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峰如)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10 、25563 、26687 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278、63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強盜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拾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又犯搶奪、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2 月,與前3 罪定應執行刑3 年,再於82年間犯竊盜及盜匪罪,竊盜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盜匪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接續執行,於87年9 月18日假釋出獄(指揮執畢日期為94年6 月27日)。甲○○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81年間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於79年間,因犯煙毒罪、偽造文書、殺人及盜匪等罪,煙毒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5 月,殺人及盜匪罪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12年,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89年3 月17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 二、丁○○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公園旁,見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灰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丁○○、甲○○、乙○○均有犯罪習慣,不思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丁○○、甲○○,或由丁○○、甲○○、乙○○,或由丁○○、甲○○及庚○○(原審通緝中),或由丁○○、乙○○,或由丁○○、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開山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所得朋分,資以維生,而均為常業。 四、乙○○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67 號前,見王漏得所有,交其女王美惠使用之車號VK-2817 號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㈡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9 巷內,竊取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車號F6-227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王漏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如附表所示)。嗣於91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輝檳榔攤前,為警查獲。 五、丁○○因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嗣於91年10月29日18時許,警方依丁○○之供述,在高雄市○○○路146 號4 樓之2 丁○○與己○○住處,經丁○○及己○○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丁○○、甲○○所有供上開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經警方於91年10月31日借提到案,並於同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號前,拘提乙○○到案。 六、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僅供承有強盜2 次,而辯稱:伊僅有強盜2 次,其他案件,是警察要伊承認的;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沒有參予強盜行為,警詢筆錄是警察依照丁○○之陳述記載,要伊承認,並表示若不承認,要每天來找伊,而檢察官訊問時,不是在地檢署,伊不知道訊問人是檢察官,且丁○○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力所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亦辯稱:伊沒有參予丁○○等人之強盜犯行,也沒有竊取汽車或車牌,警察查獲懸掛車牌F6- 2272號歐寶牌汽車時,伊是在張龍水經營之檳榔攤內,是否為張龍水之兄張龍乾所竊,伊是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該檳榔攤,伊自89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都在高雄市○○區○○路341 號之台灣人民日報從事發報員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2 、4 晚上6 時至翌日凌晨2 時,且伊於91年6 月10日在台中各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丁○○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起訴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91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14、15頁、原審一卷第8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被告丁○○曾於81年間犯盜匪罪(即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前審一卷第127 頁),當知強盜為重刑之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既未受刑求,即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甚明,自得採為證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參予丁○○、乙○○、庚○○之強盜行為,並供稱作案工具是1 把玩具手槍、2 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贓車是丁○○提供的,其有參予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等情(91年度偵字第26687 號卷第82-86 頁)。而檢察官於警局偵訊被告甲○○之前,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蔣昭南曾告知被告甲○○,檢察官要「來開庭」,為證人蔣昭南具結證實(本院前審三卷第155 頁)。證人蔣昭南並證稱警詢時並無對被告等人,有脅迫逼供之情形(本院前審三卷第155 頁)。被告甲○○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開指摘,自無足採。至被告甲○○於91年10月31日及91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先後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前審二卷第12、57頁及本院二卷第105 、106 、142 、143 頁)。雖91年10月31日警詢之其錄音過程,有幾次中斷現象(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1日調科叁字第09300379990 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前審二卷第33頁),然據證人蔣昭南證稱「(係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厠所的時候要中斷」等語(本院前審三卷第153 頁)。是亦不能執此錄音有幾次之中斷,而謂警方有對被告甲○○有非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丁○○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公園旁,見不詳姓名者所有灰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而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用以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之事實,為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91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原審二卷第702 頁)。被告丁○○竊得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後,即與甲○○、乙○○等人,駕駛該車,作為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使用至91年8 月下旬,因至屏東縣里港鄉朝厝村1 之16號強盜財物時(附表二編號第5 號),遭被害人持木棍打壞,事後即丟棄,其後,由被告乙○○在屏東地區竊取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供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並引掛F6-2272 號車牌等事實,分據被告丁○○、甲○○供明(警一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91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62頁)。而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車牌VK-2817 號)係被害人王漏得所有,於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667 號前失竊,另車牌F6-2272 號,係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9 巷內失竊等情,亦據證人王漏得、洪惠娟分別證實,並有贓物保領結2 紙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23 、124 、126 、127 頁、原審二卷第504 、505 頁)。而被告乙○○及甲○○曾駕駛懸掛車牌F6-2272 號自用小各車,為己○○所目睹,亦據證人己○○於偵審中具結證實(91年度偵字第97頁、原審二卷第501 頁、本院前審三卷第117 頁)。是被害人王漏得所有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之F6-2272 號車牌,均係被告乙○○所竊取,而欲供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已甚明確。至證人趙金玉、張龍水所證未曾見被告乙○○駕駛該懸掛F6-2272 號車牌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云云,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即張龍水之兄張龍乾亦否認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 ㈢被告丁○○、甲○○(附表一)2 人,或由丁○○、甲○○、乙○○3 人(附表二),或由丁○○、甲○○、庚○○3 人(附表三),或由丁○○、乙○○2 人或由丁○○、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附表四),分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以頭套蒙面,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所得現款及贓物變賣之現款,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告丁○○自91年4 月間起至91年10月止,共有29次強盜行為,被告甲○○自91年4 月間起至91年8 月下旬止,共有25次強盜行為,被告乙○○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共有9 次強盜行為。而被告丁○○、甲○○於被查獲時均無業,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警一卷第1 、43頁),顯見被告丁○○、甲○○均係以強盜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乙○○雖指稱其受僱從事派報工作,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云云(91年度偵字第25563 號卷第10頁)。惟所謂常業,係以其犯罪所得恃以維生者而言,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被告乙○○在4 個多月之間,參予強盜行為9 次,朋分所得財物,亦足認以其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供維生之需,自仍屬常業犯。 