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意青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樓之1(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76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過失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雄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93年3 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0659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德正路與大學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傍晚之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竟仍疏於減速慢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丁○○騎乘車牌號碼KJ5-88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甲○○駕駛之汽車車頭不慎撞擊丁○○車輛之左側車身,丁○○因受撞擊隨車滑行甩出跌落路旁,而受有左側三踝骨骨折並脫位、左足第2 、3 蹠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為路人蔡文賢、蔡永茂父子目擊案發經過,記下上開肇事車牌號碼後報警前來處理,經警依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甲○○,並於當日18時許通知甲○○母親轉知甲○○到案說明後,甲○○因認自己無照駕駛、前科累累,深怕遭判重刑,竟於當日18時45分30秒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登記申請人為黃懷明)撥打至女友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家人賴其照顧等為由,央求戊○○出面投案頂替,並承諾願意代為支付賠償被害人之相關費用,戊○○明知甲○○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且以為僅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毋須另負法律責任,一時心軟,竟意圖使甲○○隱避,先於當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欲到案說明,經警員告知後先轉往醫院探視丁○○,再於93年3 月21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向承辦員警黃祈福偽稱其係肇事者,使有實質審查權之黃祈福製作錯誤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93年4 月8 日並經甲○○授意下以肇事者身分出席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丁○○新台幣25萬元,約定93年4 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5 萬元,嗣因甲○○未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5 萬元予丁○○,戊○○遂於93年5 月12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犯行,經調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自首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告戊○○係男女朋友,當日系爭YT-0659 號汽車係交由戊○○使用,伊當時係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買魚,本件係戊○○開車肇事云云。
二、經查:
㈠前述車號YT-0659 號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擦撞丁○○所駕車號KJ5-885 號機車,致丁○○受有上開傷害,該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並未在場救護,反而逃逸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永茂於警詢、證人蔡文賢於偵查中指述明確(3488號偵查卷第15、21、78、8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製作之現場照片15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3488號偵查卷第38、49、60、63頁),查被告等2 人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狀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規均係行車安全應有之基本態度及注意規定,任何駕駛人應無法諉稱不知,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知,案發之德正路及大學東路路口,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理應減速通過,然據證人即目擊者蔡永茂、蔡文賢均證稱略以:當時我們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中山高中學校門口,突然聽到西方有很大的撞擊聲音,我們立即往德正路的方向看,發現系爭車輛從德正路由西向東行駛出來,其引擎蓋有撞凹的痕跡等語(偵3488號偵查卷第27、80頁),依當時證人聽到之撞擊聲甚為巨大,肇事車輛引擎蓋尚有撞凹之痕跡,復參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遭撞擊後左側車身受損甚為嚴重,甩摔至路邊雜草附近,及地面刮痕甚為深刻,顯見肇事人駕車臨時煞車不及等情狀觀之(3488號偵查卷第49頁),可知該駕駛人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會撞擊丁○○騎乘之機車。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傍晚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此外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上開駕駛人仍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被害人丁○○致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駕駛車號YT-0659 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確係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警察循線查得車號後,有打電話到甲○○母親家中,經吳母通知甲○○後,甲○○才打電話央求我去頂罪」、「甲○○說伊載朋友(按:經查應係顏奇成)去甲圍附近,朋友下車回家後,伊在開回來的路上撞到人家就跑了,要我幫伊頂罪,我當場沒有考慮太多就說好,但我要求伊要支付和解金」、「甲○○說伊父親中風,自己也有前科,哥哥還在關,沒有人可以照顧家裡,我以為和解金賠一賠就沒事了,所以才答應頂罪」、「案發後甲○○陸續與我通過電話,伊告訴我在哪裡發生車禍、撞到甚麼人、過程為何,好讓我能夠去做筆錄」、「要去做筆錄之前,因為我不知道車禍現場,所以甲○○叫我去載顏奇成,請顏奇成帶我到案發地點了解地形」等語明確在案(原審卷第127 頁以下),衡諸常情,因案發後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丁○○表明不再追究戊○○責任,有其等民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3488號偵查卷頁37),是若其等依約履行,戊○○就過失傷害犯行將不會遭受追訴,就肇事逃逸部分亦不致受到過重判決,若非被告甲○○食言未代其支付賠償金,致被害人丁○○上門催討,其應無干冒自承頂替罪遭受刑事制裁,而誣陷被告之理,是戊○○之指述尚非無據。
