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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江泰章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原判決未待共犯到案即審結,請重新審判云云;經查抗告人對原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依法提起上訴,其既未上訴即無從於逾上訴期間後,隨意聲請重新審判,是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F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94年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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