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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4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之負責人,與「永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因車位租賃問題產生糾紛。甲○○明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大型停車位編號2417、2418、2423,係永偉公司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使用,現並由告訴人即永偉公司之家族企業「永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翰公司)停放傾卸板台,而板台需經由停車位外之通道出入,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9 日、94 年1月6 日、94年2 月16日,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以堆高機及貨櫃,橫置於前揭停車位後方,致使原本放置於前揭停車位上之永翰公司所有之傾卸板台無法進出,以此方式妨害永翰公司停放於上揭停車位物品之通行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警詢之陳述、停車場照片31幀、存證信函4 份、台糖高雄大型車輛停車場車位定期使用合約書2 份、承租合約書1 紙、律師函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興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為客戶提領之貨櫃,司機有時會停放在永翰公司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之通道上,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因我經營之興固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停車位,告訴人事後拒絕續租,我發現告訴人係違法轉租,遂向台糖公司提出檢舉,請求台糖公司將車位由興固公司承租,而與告訴人發生停車位之租賃糾紛。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中之停車位旁擺放之堆高機及貨櫃,均屬臨時停放性質,因興固公司之司機均在停車位現場,告訴人之傾卸板台若需進出,興固公司之司機自會將阻擋通行之車輛或貨櫃遷移,不可能妨害告訴人通行,且該停車位係由台糖公司管理使用,現場亦有台糖公司之管理人員,告訴人之傾卸板台倘若因興固公司之車輛或貨櫃阻礙進出之通道,衡情自會向台糖公司反應,而興固公司既然係向台糖公司承租車位使用,公司之司機不可能不配合遷移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車輛及貨櫃。何況,現場貨櫃之提領及裝卸,均由公司小姐指揮現場司機為之,我並未參與,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之 規定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得為證據,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94年3 月1日於警詢及同年4 月26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因公訴人並未舉證釋明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94年3月1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鄭靜萍當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鄭靜萍於同年4 月26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事之陳述,固符合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惟鄭靜萍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本諸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在性質上係屬證人,則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自應命其具結,然鄭靜萍於當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漏未命鄭靜萍具結,揆諸前揭說明,鄭靜萍當次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依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偵查中提出之31幀停車場照片,其中:⑴93年7 月19日之照片6 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車輛緊鄰貨櫃及傾卸板台停放,因照片中之傾卸板台標示有「興固通運」之字樣,顯非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至於堆高機及車輛緊鄰之貨櫃,則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是否為告訴人所停放。⑵同年11月23日之照片2 幀,其中1 幀顯示興固公司之堆高機停放在傾卸板台後方,另1幀中之傾卸板台,依照片內容顯示,並無遭受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阻擋之情事。⑶同年12月9 日之照片6 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堆高機、車輛緊鄰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兩側及後方停放。⑷94年1 月6 日之照片4 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停放在貨櫃旁邊,而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後方則未有停放任何車輛。⑸同年2 月16日之照片8 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車輛及堆高機固有緊鄰貨櫃停放之情事,但傾卸板台後方則均無任何障礙物,而其中2 幀照片則顯示司機駕駛堆高機準備進行貨櫃之裝卸。⑹同年3 月21日之照片4 幀,亦顯示興固公司所有車輛及堆高機確有緊鄰貨櫃停放之情事,但傾卸板台後方則無任何障礙物。