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3年6 月28日以73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通緝行刑權時效期滿而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於92年3 月間,透過尹可名之介紹,認識擔任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董事長之丙○,甲○○與丙○數次交談中,得知丙○有感於無法即時瞭解其胞姐劉俠被外籍監護工照料之情形,而遭受印尼籍家庭監護工凌虐致死不幸過世,興起欲開發具有「讓身心障礙者之家屬,可隨時透過手機之影像,得知身心障礙者被照護之情形;而身心障礙者亦可隨時透過按鈕連繫家屬請求支援」功能之「杏林子守護天使儀器」之構想後,明知其無開發前揭設備之能力,且市面上已有販賣相關產品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2年3 月起,陸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屏東勝利之家等處,向丙○詐稱:其有自行設計、研發「杏林子守護天使」之能力,且將採用浮動網址IP之攝影機為架購,係其自行設計研發,獨一無二之產品,絕不會剽竊他人產品或有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保證於93年3 月15日前開發、試驗暨驗收完成交貨等情,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委由甲○○開發「杏林子守護天使」之產品,並分別於92年4 月7 日,託請張喬崧轉交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票1 張予甲○○;及於92年6 月3 日,託請唐綿匯款250 萬元至甲○○之帳戶,合計甲○○共詐得300 萬元。嗣甲○○經丙○多次催促研發結果後,遂於92年10月間,將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所生產製造之IP攝影機,去除外殼,把IP攝影機電路基板裝入紙盒內,並將紙盒挖孔露出鏡頭之方式,向丙○謊稱係其所開發之樣品;並偽稱:到場安裝網路攝影機(IPCAM) 之聯合新科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新科公司)負責人周山琳係其公司員工;又於93年3 月間提出3 台已裝置有外殼之IP攝影機樣品,用以取信丙○。嗣於93年4 月中旬,丙○在台北市世貿大樓參觀保全器材大展時,發現已有廠商展示其委由甲○○所研發並交付之「杏林子守護天使」樣品,經查證後,得悉甲○○所交付之「杏林子守護天使」樣品,實為天瀚公司所生產、製造之IP攝影機,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於原審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向告訴人丙○先後收受300 萬元作為研發「杏林子守護天使」產品之費用,及被告確曾於92年10間,請周山琳以天瀚公司所生產之浮動網址IP攝影機為告訴人安裝「杏林子守護天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研發「杏林子守護天使」的能力,實際上有從事研發工作,偵查中曾提出我開發電路板設計圖為證。我與丙○談開發「杏林子守護天使」時,市面上並無相同功能的產品。雖然我在「杏林子守護天使」系統中使用天瀚公司的IP之攝影機,但IP攝影機只是「杏林子守護天使」系統整合的一部分,縱然天瀚公司的IP攝影機已在市面販售,但並不具備「杏林子守護天使」的完整功能。周山琳公司的產品於92年10月份時尚未具完整功能,直到93年3 月份,才具備完整功能。丙○因為知道周山琳可以提供「杏林子守護天使」的產品,為免除我從中賺取差價,就直接找周山琳合作,事後屏東基督教醫院果然與周山琳另外簽約,但為避人耳目,周山琳是使用微普公司的名義簽約。丙○為了取回支付我的300 萬元,直到於93年4 月6 日與我簽訂共同協議書,載明驗收完成交貨日期,讓我成為違約,達到要求返300 萬元的目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尹可名、唐力行、周山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杏林子守護天使」共同協議書、協議書各1 紙、被告為告訴人所安裝「杏林子守護天使」產品之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證告訴人確實委由被告研發「杏林子守護天使」之產品無訛。 ㈡檢察官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浮動網址IP攝影機樣品,交由證人即天瀚公司之銷售主管乙○○鑑定結果,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有1 件產品是否你公司的產品?)包裝不對,但與W31 的型號吻合,產品的型號是我們公司上一版的產品。我今天帶來的圖是最新版的設計圖,一般而言上市以後產品都是小幅度的更改,差異不大。(問:主機版的上面的電線、電路是否你公司設計的?)是。(問:這產品是否你公司出產的?)是。(問:外殼是否你公司出產的?)是。(問:這個產品你公司何時上市銷售?)2002年12月26日改版,我是根據修正版講的,所以該產品是在該日期就上市。(問:那個產品除了你公司之外還有無其他公司製造?)沒有其他公司製造一模一樣的產品。我可以確認是我們臺灣廠製造的。這個差不多晚半年。(問:被告提供給告訴人的主機版是否有修過?)W31 的沒有修改過等語(見發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甚詳,足見該攝影機並非係被告所研發之產品,被告並無研發上述系統之能力,卻以天瀚公司之產品冒充為其研發之樣品,敷衍告訴人之行為,灼然甚明。㈢證人周山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我去拜訪被告認識的,時間不太清楚,大約是2 年前,以後被告就常到我的公司去瞭解我的產品。(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杏林子守護天使?)此系統是我們去發展出來的,被告跟我說要把東西賣給別人。(問:杏林子守護天使產品的功能?)被告說我們產品的功能很符合他的需求,但「杏林子守護天使」產品的功能有什麼?我不清楚,但被告說我們產品的功能跟他們規劃的相符,希望我們能配合他的規劃去修改。(問:杏林子守護天使名詞是誰想出來的?)是被告想出來的,我們的產品叫行動SNG 。(問:被告跟你談你公司的產品是什麼時候?)我認識被告後,隔沒1 、2 個月被告就常來我公司,被告跟我說有人對我的東西很有興趣,但每次要被告買單簽約時,被告都一直推延、閃爍其詞。(問:被告到你公司去談他所需的系統談幾次?)大概有一、二十次,都是談網頁的名稱,我要被告付錢,不然不幫被告改,被告都沒有付。(問:聯合新科公司行動SNG 產品的功能有那些?)可以透過手機遠端監看、使用浮動網址IP、讓被看護者發送緊急求救功能、防盜監視求救、透過自動遠端控制可以用手機去控制電燈的開啟。(問:你們公司的產品如有突發狀況時,可否發送郵件簡訊通知使用者?)我的產品本來就有這種功能,被告只是要求我改頁面改成杏林子守護天使,要變成他自己的產品,只是要我賣他IP,被告沒有付我研發費用。(問:核心是你們的產品,被告要求將網頁改為杏林子守護天使?)是,會讓人產生錯覺是不一樣的東西。(問:你是否曾協助被告去展示杏林子守護天使?有幾次?時間?當時的功能?)裝機的地點有3 、4 次,被告有時有到,有時沒到,被告有到屏東勝利之家,被告就和屏東的董事長談,我們事情做好就在旁邊等。本來產品是ANC6000 ,東西本來有外殼,被告不讓人知道這東西是誰做的,就要我們把外殼丟掉。92年10月間被告跟我買攝影的鏡頭,他說要裝在屏東這邊,那時被告跟我說,要我當成是他公司的人,不要和人交換名片,不要講話,只要負責裝好。這些產品整合不是被告到我公司後才有的,早就有這些功能,在SARS發生前我就曾經公開發表過,這東西是我們公司的,我沒有跟被告拿任何研發費用。天瀚公司的產品在本案確實是只有網路攝影機部分,而網路攝影機沒有上述功能,但上述功能是我們研發出來的。這東西我是和上市公司合作,我請上市公司合作開發,IDEA是我的,我付錢買的,被告要我的東西卻不付錢。我請人開發系統的程式,也要付錢,但被告給我的感覺,他想利用我的產品賺錢,卻不付錢,被告不願和我簽約。(問:92年5 月15日你是否有1 份1 千套的契約書及報價單?)是,但被告都沒有付出行動,只是一直拖。(問:契約內容是否已經具備杏林子守護天使的功能?)只要把我的產品整個複製過去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 頁)明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3 月簽訂研發「杏林子守護天使」之契約前,聯合新科公司早已開發系統程式及結合天瀚公司製造浮動網址IP之攝影機所產生功能完備之行動SNG ,同時具備「杏林子守護天使」所要求之功能,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意圖僅以聯合新科公司所生產行動SNG 及更改產品網頁,向告訴人偽稱係其所研發「杏林子守護天使」之產品,用以搪塞告訴人,但因被告未支付證人周山琳相關費用,以致周山琳不願合作以致失敗。故被告所辯,天瀚公司之浮動網址IP之攝影機不具「杏林子守護天使」之完整功能,周山琳公司行動SNG 直到93年3 月份才具備完整功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電路板設計圖(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欲證明被告曾開發「杏林子守護天使」系統云云。