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李慶榮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同係電腦家電通路商,雙方長期具有商業競爭關係。緣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於90年5 、6 月間,有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低價投資順發公司,未獲甲○○同意,益增雙方對立情勢。嗣順發公司股票於民國91年2 月18日以每股掛牌價72元上櫃買賣,同年該公司為擴展營運據點,董事會於91年3 月16日決議通過以每股溢價80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千股,預計募集資金3.44億元,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為91年7 月11日至15日,增資基準日為91年8 月18日。又因順發公司現金增資案每股暫定以溢價80元發行,除權前之市價至少需維持每股96元以上,始能使增資案順利進行,是甲○○為伺機拉抬順發公司之股票以防止股價下跌,遂先指示員工吳芳諭、朱俶儀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及其胞弟吳明昌分別以其本人及其擔任董事長之昇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等證券商處開設股票交易帳戶,並由甲○○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迄91年4 、5 月間,順發公司預備召開股東會列印股東名冊時,甲○○始獲悉燦坤公司係該公司股東,又發現順發公司股價常有殺尾盤情形,認為吳燦坤乃刻意打壓股價(吳燦坤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是甲○○乃基於意圖抬高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順發公司股價,其運作之方式係由甲○○主控,交代吳芳諭、洪麗芬看盤,隨時報告股價走勢,由甲○○有計劃的決定價格、買賣數量及時間點,再使用上開吳芳諭、朱俶儀在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33166 、33140 等帳戶、吳明昌及昇鴻公司在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23126 、23061 之帳戶,不惜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5 檔以上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順發公司股票,以抬高股價,藉與燦坤公司抗衡。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91年2 月18日至6 月30日間投資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查核分析顯示,該查核期間買賣順發公司股票較大者,依照成交數量多寡順序,分別為吳芳諭第2 名、吳明昌第3 名、朱俶儀第5 名、昇鴻公司第6 名,該期間4 人帳戶買進順發公司股票計2982千股、賣出2535千股,計占該期間成交總量之12.85%與10.92%,並有43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6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及6 月2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且查核期間,甲○○使用之帳戶有27日(5 月7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0日、5 月21日、5 月23日、5 月27日、5 月28日、6 月3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及6 月27日)於13時29分後之尾盤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格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主要集中於六月份,時間有相當特定性及連續性。另該4 人帳戶於91年5 月10日、6 月5 日、6 月11日、6 月25日及6 月27日有5 次向上委託買進而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且買進成交量均大於順發公司股票各該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50以上或開盤前委賣量均大於可成交委託比重之百分之50以上;其中於6 月5 日及6 月11日係於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6 月25日及6 月27日則於尾盤時向上委託買進,分別影響股價上漲5 檔及4 檔。其明顯影響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如下:㈠91年5 月10日:甲○○指示於10時11分39秒至10時17分14秒以87.5元及88元委託買進15仟股,並於10時12 分1秒至10時17分31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元,上漲3 檔。復於同日甲○○指示於10時27分7 秒至10時31分36秒以88元及88.5元委託買進11仟股,並於10時27分31秒至10時32分1 秒成交11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5 元 ,上漲4 檔。㈡91年6 月5 日:甲○○指示於開盤前之8 時52分22秒以漲停板價格84.5元委託買進1 仟股,並於9 時成交1 仟股,使開盤價較前1 日上漲1 元,以79.5元開盤,並以82元收盤。㈢91年6 月11日:甲○○指示於開盤前之8 時57分51秒以漲停板價格87.5元委託買進1 仟股,並於9 時成交1 仟股,使開盤價較前1 日上漲0.5 元,以82 .5 元開盤,並以82.5元收盤。(四)91年6 月25日:甲○○指示於尾盤13時23分26秒至13時26分51秒以99.5元委託買進7 仟股,並於13時22分34秒至13時27分4 秒成交7 仟股,使成交價由92元上漲至94.5元,上漲5 檔。㈤91年6 月27日:甲○○指示於9 時2 分59秒至9 時3 分53秒以89元委託買進3 仟股,並於9 時10分32秒成交3 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9元,上漲5 檔。復於同日甲○○指示於9 時12分16秒以89元委託買進3 仟股,並於9 時13分32秒成交3 仟股,使成交價由87元上漲至89元,上漲4 檔。甲○○又於尾盤13時27分21秒以92.5元委託買進15仟股,並於13時27分33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9元上漲至91元,上漲4 檔。