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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K-566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後溪巷口(後溪巷對面即為銀錠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員鹿路在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光線尚可,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交通號誌正常,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照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R8-5888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保險桿處因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左側駕駛座處之車身,丙○○之車輛再向前滑行而與乙○○所駕駛沿銀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員鹿路口之車牌號碼Y5-871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下巴挫裂傷(2 ×1CM) 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瘀傷等傷害(乙○○則未受傷),甲○○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僅停靠路邊稍事查看,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某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乙○○再提供警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91年11月20日由證人即警員劉至誠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同日由證人即警員楊權鴻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其性質亦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中,並不否認在丙○○迴轉時,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即其對於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且警詢筆錄所載並非其陳述之意思,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所以其拒絕簽名云云,此外證人劉至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詢過程並未錄音,當時尚未規定要錄音等語,從而,前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是否確為被告於自由意思下所陳述之內容?又警詢過程未錄音是否會影響其證據能力?即有待探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經查:證人劉至誠於原審中證稱:警詢筆錄有照實記載,被告於警詢中有承認撞到他人肇事,被告問我肇事逃逸是否可申請保險理賠,我表示不清楚,被告就拒絕在筆錄簽名等語,另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雖承認有肇事且未留在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逆向行駛之情事,自稱係行駛在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丙○○之車輛則係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而迴轉,且車禍發生後有將車停在路旁,走至員鹿路與銀錠路口看到丙○○受傷後離開等語,甚至在同份筆錄後段陳稱因為自認並未撞到丙○○,所以離開現場云云,凡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內容未盡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益見警員劉至誠應係照實記載,並無虛捏筆錄內容以羅織被告罪名之嫌。另參以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被告亦同樣有承認有撞擊丙○○且僅停留一下即離開之事實,該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堪認被告對於記載內容並無異見,而證人楊權鴻於原審中亦證稱係照實記載,由此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應屬被告陳述之內容無訛,而被告自稱警詢中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是堪認該等內容確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甚明,復無事證可認警員係惡意不予錄音,是縱令未經錄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明揭其旨。本件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警察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另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道安醫院95年4 月22日道醫字第092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洲分局95年5 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0950024492號函,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事發當時駕駛車號7K-56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事發地點,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未撞及丙○○所駕之車輛,案發當時我看到丙○○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即停在路邊查看車禍如何發生,看了一下就離開,路人以為是我肇事,就記下我的車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民國91年11 月19 日5 時許,在彰化縣溪頭鎮○○路與銀錠路口,我駕駛7K-566 號特營大貨(曳引)車,與丙○○駕駛自小客車R8-5888 號,發生車禍後逃逸」「我當時時速大約15公里,有下毛毛雨,光線尚可,不知道何人報案,只有丙○○一人受傷」「我駕駛之大貨車之前車頭撞到小客車之左側,我的車之前頭保險桿破損」等語(見警詢卷第3 至4 頁),已供承犯行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我從溪湖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在員鹿路與銀錠路迴轉時被撞到,我即昏迷,對後來的事不清楚」「我在紅燈前停下,從快車道迴轉,我當時慢慢的轉,轉至對向車道的一半,即被撞」「我想沒車才迴轉,沒想到會在對向車道被撞」「被告有撞到我,他在警局也有承認」等語相符(見第3826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而丙○○之車輛被撞後再滑行至銀錠路口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證人丙○○所述發生撞擊之位置研判,被告應係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及同向在前由丙○○所駕欲迴轉之車輛,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呈現玻璃碎片全部散落在員鹿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位置、卷附現場相片中丙○○之車輛左側駕駛座附近車身撞擊凹陷嚴重等相關事證相符,另參以證人丙○○並未刻意迴避自己有迴轉之違規情事,且自稱被撞後隨即昏迷,不知道對方肇事者為何人,亦不知對方駕駛何種車輛等語,堪認其陳述應屬持平之詞,並無飾詞誣攀被告之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撞到丙○○之車輛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發生交通事故之員鹿路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輛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當時光線尚可,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交通號誌正常,業經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丙○○所駕駛車輛再滑行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使丙○○受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95年4 月22日道醫字第0925號函送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碰撞情形並非輕微,則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到丙○○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然被告自稱其將車停在路邊查看一下車禍發生情形即駕車離去等語,證人劉至誠亦證稱到現場處理時,肇事車輛並不在場,是乙○○提供路人所記下之車號,始循線查到被告等語,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經路人告知肇事車輛往前開一小段路,有下車查看自己車輛情況並無大礙就離去,被路人記下車號等語,準此以觀,縱使被告有在現場稍事停留,卻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即離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使他人追查無著而脫逸肇事現場之範圍,其顯有逃逸之事實及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部分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比較結果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其次,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事發後貿然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責任於不顧,殊有非是,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亦未與對方洽談和解,態度欠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丙○○亦有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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