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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炫德蔡國卿李淑惠黃建榮陳宛榆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乙○○、甲○○等3 人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甲○○前已持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分向高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辦事處,設定抵押,合計僅貸得新台幣(下同)2 億9 千萬元,如系爭土地之價額超出原貸款餘額甚多,被告甲○○應可向原貸銀行申請增加,為何被告甲○○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下稱高雄企銀大發分行)貸款?原因當然是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認為系爭土地擔保原貸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如再增貸款予貸款人,有可能成為呆帳,從而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就系爭3 筆土地核准貸款5 億元,超出原核貸金額2 億1 千萬元,即有可疑。

㈡系爭3 筆土地經合作金庫、高雄企銀大發分行鑑估後,價值相距不遠,但核貸金額卻有2 億元以上之差異,其差別點乃在於被告乙○○、丁○○故意忽視當時台灣整體房地產景氣低迷,加以被告甲○○提供之土地位處大統百貨公司火災後商圈沒落,縱屬以土地公告現值估價,完全未考量當時市場情況。且益成公司提出之營運計劃書上載明將與大統百貨公司合建一節,並非不能查證,被告乙○○、丁○○竟未作基本查證。

㈢被告乙○○、丁○○提供給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參酌之合作金庫、福茂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之鑑價時間,距本件申貸時間雖不遠,但仍有時間差,而市場環境變化迅速,土地快速升值,下跌亦然,被告乙○○係徵信人員,對不動產景氣向下當知之甚詳,竟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主要考量,顯然不合徵信人員之專業。

㈣依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職員丙○○之徵信報告,可知本件貸款之土地可能下跌,而益成公司營運前景亦不佳,被告乙○○、丁○○亦知上情,仍為超出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之貸款,擬准貸款5億元。

㈤本件至92年2 月27日高雄企銀轉列催收時,本息計積欠4 億9913萬816 元,嗣於92年6 月24日,該債權由龍星昇公司以1 億5958萬869 元標購得標,致高雄企銀損失3 億3954萬9947元,以當時核准貸款之情況,以被告乙○○、丁○○之專業似可預期避免,竟未忽視避免致生損失。

㈥依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記載「興建固定資產」,既然興建固定資產,被告乙○○、丁○○未審查甲○○是否申請建築執照,而僅憑被告甲○○提出之營運計劃書即予核貸,顯然違背一般徵信之通常經驗。

三、經查:

㈠系爭3 筆土地,若以合作金庫87年4 月3 日之鑑估價格,合理推斷至少值9 億9507萬元(計算方法詳見原審判決第9 至第10頁,理由㈢①之說明);又高雄企銀大發分行於受理被告甲○○之聲請後,曾委託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價,依該公司87年11月8 日之鑑價結果,認系爭3 筆土地總值合計8 億6,698 萬125 元,此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第162 頁);而依被告乙○○於87年11月19日提出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系爭3 筆土地之鑑估價格總值為7 億4691萬元(見調查局卷第96頁)。土地價格雖會因時空環境不同,致有增減,然上開合作金庫、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企銀大發分行之鑑價,均在87年間,且相距不久僅7 個月餘,而系爭土地旁之大統百貨公司早在84年間就發生火災,對系爭土地商機之影響自84年起就已發生,並非於上開3 行庫、公司鑑價中所發生之新事實;且於合作金庫87年4 月3 日鑑價後迄高雄企銀大發分行87年11月19日估價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3 筆土地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當時國內之金融、政經環境有重大變化,可證在此短短7 個月餘期間,並無任何特特殊事件足以影響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則合作金庫、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估自得做為本件之參酌。而依前開所述,系爭3 筆土地於87年間經二行庫、一鑑價公司之估價結果,以被告乙○○之鑑價最低,堪認被告乙○○、丁○○並無高估擔保品之犯行。

㈡同一年度被告甲○○向合作金庫及高雄企銀申請貸款所得之金額,固有1 、2 億元以上差距,惟此一差異不在估價之高低,而係因合作金庫係以鑑估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而高雄企銀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見調查卷第201 頁)、高雄企銀大發分行不動產售價核算表(見調查卷第96頁,右側備註或其他說明欄一之說明)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乙○○製作之上揭不動產售價核算表,除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外,亦有將按市價計算之增值稅一併記載於不動產售價核算表上,並將二者因此所生之放款值差額記明於不動產售價核算表,再於「備註或其他說明欄內,以備註之方式說明本件以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稅係依據該行87年8 月28日新頒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見該表左側)後,轉呈總行經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核貸5 億元,此亦有高雄企銀第七屆第十七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乙○○、丁○○關於增值稅之計算方式雖有註記以公告現值計算,惟被告乙○○、丁○○2 人係依據高雄企銀之規定而為註記,且渠等2 人就本案並無核准權,本件乃是以二案併呈之方式,逐層轉由常務董事會議核准,最後決定權係常務董事會,被告乙○○、丁○○2 人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法若與該行規定相違悖,或不合理時,該銀行常務董事會亦可從被告乙○○製作之不動產售價核算表上察覺,然常務董事會仍採行被告乙○○之說明,依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之增值稅;被告乙○○、丁○○2 人既係依據該行之規定辦理,如何能謂被告乙○○為前開註記時,係心存背信之故意?又本件之審核權並不在被告乙○○、丁○○2 人之職掌範圍內,自難因本件債權事後無法回收,而謂被告乙○○、丁○○2 人應就其當年依該行規定辦理所提出之方案,負背信之罪責。

