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里○○○路4 號1 樓「我的興業社」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僑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昌公司)所生產之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係委託專業攝影師林明德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於民國(以下同)91年4 月1 日由僑昌公司受讓取得上開攝影著作之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僑昌公司之許可,連續於91年7 月間及同年12月間,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於「我的興業社」之產品目錄上而加以散佈,嗣於92年3 月間,經僑昌公司人員發現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92 年7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居榕、淞堡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賴義漳之證詞,及有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攝影著作財產權人林明德書面聲明、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編號C-041 電腦桌攝影著作鑑定研究報告書各1 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 樓「我的興業社」之負責人,且曾重製翻拍印製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約1 千至2 千張,在高雄世貿中心資訊展發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不知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係僑昌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因該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係我向淞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淞堡公司)購買編號C-041 號該型電腦桌銷售時,淞堡公司所交付,且淞堡公司交付之型錄照片印製有淞堡公司之名稱與商標圖樣,我實無法獲知該型錄照片係由僑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我為銷售向淞堡公司購入之C-041 號電腦桌,徵得淞堡公司同意翻拍印製該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並無侵害僑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依業界慣例,上游廠商將電腦桌型錄提供予下游廠商,即概括同意下游廠商自行翻拍印製型錄,我翻拍印製淞堡公司賴義漳交付之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我主觀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淞堡公司負責人賴義漳於偵查中陳稱:我經銷僑昌公司的電腦桌,被告甲○○有向我買該電腦桌,我有提供淞堡公司的型錄給被告甲○○等語(見94年2 月15日偵查筆錄);該證人賴義漳於原審陳稱:本件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係僑昌公司交付光碟片,由我自行重製型錄,如有生意往來之下游廠商有需要,我會容許下游廠商翻拍重製,因下游廠商銷售我提供之貨物,我當然要提供產品型錄予下游廠商,僑昌公司提供光碟片時,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不得將光碟片交由下游廠商翻拍或重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80頁),又賴義漳於原審又稱:「(問:僑昌公司給你們底片時,有無明白說你們可以使用幾次,或何時還?)答:沒有,底片就算送我們」、「(問:僑昌公司給你底片時是否會交待你底片只有你能用,不能給下游廠商或其他人用?)答:沒有」、「(問:就你主觀的認知,你的下游經銷商是否可以自行拿去翻拍?)答:跟我有生意往來的話,我就會容許」、「(問:底片若在你這邊,他們跟你要,你就可以自己決定,或者還需要僑昌公司的同意?)答:我本身就可以決定是否要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80頁)。查被告甲○○所銷售電腦桌的前手賴義漳既稱:跟我有生意往來的話,我就會容許翻拍等語,因前手賴義漳態度如此,足見被告甲○○以為翻拍印製該型電腦桌之型錄其前手賴義漳等前手會容許,其主觀上應無違法重製之意圖。 (二)証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乙○○於原審陳稱:「(問:在你們業界的交易慣例,有無製造廠商製作型錄,將型錄交給下游廠商後,下游廠商可以自行翻拍或重製型錄使用?)答:在著作權法還沒有興盛前,確實大部分是這樣,但著作權法興盛後,這種情形就比較少了」、「(問:若你們有授權淞堡公司翻拍的話,你們是否會明確告知淞堡公司可以授權其下游廠商翻拍,或者不得授權其下游廠商翻拍?)答:本件是第一件,之前沒有這種情形,所以沒有對淞堡公司做特別的說明」、「(問:僑昌公司提供 C-041 電腦桌型錄予淞堡公司時,有無任何書面約定?)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第77頁)。因在著作權法還沒有興盛以前,下游廠商可以自行翻拍或重製型錄使用,是業界常有的事,因本件是第一件,告訴人公司也沒有對淞堡公司做特別的說明,致淞堡公司也沒有對被告甲○○說明不得翻拍該電腦桌之型錄,使被告甲○○仍依以前業界常情而翻拍該電腦桌之型錄,則被告甲○○辯稱:為銷售向淞堡公司購入之C-041 號電腦桌,才依業界慣例,上游廠商將電腦桌型錄提供予下游廠商,即概括同意下游廠商自行翻拍印製型錄,我主觀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甲○○有向淞堡公司購入C-041 號電腦桌,其既持有該型之電腦桌產品,而攝影並非困難之事,一般人都可為之,若要照片好,也可叫照相館來拍,自可自行持該型之電腦桌成品自己拍照,或請照相館來拍,請人拍照費用也不高,初無重製告訴人公司照片著作權之必要,則被告甲○○辯稱:我主觀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目的是要銷售該C-041 號之電腦桌,其既持有該型之電腦桌產品,自可自行持該型之電腦桌自己拍照,或請照相館來拍,初無重製告訴人公司該型電腦桌照片著作權之必要,且依業界以前慣例,上游廠商將電腦桌型錄提供予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可自行翻拍、印製該型錄以做廣告促銷,則被告甲○○辯稱:我主觀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違法重製意圖,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