是依前揭照片內容顯示,94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16 日 ,告訴人所有板台後方均無任何障礙物,自無所謂妨害告訴人傾卸板台無法進出之問題,檢察官認告訴人於前述2 日遭被告指揮調度不知情之司機,以堆高機及貨櫃橫置於停車位後方,致使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無法進出,而涉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即失所據。再綜觀前揭31幀照片內容,不僅顯示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後方,不當然有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阻擋,而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車輛,亦非均停放在固定之特定位置,且照片尚顯示有司機駕駛堆高機準備裝載貨櫃之情事,顯見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與車輛,以及為客戶提領之貨櫃,並非棄置不用,亦無固定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後方之情形,自無可能為阻礙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進出,而長期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後方,是告訴狀記載「致使告訴人所有傾卸板至今以逾二個月餘仍無法進出」等語,顯非事實。

(二)又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之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因承租公司不一,有時進出之貨櫃及車輛繁多,且現場停車位所有不足,以致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為客戶提領之貨櫃,需臨時停放在緊鄰告訴人或其他公司承租之停車位之位置等情,業據興固公司之司機即證人林鴻文於原審時結證稱:「(有無將貨櫃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停車位前面的情形?)有時候剛好要盤貨櫃,要將外面的貨櫃搬到裡面,並將裡面的貨櫃搬到外面,所以必須先把外面的貨櫃搬到旁邊,這種情形時會先暫時擺放。」、「(你們盤櫃時間內,其他車輛如何通行?)有時候他讓我,有時候我讓他。」、「(你剛才說,如果貨櫃多的話,才會停在告訴人車位的前面,是否指你們公司停車位不足時才會有此情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以及證人蔡玄中於原審時結證稱:「(如果A 區的停車位不足時,你們如何決定停車?)指定我們到A 區,平常我們車子有固定停放的位子,但是如果臨時沒有停車位時,我們會跟其他車輛交換停放。」、「(你的交換停放是何意思?)答:這種交換是短時間的交換,有時候會臨時停到別人的櫃子前面。」、「(臨時停到別人櫃子前面時,人家如果要你們移走時,你們是否馬上處理?)對,我們馬上會移走,這是很正常的。」、「(是否從你受僱以來到現在,你們公司的車子偶而會擋到別人的停車位?)這是很正常的情形,因為台糖是個停車場,它租給很多家公司,所以車子會擋到別人,這是很正常的現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對照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之貨櫃、堆高機及車輛,均係以堆疊且前後並排方式停放,足證證人林鴻文及蔡玄中結證稱:興固公司之堆高機、車輛及載運之貨櫃有時會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前面或後方等語,確屬非虛。從而,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有時雖可能因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前方、後方或兩側,而可能短暫影響該傾卸板台之進出,但應非刻意為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而為。

(三)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雖曾停放在告訴人或其他公司停車位前後或兩側,但均屬臨時停放之性質,且興固公司之司機均在現場,對於可能阻礙告訴人或其他公司交通工具之進出,均會配合遷移等情,除據被告供稱:司機均在現場,隨時會配合遷移阻礙他人通行之車輛或貨櫃,不可能妨害告訴人進出,且現場有台糖公司之人員,若有人反應通道遭阻擋,台糖公司人員不可能不管,伊所僱請之司機亦不可能不配合遷移阻擋他人通道之車輛或貨櫃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8頁、第74頁),並經證人林鴻文結證稱:「(在你們貨櫃停在別人車位前面的情形中,有無人家要移動,你們沒有配合的情形?)一定會把它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蔡玄中結證稱:「(臨時停到別人櫃子前面時,人家如果要你們移走時,你們是否馬上處理?)對,我們馬上會移走,這是很正常的。」、「(如果你們上下櫃擋到別人的車位,你們是否會馬上移車?)應該會,因為這是職業道德問題,大家都是同行的,不需要故意去擋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而原審向台糖公司函詢告訴人所停放之傾卸板台有無遭被告以堆高機、貨櫃橫置停車格之前方,以致無法進出乙事,經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函覆表示:「使用人多次以口頭方式向本場管理員反應黃君(指被告)之占用情形,本場管理員隨即以口頭方式要求黃君移去占用物,黃君允諾配合辦理,未有故意拒不移動之情事」等語,有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於94年9 月8 日休旅字第094000084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則核與證人林鴻文及蔡玄中結證稱:會配合遷移臨時占用之堆高機、車輛及貨櫃等語相符,是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有時雖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或其他公司之停車位前後或兩側,但因興固公司之司機均在現場,可隨時遷移阻礙通行之堆高機、車輛及貨櫃,衡情自無可能妨害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之權利行使。

(四)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拍照之瞬間,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貨櫃當時之停放位置,是否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旁或前後方,不足以證明興固公司拒不將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之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遷移,以致妨害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且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前述照片,顯示停車場內所有停放之貨櫃、堆高機及車輛之間,均有一定之空間間隔,人員可輕易自由出入,應無妨害個人身體及意思活動遭不法支配及侵害之問題。

