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即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民國83年3 月間,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自不應依事後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係於95年8月8 日確定,而被告遲至95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前開30日之期間,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