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及乙○○部分撤銷。 丙○○、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參拾貳台(共含IC板參拾肆塊)、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寄分卡肆拾捌張、開分洗分表伍張、打卡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1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5 之2 號地下1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豪友遊藝場」,僱用甲○○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及雇用乙○○為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3 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遊藝場取得高雄市政府所發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登記之負責人為黃月秀)得以擺設電動玩具之機會,擺設店內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32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開分方式為主,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換取1 分之比例開分後開始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自動加入螢光幕累計積分,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賭客再據累計之積分,通知店員以機具內分數兌換現金,丙○○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後獲取利潤,並給付甲○○、乙○○一定薪資,而賴以維生。嗣於93年10月20日19時49分許,賭客楊博鈞(業經原審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以1000元向甲○○購得100 分之分數後開始在上開店內,以「滿貫大亨」機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嗣累積至220 分,楊博鈞即向乙○○示意將其中200 分轉至「新象王」電動賭博機具,剩餘之20分則洗分兌換現金,經乙○○確認分數無誤後,隨即取出200 元之鈔票,交付予楊博鈞時,即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共32台(合計共含IC板34 塊)及賭資2 萬7000元,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寄存卡48張、電玩機檯開分洗分表5 張、員工打卡單2 張(另在楊博鈞身上扣得其所兌換得之現金2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二頁、93年度偵字21403 號卷廿三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32台(合計共含IC板34塊)及賭資2 萬7000元、寄存卡48張、電玩機檯開分洗分表5 張、員工打卡單2 張、現金200 元扣案可憑,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丙○○非實際在「豪友遊藝場」現場負責業務,故其提出其曾在日商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翔公司) 上班之在職證明書及勞保卡及租賃契約(93年度偵字22388 號卷廿一至廿七頁),尚不足為其未經營「豪友遊藝場」之有利証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被告丙○○經營「豪友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32台,雇用其餘2 名被告為專職人員,於上開遊藝場內工作,足見上開遊藝場經營規模不小,並恃此營生。被告甲○○、乙○○支薪受雇於丙○○於上開遊藝場內擔任現場主管及服務人員,顯然亦已賴此為謀生憑藉。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甲○○、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丙○○係「豪友遊藝場」之負責人,僱用甲○○、乙○○為店員,原判決認甲○○係「豪友遊藝場」之負責人,由其繼續僱用乙○○為店員,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甲○○及乙○○均係受僱於丙○○,甲○○負責現場經營,其地位較乙○○重要,而乙○○僅係現場之洗、開分員,與甲○○均非老闆,於本件賭博居於次要地位,檢察官認甲○○、乙○○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甲○○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爰將原判決有關被告3 人部分,予以撤銷。審酌刑法賭博行為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秩序之處,不言而喻,丙○○藉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在公共場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行為,且擺設機具數量多達32台,助長賭博歪風;乙○○係為求謀生而受雇擔任現場開、洗分員工作,尚屬情有可原,且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廿三頁), 平日素行尚佳;甲○○受丙○○僱用,擔任店長,在現場負責「豪友遊藝藝場」業務,情節較乙○○為重,惟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32台(共含IC板34塊)及賭資2 萬7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寄分卡48張及開分洗分表5 張、打卡單2 張,均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楊博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 │電動賭博機具名稱 │ 數 量(台數) │IC板數量 │ │ │ │(塊) │ ├───────────┼──────────┼──────┤ │賓果行星八人座 │ 8 │8(含主機1台)│ ├───────────┼──────────┼──────┤ │超級神龍 │ 1 │1 │ ├───────────┼──────────┼──────┤ │新象王 │ 1 │1 │ ├───────────┼──────────┼──────┤ │金龍鳳 │ 1 │1 │ ├───────────┼──────────┼──────┤ │超級遊戲 │ 3 │3 │ ├───────────┼──────────┼──────┤ │LUCY888 │ 5 │5 │ ├───────────┼──────────┼──────┤ │東方明珠 │ 2 │2 │ ├───────────┼──────────┼──────┤ │滿貫大亨 │ 5 │5 │ ├───────────┼──────────┼──────┤ │皇冠迷13 │ 2 │2 │ ├───────────┼──────────┼──────┤ │賽馬二人組 │ 4 │6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7 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