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強盜行為,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懸掛F6-2272 號車牌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及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8 月27日失竊,已如上述,故該次之強盜行為,係在91年8 月28日後之某日無疑。證人即被害人巳○○、d○○、宇○○、趙家煌及午○○雖於警訊時指稱係於91年8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被強盜財物云云。惟巳○○等人被強盜後,並未立即報案,為巳○○等人於警訊供明,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6 月20日高縣仁警刑字第09400113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四卷第46頁)。被害人午○○、巳○○、d○○、趙家煌係於91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4 日始至仁武分局製作筆錄,距案發時已有2 個多月,對於被強盜之日期,難期憶述無誤。此就被害人午○○所證「我被搶之後,沒有3 秒鐘就跑出去,我就看到車牌,我看的非常清楚是F6-2272 號,車牌我是用背的,顏色是深色的,是歐寶的自小客車,因為那種型號跟分駐所的車子一樣」等語(本院前審四卷第30頁),足證人巳○○等人確有被駕駛F6-2272 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之歹徒強盜財物,而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F6-2272 號車牌,係分別於91年8 月27日、8 月28日被竊,是該次之強盜行為,係在91年8 月28日後之某日,被害人巳○○等人陳述之91年8 月23日,顯然憶述有誤,不能以此憶述日期之誤,而謂被告等無該次之強盜行為。證人巳○○、午○○、d○○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彼等於何日被強盜財物,均證稱未能確定(本院前審三卷第113 頁、四卷第28頁、94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尤見巳○○等人於警詢所陳之91年8 月23日有誤。 ㈤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乙○○未參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強盜案件,以前所供之強盜行為,係自己編的云云(本院前審㈡卷第101 、108 頁)。此部分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非真實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顏秀美就「丁○○說是吳琬綺生日,所以把手機交給甲○○轉交給吳琬綺」之問話,為肯定之回答(本院前審二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當時不是我女兒(即吳琬綺)生日,是之前我女兒說他生日快到了要求我送手機當生日禮物………」云云(同上卷第106 頁),並不相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己○○所證「丁○○曾說警察機關誘導他承認犯罪,會被判很輕」云云(本院前審三卷第116 頁),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屬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敍明。 ㈦證人即台灣人民日報左營區○○路辦事處負責人林武治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親自面談,並僱用員工擔任發報員或其他工作,發報員從晚上12時工作的1 小時期間,伊無法掌握員工行蹤,乙○○並不是崇德路辦事處的員工,乙○○曾擔任工商記者,負責招攬廣告及訂報客戶,工作時間不固定等語(原審二卷第593 、594 頁)。被告乙○○之工作時間既不固定,即隨時可聯絡參予強盜行為。另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謝榮茂於原審結證稱:91年6 月間有一天晚上,他(指乙○○)打電話叫我到台中市○○路載他,日期忘記,他要我順路載他去台北………我有載他到台北,當天又馬上載他回高雄」等語(原審三卷第746 頁),證人謝榮茂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乙○○於91年6 月10日人在台中,亦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明楠、甲○○、乙○○與未到案之庚○○分別以2 人或結夥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汽車為交通工具,由其中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以刀壓制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丁○○、甲○○、乙○○等人予取予求,已甚明確。核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9 、13、14、15、16、18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就編號第7 、10、11、12、17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4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就編號3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就編號5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丁○○、甲○○就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乙○○就附表四編號1 、2 、3 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就編號4 號所示之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甲○○、乙○○等以常業之犯意為之,是均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被告丁○○及被告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均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乙○○之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係欲供犯強盜罪之交通工具,是被告丁○○、乙○○所犯竊盜罪與常業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強盜罪處斷。被告丁○○、甲○○、乙○○依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被告人數,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於90年4 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罪,為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小隊長饒榮賢偵查中具結證實(91年度偵字第26687 號卷第62頁),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出參予強盜犯行之共犯甲○○、乙○○及庚○○等人,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等人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准許,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業於94年1 月7 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1 條規定較有利被告等。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新刑法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且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上訴人。故應比較新舊法,而以舊法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論處。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丁○○、甲○○、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所犯為常業強盜罪,原判決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㈡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強盜事實,係被告丁○○、乙○○所為,原判決認不構成犯罪,亦有不合。㈢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丁○○、甲○○部分漏未判決,同有未洽。㈣被告乙○○並不成立附表四編號4 之犯罪,理由詳後述,而原審認乙○○涉犯此部分,亦有可議。被告丁○○、甲○○、乙○○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乙○○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丁○○、乙○○均尚在假釋中,均不思悔改,復結夥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被告丁○○自首犯罪於前,又否認大部分犯罪於後,被告甲○○先承認部分犯罪,其後又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罪;均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被告等於強盜財物時,均未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改善其正途謀生之心態,再以犯強盜罪為常業,本院認有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其惡習。扣案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係被告丁○○、甲○○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甲○○所陳明(原審二卷第652 頁、警一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1年11月19日在屏東市○○路11號前之車牌XU-6845 號汽車內查扣之玩具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9103258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16-118 頁)且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乙○○指稱係張龍乾所有),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涉犯附表四編號4 之強盜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犯有修正前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與丁○○參與此部分犯罪等語。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附表四編號4 之強盜案,乙○○並無參加,我說他有參加,是我編造等情。又查本案依被害人子○○91年12月4 日警訊筆錄稱:「...1名身高約 172 公分男子手拿開山刀、1名約165 公分左右男子手拿1把深色手槍...,我只認出丁○○涉案,其他人我認不出來...」;另被害人玄○○91年12月4 日警訊筆錄稱:「...1 名身高約172 公分男子手拿開山刀、另1 名約165 公分左右男子手拿1 把深色手槍...,我目前只能認出丁○○,其他我認不出來...」故依本案被害人上開指述,犯案2 人之身高分別為172 公分及165 公分,丁○○身高固約172 公分左右,惟依本院95年6 月21日勘驗被告乙○○之身高則有184 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本案顯然並非被告乙○○與丁○○所為,而係另有一身高較矮之的人與丁○○共犯此案件,至為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乙○○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乙○○及戊○○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強盜行為,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等情。經查: ㈠附表五(下同)編號1 之部分,雖被告丁○○於警訊供稱:高雄縣仁武鄉○○○路75號協興保養廠這件是我及甲○○及綽號「黑士」(指庚○○)、「馬仔」(指戊○○)等4 人(所共犯)等語(警一卷第24頁),但據被害人Q○○、I○○、丑○○、D○○、B○○○、F○○等人均指稱:強盜財物之歹徒共有5 人,分持1 把手槍、1 支柴刀、1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歹徒戴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警一卷第144 、146 、148 、150 、153 、154 頁、原審一卷第299 頁)。