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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曾永宗任森銓陳箐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而以貨櫃運送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其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由傅盈富(業於民國93年8 月2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尋找公司辦理貨櫃報關進口相關事宜;因傅盈富向甲○○佯稱:欲將3 噸之香菇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而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走私、運輸進入臺灣等語,甲○○與傅盈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於93年6 月間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6 塊(驗後淨重43200.63公克,空包裝重1933.46 公克,平均純度66.9 5%,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以外包裝袋分裝成8 個長條柱,再裝入4 只長型鋁製盒後,將之分別夾藏置放於4 組曲木油壓機械其中1 組之4 個空心腳柱(金屬管)中,並裝填於編號TEXU0000000 號貨櫃內,再以「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羽公司」)進口二手機械名義,將上開貨櫃1 只申報進口入台,並委由亦不知情之「喬貿報關行」承辦人員陳幸娥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上開貨櫃於93年6 月5 日,自泰國曼谷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N 號」船舶起運。嗣「眼鏡」則於93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交付貨櫃進口提單、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20萬元予傅盈富。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某時許,由傅盈富將報關所需之提單等資料裝置於1 牛皮紙袋中並連同6 萬元交付予甲○○,2 人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一同前往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興中巷1 號之「崇羽公司」工廠,並推由甲○○佯稱係「蔡文豐」之人,向不知情之吳冠明表示其等業以「崇羽公司」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由吳冠明整修,吳冠明始應允之,甲○○遂自口袋中取出6 萬元併同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吳冠明,並在牛皮紙上書立「蔡文豐」、「0000000000」(原應為0000000000,甲○○誤繕為0000000000)等字,分別作為吳冠明所需之報關費用及與「蔡文豐」之聯絡方式。迨上開貨櫃於93年6 月11 日抵達高雄港,並存放於第70之1 號碼頭後,因該批機械係屬二手機械,缺乏機器目錄而無法辦理報關查驗,「喬貿報關行」之陳幸娥乃通知吳冠明應補齊所需目錄,吳冠明則轉通知甲○○補件,並由傅盈富於93年6 月14日傳真機械目錄至「喬貿報關行」,再由「喬貿報關行」於同年月16日前往海關辦理該只貨櫃之報關查驗程序,因警從監聽內容中判斷傅盈富、甲○○恐已警覺到遭檢調人員監控,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拘票至上址之「崇羽公司」工廠拘提吳冠明,並會同前往高雄港70之1 號碼頭查驗站,經吳冠明同意,於同日12時許,由海關人員開櫃查驗,並先以檢測儀測得該批機械中有無夾藏他物情形,旋於該4 組機械其中1 機具之4 個方形腳柱內(金屬管)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6 塊(驗後淨重43200.63公克,空包裝重1933.46 公克,平均純度66.95 %,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及「眼鏡」所有之海洛因外包裝膠袋6 只、長型鋁製盒4 只、金屬管4 支、提單影本及牛皮紙袋1 份。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之「加樂加油站」拘提傅盈富,並扣得傅盈富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觀音山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油壓機械目錄正本2 紙;復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 段256 號之「 加州汽車旅館」內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南部機動組、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海岸巡防署台中、金門、高雄機動查緝隊、台中縣警察局、保三總隊及儀偵小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豐原憲兵隊等單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文書、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證詞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上開測謊所得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於94年12月6 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方式對被告甲○○就㈠其未參與毒品走私案件、㈡查獲毒品不是伊處理的等問題進行測謊,其測試結果顯示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卷附之該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400533190 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可按。