㈢被告乙○○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亦有參酌總行徵信室職員丙○○製作之徵信報告,於第七點補充說明及參考事項中說明:益成公司近年因大統百貨火災,故營業收入驟減、大幅衰退,呈虧損狀態,各項財務比率不佳,公司應再增資改善其財務結構等語(見調查卷第107 頁),是被告乙○○、丁○○並無故意隱匿益成公司財務不良之事實。被告乙○○、丁○○既無隱瞞,而本案之最後核准權限在常務董事會議,自難因該行常務董事會議綜合全部債信狀況仍予核貸,反謂係被告乙○○、丁○○2 人有故意忽視益成公司營業狀況不良之情形,而認其2 人就本件貸款無法回收,應負最終之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之借款用途欄記載「興建固定資產」,被告乙○○、丁○○即應審查被告甲○○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規定依據供法院審酌,且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況本件係以提供系爭3 筆土地之方式向高雄企銀借款,其擔保品之價額,依前開㈠所述已足以擔保債權,則被告甲○○借款後是否依營運計畫書之記載去興建建築物,實與本案無關,從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難謂有理。

㈤本件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對益成公司之債權,雖於92年6 月24日,由龍星昇公司以1 億5958萬869 元標購得標,致高雄企銀損失3 億3954萬9947元,此有高雄企銀93年4 月20日九三高銀總稽核字第47號函在卷可按(見93年偵字第1954號卷第54頁)。惟查高雄企銀所出售者為對益成公司之債權,而非系爭3 筆土地,從而其出售之價格,自與系爭3 筆土地之真正價值不同。且高雄企銀之出發點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逾期放款政策,加強處理不良債權,此亦有上開函可憑,是其出售價格當然較原債權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該出售之「債權」額,逕予推論被告乙○○、丁○○辦理本件放款之徵信過程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背信、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益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10069 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益成公司為借款人,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貸得款項5 億元後,除用於償還擔保品舊欠貸款外,另1 億零629 萬6179元竟撥入被告甲○○個人帳戶使用,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侵占罪名,且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內敘明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故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起訴書係認被告丁○○、乙○○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215 條2 罪,而被告甲○○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該二罪之共犯,顯然就甲○○將1 億629 萬6179元納為己用部分,未予起訴,原審未予審理甲○○此部分之行為,尚無不當。又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215 條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案意旨認甲○○上開行為業經起訴,請求併案審理,尚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於87年間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發分行 (下稱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
    ;而被告乙○○任徵信員,負責徵信、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
    相關業務,均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
  ㈡被告甲○○於87年間,係擔任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實際經營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何盧緩),被告甲○○
    為向銀行轉貸得更高資金,竟意圖為自己或益成公司之不法
    利益,以益成公司名義,持被告甲○○所有,原向高雄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辦事處,設定抵押,計貸
    得新台幣(下同)3 億4,800 萬元之高雄市○○區○○段一
    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於87年10
    月31日,轉向熟識之被告丁○○所服務之高雄企銀大發分行
    申請5 億元貸款,被告甲○○為能順利達成增貸,仍以該3
    筆土地緊鄰舊大統百貨大樓(業於84年間遭火災燒燬),偽
    稱業已與大統百貨集團取得合建大型百貨開發計劃,該地帶
    將帶來龐大商機,增值潛力極好為由,並編造「合建營運計
    劃書」乙書供銀行審查,以提高擔保土地價值,籍以取信銀
    行。
  ㈢被告丁○○、乙○○等負責辦理該銀行放款業務,理應遵所
    該銀行授信政策規章第2 條規定:「本行各級授信人員辦理
    各項授信業務時,除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應按本授信政策
    ,注意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等授信5
    原則」之規定放款。竟違反上開規定,共同基於圖利於益成
    公司及被告甲○○個人家族企業,⑴明知該提供擔保之高雄
    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位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叉口,緊鄰舊大統百貨公
    司右、後面,而該舊大統百貨大樓業於84年間遭火災燒燬,
    人潮已退,商機已沒落。⑵明知該擔保品前經高雄第一銀行
    高雄分行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辦事處2 家銀行,合估貸款僅
    貸得3 億4,800 萬元,且87年臺灣整體不動產業已滑落谷底
    。⑶明知益成公司資本額僅6,000 萬元,員工20名,自84年
    起至86年營收均呈現虧損狀態,至86年益成公司淨值剩餘1,
    873 萬6,741 元,且該公司營業處所即本件擔保抵押品土地
    上之建物,於辦理貸款時業已拆除,該公司已無營收,以作
    為清償貸款之來源。⑷明知被告甲○○所提營運計劃書內容
    所稱,業將與大統百貨集團合建乙節,全非事實,所規劃之
    建築樓層及營運計劃,全屬被告甲○○片面之編造,既無提
    出共同建築執照,亦無向大統集團公司作任何查證。⑸明知
    該3 筆土地緊鄰環繞舊大統百貨大樓右、後面,土地並非四
    方形,亦不完整,倘無法與舊大統集團取得合建,則開發價
    值將大大受限等情。