惟查,上開設計圖經證人周山琳閱覽後證稱:該圖非天瀚公司及聯合新科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3頁反面)在卷,且證人周山琳業已證實被告有上述詐騙行為,詳如㈢所述,足證被告所提設計圖應非「杏林子守護天使」之草圖亦明,被告辯稱:實際上有從事研發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㈤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談杏林子守護天使時,當時市面上應該沒有杏林子守護天使的產品,如果我知道市面上有成熟的產品的話,直接買就好,我就不會請被告研發。被告自己告訴我「杏林子守護天使」的功能,我並不知道「杏林子守護天使」有什麼功能,被告說他有能力開發。我直到93年4 月份時候才知道有相同的產品。在我跟被告停止合作前,我沒有和周山琳合作。事後因為被告沒有攝影機,又提供不出來系統,我才和周山琳先生的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證人周山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聯合新科公司在何時參加展覽?)93年正確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尹可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丙○簽約後一直沒有消息,所以我就催被告,催了約半年以上。被告說快了快了,被告在台北有拿1 個東西給我看,是1 個紙盒子裝的,我看不懂。就是今天告訴人帶來的東西,有個鏡頭。後來在屏東勝利之家我只看到畫面,是台南、台中路口的畫面。我在屏東也是看到同一個東西,只是半成品。我後來在台北世貿展覽場公共安全消防展發現有監視系統照出的畫面就是我在屏東看到的畫面,是台南、台中的路口遠距攝影,一模一樣,我認為這是被告的東西怎麼會在這裡展覽,所以我就通知告訴人到場看,那家公司叫微普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及證人唐力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丙○去世貿發現與本件一樣的網路攝影機你有在場,敘述一下經過?)尹可名緊急打電話給我,我和尹可名就到世貿先去看,再陪丙○去看。我看到的東西就是和我們委託被告製造的東西一樣。展示人員說那是他們的東西。對方好像叫什麼普的公司。(問:丙○和被告談杏林子守護天使的價格數量經過?)我知道一些,但契約內容不太清楚。我們要求要有智慧財產權,一定要是我們劉俠之友會所有。我們希望被告開發,然後交給我們生產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以觀,可見告訴人所言:因被告一直無法提出研發結果,直到93年4 月中旬在台北世貿展覽場公共安全消防展場,發現聯合新科公司展售行動SNG 之產品後才知受騙,方與停止被告研發計劃,並要求被告簽立「杏林子守護天使」共同協議書、協議書,要求返還所給付300 萬元,事後方與他人合作上開計劃等事實,應為實在。從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為免除被告從中賺取差價,才與周山琳合作云云,顯然係倒果為因,推卸責任之詞,並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各情,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丙○係擔任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董事長,而勝利之家係屏東最大且歷史悠久之公益團體(屏東市基督教醫院亦為其關係企業),而參諸被害人受害之緣由乃係基於公益,是被告施詐對象表面上為丙○個人,實質上係公益弱勢團體受害,被告甲○○明知此仍行詐,足見惡性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改,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詐欺前科累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茲又向公益團體詐騙,所犯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至深,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量刑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