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測謊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證人傅盈富共同至「崇羽公司」工廠,並佯裝為「蔡文豐」之人委託吳冠明辦理上開貨櫃報關進口來台及交付吳冠明報關資料、6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傅盈富為賺取差價,委由我以「蔡文豐」名義與吳冠明接洽進口機械及處理報關查驗情事,我基於朋友立場應允之,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該只貨櫃裡藏放有香菇,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 (一)編號TEXU0000000 號貨櫃於93年6 月5 日,自泰國曼谷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N 號」船舶載運,於同年6 月11日運輸抵達高雄港碼頭,並由「崇羽公司」之吳冠明委託「喬貿報關行」於同年月16日辦理報關查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幸娥、蔡金楣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6 頁及原審卷第146 頁、第152 頁),並有到貨通知、載貨證券、提貨單、進口報單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為警於上開貨櫃內4 組曲木油壓機其中1 組之4 個空心腳柱內,查獲由4 個長型鋁製盒藏放而以外包裝膠袋分裝成8 個長條柱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6 塊,驗後淨重43200.63公克,空包裝重1933.46 公克,平均純度66.95 %,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3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1759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查卷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傅盈富於偵查中證稱:「(你要甲○○用蔡文豐之名字,他不懷疑嗎?)我騙他說裡面放有3 噸香菇,他才相信。」等語(見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再參以:被告甲○○於93年6 月8 日收受由傅盈富交付內裝提單等報關資料之牛皮紙袋及6 萬元後,與傅盈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共同前往「崇羽公司」工廠,並由被告甲○○佯稱係「蔡文豐」之人向吳冠明表示其等業以「崇羽公司」名義進口1 批機械來台,欲委由吳冠明整修,被告甲○○遂將該牛皮紙袋、6 萬元交付予吳冠明,並於該牛皮紙袋上書立「蔡文豐」、「0000000000」等字,分別作為吳冠明所需之報關費用及與「蔡文豐」之聯絡方式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2頁、第167 頁、原審卷第154 頁),核與吳冠明於原審供稱確係由自稱「蔡文豐」之人交付提單、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傅盈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綽號「眼鏡」向其表示以「蔡文豐」之名義辦理報關手續,並委由被告甲○○佯以「蔡文豐」名義與吳冠明接洽有關報關事宜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97頁),堪以認定。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倘被告甲○○與傅盈富係合法委託吳冠明進口機械,被告甲○○與傅盈富大可以被告甲○○或傅盈富之真名與吳冠明接洽有關貨櫃報關進口事宜,並留用被告甲○○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吳冠明聯絡之用,然被告甲○○卻冒用「蔡文豐」名義,並留下由證人傅盈富交付而不熟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甲○○係屬心虛及為逃避查緝,始冒名與吳冠明接洽,是其知悉本案並非單純進口機械,其以為該只貨櫃之機械內夾藏香菇,欲私運管制物品香菇進口無訛。 (三)被告甲○○與傅盈富自93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傅盈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保持密切之電話通聯,其間有關之電話通聯譯文如下: ⑴93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被告甲○○(A)撥 打傅盈富(B)之 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30頁): A :「我跟你問一下,那個吳仔那裡留那個手機0000000000 」 B :「240啦!」 A :「是要留對的?還是錯的?」 B :「對的啦!你等一下拿資料去報關行」 A :「沒啦!這支是140,跟人家報的是240」 B :「240啦!」 A :「140啦!我剛才試的!我知道」 B :「你試的是誰的電話?」 A :「我打這支電話,打出來我就知道了,你寫錯了,是140 」 B :「我跟你說,不能用自己的在試」 A :「我知道啦」 B :「知道就好」 ⑵93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被告甲○○(A) 撥打傅盈富(B)之 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38、39頁): A :「海關那邊還沒放行,要明天!你早上有打給他唷」 B :「唷。是都沒有在做事情?在幹什麼」 A :「嘿呀,我問他,他就說海關那,要明天才有放行,今 天還有什麼還沒有那個」 B :「還有什麼?」 A :「還不知道在做什麼,這報關這不行用,看那一間比較 那個,另外在(再)找」 B :「(笑聲)」 A :「常常也卡在裡面。這時間在(再)拖,怎麼來得及」 B :「好,知道就好」 ⑶93年6 月15日21時43分,傅盈富(A)以 陳裴卿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入甲○○(B)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42頁): A :「手機也沒人接嗎?唉!要注意喔!」 B :「是!」 A :「我跟你說,明天他如果說要你『現面』,要拿什麼東西過去的話…」 B :「嗯!」 A :「你就告訴他,抱歉!我人在新竹這邊,這樣跟他說」 B :「嗯!」 A :「不要讓人就這樣…去做兵!哈!」 B :「哈…聽不懂」 A :「說話要漂亮一點」 B :「我知道」 A :「喔!」 B :「你現在人在哪裡? A :「你在電話中問這個,我一下就破功了!哈…」 ⑷93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傅盈富(A)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入甲○○(B)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46頁): A :「我有留那支電話給陳小姐,留299140那支,留這樣號碼,對嗎?」 B :「299140,對」 A :「你的我有留給陳小姐,他如果有打來,你就說喔這樣 就馬上打給我,電話不要說太多」 B :「我知道」 A :「我看怎樣,我會跟你…」 B :「你確認完了唷?」 A :「我處理好了」 ⑸上開監聽內容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7 日、6 月11日之93年苗檢惠昃監續字第000100、00010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52頁、第55頁至第58頁),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被告甲○○表示知悉不得以其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試撥該支留給被告吳冠明之電話(0000000000),並質疑是否應該留錯誤之電話號碼予吳冠明,復主動提議「喬貿報關行」之進度過慢,機械遲遲無法出關,時間再託恐怕有所不及,故建議撤換報關行,而證人傅盈富已覺案情恐遭監控,乃要求被告甲○○於領櫃當日,不得現身,並不得於電話中提及有關所在位置或談論太多,顯見被告甲○○對機械報關進口之進度,相當積極、重視、關心,亦警覺電話內容恐遭監聽,而對電話談話內容有所防範,足認被告甲○○積極監控報關、查驗之進度,益證證人傅盈富確有告知被告甲○○,所委託吳冠明報關進口之機械中夾藏有管制物品香菇,而被告甲○○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有關被告甲○○為何同意以「蔡文豐」名義與吳冠明接洽進口機械事宜一節,被告甲○○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曾向傅盈富詢問為何要我以『蔡文豐』名義與吳冠明聯絡,傅某答稱該批機械係以『蔡文豐』名義辦理進口及報關。」