  ㈣再者,被告乙○○對擔保品附近土地近期交易行情詢價時,
    並未曾向不動產業者林武祥、施仲軒等人徵詢,竟故意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本件授信戶益成公司之高雄企銀授信戶不動產
    估價核算表上之估價依據欄「查證紀錄內」,偽載「⑴曾電
    詢高立建設公司林武祥工程師,表示仁義街「太子名邸」個
    案、、、土地(素地)每坪為90萬元等語。⑵並表示中山路
    及五福路交叉口附近之空地行情,約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之
    間等語。⑶玉竹三街及五福路口麥當勞現址,據向高昇建設
    施副總調查表示,該筆土地於80年間成交,其每坪單價約22
    0 萬元」等不實查證內容。被告毆孟財、乙○○復無視總行
    徵信室徵信員丙○○之對益成公司之財務分析,業已一再表
    示:「該公司營收不佳,逐年衰退,並呈現虧損狀況,償債
    能力,就流動比例及速動比例均偏低,償債能力待加強。自
    有資本比例偏低,負債比例明顯偏高,85年淨值為負值,該
    公司86年尚借款3 億1,576 萬8,671 元,實質借款人係關係
    人蘇秀美,未列於公司帳上」等語。已明確表示該公司負債
    累累,幾無償債能力,已預見該公司將會發生債信危險之警
    語。
  ㈤綜上所述,益成公司營收既已年年虧損,並有龐大負債,營
    業處所亦已拆除,幾無財源收入,再對財務結構欠健全之授
    信案,其鑑價應以目前市價而非未來開發價值為準據,然就
    本件,幾無財源,縱可寄望未來改善財務狀況者,僅有與大
    統集團合建後之營收機會,但該合建經營乙情,竟亦全屬被
    告甲○○所虛構,本件已無償債來源可期。被告乙○○竟乃
    擅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分行徵信報告表上,偽稱大統百貨集團
    決定與借戶共同興建大樓,將可重新成為高雄市最繁榮之商
    圈,完工後之營收利益及租金收入足夠償還本息等等不實內
    容假象,並於前揭「估價核算表」簽擬准予「設定6 億元,
    放款5 億元」,籍以提高貸款金額,逐層簽報該總行董事會
    ,致該董事會誤信該徵信資料,通過核准放款,並於87年12
    月18日撥放款5 億元與益成公司。詎益成公司取得貸款資金
    後,除用於償還擔保品舊欠貸款外,另1 億629 萬6,179 元
    竟撥入甲○○個人帳戶使用,且未與大統百貨集團合建大型
    百貨大樓。迄90年8 月即拒繳利息,至92年2 月27日轉列催
    收時,本息積欠合計高達4 億9,913 萬816 元。高雄企銀始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扺押物,嗣於92年6 月24日
    由龍星昇公司,以1 億5,958 萬869 元標購拍定,扣除所繳
    本息後,高雄企銀計損失3 億3,954 萬元,致生損害於高雄
    企銀與該銀行投資大眾與股東之財產及利益等情。因認被告
    3 人共同涉犯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丁○
    ○、乙○○共同涉犯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為不實登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
    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背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一之㈢、㈣、㈤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認同徵信人員徵信價格
    ,且申貸土地亦有5 億元之價值,故伊未違反公司放款規定
    ,又因被告甲○○表示要與大統百貨公司合建,且已先將地
    上建築物拆除,客觀上而言,伊認應有合建方案,而分行經
    理放款權限僅3,000 萬元,故將此案呈報總行核准,如總行
    認為不可行,應會駁回,其未矇騙總行;況當時分行係呈報
    2 年還款,但總行核准10年還款,前3 年被告甲○○繳息均
    正常,如照分行簽呈,2 年還款,當時就可收回;另被告甲
    ○○嗣於原址興建建築物,伊乃追加設定抵押權,如與被告
    甲○○勾結,豈會如此等語。而被告乙○○辯陳:徵信報告
    確實係依當時蒐集所得資料製作,電話訪價對象、內容及分
    析亦是正確,並無高估申貸土地價值,因本件貸款超過總經
    理核貸權限,故由總行逕行徵信,再由分行補充報告後,逐
    級呈閱總行授信審查部、大額授信委員會,副總經理、總經
    理、董事長、常務董事會,伊僅係徵信人員,並無決定放款
    權責等語。至被告甲○○則以:大統百貨公司自災後即陸續
    向其接洽購地,但伊欲大統百貨公司共同開發土地,不願賣
    地,且為支付投資款,乃先賣掉家族所有坐落於民生路、中
    山路上之土地,並於拆除申貸土地上之建築物後,以該土地
    貸款5 億元,嗣大統百貨公司又不同意合建,故該合建計劃
    始未進行;況如無合建之事,因申貸土地上建築物之裝潢達
    1 億元,實無必要將之拆除,如與被告丁○○、乙○○勾結
    ,亦不會繳息3 年,連同本金、利息,計繳納1 億餘元,伊
    無背信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於87年間,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益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何盧緩
    ),於87年10月31日,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作為擔保
    ,以益成公司名義向高雄企銀大發方行申請貸款5 億元,高
    雄企銀大發分行受理後,自87年11月19日起,被告乙○○即
    分別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載明:
    「抵押物經鑑估後,本行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6 億元,放
    款值5 億元」、「擬貸中期擔保放款,期間2 年,金額5 元
    ,利率以8.3%計收」,且於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人員丙○○
    製作徵信報告表(87年11月24日)後,復於87年11月26日製
    作徵信報告表,而該申貸案經大發分行覆核人員、副理、經
    理即被告歐孟核章後,即逐級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
    長,並於87年12月3 日,經高雄企銀第7 屆第17次常務董事
    會議核准申貸,決議內容為:「①准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5
    億元正,期間10年,前2 年繳息後,8 年本金利息分期攤還
    ;②餘照單位意見辦理」,俟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甲○○
    即將前開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元予高雄企銀,
    共同擔保前開借款,之後,於同年12月18日,益成公司即簽
    立借據借款5 億元,被告甲○○及其前妻蘇秀美並為連帶保
    證人;又益成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計匯款4 億93萬
    5,840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益成公司合作金庫五
    甲分行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該借款自90年8
