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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356號、18167號、19980
號及第29939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3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459 巷72號「光助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各種建材、五金之買賣及建築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88年8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ZW─036 號自用大貨車,以1 車次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受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之委託,代為清除廳舍圍牆拆卸之磚塊、水泥等建築廢棄物,而載往由林進安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之「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場」傾倒,於翌日17時許,甲○○又載運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所拆卸之建築廢棄物欲前往前開土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大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之廢土估價量單5 本。甲○○另於87年12月1 日與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莊春恭簽訂清理建築廢棄物之工程合約,受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委託,於簽訂契約後迄89年3 月2 日前之該段時間內,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旁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德發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之「鳳松案」建築工地內載運建築廢棄物,甲○○載運不詳數量之建築廢棄物後,為圖方便而逕將該建築廢棄物載往吳斌瑚所承租經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段1325號土地即鳥松鄉○○路19巷內之廢棄物土場傾倒,吳斌瑚之後再將高雄縣鳥松鄉○○路19巷廢棄物土場內之廢棄物轉運高雄縣大樹鄉○○○段119-1 號廢棄物堆置場分類堆置焚燒,同年3 月2 日10時10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在高雄縣大樹鄉○○○段119-1 號地點查獲大量建築廢棄物後,發現其中有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廢棄物,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暨其岡山分局及環保署環保警察大隊南區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90年2 月8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證人莊春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況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對本案卷內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辯護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88年8 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ZW─036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之圍牆拆除廢棄物前往林進安所經營之「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場」傾倒,以及載運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工地之廢棄磚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9巷之廢棄物轉運站傾倒之事實,並辯稱: 伊經營光助企業行,幫人載運砂石,有時也載建築廢棄物,載運拆除大隊之圍牆廢棄物那次是因為當時天色已晚,大林蒲頃倒場已經關門,沒有辦法,才去林進安經營之澄觀路土場傾倒,只有倒一車次而已,隔天載去尚未傾倒就被抓,高雄縣環保局有開罰單,又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廢棄物是磚塊,伊沒有去高雄市大林蒲倒,伊載去鳥松鄉○○路附近傾倒,是伊主動跟環保局人員說傾倒地點是鳥松鄉○○路,至於美山路之廢棄物被遷至小坪頂堆置,伊不知情,但伊知道廢棄物不能亂倒,只是那時候廢棄物清理法剛通過一個月左右,伊知道有處罰,但不知刑責如此嚴重,坦承犯行,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46頁)
二、經查:
1、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並非僅在規範「業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應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機構,若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自始坦承載運廢棄物之車號ZW-036車子為其所有,且非環保單位所許可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且無領有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之事實(高警刑三字第85527號警卷第16-18頁)。此先予說明。
2、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條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故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固可認定為有用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乃不以廢棄物加以認定,如其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者,則仍應視為廢棄物而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加以處理,如被告載運之物縱然為建築廢棄物,然若隨意棄置,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亦先予敘明。
3、本件被告甲○○於88年8月7日下午17時許載運廢棄磚塊及廢土,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段「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場」林進安所經營之廢棄物土場傾倒,又系爭廢棄磚塊及廢土係來自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廳舍圍牆所拆除建築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棄物,本該載往高雄市大林蒲處理場傾倒,於88年8 月7 日遭查獲之載運廢棄物,係廢棄磚塊、廢棄磁磚、裝潢廢棄物等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高警刑三字第85527 號警卷第16-17 頁、88年度偵字第19980 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甲○○為貪圖便利,駕駛大貨車將廢棄磚塊、廢棄磁磚、裝潢廢棄物等建築廢棄物載往林進安開設之「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尾場」任意傾倒棄置,所為自屬從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被告為光助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各種建材、五金之買賣及建築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高警刑三字第8552 7號警卷第18頁),被告當知光助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又上開行號平日即有從事承攬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業務,詎竟任意傾倒,自不能以因高雄市大林蒲土場已經關門,所以運去私人廢棄土場傾倒云云,而予以諉責。
4、再者,甲○○於87年12月1日與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莊春恭簽訂清理建築廢棄物之工程合約,合約內容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德發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之「鳳松案」建築工地之廢棄物由光助企業社負責清除,此亦據被告坦稱: 「工地主任莊春恭叫我去鳥松鄉工地載運廢棄物,我載到鳥松鄉○○路19巷轉運站傾倒。我付錢給吳斌瑚,載廢棄物倒於他承租之鳥松鄉○○○段1325號土地。大樹鄉的小坪頂我沒有去倒,有倒的是燕巢鄉林進安之土場和鳥松鄉○○路土場。事後環保局在小坪頂發現有王象公司之廢棄物時,通知我去做證,我自己跟環保局的人說我去鳥松鄉○○路那邊倒等語(90年度偵字第9137號偵卷24頁、原審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47頁),而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莊春恭亦於偵查時證稱: 我委託甲○○幫我處理廢棄物,87年12月間簽定廢棄物工程合約書,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90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25、27-31 頁);被告經營之光助企業社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將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9巷內之非法廢棄物轉運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此有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該署89年5 月4 日(89)環署督字第0023 93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2-235 頁);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並曾告發本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斌瑚)未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將廢棄物堆置於高雄縣大樹鄉○○○段第119-1 地號,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24日(89)環署督字第0021625 號函在卷(90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5-6 頁);堆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段1325號土地即鳥松鄉○○路廢棄物土場內之廢棄物遭吳斌瑚將之轉運至高雄縣大樹鄉○○○段119-1 號另一廢棄物堆置場分類堆置,於同年3 月2 日10時10分遭查獲,而吳斌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仍與吳崇誌共同向不知情之李吳秀快租得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1325號土地,闢設廢棄物堆置場,以鳥松鄉○○路19巷為對外通道轉運,而收受廢棄物後,再在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簡易分類,並將木板、廢木頭等易燃物,在場內凹地焚化成灰棄置等處理工作,吳斌瑚案發後逃逸,經通緝到案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判處吳斌瑚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該94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曾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9巷內傾倒廢棄物等語,查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係指中間處理、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有不同之定義,88年7 月1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 條第4 款犯罪之行為態樣,將「貯存」、「清除」、「處理」併列;而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6條第1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之(修正條文自同年7 月1 日實施)同法第46條第1 項犯罪之行為態樣,亦將「貯存」、「清除」、「處理」併列,所規定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無改變;本件被告甲○○經營光助企業社,該公司承包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之圍牆拆除工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以及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澄清湖建築工地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自行收集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大社40米澄觀路土尾場以及高雄縣鳥松鄉○○路19巷內之廢棄物轉運站加以傾倒,已合乎88年7 月14 日 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實施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態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1、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第46條第1項第4 款,並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95年5 月5 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亦係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條文內容並無改變,僅刪除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而已。上開二規定與88年7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條文,以資比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以及95年5 月5 日修正同年7月1 日公布之新法僅將88年7 月14日修正公佈之舊法「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故就無許可文件或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而言,95年5 月5 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與88年7 月14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並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規定,公訴人起訴書漏載被告甲○○所涉犯之法條,然依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公訴人係起訴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款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犯罪,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僅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移送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併案部分(91年度偵字第3249號)與本案屬於包括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係犯88年7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容有未當。又被告係一從事業務之行為反覆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以並無連續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為貪一己之私利及方便,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均足以產生影響,姑念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亦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廢土估量單5 本,為被告所有,然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加以沒收。
3、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年歲已大,又需養家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綜觀其情狀,客觀上殊難認為有何足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所陳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 違反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至第7 項、第15條、第18條 、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4.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可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