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66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物品:
(一)於94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乙○○與吳明家、盧宏信共3 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高鳳貨櫃場,竊取電纜線2 條,1 條長約2 、30尺,另1 條長約10幾尺,得手後於欲搬上車時,為管理員發現而查獲。
(二)再於94年12月7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ED-46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辜文堯,聽聞辜文堯告稱可前往「唐榮鐵工廠」廢棄廠區內竊取電纜線一事後,乙○○遂應辜文堯之邀,2 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17時30分許,共同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5號唐榮鐵工廠廢棄廠區內,推由辜文堯以徒手拉取之方式竊得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2,500 元之電纜線合計25公斤而既遂,嗣於乙○○協助辜文堯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裝入塑膠袋之際,旋遭該工廠警衛人員甲○○前往現場察看而查獲上情,並要求乙○○、辜文堯2 人前往大門處理後續事宜,惟辜文堯則另行趁隙自大門逃逸,並另扣得非屬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大型鐵剪1 支。
(三)乙○○復承前揭竊盜之犯意,又於95年1 月7 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78 號「九乘九文具行」內,趁機竊取貨架上所擺設之修正液1 瓶(價值約10餘元)而得手既遂,復將該瓶修正液藏放於外套口袋中,再前往1 樓櫃臺就其另行購買之便條貼紙1 包、掛勾1 包及中性筆1 支等物品辦理結帳。嗣乙○○結帳後欲離開該店、行經門口防盜門之際,因其前開竊取之修正液未經結帳消磁,因而引發警報器聲響,旋由店員李慧敏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修正液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於94年12月6 日、7 日及95年1 月7 日做3 件竊盜案之事實,業据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6 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吳明家、盧宏信共3 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高鳳貨櫃場,竊取電纜線2 條,1 條長約2 、30尺,另1 條長約10幾尺之事實,並据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我們3 人都有下去偷搬電纜線等語(見95年2 月9 日偵查筆錄),且被告乙○○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此部分事証明確;又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ED-460 號重型機車搭載辜文堯偕同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5號唐榮鐵工廠廢棄廠區內,嗣於被告乙○○協助辜文堯將前開電纜線裝入塑膠袋之際,旋遭該廠區警衛人員甲○○前往現場察看而查獲;復於95年1 月7 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78 號「九乘九文具行」,被告乙○○行經該店門口防盜門之際,因觸動警報器,遂由店員李慧敏報警處理,並經警員在其身上查獲未經結帳消磁之修正液1 瓶等情,業經證人辜文堯、甲○○及李慧敏在原審陳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電纜線、修正液照片4 幀(參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8、19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吳明家、盧宏信共3 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高鳳貨櫃場竊取電纜線,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及95年1 月7日竊盜電纜線及修正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竊盜電纜線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惟據證人辜文堯於原審陳稱:與乙○○偕同前往唐榮鐵工廠時均未攜帶任何工具,亦未以案發現場之鐵剪剪取電纜線,該把鐵剪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證人甲○○亦稱:僅看見被告乙○○與辜文堯2 人共同將電纜線放入袋子、並未看見渠等手持扣案鐵剪裁剪電纜線等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與辜文堯2 人確有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自不得徒以現場另有查獲鐵剪1 支之情,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被告乙○○係涉犯加重竊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而僅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為當。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竊盜電纜線部分,與吳明家、盧宏信3 人間;及就其於94年12月7 日竊盜電纜線部分與辜文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3 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一罪。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竊取電纜線部分及95年1 月7 日竊取修正液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乙○○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16日),嗣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連續犯廢除其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處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竊取電纜線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請求就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竊取電纜線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大型鐵剪1 支,被告未持以行竊,與本件被告乙○○竊盜犯行無涉,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