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鐵撬壹支、鐵剪壹支、水果刀壹把、鐮刀壹支、磨刀石壹個、鐵鉗貳支、油壓剪參支、鐵條捌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 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自90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受刑,於9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迄92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4年10月18日以91年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執行中)。惟其仍未心生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及非屬兇器之手套1 個,攀爬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線桿上,剪斷附掛之電線後予以竊取(電線種類、長度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得手後,在屏東縣屏東市○○○○道往高雄縣大樹鄉倍力橋旁河堤旁某處產業道路,以鐮刀削去外皮,再將其銅線及削下之外皮攜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31 巷21之2 號之「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勇盛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變賣圖利。嗣於95年1 月15日(原審誤載為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丁○○駕駛ZU─5849號自小客車(乙○○所有),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與民生路口前載運電纜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在車內扣得丁○○所有之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手套1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纜線外皮及銅線合計232 公斤(電纜線外皮及銅線已發還臺電公司);另在「勇盛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買賣契約書3 紙(丁○○冒用其兄黃連旺名義為出賣人與勇盛公司所簽訂,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丁○○所出售予勇盛公司之去皮銅線30公斤(如附表二編號7 ,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向乙○○借ZU─5849號自小客車時,乙○○說車子在許紹德那裡,伊就去許紹德處開車,去開車時見到車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許紹德就說東西是乙○○拜託伊去賣的,後來為警查獲時,乙○○及其女友均在場,警察就說要辦一個或辦三個,但伊沒有承認係伊偷電纜,伊只是協助辦案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950010823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83至85頁、119 至120 頁、偵卷第7 、8 、29、37頁、聲羈卷第5 頁、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丁○○有將竊取所得之去皮銅線賣給勇盛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丁○○自白在卷,核與勇盛公司會計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分、買賣契約書原本3 紙、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及照片73幀附卷供憑(見警卷第30、31、33、34、36、38、40、45至61頁),並有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及手套1 個扣案可佐。 ㈡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係乙○○所竊取,查獲時係乙○○叫伊扛罪,且警員說是要辦一個或三個,伊才承認東西是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經本院傳喚乙○○到庭詰問,證人乙○○否認有竊取電纜及要求被告丁○○承擔犯行後(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庭又改稱:那天伊去向許紹德拿車時,問許紹德車上東西怎麼來,許紹德說是乙○○要伊賣的,乙○○沒有要伊扛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被告丁○○先以扣案之贓物是乙○○的,且係乙○○要伊扛罪為由否認本件犯行,及至乙○○到庭作證,又稱乙○○沒有要伊扛罪,伊是因許紹德說東西是乙○○的,才這樣說的,被告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亦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不符。復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於本院均作證稱:沒有跟被告丁○○說要辦一個或辦三個,且本件於查獲當天是被告丁○○主動帶警員去現場看,後來借提出來訊問時,雖有先向台電公司索取相關資料,但根據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根本無從確定地點,仍舊是由被告丁○○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再依照被告丁○○之供述去比對台電公司之資料,才確定被竊電纜之位置何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益證被告丁○○於警詢為認罪之陳述,並非因警員或證人乙○○要求頂替,才承認犯罪。況本件被告丁○○若係因警員或證人乙○○之故,始承認犯行,為何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承認犯行,且從未提及有替人承擔犯行之事?被告丁○○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丁○○雖另辯稱伊有受過傷,不可能去偷電纜線云云。惟查被告丁○○提出之國仁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証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丁○○於94年8 月12日因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肩挫傷前往國仁醫院住院治療,於翌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6、19日、9 月8 日返院門診治療,及於94年11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氣腦、眼球挫傷、顱骨骨折、左眉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住院診療,迄94年11月21日出院,此有診斷証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丁○○受有前開傷害,及於前開時段住院,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丁○○沒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攜往竊取電纜線地點之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及鐵條8 支等工具,分別為金屬及石材,其質地堅硬者有之,其刀刃鋒利者亦有之,茲有照片2 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其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丁○○攜帶上開金屬及石材工具,前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丁○○竊盜之物品係電纜線,而漏未記載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名,應予補敘。