(五)另被告並不負責指揮、調度興固公司之司機在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裝卸及載運貨櫃之業務,亦從未指揮、調度公司司機裝卸及載運貨櫃,興固公司之司機均係聽從興固公司辦公室小姐透過無線電之指揮、調度,在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裝卸及載運貨櫃,至於興固公司之司機至現場後如何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則由各個司機依憑當時停車場之停車位狀況,自行決定停放位置,亦據證人林鴻文證稱:「(公司車子停放,是由公司何人指示停放何處?)是公司裡面的小姐在指揮貨櫃要放在哪裡。」、「(你剛才說是公司裡面的小姐在指揮貨櫃停在哪裡,她的指揮方式為何?)她叫我們到A 區把貨櫃卸下,先放在那邊,如果貨主需要的話,再把貨櫃移到板台上送出去。」、「(公司小姐只是指示你們到哪個區,有無講特定的停車位?)沒有,在A 區我們有固定的位子擺放。」、「(卸貨櫃的特定地點是公司小姐跟你們說的,還是你們視現場的狀況而自行決定的?)大部分放貨櫃有固定的位子,有時候固定的位子放不下,就會臨時擺在告訴人停車位前面,不過這種情形是臨時性的,公司小姐我想應該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指揮你或其他司機,如何堆放貨櫃或堆高機?)沒有,都是那些小姐。」、「(老闆甲○○是否每天到公司?)這我不清楚。」、「(老闆甲○○到公司做什麼?)做他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73頁、第72頁),以及證人蔡玄中於原審結證稱:「(司機在台糖停車位停車,是由何人指揮?)小姐派車指揮。」、「(她指揮的方式?)因為我們車上有無線電,所以她都會以無線電指揮。」、「(老闆甲○○有無指揮過車子?)沒有,指揮車子是裡面的小姐,甲○○是負責外面的工作。」、「(車子臨時停放的地點是公司小姐指揮,抑或由司機自行決定的?)一般公司小姐僅指示一個方向,因為小姐不知道現場有幾個位子可以使用,所以到現場時再由司機自己決定如何停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由於現今社會多元化發展,公司基於效率考量,內部通常會有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之機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鎮日在公司或停車場現場指揮調度司機裝卸貨或載運貨櫃,堪認證人林鴻文及蔡玄中結證稱:司機係由公司小姐指揮調度等語,確與常情相符,準此以言,被告既然不負責指揮、調度司機,亦從未曾指揮、調度司機如何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則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縱使因興固公司之司機停放之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阻礙進出,而影響其裝卸貨物,亦無法遽認係被告蓄意指示所為,而難以強制罪相繩。況且,負責指揮調度之興固公司小姐,亦未在停車場現場,僅係透過無線電指揮調度司機,因而僅能指示公司司機在停車場之特定區域裝卸貨櫃,無法具體指示公司司機應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特定位置,則興固公司之司機依據停車場之現實情況,自行決定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臨時停放之位置,顯自屬司機之個人行為,難認與指揮調度之公司小姐有何關聯,更遑論與未曾參與指揮調度之被告有任何之關聯。從而,自無法單憑興固公司之司機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之位置,曾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進而推斷係被告指使,而論以強制罪責。

(六)告訴人提出之台糖高雄大型車輛停車場車位定期使用合約書2 份及承租合約書1 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561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僅能證明世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曾向台糖公司承租停車位後,再轉租予永偉公司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曾指使興固公司之司機,以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事實之依據。而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證信函4 份,分別係世裕公司對興固公司,以及興固公司對台糖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另律師函1 份,則係永偉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鎧委託律師所寄發,均與告訴人無關,且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內容,均係關於被告所經營之興固公司繼續使用世裕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停車位,世裕公司因而要求興固公司返還車位,興固公司則向台糖公司表示世裕公司違法轉租,請求台糖公司將車位出租予興固公司等事項,而對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是否曾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乙事,全然未有隻字片語之記載,自亦不足供作認定被告指使興固公司司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佐證。此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表示:我於94年2 月16日早上7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興固公司,請興固公司將貨櫃遷走,被告公司小姐說司機尚未上班,因此我於同日早上8 時10分許,再撥打電話,該公司司機說被告未如此交代,我不能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姑且不論當日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且未經具結,本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顯示告訴代理人撥打電話興固公司之時間,分別係於94年2 月16日早上7 時28分,以及同日早上7 時51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稱:等待至早上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興固公司等語,已然齟齬。