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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惠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暨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油票壹佰壹拾張(面額均新台幣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澎湖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及監督該所內事務之執行,為公務員;而沈淑賢(已判刑確定)係甲○○之妻,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 鄰○○路145 號「安安電腦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甲○○於民國86年3 月間接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且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之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6 條、第7 條、第9 條分別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其乃竟與負責採購、財產保管等工作之該地政事務所總務楊瑞意(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已退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口頭指示總務楊瑞意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員工,該事務所所需使用之電腦及其週邊相關設備、物品、耗材,一律向沈淑賢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而澎湖地政事務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經辦人依實際需要,填寫「請購單」經秘書、主任核准後,最後交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向廠商接洽採購事宜,比價、議價亦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因此,楊瑞意於接受甲○○指示後,對於經甲○○核准需辦理採購之電腦設備、物品、耗材,即均向沈淑賢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辦理採購,而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總計自86年4 月份起至90年6 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270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249 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甲○○任內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統計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1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總金額計5,221,186 元,因此為安安電腦行圖得不法利益261,059 元。
二、依照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 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5 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5 萬以上,30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3 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甲○○、楊瑞意均明知上開規定,竟與沈淑賢及楊瑞意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楊瑞意辦理對照表序號1 、7 、12、13、22、28、36、41、78、83、98、106 、109 、111 、115 、149 、150 、158 、180 、181 、247 ,以及一覽表序號3 、7 之電腦採購案時,除對照表序號13號欄所示確由偉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序號150 號欄所示確由申堡辦公傢俱行開立估價單外,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備妥3 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安安電腦行於接獲通知後,即會以先前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林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電腦公司)等廠商同意預先提供之空白估價單,於其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後,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參與比價廠商之各廠商之估價單共3 份,交予楊瑞意做形式之比價程序,楊瑞意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公文書上,連續記載「經估價結果以安安電腦公司總計金額為最低,擬請准予購買」,上開請購單並均經甲○○予以批准,使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需之電腦設備、耗材,均在未經實質比價程序以尋覓最適切合理價格之情況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不僅因此直接圖利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並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
三、澎湖地政事務所因未編列購買電腦設備之預算或因編列預算不足,所內員工、同仁經常向主任甲○○反應原有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不敷業務上使用,為使業務能順利推動進行,甲○○竟連續指示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楊瑞意及該所無犯罪故意之張明道、洪明道、陳美齡、乙○○、丙○○、王順芳、廖瑞強、薛自然等職員,以形式上採購耗材,實際上係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方式,於其等請購辦理如對照表序號4 、1 08、114 -117 、122 、123 、125 、131 、135 、137、139 、148 、164 、170 、173 -177 、186 、200 -202 、230 、237 、240 、242 -247 ,及一覽表序號14-21等電腦設備時,由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甲○○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議價或形式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並由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經甲○○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
四、丙○○係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負責測量工作,為公務員,且為該所辦理「臺灣省地籍圖重測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計畫」及自辦重測區(即七美鄉)之主辦人。內政部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執行上開計畫,於89年1 月間核撥公務機車4 輛,及每車每月40公升、每公升以18.4元計算,每月共736 元之汽油補助費,並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將公務機車分配予約僱測量員盧泉雄(89年7 月離職後,機車移交予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等4 人使用,丙○○乃以預估用油量情形製作油票請領清冊,先後於89年1 月15日、同年7 月31日申請辦理核銷請款,待分別領得款項20,600元、1萬元後,於同年1 月17日、8 月5 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馬公營業處購買該公司所發售、面額均為50元之公務用油票412 張及200 張,總計612 張,作為上開公務機車89年1 至12月份用油。惟丙○○購買上述油票後,於89年1 至3 月因未設置機車油票請領簿(以下簡稱請領簿),該4 部機車使用人究竟領用多少油票,無從查考,但以事後設置之請領簿記載,每部機車領用次數最多並為丙○○自承之每人每月6 張油票計算,該期間4 部機車請領油票共72張,同年4 月起即設置請領簿,4 月份除劉煥敏、邱進榮、紀勝哲、盧泉雄外,另有臨時工王天送共5 人,每人領取油票6 張共30張,5 月份由劉煥敏、盧泉雄、邱進榮、紀勝哲4 人各領6 張,及劉煥敏代領6 張,共30張,6 月份由劉煥敏領12張、張泓平領10張、盧泉雄、邱進榮及臨時工王天送、吳守珮各領6 張,共46張,7 、8 月份由張泓平各代領32張,9 至12月份,由邱進榮代領每月32張,共128張,另被告丙○○曾經予王天送油票兩次,每次6 張則直至89年12月間前開重測結束前,丙○○共發放油票382 張,尚有230 張,並未發放,嗣於89年12月間前開重測工作結束後,丙○○並未將剩餘之230 張價值11,500元之油票繳回,丙○○將之放置於澎湖地政事務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其約僱人員盧泉雄等人之利益。