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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之情形存在,故被告甲○○雖於前次(即94年)判刑後5 年內再犯,仍應從新為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逕行依法追訴,此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予以釋放。惟被告甲○○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4 月22日22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因被告甲○○曾於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此次於95年1 月27日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雖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從而原審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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