㈢再者,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93年3 月11日17時30分許,戊○○正於高雄市○○區○○街130 巷4 號2 樓之1 之家中,恰有友人丙○○來訪一起聊天,而非於高雄市○○區○○路及大學東路口之案發現場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7 頁);稽諸檢察官調得戊○○當時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自93年3月11日11時許至19時30分許,其間發受話紀錄約有6 通,而陸續自11時18分1 秒許、14時34分31秒、14時37分58秒、15時14分39秒、18時45分30秒、19時23分38秒之該6 通電話,其收發話之接收電磁波基地台,均係位於戊○○住家附近之「高雄市○○區○○街150 巷44弄39號12樓」,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資比對(3488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因該6 通電話接發收電磁波基地臺均於戊○○住家附近,且通話時間亦具有相當之連續性,足徵證人丙○○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則戊○○該段時間確係停留於右昌街130巷4 號2 樓之1 家中,而非在距離上開基地台較遠之案發現場,應可認定。
㈣反之,有關案發當時被告甲○○之行蹤,其初於93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案發時我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靠近彌陀的地方買魚,當時我係騎摩托車去的等語(2231號偵查卷第19頁),嗣於93年11月12日偵查中卻陳稱:我是開我朋友陳光昭女友的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前往蚵仔寮等語(2231號偵查卷第28頁),除就其係以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蚵仔寮乙節,前後已有矛盾外,另當日戊○○均停留於右昌街家中,並未使用甲○○之車外出,已如前述,被告甲○○有何理由捨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反向他人借用休旅車之理,此乃與常情不符;又其雖堅稱案發當時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被告戊○○駕駛,案發當時其在蚵仔寮,遲至當天晚上11、12點方見到戊○○等語(20476 號偵查卷第41頁),然依卷附檢察官調得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其於13時6 分19秒、13時7 分24秒許,通話接收之電磁波基地台均係位於戊○○上開處所附近之「高雄市○○區○○街150 巷44弄39號12樓」,研判被告甲○○當時應即係於戊○○家中,其既係自戊○○家中出發,焉何須借用友人之汽機車外出!又其後於接近案發時間(17時30分許)之17時19分59秒、17時31分56秒通話電磁波基地台,則均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622 號」,此豈係湊巧乎!又17時46分47 秒 迄17時54分12秒無法顯現基地台位置,截至17時54分12秒起迄18時45分30秒許,被告通話之基地臺位址方出現於高雄縣梓官鄉○○○段附近(即蚵仔寮附近),此時因已逾案發時間約30分鐘,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係在蚵仔寮乙節,亦有出入;嗣於19時11分6 秒起迄22時46分17秒,其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均回到「高雄市○○區○○街150 巷44弄39號12樓」(見3488號偵查卷第42頁),顯見被告應係已經回到戊○○右昌街家中,則其辯稱遲至當天晚上11點許方與戊○○見面乙節,亦有不實,然此部分反與被告戊○○陳稱:「發生車禍後,甲○○把車開回來,叫我開去修理,我就將車子開到乙○○的保養廠修理」(原審卷第129 頁)等語相符,益證被告戊○○之證詞較為可信。
㈤又案發後晚上約8 、9 點時,戊○○將車輛送交保養廠維修時,經車廠老闆乙○○詢問該車何以擦撞如此嚴重時,戊○○乃告以係朋友開車發生擦撞,過幾日修理完成,戊○○及乙名男子共同前往取車時,該名男子曾當場表明係伊駕車不慎發生擦撞,伊欲先支付第一期款項1 萬元,過幾天再來支付餘款1 萬6 千元,乙○○因與戊○○較為熟識乃應允之,然因該名男子取車後迄今均尚未前往支付尾款,乙○○對此印象特別深刻,經當庭指認該名男子確係被告甲○○無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3 頁),衡情,被告甲○○如非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應無於審判外向證人乙○○自白之理,且因當時本案戊○○已經為其頂替解決,證人乙○○對於此事發生緣由既不知情,亦無利害關係,則甲○○於對乙○○聊天時,於無心防之情況下自承肇事,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此部分亦與被告戊○○供稱:我就把車子開到乙○○的保養廠修理,車子修理好之後,我與甲○○一起去取車,修理費是甲○○付的,我印象中他沒有付全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9 頁),益證戊○○之證述屬實。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於肇事車輛送修期間,曾聽聞送修車子之女子提及是男子開車撞的,並不是被告甲○○跟他說的之語,經核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審所述情節,除被告甲○○是否有向伊說是他開車撞的之情外,其餘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乙○○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並未向伊提及是他開車撞的之情,乃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