嗣本件案發後,丙○○始將剩餘未用完之油票120 張,於90年7 月24日交還予該所測量課主管薛自然,再轉交澎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中,尚有110 張油票未交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瑞意、沈淑賢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均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均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王順芳、高惠娟、莊惠呅、鄭翠華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張泓平、邱進榮、劉煥敏、盧泉雄等人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黃美芳、洪麗菊、許偉如、鮑惠娟、顏芳玫、陳悟恩、陳美齡、乙○○、郭美錦、黃順發、紀勝哲、王天送等人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五、證人張明道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查證人張明道、薛自然、廖瑞強調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情節至為明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丙○○答辯要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86年3 月1 日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該所有陸續向其妻沈淑賢所經營之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耗材等相關產品,總計自86年4 月份起至90年6 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如對照表、一覽表所示之270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澎湖地政事務所在伊任該所主任之前,即有向伊妻獨資經營之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或週邊產品,並非自伊接任主任後,始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再伊對採購之事並未參與,亦未干預,又因中央編列之經費不足以供應澎湖地政事務所購買所需之電腦數量,是伊就任主任後,為顧全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全面電腦化之進度,不得已始核准下屬承辦人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新型電腦,並商請安安電腦行分數月、數次開立購買電腦耗材之發票,供承辦人員分次請購符合核銷科目之金額,伊僅係知情並同意此種做法,並未指示下屬依此方式辦理;又上開實際支出事項與核銷科目不符之情形,乃一般公家機關常見之事,伊亦係為公家利益考量,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虞;而澎湖地政事務所係在伊擔任主任前,即已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耗材,且請購物品、取具估價單、呈報比價最低廠商之人均為地政事務所總務,伊亦未指示下級承辦員或總務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耗材;況伊就任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立法,當時所有採購事務,伊均依循行政規則及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慣例辦理,嗣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伊也未參加過該法之講習會,對該法有關親屬間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欠缺明確認知,當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安安電腦行及伊妻沈淑賢之犯意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且為該所辦理「臺灣省地籍圖重測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計畫」及自辦重測區(即七美鄉)之主辦人,而內政部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執行上開計畫,於89年1 月間核撥公務機車4 輛,及每車每月40公升、每公升以18.4元計算,每月共736 元之汽油補助費,並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將公務機車分配予約僱測量員盧泉雄(89年7 月離職後,機車移交予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等4 人使用,其乃以預估情形製作油票請領清冊,先後於89年1 月15日、同年7 月31日申請辦理核銷請款,待分別領得款項20,600元、1 萬元後,於同年1 月17日、8 月5 日向中國石油公司馬公營業處購買該公司所發售、面額均為50元之公務用油票412 張及200 張,總計612 張,作為前述公務機車89年1 至12月份用油,並將購買之油票按月分次發放予約僱之測量員及臨時工,嗣於89年12月間,前開重測工作結束後,其並未將此剩餘之油票繳回,至90年7 月間始將剩餘油票120 張交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用財物油票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油票共612 張,除請領清冊所記載者外,89年1 月至3 月間尚未設置油票請領簿時,4 輛公務機車每人每月領取之油票約可值算為6 張,共計72張,非如公訴人所指之每輛每月僅發1 張,共12張;又馬公工作站同仁4 至5 人,於89年5 月至8 月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時,必須使用油票,且上級長官蒞臨七美工作站督導,向民間借用汽機車,亦須使用油票約60張;又伊主辦地籍圖重測工作,亦須使用油票,自己領用約60張,加上剩餘放在鐵櫃之120 張,與伊購買之油票總數量大約相符,足見伊並無侵占油票之犯行云云。
貳、被告甲○○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86年3 月1 日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該所即陸續向其妻即沈淑賢所獨資經營之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耗材等相關產品,總計自86年4 月份起至90年6 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如對照表、一覽表所示之270 次,此事實除據被告甲○○、共同被告楊瑞意自承在卷外,亦為共同被告沈淑賢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林記電腦公司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③-1 、③-2、③-3 、③-4 、③-5 、④),復有依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對照表、一覽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甲○○於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向安安電腦行以外之商家購買電腦耗材及請求維修之次數約僅十餘次,有澎湖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3 日 澎地所價字第0930006106號致本院函所附之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廠商資料附卷可考,此與上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共270 次之次數相差甚遠,再者,共同被告楊瑞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提示90年10月29日楊瑞意調查筆錄及相關憑證資料〕你要補充說明之事項為何?)關於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主任甲○○任內,向安安電腦行進行電腦及相關物品之採購係主任甲○○於86年3 、4 月間上任後,因地政資訊化展開,需要採購大量電腦相關耗材及設備,甲○○曾向我及其他同仁表示,安安電腦行係其妻沈淑賢開設,所內需使用之電腦相關物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比較方便。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在甲○○到任前,很少採購電腦相關耗材等用品,也沒有熟識廠商,而甲○○係本單位主管,其既然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我及其他同仁在基於服從主管指示之前提下,才會均向安安電腦行採購。」(見調查卷②-1 第117 頁背面)、「(問:甲○○到地政事務所後,地政事務所使用的電腦週邊商品是否向安安買?)是,幾乎全部跟他們買的。地政事務所有3 課,大部分採購由我負責,少部分由他們自己和安安聯絡購買,事後再補寫請購單,甲○○沒有書面指示,但用口頭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 頁),可知澎湖地政事務所於被告甲○○擔任主任期間,所須使用之電腦設備、耗材等相關物品,絕大部分皆係向安安電腦行購買無訛。
二、關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何以在上開期間內,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均一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之原因,被告甲○○雖辯稱:此係因安安電腦行為澎湖地區之經銷特約,須定期維護澎湖地政事務所之電腦,故早在甲○○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以前,地政事務所即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各項電腦設備、耗材,且因安安電腦服務好,地政事務所同仁亦較喜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並非受甲○○擔任主任之影響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確有指示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須使用之電腦及耗材應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業據共同被告楊瑞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問:甲○○是否指示地政事務所員工,所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週邊耗材,一律向沈淑賢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在偵查中是否曾說過甲○○有口頭指示?)