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偉霖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7 月20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丁○○所經營之萬士達機車行購買車號PE6-906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1 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1,840元,自93年8 月25日起至94年7 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每期付款4,320 元,A 車存放地點則在朱偉霖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97之1 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此方式使萬士達機車行陷於錯誤,誤認朱偉霖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 車之真意暨資力,而將A 車交付予朱偉霖。詎朱偉霖在取得A 車後,即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7 月24日將A 車以1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苓雅區○○○路11號之「高大當鋪」借款,致萬士達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㈡93年7 月30日,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戊○○經營之鑫旺企業社購買ZKT-138 號機車(下稱B 車)1 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28,350元,應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分9 期給付,按月每期付款3,150 元,B 車存放地點則在朱偉霖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97之1 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此方式使鑫旺企業社陷於錯誤,誤認朱偉霖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 車之真意暨資力,而將B 車交付予朱偉霖。詎朱偉霖在取得B 車後,即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並承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旋於93年7 月30日將B 車以6,000 元之代價典當予「高大當鋪」借款,致鑫旺企業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士達機車行、鑫旺企業社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偉霖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士達機車行之代理人丙○○、告訴人鑫旺企業社之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萬士達機車行所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A 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與鑫旺企業社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機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追蹤進度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B 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至上開「高大當鋪」典當A 車、B 車之當票、典當委託書、典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開車行購買A 車、B 車後,旋即將A 車、B 車典當獲利,顯見被告並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標的物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及意圖不法利益出質標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佯與告訴人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再將上開車輛典當予當鋪以遂其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出質標的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漏載,應予補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致上開車行誤認其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 車、B 車之真意暨資力,而交付上開車輛後,被告旋即將之典當得款,以此方式不勞而獲,事後復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朱偉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