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對照被告甲○○於原審時辯稱:被告傅盈富說以蔡文豐名義將機器轉賣他人,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站在朋友立場始答應幫忙等語(見原審第161 頁),足見被告甲○○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且本案係由被告甲○○與證人傅盈富委託吳冠明以「崇羽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顯非以「蔡文豐」名義報關進口,被告甲○○辯稱被告傅盈富告以該批機械係以「蔡文豐」名義進口,顯與事實有違。況傅盈富於偵查中係辯稱:「(你要甲○○用蔡文豐之名字,他不懷疑嗎?)我騙他說裡面放有3 噸香菇,他才相信。」等語(見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亦顯與被告甲○○之辯解不符,綜此,均可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幫忙被告傅盈富報關,所以傅盈富為了不讓我破費,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我使用,不是為了逃避查緝等語。惟衡諸常情,倘傅盈富係為被告甲○○節省電話費,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於處理有關機械報關進口事宜時,應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以達節省電話費之目的,然被告甲○○卻係以其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傅盈富商談有關報關進口事宜,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分作2 支電話對外聯繫,係為避免監聽、查緝,而非如同被告甲○○所辯係被告傅盈富為其節省電話費無疑。 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傅盈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在本案之角色僅係其找來冒用蔡文豐名義與吳冠明接洽而已,且至「崇羽公司」談論有關報關進口細節時,均由傅盈富出面與吳冠明洽談,被告甲○○僅在旁陪同,並未參與,顯見被告甲○○並不知情機械夾藏管制物品云云。然證人傅盈富與被告甲○○為舊識,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並互核一致,2 人復處於同一陣線之立場,證人傅盈富所為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證述,符合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且本質上亦難期待證人傅盈富會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是本院尚無法依證人傅盈富之證述,遽採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吳冠明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於93年6 月8 日,「蔡文豐」先打電話給我,後來「蔡文豐」與傅盈富共同至「崇羽公司」工廠,「蔡文豐」拿提單給我,表示要我整理二手機器,然後「蔡文豐」拿出6 萬元,2 人都說:錢若不夠,電話再聯絡,「蔡文豐」並在牛皮袋上書寫「蔡文豐」及「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第163 頁、第16 4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確實有在牛皮紙袋上書寫「蔡文豐」姓名及電話,並以「蔡文豐」名義交付報關提單等資料及6 萬元予吳冠明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及原審94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相符,顯見被告甲○○於93年6 月8 日在「崇羽公司」工廠時,並非僅在旁觀看而毫無參與討論報關及費用等後續事宜,辯護人上開辯解,亦有誤會。 ⑷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依吳冠明之陳述,被告甲○○、傅盈富係於93年6 月18日「華岡船務公司」之蔡金楣傳真到貨通知予吳冠明後,始至「崇羽公司」工廠委託被告吳冠明報關,足證扣案毒品進口後,被告甲○○始冒用「蔡文豐」名義將提單、報關費用交付予吳冠明,該行為均在毒品海洛因自泰國完成裝櫃起運後,倘被告甲○○確知悉該批機械中夾藏海洛因,亦僅止於完成管制物品運輸後之幫助行為,非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甲○○、傅盈富於93年2 、3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崇羽公司」工廠,觀看二手機械,惟稱不適用即作罷離去,復於93年5 月間,傅盈富撥打電話予吳冠明表示欲進口機械委其維修,嗣上開以機械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於93年6 月5 日自泰國起運後,被告甲○○與傅盈富旋於93年6 月8 日,共同前往「崇羽公司」工廠,由被告甲○○將報關提單等資料及現金6 萬元交付予吳冠明等情,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冠明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1頁),並互核一致,由被告甲○○與證人傅盈富於上開緊密時間內與吳冠明接洽之歷程以觀,足見被告甲○○、傅盈富早於93年2 、3 月間已為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預先前往「崇羽公司」瞭解情況,而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雖然被告甲○○自91年10月4 日返國後即未再出境,有本院前審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足憑(附於本院上訴卷第81頁),但傅盈富於93年5 月26日從高雄搭機前往泰國,旋於同年月28日前往寮國,嗣於93年6 月8 日,被告甲○○與傅盈富共同至「崇羽公司」交付提單等情,被告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甚明,縱其所參與之部分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仍無解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雖未出國負責接洽,但其負責與吳冠明聯絡報關事宜,仍應與證人傅盈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辯護人認被告甲○○僅參與走私後之幫助行為,同有違誤。 (五)香菇係屬食用蔬菜,係行政院公告列為丙類管制進口物品(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進口數量應詳實申報,1 次私運之重量不得超過1 千公斤,被告甲○○竟欲私運管制物品香菇3 噸進口(詳如上述),顯已逾上開公告數額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證人傅盈富及同案被告吳冠明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聽譯文、進口報單、貨櫃提貨單、牛皮紙及扣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 支、海洛因116 塊、金屬管4 支為論據。