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28 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401 號、95年度偵字第24398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38 號、12966 號、13779 號,96年度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6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鎮○○○路133 號公眾得出入之「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 臺,並以時薪75元,僱用林敬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敬翊負責幫顧客兌換代幣,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及代幣50枚均沒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相片附卷足憑,此外,並有電動機具「 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及代幣50枚扣案可證,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與林敬翊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法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將「實施」二字修正為「實行」,就本案而言,並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林敬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非法律實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8條)。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併案意旨略以:㈠、甲○○自95年5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路8號公眾得出入之「界揚超商」內,陳列 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滿貫大亨」、「超級賽馬」各1臺,供不特定顧客打 玩,並僱用與其就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有犯意聯絡之蔡碧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現金、洗分之工作,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賭客以洗分後1分兌換新台幣( 下同)1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5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賭客陳坤正(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前往該處賭玩機臺完畢後,共累積分數180分,陳坤正乃 持10元硬幣2枚,欲向蔡碧珠兌換現金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95年度偵字第24401號);㈡、甲○○自95年5月26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鎮○○○路133號「STOP超商」,擺設 電子遊戲機臺「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 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95年度偵字第24398號);㈢、 甲○○為臺南縣永康市○○路605號「成信商行」負責人, 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該商行所設之「STOP超商」擺設「金舞台」、「賽馬」、「大舞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為臺南縣官田鄉○○村○○街50號「盛好商行」負責人,自95年6月15日起,至 95年7月17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在該商行所設之「台灣巨蛋超商」擺設「超孫悟空」、「賽馬」、「大瑪琍」、「魔法球」、「金象王」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自不詳時間 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STOP超 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大舞台」、「賽馬雙人座」、「彩金象」、「龍鳳」、「魔法球」、「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95年9月6日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95年度偵字第11138、 12966、13779號);㈣、甲○○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STOP超商」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賽馬雙人座」、「龍鳳」、「魔法球」、「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13日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96年度偵字第215號)。綜上所 述,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並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云 云。惟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期間係95年6月20日 至同年7月3日,其行為終了時點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構成要件原含有反覆實施以為營業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之時點既已在上開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自無再與其他犯罪行為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從而,上開併案意旨所指各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上開併案之被告犯行即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前項併案意旨㈠、㈡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開併案意旨㈢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與林敬翊為共同正犯及被告為累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47條之規定,亦非妥適,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前科,最後1次係於95年5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其仍不思循正 軌賺取金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件被告犯行終了時點已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 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新法)。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及代幣50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