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04 號9 樓之3 「鼎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達公司)負責人,係以代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為業。緣甲○○、乙○○各與王莞莉為朋友關係,且分別對王莞莉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利息1 萬元)及16萬元之債權。王莞莉因無力償還,遂委託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V-1036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以辦理「原車融資」,而鼎達公司因無承辦該項業務,甲○○即轉而委託閻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且兼營中古車買賣)代辦,惟經查詢結果,王莞莉因信用異常無法辦理貸款,閻青乃向甲○○表示願以25萬元購買該車,甲○○即將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閻青,嗣閻青委託其友人殷天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事宜,並將該車登記為殷天財名下。另王莞莉得知其無法辦理貸款,復與乙○○商議,由乙○○以30萬元購買該車,以抵償16萬元之債務,另乙○○亦因無力支付餘下之14萬車款予王莞莉,王莞莉即將甲○○介紹予乙○○辦理該車之買賣貸款,而甲○○亦轉而委託閻青辦理,嗣於93年11 月26 日(契約書上填載93年12月1 日),乙○○即在上址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辦25萬元之貸款(惟僅核貸23萬元),嗣於同年月29日,裕融公司即將23萬元匯入閻青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裕融公司規定辦理買賣貸款,款項必須匯入賣方即殷天財指定帳戶內,無法直接匯入買方帳戶),閻青亦於同日將23萬元全數匯入鼎達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鼎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託甲○○代為轉交實際之賣方王莞莉。詎甲○○持有上述款項後,明知除其中14萬元為乙○○支付王莞莉之車款為王莞莉所有外,餘下之9 萬元應歸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將應交付乙○○之9 萬元及王莞莉之2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乙○○於94年1 月4 日接獲裕融公司之存證信函,方知悉貸款已經撥下,向甲○○查證時,甲○○復向其偽稱貸款業已全數交付王莞莉,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乙○○、王莞莉、閻青、鄭明雄、殷天財之證述,證人乙○○所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證人閻青將所貸車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存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測謊未過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紙為其論罪之憑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證人王莞莉因積欠伊18萬元無力清償,遂委託伊辦理汽車融資清償借款,而辦理汽車貸款過程中,因為伊尚代墊設定費用3,500 元,因此王莞莉總共積欠伊183,500 元,伊遂由王莞莉貸得車款23萬元中,扣除上開欠款,餘款46,500元已全數交予王莞莉,伊無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執證人乙○○、王莞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除上開爭執部分外,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之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王莞莉警詢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169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援引之測謊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129 頁)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侵占其財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莞莉因向我借款16萬元未還,於93年8 、9 月間,表示要將其車以30萬元代價賣給我,因為扣除欠款,我還要再給付14萬元予王莞莉,於是委請被告代辦購車貸款,後來也不清楚車貸是否核撥,即於94年1 月10日收到裕融公司催繳車貸之存證信函,始知車貸早已核撥,經我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時,她回覆已將車貸交予王莞莉,惟再向王莞莉求證,其卻否認拿到車款等語(見警詢卷第12 、13 頁),復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 頁、偵查卷第28頁),是依證人乙○○所述,若被告確係受託為其代辦購車貸款,於車貸金額核發後,被告理應將全數金額交予乙○○。惟被告對其受託辦理車貸原因,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約於93年底,王莞莉拿汽車行照影本到公司,請我幫忙辦理汽車貸款,我幫她找「寶華銀行」專員辦理貸款,後因貸款不成,王莞莉表示要以乙○○名義作貸款手續,我即委請閻青先生代處理,閻青則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後於車貸核撥後,我因為認車貸是王莞莉申請的,故在扣除其積欠我的債務後,將餘款交予王莞莉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9 、38頁、原審卷第19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其係受王莞莉委託辦理車貸,始於貸款金額核撥後,扣除積欠債務及代辦費用後,將剩餘金錢交予王莞莉,此與證人乙○○所稱:被告係為其辦理車貸等情明顯有所差異,已難單憑告訴人乙○○上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係受乙○○委託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事實。 ㈣證人即受被告所託代為辦理車貸之閻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被告拿出王莞莉欲辦理車貸之資料,要求代辦汽車貸款,後王莞莉因信用資料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被告跟我說王莞莉有打算要賣車,我就跟被告說可以賣給我,被告向王莞莉確認後表示同意過戶,我即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殷天財之名下,後來被告又說王莞莉認為乙○○出的價錢比較高,要將車子轉賣給乙○○,我即將車子再辦過戶給乙○○,並為其辦理車貸2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第63頁);證人王莞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我欠乙○○16萬元,也欠被告12萬元無力償還,被告即建議我可將車子拿去辦理貸款來清償債務,我即將車籍資料交予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跟我說銀行因為我信用有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我就將車以30萬元代價賣給乙○○,後因為乙○○沒錢給付我餘款14萬元,我即介紹他去找被告貸款等語(偵查卷第17頁、36頁)。