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分別受僱於立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森興業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設立)【上開公司均設於高雄市○○區○○街240 號1 樓】,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缺家庭生活費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5 月間起至92年8 月1 日立森興業公司設立前之某日止,利用向施才憲會計事務所等多家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將所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3,749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立森實業公司。又甲○○任職於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公司期間,係為上開公司處理銷貨事務之人,本應盡忠實義務,負責銷售公司貨品,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92年7 月間)起至93年11月25日止,當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欲訂購貨品時,竟不銷售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公司貨品,反連續向其他廠商訂購與上開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貨品,再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品名、發票及收據日期、單價、數量、出售金額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賺取差價或100 元至200 元之佣金,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公司營業上銷售之利益。 二、案經立森興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立森興業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10月4 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為之,且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乙○○、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切結書、同意書、營私圖利客戶一覽表,均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領薪表、扣薪明細、存證信函、發票、收據、出貨單及銷貨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書證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文書,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向上開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立森實業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公司貨品較貴,伊只是基於幫助已為朋友之客戶叫貨、取貨,並非伊主動向客戶推銷,亦非利用上班時間為之,有些係伊提供電話後,由客戶自行叫貨;有些是伊下班順路取貨,並未賺取傭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0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分別受僱於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設立)【上開公司均設於高雄市○○區○○街240 號1 樓】,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代收貨款等工作,自92年5 月間起至92年8 月1 日立森興業公司設立前之某日止,利用向施才憲會計事務所等多家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將所收貨款合計83,749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立森實業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他字卷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6 頁第2 行;原審卷第38頁第4 行至第8 行、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6 頁第9 行至第12行)。此外,復有切結書、領薪表及扣薪明細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4 頁、第62頁至第63頁)。至被告雖陳稱:伊係侵占立森實業公司貨款,並未侵占立森興業公司貨款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立森實業公司於77年成立,嗣因負責人欲從事其他工作,故股東會推選伊擔任負責人,之後於92年8 月間,公司名稱改為立森興業公司,被告侵占貨款時,公司名稱係立森實業公司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第10行至第17行)。而業務侵占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亦坦認侵占立森實業公司貨款,縱本件係由立森興業公司提出告訴,被告亦不能解免罪責。