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孫啟強
- 被告庚○○、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88年度偵字第53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7 號、第18229 號、第2211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信用卡肆張,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附表三、四、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附表三、四、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即客戶存根聯共參拾陸張、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自稱為「陳耀斌」(綽號阿文,年約30餘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林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謀虛設行號以詐騙財物,先由庚○○找來積欠其金錢之壬○○充當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之「人頭」),而壬○○知悉庚○○找其充當虛設行號名義負責人之目的是為了詐騙財物,仍應允之,庚○○、「陳耀斌」、「林先生」及壬○○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職業謀生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4 月間某日,由壬○○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於86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131 號1 樓設立「嘉信企業行」,由壬○○出名擔任該商行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於86年4 月底,陸續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嘉信企業行壬○○,帳號000000000 號)、中興銀行總行(戶名壬○○,帳號1038-3號)申請甲種支票存款開戶,領取支票使用。之後即推由壬○○、「陳耀斌」各別或共同持上述支票,以嘉信企業行之名義,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佯稱嘉信企業行係從事汽車零配件買賣,須購買各種零件、辦公用品,使下列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嗣因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嘉信企業行於86年9 月12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已人去樓空,被害人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計有: ㈠86年5 月16日,庚○○、壬○○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壬○○擔任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庚○○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壬○○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位於高雄市○○○路78號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華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信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將登記在壬○○名下之YS-2098 號自小客車設定本金限額為1,330,560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作為擔保,約定貸款期限為86年5 月20日起至90年5 月20日止,於86年5 月27日登記完竣,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8 巷16號5 樓,僅得依約定使用,不得將汽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該2 人於借得1,100,000 元後,自86年11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1,076,973 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7 月9 日,由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79 號負責人為寅○○之昇大當鋪,以上述汽車出質,致債權人華信銀行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 ㈡於86年5 月底,推由「陳耀斌」以電話向位於台中市○○路○ 段210 號瀚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笙公司)購買汽車零 件,瀚笙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出貨,以貨運方式將貨物運至嘉信企業行,瀚笙公司職員陳冠雄並於同年7 月初至嘉信企業行找陳耀斌,嗣又於同年7 月5 日、7 日、10日、11日、17日、26日及8 月9 日陸續出貨,陳耀斌寄出付款人中興銀行、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67,150 元、票號LT495289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86年8 月31日、面額13,452元支票、票號ZB0000000 號各1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詎經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人去樓空,計詐得財物價值267,960 元。 ㈢於86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97 號12樓之4 耐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普公司),向該公司職員佯稱從事汽車零組件買賣,有意向耐普公司購買汽車零配件,雙方約定採每月結算方式,於次月付款,並簽發票期3 個月之支票付款,耐普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6 月、7 月、8 月交付計價值62,300元、162,890 元、63,005元之貨物,86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分別簽發付款人中興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到期日為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5 日,票號LT0000000 、ZB0000000 號,面額與貨款同額之支票各1 紙支付,經提示均因拒絕往來退票而未獲付款,計詐得財物288,195 元。 ㈣於86年6 月間,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80巷19號之貴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年公司),向該公司購買汽車用品,於同年6 、7 月間共進貨160,585 元,簽發付款人中興銀行及華南銀行、面額各為14,620元及145,965 元、發票日86年10月10日及86年11月5 日之支票2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又向該公司職員佯稱嘉信企業行具付款能力、誠意,要求貴年公司繼續供貨,貴年公司因此於86年8 月間持續供貨,嗣查訪時發現嘉信企業行人去樓空,累計詐得財物價值貨款213,620 元。 ㈤於86年6 月11日,庚○○、壬○○與「陳耀斌」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壬○○出名擔任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庚○○、「陳耀斌」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等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壬○○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松堆高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黃玖豐佯稱嘉信企業行業務量龐大,急須購入堆高機1台 ,雙方約定總價為493,500 元,嗣由壬○○出面簽約,先支付訂金93,500元以資取信,復要求尾款400,000 元分成10期給付、每期給付40,000元,並提出其所有高雄市○○區○○路5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使黃玖豐相信其具支付能力,遂同意分期付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86年6 月18日交付堆高機,約定期限為86年7 月17日起至87年4 月17日止,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機械放置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號,僅得依約定使用,不得將機械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壬○○則簽發其中興銀行發票日86年7 月至87年4 月止每月17日、面額均係40,000元之支票10張作為款項之支付,詎僅第1 張支票兌現,之後即拒不繳款,該帳戶旋於86年9 月12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尚欠360,00 0元未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械遷移他處,上開建物亦已於86年6 月12日過戶給徐美容,致台松堆高機公司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 ㈥於86年6 月下旬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街3 號之台展電氣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展電氣公司),向該公司營業主管陳榮斌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陳榮斌不疑有他,遂於86年6 月24日、7 月12日、7 月18日、7 月19日陸續出貨價值達91,500元,並於同年7 月25日陳榮斌前往嘉信企業行上開設立地址請款時,交付嘉信企業行壬○○、面額各為50000 元及41500 元、發票日均為86年9 月30日、票號ZB0000000 、ZB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同年7 月30日,又購買16,000元之貨物,嗣同年8 月24日,陳耀斌依月結慣例前往嘉信企業行設址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前開支票經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計詐得財物價值達107,500 元。 ㈦於86年7 月9 日,由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479 號昇大當鋪,向負責人寅○○佯稱其經營嘉信企業行,信用可靠,欲以名下之YS-2098 號自小客車押當,並交付名片、行照、身分證取信於寅○○,寅○○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押當150,000 元予壬○○,押當期間為1 個月,壬○○於借得150,000 元後,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且預先約定如未能繳息,則以當款為買賣價金而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壬○○又於同年7 月19日藉詞須使用車輛,央求寅○○出借該車至同年7 月21日,屆期未返還車輛,亦未攜款贖車,嗣即避不見面。 ㈧於86年7 月11日,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60 號之啟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銚公司),以嘉信企業行經理之身分,以1 個月期之遠期支票,向啟銚公司代表人郭勝邦詐購汽車音響,又於同年7 月17日、7 月24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1日陸續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16,200元、28,200元、28,200元、21,700元、67,800元,計162,100 元,並以嘉信企業行壬○○支票4 紙(付款人均係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86年8 月17日、面額16,200 元 、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8 月24日、面額28,200元、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9 月5 日、面額38,200元、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9 月16日、面額36,000元、票號ZB0000000 號)、貴年公司支票1 紙(付款人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16,800元、票號AE0000000 號)付款,上開支票經提示分別因遭拒絕往來、掛失止付皆未獲付款,計詐得財物價值達162,100 元。 ㈨於86年7 月17日,推由壬○○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39 號3 樓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向佳能公司職員顏文祥佯稱業務所需,欲購買普通紙影印機1 台,運送至嘉信企業行所在地址,貨款計60, 500 元,除其中6000元當日以現金給付外,其餘54,500元則交付嘉信企業行壬○○、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86年9 月17日、票號Z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支付,經到期提示未獲兌現,顏文祥前去嘉信企業行圖求解決,發現業已人去樓空,計詐得54,500元。 二、庚○○承前揭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賡續前述之詐欺犯行: ㈠庚○○與自稱「劉金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86年6 月間向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尊爵企業社負責人申○○盤得該店,而於87年6 月間,以佳樂汽車公司名義在報上刊載徵人廣告,由該公司經理自稱「王志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允乙○○擔任保險理賠部門的負責人,惟並未分派任何業務工作予乙○○,「王志訓」旋要求無資力之乙○○開立支票帳戶,供庚○○、「劉金玲」、「王志訓」簽發支票使用,庚○○與乙○○、「劉金玲」、「王志訓」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職業謀生之犯意聯絡(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第12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7 月24日、7 月27日、8 月24日、9 月10日,先後由「王志訓」與年約40餘歲自稱「吳翠玉」有犯意聯絡之女子陪同,分別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瑞祥分行等4 家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於開戶核准日當天或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至各開戶銀行領取大量之支票共計825 張,所領得之支票即交由庚○○等人使用,並將帳戶及印鑑交由庚○○等人保管,庚○○等人取得支票後,於87、88年間,除部分用以培養支票信用外,其餘則持之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計有卯○○、丑○○、丙○○、子○○、巳○○、未○○、午○○、甲○○、己○○、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支票可以兌現而收受,並交付財物予出具支票之人(此部分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之事實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調查人員於88年6 月11日持搜索票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街8 號13樓之3 住處,搜索扣得空白支票、存摺、證件影本、印章等物。 ㈡庚○○於88年8 月中旬與葉水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向設在臺南市○○○路○ 段323 號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侯 氏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8日以葉水林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過戶登記後,庚○○竟承前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葉水林、白景友(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推由庚○○、葉水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634 號「三菱當舖」,由葉水林單獨進入三菱當舖,向負責人辛○○出示其任職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佯稱欲以250,000 元典當該車,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同意,葉水林乃填具當單、借款借據、委託買賣切結書及簽發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1 紙,並將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辛○○保管,辛○○於預扣利息30,000元後,將餘款220,000 元交付葉水林,葉水林則以急需用車為由,於另書立借車切結書予辛○○後,將該車借出,而詐得前開款項220,000 元。葉水林、庚○○、白景友3 人於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喬湘波,再於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由再過戶登記回庚○○名下,迨辛○○發現情形有異,經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發覺該車已輾轉登記在庚○○名下,始知受騙。 三、壬○○與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壬○○藉與丁○○出遊金門辦理手續之機會,取得丁○○之身分資料後,即承上揭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6年8 月初某日、86年11月間、86年11月19日、86年9 月間,以偽簽「丁○○」署押之方式,偽造完成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興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之信用卡申請書(除於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2 枚外,於其餘3 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造「丁○○」署押1 枚),交各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稱係丁○○欲申請信用卡,使上開銀行誤信為真,而核發「丁○○」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企銀)之信用卡計4 張。