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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林政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政賢於93年2 月26日警詢中,就扣案仿冒私菸係何人委託報關、報關經過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以上詳調查局卷第12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準此,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政賢警詢中關於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林政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號6 樓「宏安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貿公司)之負責人,與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長壽及圖」、「長壽LONGLIFE」、「MILD SEVEN」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本類之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2 人竟基於輸入仿冒及未稅香煙之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安宏貿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印鑑,於民國93年1月間利用自大陸進口天然凳之機會,由「阿華」出面委託不知情之「良賢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賢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報關,伺機夾藏仿冒「MILD SEVEN」私菸32萬3,450 包、仿冒「長壽硬盒煙」私菸40萬9,900 包、仿冒「長壽淡煙」私菸24萬7,450 包於進口貨櫃內。嗣於同年1 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關稅局查驗過程中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偽菸及未稅私菸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仿冒私菸係以宏安貿公司名義進口,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如被告未將公司印鑑章、重要資料交予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委託良賢公司報關,「阿華」如何取得上開物品,足認被告與「阿華」共同輸入仿冒私菸,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阿華」,「阿華」亦非宏安貿公司職員,更未委託良賢公司將扣案仿冒私菸報關進口,個案委任書係遭偽造等語。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關稅局於93年1 月13日,在良賢公司以宏安貿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之貨櫃內(申報貨物名稱為天然凳),查獲仿冒「MILD SEVEN」私菸32萬3,450 包、仿冒「長壽硬盒煙」私菸40萬9, 900包、仿冒「長壽淡煙」私菸24萬7,450 包等情,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PACKING LIST、發票、進口報單為證(詳調查局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上開香菸確屬仿冒私菸,亦經臺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菸公司)鑑定無訛,有臺灣菸酒公司93年1 月20台菸酒菸字第0930001403號函、傑太日煙公司93年1 月28日JZ00000000002 號函附卷足憑(詳調查局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為宏安貿公司負責人,而上開扣案仿冒私菸復以宏安貿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且證人即良賢公司職員林政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本件係自稱宏安貿公司外務之「阿華」委託報關,如果「阿華」不是該公司職員,如何取得公司大小章及提單正本等資料,故認「阿華」應為宏安貿公司外務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第第1 行至第4 行、第94頁第14行第16行、第24行以下)。惟查:

①「阿華」委託良賢公司以宏安貿名義報關進口本件扣案私菸時,固曾提出個案委任書,其上並蓋有「宏安貿實業有限公司」、「甲○○」等印章(即一般俗稱公司大小章,詳調查局卷第20頁)。但觀之被告庭呈之長期委任書、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宏安貿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詳原審卷第31頁、第47頁以下),其上亦有「宏安貿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鑑章,經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看出前開「阿華」提出個案委任書上之宏安貿公司大小章,核與長期委任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不符。在印鑑章不符下,個案委任書上公司大小章即有可能係「阿華」所偽造、或他人偽造後交予「阿華」,能否僅因該個案委任書上蓋有宏安貿公司大小章,即逕認本件係由宏安貿公司透過「阿華」委託良賢公司報關,已非無疑?

②再者,就一般通關實務而言,委託報關行報關時,固另須提出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到貨通知書、貨品照片及船公司提單等物。然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到貨通知書、貨品照片通常係由出貨人製作後提供,如他人冒用宏安貿公司名義與出貨人交易;或出貨人有意走私,均可自出貨人處,輕易取得上開文件,在存有偽造之可能下,實難僅因上開文件載明受貨人(或買受人)為宏安貿公司,即認宏安貿公司係本件扣案仿冒私菸貨主,進而推認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應參與輸入仿冒私菸行為。至提單固由船公司所提供,但在出貨人本身參與走私;或他人偽以宏安貿公司名義走私,但由出貨人負擔運費、尋找船舶運送之情形下,實際參與走私之人亦可輕易透過出貨人而取得船公司提供之提單,是亦難因此逕認本件係由宏安貿公司報關進口。

③證人林政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不認識「阿華」,為何他可以拿到公司之提單正本,因為有正本提單,我才可以到船公司領貨,所以「阿華」應該是受到貨主正常的委任,如果不是公司的外務,根本無法拿到正本,而且他有拿公司的提單正本及公司大小章,因為有這些證件我才相信等語(詳原審卷第94頁),是證人林政賢固以「阿華」所提出個案委任書、提單正本等物,並自稱為宏安貿公司外務,而個案委任書上亦有宏安貿公司大小章,即認「阿華」為宏安貿公司職員。惟個案委任書上之宏安貿公司大小章,核與該公司申請公司登記、實際使用之印鑑章不符,已如前述。且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到貨通知書、貨品照片及船公司提單等物,存有偽造之可能,並非難以取得,無法僅因提出上開資料,即認係由宏安貿公司委託報關,復經說明如前。此外,復參以證人林政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陳:「阿華」以宏安貿公司名義報關時,並未提出名片、身分證件供其辨認,我亦未打電話至宏安貿公司確認等語(詳原審卷第90頁第6 行至第14行),足認證人林政賢在未經向宏安貿公司查證下,純以個人主觀臆測,推認「阿華」為宏安貿公司職員,代宏安貿公司委託良賢公司報關,故其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件扣案仿冒私菸係由宏安貿公司報關進口,自不得僅因被告為宏安貿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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