    月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至92年2 月27日高雄企銀轉列催收
    時,本息計積欠4 億9,913 萬816 元,嗣於92年6 月24日,
    該債權由龍星昇公司以1 億5,958 萬869 元標購等情,業據
    被告3 人自承在卷,復有借據、超限授信申請暨覆核表及高
    雄企銀大發分行92年6 月6 日高銀總發字第95號函附借款
    申請書、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覆核表、徵信
    報告表、存摺存提明係查詢、放款帳卡、高雄企銀第7 屆第
    17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放
    款戶應收息掛帳備查錄;高雄企銀93年4 月20日高銀總稽
    核字第0047號函及函附龍星昇公司標購債權資料;高雄企銀
    93年4 月27日高銀總稽核字第0071號函及函附轉帳收入傳
    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卷
    拍賣抵押物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調查局卷第93頁至
    第149 頁;93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04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本院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部分,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㈡第66
    頁第6 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㈡本件貸款之流程:
    按「本辦法所稱之授信授權,為授權予常董會、總經理、副
    總經理、總行審查部經理及各營業單位經理、副理(以下簡
    稱各級主管)在指定範圍內對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類授信案件
    自行核貸。各級主管對授權範圍內之授信必須確實負責,不
    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惟各級主管請假時,由其代理
    人代行之職權」、「關於A 類擔保授信部分,營業單位經理
    、審查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之授信授權額度分別為2,
    500 萬元、3,500 萬元、4,000 萬元及6,000 萬元,超過總
    經理6,000 萬元之額度,由常董會授信授權」,高雄企銀授
    信授權辦法第4 條(含附件之授信授權額度表)定有明文(
    該辦法於87年9 月3 日經高雄企銀第7 屆第9 次常董會決議
    通過修訂,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86頁至
    第90頁);又「授信總金額超過總經理權限之案件,由徵信
    室(指總行徵信室)辦理,並作成專案徵信報告提供受案營
    業單位作為授信參考。徵信室已做過專案徵信報告者,得辦
    理補充徵信報告」,高雄企銀徵信作業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該辦法於87年6 月18日經高雄企銀第6 屆第
    14 次 董事會通過,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
    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高雄企銀於87年9 月1 日以87高銀
    總徵信字第0004號函示營業單位在案(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
    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79頁);另超過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額度
    者,應移送審查部辦理授信審查,再由審查科審查、撰寫審
    查意見,如超過審查部經理核貸權限,即分送副總經理、總
    經理、常務董事會核貸,亦有高雄企銀徵信流程圖附卷可稽
    (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80頁)。準此而
    論,本件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金額5 億元
    ,已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依前開辦法及貸款
    徵信流程規定,本件申貸案自應由總行徵信室辦理徵信,並
    逐級呈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貸甚明,是證人即前高雄企
    銀徵信室職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本件係由總行徵信
    室製作徵信報告後,交由審查部授信單位為授信條件擬定,
    再由授信審查委員會呈至常務董事會決定等語(詳本院卷㈡
    第19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91 頁第1 行),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丁○○辯稱:本件申貸已超過分行經理放款權,故呈
    報總行核准,如總行認為不可行,應會駁回等語;被告乙○
    ○辯陳:因本件貸款超過總經理核貸權限,故由總行逕行徵
    信,再由分行補充報告後,逐級呈閱總行授信審查部、大額
    授信委員會,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常務董事會,伊
    僅係徵信人員,並無決定放款權責等語,尚非無據。因本件
    申貸案係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於授信權限範圍內核貸,依
    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規定,本件申貸案自應由核准
    貸款之常務董事會確實負責,而被告丁○○、乙○○2 人就
    本件申貸案既無核准貸款之權限,其僅例行性地將申貸案呈
    由常務董事會決定,依前開規定,對高雄企銀核准貸款過程
    而言,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本件鑑價是否超估而有超貸之情事:
    被告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
    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各為762 平方公尺
    、645 平方公尺及330 平方公尺,其中1310地號土地(含其
    上1768建號之建築物,已於87年間拆除),於77年間,向第
    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設定1 億4,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般銀行實務,借款額加2 成即抵押權數額,故實際借
    款1 億2,000 萬元);其中1310之1 、1310之2 地號土地(
    含其上1767建號之建築物,已於87年間拆除),於85年間,
    向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設定2 億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般銀行實務,借款額加2 成即抵押權數額,故實際借