準此,本件被告初係受王莞莉委託辦理車貸,於借款不成後,被告尚盡力為王莞莉找尋管道賣車籌款,並一度覓得對象欲將車子售予閻青,後因王莞莉另以高價將車售予乙○○,始再助王莞莉將車子過戶予乙○○,並代辦車貸等情甚明。從而,王莞莉既因經濟狀況不佳,欲以所有車輛進行融資清償欠款,始委託被告開啟整個貸款活動,縱嗣後王莞莉將車輛轉售予乙○○,並以乙○○名義申辦車貸成功,惟以被告參與本件貸款過程之理解,應僅係王莞莉以自己名義貸款不成所為之變通方式,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受王莞莉委託辦理上開車貸,衡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㈤證人乙○○、王莞莉雖證稱:被告知悉其2 人有債務關係,故該車貸金額23萬元,除14萬元屬王莞莉所有外,餘9 萬元被告應交予乙○○云云。惟本件被告主觀既認該23萬元係王莞莉所貸,不論其對王莞莉與乙○○間之債務關係知悉與否,其逕以該車貸金額抵銷王莞莉債務,所為至多與王莞莉有關,而與乙○○無涉,難認被告有侵占乙○○財物情事。況告訴人乙○○向裕融公司申辦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此有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見發查卷第5 頁);而乙○○並不知車貸何時核撥,乃未按時清償分期款項,致遭裕融公司追償一節,業據乙○○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488號民事裁定可按(見發查卷第8 頁)。被告既為乙○○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該車貸若未按期清償,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知之甚詳;且其係鼎達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代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為業,對自身信用理應甚為重視,若其確知該車貸金額有部分應交予乙○○,自無逕予侵占,致乙○○因不知車貸核撥,而未按期清償,牽連被告亦受債務催討,甚至財產均遭扣押之風險。據此,堪認被告對該車貸款項,有部分應由其負責交予乙○○一事確不知情。 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王莞莉之前曾欠我12萬元,並開立3 張支票作為擔保,後王莞莉欲償還車子貸款,又於93年11月4 日向我借款,我原本提領4 萬元要借王莞莉,但王莞莉表示借款3 萬元即可,後於同年月18日,王莞莉辦理車貸時,因銀行徵信過程中認其債信不佳,王莞莉央求我匯款3 萬元至其帳戶,可使銀行認其貸款條件不致太差,我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於上揭時間自安泰銀行提領4 萬元及自台北富邦銀行匯款3 萬元至王莞莉帳戶之交易明細2 紙(見原審卷第34、35頁),已非無據。證人王莞莉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確有積欠被告12萬元之事實,惟仍證稱:被告曾於93年11月4 日領款3 萬元借我,我收下後,想到先生11月1 日才剛領薪水,應該不缺錢,於是走回公司將錢還給被告,後來我欠被告之12萬元一直還不出來,被告提議我可拿車子辦理借款,但被告說我信用不好,所以匯款3 萬元到我帳戶內,要讓我帳戶好看一點,被告嗣後在銀行核撥車貸款項後,持之抵銷我積欠他之12萬元完畢後,始於93年11月30日將我交付供擔保之支票返還,我於收到支票當天即至提款機提領3 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確曾分別於上開93年11月4 日交付現金3 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3 萬元予證人王莞莉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證人王莞莉積欠其18萬元等語,核與事實並無不符而堪採信。至證人王莞莉稱:同日交還、匯款予被告,未另積欠被告6 萬元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是否曾於93年11月8 日(應係93年11月4 日之誤)借款3 萬元,及同年月18日轉帳3 萬元至其帳戶一節,已堅稱:沒有這回事、隔(12)月1 日先生發薪後已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等語,顯與其上述證詞不符,已難採信。且就其交還現金3 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93年11月3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提領3 萬64元,固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此僅能證明王莞莉有領取該款,尚難證明該款係用以清償前欠被告之3 萬元之事實。況證人王莞莉既已向被告借款,顯見經濟狀況確有窘迫,惟卻在借得款項後,始思及其夫早於數日前發薪,因而退還借款,已悖於常情;且王莞莉如真欲清償被告所匯入之3 萬元債務,儘可以匯款方式為之,何須大費周章而於領取現款後再赴被告所在處所清償?足見,證人王莞莉上開未積欠被告6 萬元之證述,悖於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王莞莉既因積欠乙○○16萬元無力清償,遂將所有車輛以30萬元代價售予乙○○,乙○○尚需給付王莞莉14萬元,已如上述,而王莞莉既認僅積欠被告12萬元,則被告於取得本件貸款23萬元後,既於抵銷12萬元債務後,將王莞莉所交付之12萬元支票返還王莞莉,則王莞莉以該14萬元扣除積欠被告之12萬元,理應再向被告索取2 萬元,或以之與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匯款3 萬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後,再領款1 萬元返還被告即可,惟王莞莉在與被告結算清債務時,既未向其索取剩餘之2 萬元,亦未以之與積欠被告債務相抵銷,所為均與常人結算債務時,理應一併處理之事項不同,是王莞莉上開所稱:積欠被告12萬元,另被告匯款予其之3 萬元亦已清償完畢云云,均難令人採信。準此,證人王莞莉上開僅積欠被告12萬元之證詞,既有如上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抗辯王莞莉向其借款18萬元未清償,始以車貸款項抵銷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㈦被告辯稱:伊為王莞莉辦理汽車貸款,尚支付該車過戶及設定擔保費用3,500 元等情,除據證人乙○○、王莞莉到庭表示其等並未支付此筆金額外(見原審卷第79頁、81頁),申辦汽車貸款時,需支付相關設定費用等情,亦確與一般銀行貸款常規相符,被告既可代王莞莉申辦車輛貸款成功,足認其確有支付該筆設定費用。準此,王莞莉積欠被告之債務即為183,500 元無訛,被告於王莞莉申辦之23萬元車貸核撥後,從中逕扣除王莞莉積欠之上開債務,自屬合法。至該車貸剩餘金額46,500元,被告辯稱已全數交予王莞莉,雖為王莞莉所否認,惟縱被告尚未將此部分餘款交付王莞莉,仍僅屬被告與王莞莉間之民事債務關係,亦與侵占告訴人乙○○財物無涉。況證人王莞莉上開證詞,既有上述之多處瑕疵,尚難單憑其證言,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舉之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有侵占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