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顏奇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5 點,甲○○請戊○○載伊至高雄大學附近德正路找朋友,伊當日晚上聽甲○○提及戊○○回程途中開車撞到人等語,被告戊○○則否認顏奇成之證述內容,辯稱:伊案發前並未載送顏奇成,係案發後因伊不知道案發現場情況如何,甲○○要伊騎機車載顏奇成去現場看看等語,經查:顏奇成並未目擊戊○○開車肇事,僅係聽聞甲○○傳述,其證言顯無法推定戊○○肇事之事實;再者,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至19時30分許,其接受話之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區○○街150 巷44弄39號12樓」,均未出現在高雄大學附近,已如前述,顏奇成所證內容,已與事實不符;又就如何與被告戊○○聯絡搭載事宜乙節,顏奇成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請甲○○載伊去高雄大學附近,甲○○就叫戊○○載伊去等語(20476 號偵查卷第35頁),再改稱應係甲○○告訴伊戊○○的電話,伊再打過去給戊○○等語,嗣因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並告以查無通訊紀錄時,復改稱:應該係直接去戊○○家找戊○○等語(20476 號偵查卷第41頁);就被告戊○○何時載送伊前往高雄大學乙節,初於本院陳稱係中午時分(審理卷第145 頁),嗣經檢察官詢以:何以偵查中說係下午4、5點?(20476 號偵查卷第41頁),則改稱:應係下午4、5點(原審卷第146 頁);就何時聽甲○○提到戊○○發生車禍乙節,初於偵查中證稱:係當日晚上7 、8 點左右(20476號偵查卷頁35),嗣於審理中證稱:係隔天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前後在在均有矛盾;又甲○○既然無法搭載顏奇成前往高雄大學,何須特地要求與顏奇成較不熟識之女友戊○○幫忙搭載?又顏奇成自承回程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則為何去程無法搭計程車前往等不合常情之處,證人顏奇成當庭亦坦承無法合理說明,再次均顯示其證詞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自其多處刻意迴護被告甲○○之情形觀之,益見本件肇事者應即係被告甲○○無誤。綜上,被告甲○○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與被告戊○○2 人就戊○○是於何時、地告知證人丙○○,本件車禍是被告甲○○駕車肇事所致乙情,雖其2 人本人之前後供述,及其2 人彼此之供述,雖均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然其2人就戊○○確有將上情告知證人丙○○一事,則其2 人供述並無歧異之處,故尚難僅以其2 人如上所述前後不一之供述情節,即謂其2 人供述一致之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不可採。另如上所述,戊○○告知丙○○本件車禍是被告甲○○駕車肇事所致一情,雖可依戊○○及丙○○2 人一致之陳述而堪足認定,然因證人丙○○得知本件車禍是被告甲○○駕車肇事所致一情,既是聽聞被告戊○○所告知,足見證人丙○○並未親身聞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是證人丙○○之陳述,性屬傳聞證據,已不足作為本件車禍是否被告甲○○所造成之待證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則其2 人有關戊○○於何時、地告知丙○○,被告甲○○開車肇事一情,縱或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本院前揭心證之形成,並不生影響,僅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受甲○○央求,一時心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甲○○佯稱為肇事者等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確係甲○○,而非戊○○乙節,亦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被告戊○○如上頂替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2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其當庭所自承(原審卷第173 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 之1 頁),其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丁○○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雄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前述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另被告甲○○雖教唆被告戊○○為其頂替犯罪,然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即不另該當教唆頂替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即具狀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其自首狀乙份在卷可稽(發查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1 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已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先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及被告戊○○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又其於無照駕車肇事後逃逸,且意圖迴避刑責,推由女友戊○○頂替犯行,事發後仍未坦承犯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審酌被告戊○○頂替他人犯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亦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向真正加害人求償,本有不該,然念其生性單純,係念及男女朋友情誼方為被告甲○○頂替,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就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已述知如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論以累犯,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又其無照駕車肇事後,意圖迴避刑責,推由女友戊○○頂替犯行,事發後仍未坦承犯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