    款1 億7 千萬元,其中3,000 萬元部分,於85年間借款,借
    期為3 年;其中1 億4,000 萬元部分,亦於85年間借款,但
    借期為1 年,故於86年、87年間均曾換約)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92年6 月3 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20004842號函及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92年6 月3 日合金甲放字第09200027
    46號函及函附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參(詳調查
    局卷第192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以下)。準此,被告甲
    ○○以前開土地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貸5 億元前,已以該
    土地分向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申貸,但
    僅貸得2 億9,000 萬元(抵押權數額為3 億4,800 萬元,起
    訴書誤將抵押權數額認為借款數額),是本件高雄企銀大發
    分行就同筆土地核准貸款5 億元,超出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
    、合作金庫核貸金額甚多,公訴人認不無超估、超貸之嫌。
    惟審酌:
  ①觀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87年4 月3 日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之1 (645 平方公尺)、
    1310之2 (330 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之鑑估價格分別為每
    平方尺51萬元(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每坪為168 萬5,95
    8 元)、61萬元(每坪為201 萬6,538 元),評估總值分別
    為3 億2,895 萬元、2 億130 萬元,計5 億3,025 萬元,扣
    除以評估總值計算之增值稅1 億9,301 萬7,540 元、1 億1,
    855 萬3,160 元後,擔保放款總值各為1 億2,233 萬9,21 4
    元、7,447 萬2,156 元,計1 億9,681 萬1,370 元等情,有
    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參(詳調查局卷第201 頁)。因上開
    調查表係針對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鑑價,就同段
    1310地號土地則未鑑價,惟1310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面積
    為762 平方公尺,形狀方正(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96
    頁之地籍圖謄本),不論臨路地點、面積大小及土地形狀,
    均較同段1310之2 地號土地(面積僅330 平方公尺、臨玉竹
    三街,形狀為三角形)為佳,而1310之2 地號土地既經合作
    金庫五甲分行鑑估為每坪201 萬6,538 元,則1310地號土地
    每坪價值至少為201 萬6,538 元以上,總值至少為4 億6,48
    2 萬元,連同前開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之價格,
    如以合作金庫五甲方行之鑑價標準計算,1310、1310之1 及
    1 310 之2 等地號土地總計至少應值9 億9,507 萬元。
  ②又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受理本件申貸案後,曾委託福茂不動產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價,依該公司87年11月8 日提
    出之鑑價報告書,認本件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
    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計525.4425坪,每坪單價為
    165 萬元,總值合計8 億6,698 萬125 元,扣除公告現值增
    值稅後之淨值為6 億8,952 萬7,294 元,扣除鑑價時增值稅
    後淨值為3 億7,696 萬2,955 元等情,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
    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第161頁以下)。
  ③另觀之高雄企銀大分發分行87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核算表(被告乙○○製作),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1310、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之鑑估價格,每平方
    尺均為43萬元(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每坪為142 萬1,49
    4 元),估價總值計為7 億4,691 萬元,扣除以估價總值計
    算之增值稅4 億3,016 萬5,080 元後、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土地增值稅1 億8,964 萬2,816 元後,估價淨額各為3 億
    1,674 萬4,920 元、5 億5,726 萬7,184 元,放款值(即淨
    值之90 %)各為2 億8,507 萬428 元、5 億154 萬465 元等
    情,有該不動產估價核算表附卷可稽(詳調查局卷第96頁)
    。職此,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
    貸款(87年10月31日)前,如以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鑑價之計
    算標準,該3 筆土地約值9 億餘元;申請貸款後,如以福茂
    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標準,該3 筆土地亦值
    8 億餘元,因上開鑑價均於87年間完成,與益成公司向高雄
    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時間相差不久,基於同年度土地價值、
    外在鑑價因素及鑑價變數均較為相當,顯見87年間,上開3
    筆土地總價值至少在8 億元以上,而被告乙○○鑑估總值僅
    為7 億4,691 萬元,如與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福茂不動產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相較,反趨保守,尚難認有
    高估之情事。
  ④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
  ⑴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間,曾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就上開3 筆土地實施鑑價,當時鑑價總值為4 億
