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35 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71 號、第28674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起至94年12月7 日21時30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單獨一人或與陳得興,或與林紹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所有之電線等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嗣分別於①94年10月17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590 號後方產業道路,為警查獲。②94年11月25日23 時10 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88 巷21號,為警查獲。③94年12月7 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口,為警查獲。④94年12月23日零時30分許,經警循線帶同丁○○前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159 之2 號王榮墾之資源回收場起出白鐵等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得興、林紹貞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乙○○、丙○○、何東賢、劉仁玉、林清其、王榮墾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照片2 張(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40000735卷第11頁起至第1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照片2 張(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40000859卷第12頁起至第18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4、15頁),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徒手扳開升福公司外圍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毀壞成1 個大洞,並穿越鑽入洞口潛入該公司內竊得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把風而由他人踰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徒手欲竊而未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徒手竊得1 瓶高粱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爬越大門鐵門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犯行,分別與陳得興、林紹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 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編號2 至4 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未及審究,容有未洽。②原判決理由僅敘明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以一罪論,並未敘明被告所犯之罪應予加重其刑,則原判決並無同時有2 種加重事由。惟原判決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卻又敘明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同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移送本院併案部分之犯行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不思上進,連續行竊他人財物,並潛入工廠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非輕,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改之念,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被害人│ 查獲時地及經過 │ ├────┼────┼────┼──────────────┼───┼─────────┤ │ 1、提起│94年10月│高雄縣路│於左述時地,以徒手扳開該公司│升福生│丁○○於同日凌晨3 │ │ 公訴│17日凌晨│竹鄉大仁│外圍之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成一│物科技│時30分許,騎乘上開│ │ 部分│2時許 │路590號 │個大洞,鑽入洞口穿越該安全設│有限公│WBE-391號機車載運 │ │ (94 │ │「升福生│備之圍牆破洞,潛入該公司之工│司 │所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 年度│ │物科技有│廠內之儲藏室倉庫,徒手竊取 │ │後,途經升福公司後│ │ 偵字│ │限公司」│9.5 公尺電纜線(價值新台幣5│ │方產業道路時,為巡│ │ 2383│ │工廠內之│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WBE-│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5號 │ │儲藏室 │391 號機車載運電纜離去。 │ │上揭失竊電纜線。 │ │ ) │ │(夜間沒│ │ │ │ │ │ │有人看管│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2、高雄 │94年11月│乙○○所│於左述時地,由丁○○在外把風│乙○○│丁○○與陳得興當場│ │ 地檢 │25日23時│經營位在│,由陳得興利用工廠圍牆之安全│負責人│即遭保全人員即證人│ │ 署移 │10分許 │高雄縣岡│設備所裝設鐵絲網之破洞踰越上│ │何東賢發現,而報警│ │ 送併 │ │山鎮寶米│開地點圍牆,潛入該工廠內之廢│ │當場逮捕。 │ │ 案審 │ │路188 巷│鐵區,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 │ │ │ 理部 │ │21號工廠│鐵塊時,立即遭該工廠之保全人│ │ │ │ 分( │ │內(夜間│員何東賢發現而未遂。 │ │ │ │ 94 年│ │沒有人看│ │ │ │ │ 偵字 │ │管)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 │ 第274│ │ │、第1 項第2 款踰越其他安全設│ │ │ │ 71號 │ │ │備未遂罪。 │ │ │ │ ) │ │ │ │ │ │ ├────┼────┼────┼──────────────┼───┼─────────┤ │3、高雄 │94年12月│高雄縣路│於左述時地,徒手竊取「怡兒樂│丙○○│丁○○於94年12月7 │ │ 地檢 │7日21時 │竹鄉國昌│百貨內」,架上販售之高梁酒1 │負責人│日21時50分,在高雄│ │ 署移 │30分許 │路83號之│瓶,價值489 元,得手後,夾帶│ │縣路竹鄉中山、國昌│ │ 送併 │ │「怡兒樂│於其身上外套內走出去。 │ │路口為警攔查,帶回│ │ 案審 │ │百貨」內│ │ │偵查,而對前述犯行│ │ 審部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坦承不諱。 │ │ 分( │ │ │普通竊盜既遂罪。 │ │ │ │ 94 年│ │ │ │ │ │ │ 偵字 │ │ │ │ │ │ │ 第286│ │ │ │ │ │ │ 74號 │ │ │ │ │ │ │ ) │ │ │ │ │ │ ├────┼────┼────┼──────────────┼───┼─────────┤ │4、高雄 │94年10月│高雄縣湖│於左述時地,與林紹貞徒手圖爬│清浩實│警方循線於94年10月│ │ 地檢 │10日14至│內鄉中山│上大門鐵門越入清浩實業有限公│業有限│23日0 時30分,帶同│ │ 署移 │16時許間│路一段 │司內,共同竊取大型洗衣機白鐵│公司 │丁○○前往王榮墾之│ │ 送併 │ │290 號清│4 個、布機白鐵1 支、2 英吋白│ │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 │ 案審 │ │浩實業有│鐵4 支、攪拌器白鐵5 支、大支│ │失竊物品而查獲。 │ │ 審部 │ │限公司內│1 支、樣本機白鐵罐約10個、電│ │ │ │ 分( │ │ │纜線1 批、白鐵蓋1 個,得手後│ │ │ │ 95 年│ │ │,賤價出售於王榮墾。 │ │ │ │ 偵字 │ │ │ │ │ │ │ 第274│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款 │ │ │ │ 9號)│ │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