壬○○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購物為由向不知情之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其購買之物品(其各次施詐之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暨詐取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惟渣打銀行因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調閱刷卡消費資料,僅可統計刷卡消費總金額為103,722 元)。於每次結帳付款時,均使用各該張冒名矇領之「丁○○」信用卡供商家驗證核對及刷卡使用,並均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簽名,偽造完成以「丁○○」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中第2 聯即商店存根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收執,用以表示確係各該張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丁○○」在該特約商店購物刷卡付帳而行使之,壬○○則自留偽造之簽帳單第1 聯即客戶存根聯。其以上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致使渣打銀行受有103,722 元、中興銀行受有68,860元、中國信託銀行受有52,2 40 元、高雄企銀受有59,965元之損失。四、案經上述被害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㈠第80、11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固不否認應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請求擔任嘉信企業行負責人,分別以嘉信企業行壬○○、壬○○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中興銀行總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使用等情,被告庚○○固不否認擔任事實欄㈠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被告壬○○辯稱:事實欄㈠㈤㈦部分,有以負責人身分去簽名,其餘不知情,支票、印章均由被告庚○○等人保管使用,未與他們共同詐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係基於僱用壬○○之情誼,擔任事實欄㈠之連帶保證人,綽號「阿文」係被告壬○○自行僱用,伊未要求被告壬○○虛設行號,亦未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庚○○與共犯「陳耀斌」(綽號阿文)於上揭時、地虛設行號,領用支票購物詐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信銀行李宗明(87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30頁)、王建智(原審卷㈡第172 頁)、瀚笙公司陳冠雄(8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6頁)、耐普公司林玉坤(8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109 頁)、貴年公司涂有德(86年度偵字第27756 號卷第10、11頁)、台松堆高機公司許通喜(8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6頁)、昇大當鋪寅○○(8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51頁)、啟銚公司郭勝邦(8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49頁)、台展電氣公司陳榮斌(8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49、50頁)、佳能公司楊明勳(8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卷第26頁)、張復強(8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51頁)證述綦詳,復有華信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結清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監理處於86年10月8 日以86高市監二字第22817 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各1 紙(87年度偵字第8097號、86年度偵字第22924 號卷)、瀚笙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86年度偵字第24363 號卷)、耐普公司送貨簽單9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87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貴年公司貨物簽收單5 紙、陳耀斌名片1 紙(86年度偵字第22924 號卷)、台松堆高機公司預約單、建物所有權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嘉信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紙(86年度偵字第25216 號卷)、行照、壬○○名片、當物存根、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借車保證書、切結書各1 紙(86年年度偵字第24219 號卷)、啟銚公司明細表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紙(86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卷)、台展電氣公司出貨請款單4 紙、出貨單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86年度偵字第26132 號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 1紙(原審卷㈡第54、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參以被告壬○○設立嘉信企業行、申領支票時,被告庚○○曾將其母親徐阮彩紅(原審誤載為邱阮彩紅)名下高雄市○○區○○路5 號之建物1棟 (原審誤載為土地1 筆)過戶給被告壬○○,之後再過戶給被告庚○○胞妹徐美容,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86年度偵字第25216 號卷第9 頁),倘被告庚○○未參與前揭犯行,何以願意平白承受無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壬○○,而遭被變賣之風險?職是,足認被告庚○○所辯並不足採信。至被告庚○○提出之華信銀行繳款收據2 紙(原審卷㈠第418 頁),僅能做為曾經繳付2 期分期款之證據,惟以前情觀之,此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㈠扣案空白支票等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小孫」遺留在車上,伊僅係代為保管,或朋友交付清償欠款之支票,存摺、印章則係友人交付代為低價購得無力繳納銀行貸款之房屋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曾拿錢給自稱「王志訓」之男子讓同案被告乙○○開戶,並對陪同乙○○開戶之女子就其未全程陪同乙○○開戶一事表示不滿、指責,且被告庚○○確有手指殘缺3指 之特徵等情,業經證人簡志宏、張簡鑄篡、乙○○(調查卷第24至34頁)、申○○(調查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314 、315 頁)黃文良(調查卷第46頁、原審卷㈠第250 、251 頁)、銀行行員柯偉家(調查卷第115 、116 頁)、葉致仁(調查卷第120 、121 頁)、賴欣賓(調查卷第126 、127 頁)、江昭儀(調查卷第131 、132 頁)證述甚詳,並有尊爵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乙○○票據交換資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72 至178 頁),而被告庚○○之右手手掌確實僅剩拇指及尾指,其餘3 指齊掌斷裂,剩下7 指,業經原審於89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54 至256 頁)。又參之被告庚○○供承其中「劉董」(同案被告乙○○所稱自稱劉金鈴名義之人)尚與之分租房間過一段時間,因此持有劉金鈴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品等情,足徵確與自稱「劉金鈴」之人來往密切。又扣案之空白支票、存摺、證件影本、印章等物數目不少,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倘如被告庚○○所辯大部分係客人所遺忘,何以均未見該名客人取回?被告庚○○亦未將之交由警局處理?況該客戶如果係常客,何以被告庚○○無法聯繫其取回?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㈡同案被告乙○○於88年6 月9 日調查站證稱:「我開完戶領完支票後將支票連同印鑑章一併交給庚○○,這些支票都是由庚○○、劉金鈴、申○○在保管使用,我從未經手」等語(調查卷第2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共領802 張空白支票交給庚○○、王明星使用?)是他們帶我去申請的,我應徵時是做保險(汽車)的,我說我沒做過,他們說會教我,並叫我合夥鈑金事業,我說沒錢,他們說保險差額要用支票,叫我以我名義申請」、「... 若票申請不順利,庚○○會唸帶我去申請之人」、「... 有一天請票不順利,王先生、庚○○在罵帶我去申請支票的女的」、「(問:對庚○○說不認識你,有何意見?)我認識他,他怎麼不認識我,我去應徵工作認識他的」等語(88年度偵字第18229 號卷第20、21頁);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問:你在調查站有說你開完戶領完支票後交給庚○○,有何意見?(提示調查卷)】『庚○○』3 個字我真的不曉得,王先生叫何名我也不知道,支票都是王先生拿的,回來之後他就與8 個指頭的人在討論」、「【問:你在偵訊中也說支票是拿給王明星、庚○○使用,有何意見?(提示18229 號偵訊筆錄第20頁)】徐先生我是看相片指認,王先生是我講的」,惟其同時亦證稱:「(問:你在調查站也有說庚○○的手指有殘缺?)