被告丁○○所供參予共犯之人數與被害人等之陳述,並不相符,是被告丁○○之上開自白,尚乏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且本院審理中,被告丁○○、甲○○、戊○○均否認有此部分強盜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而認定被告丁○○、甲○○、戊○○有此部分犯行。 ㈡編號2之部分,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鳥松鄉○○路85之2號豪德沙發廠,這件共犯是我及甲○○、黃國宗(即庚○○)、林元章等4 人云云(警一卷第28頁)。惟被告丁○○、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指稱:「戊○○並未參予強盜,庚○○部分是我故意誣賴他的,因為我懷疑是他報警抓我的」等語(原審三卷第890 頁、原審一卷第86頁)。而被害人L○○僅泛稱歹徒有4 人,均有戴頭套,並未能指稱歹徒為何人。被告丁○○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無其他佐證,自亦不能以被告丁○○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被告丁○○、甲○○、戊○○有此部分強盜事實。 ㈢編號3 之部分:被告丁○○於警詢時,固指稱「鳳山市○○○路436 號阿成檳榔攤之強盜案,係其與甲○○所為云云(警一卷第24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卷內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丁○○、甲○○有此部分強盜行為。 ㈣編號4 之部分: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高雄市○○區○○路960 巷口姻緣檳榔城這件共犯是我及甲○○、黃國宗(指庚○○)3 人」云云(警一卷第28頁反面)。惟與被害人K○○所稱:歹徒4 人,共乘1 部車,1 人留在車上,1 個站車邊,2 人進來行搶」等語(91年度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6 頁),並不相符。且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證據證明。 ㈤編號5 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及庚○○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及被害人H○○之陳述。惟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事實,而證人H○○於警詢時陳述之強盜事實,係依其友人之轉告,其並未在場等情,已據H○○於偵查中具結證實(91年度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2 頁反面)。是H○○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被告丁○○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認被告丁○○、甲○○有此部分犯行。 ㈥編號6 之部分,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乙○○等3 人在屏東市○○○路○ 段820 號附近,強盜所得現 金約3 萬餘元云云(警一卷第14頁),核與被害人J○○所稱之歹徒2 人之人數不合(警一卷第211 頁、原審一卷第312 頁),J○○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因歹徒戴頭套,無法指認等語(原審一卷第312 頁)。且被告丁○○、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此部分行為。是被告丁○○之上開自白,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乙○○有此部分犯行。 ㈦綜上所敍,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甲○○、乙○○有附表五所示之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五編號1 、2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部分)指稱:此部分事實係被告丁○○主動供出,被害人J○○並未報案,而歹徒2 人入內行搶後,第3 名歹徒在車上接應,加速逃離,故被告丁○○所供與甲○○、乙○○共同犯之,與常情不悖,被告丁○○誤將編號7 (即附表三編號1 號)之事實,誤記為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6 )之事實,亦不無可能,故丁○○於原審供稱「3 人均有進入」並不可採等情。惟被告丁○○之自白既有瑕疵,自不能推論其自白係誤記,而認定被告丁○○、甲○○、乙○○有此部分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上開論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㈨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共犯庚○○迄未到案,依其口卡照片,其身形瘦長,顯與被告戊○○之身形差距甚鉅,被告丁○○當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丁○○曾為同夥脫罪而事後翻供,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本不足採信。而共犯庚○○所使用之制式九0手槍,其後交與被告戊○○持有,戊○○於91年7 月14日在屏東為警查獲,隨後庚○○即打電話通知甲○○,說戊○○出事了,為被告甲○○供承在案,核與被告丁○○所供:「馬仔」在今年7 月中,帶槍在屏東被查獲,現在大寮監獄執行中,這件事甲○○有向我提起,我才知道等語約略相符。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認戊○○於91年12月12日拍攝的照片,當場即表示此人為「馬仔」,是被告丁○○於警、偵訊之陳述明確詳盡,顯較可採,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犯案等情。惟查,被告戊○○及被告丁○○、甲○○並無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強盜犯行,已如上述,至庚○○是否有交制式九0手槍給被告戊○○,縱或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而被告丁○○於案發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警詢所為被告戊○○參予強盜之陳述,為真實可採。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1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 以犯第328 條或第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甲○○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1 │91年4月底 │高雄縣仁武│戌○○、│丁○○與甲○○見│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1 │鄉○○○路│綽號阿合│戌○○等4人在屋 │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1747號 │、阿隆、│內,即戴頭套蒙面│金4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阿貴之真│、分持開山刀各1 │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實年籍身│支,從門口侵入上│戌○○│ │ 另1 名共犯即│ │ │ │ │分不詳成│址,以持刀脅迫之│2 萬餘│ │ 為被告甲○○│ │ │ │ │年男子 │方法,喝令戌○○│元、阿│ │ 。 │ │ │ │ │ │等人將其財物放置│合5,60│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於手上,致使林昆│0 元、│ │ 戌○○指訴上│ │ │ │ │ │龍等4人不能抗拒 │阿隆5,│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而強盜現場及林│300元 │ │ ,並指認扣案│ │ │ │ │ │昆龍等人身上之財│、阿貴│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物得逞,得手後即│3,500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駕車逃離。 │元)、│ │ 時歹徒作案工│ │ │ │ │ │ │阿合所│ │ 具無誤。 │ │ │ │ │ │ │有普通│ │ │ │ │ │ │ │ │手錶 1│ │ │ │ │ │ │ │ │只、林│ │ │ │ │ │ │ │ │昆龍、│ │ │ │ │ │ │ │ │阿隆與│ │ │ │ │ │ │ │ │阿貴所│ │ │ │ │ │ │ │ │有之手│ │ │ │ │ │ │ │ │機共4 │ │ │ │ │ │ │ │ │支等財│ │ │ │ │ │ │ │ │物,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餘│ │ │ │ │ │ │ │ │丟棄 │ │ │ ├──┼─────┼─────┼────┼────────┼───┼──┼───────┤ │2 │91年5月22 │高雄縣大寮│C○○及│丁○○與甲○○見│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23時許 │鄉○○路3 │其妻子、│上址工廠之鐵門並│獲得現│南、│ 白。 │ │ │ │段1179號「│W○○、│未完全關上,且許│金14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原順工程公│綽號「丁│振宗等5 人正在打│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司」 │玉、鳳仔│麻將,即1 名戴頭│C○○│ │ 另1 名共犯即│ │ │ │ │」之姓名│套蒙面1 名未蒙面│4,000 │ │ 為被告甲○○│ │ │ │ │年籍不詳│,分持開山刀各1 │元、許│ │ 。 │ │ │ │ │成年人 │支侵入上址,其中│振宗妻│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以開山刀抵住「丁│子11萬│ │ C○○指訴被│ │ │ │ │ │玉」脖子之脅迫方│餘元、│ │ 強盜事實,並│ │ │ │ │ │法,喝令C○○等│W○○│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人將其身上之財物│、丁玉│ │ 套與開山刀等│ │ │ │ │ │放於桌上,致使許│與鳳仔│ │ 物與當時歹徒│ │ │ │ │ │振宗等人心生恐懼│共計3 │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而不能抗拒,而將│萬餘元│ │ 之犯罪工具屬│ │ │ │ │ │其等所有財物交出│)、蔡│ │ 於相同款式顏│ │ │ │ │ │,丁○○與甲○○│明宏所│ │ 色。 │ │ │ │ │ │遂得強盜現場、許│有普通│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振宗等身上之財物│手錶1 │ │ W○○指訴被│ │ │ │ │ │與C○○之妻子置│只(市│ │ 強盜事實。 │ │ │ │ │ │於桌邊之皮包得逞│價5,00│ │ │ │ │ │ │ │。 │0元) │ │ │ │ │ │ │ │ │等財物│ │ │ │ │ │ │ │ │,贓款│ │ │ │ │ │ │ │ │朋分花│ │ │ │ │ │ │ │ │用餘丟│ │ │ │ │ │ │ │ │棄 │ │ │ ├──┼─────┼─────┼────┼────────┼───┼──┼───────┤ │3 │91年6月9日│高雄縣仁武│李笑軍、│丁○○與甲○○見│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凌晨2時許 │鄉○○○街│綽號「阿│李笑軍等4人在上 │搶得現│南、│ 白。 │ │ │ │97號 │秀、阿華│址屋內打麻將,分│金1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阿榮」│持開山刀各1支, │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之姓名年│戴頭套蒙面,從側│李笑軍│ │ 另1 名共犯即│ │ │ │ │籍不詳成│門口侵入,進入後│5,000 │ │ 為被告甲○○│ │ │ │ │年人 │以持刀脅迫之方法│餘元、│ │ 。 │ │ │ │ │ │,喝令在場所有人│阿秀9,│ │◎證人即告訴人│ │ │ │ │ │將其等身上所有財│000餘 │ │ 李笑軍指訴上│ │ │ │ │ │物放於桌上,致使│元、阿│ │ 開犯罪事實,│ │ │ │ │ │李笑軍等4人不能 │華2,70│ │ 並指認扣案之│ │ │ │ │ │抗拒,隨後丁○○│0元、 │ │ 頭套與開山刀│ │ │ │ │ │與甲○○即強盜現│阿榮3,│ │ 即為當時歹徒│ │ │ │ │ │場及身上之財物得│000元 │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逞,得手後丁○○│)等財│ │ 之工具無誤。│ │ │ │ │ │與甲○○即駕車往│物,贓│ │ │ │ │ │ │ │大社方向逃逸,離│款朋分│ │ │ │ │ │ │ │去前並要李笑軍等│花用 │ │ │ │ │ │ │ │4 人不可出來,否│ │ │ │ │ │ │ │ │則即要殺害他們等│ │ │ │ │ │ │ │ │語恐嚇李笑軍等4 │ │ │ │ │ │ │ │ │人。 │ │ │ │ ├──┼─────┼─────┼────┼────────┼───┼──┼───────┤ │4 │91年6 月上│高雄縣大寮│宙○○、│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旬某日24時│鄉潮寮村潮│其他3 名│2 人,見宙○○等│獲得現│南、│ 白。 │ │ │許 │寮路1 之56│姓名年籍│4 人於上址內打麻│金4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號 │不詳之成│將,即分持開山刀│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年男子 │各1 支、戴頭套蒙│宙○○│ │ 另1 名共犯即│ │ │ │ │ │面侵入上址,以持│1,000 │ │ 為被告甲○○│ │ │ │ │ │刀恐嚇之脅迫方法│餘元、│ │ 。 │ │ │ │ │ │,喝令宙○○等4 │其餘3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人不准動並將其等│人共3 │ │ 宙○○指訴被│ │ │ │ │ │所有之現金財物交│萬餘元│ │ 強盜事實,並│ │ │ │ │ │出,致使宙○○等│)等財│ │ 指認扣案之開│ │ │ │ │ │4 人因被持刀押著│物贓款│ │ 山刀與頭套即│ │ │ │ │ │怕遭傷害而不能抗│朋分花│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拒,丁○○與吳楠│用 │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泰遂得強盜現場及│ │ │ 工具。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 │得手後並喝令施賢│ │ │ │ │ │ │ │ │祥等人趴在桌子上│ │ │ │ │ │ │ │ │,隨即迅速駕車逃│ │ │ │ │ │ │ │ │逸。 │ │ │ │ ├──┼─────┼─────┼────┼────────┼───┼──┼───────┤ │5 │91年6月間 │高雄縣大寮│天○○○│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22時40│鄉三隆村慈│及其丈夫│2 人,見上址屋內│獲得現│南、│ 白。 │ │ │分左右 │隆街17號 │、綽號「│有多人在聊天與打│金1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國在、常│麻將,即分持開山│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仁與林仔│刀各1 支、戴墨綠│「國在│ │ 另1 名共犯即│ │ │ │ │」等姓名│色頭套蒙面侵入上│8,000 │ │ 為被告甲○○│ │ │ │ │年籍不詳│址屋內,以持刀恐│餘元、│ │ 。 │ │ │ │ │成年人 │嚇並將開山刀架於│「常仁│ │◎證人即被害人│ │ │ │ │ │天○○○丈夫與「│」1,70│ │ 天○○○指訴│ │ │ │ │ │常仁」脖子之脅迫│0 多元│ │ 被強盜事實,│ │ │ │ │ │方法,喝令林張阿│、林張│ │ 並指認扣案之│ │ │ │ │ │治等人將其財物放│阿治40│ │ 墨綠色頭套即│ │ │ │ │ │於桌上,致使林張│0 元)│ │ 為歹徒當時作│ │ │ │ │ │阿治等人不能抗拒│、普通│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手錶1 │ │ 工具,但扣案│ │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只(「│ │ 之開山刀則無│ │ │ │ │ │手後即駕駛「富豪│林仔」│ │ 法指認。 │ │ │ │ │ │牌」自小客車離去│所有)│ │ │ │ │ │ │ │。 │等財物│ │ │ │ │ │ │ │ │,贓款│ │ │ │ │ │ │ │ │朋分花│ │ │ │ │ │ │ │ │用手錶│ │ │ │ │ │ │ │ │丟棄。│ │ │ ├──┼─────┼─────┼────┼────────┼───┼──┼───────┤ │6 │91年7月間 │高雄縣鳳山│簡慶育、│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1 │市○○路46│綽號「如│2 人,見簡慶育等│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之2 號 │仔、潔仔│4 人在打麻將,且│金13、│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武力」│上址住處鐵門並未│4萬元 │泰 │ 告丁○○指認│ │ │ │ │之姓名年│關上,即分持開山│等財物│ │ 另1 名共犯即│ │ │ │ │籍不詳成│刀各1 支、戴墨綠│。朋分│ │ 為被告甲○○│ │ │ │ │年人 │色頭套蒙面侵入上│花用。│ │ 。 │ │ │ │ │ │址屋內,以開山刀│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抵住「武力」脖子│ │ │ 簡慶育指訴上│ │ │ │ │ │之強暴方法,高喊│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搶劫並喝令簡慶育│ │ │ ,並指認扣案│ │ │ │ │ │等人將其所有財物│ │ │ 之墨綠色頭套│ │ │ │ │ │放於桌上,致使簡│ │ │ 即為當時歹徒│ │ │ │ │ │慶育等人不能抗拒│ │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強盜現場及簡慶│ │ │ 之工具,但是│ │ │ │ │ │育等人身上之財物│ │ │ 扣案之開山刀│ │ │ │ │ │得逞,得手後並將│ │ │ 只能確認型式│ │ │ │ │ │簡慶育等人押往廚│ │ │ 相同。 │ │ │ │ │ │房,隨即逃逸。 │ │ │ │ ├──┼─────┼─────┼────┼────────┼───┼──┼───────┤ │7 │91年7月間 │高雄縣大寮│c○○、│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零│鄉○○○路│綽號「枝│2 人,見c○○等│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180巷口「 │仔、黑龍│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9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三友輪胎行│、蔡仔」│將,且輪胎行的鐵│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無人居│之姓名年│門並沒有拉下,即│其中鄭│ │ 另1 名共犯即│ │ │ │住) │籍不詳成│分持開山刀各1 支│福全2 │ │ 為被告甲○○│ │ │ │ │年人 │、均戴頭套蒙面侵│萬9,00│ │ 。 │ │ │ │ │ │入上址屋內,以所│0元) │ │◎告訴人c○○│ │ │ │ │ │持開山刀抵住在場│等財物│ │ 指訴被強盜事│ │ │ │ │ │2 人,並高喊搶劫│。 │ │ 實。 │ │ │ │ │ │之強暴、脅迫方法│朋分花│ │ │ │ │ │ │ │,喝令c○○等人│用 │ │ │ │ │ │ │ │將其所有財物放置│ │ │ │ │ │ │ │ │於桌上,致使鄭福│ │ │ │ │ │ │ │ │全等人不能抗拒,│ │ │ │ │ │ │ │ │而強盜現場及鄭福│ │ │ │ │ │ │ │ │全等人身上財物得│ │ │ │ │ │ │ │ │逞。 │ │ │ │ ├──┼─────┼─────┼────┼────────┼───┼──┼───────┤ │8 │91年7月26 │高雄縣鳳山│辰○○、│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24時許 │市興仁里安│綽號「清│2 人,見辰○○等│獲得現│南、│ 白。 │ │ │ │寧街62巷11│泉、阿玉│人在上址屋內打牌│金8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號 │、莊仔、│,且大門未上鎖,│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施金枝、│即分持開山刀各1 │白金項│ │ 另1 名共犯即│ │ │ │ │楊文德、│支、戴手套與墨綠│鍊1 條│ │ 為被告甲○○│ │ │ │ │英美、阿│色頭套蒙面侵入上│、金戒│ │ 。 │ │ │ │ │花與阿賓│址屋內,以持刀恐│指1 只│ │◎證人即被害人│ │ │ │ │」之姓名│嚇之脅迫方法,喝│(分屬│ │ 辰○○指訴上│ │ │ │ │年籍不詳│令辰○○等人將其│辰○○│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成年人 │所有財物放置於桌│與「清│ │ ,並指認扣案│ │ │ │ │ │上,致使辰○○等│泉」所│ │ 之丁○○所穿│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有)等│ │ 著之咖啡色服│ │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財物。│ │ 裝、頭套與開│ │ │ │ │ │物得逞。 │變賣連│ │ 山刀等物即為│ │ │ │ │ │ │同贓款│ │ 當時歹徒作案│ │ │ │ │ │ │朋分花│ │ 所使用工具。│ │ │ │ │ │ │用。 │ │ │ ├──┼─────┼─────┼────┼────────┼───┼──┼───────┤ │9 │91年7月30 │高雄縣鳳山│Z○○、│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23時30分│市○○路23│卯○○、│2 人,分持開山刀│獲得現│南、│ 白。 │ │ │左右 │號 │綽號「阿│各1支、戴頭套蒙 │金2,00│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滿、阿秀│面侵入上址,以持│0餘元 │泰 │ 告丁○○指認│ │ │ │ │、美玲、│刀恐嚇之脅迫方法│、項鍊│ │ 另1 名共犯即│ │ │ │ │秀琴」之│,喝令Z○○等人│及首飾│ │ 為被告甲○○│ │ │ │ │姓名年籍│不許動並將其等所│(市價│ │ 。 │ │ │ │ │不詳成年│有之財物放置於桌│值3 萬│ │◎證人即被害人│ │ │ │ │人 │上,致使Z○○等│餘元)│ │ Z○○指訴上│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等財物│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盜現場及Z○○等│變賣連│ │ ,並指認被告│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同贓款│ │ 丁○○即為當│ │ │ │ │ │得手後即駕車往大│朋分花│ │ 時作案之其中│ │ │ │ │ │寮方向逃逸。 │用。 │ │ 1名歹徒無誤 │ │ │ │ │ │ │ │ │ 、扣案之開山│ │ │ │ │ │ │ │ │ 刀與頭套等物│ │ │ │ │ │ │ │ │ 即為歹徒當時│ │ │ │ │ │ │ │ │ 所使用之作案│ │ │ │ │ │ │ │ │ 工具。 │ ├──┼─────┼─────┼────┼────────┼───┼──┼───────┤ │10 │91年7 月底│高雄縣大寮│地○○、│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1 │鄉○○路 │綽號「告│2 人,見上址檳榔│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名將檳榔│仔、阿月│攤「告仔」等 4人│金1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攤」 │、楊桃、│在打麻將而地○○│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輕鬆仔」│在旁觀看,即分持│普通手│ │ 另1 名共犯即│ │ │ │ │之姓名年│開山刀各1支、戴 │錶1 只│ │ 為被告甲○○│ │ │ │ │籍不詳成│頭套蒙面,從檳榔│(「告│ │ 。 │ │ │ │ │年人 │攤後門侵入,以持│仔」所│ │◎證人即告訴人│ │ │ │ │ │刀恐嚇之脅迫方法│有)等│ │ 地○○指訴上│ │ │ │ │ │,致使地○○等人│財物。│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朋分花│ │ ,並指認扣案│ │ │ │ │ │現場及地○○等身│用餘丟│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棄。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手並喝令地○○等│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人趴在桌上不准看│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隨即迅速逃逸。│ │ │ 無誤。 │ ├──┼─────┼─────┼────┼────────┼───┼──┼───────┤ │11 │91年8月4日│屏東縣萬丹│申○○ │丁○○與甲○○等│共獲得│曾明│◎被告丁○○自│ │ │22時55分左│鄉○○路16│ │2人,見申○○1人│現金4 │南、│ 白。 │ │ │右 │9 號「南臺│ │在上址檳榔攤內包│萬餘元│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灣檳榔攤」│ │檳榔,即分持開山│、勞力│泰 │ 告丁○○指認│ │ │ │ │ │刀各1支、戴黑色 │士手錶│ │ 另1 名共犯即│ │ │ │ │ │頭套蒙面侵入上址│1只 等│ │ 為被告甲○○│ │ │ │ │ │檳榔攤內,隨即以│財物。│ │ 。 │ │ │ │ │ │持開山刀於申○○│變賣連│ │◎證人即被害人│ │ │ │ │ │面前晃動與「兄弟│同贓款│ │ 申○○指訴上│ │ │ │ │ │跑路」等語恐嚇之│朋分花│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脅迫方式,致使林│用。 │ │ ,並指認扣案│ │ │ │ │ │世清不能抗拒,而│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 │ │ 刀即為當時歹│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徒作案所使用│ │ │ │ │ │隨即駕駛1 部灰色│ │ │ 之工具無誤。│ │ │ │ │ │富豪牌自小客車逃│ │ │ │ │ │ │ │ │逸。 │ │ │ │ ├──┼─────┼─────┼────┼────────┼───┼──┼───────┤ │12 │91年8月初 │高雄縣大寮│e○○、│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22時許│鄉○○路1 │綽號「忠│2人,見e○○等 │獲得現│南、│ 白。 │ │ │ │之22號斜對│仔、老仔│人在上開工寮內打│金1萬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面工寮 │、長仔」│麻將,即分持開山│餘元等│泰 │ 告丁○○指認│ │ │ │ │之真實姓│刀各1支、戴頭套 │財物朋│ │ 另1 名共犯即│ │ │ │ │名年籍不│蒙面,從涼棚後面│分花用│ │ 為被告甲○○│ │ │ │ │詳成年人│侵入上址工寮內,│。 │ │ 。 │ │ │ │ │與「長仔│隨後即以持刀恐嚇│ │ │◎證人即被害人│ │ │ │ │」之1 位│之脅迫方法,喝令│ │ │ e○○指訴上│ │ │ │ │遊覽車司│e○○等人將其所│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機朋友 │有現金交出,致使│ │ │ ,並指認扣案│ │ │ │ │ │e○○等人不能抗│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e○○等人身上之│ │ │ 時歹徒作案所│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使用之工具無│ │ │ │ │ │並將e○○等人押│ │ │ 誤。 │ │ │ │ │ │入貨櫃屋內並喝令│ │ │ │ │ │ │ │ │不准出來,隨即逃│ │ │ │ │ │ │ │ │逸離去。 │ │ │ │ ├──┼─────┼─────┼────┼────────┼───┼──┼───────┤ │13 │91年8月初 │高雄縣大寮│A○○、│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2 │鄉○○路14│張周千金│2人,見A○○等 │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4號「昇輝 │、綽號「│人在上址屋內玩撲│金2,00│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商店」 │呂仔、親│克牌(撿紅點),│0餘元 │泰 │ 告丁○○指認│ │ │ │ │家母」之│即分持開山刀各1 │、金手│ │ 另1 名共犯即│ │ │ │ │真實姓名│支、戴頭套蒙面侵│鍊1條 │ │ 為被告甲○○│ │ │ │ │年籍不詳│入上址屋內,以持│等財物│ │ 。 │ │ │ │ │成年人 │刀恐嚇之脅迫方法│變賣連│ │◎證人即被害人│ │ │ │ │ │,喝令A○○等人│同贓款│ │ A○○指訴上│ │ │ │ │ │不許動並交出身上│朋分花│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所有財物,致使張│用 │ │ ,並指認扣案│ │ │ │ │ │竹雄等人不能抗拒│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而強盜現場及張│ │ │ 刀即為當時歹│ │ │ │ │ │竹雄等人身上之財│ │ │ 徒作案時所使│ │ │ │ │ │物得逞,得手後並│ │ │ 用之工具無誤│ │ │ │ │ │將A○○等人押入│ │ │ 。 │ │ │ │ │ │廚房內並喝令不得│ │ │ │ │ │ │ │ │出來,隨即由原路│ │ │ │ │ │ │ │ │逃逸。 │ │ │ │ ├──┼─────┼─────┼────┼────────┼───┼──┼───────┤ │14 │91年8月12 │高雄縣大寮│V○○○│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凌晨2時 │鄉大寮村大│與其弟弟│2人,見V○○○ │獲得現│南、│ 白。 │ │ │許 │信街374號 │「花仔」│等人在上址屋內打│金1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妹妹「│麻將,且上址屋前│8,000 │泰 │ 告丁○○指認│ │ │ │ │美玲」、│鐵捲門並未關上,│餘元(│ │ 另1 名共犯即│ │ │ │ │弟媳「麗│即分持開山刀各1 │潘周美│ │ 為被告甲○○│ │ │ │ │花」及友│支、戴墨綠色頭套│嬌8,00│ │ 。 │ │ │ │ │人綽號「│蒙面侵入上址屋內│0餘元 │ │◎證人即告訴人│ │ │ │ │春仔」之│,侵入後即高喊搶│、「麗│ │ 周美嬌指訴上│ │ │ │ │真實姓名│劫,並將所持開山│花」2,│ │ 開被強盜事實│ │ │ │ │年籍不詳│刀指向V○○○等│000元 │ │ ,並指認扣案│ │ │ │ │成年人 │人之持刀恐嚇等脅│、「花│ │ 之墨綠色頭套│ │ │ │ │ │迫方法,致使潘周│仔」7,│ │ 與開山刀即為│ │ │ │ │ │美嬌等人不能抗拒│000餘 │ │ 當時歹徒作案│ │ │ │ │ │,而強盜現場及潘│元、「│ │ 時所使用之工│ │ │ │ │ │周美嬌等人身上之│美玲」│ │ 具無誤。 │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500元 │ │ │ │ │ │ │ │即駕車逃離。 │、「春│ │ │ │ │ │ │ │ │仔」50│ │ │ │ │ │ │ │ │0元) │ │ │ │ │ │ │ │ │、金手│ │ │ │ │ │ │ │ │鍊及金│ │ │ │ │ │ │ │ │項鍊各│ │ │ │ │ │ │ │ │1條、 │ │ │ │ │ │ │ │ │金戒指│ │ │ │ │ │ │ │ │1枚( │ │ │ │ │ │ │ │ │「麗花│ │ │ │ │ │ │ │ │」所有│ │ │ │ │ │ │ │ │)等財│ │ │ │ │ │ │ │ │物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15 │91年8月間 │高雄縣大寮│寅○○、│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1 │鄉潮寮村潮│鄭福成夫│2人,見鄭福成等 │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寮路7號 │妻、李合│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1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吉、姜桂│將,寅○○與李合│6,000 │泰 │ 告丁○○指認│ │ │ │ │雀、林可│吉在客廳內看電視│餘元、│ │ 另1 名共犯即│ │ │ │ │免 │,即分持開山刀各│金項鍊│ │ 為被告甲○○│ │ │ │ │ │1支、戴頭套蒙面 │2條、 │ │ 。 │ │ │ │ │ │侵入上址屋內,先│金戒指│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侵入客廳,對吳丁│1枚、 │ │ 寅○○指訴上│ │ │ │ │ │貴等人以持上開開│普通手│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山刀指向寅○○,│錶(吳│ │ 。 │ │ │ │ │ │並以「我們兄弟正│丁貴所│ │ │ │ │ │ │ │在跑路」等語恐嚇│有)1 │ │ │ │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只等財│ │ │ │ │ │ │ │寅○○等人不能抗│物 │ │ │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金飾變│ │ │ │ │ │ │ │寅○○等人身上之│賣連同│ │ │ │ │ │ │ │財物得逞,隨後又│贓款朋│ │ │ │ │ │ │ │持刀押著寅○○等│分花用│ │ │ │ │ │ │ │人進入房間內,再│餘丟棄│ │ │ │ │ │ │ │以持刀抵住鄭福成│。 │ │ │ │ │ │ │ │脖子之強暴方法,│ │ │ │ │ │ │ │ │喝令正在打麻將之│ │ │ │ │ │ │ │ │鄭福成等人將其所│ │ │ │ │ │ │ │ │有之財物交出放在│ │ │ │ │ │ │ │ │桌上,而又強盜鄭│ │ │ │ │ │ │ │ │福成等人財物得逞│ │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 │ │ │ │ │ │ │ │逸。 │ │ │ │ ├──┼─────┼─────┼────┼────────┼───┼──┼───────┤ │16 │91年8月間 │高雄縣大寮│a○○及│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1 │鄉會社村正│其4名友 │2人,見a○○等 │獲得現│南、│ 白。 │ │ │時許 │氣路18號 │人 │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2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 │將,且上址之鐵捲│餘元等│泰 │ 告丁○○指認│ │ │ │ │ │門並未完全關下,│財物 │ │ 另1 名共犯即│ │ │ │ │ │留有一旁空隙,即│朋分花│ │ 為被告甲○○│ │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用 │ │ 。 │ │ │ │ │ │、戴頭套蒙面侵入│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上址屋內,以持上│ │ │ a○○指訴上│ │ │ │ │ │開開山刀指向蔡麗│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珠等人並高喊搶劫│ │ │ ,並指認扣案│ │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a○○等人不能抗│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a○○等人身上之│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 │ │ │ │ │ │又將a○○等人押│ │ │ │ │ │ │ │ │往屋後廚房,隨即│ │ │ │ │ │ │ │ │駕車逃逸。 │ │ │ │ ├──┼─────┼─────┼────┼────────┼───┼──┼───────┤ │17 │91年8月間 │屏東縣屏東│未○○、│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22時40│市○○路1 │陳新竹、│2人,見未○○等 │獲得現│南、│ 白。 │ │ │至45分左右│段「阿秋檳│吳建聰、│人於上址檳榔攤內│金1萬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榔攤」 │蘇誠正、│玩牌,即分持開山│7,000 │泰 │ 告丁○○指認│ │ │ │ │周昭世 │刀各1支、戴黑色 │餘元(│ │ 另1 名共犯即│ │ │ │ │ │頭套蒙面侵入上址│未○○│ │ 為被告甲○○│ │ │ │ │ │檳榔攤內,以持刀│5,000 │ │ 。 │ │ │ │ │ │、「兄弟正在跑路│元、吳│ │◎證人即被害人│ │ │ │ │ │」等語恐嚇之脅迫│建聰3,│ │ 未○○指訴上│ │ │ │ │ │方法,喝令未○○│000元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等人不許動,並將│、蘇城│ │ ,指認扣案之│ │ │ │ │ │身上所有財物交出│正3,00│ │ 黑色頭套為當│ │ │ │ │ │,致使未○○等人│0元、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陳新竹│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現場及未○○等人│800元 │ │ 無誤。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周昭│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世5,00│ │ │ │ │ │ │ │。 │0元) │ │ │ │ │ │ │ │ │、金項│ │ │ │ │ │ │ │ │鍊1條 │ │ │ │ │ │ │ │ │(周昭│ │ │ │ │ │ │ │ │世所有│ │ │ │ │ │ │ │ │)等財│ │ │ │ │ │ │ │ │物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18 │91年8月下 │高雄縣大寮│U○○、│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旬某日22時│鄉○○路12│葉金珠等│2人,見U○○等4│獲得現│南、│ 白。 │ │ │50分許 │4 號 │5人 │人在上址打麻將,│金8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 │其中1人在旁觀看 │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金項鍊│ │ 另1 名共犯即│ │ │ │ │ │1支、戴頭套蒙面 │1條等 │ │ 為被告甲○○│ │ │ │ │ │侵入上址屋內,以│財物變│ │ 。 │ │ │ │ │ │持刀恐嚇之脅迫方│賣連同│ │◎被害人U○○│ │ │ │ │ │法,持刀押住劉劉│贓款朋│ │ 指訴上開被強│ │ │ │ │ │誌賢等人,並喝令│分花用│ │ 盜事實。 │ │ │ │ │ │U○○等人將所有│ │ │ │ │ │ │ │ │財物交出放於桌上│ │ │ │ │ │ │ │ │,致使U○○等人│ │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 │ │ │ │ │現場及U○○等人│ │ │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 │得手後丁○○等人│ │ │ │ │ │ │ │ │又發現在場婦人葉│ │ │ │ │ │ │ │ │金珠脖子上有金項│ │ │ │ │ │ │ │ │鍊1 條,隨即又以│ │ │ │ │ │ │ │ │持刀架在其脖子上│ │ │ │ │ │ │ │ │之強暴方法,致使│ │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行取│ │ │ │ │ │ │ │ │下上開金項鍊得逞│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丁○○、甲○○、乙○○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 1 │91年6月10 │高雄縣大樹│O○○、│丁○○、甲○○與│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凌晨3 時│鄉興田村興│R○○、│乙○○等3 人,見│獲得現│南、│ 白,並以證人│ │ │許 │田路與台21│癸○○、│上開檳榔攤內黃耀│金12萬│吳楠│ 身分指認其餘│ │ │ │線口「統領│文仔、秋│宗等人在打麻將,│元(黃│泰、│ 2 名共犯為吳│ │ │ │檳榔攤」 │里(年籍│即由丁○○在外把│耀宗2 │林峰│ 楠泰與乙○○│ │ │ │ │不詳) │風,甲○○與林峰│萬5,00│瑋 │ 。 │ │ │ │ │ │瑋分持開山刀及手│0 元、│ │◎被告甲○○自│ │ │ │ │ │槍各1 支,戴墨綠│R○○│ │ 白,並以證人│ │ │ │ │ │色頭套蒙面,由檳│5 萬5,│ │ 身分指認其他│ │ │ │ │ │榔攤後門侵入,隨│000 元│ │ 2 名共犯為曾│ │ │ │ │ │即以持刀與槍之脅│、文仔│ │ 明南與乙○○│ │ │ │ │ │迫方法,喝令在場│1 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之O○○等人將財│、秋里│ │ O○○、廖錦│ │ │ │ │ │物放於桌上,致使│1 萬5,│ │ 堂指訴被強盜│ │ │ │ │ │O○○等人不能抗│000 元│ │ 事實,並指認│ │ │ │ │ │拒,而強盜財物得│、尹鳳│ │ 扣案之頭套和│ │ │ │ │ │逞,得手後駕車往│財2 萬│ │ 開山刀即為作│ │ │ │ │ │大樹方向逃逸。 │5,000 │ │ 案工具無誤。│ │ │ │ │ │ │元)、│ │◎被害人癸○○│ │ │ │ │ │ │普通手│ │ 指述被強盜事│ │ │ │ │ │ │錶1 只│ │ 實,並指認扣│ │ │ │ │ │ │(3,00│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0 元)│ │ 山刀即為當時│ │ │ │ │ │ │等財物│ │ 歹徒所使用之│ │ │ │ │ │ │,贓款│ │ 作案工具。 │ │ │ │ │ │ │朋分花│ │ │ │ │ │ │ │ │用餘丟│ │ │ │ │ │ │ │ │棄 │ │ │ ├──┼─────┼─────┼────┼────────┼───┼──┼───────┤ │ 2 │91年6月30 │高雄縣大樹│黃○○、│丁○○、甲○○與│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凌晨4 時│鄉大坑村「│Y○○、│乙○○等3 人,由│獲得現│南、│ 白,並以證人│ │ │許 │三元六檳榔│N○○、│丁○○先尋找作案│金6 萬│吳楠│ 身分指認另2 │ │ │ │攤」 │葉仔(年│對象,再以手機聯│餘元(│泰、│ 名共犯即為被│ │ │ │ │籍不詳)│絡甲○○與乙○○│Y○○│林峰│ 告甲○○與被│ │ │ │ │ │。待丁○○見孫錫│1 萬元│瑋 │ 告乙○○。 │ │ │ │ │ │強等人於上開檳榔│、黃錦│ │◎被告甲○○自│ │ │ │ │ │攤內打麻將,確定│隆3 萬│ │ 白,並以證人│ │ │ │ │ │作案目標後,即由│元、孫│ │ 身分指認另2 │ │ │ │ │ │丁○○駕駛1 部富│錫強1 │ │ 名共犯即為被│ │ │ │ │ │豪牌鐵灰色轎車到│萬5,00│ │ 告丁○○與被│ │ │ │ │ │上址,由丁○○在│0 元、│ │ 告乙○○ │ │ │ │ │ │外把風接應、林峰│葉仔1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瑋與甲○○分持手│萬餘元│ │ Y○○指述被│ │ │ │ │ │槍及開山刀各1 支│)、黃│ │ 強盜事實,指│ │ │ │ │ │、戴黑色頭套蒙面│錦隆所│ │ 認由被告吳楠│ │ │ │ │ │侵入,侵入後即以│有勞力│ │ 泰之女吳婉綺│ │ │ │ │ │持刀槍恐嚇之脅迫│士陰陽│ │ 處扣案之上開│ │ │ │ │ │方法,喝令在場所│錶(編│ │ 手機即為其所│ │ │ │ │ │有人不許動,並以│號: │ │ 有之贓物,並│ │ │ │ │ │渠等只要錢財,如│P323 │ │ 有贓物認領保│ │ │ │ │ │不交出財物,就打│556 號│ │ 管單附卷可查│ │ │ │ │ │死被害人等語恐嚇│,值17│ │ ,並扣認扣案│ │ │ │ │ │黃○○等人,致使│萬元)│ │ 之開山刀與頭│ │ │ │ │ │黃○○等人不能抗│及孫錫│ │ 套等物即為當│ │ │ │ │ │拒,而強盜黃○○│強所有│ │ 時歹徒作案所│ │ │ │ │ │等人財物得逞,得│帝陀錶│ │ 使用之工具。│ │ │ │ │ │手後並將黃○○等│各1 只│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人趕入檳榔攤之櫥│、蔡秋│ │ N○○指訴被│ │ │ │ │ │窗內,且將電話線│蘭所有│ │ 強盜事實,並│ │ │ │ │ │切斷,逃走前並要│手機1 │ │ 指認扣案之黑│ │ │ │ │ │黃○○等人不得報│支(機│ │ 色頭套與開山│ │ │ │ │ │警,否則要殺死他│器序號│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們等語恐嚇黃○○│:4492│ │ 時歹徒所使用│ │ │ │ │ │等人,隨即由曾明│06320 │ │ 之作案工具。│ │ │ │ │ │南駕車逃逸。 │)等財│ │◎被害人黃○○│ │ │ │ │ │ │物,手│ │ 指述被強盜事│ │ │ │ │ │ │機交由│ │ 實,並指認扣│ │ │ │ │ │ │甲○○│ │ 案之黑色頭套│ │ │ │ │ │ │之女吳│ │ 與開山刀等物│ │ │ │ │ │ │婉綺使│ │ 即為當時歹徒│ │ │ │ │ │ │用起獲│ │ 所使用之作案│ │ │ │ │ │ │扣押,│ │ 工具。 │ │ │ │ │ │ │贓款朋│ │◎關係人即吳楠│ │ │ │ │ │ │分花用│ │ 泰之女吳婉綺│ │ │ │ │ │ │。 │ │ 證述扣案上開│ │ │ │ │ │ │ │ │ 手機係其自動│ │ │ │ │ │ │ │ │ 交付與警察,│ │ │ │ │ │ │ │ │ 且為其父吳楠│ │ │ │ │ │ │ │ │ 泰於91年7 月│ │ │ │ │ │ │ │ │ 間所贈送,其│ │ │ │ │ │ │ │ │ 並曾轉借與陳│ │ │ │ │ │ │ │ │ 佩琦與吳昭儀│ │ │ │ │ │ │ │ │ 使用,陳佩琦│ │ │ │ │ │ │ │ │ 並曾使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等情,並有扣│ │ │ │ │ │ │ │ │ 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通聯│ │ │ │ │ │ │ │ │ 紀錄等物證附│ │ │ │ │ │ │ │ │ 於警卷可資佐│ │ │ │ │ │ │ │ │ 證。 │ ├──┼─────┼─────┼────┼────────┼───┼──┼───────┤ │ 3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M○○、│丁○○、甲○○與│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2 │市○○路2 │酉○○、│乙○○等3 人,見│獲得現│南、│ 白。 │ │ │時40分左右│段254 號「│蔡萬長、│上址1 樓理髮廳內│金1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梅花理髮廳│黃麵 │M○○等人在打麻│餘元(│泰、│ 告丁○○指認│ │ │ │」 │ │將,即分持手槍1 │M○○│林峰│ 另2 名共犯即│ │ │ │ │ │支及開山刀2 支、│7,000 │瑋 │ 為被告甲○○│ │ │ │ │ │戴黑色頭套蒙面侵│元)、│ │ 、被告乙○○│ │ │ │ │ │入上址店內,隨即│勞力士│ │ 。 │ │ │ │ │ │以持刀恐嚇之脅迫│手錶2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方法,喝令M○○│只(黃│ │ M○○、林秀│ │ │ │ │ │等人不許動,並將│嬌娥、│ │ 貞指述上開被│ │ │ │ │ │其身上所有財物交│酉○○│ │ 強盜事實,並│ │ │ │ │ │出放置於桌上,致│所有)│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使M○○等人不能│、金戒│ │ 套與開山刀即│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指2 枚│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及M○○等人身上│(黃嬌│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娥所有│ │ 工具無誤。 │ │ │ │ │ │後隨即駕駛汽車逃│)等財│ │ │ │ │ │ │ │逸。 │物,變│ │ │ │ │ │ │ │ │賣連同│ │ │ │ │ │ │ │ │贓款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4 │91年8月28 │高雄縣鳥松│巳○○、│丁○○、甲○○與│合計共│曾明│◎證人即共同被│ │ │日後某日凌│鄉○○路3 │d○○、│乙○○等3 人,見│獲得現│南、│ 告丁○○指認│ │ │晨1 時50分│號檳榔攤 │宇○○、│巳○○等人於上址│金20萬│吳楠│ 另2 名共犯即│ │ │左右 │ │S○○、│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 為被告甲○○│ │ │ │ │午○○ │即由1 位在檳榔攤│財物(│林峰│ 、被告乙○○│ │ │ │ │ │外把風,2 位分持│巳○○│瑋 │ 。 │ │ │ │ │ │手槍1 把及2 把開│2 萬2,│ │◎告訴人巳○○│ │ │ │ │ │山刀、戴黑色與墨│000 元│ │ 、d○○、施│ │ │ │ │ │綠色頭套蒙面侵入│、謝玉│ │ 武勇、S○○│ │ │ │ │ │上址檳榔攤內,隨│樹2 萬│ │ 與午○○指訴│ │ │ │ │ │即將檳榔攤內之鐵│餘元、│ │ 上開被強盜事│ │ │ │ │ │門放到剩一點,並│宇○○│ │ 實。 │ │ │ │ │ │作勢要砍人,其中│4,000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一位並以持刀押住│元、趙│ │ d○○並指認│ │ │ │ │ │d○○之強暴方法│嘉煌12│ │ 扣案之頭套與│ │ │ │ │ │,並喝令巳○○等│萬元、│ │ 開山刀等物即│ │ │ │ │ │人不要動,將身上│午○○│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所有財物交出放於│3 萬8,│ │ 案所使用之工│ │ │ │ │ │桌上,其中1 位對│000 元│ │ 具無誤,因歹│ │ │ │ │ │巳○○等人搜身,│),朋│ │ 徒所使用之開│ │ │ │ │ │另外兩位則持刀槍│分花用│ │ 山刀較為特殊│ │ │ │ │ │在旁警戒,致使呂│ │ │ ,跟一般的開│ │ │ │ │ │錫勳等人不能抗拒│ │ │ 山刀不一樣,│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 │ │ 故其可明確指│ │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 │ │ 認。 │ │ │ │ │ │手後隨即駕駛1 部│ │ │◎告訴人宇○○│ │ │ │ │ │車號F6-2272 號深│ │ │ 、S○○指認│ │ │ │ │ │色歐保牌自小客車│ │ │ 扣案之頭套與│ │ │ │ │ │逃逸。 │ │ │ 開山刀即為當│ │ │ │ │ │ │ │ │ 時歹徒作案所│ │ │ │ │ │ │ │ │ 使用之工具無│ │ │ │ │ │ │ │ │ 誤。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 午○○指認扣│ │ │ │ │ │ │ │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 │ │ 山刀即為當時│ │ │ │ │ │ │ │ │ 歹徒作案所使│ │ │ │ │ │ │ │ │ 用之工具無誤│ │ │ │ │ │ │ │ │ ,因當時歹徒│ │ │ │ │ │ │ │ │ 所使用之開山│ │ │ │ │ │ │ │ │ 刀前端有磨過│ │ │ │ │ │ │ │ │ ,並指認被告│ │ │ │ │ │ │ │ │ 丁○○即為當│ │ │ │ │ │ │ │ │ 時第3 個持槍│ │ │ │ │ │ │ │ │ 枝歹徒無誤,│ │ │ │ │ │ │ │ │ 且扣案之曾明│ │ │ │ │ │ │ │ │ 南衣服即為當│ │ │ │ │ │ │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 │ │ │ 所穿著之衣服│ │ │ │ │ │ │ │ │ 無誤,又指認│ │ │ │ │ │ │ │ │ 當時歹徒作案│ │ │ │ │ │ │ │ │ 時所使用之交│ │ │ │ │ │ │ │ │ 通工具為車號│ │ │ │ │ │ │ │ │ F6-2272 號歐│ │ │ │ │ │ │ │ │ 寶牌,深色自│ │ │ │ │ │ │ │ │ 小客車無誤。│ ├──┼─────┼─────┼────┼────────┼───┼──┼───────┤ │ 5 │91年8月下 │屏東縣里港│E○○ │丁○○、甲○○與│未遂 │曾明│◎被告丁○○自│ │ │旬某日凌晨│鄉潮厝村潮│ │乙○○等3 人,見│ │南、│ 白。 │ │ │1 時30 分 │厝路1-16號│ │E○○等人在上址│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左右 │ │ │屋內喝酒,即分持│ │泰、│ 告丁○○指認│ │ │ │ │ │1 把手槍及2 把開│ │林峰│ 另2 名共犯即│ │ │ │ │ │山刀、戴草綠色頭│ │瑋 │ 為被告甲○○│ │ │ │ │ │套蒙面侵入,隨即│ │ │ 、被告乙○○│ │ │ │ │ │以持刀槍恐嚇之脅│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迫方法,喝令許通│ │ │ E○○指述上│ │ │ │ │ │富等人不許動並要│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E○○等人不要動│ │ │ ,並指認扣案│ │ │ │ │ │、將身上所有錢財│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交出,隨後因許通│ │ │ 刀即為歹徒當│ │ │ │ │ │富等人反抗,持椅│ │ │ 時所使用之工│ │ │ │ │ │子反擊,丁○○等│ │ │ 具無誤,而歹│ │ │ │ │ │人見狀不敵,始未│ │ │ 徒當時所使用│ │ │ │ │ │得逞。 │ │ │ 之交通工具為│ │ │ │ │ │ │ │ │ 富豪牌自小客│ │ │ │ │ │ │ │ │ 車,且其擋風│ │ │ │ │ │ │ │ │ 玻璃遭打破,│ │ │ │ │ │ │ │ │ 未得逞等情,│ │ │ │ │ │ │ │ │ 亦與被告曾明│ │ │ │ │ │ │ │ │ 南於91年10月│ │ │ │ │ │ │ │ │ 30日警詢筆錄│ │ │ │ │ │ │ │ │ 供述情節相符│ │ │ │ │ │ │ │ │ 。 │ └──┴─────┴─────┴────┴────────┴───┴──┴───────┘ 附表三:丁○○、甲○○、庚○○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 1 │91年6月中 │高雄縣仁武│b○、綽│丁○○、甲○○與│合計共│曾明│◎被告丁○○之│ │ │旬某日凌晨│鄉○○○街│號「阿興│庚○○等3 人,見│獲得現│南、│ 自白。 │ │ │2時許 │與安樂一街│、阿靜與│b○等4 人在上址│金2 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127 巷口「│阿勝」之│打麻將,即由曾明│餘元(│泰、│ 告丁○○指認│ │ │ │甘蔗美卡拉│姓名年籍│南在外把風,黃國│阿興7,│黃國│ 另2 名共犯即│ │ │ │OK」 │不詳之成│展與甲○○分持手│300 元│展 │ 為被告甲○○│ │ │ │ │年人 │槍及開山刀各1 支│、阿靜│ │ 與被告庚○○│ │ │ │ │ │,戴黑色頭套蒙面│8,500 │ │ 。 │ │ │ │ │ │侵入上址,隨後曾│元、鄭│ │◎證人即被害人│ │ │ │ │ │明南亦持刀侵入,│吉1,60│ │ b○指述上開│ │ │ │ │ │侵入後隨即以持刀│0 元、│ │ 被強盜事實,│ │ │ │ │ │與槍恐嚇之脅迫方│阿勝6,│ │ 並指認扣案之│ │ │ │ │ │法,喝令b○等4 │000 元│ │ 頭套與開山刀│ │ │ │ │ │人將財物放置於桌│)、普│ │ 等物即為當時│ │ │ │ │ │上,致使b○等4 │通手錶│ │ 歹徒所使用之│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2 只(│ │ 作案工具無誤│ │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b○與│ │ 。 │ │ │ │ │ │物得逞,得手後並│阿興所│ │◎證人即屋主佘│ │ │ │ │ │恐嚇b○等人不可│有)等│ │ 阿美具結證述│ │ │ │ │ │出來觀望,否則開│財物,│ │ 其雖不在場,│ │ │ │ │ │槍等語後,迅速逃│贓款朋│ │ 但曾聽聞被害│ │ │ │ │ │離現場。 │分花用│ │ 人等轉述被強│ │ │ │ │ │ │手錶丟│ │ 盜事實。 │ │ │ │ │ │ │棄 │ │ │ ├──┼─────┼─────┼────┼────────┼───┼──┼───────┤ │ 2 │91年7月中 │屏東縣麟洛│f○○、│丁○○、甲○○與│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旬間某日24│鄉○○路66│T○○、│庚○○等3 人,由│獲得現│南、│ 白,並以證人│ │ │時許 │號之1 「賓│綽號「陳│丁○○開車,黃國│金3 萬│吳楠│ 身分指認其餘│ │ │ │鴻保養廠」│仔、阿賓│展先去查看並尋找│餘元(│泰、│ 2 名共犯為被│ │ │ │ │仔、添順│作案對象,嗣黃國│f○○│黃國│ 告甲○○與被│ │ │ │ │」之姓名│展等人見f○○等│8,000 │展 │ 告庚○○。 │ │ │ │ │年籍不詳│4 人在上址內打麻│餘元、│ │◎被告甲○○自│ │ │ │ │成年人 │將、T○○在看電│T○○│ │ 白,並以證人│ │ │ │ │ │視,即由庚○○持│2,000 │ │ 身分指認其餘│ │ │ │ │ │1 把制式90手槍在│餘元、│ │ 2 名共犯為被│ │ │ │ │ │外把風、丁○○與│其餘合│ │ 告丁○○與被│ │ │ │ │ │甲○○分持開山刀│計約2 │ │ 告庚○○。 │ │ │ │ │ │各1 支、均戴頭套│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 │ │ │ │ │蒙面侵入上址屋內│、金戒│ │ f○○、劉月│ │ │ │ │ │,隨後即以將開山│指1 枚│ │ 蘭指述上開被│ │ │ │ │ │刀架於T○○脖子│(阿賓│ │ 強盜事實,並│ │ │ │ │ │之強暴方式,另1 │仔所有│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名則持開山刀站立│)等財│ │ 套與開山刀即│ │ │ │ │ │於其他4 人身邊,│物。變│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並以我們是跑路的│賣連同│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等語恐嚇之強暴、│贓款朋│ │ 工具。 │ │ │ │ │ │脅迫方法,致使鍾│分花用│ │ │ │ │ │ │ │德盛等人不能抗拒│ │ │ │ │ │ │ │ │,而強盜現場及鍾│ │ │ │ │ │ │ │ │德盛等人身上財物│ │ │ │ │ │ │ │ │得逞。 │ │ │ │ └──┴─────┴─────┴────┴────────┴───┴──┴───────┘ 附表四:丁○○、乙○○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 1 │91年7月15 │高雄縣大寮│壬○○、│丁○○與乙○○等│共獲得│曾明│◎被告丁○○自│ │ │日22時40分│鄉三隆村光│辛○○ │2 人,見壬○○等│現金5,│南、│ 白。 │ │ │左右 │明路2 段79│ │4 人在上址玩橋牌│000 餘│林峰│◎告訴人壬○○│ │ │ │5 號 │ │,且上址住處鐵捲│元(蔡│瑋 │ 、辛○○指訴│ │ │ │ │ │門並未完全關下,│高賞1,│ │ 上開被強盜事│ │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1 │500 元│ │ 實。證人即告│ │ │ │ │ │支、戴墨綠色頭套│、蔡常│ │ 訴人辛○○並│ │ │ │ │ │蒙面侵入上址,其│宏3,50│ │ 指認扣案之墨│ │ │ │ │ │中1 名以持刀抵住│0 元)│ │ 綠色頭套與開│ │ │ │ │ │辛○○並高喊搶劫│、勞力│ │ 山刀等即為當│ │ │ │ │ │之強暴、脅迫方法│士(蔡│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喝令壬○○等人│高賞所│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將其所有財物放置│有)及│ │ 無誤,及指認│ │ │ │ │ │於桌上,致使蔡常│普通手│ │ 歹徒為丁○○│ │ │ │ │ │宏等人不能抗拒,│錶(蔡│ │ 、乙○○。 │ │ │ │ │ │強盜現場及壬○○│常宏)│ │ │ │ │ │ │ │等人身上之財物得│各1 只│ │ │ │ │ │ │ │逞,得手後即駕車│等財物│ │ │ │ │ │ │ │逃逸 │,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 2 │91年9月14 │屏東縣屏東│X○○ │丁○○、乙○○等│共獲得│曾明│◎被告丁○○自│ │ │日6時10分 │市○○路2 │ │2 人,見X○○等│現金10│南、│ 白。 │ │ │左右 │號 │ │人於上址1 樓打麻│萬餘元│林峰│◎證人即被害人│ │ │ │ │ │將,即由乙○○戴│、勞力│瑋 │ X○○指述上│ │ │ │ │ │黑色頭套蒙面、曾│士金錶│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明南未戴,分持手│1 只等│ │ ,並指認被告│ │ │ │ │ │槍及開山刀各1 支│財物變│ │ 丁○○即為當│ │ │ │ │ │侵入上址屋內,隨│賣連同│ │ 時未蒙面之歹│ │ │ │ │ │即以持刀恐嚇之脅│贓款朋│ │ 徒,並指認當│ │ │ │ │ │迫方法,喝令交出│分花用│ │ 時歹徒所使用│ │ │ │ │ │身上所有財物放於│ │ │ 之交通工具車│ │ │ │ │ │桌上,致使X○○│ │ │ 號為F6-2272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號自小客車。│ │ │ │ │ │現場及身上之財物│ │ │ │ │ │ │ │ │得逞,得手後即駕│ │ │ │ │ │ │ │ │駛藍色歐寶牌自小│ │ │ │ │ │ │ │ │客車逃逸。 │ │ │ │ ├──┼─────┼─────┼────┼────────┼───┼──┼───────┤ │ 3 │91年10月26│高雄市左營│亥○○及│丁○○與乙○○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凌晨3 時│區○○路 │不詳姓名│2人,見亥○○等 │獲得現│南、│ 白。 │ │ │許 │119號 │者3人 │人在上址樓內打牌│金2 萬│林峰│◎證人即告訴人│ │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餘元、│瑋 │ 亥○○指訴上│ │ │ │ │ │1 支、戴黑色毛線│勞力士│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全罩式頭套蒙面,│手錶1 │ │ ,並指認扣案│ │ │ │ │ │由一樓正門衝入屋│只、金│ │ 之黑色頭套與│ │ │ │ │ │內,隨即以持刀恐│項鍊2 │ │ 開山刀即為當│ │ │ │ │ │嚇之脅迫方式,喝│條等財│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令亥○○等人不許│物,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動並交出所有財物│手錶典│ │ 無誤。 │ │ │ │ │ │放在桌上,致使林│當於大│ │◎證人即禾利銀│ │ │ │ │ │建志等人不能抗拒│東當舖│ │ 樓業者李裕庭│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起獲扣│ │ 具結證述:被│ │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押、項│ │ 告丁○○曾於│ │ │ │ │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鍊脫售│ │ 91年10月26日│ │ │ │ │ │。 │於禾利│ │ 持本件強盜案│ │ │ │ │ │ │銀樓 │ │ 之贓物即2 條│ │ │ │ │ │ │ │ │ 金項鍊至不知│ │ │ │ │ │ │ │ │ 情之李裕庭所│ │ │ │ │ │ │ │ │ 經營位於高雄│ │ │ │ │ │ │ │ │ 縣大寮鄉中庄│ │ │ │ │ │ │ │ │ 村四維路168 │ │ │ │ │ │ │ │ │ 號「禾利銀樓│ │ │ │ │ │ │ │ │ 」,以「洪訓│ │ │ │ │ │ │ │ │ 義」名義典當│ │ │ │ │ │ │ │ │ ,而上開金項│ │ │ │ │ │ │ │ │ 鍊業經李裕庭│ │ │ │ │ │ │ │ │ 熔掉後,轉賣│ │ │ │ │ │ │ │ │ 與他人等事實│ │ │ │ │ │ │ │ │ ,並有「金飾│ │ │ │ │ │ │ │ │ 買入登記簿」│ │ │ │ │ │ │ │ │ 影本附於警卷│ │ │ │ │ │ │ │ │ 可資佐證。 │ │ │ │ │ │ │ │ │◎丁○○以「洪│ │ │ │ │ │ │ │ │ 訓義」名義,│ │ │ │ │ │ │ │ │ 持上開贓物「│ │ │ │ │ │ │ │ │ 勞力士錶」至│ │ │ │ │ │ │ │ │ 不知情之吳俊│ │ │ │ │ │ │ │ │ 明所經營位於│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 │ │ │ 合興里五甲一│ │ │ │ │ │ │ │ │ 路219號大東 │ │ │ │ │ │ │ │ │ 當舖典當,而│ │ │ │ │ │ │ │ │ 上開勞力士錶│ │ │ │ │ │ │ │ │ 為告訴人林建│ │ │ │ │ │ │ │ │ 志所有等情,│ │ │ │ │ │ │ │ │ 業據被告曾明│ │ │ │ │ │ │ │ │ 南供述明確,│ │ │ │ │ │ │ │ │ 又經證人即大│ │ │ │ │ │ │ │ │ 東當舖負責人│ │ │ │ │ │ │ │ │ 吳俊明、證人│ │ │ │ │ │ │ │ │ 即告訴人林建│ │ │ │ │ │ │ │ │ 志證述明確,│ │ │ │ │ │ │ │ │ 又經證人林建│ │ │ │ │ │ │ │ │ 志指認無誤,│ │ │ │ │ │ │ │ │ 復有上開大東│ │ │ │ │ │ │ │ │ 當舖當票、指│ │ │ │ │ │ │ │ │ 認照片、大東│ │ │ │ │ │ │ │ │ 當舖典當紀錄│ │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各一張附│ │ │ │ │ │ │ │ │ 卷可查。 │ ├──┼─────┼─────┼────┼────────┼───┼──┼───────┤ │ 4 │91年9月11 │高雄市左營│子○○、│丁○○與不詳姓名│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清晨6時 │大路2之87 │玄○○、│成年男子等2 人,│獲得(│南、│ 白。 │ │ │許 │號「雙子星│G○○、│由丁○○駕駛車號│子○○│不詳│◎被害人子○○│ │ │ │」檳榔攤 │潘麗珍 │F6-2272 號藍色自│2萬4,6│姓名│ 指訴上開被強│ │ │ │ │ │小客車,見上址檳│00元、│成年│ 盜事實,並指│ │ │ │ │ │榔攤屋門未關而裡│玄○○│男子│ 認扣案之頭套│ │ │ │ │ │面有人在打麻將,│6,000 │ │ 即為當時歹徒│ │ │ │ │ │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多元、│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子持玩具手槍,曾│G○○│ │ 之工具無誤,│ │ │ │ │ │明南持開山刀侵入│2,000 │ │ 並指認被告曾│ │ │ │ │ │該屋,隨即以持刀│元),│ │ 明南即為當時│ │ │ │ │ │槍恐嚇之脅迫方式│子○○│ │ 作案之歹徒無│ │ │ │ │ │,喝令子○○等人│所有鑽│ │ 誤。 │ │ │ │ │ │不要動並交出所有│戒一顆│ │◎被害人玄○○│ │ │ │ │ │財物,致使子○○│。 │ │ 指述上開被強│ │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 │ │ 盜事實,並由│ │ │ │ │ │強盜財物得逞,得│ │ │ 丁○○之眼神│ │ │ │ │ │手後即駕車逃逸。