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李炫德、蔡國卿、簡志瑩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天階設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景觀設計工程,於民國93年9 月5 日向伯冠工程行負責人林伯吟借牌承攬勝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地號:高雄市○○段59號)之樣品屋工程,丙○○並將樣品屋屋頂漆板覆蓋工程轉包予甲○○承作施工;甲○○於93年10月間僱用其鄰居乙○○與其一起從事屋頂漆板覆蓋工程工作,丙○○在該工地雖聘雇有工地主任,然亦實際監督所承攬之樣品屋工程之施工場所現場,包含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控、管理等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注意其所監督之勞工在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工作,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及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發生危險,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設置圍欄、安全網或安全母索、安全帶,以及未在木板材料構築之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措施,嗣於同年月14日,亦即乙○○在該樣品屋離地約9 公尺處之屋頂從事覆蓋屋頂工程之第5 天,因乙○○欲協助甲○○搬運覆蓋烤漆板時,不慎踏穿木條,且因屋頂無設置安全母索以勾掛安全帶,復無其他安全設備如護欄或安全網等之設,致乙○○直墜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 、8-9 頁),乙○○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訪談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50-53 頁),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出勤表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例外規定,然被告、檢察官迄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其作成時之情況觀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衡諸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概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且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當屬極高,故此,除有顯不可信情況,原則上自均得作為證據。甲○○、乙○○、林柏吟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命為具結,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偵卷第44、46、48頁);暨觀察相關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具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天階設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9月5日與伯冠工程行之林伯吟簽訂切結書,向伯冠工程行之林伯吟借牌,並以伯冠工程行名義承攬勝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高雄市○○段59號之樣品屋搭建工程,以及93 年9月14日時,乙○○在樣品屋離地面約9 公尺高度之屋頂從事屋頂鐵皮覆蓋工作之際,因踩斷樣品屋木條,當時未設置安全帶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乙○○墜落地面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之事實,復經證人林伯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警卷第1-3 頁、偵卷第6 頁),並有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23 頁、偵卷第9-11頁),雖辯稱: 已將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予甲○○,與甲○○係承攬關係,故屋頂鐵皮覆蓋工程之安全設備應由甲○○負責,甲○○雇用乙○○從事屋頂鐵皮覆蓋工作,伊曾經要求乙○○不可以上工地,工地主任吳亮億也有禁止他爬上屋頂工作,乙○○不是從事此行業之人,年紀太大且又有糖尿病,在屋頂工作時必須踩在交叉之木條上始有支撐力,不可以直接踩在木條,乙○○、甲○○都知情,乙○○、甲○○於屋頂上已經施工五天,最後一天乙○○未踩在木條交叉點而踩在木條上才會摔下,有請甲○○工程配合,那不是趕工,又因為要計算樣品屋的承載重量,下層釘起來的木格子是長120 公分,寬45公分,上層的木格子長120 公分,寬60到80公分,不能多釘,要不然會太重。上下層中間還有木片交叉作補強,等同於承載樑,已有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危險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結證稱乙○○係其僱用之工人等語(警卷5-7頁、偵卷第41-43頁、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吳亮億亦於原審結證稱受僱被告擔任坐落高雄市○○段59號樣品屋搭建工程工作,負責員工出勤、發薪等事務,甲○○係承包商,而乙○○係甲○○僱用之工人,甲○○及乙○○均非員工,故據以發薪之員工出勤表上均無記載甲○○、乙○○出勤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表在卷(原審卷二第31-32 頁、原審卷二末頁資料袋)。被告所辯其已將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予甲○○,而乙○○係甲○○所雇用之工人等情,尚非全無根據。然查: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88年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承攬之事業主,或承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茍非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可言。