是上開業務侵占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任職於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公司期間,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當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欲訂購貨品時,旋向其他廠商訂購與上開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貨品,再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品名、發票及收據日期、單價、數量、出售金額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賺取差價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公司出貨單、收據均以電腦打字,不可能手寫,然被告向第3 人調貨賣予公司客戶,係為賺取差價,被告均自行書寫收據,並未交付公司收據,之後公司派人至客戶處維修時,才發現客戶並未購買公司貨品,方向客戶調取資料,當時客戶還以為係向公司購買貨品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44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20行、第22行至第24行、第45頁第1 行至第5 行),並有發票、收據、出貨單及銷貨單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13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 (1)被告固提出陳述書(詳原審卷第50頁),資以證明孫麗雲於任職施才憲會計事務所、聯德會計事務所期間,因事務所須較便宜之耗材,曾主動要求被告幫忙購買等事實。惟上開陳述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孫麗雲亦未簽名,是尚難認被告係經由上開會計事務所之同意,始幫忙購買低價耗材。況如施才憲會計事務所、聯德會計事務所為節省花費,不欲再向立森實業(興業)公司購買貨品,乃主動要求被告向其他公司調貨,在交易存在於被告、施才憲會計事務所及聯德會計事務所間,與立森實業(興業)公司無關之下,且為避免立森實業(興業)公司發覺前開暗盤交易,又豈會將收據交予不相干之立森實業(興業)公司,而上開事務所仍願交付收據,益徵施才憲會計事務所、聯德會計事務所顯並不知情,仍以為係與立森實業(興業)公司從事交易,方交付收據,供立森實業(興業)公司查帳。故證人乙○○前開關於「當時客戶還以為係向公司購買貨品」之證詞,應可採信。(2)依常理客戶通常需要發票、收據,資以製作進項會計憑證以便報稅,是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他廠商之電話,再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自行撥打電話向其他廠商叫貨,則當其他廠商送貨至該客戶處所時,理當應會交付該廠商具名之發票、收據,並由該廠商之交貨人員簽名,被告根本無須製作收據或於收據上簽名;又如被告僅係幫忙客戶向其他廠商調貨,再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理亦應會取得其他廠商具名之發票、收據,並由該廠商之交貨人員簽名,再轉交客戶,被告亦無庸自行製作收據或簽名。惟觀之前開收據內容(不含附表第1 筆、最後1 筆,詳發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0頁),該收據上均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其他公司行號之發票章、戳章,亦無其他廠商人員之簽名,則被告顯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出賣其他廠商之貨品,方無法取得其他廠商之收據甚明,是益徵應係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後,再轉賣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以賺取差價無訛。至如附表第1 筆、最後一筆所示之買賣,因發票及收據上分別有南信科技有限公司、億家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戳章(詳發查卷第13頁、第50頁),本院參酌上開認定依據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第1 筆傳真機部分,係介紹施才憲會計事務所向南信公司購買,南信公司僅給100 元至200 元之油錢;每件只收100 元至200 元之油錢等語(詳他字卷第6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5 行),應認被告出賣其他廠商之貨物,每次僅賺取100 元至200 元之傭金。 (3)再者,被告背信之事實,復有被告書寫之營私圖利客戶一覽表附卷足憑(上載有施才憲、檳榔等字樣,詳發查卷第6 頁)。被告雖辯陳:當時證人乙○○表示如不賠償200 萬元,將提出告訴,如果書寫,將不提告訴,伊基於害怕,才書寫等語(詳原審卷第40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41頁第1 行至第5 行)。惟被告營私圖利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確無上開營私圖利之情事,則證人乙○○亦應無法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此情事,故被告何須懼怕證人乙○○提出告訴,並要求其賠償200 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4)綜上所述,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任職於立森實業(興業)公司期間,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勉力為公司銷售貨物,當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欲訂購貨品時,原應以公司現有貨物銷售,以維護公司之利益,而被告卻私自向其他廠商訂購與立森實業(興業)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貨品,再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詎其違背任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賺取差價或100 元至200 