惟查:被告甲○○雖供承冒用蔡文豐名義,出面協同傅盈富辦理前揭貨櫃報關進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貨櫃內係藏放海洛因,亦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且證人傅盈富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在本案擔任合角色?)他只是我找他冒蔡文豐之名義與吳冠明接洽的;這2 位(指被告甲○○與吳冠明)都是被我害的;(為何甲○○與吳冠明聯絡要用蔡文豐之名字?)因為我要躲,這樣可以多一層保護;(你要甲○○用蔡文豐之名字,他不懷疑嗎?)我騙他說裡面有3 噸香菇,他才相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偵查卷第166 頁、168 頁、251 頁反面、252 頁、253 頁反面)。又觀之上開通聯紀錄譯文之內容,被告甲○○與證人傅盈富始終未曾提及貨櫃中夾藏有毒品之事,或有使用海洛因代號或暗語之情形。再者,被告甲○○雖供承冒用蔡文豐名義,出面協同傅盈富辦理前揭貨櫃報關進口事宜,核與同案被告吳冠明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貨櫃提貨單、牛皮紙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 支、海洛因116 塊、金屬管4 支扣案,惟此亦僅能證明該貨櫃確有私運海洛因進口,然無法以此即遽予推認被告甲○○知悉該貨櫃中夾藏毒品海洛因。是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知悉該貨櫃中夾藏毒品海洛因,自不得僅以該貨櫃內有夾藏海洛因一節,遽認被告甲○○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甲○○確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自應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即應與其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該貨櫃雖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惟被告甲○○認係夾藏3 噸之香菇進口,已於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傅盈富、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吳冠明、陳幸娥、蔡金楣,完成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甲○○應係私運丙類管制物品香菇,原審認係私運甲類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尚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甲○○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明知不法,竟為貪圖私利,欲以夾藏在機械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走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香菇入境台灣,而實卻助益傅盈富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運輸數量高達116 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若闖關成功,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6 塊,驗後淨重43200.63公克,空包裝重1933.46 公克,平均純度66.95 %,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檢察官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一部分);㈡扣案之長型鋁製盒4 支(見偵查卷第8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金屬管(即機械腳柱)4 只(見偵查卷第88頁之扣押物明細表)、海洛因外包裝膠袋6 只,分別係被告甲○○、傅盈富、綽號「眼鏡」之男子所有,業如前述,供包裝、藏放上開管制物品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使用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傅盈富所有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觀音山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油壓機械目錄正本2 紙、提單影本及牛皮紙袋各1 份(見偵查卷第80頁),分別係被告甲○○、傅盈富所有,供其等用以聯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二部分)。㈢至被告甲○○用以與傅盈富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李正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未扣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㈣傅盈富雖自承自「眼鏡」處取得20萬元,惟辯稱20萬元均由其用以購藥,未均分予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被告甲○○復辯稱不知被告傅盈富自「眼鏡」處取得20萬元,亦未自被告傅盈富取得任何代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自傅盈富處均分該20萬元,是傅盈富取得該20萬元部分,應認與被告甲○○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銷燬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6 塊,驗後淨重43200.63公克,空包│ │ │ │裝重1933.46 公克,平均純度66.95%,│ │ │ │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 │ └──┴─────────────┴─────────────────┘ 附表二(扣案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長型鋁製盒 │4支 │ │ │ │ │ ├──┼─────────────┼─────────────────┤ │ 2 │金屬管(即機械腳柱) │4只 │ ├──┼─────────────┼─────────────────┤ │ 3 │海洛因外包裝膠袋 │6只 │ ├──┼─────────────┼─────────────────┤ │ 4 │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傅盈富所使用之行動2 支電話│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0918│ │ │ │300240號) │ │ ├──┼─────────────┼─────────────────┤ │ 6 │觀音山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油壓│2紙 │ │ │機械目錄正本 │ │ ├──┼─────────────┼─────────────────┤ │ 7 │提單及牛皮紙袋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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