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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理由更正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㈢「.... , 甫於93年8 月20日送『天翼企業社』維修,經戴玉川將脫落之引線套上及測試,均完全正常一節,業經證人即『天翼企業社』戴玉川在本院結證甚明。」等語,應更正為:「.....,甫於93年8 月20日送『大展電器行』維修,經戴玉川將脫落之引線套上及測試,均完全正常一節,業經證人即『大展電器行』戴玉川在本院結證甚明。」等語。

三、理由補充:查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甫於93年8 月20 日送修後正常,嗣於93年10月3 日始因通電中電線短路引火燃燒,而該電線短路是否為被告使用不當所造成?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稱:「插電煮開水後,即放任電源插電不管,... ,因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 ,而引起火災」云云。惟查,飲水機除非係空瓶(無水)狀態下,始需拔掉電源(現在亦有自動斷電設備,更為安全),否則為保溫,均有插電之必要。且依一般飲水機使用常識,亦無「插電煮開水後,即需拔除電源」之規定,是公訴人以「插電煮開水後,即放任電源插電不管」之理由,認為被告有過失云云,不合常識。亦即被告(消費者)如無不正常使用電器產品之情事,而係電器本身之製造或設計有瑕疵,始發生事故,則因追究者應為製造商或販賣人,絕非消費者。本件公訴人並未明確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不正當使用之情事,而僅以上開不合常識之事由,認定被告有使用上之過失,本院難以認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認原審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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