是的,但是名字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㈠卷㈡第11頁),而被告庚○○之右手手掌確實僅剩拇指及尾指,其餘3 指齊掌斷裂,剩下7 指,業經原審於89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且調查人員於88年6 月11日依法在被告庚○○住處,查獲乙○○存摺、印章、空白支票等物,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同案被告乙○○開完戶領完支票後將支票連同印鑑章交給該名手指殘缺之男子,確即被告庚○○無訛。 ㈢另同案被告乙○○所申請之支票經被害人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卯○○(調查卷第63、64頁)、子○○(調查卷第72、73頁)、巳○○(調查卷第77、79頁)、未○○(調查卷第84、85頁)、丙○○(調查卷第88、89頁)、戴銀眉(調查卷第94、95頁)、甲○○(調查卷第97頁)、午○○(調查卷第98至100 頁)、己○○(調查卷第 106 至108 頁)、丑○○(調查卷第109 、110 頁)、癸○○(調查卷第112 、113 頁)證述屬實,此外,尚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銀行函、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泛亞銀行函、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及旗津辦事處函、中興銀行函、第一銀行鶯歌及灣內分行函、估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調查卷第74、90、101 、134 頁);參以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㈡)。足認被告庚○○就前述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共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葉水林是白宮洋行總經理伊有認識,但葉水林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有共同購得前開車牌號碼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葉水林出面將之以250,000 元(預扣利息30,000元,實拿220,000 元)典當予三菱當舖,於填寫相關文件、簽發本票後,再以急需用車為由將該車借出,共同以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為由,向三菱當舖負責人辛○○詐得22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綦詳(88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108 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水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任職白宮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車牌號碼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紙,葉水林親自填寫之當單影本、借款借據影本、委託買賣切結書影本、借車切結書影本各1 紙、面額250,000 元本票影本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88年度偵字第22113 號卷第7 至14頁)。而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葉水林共同向侯氏汽車公司購買,亦經證人即侯氏汽車公司業務代表申○○證述在卷(調查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314 頁),又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同案被告葉水林向告訴人辛○○借出後,另由被告庚○○將之過戶予喬湘波再過戶給回庚○○自己等節,亦經證人喬湘波迭於警訊、偵查及該案調查時證稱:我認識庚○○,但並沒有買這部車,也不認識葉水林,是庚○○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綽號「阿宏」的白姓男子(白景友)則在旁附和說沒關係,簽買賣契約書時,葉水林並不在場等語甚詳(88年度偵字第22113 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喬湘波與另案被告庚○○簽訂之車牌號碼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及88年9 月17日高雄市監理處88高市監二字第23119 號函所附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2 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88年度偵字第22 113號卷第30至38頁、第44至46頁)。 ㈡參以同案被告葉水林自承:庚○○有說要給我一些好處,雖開始未言明多少錢,但他事後從我他欠他以前去酒店替我代墊的約30,000元欠款扣除,庚○○是利用我當人頭,利用我去買車,然後再去當鋪借錢,將車子騙回開走,再將車子轉手,因為他當時說要給我好處我才參與,我知道庚○○去辦理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我是掛名白宮公司副總經理,名片是「白景永」(白景友)印給我,辦理前過戶所需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葉水林提供「白景永」,印章則由「白景永」及庚○○去刻的,葉水林根本不會開車、典當得款全部交由庚○○帶走等語,業經調閱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參以同案被告葉水林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㈡),足認被告庚○○確有與葉水林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四、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88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31、32頁),並有被告壬○○出具之字據、帳單(88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3 、4 頁)、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8 月15日(91)渣信字第1107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原審卷㈡第282-1 至282-5 頁)、中興銀行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於91年7 月25日具狀檢附之綜合資料查詢(原審卷㈡第228 至232 頁)、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按月帳單明細表、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資料、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回函(原審卷㈡第236 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原審卷㈡第238 頁)、高雄企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資料、繳款通知書(原審卷㈡第260 至274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壬○○持用附表二至五所示4 張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金額,及4 張信用卡簽帳單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提供等情,亦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8 月15日(91)渣信字第1107號函(原審卷㈡第282-1 頁)、中興商業銀行總行91年8 月13日(91)興銀卡字第2538號函(原審卷㈡第254 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金融部籌備處)91年8 月7 日91高總消金字第193 號函(原審卷㈡第26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㈡第224 至226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壬○○對於事實欄犯罪事實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交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而獲取財物,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庚○○常業詐欺犯行之時間為86年5 月間起至88年8 月間止,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第33 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庚○○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庚○○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犯規定,其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只論以一罪;如依修正後規定,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庚○○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庚○○不利。