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按共同被告楊瑞意自陳自70年間起開始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總務(已於90年間退休),主要負責該地政事務所採購、財產保管等相關工作,故有關採購之詳情,當以其最為清楚,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詞,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⑵證人廖瑞強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問: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曾指示你,若因業務需要購置電腦相關物品時,必須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澎湖地政事務所現任第二課課長薛自然,其於89年6 月間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任職後不久,即向第二課職員表示因安安電腦行係主任甲○○配偶沈淑賢所開設,其後若因業務需要購置電腦相關物品,需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此外,甲○○亦曾數次表示,我們若因業務需要購置電腦相關物品,就向安安電腦行購買。」(見調查卷②-3 第89頁)證人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問:你既然與安安電腦行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平時亦無交往,為何你經辦之電腦及相關物品之採購,均向安安電腦行進行採購?且據本站調查,洪明道、廖瑞強均表示係你指示電腦相關物品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其原因何在?)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甲○○於89年6 月我剛接任測量課課長時,向我指示過安安電腦行係其妻沈淑賢開設,電腦及相關物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即可,並要我轉告其他員工,我遂依照主任甲○○指示並轉告其他於員工,本所所有電腦相關配備及耗材,可向安安電腦行辦理電腦採購。」(見調查卷②-2 第52頁)等語。雖證人廖瑞強、薛自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受被告甲○○之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云云,無非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自86年3 月被告甲○○就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往後之4 年間,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等,絕大多數向安安電腦行購買,已如前述,且依據證人陳美齡、薛自然、黃順發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均證稱在向安安電腦行購買前,並未向其他廠商詢價或比價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㈡第34、40頁)。又共同被告楊瑞意在辦理採購金額在5 萬以上,30萬元以下之電腦採購案,依規定應取具殷實廠商3 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情況時,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被告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備妥3 家廠商之估價單辦理形式之比價程序(詳見後述),顯見澎湖地政事務所在此4 年期間,並未給予其他任何電腦廠商參與比價或與澎湖地政事務所為交易之機會,如此長時間壟斷且金額可觀之交易,若云僅係因安安電腦行服務良好,與被告甲○○擔任主任無任何關係,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共同被告楊瑞意、證人廖瑞強、薛自然均已供承或證稱係受被告甲○○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則被告甲○○有此指示之行為且有圖利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之意圖,實已甚為明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⑷按澎湖地政事務所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經辦人依實際需要,填寫「請購單」經秘書、主任核准後,最後交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向廠商接洽採購事宜,比價、議價亦由總務楊瑞意負責,此情不惟據共同被告楊瑞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廖瑞強、洪明道、陳美齡、乙○○、薛自然所為證詞相符。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陳自69年間開始擔任澎湖政府地政科職員、共同被告楊瑞意則於調查站調查時自陳自45年間開始即在澎湖地政事務所擔任工友,可知其等擔任公務員均已達2 、30年以上,對於施行有年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廻避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實難以不知法令而推諉責任。至政府採購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係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89年7 月29日公布施行,但此2 法皆係延續公務員服務法而為更週密之規定,目的皆在防止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始涉及本身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有圖利之行為。被告甲○○身為單位主管及共同被告楊瑞益職司總務之工作,豈能謂為不知;況證人即曾任澎湖縣政府地政科長之洪文源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對公務員服務法早就知道,另外2 法係特別,伊亦知道等語,益見政府有上開3 法之頒訂,乃為公務員應有之常識,被告甲○○明知安安電腦行為其妻沈淑賢獨資經營,竟罔顧上開法律規定,指示下屬之承辦公務員,有關地政事務所所須之一切電腦設備、耗材,均向安安電腦行採購;而共同被告楊瑞意亦明知被告甲○○與沈淑賢為夫妻關係,且了解此種採購方式違背相關之法律規定,竟仍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其等2 人就此違背法令而圖利安安電腦行之不法行為,均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根據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之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依據上開法條,並未就電腦業者所應徵收之稅率為特別規定,故其營業稅率之徵收率,依上開規定以百分之五計算。如前所述,自86年4 月份起至90年6 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270 次,總金額雖達5,221,186 元,惟安安電腦行均有將貨品送達澎湖地政事務所,故其所圖得之利益自應扣除其進貨價成本以及所付出之勞力成本等,不宜逕依據前述交易總額計算。惟在本件中,因安安電腦行與澎湖地政事務所交易期間長達4 年餘,欲詳細計算貨品及勞力之成本,或有困難,然安安電腦行與澎湖地政事務所交易,獲得利潤至少超過營業稅率始符合交易目的,爰依前述營業稅率徵收之計算標準加以計算其獲得利益。按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均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之規定,被告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當知之甚詳。又依照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 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5 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5 萬以上,30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3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上開規定公職人員應利益迴避及以多數廠商間之議價、比價,係經由商業自由與公平競爭,由廠商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觀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等,均朝自由公平競爭方向建構與規制,鼓勵有助於提昇效能之自由公平競爭,禁止反公平、反效能之例如利益迴避、聯合圍標之不當限制競爭等,以使政府機關在有利價格下達成採購相同物品品質,具有撙節國庫支出並維持公平交易秩序之作用。被告明知上開規定,竟與沈淑賢及楊瑞意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安安電腦行」備妥3家廠商之估價單,交予楊瑞意做形式之比價程序,並均經甲○○予以批准。被告以不法方法使澎湖地政事務所在未經實質比價程序以尋覓最適切合理價格之情況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是安安電腦行所獲得利益26,059元,自屬不法利益。準此,安安電腦行因此圖得之不法利益,依據其營業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結果,總計261,059 元,此情堪以認定。
參、有關事實欄二形式比價部分:
一、依照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 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5 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5 萬以上,30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3 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此有上開標準表1份附調查卷可佐(見調查卷②-1 ,第116 頁),並為共同被告楊瑞意於原審中自承無誤。而楊瑞意於辦理對照表序號1 、7 、12、13、22、28、36、41、78、83、98、106 、109 、111 、115 、149 、150 、158 、180 、181 、247 ,以及一覽表序號3 、7 之電腦採購案時,除對照表序號13號欄所示確由偉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序號150 號欄所示確由申堡辦公傢俱行開立估價單外,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備妥3 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安安電腦行於接獲通知後,即會以先前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林記電腦公司等廠商所提供同業使用之空白估價單,於其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後,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參與比價廠商之各廠商估價單共3 份,交予共同被告楊瑞意做形式之比價程序,共同被告楊瑞意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公文書上,連續記載「經估價結果以安安電腦公司總計金額為最低,擬請准予購買」,上開請購單並均經甲○○予以批准等情,不惟據共同被告楊瑞意於原審自承在卷,共同被告沈淑賢對其曾使用其他電腦廠商所提供之空白估價單,製作含自己及其他廠商名義之估價單提供予被告楊瑞意參與比價,並皆由安安電腦行得標一情,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芳玫(安安電腦行會計)、洪麗菊(人人電腦行負責人)、黃美芳(駿威電腦公司負責人)、鮑惠娟(強立平價電腦行負責人)、王淑娟(林記電腦公司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林記電腦公司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及依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對照表、一覽表在卷可憑。
二、共同被告沈淑賢雖辯稱:伊持人人、強立、偉眾、駿威等電腦公司之估價單交予楊瑞意辦理比價時,上開負責人已授權伊自行在估價單上填載金額,所以上開電腦公司負責人係自動放棄實質向澎湖地政事務標電腦採購案之機會,而且,事實上根本無廠商願意去投標,因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採購電腦之預算,但業務上卻是急需且無法不使用電腦,是以伊所為並不會造成其他廠商無參予澎湖地政事務所採購案投標之機會云云;共同被告楊瑞意雖亦證稱:依慣例需比價時,均請廠商備妥3 張估價單即可云云。然澎湖縣政府有關比價之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各廠商出具估價單實際比價後,由出價最低者取得出售資格,而各公務機關則可藉此比價程序尋覓到價格最低廉合理之廠商,以節省公帑支出;惟在本案情形,係被告甲○○早已指示被告楊瑞意或其他地政事務所員工,有關該地政事務所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均一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故共同被告楊瑞意在辦理採購金額5 萬以上、30萬以下之電腦相關用品之採購案時,根本不可能找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僅直接要求安安電腦行提供3 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共同被告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所出具之3 家廠商估價單,其上所填載之金額、單價,亦必定將安安電腦行所出價者記載為最低,最終之結果,當然均係由安安電腦行得標。故本件可謂早在比價以前,即已內定得標廠商為安安電腦行,承辦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楊瑞意與內定廠商即共同被告沈淑賢,僅係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其他電腦廠商並無法在一公正、公平之情況下進行比價競爭,如此澎湖地政事務所當然無法在如此之比價程序之下,尋覓到價格最低廉合理之廠商,對地政事務所有關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故無論其他電腦廠商與安安電腦行彼此之間,或因各有地盤,形成默契,互不侵犯,且相互借牌,亦屬壟斷,則其他廠商縱同意提供空白估價單供安安電腦行使用參與比價,均無解於此種形式比價程序對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造成的損害;而就共同被告楊瑞意而言,其身為承辦的公務員,明知此比價程序之規範目的,竟仍在未經實質比價之況下,於「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承包權之目的,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甚為明顯。共同被告沈淑賢、楊瑞意2 人前開證述,均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承前所述,楊瑞意在採購需辦理比價時,所以皆找安安電腦行提供估價單之原因,乃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在楊瑞意完成形式之比價程序後,其所填載之估價單亦均經被告甲○○批准,足徵被告甲○○對於此形式比價一事確係知情且與沈淑賢、楊瑞意間有犯意之聯絡,故就此事實觀之,被告甲○○、沈淑賢及楊瑞意不僅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共犯,更足以推論甲○○及楊瑞意2 人有圖利安安電腦行之意圖,被告甲○○負責主管及監督澎湖地政事務所內所有事務之執行,竟辯稱辦理比價事宜者皆為總務楊瑞意,其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肆、有關事實欄三虛購耗材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被告甲○○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議價或形式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並由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經甲○○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瑞意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顏芳玫、張明道、陳美齡、乙○○、丙○○、王順芳、廖瑞強、薛自然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及依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對照表、一覽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固以伊係為顧全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全面電腦化之進度,不得已始核准下屬承辦人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新型電腦,並商請安安電腦行分數月、數次開立購買電腦耗材之發票,供承辦人員分次請購符合核銷科目之金額,伊僅係知情並同意此種做法,並未指示下屬依此方式辦理,又上開實際支出事項與核銷科目不符之情形乃一般公家機關常見之事,伊亦係為公家利益考量,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虞云云;沈淑賢安安電腦行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完成全面電腦化,始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且歷年來均將該所採購之用品正確無誤交付,不但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反而有利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業務之運作云云置辯。惟查,有關以耗材名義辦理電腦硬體採購之方式,係受被告甲○○指示並在其同意下辦理一節,不惟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因各課課長均向我表示設備費不足,無法購置電腦、桌椅等相關設備,我確曾指示由其等自行尋找經費購置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1、12頁)亦經共同被告楊瑞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再由下列證人之證述,亦足見被告甲○○虛購耗材確有指示下屬為之之行為。①證人張明道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問:前述對照表序號114至117 等4 項採購案,表面係購買墨水、碳粉、回收盒、色帶、磁片等耗材,金額共計21,230元,實際係採購掃瞄器、燒錄器1 批,但僅價值15,070元,尚剩餘6,160 元,實情為何?)該4 筆採購案係因88年度之重測工作即將於88年6 月30日結束,當時主計劉玉華結算〔地籍圖重測工作經費〕之〔業務費〕,尚有剩餘21,230元,我向主任甲○○報告後,吳某指示我將該筆業務費購買物品加以消耗,吳某並指示購買掃描器及燒錄器,我即告知總務楊瑞意前述情形,其後楊某拿安安電腦行之發票4 張,叫我依發票內容填寫物品請購單4 張,後續採購及報銷事宜即由楊某負責;88年度結束後,某日我在地政事務所內遇見安安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沈女即提起該筆掃描器及燒錄器之採購尚有剩餘數千元,問我如何處理,我表示我已非重測業務主辦人,已不負責請購物品,請沈女問主任或總務,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②-3 第93頁)、「(問:114 至117 是採購耗材為何會變成掃描器、燒錄器?)88年6 月會計年度結束之前,主計通知尚有業務費,我向主任報告如何處理,因當年是我負責辦理重測,要買那些東西後來交給總務處理。」(見偵查卷第58頁)等語。
⑵證人洪明道(已改名為洪靖峰)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提示本站製作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有採購紀錄、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暨表內各項採購憑證資料〕據本站調查,此表內所列8 項採購案均為你所經辦,但安安電腦行均無出貨紀錄,該等採購案是否為不實採購?另每項採購請示單上均有〔吳主任代墊〕之字樣,原因為何?)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有採購紀錄、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上採購按序號第14號至第21號總計金額38,495元之採購案,係薛自然要購買1 部新電腦放置隘門工作站使用,渠等表示該電腦可用耗材方式辦理報銷,而要求我以填寫請購單及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進行核銷作業方式報銷,我曾向薛自然反應該做法程序不符規定,但薛自然仍指示以採購耗材方式辦理報銷,以購買該部電腦,關於此提示資料中安安電腦行之發票,有部分係主任甲○○交付給我,有部分是我自行到安安電腦行索取,有部分是安安電腦行員工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維修電腦時交付給我;至於採購請示單上有〔吳主任代墊付〕之字樣係我所填寫,這是要讓主任完成核銷作業並開出公庫支票後,可直接將支票交予甲○○,不需再經由我將貨款轉交給安安電腦行。」(見調查卷②-3 第77頁)、「(問:虛購耗材是否甲○○授意?甲○○是否知情?否則你為何敢這樣做?)主任都知道。有經過吳主任的批准」(見原審卷⑷第49頁)等語。