影響順發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並使順發公司股價上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因認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論處等情,係以被告甲○○指示順發公司員工吳芳諭、朱俶儀在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開立33166 、33140 股票交易帳戶及指示吳明昌分別以其本人及其擔任董事長之昇鴻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開設23126 、23061 股票交易帳戶後,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後再由被告甲○○決定買賣順發公司之數量、價格及時間點,使用上開吳芳諭、朱俶儀、吳明昌及昇鴻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來買賣順發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順發公司總經理室助理吳芳諭、證人即順發公司總經理室助理朱俶儀、證人即順發公司資訊管理處經理洪麗芬、證人吳明昌等人之證言相符,而上開吳芳諭、朱俶儀、吳明昌及昇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戶於91年5 月及6 月間,即有多次向上委託買進順發公司股票,致順發公司之股票股價上漲,而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再觀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1年2 月18日至6 月30日間對投資順發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查核發現,該查核期間買賣順發公司股票較大者,依照成交數量多寡順序,分別為吳芳諭第2 名、吳明昌第3 名、朱俶儀第5 名、昇鴻公司第6 名(第1 名係燦坤公司),且該期間4 人帳戶買進順發公司股票計2982千股、賣出2535千股,計占該期間成交總量之12.85%與10.92%,並分別在其中4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且分別於其中27日之13時29分後之尾盤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格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主要集中於月份,時間有相當特定性及連續性,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24日(91)證櫃交字第39055 號函暨附件監視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甲○○買賣順發公司股票顯然非以投資持有為目的,其上開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有計劃性拉抬順發公司股價彰彰甚明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場買賣順發公司之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市場評估順發公司股票有100 元以上之價值,當燦坤公司惡意打壓順發公司股票時,我係要護盤保護散戶,且認為順發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才進場購買,並非蓄意拉抬炒作順發公司股價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我係因燦坤公司之惡意打壓,致使順發公司股價持續下跌,順發公司及股東成為吳燦坤惡意打壓之受害者;我當時並不知道是吳燦坤在打壓順發公司的股價,只是奇怪怎麼市場上有人在低價出售順發的股票,我身為負責人,知道公司的股票有投資價值,所以買進,以避免引起投資大眾的恐慌,但我並沒有意圖去拉高公司的股價,我仍是以市場的行情去買順發的股票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市調處關於陳述必要維持在96元以上股價之部分陳述,以及為了護盤才購買股票部份,是經由誘導訊問之不正方式所產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查無訊問之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係依照被告之回答而為記載,且上開所謂必要維持在96元以上股價之部分陳述,僅係其意見之陳述;「為了護盤才購買股票部份」之陳述,係探究被告主觀上之意圖而必須訊問,亦難認有何誘導訊問之可言;且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後移送檢察官時所為之供述與調查局之筆錄大致相符,並未指出調查局人員有何誤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⑵被告辯護人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24日(91)證櫃交字第39055 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其附件之文書雖否認有證據能力,惟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24日(91)證櫃交字第39055 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其附件,關於其附件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交易監視報告部分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買賣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被告又未指出該附件有何錯誤之處。按該附件一共有23項,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監視報告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朱俶儀、吳明昌、洪麗芬、吳芳諭、吳燦坤、盧秋萍、莊惠芳、洪平森、劉弟勇等人之陳述,以及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新興證券商函、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證券專家李龍興意見、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被告答辯狀所附資料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甲○○在客觀上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⑴上開吳明昌、昇鴻公司、吳芳諭、朱俶儀等4 人之一銀證券新興分行及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之帳戶,係於91年1 月及3 月間受被告甲○○之託而開立,並交由甲○○支配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66、67、93、109 、110 、116 、117 、123 、129 、130 頁)。