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前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之竊盜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94年11月15日零時18分許因車禍送往寶建醫院診療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在此段住院期間,被告丁○○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此有寶建醫院95年7 月14日(九四)寶建醫字第0306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被告丁○○既於上開時間住院治療,當無於94年11月15日,前往屏東縣麟洛鄉,竊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PVC22平方風雨線之可能,是原審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犯罪,自有未合。又被告自92年4 月29日加入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查獲,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可證(本院卷第40頁),故其稱有工作,但於經濟壓力下始犯本罪,尚非全部不可採,原審認其有犯罪習慣,而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前曾有收受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電纜次數多達15次,竊取之電纜數量龐大,非僅造成臺電公司之設備損失,且足以影響用電戶之權益,犯後雖於警偵訊、原審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及手套1 個均為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已據其供明(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94年11月15日,在屏東縣麟洛鄉,竊取麟洛高幹94右13至A1 電桿之PVC22平方風雨線157.5 公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屏東寶健醫院住院,不可能去偷電線等語。經查:被告丁○○於94年11月15日零時18分許,因車禍送往寶建醫院診療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在此段住院期間,被告丁○○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此有寶建醫院95年7 月14日(九四)寶建醫字第0306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電線一節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彩仍係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茲竟遲至同年5 月30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含電桿桿號) │ 失 竊 物 │數 量│ │號│ │ │ │(公尺)│ ├─┼──────┼───────────────┼────────┼────┤ │1 │94年10月24日│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高幹103-1右17 │PVC22平方風雨線 │ 132 │ │ │ │、18(2支電線桿) │ │ │ ├─┼──────┼───────────────┼────────┼────┤ │2 │94年10月26日│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高幹42至42-2(│PVC22平方風雨線 │ 143 │ │ │ │3 支電桿) │ │ │ ├─┼──────┼───────────────┼────────┼────┤ │3 │94年11月 5日│屏東縣萬丹鄉田厝高分40右4 至右│PVC22平方風雨線 │ 90 │ │ │ │5 │ │ │ ├─┼──────┼───────────────┼────────┼────┤ │4 │94年11月9 日│屏東縣萬丹鄉磚寮高幹26左19右8 │PVC22平方風雨線 │ 207 │ │ │ │分3-A2(3支電線桿) │ │ │ ├─┼──────┼───────────────┼────────┼────┤ │5 │94年11月14日│屏東縣屏東市廣安高幹98右2 至右│PVC22平方風雨線 │ 381 │ │ │ │4(2支電線桿) │ │ │ ├─┼──────┼───────────────┼────────┼────┤ │6 │94年12月19日│屏東縣屏東市屏九高幹42右8A1 至│PVC22平方風雨線 │ 349.6 │ │ │ │A3電桿 │ │ │ ├─┼──────┼───────────────┼────────┼────┤ │7 │94年12月25日│屏東縣萬丹鄉磚寮高幹72A2至A3電│PVC22平方風雨線 │ 102 │ │ │ │桿 │ │ │ ├─┼──────┼───────────────┼────────┼────┤ │8 │94年12月25日│屏東縣萬丹鄉竹萬高幹134左26右 │PVC22平方風雨線 │ 53 │ │ │ │1-5 電桿(1 支電桿) │ │ │ ├─┼──────┼───────────────┼────────┼────┤ │9 │94年12月29日│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高幹44右2 至4 │PVC22平方風雨線 │ 164 │ │ │ │(3支電桿) │ │ │ ├─┼──────┼───────────────┼────────┼────┤ │10│95年1 月1 日│屏東縣萬丹鄉濫庄高幹86-A1 電桿│PVC22平方風雨線 │ 183 │ │ │ │(2 支電桿) │ │ │ ├─┼──────┼───────────────┼────────┼────┤ │11│95年1 月2 日│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高幹36右32至A2│PVC22平方風雨線 │ 213.9 │ │ │ │(3支電桿) │ │ │ ├─┼──────┼───────────────┼────────┼────┤ │12│95年1 月6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高幹103-1右21 │PVC22平方風雨線 │ 75 │ │ │ │至22電桿 │ │ │ ├─┼──────┼───────────────┼────────┼────┤ │ │ │ │PVC22平方風雨線 │ 224 │ │13│95年1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溪州高幹27左8 至├────────┼────┤ │ │ │10電桿 │PVC60平方風雨線 │ 224 │ ├─┼──────┼───────────────┼────────┼────┤ │14│95年1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溪州高幹27左3至 │PVC22平方風雨線 │ 192 │ │ │ │A1電桿 │ │ │ ├─┼──────┼───────────────┼────────┼────┤ │15│95年1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屏九高幹24右3至4電│PVC22平方風雨線 │ 106 │ │ │ │桿 │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號│ │ │ │ │ ├─┼───────┼──┼────┼───┤ │1 │PVC 電纜線外皮│公斤│ 25 │ 1包 │ ├─┼───────┼──┼────┼───┤ │2 │PVC 電纜線外皮│公斤│ 13.5 │ 1包 │ ├─┼───────┼──┼────┼───┤ │3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25 │ │ ├─┼───────┼──┼────┼───┤ │4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116 │18綑 │ ├─┼───────┼──┼────┼───┤ │5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36.5 │14綑 │ ├─┼───────┼──┼────┼───┤ │6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16 │ 7綑 │ ├─┼───────┼──┼────┼───┤ │7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30 │ 4綑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