⑶證人陳美齡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問:〔提示90年10月18日陳美齡調查筆錄〕請你詳視此提示資料,你要說明的是哪些部分?)我於90年10月18日,在貴站所供述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主任甲○○任內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統計對照表〔郭美錦辦理部分〕中,序號173 至177 等5 筆採購案係因主任甲○○以所內各單位需用物品為由,於89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直接將已填妥之一般估價單,陸續交予我填寫請購單,並表示須由一課之經費支出,我審查其採購內容均係經常性電腦相關用品,故不疑有他,及依其指示填寫該等請購單。惟依我回想,實際情形係主任甲○○向我表示本所電腦設備不足,希望我以採購電腦耗材而實際上卻是購買3 部電腦之方式,以充實電腦設備,經主任直接通知廠商將估價單送至一課後,再由我依估價單採購之項目填寫在5 張請購單上,經主任批示後,直接交由總務楊瑞意辦理採購事宜,至於驗收及報銷事宜,我並未經手辦理。」(見調查卷②-2 第13貢背面)、「(問:以耗材名義請購購買設備是否要經主任批示同意?)是。」(見偵查卷第142頁)。
⑷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自86年起迄今,於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任職期間,是否曾經辦電腦相關物品採購?)我任職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期間,所經手之各項電腦相關物品採購,幾乎都是向安安電腦行購買,且皆依前述程序辦理;惟有時因事務所〔設備費〕不足,無法購置桌椅等物品,我即會先向主任甲○○請示,由我以向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耗材名義購置所需之設備物品,於取得其同意後,再由我知會總務楊瑞意,並向安安電腦行辦理購買事宜;而於與安安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洽談購買事宜時,我會向其表明實際需要購買之物品,並要求其以出售電腦耗材名義開具安安電腦行之發票予我,我再依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單價、數量等項目填具〔物品請購單〕,交由總務、主計、秘書、主任批示、其後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據以辦理報銷。」(見調查卷②-2 第18頁)、「(問:前述對照表序號123 之採購物品表面為HP4V碳粉等物,金額35,150元,實際係採購19張椅子,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確為向安安電腦行購置19張椅子,當時係因我們辦公室內椅子破舊需要更換,而事務所設備費不足,我乃要求安安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以出售耗材名義開立發票,事先我亦請示甲○○,經其同意後知會總務楊瑞意,惟當時安安電腦行所開立之電腦耗材名目是否即為貴站提供對照表上所列項目,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 第18頁)、「(問:對照表131 表面上採購報表紙,金額3,400 元,實際係採購1 張椅子,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印象中,因第二課課長作業需要,曾向安安電腦行購買過1 張椅子,惟亦因設備費不足,係以請安安電腦行出售電腦耗材名義開立發票,我再據以報銷;以購置電腦耗材名義報銷,我事先曾請示甲○○,並曾知會楊瑞意,至於當時所開立之耗材名目及其詳細情形,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 第18頁、第19頁)、「(問:〔提示安安電腦行88年9 、10月份開立,編號為XF00000000之發票存根聯影本乙張〕對照表序號135 表面上採購滑鼠等物,金額5,070 元,而該發票存根聯上另附記〔9/2 主任室桌子〕字樣,其實際採購物品應為置放於主任甲○○辦公室內之1張電腦桌〔含抽屜及1 個櫃子〕,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印象中似曾以向安安電腦行購置相關電腦耗材名義購置主任甲○○辦公室內之電腦桌,且應係甲○○或楊瑞意指示我辦理,惟因時間已久,詳細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 第19頁)、「(問:對照表序號137 表面採購磁片等物,金額1,500 元,實際亦係採購1 張電腦桌,是否屬實?原因為何?)就我印象中,曾為放置第二課查複丈圖電腦,需要購置電腦桌,亦因設備費不足,欠缺相關經費購買,我乃以前述理由以安安電腦行開立出售電腦耗材名義之發票辦理;我確實記得曾事先請示甲○○,至於是否知會楊瑞意,及係以購置何種電腦耗材,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調查局調查卷②-2 第19頁)、「(問:對照表170 表面上採購〔AO捲筒紙〕等物,分別開立金額57,050元及20,050元2 張統一發票,合計71,100元,實際購買3 台家用電腦,是否屬實?原因為何?又該3 台家用電腦目前置於何處?由何人使用?)當時因第二課現有之電腦不敷使用,我乃請示主任甲○○,其同意以前述購買電腦耗材名義購買,我乃據以辦理;至於當時係購買幾台、交由何人使用及報銷之電腦耗材名目,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 第19頁)、「我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擔任課長期間,即發現設備老舊,不敷第二課業務需要,我亦屢次向主任甲○○反應,皆因設備費不足而無法購置,而第二課業務亦不得因之停擺,我方以開立電腦耗材發票名義,購置所需相關設備,名目上雖有所不符,為我事先皆會請示甲○○,所購置之物品皆為業務所需,實際上亦用於公務,其後我亦因第二課設備不足,業務難以推動等因素方離開地政事務所。」(見調查卷②-2 第20頁)、「關於採購程序問題,我雖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任職期間曾經辦數次電腦相關物品之採購,但採購事宜實際係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其中請購單經辦人欄雖由我蓋章,但其意義實際上係表示我為提出需求之申購人,而非實際辦理採購業務之人。而以耗材方式購買硬體設備之情形,係我先以口頭向主任甲○○提出實際需求,經吳某同意後,由我知會總務楊瑞意,即由楊某與安安電腦行接洽後續採購事宜,至於請購單內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計等欄位之內容,我係依據安安電腦行先行開好的發票內容或楊瑞意交給我的清單而填寫,因此,我並未實際負責採購業務,且未與安安電腦行直接接觸。」(見調查卷②-2第31頁)、「(問:是否尚有其他說明事項?)關於對照表序號170 以耗材名義購買3 部電腦,該筆採購實際係主任甲○○主動向我表示要使用二課之〔澎三號線拓寬道路測量作業費〕購買3 部電腦供所內使用,並非我向吳某主動提出需求,而吳某是我的長官,既然如此交辦我也沒有意見,至於請購單之耗材內容係楊瑞意以清單或安安電腦行發票指示我照抄。」(見調查卷②-2 第31頁、第32 頁) 、「(問:是否用耗材名義採購電腦設備?)有。而且經過甲○○批准,如主任不在由代理人核准。」(見偵查卷第143 頁)、「(問:虛購耗材是否甲○○授意?甲○○是否知情?否則你為何敢這樣做?)印象中有跟主任討論過」(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
⑸證人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既然與安安電腦行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平時亦無交往,為何你經辦之電腦及相關物品之採購,均向安安電腦行進行採購?且據本站調查,洪明道、廖瑞強均表示係你指示電腦相關物品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其原因何在?)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主任甲○○於89年6 月我剛接任測量課課長時,向我指示過安安電腦行係其妻沈淑賢開設,電腦及相關物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即可,並要我轉告其他員工,我遂依照主任甲○○指示並轉告其他員工,本所所有電腦相關配備及耗材,可向安安電腦行辦理電腦採購。」(見調查卷②-2 第52頁)、「(問:何人意思?)業務有需要,有經過主任同意後指示辦理。」(見偵查卷第146 頁)、「(問:你到地政事務所,為何向安安電腦購買?)採購之前有時我們會先向安安電腦行詢價。我的部分並沒有比價。我們是先請總務蓋章、主計、主任核可之後才向廠商訂購。有些物品是直接送到我們單位並驗收。我們是依照以往的慣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我們要買電腦耗材我們會向主任請示,但並沒有指示要向哪一家購買。比價及議價部分都由總務負責。」(見原審卷⑵第40頁)等語。由上觀之,被告甲○○身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所有採購案均需經其批准,若其未指示下屬以耗材名目辦理電腦設備之採購,其下屬承辦人員豈敢以此種名實不符之違法方式辦理採購?故被告甲○○辯稱其未指示云云,自非可取。
