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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蕭權閔黃蕙芳陳吉雄

  • 當事人
    丁○○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93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丙○○、甲○○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丙○○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戊○○」署名均沒收。 本判決第四項甲○○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安分。 二、緣丁○○為向法院投標拍賣之不動產轉售獲利,乃於89年7 月20日,與董富貴合資(丁○○出資10分之1 ,董富貴出資10分之5)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4,560,000 元,拍得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93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1121建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58號房屋,土地及房屋以下均稱上開不動產),後再由丁○○向董富貴承受全部股份而登記予丁○○。丁○○因該屋短期內未能覓得買主難於出售,又急需資金週轉,且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竟與丙○○、甲○○、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丁○○委由甲○○,甲○○再委由丙○○尋覓人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丙○○遂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美介紹其弟媳婦戊○○(後更名為鄭愛珠,下均以戊○○名稱之)擔任人頭,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丁○○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戊○○則可取得30,000元、甲○○、丙○○亦可取得共30,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丁○○於同年10月間,與高雄市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經該玉山銀行核准以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60 萬元實際貸予戊○○550 萬元後,丁○○即將戊○○提供,其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己○○於同年10月2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10月3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程序之後,玉山銀行即核撥550 萬元予戊○○設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再由丁○○領取,亦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三、戊○○於89年10月31日,在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因玉山銀行對於貸款客戶有贈送信用卡之促銷活動,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遂詢問戊○○是否申辦信用卡,經戊○○應允後,戊○○乃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簽名,並由乙○○依據上開申辦貸款資料代為填寫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因而核發MasterCard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戊○○,並依戊○○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親自領卡方式,通知戊○○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戊○○遂由丙○○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由戊○○於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簽名後,旋因戊○○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請開卡時,因戊○○無法回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而未能成功開卡,丙○○即稱:伊幫忙還卡等語,戊○○乃將信用卡交與丙○○,詎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甲○○,由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該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並偽簽「戊○○」署名於簽帳單上,主張係戊○○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戊○○、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各次消費時間、商店、金額及偽造署名份數均詳如附表所載)。 四、案經戊○○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丁○○、丙○○、甲○○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戊○○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而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至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主要係參考英、美法制相關規定,而美國法上對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並未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我國對於此取得之證據,自無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提之戊○○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甲○○、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對於前開丁○○欲找人頭,以其向法院拍賣所得之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乃委由甲○○,再由甲○○透過丙○○找到戊○○,因戊○○之夫犯案在獄中服刑,戊○○有幼兒賴其扶養,遂徵得戊○○之同意,願以30,000萬元之報酬,充當借款之人頭,由戊○○提供相關文件,再經丁○○著由代書己○○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經到庭,嗣即赴中國大陸滯留不歸,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據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丁○○要找人辦理貸款,伊叫丙○○去找人,伊把丁○○之電話留給丙○○,叫丁○○、丙○○自己去接洽,伊只是介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89年7 月20日,與董富貴合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得上開不動產,嗣再由丁○○全部出資而登記予丁○○,再由丁○○、己○○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貸得5,500,000 元,由丁○○領取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明外,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②第36、37頁背面),復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3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30004806號函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4至17頁、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76至96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上開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後移轉登記予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貸得之5,500,000 元由被告程國領取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開不動產係因被告丁○○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委由被告甲○○,被告甲○○再委由被告丙○○尋覓人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被告丙○○遂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美介紹由戊○○擔任人頭,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丁○○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戊○○則可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77、119 、120) 、並經渠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02 、104 頁),且證人戊○○迭於偵審中亦證述未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丁○○曾向玉山銀行多次辦理貸款,且有違約情事一情,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71、72頁),並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4 年11 月17日玉七賢(消)字第05110401號函附之丁○○貸款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0至70頁),故被告丁○○確係因有多次貸款,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故需尋覓人頭貸款之情,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戊○○雖證稱:伊是因為丙○○說身份證遺失要補辦國民身分證,需要保證人才同意作保的,伊不知道是要擔任貸款人頭云云。但查: ⒈被告丙○○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美介紹戊○○擔任人頭,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丁○○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戊○○可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20 頁、原審卷㈡第104 頁),核與證人陳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介紹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37頁)。 ⒉於89年10月間,在玉山銀行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丁○○、丙○○、戊○○為辦理貸款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會同丁○○委任之不知情之代書己○○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戊○○當場簽發金額為5,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丁○○,供作擔保之用,己○○並向戊○○說明辦理不動產所需相關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並有委託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2 至134 頁、135 頁)。另戊○○由己○○陪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曾對戊○○當面說明辦理貸款的目的,對於契約重要條文、貸款期間、利率及貸款金額等均予說明清楚,並由戊○○親自在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復據證人乙○○、己○○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5、26、3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26至29頁)。又經過約半年之後,被告丁○○未能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使戊○○背負債務,戊○○因而向被告丁○○取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件,戊○○並簽立簽收單等情,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 ⒊戊○○於原審雖僅承認在上開委託授權書、「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上之署名,為其所簽立,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本票上之署名為其簽立。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簽收單、「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等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文件「戊○○」之簽名筆跡均相同,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69199號、94 年11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78697號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足認上開文件均為戊○○所簽立,核與證人乙○○、己○○證述相符,是證人乙○○、己○○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倘戊○○僅係擔任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保證人,則戊○○何須簽發本票予被告丁○○?又何以得向被告丁○○取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證人戊○○證稱:伊不知道是要擔任貸款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丙○○先前有告訴伊要找人做身分證保云云(見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56頁),然證人陳玉美僅介紹丙○○與戊○○認識,丙○○與戊○○洽談內容,其並不知悉,業據證人陳玉美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37 頁),證人陳玉美既不知丙○○與戊○○洽談內容,是自難以證人陳玉美之證述為戊○○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戊○○既知悉其與被告丁○○並無買賣契約,仍同意擔任上開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核與被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戊○○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本院既已供認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經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是甲○○表示可以介紹人向伊買房子,戊○○係甲○○所找之買主,並非伊找來之人頭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甲○○、丙○○既明知被告丁○○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被告甲○○仍受被告丁○○之託,再委由被告丙○○尋覓戊○○擔任人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550 萬元,而戊○○有關辦理登記之資料是由被告甲○○交予代書己○○,被告甲○○且佯稱戊○○係其公司員工之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丙○○、甲○○與被告丁○○不但有犯意之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所辯其僅介紹丁○○與丙○○2 人自己去接洽,其餘不知情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以補辦身分證,需找人作保為由,於89年10月間,透過陳玉美之介紹而請戊○○擔任國民身分證保證人,並答應給付告訴人戊○○30,000元為報酬,戊○○不疑有他,乃答應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乃於89年10月21日開車搭載戊○○至玉山銀行向戊○○謊稱欲進行對保,進入玉山銀行後,於被告丙○○之催促下,戊○○不及詳閱文件內容,誤認擔當身分證保人,須簽具文件之錯誤狀態中,即在「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等文件上簽名,向玉山銀行借款550 萬元,致使戊○○無故承受債務。另戊○○為擔當身分證保人,乃提供其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且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收受戊○○之前揭文件後,乃請被告甲○○轉交與被告丁○○。由被告丁○○負責偽造文書之部分,被告丁○○於89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持前揭戊○○之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文件,未經戊○○之同意,即以戊○○之代理人身份,盜用戊○○之印文,以買賣為由填寫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造有關戊○○與玉山銀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再持前開戊○○之印鑑證明及之身分證影本,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以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將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2 小段93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路58號)移轉登記予戊○○,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因認被告丙○○、甲○○、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與被告丁○○、甲○○、丙○○等3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告訴人戊○○既同意充當人頭,向玉山銀行借款,並交付相關資料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難認被告等3 人有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丁○○雖係以戊○○為人頭向玉山銀行貸得550 萬元,然其亦提供上開房屋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該房屋雖係以456 萬元向法院標得,但經丁○○加以裝潢整修,並付給原住人搬遷費25萬元後,成本費已達500 餘萬元,玉山銀行亦曾就該房屋鑑價,價格高達742 萬9,344 元,則玉山銀行貸予550 萬元亦屬合理,苟日後玉山銀行未獲清償借款,亦可查封拍賣設定抵押之房屋取價,自亦不能認被告等3 人對玉山銀行有何詐欺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陳被告等有詐欺玉山銀行之犯行。至玉山銀行如因未獲清償拍賣該房屋取償後,仍有不足,雖有可能再向貸款名義人戊○○求償,但戊○○既自願充當貸款之人頭,其有被玉山銀行求償之風險,應在其預料之中,縱係其始料未及,然被告等既未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自亦難認被告等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丁○○、甲○○、丙○○3 人所為,渠等以戊○○為人頭,假冒戊○○為上揭房屋所有權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甲○○、丙○○3 人與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並未向玉山銀行詐取財物,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等有此犯行,且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而從重依詐欺罪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丁○○、丙○○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部分及被告甲○○、丙○○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丁○○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被告甲○○、丙○○為貪圖報酬,竟尋找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正確之登記,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係主謀,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伍月,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於75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7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已答應願承受戊○○未償還玉山銀行之借款,並給付戊○○20萬元,以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丙○○偽簽信用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不否認有使用戊○○信用卡消費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打電話告訴伊,戊○○申請之信用卡要交回玉山銀行,伊就請丙○○代為向戊○○詢問可否借用該信用卡,經丙○○回覆稱戊○○同意借卡,伊才會使用該信用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經戊○○之同意將信用卡借給甲○○云云。 二、惟查: ㈠戊○○於上開時地,在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因玉山銀行對於貸款客戶有贈送信用卡之促銷活動,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遂詢問戊○○是否申辦信用卡,經戊○○應允後,戊○○乃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簽名,並由乙○○依據上開申辦貸款資料代為填寫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因而核發MasterCard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戊○○,並依戊○○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親自領卡方式,通知戊○○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雖證人戊○○證稱:伊沒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云云,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戊○○」之簽名筆跡,與戊○○所簽署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簽收單、「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等之「戊○○」簽名比對結果,其字型、運筆習慣、施力轉折等相同,足認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之簽名為戊○○所為,是該信用卡應為戊○○所申請,應無可疑。 ㈡玉山銀行通知戊○○前往領取信用卡時,戊○○係由丙○○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旋因戊○○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請開卡時,因戊○○無法回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而未能成功開卡,丙○○即稱:伊幫忙還卡云云,戊○○乃將信用卡交與丙○○,丙○○再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甲○○,業據丙○○、甲○○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4 、315 頁、原審卷㈡第32、35、102 頁)。嗣由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該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並簽署「戊○○」署名於簽帳單上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2 至103 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9 月3 日(93)聯卡會計字第438 號函附之簽帳單及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9 月30日(93)連信卡字第030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64至67頁),是上開戊○○所申請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丙○○交給被告甲○○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另上開戊○○所申請之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係由戊○○自行簽署一節,有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甲○○雖均辯稱使用信用卡已經徵得戊○○同意云云。然證人戊○○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未將信用卡借予被告甲○○使用。且被告丙○○、甲○○對於如何向戊○○借用信用卡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係供稱:伊與甲○○談土地買賣事情時,甲○○當場打電話給戊○○,向戊○○借信用卡使用,是甲○○告訴伊戊○○同意將信用卡借給甲○○使用,伊才將信用卡交給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4 、315 頁);被告甲○○則供稱:伊是透過丙○○向戊○○借信用卡,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說,那張信用卡要拿回銀行,伊就說可不可以告訴戊○○把信用卡借伊使用,丙○○說要問戊○○,後來丙○○告訴伊說戊○○同意借卡,丙○○應該是有取得戊○○的同意云云。是被告丙○○、甲○○對於如何向戊○○借用信用卡之情節,供述不一,其二人辯稱徵得戊○○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再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丙○○輾轉透過證人陳玉美之介紹,而覓得戊○○擔任上開不動產之人頭等情,詳如前述,而證人戊○○亦證稱不認識甲○○等語,足認戊○○與甲○○、丙○○間均非熟識之友人,衡情戊○○豈有將甫申請之信用卡交給不熟識之甲○○使用之理?又被告甲○○刷卡消費金額未清償,經玉山銀行催收後,亦係由被告丙○○與玉山銀行協議清償事宜,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22 頁),倘該信用卡係被告甲○○徵得戊○○之同意而使用,何須由被告丙○○協議清償事宜?由此益足證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戊○○證述未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丙○○、甲○○使用等語,即堪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取得「戊○○」名義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假冒「戊○○」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於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等已清償盜刷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4年11月17日玉七賢(消)字第05110401號函1 份附卷足憑,及被告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因原判決就被告等使用人頭借款部分科處丙○○有期徒刑10月,甲○○有期徒刑8 月,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所處之刑雖均在6 月以下,但二罪定執行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因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戊○○」之署名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丙○○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第7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1 │89年12月4 日│若水餐廳有限公司 │ 275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 │89年12月4 日│若水餐廳有限公司 │ 264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3 │89年12月2 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 1,0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 │式3 聯) │ ├──┼──────┼──────────┼────┼─────────┤ │4 │89年12月2 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13,86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 │式3 聯) │ ├──┼──────┼──────────┼────┼─────────┤ │5 │89年12月6 日│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 │60,0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6 │89年12月21日│進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7 │89年12月21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722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8 │90年1 月21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4,744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9 │90年2 月14日│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0│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398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1│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455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2│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1,569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3│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2,28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4│90年2 月12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 98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 │式3 聯) │ ├──┼──────┼──────────┼────┼─────────┤ │15│90年2 月12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 3,6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 │式3 聯) │ ├──┼──────┼──────────┼────┼─────────┤ │16│90年2 月16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888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7│90年3 月4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765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8│90年3 月4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8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19│90年3 月3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10,167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0│90年3 月8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32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1│90年3 月8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2,95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2│90年3 月8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5,249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3│90年3 月2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4,507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4│90年3 月27日│進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25│90年3 月30日│進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 │式2 聯) │ └──┴──────┴──────────┴────┴─────────┘ 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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