且興固公司辦公室之小姐,每日均係早上8 時上班,亦據被告、證人林鴻文及蔡中玄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第71頁、第77頁),告訴代理人稱:早上7 時28分,撥打電話至興固公司,該公司小姐表示司機尚未上班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七)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93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9 日,被告經營之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車輛,確曾在拍攝之瞬間,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或後方,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堆高機及車輛係長時間停放,且有拒不遷移之情形,以致影響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從而興固公司將堆高機及車輛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及後方,自難謂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況且,興固公司所屬之司機,在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如何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均係司機聽從公司小姐之指揮調度,並依據當時停車場內之車輛、貨櫃及停車位狀況,臨時決定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之證據顯示,被告曾指示公司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前後方或兩側,以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興固公司所屬之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或前後方,均係基於被告之指使所為,故縱認興固公司所屬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或前後方,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所為,而遽以強制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被告興固公司之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暫時停放在傾卸板台之後方,雖有時會阻礙告訴人傾卸板台之進出,但興固公司之司機在停車場現場,亦可隨時配合移動,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妨礙告訴人公司傾卸板台進出權利之行使,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即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曾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行使權利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強制罪,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因認本件被告經營之興固公司之車輛及貨櫃停於告訴人停車位旁之通道,自可預見此舉必將妨害告訴人公司停放於該等停車位之傾卸板台及車輛之進出,被告雖不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事宜,但被告屢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任由其公司之司機將堆高機及貨櫃停在告訴人公司之通道上,嚴重影響告訴人所屬員工及車輛之進出,其對公司所屬員工之所為,自應概括承受其等責任,不能免責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堆高機及貨櫃司機於現場作業,隨時待命,不可能長久停在停車場不進出行駛,因此停放擋住告訴人之停車位,亦僅係暫時狀態,並非長久狀態,因此公訴人起訴書所指93年12月9 日、94年1 月6 日、94年2 月16日停放之推高機及貨櫃,究竟停放多久?是否短暫停放隨時可移動離開?起訴事實並未載明,如隨時移動是否即可認為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責?此部分事實並未明確,況且本案之停車場出租人為台糖公司,設有管理員24小時值班,倘告訴人停放在停車位之傾卸板有遭阻擋至無法進出之情形,其必可向管理員反應,而由管理員立即出面處理,顯無可能遭阻礙通行,且原審曾向台糖公司函詢告訴人所停放之傾卸板台有無遭被告以堆高機、貨櫃橫置停車格之前方,以致無法進出乙事,經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函覆表示:「使用人多次以口頭方式向本場管理員反應黃君(指被告)之占用情形,本場管理員隨即以口頭方式要求黃君移去占用物,黃君允諾配合辦理,未有故意拒不移動之情事」等語,有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於94年9 月8 日休旅字第094000084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足為採。至上訴書所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定、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亦與本案有異,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併此敘明。又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曾請求傳訊證人陳志銘、楊澤盛及草衙派出所警員2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檢察官對此表示以上訴書為準,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認為原審對於本案已調查明確,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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