元之佣金,竟或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貨物,或代其他廠商銷售貨物,以賺取金錢,致立森實業(興業)公司損失營業上銷售之利益,是被告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背信罪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已返還侵占所得,且侵占金額不多,故業務侵占罪部分,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立森實業公司貨款後,雖將款項返還予立森興業公司,惟立森實業公司、立森興業公司之公司名稱雖有不同,但立森興實業公司因負責人變動,證人乙○○乃另行成立立森興業公司,立森實業公司業務即由立森興業公司承繼,實際上,股東結構、公司員工及業務客戶均未變動,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在實際上具同一性之考量下,尚難認被告有未返還貨款之情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像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立森實業(興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代收貨款等工作,本應善盡職責,盡力銷售公司貨物、招攬客戶,並將所收貨款交付公司,不得違背其任務,詎其竟違反忠實義務,除將公司應收貨款侵占入己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貨物,或代其他廠商銷售貨物,致立森實業(興業)公司損失營業上銷售之利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已返還侵占款項,態度良好,侵占金額不高;並參以被告違背公司任務,雖屬不該,然僅賺取差價,而立森實業(興業)公司亦僅損失如將貨物賣出,可獲取差額之利益,利益價值並非甚高,告訴人擴張利益損失達200 餘萬元,應有誤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有關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予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或收據日│ 品 名 │單 價 │數量│金額 │ 客戶名稱 │ ├──────┼──────┼───┼──┼───┼─────────┤ │92年6月27日 │傳真機 │15,048│ 1 │15,048│施才憲會計事務所 │ ├──────┼──────┼───┼──┼───┼─────────┤ │93年1月16日 │碳粉 │4,300 │ 6 │25,800│同上 │ │ ├──────┼───┼──┼───┤ │ │ │TOSHIBA 上下│6,800 │ 1 │6,800 │ │ │ │熱 │ │ │ │ │ ├──────┼──────┼───┼──┼───┼─────────┤ │93年1月30日 │碳粉 │1,900 │ 6 │11,400│同上 │ ├──────┼──────┼───┼──┼───┼─────────┤ │93年2月10日 │滾筒 │ │ 1 │ │同上 │ │ ├──────┼───┼──┼───┤ │ │ │刮板 │ │ 2 │ │ │ │ ├──────┼───┼──┼───┤ │ │ │鐵粉 │ │ 1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3,500│ │ ├──────┼──────┼───┼──┼───┼─────────┤ │93年2月16日 │A4紙 │700 │ 20 │14,000│同上 │ ├──────┼──────┼───┼──┼───┼─────────┤ │93年4月15日 │紙 │700 │ 20 │14,000│同上 │ ├──────┼──────┼───┼──┼───┼─────────┤ │93年4月16日 │定著組 │7,800 │ 1 │7,800 │同上 │ ├──────┼──────┼───┼──┼───┼─────────┤ │93年5月16日 │傳真機碳粉 │1,900 │ 6 │11,400│同上 │ │ ├──────┼───┼──┼───┤ │ │ │影印機刮板 │1,700 │ 1 │1,700 │ │ ├──────┼──────┼───┼──┼───┼─────────┤ │93年5月25日 │碳粉 │4,300 │ 6 │25,800│同上 │ ├──────┼──────┼───┼──┼───┼─────────┤ │93年7月13日 │滾筒 │ │ 1 │ │同上 │ │ ├──────┼───┼──┼───┤ │ │ │鐵粉 │ │ 1 │ │ │ │ ├──────┼───┼──┼───┤ │ │ │刮板 │ │ 1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3,000│ │ ├──────┼──────┼───┼──┼───┼─────────┤ │93年8月16日 │紙 │700 │20 │14,000│同上 │ ├──────┼──────┼───┼──┼───┼─────────┤ │93年8月16日 │滾筒 │ │ 1 │ │同上 │ │ ├──────┼───┼──┼───┤ │ │ │刮板 │ │ 1 │ │ │ │ ├──────┼───┼──┼───┤ │ │ │鐵粉 │ │ 1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3,000│ │ ├──────┼──────┼───┼──┼───┼─────────┤ │93年9月21日 │影印機碳粉 │4,300 │ 6 │25,800│同上 │ ├──────┼──────┼───┼──┼───┼─────────┤ │93年8月25日 │碳粉 │1,700 │ 6 │10,200│聯德會計事務所 │ ├──────┼──────┼───┼──┼───┼─────────┤ │93年10月8日 │A4紙 │70 │200 │14,000│同上 │ │ ├──────┼───┼──┼───┤ │ │ │B4紙 │60 │20 │1,200 │ │ │ ├──────┼───┼──┼───┤ │ │ │A4藍紙 │100 │10 │1,000 │ │ │ ├──────┼───┼──┼───┤ │ │ │影印機上熱滾│3,300 │ 1 │3,300 │ │ │ │筒 │ │ │ │ │ ├──────┼──────┼───┼──┼───┼─────────┤ │93年10月20日│上下熱滾筒 │6,300 │ 1 │6,300 │同上 │ ├──────┼──────┼───┼──┼───┼─────────┤ │93年11月19日│傳真機碳粉匣│1,700 │6+1 │10,200│同上 │ │ ├──────┼───┼──┼───┤ │ │ │影印機刮板 │1,600 │ 1 │1,600 │ │ ├──────┼──────┼───┼──┼───┼─────────┤ │93年11月25日│紙 │70 │200 │14,000│同上 │ ├──────┼──────┼───┼──┼───┼─────────┤ │93年7月26日 │碳粉 │1,600 │10 │16,000│檳榔工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