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應論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七、被告壬○○常業詐欺犯行之時間為86年5 月間起至87年2 月間止,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88年2 月3 日將刑法第340 條修正為「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壬○○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壬○○如適用88年2 月3 日修正前或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犯規定,其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只論以一罪;如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規定,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壬○○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數罪併罰,可見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壬○○不利。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壬○○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應論以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被告壬○○前雖於86年4 月3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以其所有車號YR-9487 號自小客車設定抵押權擔保,詎被告壬○○本息僅繳至86年7 月22日,尚欠734,610 元,竟意圖為不法利益,於86年8 月間,將上開汽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花旗銀行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2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案事實㈠之犯罪事實,被告壬○○係於86年5 月16日向華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信銀行貸款1,100,000 元,並將名下之YS-2098 號自小客車設定本金限額為1,330,560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作為擔保,嗣被告壬○○自86年11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1, 076,973元未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7 月9 日,將上述汽車出質於昇大當鋪,致華信銀行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而本案事實㈤之犯罪事實,被告壬○○係於86年6 月11日,與台松堆高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堆高機1 台,約定總價為493,500 元,尾款400,000 元分成10期給付00元,被告壬○○則簽發面額均係40,000元之支票10張作為款項之支付,詎僅第1 張支票兌現,之後即拒不繳款,該帳戶旋於86年9 月12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尚欠360,000 元未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械遷移他處,致台松堆高機公司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本件被告壬○○被訴事實欄㈠㈤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確定之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時間相距數月,尚非近接,且購買之標的(汽車或堆高機)、行為態樣(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犯罪手法(將標的物遷移他處或出質於當舖,或簽發支票作為約定分期付款之擔保)等均不相同,兩者之間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壬○○所涉本案事實欄㈠㈤之犯罪事實,自非上開業經確定之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九、核被告庚○○就事實所為,係犯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事實㈠㈤部分,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份犯;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視為純正身份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被告庚○○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壬○○共同實施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雖無特定身分,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是被告庚○○此部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事實之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與被告壬○○、「陳耀斌」、「林先生」間;事實㈠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乙○○、「劉金玲」、「王志訓」、「吳翠玉」間;事實㈡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葉水林、白景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庚○○對於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分別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2 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庚○○上開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十、核被告壬○○就事實所為,係犯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中事實㈠㈤部分,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事實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事實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與被告庚○○、「陳耀斌」、「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壬○○對於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2 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壬○○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壬○○上開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行為後,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十一、移送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72 7號(即犯罪事實壬○○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8229 、2211 3號(即犯罪事實庚○○常業詐欺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事實被告2 人常業詐欺等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二、原審論處被告庚○○、壬○○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常業詐欺取財罪是實質上一罪,並無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既認被告2 人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卻又將渠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並適用較有利之舊法。 ㈢事實㈠㈤被告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與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乃原判決認事實㈠被告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與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就事實㈤被告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部分,漏未實體判決諭知罪刑。 ㈣事實被告壬○○偽冒「丁○○」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渣打銀行受有103,722 元、高雄企銀受有59,965元之損失,惟原判決認定渣打銀行受有111,233 元、高雄企銀受有59,902元之損失。 ㈤原判決第10至11頁事實㈢所述,即檢察官移送併案認被告庚○○涉嫌①偽造辰○○身分證②偽造蕭欽忠訂貨單、估價單③偽造辰○○支票、本票④偽造辰○○印文、署押進而偽造中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⑤向原判決附表㈠㈡(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廠商詐騙財物等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後述),乃原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 ㈥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4 張均係被告壬○○偽冒「丁○○」名義所申請,並持以刷卡消費,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說明不沒收之原因,亦未宣告沒收。 ㈦附表二所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壬○○偽造之「丁○○」署押有2 枚(原審卷㈡第282-2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定被告壬○○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僅偽造「丁○○」署押1 枚而予以沒收。 以上各點,均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三、審酌被告庚○○、壬○○以詐騙維生之犯罪動機,被告壬○○任意提供自己之支票帳戶,做為行騙他人之工具,並偽冒「丁○○」名義申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被告庚○○多次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致眾多被害人受到嚴重損害,足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惟事實部分,被告壬○○僅係提供自己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行騙,僅居於從屬地位,並坦承部分犯行,事實部分,被告壬○○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4 張,均係被告壬○○偽冒「丁○○」名義所申請,並持以刷卡消費,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被告壬○○偽造附表三、四、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其中第2 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36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1 聯即客戶存根聯計36張,業已交付被告壬○○持有,且為被告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已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簽帳單第2 聯即商店存根聯已交商店持有,信用卡申請書亦已交由各發卡銀行持有存檔,均非被告壬○○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回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戊○○、古鳳群(另案審理)、「陳智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犯罪集團,由戊○○於87年底向辰○○受讓以辰○○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中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作為虛設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市○○路○段23號,僱用不知情之職員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以中慶公司名義,自88年4 月間起,未經辰○○(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連續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第1998-0帳號支票上偽造辰○○印文偽造支票,或由古鳳群冒稱蕭欽忠在估價單或訂貨單偽簽「蕭欽忠」署押,或偽造「辰○○」署押印文簽發本票等(詳如附表六、七所示),致生損害於辰○○、蕭欽忠。被告庚○○等人並指示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向陳銘敦等人任職之廠商訂購電腦產品、通訊產品、電器用品、傢俱等物,初則少量購買,取得信用,嗣於88年5 月間即連續大量訂購,致陳銘敦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之商品,戊○○等人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詐購之財物後,旋由被告庚○○、「陳智平」載運至預先承租之高雄縣燕巢鄉○○○街20號倉庫存放並俟機予以變賣,所交付廠商之上開偽造支票或本票均自88年5 月底陸續退票,中慶公司亦於該時起人去樓空,附表六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又88年1 月至3 月間,戊○○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龍會計師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所變更登記及申請發票等事項,因辰○○要求變更負責人,戊○○未予辦理,辰○○乃拒絕以負責人名義配合各項業務,亦拒絕在票據上簽名,戊○○為取得中慶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乃夥同古鳳群,以古鳳群之照片偽造辰○○身分證1 枚,並於附表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辰○○」之印文及「辰○○」之署押,於88 年4月12日由古鳳群冒稱係辰○○本人,而持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時,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吳文華發現原申請書檢附之辰○○身分證照片與當日請領發票自稱辰○○之人所持辰○○身分證照片有異,未予核發,並報政風室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88年6 月3 日在臺南市○○路383 號查扣得中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偽造之辰○○身分證等物,並至高雄縣燕巢鄉○○○街20號起獲部分詐購之贓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與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中慶公司原本是辰○○在高雄市○○街經營,因經營不善,是以20萬元代價售讓給我,我購買其執照後先在台南市○○○○街159 號6 樓之1 申請遷址 、營業項目、負責人地址等項」等語(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3 頁背面)。中慶公司原負責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中慶公司負責人,是我朋友馬瑄鎂她有債信問題,要我出名作負責人,我是86年與她配合的,去年底公司就沒有再做了,讓渡給一名代書叫洪國閔(或洪國明,即戊○○)的,我有見過他」等語(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90頁、本院更㈠卷㈠第203、204頁),足證中慶公司原由辰○○經營,嗣辰○○以20萬元將中慶公司讓渡予戊○○。 ㈡戊○○於警詢時固證稱:「中慶公司我經營至88年5 月15日時有意轉讓,友人庚○○及『小許』有意接手,雙方談妥5 月15日達成協議,即進入公司上班,公司開出支票直至5 月31日止,票額約70萬元由其負責」云云(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5 頁)。惟戊○○向辰○○頂讓中慶公司之代價僅20萬元,期間中慶公司之業績並不好,戊○○需錢週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93頁),則何以能以高達7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庚○○及「小許」?此顯與常情有違。且中慶公司苟確有出讓予被告庚○○,約定之代價既係被告庚○○應負責支付未到期之票款70萬元,以戊○○擔任代書之經驗,自會簽署協議書或讓渡書為憑,然歷經數年時間之偵審程序,並未見戊○○提出任何協議書或讓渡書以資佐證,則中慶公司是否確實讓渡予被告庚○○,實有可疑。又戊○○既稱已於88年5 月15日將中慶公司出讓予被告庚○○及「小許」,被告庚○○及「小許」旋即進入公司上班,其後公司之營運即與伊無關云云,然證人王靜雯卻於警詢時證稱:「(問:中慶公司為何要趁假日深夜搬貨?)我原本不知情,事後才發現公司人去樓空,假日深夜將貨搬離,研判應是詐騙行為吧!」、「88年5 月31日早上7 點多的時候,Jet (即戊○○)電話通知我不用去上班,將郵局帳號告知陳麗雯,屆時會將薪水匯入」、「結果薪水並沒有匯給我們,整個公司都是Jet (即戊○○)在掌控」等語(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14頁);證人陳麗雯亦於警詢時證稱:「88年5 月31日早上8 點,公司股東Jet 也就是現到案之戊○○打電話到我家,叫我不用去上班」等語(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15頁);倘戊○○確於88年5 月15日將中慶公司出讓予被告庚○○及「小許」,被告庚○○及「小許」旋即進入公司上班,其後公司之營運即與其無關,則其於88年5 月31日早上7 、8 時許,為何還要電話通知中慶公司職員王靜雯、陳麗雯不用到公司上班?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彰彰明甚,足見中慶公司是否確實讓渡予被告庚○○,確有可疑。 ㈢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把你名義的公司頂讓給洪國明,當時被告庚○○是否同時出現?)我沒有看過他」(本院更㈠卷㈠第208 頁),戊○○嗣於偵查中改稱:「是陳智平帶庚○○到中慶公司,我才認識庚○○,我公司是賣給陳智平」等語(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92頁背面),而證人陳麗雯於偵查中亦證稱:「... 到5 月下旬來一位陳智平,說是股東,要接手公司,我們喊他陳董,5 月28日陳智平要我向數家廠商大量叫貨,都是大哥大,總額約有50多萬,他原來叫貨更多,是廠商限量出貨,送來的貨都是陳智平拿走」等語(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12頁背面),益徵戊○○並未於88年5月15日將中慶公司出讓予被告庚○○至為明灼。 ㈣縱認戊○○於88年5 月15日將中慶公司出讓予被告庚○○經營,然戊○○、古鳳群於88 年3月間偽造辰○○之身分證,並於88年4 月12日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時,被告庚○○尚未受讓中慶公司,亦不能遽認被告庚○○應與戊○○、古鳳群同負共犯之責;再者,辰○○係於88年1 月至3 月間要求戊○○辦理中慶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遭拒,嗣並拒絕在購貨本票上簽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91頁背面、本院更㈠卷㈠第205 頁、第207 至208 頁),戊○○既已失卻使用辰○○留用於中慶公司之印文授權,則嗣後以辰○○為中慶公司代表人而簽發之票據或有偽造之嫌,然被告庚○○係於88年5 月15日始自戊○○受讓中慶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上情,而應與戊○○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庚○○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即與前開有罪之常業詐欺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此部分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卯○○等人被害事實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 │ 被害時間 │ 被害地點 │ 被害經過 │ ├──┼────┼─────┼─────┼──────────┤ │ 1 │卯 ○ ○│87年底 │高雄市博愛│87年底自報紙上獲悉男│ │ │(小南碗 │ │二路366號 │子紀主賢成立香港環亞│ │ │粿負責人│ │ │銀行,欲募集資金,廣│ │ │) │ │ │告中指出出資者除可獲│ │ │ │ │ │年息4%外,亦可免費獲│ │ │ │ │ │得由該銀行免費提供之│ │ │ │ │ │香港六合彩明牌。信以│ │ │ │ │ │為真,即匯1,000,000 │ │ │ │ │ │元到指定郵政帳戶0277│ │ │ │ │ │29-0號,嗣因該銀行未│ │ │ │ │ │提供任何明牌,乃去電│ │ │ │ │ │要求退費,一位自稱是│ │ │ │ │ │黃慧娟之人允諾以2 張│ │ │ │ │ │支票寄還。該2 張支票│ │ │ │ │ │分別為票號0000000 ,│ │ │ │ │ │面額500,000元,發票 │ │ │ │ │ │人乙○○,付款人泛亞│ │ │ │ │ │銀行瑞祥分行,票號KS│ │ │ │ │ │0000000 ,發票人范欽│ │ │ │ │ │華,面額500,000 元,│ │ │ │ │ │該2 張支票均跳票。 │ │ │ │ │ │ │ ├──┼────┼─────┼─────┼──────────┤ │ 2 │子 ○ ○│88年2月1日│ 高雄市 │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負│ │ │(協昌國 │及同年月10│ │責人巳○○,因積欠協│ │ │際鋼鐵股│日 │ │昌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 │ │份有限公│ │ │司2,800,000 元,即於│ │ │司財會部│ │ │88年1 月6 日持票號11│ │ │副理) │ │ │24461 ,發票人乙○○│ │ │ │ │ │,面額966,800 元之支│ │ │ │ │ │票,及票號0000000 ,│ │ │ │ │ │發票人范欽華,面額 │ │ │ │ │ │1,020,000 元之支票,│ │ │ │ │ │換回該公司已退票之支│ │ │ │ │ │票,上述支票均跳票。│ ├──┼────┼─────┼─────┼──────────┤ │ 3 │巳 ○ ○│88年1月間 │ 高雄市 │88年1月間,男子王安 │ │ │(傑榮興 │ │ │吉以4,264,465 元向傑│ │ │實業有限│ │ │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購買│ │ │公司總經│ │ │鋼捲2 批,並簽發5 張│ │ │理) │ │ │支票,分別是乙○○、│ │ │ │ │ │華僑銀行鳳山分行(966│ │ │ │ │ │ ,800 元)、 范欽華、│ │ │ │ │ │高新銀行新興分行(1, │ │ │ │ │ │ 020,000 元)、 泛亞 │ │ │ │ │ │銀行新興分行 (729000│ │ │ │ │ │千元及95萬元)、上海 │ │ │ │ │ │銀行高雄分行 (39萬8 │ │ │ │ │ │千6 百元), 上述支票│ │ │ │ │ │均因拒絕往來退票。 │ ├──┼────┼─────┼─────┼──────────┤ │ 4 │丙 ○ ○│88年2月5日│彰化縣彰化│87年9月間,楊孟錄訂 │ │ │(上振工 │ │市 │購一批眼鏡盒內襯,,│ │ │業股份有│ │ │貨款共644,000 元,其│ │ │限公司負│ │ │所交付票號0000000 發│ │ │責人) │ │ │票人乙○○,面額644,│ │ │ │ │ │000 元之支票,遭拒絕│ │ │ │ │ │往來退票而未兌現。 │ ├──┼────┼─────┼─────┼──────────┤ │ 5 │午 ○ ○│88年1月5日│ 高雄縣 │88年1月5日,吳聯富得│ │ │(房地產 │ │ │知祐鼎實業有限公司負│ │ │ 仲介) │ │ │責人李文進與科峰實業│ │ │ │ │ │公司負責人乙○○欲合│ │ │ │ │ │購仁武鄉○○○段26-6│ │ │ │ │ │、26-13、26-15 、26-│ │ │ │ │ │16、26-17、00-0000-0│ │ │ │ │ │0及86等8筆土地,尚須│ │ │ │ │ │中期款1,000,000元。 │ │ │ │ │ │午○○、吳聯富,胡 │ │ │ │ │ │東良三人共同出資1, │ │ │ │ │ │000,000 元,李文進 │ │ │ │ │ │為求取信而交付發票人│ │ │ │ │ │乙○○之支票2 張,分│ │ │ │ │ │別為票號0000000 ,面│ │ │ │ │ │額700,000 元;票號 │ │ │ │ │ │0000000 ,面額300, │ │ │ │ │ │000 元作為質押,但均│ │ │ │ │ │遭退票。 │ ├──┼────┼─────┼─────┼──────────┤ │ 6 │己 ○ ○│88年1月5日│ 高雄縣 │己○○出資300,000 元│ │ │ (從事不│ │ │與李文進共同為土地投│ │ │動產仲介│ │ │資,李文進交付發票人│ │ │工作) │ │ │乙○○,票號0000000 │ │ │ │ │ │,面額300,000 元之支│ │ │ │ │ │票,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 │ │ │ │。另其持有發票人李鳳│ │ │ │ │ │玉,票號0000000 ,面│ │ │ │ │ │額106,800 元之支票,│ │ │ │ │ │係李文進向阿輝 ( 茶 │ │ │ │ │ │商,真實姓名不詳)調 │ │ │ │ │ │現而交付,亦遭退票。│ ├──┼────┼─────┼─────┼──────────┤ │ 7 │甲 ○ ○│87年9月間 │ 高雄市 │順興發貿易有限公司負│ │ │(合作興 │ │ │責人蔡啟貞持發票人李│ │ │業社負責│ │ │鳳玉,票號0000000, │ │ │人) │ │ │面額309,200 元之支票│ │ │ │ │ │交付甲○○,甲○○再│ │ │ │ │ │轉交付予金頭實業有限│ │ │ │ │ │公司,嗣遭退票。 │ ├──┼────┼─────┼─────┼──────────┤ │ 8 │丑 ○ ○│87年12月間│ 高雄市 │客戶「政雄」 (真實姓│ │ │(人元企 │ │ │名不詳)交付發票人李│ │ │業公司負│ │ │鳳玉之支票2張,分別 │ │ │責人) │ │ │為票號0000000,面額 │ │ │ │ │ │1,000,000 元;票號 │ │ │ │ │ │0000000 ,面額850, │ │ │ │ │ │000 元,但均遭退票。│ ├──┼────┼─────┼─────┼──────────┤ │ 9 │癸 ○ ○│88年初 │ 高雄市 │因販賣行動電話而收受│ │ │ │ │ │林姓男子(真實姓名不│ │ │ │ │ │詳)所交付發票人李鳳│ │ │ │ │ │玉,票號0000000,面 │ │ │ │ │ │額25,000元之支票1 張│ │ │ │ │ │,嗣遭退票。 │ ├──┼────┼─────┼─────┼──────────┤ │ 10 │未 ○ ○│88年2月19 │ 台南市 │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連勝纖 │日 │ │董事長胡俊成持發票人│ │ │維股份有│ │ │乙○○,票號0000000 │ │ │限公司業│ │ │,面額664,500 元之支│ │ │務經理) │ │ │票,向未○○週轉現金│ │ │ │ │ │,該支票經未○○向台│ │ │ │ │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 │ │ │ │ │示遭退票。 │ └──┴────┴─────┴─────┴──────────┘ 附表二:被告壬○○偽冒「丁○○」名義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 ┌───────────────────────────┐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刷卡消費金額計103,722 元 │ └───────────────────────────┘ 附表三:被告壬○○偽冒「丁○○」名義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 ┌───────────────────────────┐ │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 1 │ 86.12.12 │尖美百貨公司 │ 19,350 │ ├───┼──────┼──────────┼─────┤ │ 2 │ 86.12.12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7,500 │ ├───┼──────┼──────────┼─────┤ │ 3 │ 86.12.12 │大統百貨九如分公司 │ 10,000 │ ├───┼──────┼──────────┼─────┤ │ 4 │ 86.12.13 │尖美百貨公司 │ 17,010 │ ├───┼──────┼──────────┼─────┤ │ 5 │ 86.12.17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7,500 │ ├───┼──────┼──────────┼─────┤ │ 6 │ 86.12.17 │大統百貨九如分公司 │ 7,500 │ ├───┼──────┴──────────┴─────┤ │合計 │ 68,860元│ └───┴───────────────────────┘ 附表四:被告壬○○偽冒「丁○○」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編號 │ 日 期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 1 │ 86.11.28 │大統百貨公司 │ 8,484 │ ├───┼──────┼──────────┼─────┤ │ 2 │ 86.11.28 │元乃玉珠寶銀樓 │ 13,080 │ ├───┼──────┼──────────┼─────┤ │ 3 │ 86.11.28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 │ ├───┼──────┼──────────┼─────┤ │ 4 │ 86.11.29 │大統百貨公司 │ 10,181 │ ├───┼──────┼──────────┼─────┤ │ 5 │ 86.12.01 │尖美百貨公司 │ 17,200 │ ├───┼──────┼──────────┼─────┤ │ 6 │ 86.12.0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425 │ ├───┼──────┼──────────┼─────┤ │ 7 │ 86.12.1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 │ ├───┼──────┼──────────┼─────┤ │ 8 │ 86.12.17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 │ ├───┼──────┼──────────┼─────┤ │ 9 │ 86.12.2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 │合計 │ 52,240元│ └───┴───────────────────────┘ 附表五:被告壬○○偽冒「丁○○」名義申請高雄企銀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 ┌───────────────────────────┐ │高雄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 1 │ 86.10.04 │新貴派服飾精品店 │ 9,850 │ ├───┼──────┼──────────┼─────┤ │ 2 │ 86.10.11 │新貴派服飾精品店 │ 11,500 │ ├───┼──────┼──────────┼─────┤ │ 3 │ 86.10.16 │東南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6,025 │ ├───┼──────┼──────────┼─────┤ │ 4 │ 86.10.16 │大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6,077 │ ├───┼──────┼──────────┼─────┤ │ 5 │ 86.10.16 │空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6,050 │ ├───┼──────┼──────────┼─────┤ │ 6 │ 86.10.20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3,510 │ ├───┼──────┼──────────┼─────┤ │ 7 │ 86.10.16 │葉季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6,406 │ ├───┼──────┼──────────┼─────┤ │ 8 │ 86.12.04 │瑞承大舞場 │ 2,000 │ ├───┼──────┼──────────┼─────┤ │ 9 │ 86.12.31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 │ 10 │ 87.01.0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30 │ ├───┼──────┼──────────┼─────┤ │ 11 │ 87.01.04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 │ ├───┼──────┼──────────┼─────┤ │ 12 │ 87.01.08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00 │ ├───┼──────┼──────────┼─────┤ │ 13 │ 87.01.1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560 │ ├───┼──────┼──────────┼─────┤ │ 14 │ 87.01.18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0 │ ├───┼──────┼──────────┼─────┤ │ 15 │ 87.01.2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77 │ ├───┼──────┼──────────┼─────┤ │ 16 │ 87.01.29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00 │ ├───┼──────┼──────────┼─────┤ │ 17 │ 87.02.0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55 │ ├───┼──────┼──────────┼─────┤ │ 18 │ 87.02.10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35 │ ├───┼──────┼──────────┼─────┤ │ 19 │ 87.02.15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25 │ ├───┼──────┼──────────┼─────┤ │ 20 │ 87.02.19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 │ 21 │ 87.02.2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15 │ ├───┼──────┴──────────┴─────┤ │合計 │ 59,965元 │ └───┴───────────────────────┘ 附表六: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票 號│執票人│發票日 │面 額│備註│ ├──┼────┼───┼───┼───┼───┼────┼───┼──┤ │1 │支票 │辰○○│台灣區│062177│興門科│88年7 月│20,000│ │ │ │ │中慶金│中小企│94 │技公司│25日 │元 │ │ │ │ │屬工業│業銀行│ │ │ │ │ │ │ │ │公司 │東台南│ │ │ │ │ │ │ │ │ │分行 │ │ │ │ │ │ ├──┼────┼───┼───┼───┼───┼────┼───┼──┤ │2 │支票 │同上 │同上 │066640│力歐傢│88年5 月│70,000│ │ │ │ │ │ │27 │俱公司│31日 │元 │ │ │ │ │ │ │ │ │ │ │ │ ├──┼────┼───┼───┼───┼───┼────┼───┼──┤ │3 │支票 │同上 │同上 │066640│真光股│88年5 月│194,00│ │ │ │ │ │ │48 │份有限│29日 │0元 │ │ │ │ │ │ │ │公司 │ │ │ │ ├──┼────┼───┼───┼───┼───┼────┼───┼──┤ │4 │支票 │同上 │同上 │066640│馬克電│88年6 月│83,200│ │ │ │ │ │ │26 │訊公司│5日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支票 │同上 │同上 │066640│高島生│88年5 月│79,500│ │ │ │ │ │ │45 │活健康│31日 │元 │ │ │ │ │ │ │ │廣場 │ │ │ │ │ │ │ │ │ │ │ │ │ │ ├──┼────┼───┼───┼───┼───┼────┼───┼──┤ │6 │支票 │同上 │同上 │066640│聯強國│88年5 月│162,32│ │ │ │ │ │ │35 │際公司│30日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本票 │中慶金│ │ │同 右│88年4 月│100,00│ │ │ │ │屬公司│ │ │ │26日 │0元 │ │ │ │ │辰○○│ │ │ │ │ │ │ │ │ │沈鄭素│ │ │ │ │ │ │ │ │ │秋 │ │ │ │ │ │ │ ├──┼────┼───┼───┼───┼───┼────┼───┼──┤ │8 │支票 │同編號│同編號│066640│世翔電│88年6 月│52,000│ │ │ │ │6 │6 │28 │器公司│6日 │元 │ │ │ │ │ │ │ │ │ │ │ │ ├──┼────┼───┼───┼───┼───┼────┼───┼──┤ │9 │支票 │同編號│同編號│066640│泰基電│88年5 月│78,803│ │ │ │ │6 │6 │37 │腦公司│30日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出 貨 行 號 │品 名│簽收人│日 期 │金 額│備 註 │ ├──┼──────┼───┼───┼─────┼────┼──────┤ │1 │大新成傢俱行│估價單│蕭先生│88年5 月27│98,000元│ │ │ │ │ │ │日 │ │ │ │ │ │ │ │ │ │ │ ├──┼──────┼───┼───┼─────┼────┼──────┤ │2 │力歐辦公傢俱│出貨單│蕭欽忠│88年5 月29│93,500元│ │ │ │公司 │ │ │日 │ │ │ │ │ │ │ │ │ │ │ ├──┼──────┼───┼───┼─────┼────┼──────┤ │3 │真光股份有限│出貨單│蕭欽忠│88年5 月29│136,000 │ │ │ │公司 │ │ │日 │元 │ │ │ │ │ │ │ │ │ │ ├──┼──────┼───┼───┼─────┼────┼──────┤ │4 │雅樂樂器有限│出貨單│蕭欽忠│88年5 月30│79,500元│ │ │ │公司 │ │ │日 │ │ │ │ │ │ │ │ │ │ │ ├──┼──────┼───┼───┼─────┼────┼──────┤ │5 │大眾傢俱公司│估價單│蕭欽忠│88年5 月29│180,000 │ │ │ │ │ │ │日 │元 │ │ └──┴──────┴───┴───┴─────┴────┴──────┘ 附表八:中慶金屬公司向臺南巿稅捐稽徵處申辦設立變更登記之偽造文件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部分│數量│備 註 │ ├──┼──────┼────┼──┼─────────────────┤ │1 │經濟部公司執│辰○○印│1 枚│ │ │ │照 │文 │ │ │ ├──┼──────┼────┼──┼─────────────────┤ │2 │營利事業統一│辰○○印│2 枚│ │ │ │發證變更登記│文 │ │ │ │ │申請書 │辰○○署│1 枚│ │ │ │ │押 │ │ │ ├──┼──────┼────┼──┼─────────────────┤ │3 │委託書 │辰○○印│各1 │ │ │ │身分證 │文、署押│枚 │ │ │ │ │及身分證│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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