│ │ │ 即可確認被告│ │ │ │ │ │ │ │ │ 丁○○即為當│ │ │ │ │ │ │ │ │ 時作案之歹徒│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G○○│ │ │ │ │ │ │ │ │ 指述上開被強│ │ │ │ │ │ │ │ │ 盜之事實,並│ │ │ │ │ │ │ │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 │ │ │ 套即為當時歹│ │ │ │ │ │ │ │ │ 徒作案時所使│ │ │ │ │ │ │ │ │ 用之頭套,並│ │ │ │ │ │ │ │ │ 由被告丁○○│ │ │ │ │ │ │ │ │ 之眼神即可確│ │ │ │ │ │ │ │ │ 認其即為當時│ │ │ │ │ │ │ │ │ 之作案歹徒無│ │ │ │ │ │ │ │ │ 誤。 │ └──┴─────┴─────┴────┴────────┴───┴──┴───────┘ 附表五:無罪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檢察官之舉證 │ │ │ │ │姓 名│ │物與贓│ │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1 │91年6月10 │高雄縣仁武│I○○、│丁○○、甲○○、│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日凌晨3時 │鄉○○○路│丑○○、│庚○○與戊○○等│獲得現│南 │ 白。 │ │ │許 │75號「協興│Q○○、│4人,見D○○與 │金8萬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保養廠」 │D○○、│B○○○在上址貨│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B○○○│櫃屋內睡覺,曾逸│I○○│黃國│ 另3名共犯即 │ │ │ │ │、F○○│文等4人於上址保 │1萬8,0│展 │ 為被告甲○○│ │ │ │ │ │養場內聊天,即由│00元、│謝毓│ 、戊○○與黃│ │ │ │ │ │丁○○開車在外接│丑○○│仁 │ 國展。 │ │ │ │ │ │應,庚○○持手槍│1萬2,0│ │◎證人即告訴人│ │ │ │ │ │1把、戊○○與吳 │00元、│ │ I○○、王寵│ │ │ │ │ │楠泰分持開山刀或│Q○○│ │ 評、Q○○、│ │ │ │ │ │柴刀各1支,並均 │3,000 │ │ D○○、許柯│ │ │ │ │ │戴墨綠色與黑色頭│元、許│ │ 梅香與郭桐枋│ │ │ │ │ │套蒙面,由甲○○│國揚1,│ │ 指訴上開被強│ │ │ │ │ │、庚○○與戊○○│300元 │ │ 盜事實,並指│ │ │ │ │ │持刀槍侵入上址,│、許柯│ │ 認扣案之頭套│ │ │ │ │ │侵入後,即以持刀│梅香3 │ │ 與開山刀即為│ │ │ │ │ │與槍恐嚇之脅迫方│萬元、│ │ 當時歹徒作案│ │ │ │ │ │法,喝令I○○等│F○○│ │ 之工具無誤。│ │ │ │ │ │6人將其所有財物 │3,000 │ │ │ │ │ │ │ │放於桌上,致使曾│元)、│ │ │ │ │ │ │ │逸文等人不能抗拒│許柯梅│ │ │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香所有│ │ │ │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白金項│ │ │ │ │ │ │ │手後喝令I○○等│鍊與玉│ │ │ │ │ │ │ │6人 進入貨櫃屋內│墜各1 │ │ │ │ │ │ │ │,隨即駕車逃逸,│個、手│ │ │ │ │ │ │ │並恐嚇I○○等人│機3 支│ │ │ │ │ │ │ │不得報案,如果報│(分屬│ │ │ │ │ │ │ │案他們知道伊等在│I○○│ │ │ │ │ │ │ │此,還會再來,致│、王寵│ │ │ │ │ │ │ │使I○○等人不敢│評與葉│ │ │ │ │ │ │ │報案。 │世宏所│ │ │ │ │ │ │ │ │有)、│ │ │ │ │ │ │ │ │支票1 │ │ │ │ │ │ │ │ │張(郭│ │ │ │ │ │ │ │ │桐坊所│ │ │ │ │ │ │ │ │有)等│ │ │ │ │ │ │ │ │財物。│ │ │ │ │ │ │ │ │金飾變│ │ │ │ │ │ │ │ │賣連同│ │ │ │ │ │ │ │ │贓款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餘丟棄│ │ │ │ │ │ │ │ │。 │ │ │ ├──┼─────┼─────┼────┼────────┼───┼──┼───────┤ │2 │91年7月6日│高雄縣鳥松│L○○、│丁○○、甲○○、│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凌晨2時許 │鄉○○路85│綽號「阿│庚○○與戊○○等│獲得現│南 │ 白。 │ │ │ │號之2 │標、家華│4人,由丁○○開 │金25萬│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進仔、│車在外把風、吳楠│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賢仔、忠│泰持1把手槍、黃 │L○○│黃國│ 另3名共犯即 │ │ │ │ │仔、龍仔│國展與戊○○分持│2萬1,0│展 │ 為被告甲○○│ │ │ │ │、鄉仔、│開山刀、戴黑色頭│00、「│謝毓│ 、被告庚○○│ │ │ │ │順仔、發│套蒙面,其中吳楠│阿標」│仁 │ 與被告戊○○│ │ │ │ │仔」等姓│泰持手槍強押「進│4萬元 │ │ 。 │ │ │ │ │名年籍不│仔」進入上址,吳│、「家│ │◎證人即告訴人│ │ │ │ │詳之成年│楠泰等人隨即以持│華」7 │ │ L○○指訴上│ │ │ │ │人 │刀槍恐嚇之脅迫方│萬2,00│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法,喝令L○○等│0元、 │ │ ,並指認扣案│ │ │ │ │ │人將其財物置於桌│「進仔│ │ 之黑色頭套和│ │ │ │ │ │上,致使L○○等│」6萬 │ │ 開山刀即為當│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元、「│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賢仔」│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物得逞。 │1萬5,0│ │ 。 │ │ │ │ │ │ │00元、│ │ │ │ │ │ │ │ │「忠仔│ │ │ │ │ │ │ │ │」6,00│ │ │ │ │ │ │ │ │0元、 │ │ │ │ │ │ │ │ │「龍仔│ │ │ │ │ │ │ │ │」2萬 │ │ │ │ │ │ │ │ │元、「│ │ │ │ │ │ │ │ │鄉仔」│ │ │ │ │ │ │ │ │3,000 │ │ │ │ │ │ │ │ │元、「│ │ │ │ │ │ │ │ │順仔」│ │ │ │ │ │ │ │ │1萬8,0│ │ │ │ │ │ │ │ │00元、│ │ │ │ │ │ │ │ │「發仔│ │ │ │ │ │ │ │ │」5,00│ │ │ │ │ │ │ │ │0元) │ │ │ │ │ │ │ │ │、普通│ │ │ │ │ │ │ │ │手錶1 │ │ │ │ │ │ │ │ │只(順│ │ │ │ │ │ │ │ │仔所有│ │ │ │ │ │ │ │ │)、手│ │ │ │ │ │ │ │ │機5支 │ │ │ │ │ │ │ │ │(黃瑞│ │ │ │ │ │ │ │ │堂、阿│ │ │ │ │ │ │ │ │標、家│ │ │ │ │ │ │ │ │華、進│ │ │ │ │ │ │ │ │仔、賢│ │ │ │ │ │ │ │ │仔所有│ │ │ │ │ │ │ │ │)、金│ │ │ │ │ │ │ │ │項鍊1 │ │ │ │ │ │ │ │ │條(鄉│ │ │ │ │ │ │ │ │仔所有│ │ │ │ │ │ │ │ │)等財│ │ │ │ │ │ │ │ │物,金│ │ │ │ │ │ │ │ │飾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餘│ │ │ │ │ │ │ │ │丟棄。│ │ │ ├──┼─────┼─────┼────┼────────┼───┼──┼───────┤ │3 │91年7月間 │高雄縣鳳山│P○○ │丁○○與甲○○等│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3 │市○○○路│ │2 人,分持開山刀│獲得現│南 │ 白。 │ │ │、4時許 │436號「阿 │ │各1 支、戴頭套蒙│金1萬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成檳榔攤」│ │面侵入押人致使不│餘元、│泰 │ 告丁○○指認│ │ │ │ │ │能抗拒,搜括現場│勞力士│ │ 另1名共犯即 │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手錶1 │ │ 為被告甲○○│ │ │ │ │ │。 │只等財│ │ 。 │ │ │ │ │ │ │物。變│ │ │ │ │ │ │ │ │賣連同│ │ │ │ │ │ │ │ │贓款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 ├──┼─────┼─────┼────┼────────┼───┼──┼───────┤ │4 │91年8月初 │高雄市楠梓│K○○、│丁○○、甲○○、│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1 │區○○路96│綽號「阿│庚○○等3人,見 │獲得現│南 │ 白。 │ │ │時許 │0巷口「姻 │香、再興│K○○等人在上開│金2萬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緣檳榔攤」│、阿惠、│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 │ 告丁○○指認│ │ │ │ │阿義」之│即由1人以買檳榔 │財物(│黃國│ 另1名共犯即 │ │ │ │ │姓名年籍│為由,使K○○打│K○○│展 │ 為被告甲○○│ │ │ │ │不詳成年│開檳榔攤之門,曾│2,000 │ │ 。 │ │ │ │ │人 │明南等2人隨即分 │元、「│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持手槍及開山刀各│阿香」│ │ K○○指訴上│ │ │ │ │ │1支、戴頭套蒙面 │600元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侵入上開檳榔攤內│、「再│ │ ,並指認扣案│ │ │ │ │ │,並由1位在外面 │興」8,│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把風,進入後即以│200元 │ │ 刀即為歹徒當│ │ │ │ │ │持刀槍恐嚇之脅迫│「阿惠│ │ 時所使用之作│ │ │ │ │ │方法,喝令K○○│」3,70│ │ 案工具無誤。│ │ │ │ │ │等人將其所有財物│0 元)│ │ │ │ │ │ │ │交出並放於桌上,│朋分花│ │ │ │ │ │ │ │致使K○○等人不│用 │ │ │ │ │ │ │ │能抗拒,而強盜現│ │ │ │ │ │ │ │ │場及K○○等人身│ │ │ │ │ │ │ │ │上之財物得逞。 │ │ │ │ ├──┼─────┼─────┼────┼────────┼───┼──┼───────┤ │5 │91年8月間 │屏東縣屏東│H○○、│丁○○、甲○○、│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2 │市○○路41│綽號「義│與庚○○等3人, │獲得現│南 │ 白。 │ │ │時許 │7號 │成」之姓│見H○○等人於上│金1萬2│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名年籍不│址1樓客廳內喝酒 │,000餘│泰 │ 告丁○○指認│ │ │ │ │詳男子,│並打麻將,即由曾│元等財│黃國│ 另2名共犯即 │ │ │ │ │及其友人│明南開車在外接應│物朋分│展 │ 為被告甲○○│ │ │ │ │4位 │,甲○○、庚○○│花用 │ │ 與被告庚○○│ │ │ │ │ │分持手槍及開山刀│ │ │ 。 │ │ │ │ │ │各1支、戴黑色頭 │ │ │◎被害人H○○│ │ │ │ │ │套蒙面侵入,以持│ │ │ 指述上開被強│ │ │ │ │ │刀槍恐嚇之脅迫方│ │ │ 盜事實。 │ │ │ │ │ │法,喝令H○○等│ │ │ │ │ │ │ │ │人將其所有之財物│ │ │ │ │ │ │ │ │交出,放置於桌上│ │ │ │ │ │ │ │ │,致使H○○等人│ │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 │ │ │ │ │現場及H○○等人│ │ │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 │ │ │ │ │ │ │ │。 │ │ │ │ ├──┼─────┼─────┼────┼────────┼───┼──┼───────┤ │6 │91年8月間 │屏東縣屏東│J○○、│丁○○、甲○○、│合計共│曾明│◎被告丁○○自│ │ │某日凌晨零│市○○○路│綽號「明│乙○○等3人,見 │獲得現│南 │ 白。 │ │ │時許 │1 段820 號│仔、龍仔│J○○等在上址客│金5萬 │吳楠│◎證人即共同被│ │ │ │ │、昌仔、│廳內打麻將、即由│餘元等│泰 │ 告丁○○指認│ │ │ │ │福仔」之│1人在外把風、2人│財物朋│林峰│ 另1名共犯即 │ │ │ │ │姓名年籍│分持開山刀各1支 │分花用│瑋 │ 為被告甲○○│ │ │ │ │不詳成年│、戴頭套蒙面侵入│ │ │ ,但其有時搭│ │ │ │ │人 │上址屋內,隨即以│ │ │ 配庚○○或林│ │ │ │ │ │持刀恐嚇之脅迫方│ │ │ 峰瑋。 │ │ │ │ │ │法,喝令J○○等│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人不許動並將其所│ │ │ J○○指述上│ │ │ │ │ │有財物交出,致使│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J○○等人不能抗│ │ │ ,並指認歹徒│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 │ │ 作案之工具為│ │ │ │ │ │J○○等人身上之│ │ │ 開山刀無誤,│ │ │ │ │ │財物得逞。 │ │ │ 但是否為扣案│ │ │ │ │ │ │ │ │ 之2把,則不 │ │ │ │ │ │ │ │ │ 確定。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