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92年3 月間至當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吉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63號10樓;下稱「吉鍠公司」)應徵特別助理之工作,每月薪水25,000元至26,000元間,嗣因吉鍠公司內部某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忠」之成年男子向其告稱因係外國人,無法以其本人為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預見若以其本人作為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擔任吉鍠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親自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於92年3 月1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方面則應允乙○○每月薪資提高至4 萬元,作為乙○○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嗣吉鍠公司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該自稱「張國忠」之成年男子即與自稱「潔西卡」之成年女子、高玉如、李憶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7 月初,甲○○至該公司應徵歐巴桑工作數日後,該公司及推由「潔西卡」、高玉如、李憶萱等人一再以該公司代客操作境外股票、期貨等投資,穩賺不賠等不實藉口遊說甲○○參與投資,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6日、17 日 將其存款合計170 萬元陸續依「潔西卡」、高玉如等人指示匯至香港富勤國際管理公司之帳戶。嗣經甲○○多次查問投資情形,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事先同意吉鍠公司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同意以其名義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不知情該公司是以投資名義向人詐財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吉鍠公司係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吉鍠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戶名吉鍠公司籌備處存簿影本、交易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4年2 月16日(94)光華字第33號函附單據2 紙、94年3 月29日(94)光華字第8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甲○○指述伊經由「潔西卡」、高玉如、李憶萱等人之遊說,陸續將存款17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甲○○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4 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甲○○上開指述,亦非子虛,應可憑信。查告訴人甲○○依指示陸續將170 萬元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後,吉鍠公司實際經營者非但未給予告訴人投資之任何憑證,事後又指示被告出面虛應情事,未能給予告訴人有關投資盈虧之相關訊息,即避不見面,足見吉鍠公司遊說告訴人匯款投資之詞,顯係出於詐術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足見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合法成立之公司,衡情應會以實際經營公司之人為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是,而無以他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必要。若他人不以自己為負責人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係以他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衡情應能懷疑借用他人名義之人是為規避前揭公司法所應負之民事責任,甚或其借用他人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查被告於吉鍠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前,即已應徵在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薪資僅有25,000元至26,000元間,嗣經該公司自稱「張國忠」之成年男子向其要求欲以其名義為吉鍠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其薪資提高至4 萬元,被告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本人事先亦已知情該公司係從事資訊相關業務,其本人在該公司亦實際從事整理數據之業務,且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至銀行開戶等事宜,被告均親自參與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及至事後告訴人甲○○向公司查詢投資情形,被告仍應公司之指示,出面虛應情事,及告訴人聲請調解時,被告亦親自出面參與調解等情,亦經被告供明,是依上述情節,被告並非一般眾所周知之人頭股東而已甚明。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其提供其本人名義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將使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為吉鍠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吉鍠公司設立登記,使得自稱「張國忠」等人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自稱「張國忠」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潔西卡」、高玉如、李憶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妥,應予指明。
四、原審未經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經深慮,即同意提供其個人名義作為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使他人得以遂行其詐財之目的,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以追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及被告於事後仍出面與被害人虛應情事,並否認其所為係屬不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