三、按政府每年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時,就各機關可編列之預算項目、經費均詳細列明,其目的無非係藉此種方式有效控管各筆經費之支出,以達正確審核、防止舞弊之目的;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公務員本負有誠實之義務,故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應為正確無誤之記載,故為達上述政府編列預算之目的以及本於公務員之份際,各級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辦理採購等相關事宜時,實際支出事項必須與所記載核銷科目相符,始符法制,縱然所編列之預算經費有不足或不符實際需要的情況下,公務員亦僅能在法律可容許之範圍內加以變通,不得動輒以此為理由曲解法令,任意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甲○○既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對於事務所以採購耗材名目辦理電腦採購之方式並不符合正常法律程序,應知之甚詳,竟仍指示下屬以此方式辦理,且均予以批准,其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應甚為明顯。雖然其係因地政事務所經費不足始出此下策,然依據前開說明,此理由實無解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又沈淑賢為獨資商號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則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而由沈淑賢所出具交由楊瑞意比價或估價之安安電腦行或其他電腦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則係沈淑賢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沈淑賢亦應詳實填載,以供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為正確之審核,沈淑賢明知上情,竟仍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其所為確已足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是被告甲○○辯稱其所為並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應無足採信。至於共同被告楊瑞意,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總務多年,長期負責採購等相關工作,對於採購事宜應核實報銷等相關規定,應較其他職員或行政人員更為清楚,竟仍受上級長官之不當指示,以名實不符之方式辦理採購,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與甲○○、沈淑賢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伍、有關事實欄四被告丙○○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一、被告丙○○雖否認有侵占油票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依被告設置之請領油票簿所載,89年3 月至12月間,機車使用人請領油票張數共298 張,至於89年1 月至3 月之3 個月時間,因尚未設置請領油票簿,無記載可循,但依證人紀勝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4 部機車皆是光陽豪邁型機車,被告有拿油票給伊等人加油,已忘記拿幾張,但被告說伊等可先墊錢加油,再拿統一發票向其換油票伊每月加油2 、3 次等語;再上開型號機車排氣為124CC ;油箱容量為6 公升,此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明確,以當時每公升之油價18.2元計算,紀勝哲每月之用油量約在24 至36 公升之間,姑以請領簿上所載,每人領取油票張數最多月份並為被告所自承之每月6 張計算,4 部機車3 個月最多共領取72張,加上證人王天送於調中站調查時證稱:我記得丙○○另有給我油票1 、2 次,每次6 張,我未簽收等語(見調查卷②─3 第166 頁),則應尚有油票230 張甚明。
⑵被告丙○○雖辯稱:馬公工作站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借用油票60張,伊自己常往七美出差亦使用油票60張,未侵占油票云云。然查油票請領簿係被告丙○○所設置,供請領油票之員工簽收之用,此為被告丙○○及證人盧泉雄、張泓平、邱進榮、劉煥敏、紀勝哲、王天送等人供述一致,果馬公工作站之人員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而有借用油票,及被告因出差而曾使用油票,何以油票請領簿上未有記載;況由以下證人之證詞,可知馬公工作站同仁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時,均係使用公務車,僅偶爾使用證人王天送之轎車,而被告丙○○前往七美工作站時,則從未替其所使用之公務機車加油:(a)證人張泓平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馬公工作站人員確曾於89年7 月至9 月初前往七美支援重測工作,主要支援紀勝哲及劉煥敏,人數我不清楚。因船大約在中午抵達七美,若搭飛機1 天只有1 班,下午4 點才抵達,因此能在七美執行重測工作之時間每週約3 至4 天,使用車輛除借用七美工作站之公務機車外,偶爾借用王天送之轎車。」(見調查卷②-3 第127 頁至第128 頁)、「公務機車均由我們七美工作站人員加油,王天送之轎車何人加油我就不清楚。由於馬公工作站人員在七美地區係住在七美工作站,支援重測之區域距離七美工作站極近,所需用油應該很少,但丙○○很少前往七美,有無為馬公工作站人員加油我就不清楚。」(見調查卷②-3 第127 頁)、「(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幾次?)很少。平均每月1 、2 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101 頁)等語。
(b)證人劉煥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問:丙○○有無使用前述4輛公務機車執行七美地區地籍圖重測業務?丙○○能否領取汽油補助?)有,89年2 月間我剛至七美地區時,丙○○有帶領我等測量員至當地巡視89年度重測區範圍,後來我在七美當地則沒有再見到顏某,照理說,顏某鮮少來七美鄉,應該不能領取油票。」(見查卷②-3 第155 頁):「(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過幾次?)很少,後來平均每月1 、2 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103 頁)等語。
(c)證人邱進榮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公務機車平時都放在七美工作站外,鑰匙也都插在車上,由於七美鄉是離島,丙○○至七美鄉期間並無交通工具,有時會為買東西就會自行騎乘機車,但通常幾分鐘內即返回工作站,從來沒有為公務機車加油,七美工作站分為2組,每組2部機車,執行重測業務係每輛機車由1 位測量員及1 位臨時測量工相載,顏某僅負責重測工作之行政業務,並未執行重測工作。」(見調查卷②-3 第136 頁)、馬公工作站人員所使用之公務機車均為我們七美工作站人員加油,王天送之私人轎車由何人加油我就不清楚。由於馬公工作站人員就住在七美工作站內,支援重測之區域又距離七美工作站極近,所需用油應該很少,但丙○○很少前往七美,有無為馬公工作站人員加油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②-3 第136 頁、137 頁)、「(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幾次?)很少。前面1 、2 月較常去,後來平均每月1 、2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102頁)等語。
(d)證人吳名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過幾次?)很少,後來平均每月去幾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104頁)等語。
(e)證人王金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幾次?)很少,次數不多。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106 頁)等語。
⑶證人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於90年8 月3 日在貴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丙○○於89年12月間,將七美工作站執行重測計劃結束後,剩餘之120 張新台幣50元面額之油票交給我保管之供詞有誤,我認為有將實際情形說明清楚之必要。事實上,前述120 張油票是我於7 月26日休假赴台之前2 天〔時間應係7 月24日〕,由丙○○於辦公室親自交給我。丙○○告訴我,這些油票是辦理七美地籍重測工作,所剩餘之油票。由於丙○○在89年12月間,七美地籍重測工作結束後,曾交付一些工作剩餘之物品給我,我於8 月3 日在貴站接受詢問時,因心情緊張,誤將前述物品認係有包含油票,經我仔細回想,確定丙○○於89年12月交付給我之物品中,並未包含油票,前述120 張油票確係於90年7 月24日才交給我。我認為事實詳情有更正說明之必要,所以今日主動至貴站澄清。」(見調查卷②-2第49頁背面)、「(問:丙○○何時把九五無鉛汽油油票120 張交還給你?)90年7 月24日。」(見偵查卷第142 頁)、「(問:被告丙○○購買油票612 張,使用492 張,剩餘120 張,於89年12月底或90年1 月初,是否有口頭向你報告,尚有重測剩餘油票,後來調查站約談的時候,你和被告丙○○在事務所的鐵櫃取出該油票?)我並沒有印象他有口頭向我報告該如何處理這些油票。調查局在約談的時候,我有和被告丙○○取出油票,我記得是120 張,我已經交給現在的測量課長。」、「(問:有無印象〈指對丙○○有無向其報告剩餘油票情事〉?)確實沒有印象。」、「(問:是誰將剩餘的油票交給調查局?)調查局調查,共同取出之後,是由我交給調查局,鐵櫃是被告丙○○開的,我只是會同而已。」(見原審卷⑵第37頁)等語,足見被告丙○○在前開重測工作結束後,並未將剩餘油票連同其他物品一同交還主管薛自然,而係至90年7 月調查站開始針對此案調查後,始會同證人薛自然從被告丙○○之鐵櫃中取出,被告丙○○辯稱有先向證人薛自然口頭報告有剩餘油票一節,顯難採信。
⑷系爭內政部所核撥之汽油補助費,乃供七美鄉所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丙○○為七美鄉重測區之主辦人,其所使用之油料亦必須限定在七美鄉為重測公務所使用者,才可領用油票,此為當然之解釋。依前所述,在重測期間,馬公工作站同仁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時,均係使用公務車,偶爾使用證人王天送之轎車,而被告丙○○前往七美工作站時,從未替其所使用之公務機車加油,則被告丙○○辯稱其因替馬公工作站同仁加油需使用油票60張,以及其自己因辦理重測工作需領用油票60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丙○○所購買之公務用油票612 張,可證明有發放供約僱之測量員、臨時工使用者,應尚剩餘230 張,已如前述。若被告丙○○無侵占之意圖,何以在重測工作結束後,並未將剩餘油票連同其他物品繳回,直至90年7 月在調查站開始針對此案調查後,始會同主管薛自然將用剩餘之油票120 張取出?又為何取出之張數遠少於應剩餘之230 張?凡此足證被告丙○○確有將價值11,500元之公有財物即230 張油票侵占入己之犯行無訛。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89年後半年,我擔任澎湖縣政府地政局擔任重測主辦,曾至澎湖地政事務所查閱資料,遇見丙○○,他說他有一些東西整理起來了,是他辦完業務才整理,他有拿東西給我看,有些文件,油票也有,但沒有說為何沒有繳還等語。然其對於丙○○是否有侵占油票之事,並不清楚,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⑹被告丙○○又辯稱:89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隊員吳正義等多人被派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支援期間均使用上開4 輛公務機車,並向王天送借用1 輛汽車使用於公務上,彼等使用之機車及汽車均由被告親至加油站為彼等加油,只是未加登記,計上開支援人員所使用之油票,大約56張。