因我國社會動輒可見規模較大型之公司於承攬工程業務後,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規模較小型、資力較少之工程行,各該工程行於獲得次承攬或再承攬之工作機會後,另再自行覓請工人施作;則此部分工程業務之分包是否可以遽解釋二者屬於承攬與再承攬之契約關係?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被告自承與甲○○間並無訂定書面契約,故無法經由文字之紀錄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是以本案需藉由當時之約定,以定雙方之契約性質究係屬於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之承攬契約或重在勞務給付屬性之僱用契約或係兩者兼具之承攬、僱傭或兼含其他性質之混合契約,並據此而定何人對災害之發生較具防止之期待可能性而定其責任。 四、經查: 1、就甲○○提供勞務或完成一定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而言: 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証稱: (乙○○的工資如何計算?)「作一天算一天,每日一千六百元,做完在結算。我跟丙○○申請到工資,再來給乙○○。」、(事發當時乙○○在工地工作多少天?)「五天作屋頂的部分,下面是做鐵架做四天。」、(你們如何爬上屋頂?)「我們是爬鷹架上去的。乙○○掉下來的時候我也在屋頂工作。我是叫料給他做工的。」、(估價單要證明何事?)「我不是包工程,我只是替他叫材料。做代工的。我替他叫料,做幾天算幾天的工資,叫料還可以賺一點差價。」、(你在第一次調解委員會勞工中心那裡陳述伯冠工程行叫你做樣品屋鐵皮工程每坪700 元,工程完成後向其請款,乙○○是我找來從事工作的,日工資為1600元,分段依天數幾付工資(偵卷49頁),與你剛才講的代叫材料及工資另計不同,有何意見?)「我跟他包,連工帶料一坪700元。」、(是否實作實算?)「 是的。」、(如何量?)「完工後實際量。」、(你的意思就是一坪700 元,你請報酬的時候會分別列?)「屋頂部分蓋鐵皮部分連工帶料每坪700 元,不問用實際作多少工用多少料,都是一坪700 元。地面上的鐵件接合及木條支撐等工作是按料及按工實際計算,也就是我叫多少料就請多少錢,作多少天按日計算工資。地面一天我的工資大約2600元。乙○○的工資是1600元。地面工程已經完成。四天的工資也沒有給我。屋頂是最後的一天,同樣也沒有收到錢。」;被告對於甲○○所稱: 屋頂部分連工帶料700 元之証述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故根據甲○○上開證詞,甲○○對屋頂工程既係以一坪700 元統包計算而不問實際工作日數及用料多少,顯然並不重視實際勞務之給付,其計價方式近於承攬契約之給付報酬方式,但雙方就工程之竣工驗收、保固期間、瑕疵處裡等均無約定,此又與承攬契約性質不同;又就地面工程而言,證人甲○○證稱係按料及按工實際計算,按日計算工資,地面一天工資2600元,乙○○的工資是1600元。雖被告否認按日計算,並辯稱也是總價承包計算,然依據甲○○庭呈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1頁),其上除有鋼材價格之約定外,估價單上均有工資之請領計算,此又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迴異,堪認在對價之給付上,計算工資部份係勞動本身之對價,而以坪數總包而計價,係重在勞動成果之對價,是被告與甲○○之契約實混有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性質。再從甲○○前開: 我不是包工程,我只是替他叫材料。做代工的。我替他叫料,做幾天算幾天的工資,叫料還可以賺一點差價等語,亦可知悉叫材料之部分其實亦兼具買賣契約之性質。 2、再就被告對甲○○之工作是否有指揮監督關係而言: 證人甲○○於本院結証稱: (做的九天裡面,丙○○有無在施工現場?)「有時有來,有時沒有來。」、(你跟乙○○在做的時候,丙○○有看過?)「有,我有問過丙○○樣品屋頂的木條是否會斷掉,人會掉下來。丙○○叫我們好好踩。結果因為他在趕工程,第五天乙○○就掉下來了。」、(你跟乙○○在屋頂上做工程時,被告有無給你任何安全措施例如防護網或安全帶?)「沒有。」、(你們做的期間二個月,做九天,工地主任有無趕乙○○,不讓乙○○進工地?)「沒有,那麼多人在作。」、(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要踩在木條的交岔點?)「有,是工地主任說要踩交岔點,不可以踩中間。乙○○也有聽到,而且他已經踩好幾天了。但是木條有堅固,有脆弱。」、(你們有無向工地主任要求防護網、安全帶?)「我有問,工地主任說我們的師傅踩就不會,你們小心一點踩。」、(工地主任如果說要叫你們停工,你們是否就停工?)「是的。」、(是否聽工地主任的指揮?)「是的。」、(是否等被告通知你們才去工作?)「是的,我們要配合被告他們工程去施工。」、(這工作的九天被告有無叫乙○○不要去工地?)「沒有。」(本院卷第49-52 頁)。被告亦不否認甲○○與乙○○均須聽從工地主任之指揮等情,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有實際至該工地監工控管工程,且對施工進度、施工者應如何配合施作等等,均可自主決定與指示,甲○○及乙○○並需服從指揮在地面或在屋頂上工作,足見該二人均在被告之管理監督範圍內,而為被告付出勞務,甲○○關於勞務之提供並不具有自主裁量權,反而是被告之指揮監督程度極高,顯然合乎僱傭或勞動契約有關人格上從屬性之特質。就此而言,甲○○與乙○○應認為被告係服勞務。 3、就工作之專業性而言: 被告坦承與甲○○有多年合作經驗,而甲○○亦證稱就類似本案之高處工程,僅有二次之施作經驗,也是一樣慢慢踩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與甲○○熟識且合作經年,則對甲○○之工作專業為何,應有了解,竟願意與從事高處作業經驗不多之甲○○合作,顯然其藉重的是甲○○勞務之付出,而非獨立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專業,由此觀點而言,堪認被告與甲○○之契約實較偏重於勞務給付之僱用契約。況由甲○○上開: 曾經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要求防護設施而工地主任告以你們小心一點踩等語,亦可知悉甲○○確無與被告約定承作屋頂覆蓋工程時附有承擔高處作業之工地安全維護責任,否則其端無必要詢問或向工地主任要求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備,工地主任亦無反稱安全維護設施係甲○○自己應配備而非被告或工地主任應提供,且被告自承其在施工樣品屋內搭鷹架,其上鋪木板,乃具有安全功能,如有施工墜落時,會墜落在鷹架上,這樣就安全了,不需要安全護網(本院卷33頁),更可知本件防止高處墜落之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非屬甲○○之責任。 4、況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本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係高處作業,潛伏危害因素為墜落或倒塌等等,應備之安全措施為安全帶、索、安全帽、安全護欄等之相關應遵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令規定等相關工安注意事項並未見被告有對甲○○盡告知義務以及於甲○○偕人進入工地時,要求其必須具備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防護設施,亦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並無認為甲○○係獨立作業之次承攬人,故而未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規定承攬人之告知次承攬人之義務。 