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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所為之裁定(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95號判例早著明文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井天博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偵字第8377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同年11月4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李元銘雖於同年月8 日檢送告訴人張宜琴等人之指訴狀、互助會合約書、死會會員名冊等資料作為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然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過於空泛,尚未達補正之實質效果,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同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5號裁定公訴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檢察官井天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檢察官李元銘遲至95年2 月9 日始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遂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旨,認檢察官已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早於94年8月25日為檢察官之職務調動;本案之承辦檢察官,已異動為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偵查檢察官李元銘,然原審於94年12月12日始為駁回公訴之裁定,此時承辦檢察官已非井天博檢察官,乃原審仍逕向井天博檢察官為送達,該裁定之送達顯不合法,原審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法院將公訴駁回之裁定送達於原承辦檢察官井天博時,雖因職務調動之關係,承辦股已更易為李元銘檢察官,縱原審未察,仍向井天博檢察官送達,然檢察機關內部之人事更動,僅係承辦案件之後續處理,應由何人處理之問題而已,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不影響原審裁定送達之合法性,是井天博檢察官於94年12月21日收受該公訴駁回之裁定後,李元銘檢察官遲至95年2 月9 日始提起抗告,自屬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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