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魏海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44 、19869 、20301 、2362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丙○○、丁○○、辰○○、癸○○、己○○部分均撤銷。 辛○○、丙○○、丁○○、辰○○、癸○○、己○○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陸年;丙○○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辰○○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癸○○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別號柳雲,原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至85年6 月間,因操控「南區電信聯誼會」,暴力圍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間,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8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而入獄服刑,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己○○(外號明哥)於民國69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77年及80年2 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85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辛○○於假釋出獄後,仍不思悔改,在假釋期間,仍續恃其以往之幫派威勢,與丙○○(綽號小白)、丁○○(綽號阿華)、癸○○(原名張云亭,綽號小六)、蔡俊男(綽號黑仔,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辰○○(原名魏海濤,綽號小寶)、己○○(綽號明哥)及尤耀奇(綽號阿奇、小四、長腳仔,原審通緝中)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藉此向得標廠商恐嚇強索配標金之不法所有犯意,由辛○○率丙○○、尤耀奇等人,先於88年4 月間某日,出席中部地區電信廠商蔡榮科、吳錫標、謝鴻鈞、陳智海、庚○○、廖添富、王銘煌、張力元、子○○等同業,在臺中市○○○路河北東街123 號「金麗都理容KTV 」之聚會,席間,辛○○向與會廠商表明渠等將主導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4 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需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配標,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線路工程配標之事,而人人心生畏怖。 三、上開「金麗都理容KTV 」之聚會後,辛○○旋即指派丙○○率同丁○○(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助勢等工作)、尤耀奇(擔任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工作)、癸○○(擔任催收保護費收款及助勢等工作)、蔡俊男、辰○○、己○○(擔任執行配標工作、助勢、警戒等工作)等人,自8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被緝獲時止,連續對附表所載之瑞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天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吉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開元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斗六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六公司)、長永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新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聖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力公司)、中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公司)、台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長欣利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利公司)等15家南區及中區電信廠商,各施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強迫各廠商配合渠等就中華電信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與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各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對之恐嚇強索配標金,使瑞祥公司等15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或於自行標得其他非受分配工程後,交付款項予辛○○、丙○○等人,或聽命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於標得指定工程後支付配標金。辛○○等人著手進行違法配標之初,警方於88年4 月12日接獲部分被害廠商檢舉,即進行監聽蒐證。嗣於88年8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坊喫茶館」逮捕辛○○、丙○○、丁○○、尤耀奇等人(辛○○等人施脅迫配標之電信工程,各次之共同行為人,被害公司及負責人、行為態樣、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辛○○等人取得「配標金」後,除附表編號1 之50萬元部分,由辛○○1 人獨得35萬元,餘款15萬元交由丙○○分予其他人外,其餘附表編號2 至15號所示各次之「配標金」之6 成分配與辛○○、丙○○、丁○○、癸○○、蔡俊男、尤耀奇每人各人1 成,1 成分與辰○○及己○○每人各0.5 成,餘款3 成供共同之費用開支。 四、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辰○○、蔡俊男、證人即被害人蔡榮科、吳錫標、卯○○、林宏舟、陳溪潭、丑○○、壬○○、甲○○、庚○○、子○○、戊○○、廖添富及乙○○、證人謝鴻鈞、陳智海、王銘煌及洪清海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88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辰○○、蔡俊男、證人即被害人蔡榮科、吳錫標、卯○○、林宏舟、陳溪潭、丑○○、壬○○、甲○○、庚○○、子○○、戊○○、廖添富及乙○○、證人謝鴻鈞、陳智海、王銘煌及洪清海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2年5 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等人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且共同被告丙○○、辰○○、蔡俊男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對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辰○○、蔡俊男、證人即被害人蔡榮科、吳錫標、卯○○、林宏舟、陳溪潭、丑○○、壬○○、甲○○、庚○○、子○○、戊○○、廖添富及乙○○、證人謝鴻鈞、陳智海、王銘煌及洪清海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害人寅○○使用之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88年6 月9 日9 時39分起至9 時45分許及10時0 分起至10時6 分許止監聽通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署88年6 月5 