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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32 號『正美布行』之職員,平日負責該布行窗簾銷售、售後服務,及交貨後向客戶收取貨款,在訂購單上簽收並註明付清,再將所收取之現金連同訂購單存根聯,交回布行會計人員,以完成收款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取得款項交回布行,反以變易業務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300元(詳如附表所示),用於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嗣因甲○○於94年8 月20日後即擅自離職,該布行負責人林世雄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美布行負責人林世雄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6 紙、帳單簽收證明2 紙、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正美布行之職員,收取貨款為其平常業務,已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外債無力清償,竟侵占正美布行之貨款達83,300元,事後迄未清償分文,損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83年3 月1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日期  │ 收取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陳先生  │94年6月13日 │7,800元   │訂購單1紙       │
│    │        │            │          │(他字卷第14頁)│
├──┼────┼──────┼─────┼────────┤
│ 2  │張小姐  │94年6月13日 │8,000元   │訂購單1紙       │
│    │        │            │          │(同上卷第18頁)│
│    │        │            │          │被告收取定金8,00│
│    │        │            │          │0元,尾款20,000 │
│    │        │            │          │元由布行人員收取│
├──┼────┼──────┼─────┼────────┤
│ 3  │李先生  │94年6月22日 │12,500元  │訂購單1紙       │
│    │        │            │          │(同上卷第15頁)│
├──┼────┼──────┼─────┼────────┤
│ 4  │林益聰  │94年7月2 日 │21,000元  │訂購單1紙       │
│    │        │            │          │(同上卷第17頁)│
│    │        │            │          │帳款簽收證明1紙 │
│    │        │            │          │(同上卷第21頁)│
├──┼────┼──────┼─────┼────────┤
│ 5  │王先生  │94年7月27日 │15,500元  │訂購單1紙       │
│    │        │            │          │(同上卷第19頁)│
├──┼────┼──────┼─────┼────────┤
│ 6  │黃秀華  │94年8月5日  │9,000元   │訂購單1紙       │
│    │        │            │          │(同上卷第16頁)│
│    │        │            │          │帳款簽收證明1紙 │
│    │        │            │          │(同上卷第20頁)│
├──┼────┼──────┼─────┼────────┤
│ 7  │王先生  │94年8月5日  │9,500元   │單據已遺失      │
│    │        │            │          │惟為被告所自承  │
├──┼────┴──────┴─────┴────────┤
│總計│83,300元                                            │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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