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93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1月31日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7 2號乙○○之店舖住宅(經營釣具行),破壞屋後1 樓之窗戶後侵入店內,竊取置放在店內之捲線器30個、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釣魚鈎40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甲○○於94年3 月24日銷贓時,為乙○○發現後報警,經警於94年3月24日23時1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5 巷16號3 樓租處查獲上開捲線器等物,始悉上情。又甲○○復於94年6 月18日23時,與李正信(另案審理)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街「中山堂停車場」時,見呂啟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A-7196號自用小客車,竟與李正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自小客車電門,竊取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20分許,駕駛該贓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德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XA-7196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問:是否偷車?)答:是」「(問:為何偷?)答:代步用」等語不諱(見94年6 月21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呂啟榮於警訊中指述失竊車輛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共犯李正信於偵查中坦承偷車屬實(見94年6 月21日偵查筆錄),被告甲○○對被害人呂啟榮於警訊中所述失竊車輛及共犯李正信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前述被害人呂啟榮於警訊中及共犯李正信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据可稽,並有偷車工具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甲○○偷車事証明確。又被告甲○○於94年3 月24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5 巷16號3 樓其租屋處查獲之捲線器30個、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及釣魚鈎40包等物(下稱「系爭釣具」),係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72 號之山海釣具行,於93年1 月31日4 時30分許遭竊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理時指述明確(見94年11月7 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並有贓物即扣案之捲線器30個、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釣魚鈎40包扣案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查獲照片12幀可稽,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竊釣具,我本身喜歡釣魚,在94年農曆春節前即分別在九曲堂農會旁之三岔路口及萬大橋附近購買約17、18支之釣竿及捲線器等物,扣案釣具均為我所有云云,惟查扣案釣竿有一半即20支是日本進口,其關稅條碼及航空貨運標籤為被害人乙○○所認出,而被告甲○○復無法指出是購自何人,且該批釣具數量龐大(釣竿多達45支),一般釣客亦無購買多達45支釣竿之理,應認是被告甲○○所竊取,本院審理時被告甲○○翻異前詞,所辯未偷車及偷釣具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夜間破壞店舖住宅屋後面1 樓之窗戶後侵入店內竊取釣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李正信共同竊取他人車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在被告甲○○租住處扣得十字型扳手1 支是行竊前述釣具店之工具,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甲○○否認持該扳手以行竊,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陳稱:我經營之山海釣具行側鐵門門鎖遭到破壞但並未成功…後來竊賊應該係沿防火巷自該屋後面1 樓之窗戶進入釣具店等語,尚無証据証明被告甲○○是持扣得之十字型扳手竊盜,故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被告甲○○與李正信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部分,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竊取車輛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釣具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於89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甫因竊盜罪被法院判刑,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2 次竊盜罪,其竊取之釣具及車輛價值不少,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鑰匙1 支是被告甲○○所有供竊車用之工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得之扳手2 支,並無証据證明是供作本件竊盜之用,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