又上述4 人之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均交予被告甲○○供買賣順發公司股票,被告甲○○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看盤,隨時報告順發公司股價走勢,再由甲○○出資及決定買賣價格、數量及買賣時間後,利用前述吳芳諭等人之帳戶及吳芳諭在永昌證券小港分公司及倍利證券小港分公司開設之帳戶,並囑咐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以電話直接委託買賣之方式,向上開證券公司購買順發公司股票之情,亦為被告甲○○所供認(見偵查卷第74、74、94、95頁及原審卷第290 頁),是上訴人甲○○以上開設立人頭帳戶以進行順發公司股票買賣之情事,應堪認定。又投資人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價格造成影響之判斷,應將有關連之投資人全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上開人頭帳戶實質上既係上訴人甲○○支配運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認定,合先說明。 ⑵順發公司股票於91年4 月10日至91年6 月27日間,被告甲○○以前述吳芳諭等4 人之集團帳戶買賣順發股票之情形:⒈在成交量方面,該集團帳戶於此期間有43日(即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6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 日 、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及6 月28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 以上,所佔比例相當大;⒉在成交價方面,該集團帳戶有27日(即5 月7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0日、5 月21日、5 月23日、5 月27日、5 月28日、6 月3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及6 月27日)於13時29分後之尾盤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主要集中於6 月份,時間有相當特定性及連續性;⒊在具體交易日炒作部分:①91年5 月10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10時11分39秒至10時17分14秒以87.5元及88元委託買進15仟股,並於10時12分1 秒至10時17分31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元,上漲3 檔;復於10時27分7 秒至10時31分36秒以88元及88.5元委託買進11仟股,並於10時27分31秒至10時32分1 秒成交11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5元,上漲4 檔。②91年6 月5 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開盤前之8 時52分22秒以漲停板價格84. 5 元委託買進1,000 股,並於9 時成交1,000 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1 元,以79.5元開盤,並以82元收盤。③91年6 月11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開盤前之8 時57分51秒以漲停板價格87.5元委託買進1,000 股,並於9 時成交1,000 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0.5 元,以82.5元開盤,並以82.5元收盤。④91年6 月25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尾盤13時23分26秒至13時26分51秒以99.5元委託買進7,00 0股,並於13時22分34秒至13時27分4 秒成交7,000 股,使成交價由92元上漲至94.5元,上漲5 檔。⑤91年6 月27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9 時2 分59秒至9 時3 分53秒以89元委託買進3,000 股,並於9 時10分32秒成交3,000 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9元,上漲5 檔;復於9 時12分16秒以89元委託買進3,000 股,並於9 時13分32秒成交3,000 股,使成交價由87元上漲至89元,上漲4 檔;再於尾盤13時27分21秒以92.5元委託買進15仟股,並於13時27分33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9元上漲至91元,上漲4 檔。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24日(91)證櫃交字第39055 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附件在卷可憑。 ⑶依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組長劉弟勇於原審審理時就「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目的為何?如此是否會影響開盤後之價格?開盤漲停是否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目的為何?是否會影響當日收盤價格及隔日之開盤價格?」等問題,答以「開盤前或收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與撮合原則有關,會優先成交」、「開盤漲停是否會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我們無法判斷」、「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會影響當日之收盤價,隔天的開盤價則要看當天撮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49 、250 頁),雖未能明確回答此種在「開盤前或收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股價;然依其就所謂「市價」定義所為之證述:「就我所知,所謂市價,如果要買進,就是以漲停價格買進,如果要賣出,就是以跌停價格賣出,在目前撮合機制下,因為有價格優先,所以比較容易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並對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所謂「委買價格為市價」,定義為「即一般委託習慣係以當日該交易股票之漲停板價格委託下單」,此有該公司92年12月29日(92)寶經高雄字第1338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6 頁),足認在目前股票市場撮合機制下,以漲停板價格委買,因能優先成交,自有拉抬股價之效果。 ⑷綜合以上分析,被告甲○○運用集團帳戶委託買進之價格、數量及比例相當高,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是為了因應燦坤公司刻意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我才會防禦性的指示以昇鴻投資公司、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等帳戶以向上委託買進之方式維護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應該都是燦坤公司在當日有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時,我才會在尾盤以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之方式,以平衡順發電腦公司股價。」、「順發電腦公司須將股價維持在每股96元以上,才能在增資除權維持每股80元之股價。若無燦坤公司的刻意打壓,則依照現金增資當時的股市價格,順發電腦公司的股價應該可在96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顯見被告甲○○在客觀上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甚明。 ㈡、順發公司於上開被告甲○○抬高其股票價格期間,確曾遭燦坤公司打壓導致公司股價下跌: ⑴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因與順發公司同為電腦家電通路商,兩公司具商業競爭關係,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曾於民國90年5 、6 月間,向順發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希望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低價投資順發公司,未獲甲○○之同意。嗣順發公司於91年2 月18日以每股掛牌價72元上櫃買賣,吳燦坤與其助理莊惠芳乃共同基於意圖壓低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1年2 月26日以燦坤公司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號),吳燦坤即指示莊惠芳在5,000 萬元之額度內,使用燦坤公司名義,伺機進入交易市場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莊惠芳遂先陸續購入順發公司之股票,以遂其日後進入交易市場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莊惠芳乃自91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連續以「開盤前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收盤前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盤中以低價向下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等方式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盧秋萍賣出順發公司股票,刻意壓低該公司之股價,致使順發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並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針對投資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查核分析,發現燦坤公司自同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有如下連續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之情形:①燦坤公司自91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共有7 個營業日,於開盤前或開盤後不久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當日順發公司之開盤價格。②燦坤公司自91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共有27個營業日,於收盤前以跌停板價格,並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格7 檔(按股價於50元至150 元之價位,每檔0.5 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當日順發公司之收盤價格。③燦坤公司於91年6 月12日、6 月17日、6 月19日、6 月25日、6 月26日等5 個營業日,於同一營業日或先以低價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再以限定價格委託買進順發公司股票;或先以限定價格委託買進順發公司股票,再以低價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順發公司之股票價格等事實,業據吳燦坤及莊惠芳2 人供承在卷,復有燦坤公司證券存摺1 份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24日(91)證櫃交字第39055 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附件在卷可憑。⑵依上開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所載,順發公司自91年2 月起至6 月間之股票買賣,其數量最大的是燦坤公司帳戶,期間有23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佔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其中有16日集中於6 月份(6 月營業共20天)。91年6 月6 日、6 月17日、19日、21日、25日、26日有6 次向下委託賣出而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該查核期間,燦坤公司有27日於尾盤時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格7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其中主要集中於91年5 月24日以後(計23日),惟尚無明顯影響股價情形。經翻閱監視報告附件,91年5 月24日到6 月28日止,燦坤公司每日下單有買有賣,但賣出委託單之價格並不隨股價波動,均設定在同一賣價,明顯可看出低賣。燦坤公司於查核期間共計賣出1390仟股,已實現之損失為110 萬2 千元。其主要原因可能係因市場傳聞燦坤公司有敵意併購順發公司之意圖,其於尾盤時壓低順發公司股價委託賣出以影響其股價,進而導致順發公司之現金增資案無法順利募集。此有上開監視報告附卷可證。 ⑶吳燦坤及莊惠芳2 人,均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12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吳燦坤有期徒刑1 年6 月;莊惠芳有期徒刑1 年2 月。吳燦坤及莊惠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處吳燦坤有期徒刑1 年4 月;莊惠芳處有期徒刑1 年。此有吳燦坤之前科表及吳燦坤、莊惠芳2 人之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證。 ⑷綜合以上之事證,足認順發公司於上開被告甲○○抬高其股票價格期間,確曾遭燦坤公司之蓄意打壓,導致公司股價下跌。 ㈢、被告甲○○係因燦坤公司之蓄意打壓,導致公司股價下跌,始進入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抬高其股票價格: ⑴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5 、6 月間,燦坤公司負責人吳燦坤透過本公司的供應商吳錦義介紹,約我見面介紹吳燦坤給我認識,我與吳燦坤見面後,渠一再誇讚順發電腦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希望能過投資順發電腦公司,並要求我能以每股新臺幣20元的價格賣給吳燦坤,我當時認為本公司每股稅後盈餘達5 塊錢,股票價值遠超過20元,應此認為渠係開玩笑的性質,而未予回應,當時吳燦坤表示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如果沒有合作空間就拳頭相見。」,「燦坤公司曾公開在中國時報公佈『獵順計劃』,亦在消滅順發電腦公司。」,「我印象中,是為了因應燦坤公司刻意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我才會防禦性的指示以昇鴻投資公司、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等帳戶以向上委託買進之方式維護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應該都是燦坤公司在當日有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時,我才會在尾盤以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之方式,以平衡順發電腦公司股價。」、「順發電腦公司須將股價維持在每股96元以上,才能在增資除權維持每股80元之股價。若無燦坤公司的刻意打壓,則依照現金增資當時的股市價格,順發電腦公司的股價應該可在96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 ⑵依上開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所載,順發公司內部於本查核期間有43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佔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其中於91年5 月10日、6 月5 日、11日、25日、27日有5 次向上委託買進而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於查核期間內有27日於尾盤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格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惟尚無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此有上開監視報告附卷可證。 ⑶依上開吳燦坤買進賣出之期間,與被告甲○○買進賣出期間,大致均在91年5 月至6 月間,其中91年6 月25日雙方更係同1 天進場操作而均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再參酌以上開甲○○之陳述,顯見上訴人甲○○為因應燦坤公司刻意打壓順發公司股票,避免順發公司股票下跌,及促使增資案順利進行,方進場以高價購買順發公司股票無疑。㈣、被告甲○○在主觀上是否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以及是否構成犯罪: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告係因燦坤公司之刻意打壓,始被迫採取防禦行動,對於燦坤公司之「意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關於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施以反制,顯然係對於外力之侵害,不正常下跌之情況下,基於維護順發公司之股價,使之回歸至正常之股價而為,而順發公司於91年2 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於91年7 月9 日、91年8 月12日及92年8 月15日,因辦理現金增資、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進行除權、除息作業,權值分別為1.22元、22.52 元、11.46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10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50027905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可稽(本院95年10月26日收文),順發公司迄今均正常營運,並無異常之處,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之目的不僅不是「以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反而係「以人為操作因素使得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正常化,使之不影響市場秩序,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對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之保護有正面之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按被告此種行為僅係一種自力救濟,否則如燦坤公司之違法行為須待櫃枱買賣中心移送,順發公司可能已遭爍坤公司併吞或破壞。 ⑶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組長劉弟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監視報告,是市調處的公文過來,再把所有的資料函送給市調處;本件在檢舉前,我們不認為有達到主動移送之標準(原審卷第254 頁),亦不認為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 ⑷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雖自承:「順發公司須將股價維持在每股96元以上,才能在增資除權維持每股80元股價。」,但此僅係其意見之陳述,且被告甲○○復供稱:「若無燦坤公司的刻意打壓,則依照現金增資當時的股市價格,順發電腦的股價應可在96元以上。」等語,亦即被告就順發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股市價格作一說明,尚不足據為被告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關於順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圖之認定;另被告在調查局調查中所供:「因增資之股價須維持在96元,所以我有進場維持公司股價」等語,亦僅係意圖使股價行情正常化而為,不能因其有上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甲○○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