    459 萬6,500 元;嗣該土地被查封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
    93年間,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另就該3 筆土地實施
    鑑價,當時鑑價總值為4 億9,469 萬8,000 元等情,有歐亞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93年7 月22日93宏高字第0721號函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09 頁以下、本院93年度執字
    第23084 號卷第55頁以下)。惟因上開鑑定係於91年、93年
    間完成,離本件申貸案已近4 年、6 年,而此段期間內,因
    外在鑑價環境、因素、土地價值、經濟狀況均存有變化,與
    87年間之土地鑑價情況,自不可同日而語,尚無法以前開鑑
    定報告所鑑定之土地價值,反推87年間之土地價值,進而認
    本件申貸案有超估之情事。況觀之87年、91年及93年間之土
    地公告現值,131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23萬6,080 元
    、17萬4, 364元及17萬8,000 元;1310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分別為16萬1,402 元、12萬2,518 元及17萬8,000 元;
    1310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8萬,8087 元、14萬7,
    720 元及17萬8,000 元(詳本院卷㈠第14 9頁及第153 頁之
    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 084號卷第49頁至
    第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顯見自87年起至93年間,上開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幾呈下降之情況,在土地價值已呈變動之
    情況下,亦徵無法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超估之
    情事。
  ⑵又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於87年間就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
    土地實施鑑價時,曾於授信批覆書上載明:「該公司之營業
    地點(即本件擔保品)為高雄市○○地段,緊臨高雄地標大
    統百貨公司‧‧」等語;嗣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實施鑑價時,亦於鑑價報告載明: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
    本次鑑價標的位於新興區,而新興區位於高雄市中心,是一
    個新興的高度開發繁榮地區,為現今高雄市最繁華之商業黃
    金地區,本件鑑價標的剛好位於50米中山二路上,道路兩旁
    商業活動相當頻繁,且鄰近中山體育場、大統百貨、麥當勞
    、NOVA資訊廣場、大立伊勢丹等等,人潮隨時都很頻繁,距
    離火車站約5 分鐘車程,交通相當便利,而本區域為高雄最
    熱絡辦公商業地段,附近大樓林地,金融分支機構四處可見
    ,經濟活動相當頻繁,交通便利,街道整齊,發展潛力相當
    佳等語,有前開授信批覆書及鑑定報告可參。準此而論,上
    開估價均於87年間製作,離大統百貨公司發生火警(84年發
    生火警)後已3 年,但仍於考量土地形狀、交通往來、鄰近
    商業活動等情狀後,認為本件申貸案土地有8 億元(含推算
    1310地號土地之價值)、9 億餘元之價值,則公訴人認「上
    開3 筆土地,位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叉口,緊鄰舊大
    統百貨公司右、後面,土地並非四方形,亦不完整,而該舊
    大統百貨大樓業於84年間遭火災燒燬,人潮已退,商機已沒
    落」等語,容有誤會。
  ⑶證人即前高立建築經理公司林武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
    市調處時,曾見到本件貸款資料,發現與參考值差異頗大,
    而參考值即地王之價值,當時地王為原百洲飯店土地,報載
    市價為130 萬元,而被告乙○○估價與地王相距過大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162 頁以下)。惟因證人林武祥自承並無土地
    鑑定之專業(詳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6 行至第11行),且非
    經本院以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身分傳訊,故其就土地鑑定部
    分所為之證詞,純屬個人意見,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證人林武祥雖稱地王(即原百洲飯店)參考值為120 萬元
    ,然並無法舉出該參考值係市價或公告現值,或係確定之成
    交價,其以該價值作為判斷本件估價有高估之情事,尚嫌速
    斷;而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6年7 月31日,以每坪195 萬
    元之價格,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400、2400之
    1 及2401等地號土地(總價金為9 億3,368 元,計478.806
    坪,每坪約195 萬元),出賣予鄭欽天之事實,有該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第85頁至第86頁),該價值顯高
    於證人林武祥所稱之地王參考值,亦徵證人林武祥所言,不
    可採信。
 ⑷從而,就本件申貸案而言,高雄企銀大發分行並未超估申貸
    土地價值,應可認定。
  ⑤再者,上開土地經合作金庫、高雄企銀大發分行鑑估後,價
    值雖相距不遠,但核貸金額卻有1 、2 億元以上之差異,其
    區別點乃在於合作金庫係以鑑估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而高
    雄企銀大發分行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因公告
    現值與市價不同,致核貸金額不同,是認定本件是否有超貸
    之情事,自應審酌本件申貸案,高雄企銀以公告現值作為計
    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是否合理?
  ⑴按土地估價及放款值,係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
    值稅為準【估價金額=單位時價X 面積。估價淨額=估價金
    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值=估價淨額X 放款率(最高90
    %)】 ,應計土地增值稅係以時價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申
    報移轉現值之金額為準,按法定稅率求得之預計稅額;對於
    無不良信用紀錄之借款人,且其提供之不動產具市場性者,
    有關應計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得按當期公告現值評定,惟其
    調整後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擔保標的之估價總額8 成為限