另上述第五測量隊隊長李臺芳、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曾慧香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前主任甲○○等人,於89年間,曾先後前往七美工作站督導地籍重測業務,每次均由被告向王天送借用自小客車載送長官,並由被告為借用之自小客車,均需使用油票,計大約使用之油票為30張云云。惟查上開人員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及督導地籍業務,均屬公務行為,均可使用公務車或請領油票使用,何以被告不申請油票?何以有油票申請登記簿卻不予登記?顯然有違常情難令人相信。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屬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報,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沈淑賢為安安電腦行負責人,竟為配合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耗材名義採購電腦硬體,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核銷,核與甲○○就事實欄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楊瑞意2 人間就上開圖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沈淑賢雖非公務人員,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楊瑞意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被告甲○○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估價單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其因與有該身分之沈淑賢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所犯上開4 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改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致其中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但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罰金刑已提高,故以修正前之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⑵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共同被告沈淑賢並未涉犯圖利罪(理由後敍),原判決竟認其與被告甲○○及已判刑確定之楊瑞益共犯圖利罪,自有未洽;又被告等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當公文書罪,因被告等登載之上開公文書,經提出後,須經被告甲○○自己批准,自無行使之問題檢察官亦未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所掌公文書罪起訴,乃原判決論以行使該文書罪,亦有未洽。又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 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5 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至應取具殷實廠商3 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辦理者,則係5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有該標準表在卷可證,原判決認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經詢價、議價後辦理,金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採購,應取具殷實廠商3 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辦理,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又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身為地政事務所主任,負責主管及監督該所所內事務之執行,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求圖利其妻沈淑賢所經營之安安電腦行,不僅不當指示下屬須向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產品,且長期不依正當程序進行採購之比價、議價,損害公務員及政府應有之清廉、公正形象甚鉅,惟念其就任地政事務所主任後,對於公務運作勞心勞力,並對該事務所電腦化之完成多所費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二、被告丙○○部分:
⑴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就事實欄4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1 款侵占公用財物罪,雖其於調查站調查員開始調查後,於90年7 月24日將剩餘之120 張油票交還予課長薛自然,仍無解於其侵占公用財物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圖得財物僅11,50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丙○○所為雖屬失當,然情節輕微,圖得利益微小,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院認宣告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特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侵占之油票係230 張,值11,500元,原判決認係296 張值14,800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人員,為圖私利,任意侵吞公有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其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 年。末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11,500元,被告已自動繳回,油票120 張,現由澎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中,有該所95年5 月24日澎地所人字第0950003655號函附於本院卷㈠第200 頁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油票既已返還澎湖地政事務所,自無庸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其他未還返之110 張油票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發還澎湖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88年、89年之春節前,均指示楊瑞意與澎湖縣政府地政科(現改制為地政局)共同舉辦員工暨退休人員年終尾牙餐會,每次席開約8 至9 桌,其中6 至7桌由澎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所需金額約2 至3 萬元。88年2 月2 日,甲○○指示楊瑞意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後,由楊瑞意以不知情之楊晉添(已改名為乙○○)名義虛偽辦理「一覽表」序號2 號欄所示之採購,以報銷春節餐會費用21,200元;89年初甲○○亦指示楊瑞意以上開方式虛偽辦理「對照表」序號155 、162 號欄所示之採購,以報銷春節餐會費用23,670元,且由甲○○、楊瑞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甲○○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3 號欄所示之採購,為支付招待前來澎湖視察業務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長官所需飲宴費用19,300元,竟於88年3 月24日將安安電腦行、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之3 張估價單及安安電腦行開立之19,300元統一發票,交予無犯罪故意之測量員張明道,並指示其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俟採購程序完成,再將19,300元交付先行墊付上開飲宴費用之張明道;而甲○○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5 號欄所示採購之需要,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10,480 元,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8年5月4 日指示楊瑞意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且甲○○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1 、6 、8 、9 、10號欄所示採購之需要,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28,240元,竟指示測量員丙○○連續多次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嗣均由甲○○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上述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以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涉犯本條罪嫌之人,如供出共犯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施用詐術,或雖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仍交付財物者,則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考)。本件公訴意指認被告甲○○、沈淑賢、楊瑞意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瑞意之自白、證人顏芳玫、張明道之證詞,以及一覽表所列之採購項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內並未為出貨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指示楊瑞意辦理尾牙聚餐,澎湖縣政府地政科是澎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單位,伊不能指示他們如何辦理聚餐,上開活動都是楊瑞意張羅,伊不知他如何報銷,亦不知楊瑞意如何與地政科連絡,伊未指示楊瑞意作虛偽之報銷,伊亦無需招待測量課之長官吃飯,通常請吃飯都由專屬的課處理,伊只是陪同而已云云,經查:
⑴關於「對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無出貨紀錄一覽表」(即所略稱之一覽表)中所記載之採購項目,為何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證人即安安電腦行會計顏芳玫雖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都是借發票,因為沒有實際購買及出貨,我沒有登記在帳冊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復證稱:「(問:沈淑賢有無告訴你用途?)沒有。」(見偵查卷第35頁)、「(問:澎湖地政事務所是否有借用發票?)有,但我不知道用途」(見原審卷⑵第48頁)等語,顯見證人顏芳玫對於借用發票之用途並不清楚,自難僅憑澎湖地政事務所有借用發票之行為而遽予認定係用以辦理假報銷。又根據顏芳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哪些部分是用耗材買電腦、哪些部分借用發票?)這些單據部分是我寫的,沒有出貨的部分我會寫未送... 」、「(辯護人問:有時實際交易是否以帳冊上" 未送" 來認定?)是的。」、「(辯護人問:有無可能會漏載?)如果是我出貨的話,我不可能漏載。當時有2 位工程師、1 位老師。我不在的時候是否有送貨我就不清楚,如果是他們送貨的話,如果有告訴我我會記載,沒有說部分我就沒有記載。」、「(辯護人問:沒有記明未出貨即是有出貨?)是的。」(見原審卷⑵第49、50、52頁)等語,可知證人顏芳玫係以帳冊上有無記載「未送」來認定是否實際交易,且對於帳簿內無出貨紀錄者,是否真的即是未實際出貨或那些是用耗材買電腦,那些是借用發票,亦未能完全肯定。故僅憑證人顏芳玫之證詞及其所做成的帳冊資料實難據以認定一覽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無實際交易。
⑵關於對照表序號155 、162 所示兩筆採購,共同被告楊瑞意雖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付89年年終聚餐餐費云云,然被告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復供證稱:「(辯護人問:序號155 、162 是你經辦的,是否為假報銷?)貨有一部份不是我收的,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證人顏芳玫說他沒有註記未出貨,就是有出貨,有何意見?)這兩筆就是付餐費,但貨不一定是我收到,所以到底有無出貨我不清楚。」、「(提示對照表155 支出憑證粘單及請購單,問:這筆是否你需要請購的?而且有收到貨?)這項是我請購的,貨有無實際收到我不清楚」(見原審判⑷第15、24頁)等語,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於辦理採購後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收到貨品,並不清楚。復參照證人顏芳玫前述之證詞,未於帳冊上記明未出貨者即是有出貨,而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89.1.3、13,770元(即對照表序號155) ,89.2.29 、9,900 元(即對照表序號162) 」(見調查卷②-1 第66頁),並未註記未出貨,依據證人顏芳玫之證詞,應係有出貨,則此部份之證據顯與前述楊瑞意之自白亦不相符。基此,楊瑞意之自白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前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在楊瑞意有可能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利於共犯陳述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自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況本件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所申請核銷之項目,並無實際採購,然本件並未能證明未收到貨物,且依安安電腦行帳冊之記載則係有出貨,則在貨物有交付之情況下,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一覽表序號2 部分之採購,楊瑞意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記載:「88年農曆春節餐會費用:乃因事實情況暨經費短缺,不得已之情況下,遂採用收據報帳,而由乙○○於88年2 月2 日以添購耗材(如報表指、報表夾、磁片及碳粉等物-即起訴書附表2 中所列第2 項),總價為21,200元整,用以報銷」等字樣(見原審卷⑴第17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覽表序號2 不是我辦理的」、「(問:一覽表序號2 、3 的部分,你在審判卷⑴內之辯護狀所述為虛報耗材,實付餐費,是否皆為真實?)這我不清楚,不是我承辦的。」等語(見原審卷⑷第14、19頁)。是此項採購既非楊瑞意所經辦,楊瑞意前後供述又不一致,自難僅憑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至原審審理時,皆否認此項採購為假報銷,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一覽表序號2 部分是否由你經辦?是否虛報耗材,實際上所撥下之款項係用以支付88年農曆春節餐會費用?)是我經辦的,是否支付春節的餐費我不是很確定,對於楊瑞意所講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⑷第51頁),故此部份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係需開發票報銷88年農曆春節餐會經費之用。
⑷一覽表序號3 所示之採購,證人張明道雖曾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付88年3 月宴請上級長官之餐飲費,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一覽表序號3 是你經辦的?)是的。」、「(問:貨品有無收到?)貨品有收到。」、「(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的證詞是否實在?)是我講的。我講的都正確,餐費確實我先墊付的,所以撥下來的錢是給我的。但是貨也有購買,貨也有送到。」等語(見原審卷⑷第38頁),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於辦理採購後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收到貨品,並不清楚。顯見本件採購確有出貨。復參照證人顏芳玫先前之證詞,未於帳冊上記明未出貨者即是有出貨,而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86.3.24 、11,300元(即序號3) 」(見調查卷②-1 第62頁),並未註記未出貨,故依據證人顏芳玫之證詞,本件確係有出貨。是以在證人張明道證詞前後有所出入,並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相符合之情況下,此部份是否為假報銷,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如前所述,本件之貨物確有實際交付,此種情況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⑸一覽表序號5 所示之採購,楊瑞意雖曾自白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付88年3 月宴請上級長官之餐飲費云云,然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問:附表編號2 、3、5 ,是否依此核銷的?)編號5 之10,480元是我拿安安電腦的發票,主任給我10,480元我就核銷餐飲費用,後來貨有送來,主任自己拿錢給我。年終聚餐1 次,自強活動1 次,都是用員工聯誼費支應。自強活動都是在本島半日遊。自強活動是人事室辦理的。聚餐大約是6 、7 桌,每桌3,000 元到3,500 元左右。」(見原審卷⑴第5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供證稱:「(辯護人問:92年2 月19日法院筆錄為何說序號5 沒有假報銷?)是不是假報銷,我不清楚,貨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⑷第15頁),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辦理本件採購後,地政事務所確實有收到貨品。又依證人顏芳玫上開在原審審理時就發票右上角記載情形之證述,應係有出貨,則此部分之證據顯與前述共同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亦不相符。基此,共同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在共同被告楊瑞意有可能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利於共犯陳述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自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本件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所申請核銷之項目,並無實際採購,然依共同被告楊瑞意所述及證人顏芳玫所證,本件之貨物確有實際交付,此種情況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⑹至於起訴書指稱一覽表序號1 、6 、8 、9 、10號欄所示之採購,乃係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28,240元,由測量員丙○○連續多次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然證人丙○○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份為假報銷,且又無其他佐證證明本件無採購之事實,故此部份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均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取財物之罪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3條、第215 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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