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白色(污黑)手套1 雙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2 月12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之高雄縣大寮鄉○○路499 號前,竊取被害人林張來春所有之車牌號碼SZL-268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其向鑫旺企業社購買之車牌號碼LZ I-109號機車車牌拆下,懸掛在上揭林張來春所有之輕型機車車體上,供其自行騎乘使用。㈡於94年3 月 1日不詳時間,在大寮鄉○○村○○段677 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截斷器1 支及屬其所有之手套1 雙,竊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 條黑色電線得手(共長100 公尺)。嗣為員警發覺並跟蹤其後,被告見狀遂騎乘前揭機車至拷潭路之竹林內,之後被告又從竹林內出來,當場將手上4 段電纜線接頭丟棄,然仍為警發覺,並自其後方5 公尺之竹叢內扣獲 1 只黑色垃圾袋(裝有電線4 捆)及1 只綠色布袋(裝有截斷器1 支),及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白色(污黑)手套1 雙。扣押截斷器1 支及被告所有白色(污黑)手套1 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被害人林張來春、證人即台電人員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甲○○、證人即鑫旺企業社人員朱正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26-28 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旨在證明被害人車輛失竊後之報案經過;扣案之白色(污黑)手套1 雙、截斷器1 支,係以物品之存在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被害人林張來春、證人即台電人員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以物品之存在經其具領保管在案,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SZL-268 號機車,係友人『忠仔』見我機車壞掉無法使用,借給我的,而『忠仔』將車借給我時,車上並沒有車牌,所以我將向鑫旺企業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LZI-109 號機車車牌懸掛在「忠仔」借給我的機車上,又我有問『忠仔』何以該車沒有車牌,『忠仔』稱其因為交通違規,所以車牌遭攔檢員警拔下查扣,該車並非我所竊得;又員警查獲本案當天,我只是剛好經過查獲地點,並沒有進入該竹林內,警察因看見地上有電纜線接頭,並在竹林內找到電纜線及截斷器,就認為我有竊取該等電纜線,但扣案之截斷器非我所有,而手套則係我平日工作使用,我實無竊取該電纜線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㈠」部分: ⑴本件被告丙○○並不否認其鄰居證人即被害人林張來春所有之車牌號碼SZL-268 號輕型機車,由其改懸LZI-109 號機車車牌使用中為警查獲,惟辯稱該機車係友人「忠仔」來被告住處,見被告機車壞掉無法使用,遂主動出借給被告,而「忠仔」將車出借給被告時,車上並無車牌,謂係交通違規遭警查扣,遂由被告將向鑫旺企業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LZI-109 號機車車牌懸掛在「忠仔」出借之機車上,「忠仔」搭計程車回家等語。由上揭辯解觀之,被告丙○○與其友人「忠仔」之關係非淺,否則斷無主動出借機車而後自搭計程車返家之理。則被告丙○○對於深交之友人「忠仔」必熟諳其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址,否則將來如何還車。茲被告對此友人「忠仔」竟謂一無所知,不知其真名及住處。則其所謂友人「忠仔」出借機車之辯解,無非被告虛構,純屬卸責之詞。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張來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已足證明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之事實,且係自被告持有使用中遭警查獲尋回,與被告非無關聯性。另證人朱正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曾向鑫旺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LZI-109 號機車,而被告既非無機車,卻拆卸其車牌懸掛於證人即被害人林張來春失竊之贓車上矇混使用。無非在掩警方追贓之耳目。 ⑶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謂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謂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依據,尚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互為參證,以擔保其真實性。但亦非謂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即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據卷內各種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不能逕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而排除其彼此間之關聯性,遽為無罪之諭知,否則狡黠之徒一概否認犯罪,即得逃免應負刑責,如何彰顯正義,實現公平法院理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事實「㈡」部分: ⑴關於此部分查獲經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在後尾隨跟蹤,嗣被告發現我在對其進行跟蹤,遂將車騎到查獲地點,然後進入該處的竹林,之後又自動跑出來,手上拿著電纜線接頭,將之丟在其機車旁邊,我見狀遂上前盤查,並在該處竹林內查獲電纜線及截斷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26-28 頁),則依證人甲○○此一證詞,已足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竊剪之4 條黑色電線及為竊剪該電線所使用之截斷器,均在被告所藏匿之大寮鄉○○路之竹林內起獲,當被告從該竹林內出來,當場將手上4 段電纜線接頭丟棄,被告辯稱: 「我只是剛好經過查獲地點,並沒有進入該竹林內,警察因看見地上有電纜線接頭,並在竹林內找到電纜線及截斷器,就認為我有竊取該等電纜線」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警方查獲被告之際,旋又於其後方5 公尺之竹叢內扣獲1 只黑色垃圾袋(裝有電線4 捆)及1 只綠色布袋(裝有截斷器1 支),復於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白色(污黑)手套1 雙。上揭各贓證物,彼此間均不無關聯性 (配帶手套持截斷器竊剪電線自然造成白色手套變成污黑)。 ⑵本件被告又於94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TZ-42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103之2 號旁空地時,見蔡張秀鳳所有之鐵條置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該鐵條共13支(價值約新台幣3,250 元),得手後,將該13 支 鐵條搬離現場,而集中堆置於空地後方之香蕉園內,為警當場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在卷可證,本件被訴之各犯行,其犯罪後之處置贓物之方式,係放置於竹林內,與被告判決確定之犯罪,其犯罪後之處置贓物之方式,係放置於香蕉園內,二者模式相符合。惟其否認本件犯罪,且前後各案,相距相當時日,難認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罪計劃,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敘明綦詳,本案部分,自為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效力所不及,附此敘明。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雖未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依據,而係應憑積極確切之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即非謂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即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據卷內各種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不能逕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而排除其彼此間之關聯性,遽為無罪之諭知,否則狡黠之徒一概否認犯罪,即得逃免應負刑責,如何彰顯正義,實現公平法院理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竊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贓物,藏諸於拷潭路之竹林內,被告並騎其所竊之機車至拷潭路之竹林內,其作案後之藏置贓物之手法,與其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所敘「集中堆置於空地後方之香蕉園內」之手法相類,員警跟蹤被告,被告騎贓車進入該竹林,復從該竹林內出來,見警而將手上4 段電纜線接頭丟棄,益徵其竊盜犯行明確。三、核扣案之截斷器1 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 竊盜電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返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但既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應依加重竊盜罪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屢犯竊盜之罪,尤以竊盜電力設備之電線 (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 竊盜電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污黑)手套1 雙,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截斷器1 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 (修正前)、 第47條 (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