    ,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甲款第1 目至第3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益成公司於87年10月31日向高雄企銀大
    發分行申請貸款5 億元後,總行徵信室職員丙○○即於同年
    11月24日出具徵信報告載明:「聯徵中心查覆至87年9 月30
    日止,各行庫訂約金額為220,000 千元,放款餘額為190,64
    4 千元,未有逾期催收呆帳資訊。87年10月7 日止無退票資
    訊,票交所87年11月12日止,最近1 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
    錄」、「連保人均屬同一經濟體,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87
    年9 月30日止),保證人總授信餘額達301,967 千元,無逾
    期催收呆帳資訊。87年10月7 日止無退票資訊,票交所87年
    11月12日止,最近1 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語,有該
    徵信報告可參(詳調查局卷第108 頁、第110 頁),顯見本
    件益成公司係屬「無不良信用紀錄之借款人」;又依前開合
    作金庫五甲分行估價意見、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鑑價報告,均認上開3 筆土地具有經濟活動相當頻繁,交
    通便利,街道整齊,發展潛力相當佳之特性,自亦符合「提
    供之不動產具市場性者」之要件,是高雄企銀大發分行援用
    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甲款第3 目之規定,
    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應符合高企銀
    行作業規定,尚難認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⑵此外復參以:
  觀之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職員丙○○於87年11月24日所製作
    之徵信報告,其中財務分析資料部分,已載明:「益成公司
    84年至86年間、87年1 至6 月之營業淨利均呈負數」等語,
    且載明:【該公司營收表現不佳,85及86年營收均有衰退現
    象,營業利益更呈現虧損狀態,今年度因營業所「流行城市
    」業已拆除,計劃重建中,營收更將大幅減少,獲利恐亦不
    樂觀;就短期償債能力而言,流動比例及速動比例均偏低,
    短期償債能力待加強,自有資本比例偏低,負債比例明顯偏
    高,85年淨值為負值,86年增資為6 千萬,財務結構略有改
    善,但負債比仍有偏高現象,整體財務結構仍待改善;86年
    底借戶另有借款3 億1,576 萬8,671 元,因其實質借款人為
    關係人蘇秀美,未列於公司帳上】等語;其中資金來源與還
    款來源亦載明:「還款來源當寄望於該公司未來營運獲利,
    如就其過去數年之營運表現觀察,其獲利表現並不佳,而該
    公司擬興建之營業所正位於原大統百貨之隔壁緊緊相鄰,在
    大統百貨發生火災後,該商圈之營業業績一落千丈」等語(
    詳調查局卷第108 頁以下)。另依被告乙○○87年11月26日
    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除載明益成公司最近3 年營運及產銷
    情形,復於授信展望、補充說明及參考事項載明:「高雄市
    大統商圈是高雄市最早,且曾是最繁榮之黃金商圈,但因大
    統百貨於84年10月間燒燬之後,近有漸漸沒落態勢,其關鍵
    即在於大統遲無法重新開幕營業,無法聚集人潮,帶動買氣
    」、「該公司84年以後,因外在因素影響(大統百貨火災)
    ,故營業收入驟減,大幅衰退,呈虧損狀態,各項財務比例
    不佳,惟有待正式重新營運之後,始有可能改善此一現象,
    公司應再增資改善其財務結構」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01 頁
    以下)。準此而論,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
    金額5 億元,因已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依前
    開辦法及貸款徵信流程規定,本件申貸案自應由總行徵信室
    辦理徵信,並逐級呈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貸,而在核貸
    之前,證人丙○○、被告乙○○已分別製作徵信報告、徵信
    報告表載明上開事項(被告乙○○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業經被
    告丁○○核章),轉由常務董事會核貸,是常務董事會於核
    貸時,就益成公司財務狀況、虧損情形、還款能力及土地價
    值等情狀,應已瞭解;且因證人丙○○製作之徵信報告、被
    告乙○○製作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均已分列以公告現值、市
    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並各列出放款值,足供常務董事會選
    擇以何方案核貸,則被告丁○○、乙○○既已在其職務權限
    內,盡其建議之能事,尚不能僅因常務董事會綜合益成公司
    前開情況,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即認無核
    貸權限之被告丁○○、乙○○有背信犯行。
 又證人即大統百貨公司前副董事長呂清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均證陳:84年大統百貨發生火災後,公司一方面評估重建,
    另一方面育擴大大統百貨營業面積,曾與隔鄰之益成公司談
    承租或購買土地之事,但益成公司負責人甲○○提及自行建
    屋後,再出租予大統百貨之計劃,嗣因租金、年限、營業動
    線與大統百貨理想有相當差距,故未有共識,就未繼續討論
    ,從未有與益成公司合建之想法(詳調查局卷第45頁、第48
    頁;93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至證人
    即大統百貨公司董事長吳振華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陳:當
    時公司係欲向益成公司購買或承租土地,以擴大營業面積,
    未談到合建之事,但對方提案出售土地單價太高,且欲自行
    建築大樓後再出租予大統百貨公司,但因租金太高及各種條
    件不符合公司考量,接洽幾次後就未接觸,伊雖未向對方拒
    絕,亦未表示同意,後來由呂清森接洽,但未有結果等語(
    詳調查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93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
    149 頁)。另證人陳信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吳振華母
    親曾麗靜委託,於87年、88年間,介紹被告甲○○予吳振華
    、呂清森認識,目的係商談土地共同使用、買賣、承租或其
    他更好之方案,大統出價165 萬元,但當時行情在165 萬元
    以上,故未談成,之後談到合造共建時有談到租賃,但因租
    金、樓梯位置有爭議,所以未談成,所謂合照共建係將2 執
    照併起來,建築樓板面積會增加,對雙方均有好處,之後再
    談分租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 頁);證人即益