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甲○○雖分包部分工程並自行聘雇乙○○,然被告對上開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具有監督、管理權限;而系爭甲○○乙○○所施作之工地為一距地面9 公尺之平面開放作業區,具有相當之高度,被告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之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前項義務,以被告對於作業場所負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應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即為已足,不以被告為施工人員乙○○之實際雇主為必要;被害人乙○○雖係由甲○○僱用後,方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惟甲○○與被害人乙○○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未取代、變更被告對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存在之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被告辯稱:甲○○轉包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在現場施工,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云云;實無解於其對系爭工地有監督指揮權限,對於作業場所所負監督及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頒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7 條規定,為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之義務;被告除有上開避免危險發生之雇主義務外,又勞工於木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該屋架上之木板或木條踏板自應有具備適當之強度及寬度或裝設安全護網,以確保工人在無鋼樑以供採踏之高空中工作不至於踏穿墜落;被告自承該屋頂天花板之木條為其所施工架設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為了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起見,被告自應架設具有適當強度之踏板以供作業人員踩踏或裝設安全護網,暨對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以防止勞工墜落所引起危害。被告對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有其權限,對於作業人員因在高處工作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以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足以避免勞工自高處墜落,始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更對天花板屋架上之踩踏木條實際鋪設施作,則更應知悉需提供適當強度之木條或安全防護網以保護上空作業之員工免於掉落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一定要踩在木條交叉點上,如果踩在木條上木條一定會斷掉。一定要踩在交叉點上是很危險沒有錯,但是當時下面有鷹架,但是還沒有鋪木板,當時尚未做好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有預見施工人員於高處施工時,踏穿墜落之災害可能性,被告並稱: 在任何一個木角上均可以綁安全索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於有高度之平面作業區提供安全索或安全帶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之雇主,其有義務準備上開具備適當強度之踏板、安全護網,或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被害人乙○○因不慎自高處墜落,因無安全設備保護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無法回復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乙○○並到庭證稱: 須賴輪椅代步,雙腳無法站立,大、小便失禁,上下床要人家抱。每四小時要導尿一次,穿紙尿褲,因為無知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係於身體或健康發生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無疑,又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其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乙○○於屋頂工作已經係第五天,其早已知悉在上址作業時,有踏穿、墜落發生之危險,應小心避免踏穿木板,以防止危險發生,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離地面9 公尺之木板屋頂作業時,行走間不慎踏穿木板,自屋頂墜落地面,致造成前開重傷害,本身亦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確,被告所辯無過失,已經外包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改判: 1、被告為天階設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於起訴事實同一性內變更起訴法條。2、原審未察,疏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有業務過失之責任,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下半身癱瘓重傷害,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本件為偶發事件,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 業已修正,且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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