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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5-5606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路北側公園停車場出口往南方向駛出,欲右轉光華三路外側快車道,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騎乘車牌號碼XHE-029 號重型機車、沿光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乙○○先行,致其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乙○○之機車,乙○○乃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橈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對之為適當之救護,不得為逃逸行為,於見乙○○人車倒地後,已可預見乙○○有受傷之可能,竟僅將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在路旁稍事停留(並未下車)後,未為任何適當之救護,隨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有在場目擊之蘇昱同見狀自後追趕,並記下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判決以證人乙○○、蘇昱同於94年9 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於該次庭訊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認證人乙○○、蘇昱同該日偵訊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法院如於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以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而為得否作為證據之依據。
⒉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94年12月14日原審、95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及證人蘇昱同於95年1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詰問、質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顯已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完全之保障;且證人乙○○、蘇昱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偵查程序中並無準用交互詰問之明文,縱因檢察官未予被告詰問證人乙○○、蘇昱同之機會,亦無使已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失效之理;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證人乙○○、蘇昱同於原審或本院具結作證時,均未抗辯其等於偵訊所為證述係因檢察官違法取供所致,足認其等於偵訊中證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證人乙○○、蘇昱同既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質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且為完全之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乙○○、蘇昱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5-5606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事故,且未將乙○○送醫救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乙○○騎機車闖紅燈撞到伊,且肇事現場是在內側快車道,不是在外側快車道,現場相片是偽造後才拍的;車禍後伊有停車查看,伊問乙○○有沒有關係,他沒有講話,並用手揮一揮,伊認為沒有事,才慢慢把車開走」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路北側公園停車場出口往南方向駛出,右轉光華三路外側快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XHE-029 號重型機車、沿光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乙○○發生擦撞事故,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當時是甲○○的車撞到伊機車正右邊」(見94偵緝1870號卷第16頁)、「當天伊是騎民族路然後接光華路,在肇事地點前有一紅綠燈,伊是綠燈才通過路口,當時伊看到沒有車子才騎出去,但就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39頁)、「當天伊沒有闖紅燈,原來是騎在機車道」(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在卷,復經目擊證人蘇昱同於原審證稱:「現場有2 個快車道、1 個機車道,撞擊地點在外側快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且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橈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94偵9511號卷第17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乙○○之機車、安全帽及撞擊後所產生車損碎片,均遺留在光華三路外側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2 幀在卷可按(見94偵9511號卷第10、13頁),而依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後,因受重力及慣性之影響,其裝載之物品、附著於車上之灰塵泥土及車體破碎物等,均可能留置在碰撞地點,形成散落物或油漬(如引擎受損或油箱破裂,以致機油或汽油流出)、水漬(如水箱破裂而流出)等痕跡,自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地點應在外側快車道;復有本件機車車損相片5 幀、小客車車損相片6 幀在卷可稽(見94偵9511號卷第14至16頁,94偵緝1870號卷第20、21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發生在光華三路外側快車道上,並係因被告駕駛之本件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乙○○騎乘之機車,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無訛。被告上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乙○○有闖紅燈行為,或本件車禍事故跡證為遭事後偽造之辯解,自均不可信。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可預見乙○○受有傷害,然仍駕駛本件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昱同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本件事故後,機車騎士有倒地,但沒有再爬起來,肇事車輛沒有下車,但有停頓一下,就繼續往前開,後再停頓一下,之後就開走了;伊有追趕肇事車,並將車號抄下來交給警察」(見94偵緝1870號卷第16頁)、「伊看到被告撞被害人後,有先在路旁停一次,然後再往前行,又停了一次,之後再離開,並沒有馬上逃逸;伊經過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沒有爬起來,因為被告的車子已經在前面了,伊就往前追被告的車子」(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車禍後伊就昏倒沒有意識,沒有爬起來,等伊醒來,旁邊只有警察與救護車,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乙○○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且本件機車及小客車均有毀損,業如前述,被告自可預見乙○○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可能。是被告既已預見乙○○有受傷之可能,仍駕駛本件小客車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乙○○有揮手之舉動,致其誤認乙○○要其離去之辯解,自與事實不符,炯不可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現場相片可憑;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乙○○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乙○○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證人乙○○、蘇昱同既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質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且為完全之保障,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自應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不具證據能力,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證人乙○○、蘇昱同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為不當,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檢察官另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車輛眾多之高雄市○○○道,乙○○有可能遭來往車輛輾斃,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負有救護義務,被告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法令之遺棄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自無再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法令遺棄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另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這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使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竟置受傷之乙○○於不顧,任意離開現場,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業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