    成公司副總經理郭家財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統百貨公司
    發生火警之後,大統副董事長及呂先生曾至益成公司開會近
    10次,當時曾談及土地買賣、合建、分租及包租方式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209 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詞,大統百貨公司
    84年間發生火警之後,被告甲○○經由證人陳信璋之介紹,
    確曾與證人呂清森、吳振華商談土地買賣、出租、合造共建
    事宜,被告甲○○甚提出自行建造房屋後,再分租與大統百
    貨公司之意見,但因買賣價金、租金及營業動線等爭議,故
    未達成協議,顯見被告甲○○主要構想,係欲自行興建房屋
    再出租予大統百貨公司甚明。
  再者,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時,雖曾提出
    營運計劃書,其上亦載明:「大統百貨公司派總經理前來希
    望2 家公司一同申請建照重新改建大樓」、「本公司與大統
    百貨公司共興建為地下5 層,地上12層百貨大樓」、「本公
    司以自家經營方式來經營新建商業大樓」、「以自家經營方
    式和部分樓層6 至12層出租予大統百貨公司」等語(詳92年
    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因該營業計劃係益
    成公司未來之營業展望、執行方向,該計劃係益成公司單方
    面之規劃,內容本無須經由大統百貨公司同意,而被告甲○
    ○確有先於上開3 筆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分租予大統百貨公
    司之構想,且確曾將此構想表達予大統百貨公司代表知悉,
    已如前述,故其將此構想列為益成公司營運計劃及欲達成之
    目標,尚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事,縱大統百貨公司不同意與
    益成公司合建或合照共建,致該計劃無法推行,亦僅係益成
    公司執行營運計劃未果,無法達成既定之目標,無法僅因如
    此,即認被告甲○○以虛偽製作之營運計劃書向高雄企銀大
    發分行申請貸款;另被告乙○○審酌上開情事,將該營運計
    劃內容載入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亦僅係表明益成公司
    確有此營運計劃,供具有核貸權之常務董事會參考,無法認
    被告3 人就此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末查,證人丙○○復於本院證陳:是否貸款予客戶,並不只
    看單一條件,當時高雄企銀首重擔保品之價值,其他營運狀
    況、借款人經營能力、企業財力、財務報表及清償能力等事
    項,均要參酌,財務報表係看過去之歷史,借戶提出貸款申
    請係談未來構想,不能因為淨利呈負成長,即否定貸款,因
    為高雄企銀在經營上係屬於邊際客戶,印象中有連續3 年虧
    損仍核准貸款之例,銀行審核此部分比較放鬆,高雄企銀係
    屬社區本土化銀行,客戶在選擇銀行時,一些大客戶可能去
    找臺銀等大型銀行,逐層而下加上市場競爭,區域銀行所要
    服務之範圍較小,好的客戶會被較大之銀行所爭取,80年新
    銀行成立,又被瓜分一大批客戶,高雄企銀剩下服務之客戶
    ,其財務結構比較不好,營運狀況不若大型企業完整,所以
    比較注重擔保品,這是營運競爭之結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9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94 頁、第197 頁第2 行至第7
    行、第205 頁第8 行至第20行)。職此之故,依高雄企銀授
    信政策規章第2 條規定,高雄企銀授信人員辦理各項授信業
    務時,固除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應按本授信政策,注意
    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等授信5 原則,
    惟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詞,高雄企銀主要係以服務邊際型
    客戶為主,而該客戶本存有財務甚不健全之情形,為求競爭
    ,核貸時雖會審酌財務狀況、經營能力及償債能力等情事,
    然仍以擔保品價值為準,而本件申貸案,被告丁○○、乙○
    ○並無核貸之權限,且因上開3 筆土地價值達8 億元以上,
    頗具市場性,益成公司復無信用不良之情形,故高雄企銀常
    務董事會審酌上開情狀,在擔保品價值之考量下,援用公告
    現值計算增值稅之規定,當難認有超估、超貸之情事。
  ㈣被告丁○○、乙○○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觀之被告乙○○製作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其上估價依據之
    查證紀錄欄位部分,被告乙○○曾載明:「⑴曾電詢高立建
    設公司林武祥工程師,表示仁義街「太子名邸」個案、、、
    土地(素地)每坪為90萬元等語。⑵並表示中山路及五福路
    交叉口附近之空地行情,約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等語。
    ⑶玉竹三街及五福路口麥當勞現址,據向高昇建設施副總調
    查表示,該筆土地於80年間成交,其每坪單價約220 萬元」
    等語(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2頁背面);而證人林武
    祥、施仲軒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陳:不可能向被告乙○
    ○告知上開內容等語。惟刑法登載不實(含行使)罪係以足
    生損害為要件,本件姑不論被告乙○○是否曾向證人林武祥
    、施仲軒查證,亦不論該查證內容是否如實記載,因本件高
    雄企銀常務董事會主要係參酌申貸土地之價值核貸,已如前
    述,而該土地依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之鑑價標準、福茂不動產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價報告,價值係在8 億元以上
    ,較被告乙○○鑑價結果高出1 億元左右,被告乙○○縱有
    虛偽填載之事實,亦不至於影響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貸之
    決定,本件申貸案仍會通過,尚難認高雄企銀有受損害之情
    事,被告乙○○應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自難論以共
    犯。
  ㈤縱上所述,佐以益成公司貸款後,確曾持續繳息,並已支付
    本金、利息計1 億餘元,有放款帳卡可參;而益成公司於上
    開3 筆土地上建築建物後(即建號2950號、2951號),被告
    丁○○復於89年3 月29日辦理追加設定抵押權(詳本院93
    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被告甲○○有
    蓄意超貸之意思,何需持續繳息,如被告3 人共謀超貸,被
    告丁○○又何需為高雄企銀利益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認被告
    3 人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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