日雄檢銅監張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憑(88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29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監聽通話內容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監聽通話紀錄表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配標,並向寅○○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服務費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代辛○○向寅○○收取50萬元服務費,再自寅○○處分得15萬元,暨參與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配標,並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費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辰○○則均坦承為丙○○開車找中部廠商,及丁○○參與附表編號2 至6 、8 、10、11、14、15所示之配標,並陪同丙○○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費事實;辰○○參與附表編號2 、3 、6 、7 、10 、14 、15所示配標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參與附表編號2 、5 、14、15所示之配標,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24 萬元服務費事實,惟渠等及上訴人即被告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與丙○○參與「金麗都理容KTV 」(下稱金麗都KTV) 聚會,係因丙○○有意從事電信線路工程,伊介紹其與中部廠商認識,並無談及配標情事,至於伊向瑞祥公司收取50萬元,是寅○○投標該4 件工程時,有高雄陳錨星、臺南張永興廠商領取標單,寅○○請伊勸退領標單廠商,主動給伊之代價,原同意給付200 萬元,後減為50萬元,伊並未指示丙○○等人從事工程配標情事,丙○○等人之行為,伊並未參予云云;被告丙○○辯稱:在金麗都KTV 時並沒有談到配標事情,配標是事後廠商自行協調配標工程,伊只是居中協助,是廠商自動給付報酬,伊並無暴力脅迫或恐嚇廠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向廠商施脅迫或恐嚇催收保護費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未向廠商施脅迫或恐嚇催收保護費,附表編號1 部分伊則只負責開車載丙○○去找寅○○,不知去作何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雖有與丙○○等人找過廠商,但並無向廠商施脅迫或恐嚇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是搭辰○○的便車,才認識丙○○、尤耀奇、癸○○等人,並未參與脅迫配標或恐嚇取財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88年4 月間,中區電信廠商負責人蔡榮科、吳錫標、謝鴻鈞、陳智海、庚○○、廖添富、王銘煌、張力元、子○○等人,在臺中市○○○路河北東街123 號「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時,被告辛○○率同丙○○、尤耀奇等人到場,由被告辛○○向與會廠商表明渠等將主導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要脅在場廠商必須接受配標,且須於得標後4 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並聲稱日後會另行派人至各公司通知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名稱及投標金額,各廠商務須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情,分據與會廠商即證人蔡榮科(天力公司負責人)、吳錫標(長欣利公司負責人)、謝鴻鈞(長欣利公司之下包廠商)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陳智海(中臺及林乙公司之下包廠商)、庚○○(華勤公司負責人)、王銘煌(中臺公司總經理)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綦詳(市調卷第15、16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4 頁、市調卷第77、34、57頁)。被告辛○○及丙○○亦均坦承有參予當日之中區電信廠商聚會,被告辛○○並指稱「當天尤耀奇是幫丙○○開車,另外1 位我不知道誰」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辛○○確有率同被告丙○○、共犯尤耀奇等人,在金麗都KTV 脅迫上開與會廠商接受渠等配標之事實。被告辛○○、丙○○辯稱當天僅介紹丙○○與中部廠商認識,並無談及配標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辛○○曾於83年3 月至85年6 月間,因操控「南區電信聯誼會」,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電信線路發包工程,經原審法院於87年間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於88年3 月31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其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等事實,有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84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7-453 頁、本院更㈠審卷第56-62 頁)。被告辛○○上開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工程期間,擔任四海幫中常委,為其所供承,並據丙○○證實(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21頁)。上開被告辛○○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案件(85年度訴字第2784號、8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本案之廠商蔡榮科亦為該案之被告(同為被害人),有該判決足憑。被告辛○○與丙○○、尤耀奇參加上開金麗都KTV 聚會,表明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工程配標作業,要脅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配標交付配標金,否則後果自負等情,除在場之蔡榮科等人感受威脅外,其他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區○○○路工程發包之配標,收取配標金等情,因而人人自危,心生畏怖,自足認定。是被告辛○○係恃其先前之黑道背景之威勢,迫使中區廠商配合圍標,從中取得不法所有之配標金甚明。至被告辛○○指稱其於上開入獄服刑後,即已退出竹聯幫云云,並不影響其恃其先前黑道背景之威勢,結夥威脅廠商圍標之事實。 ㈢被告辛○○於88年4 月間某日,指派「金川」男子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37號瑞祥公司,向負責人寅○○之妻陳美香表示88年度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積點工程招標,要照往例配標,該公司被分配之標案名稱為「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佳里營運處線併案積點工程」、「金門營運處併案積點工程」,要求該公司配合投標。寅○○未接受上述配標,於88年5 月間,自行標得「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工程名稱: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⑴⑵89年度第1 期電信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代號CF301F9CB 、CF302F9CB )、「嘉義營運處東、西區裝移機積點工程」(工程名稱: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⑴⑵89年度第1 期用戶電話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代號CM301895C 、CF302F9CB)共4案。數日後,自稱「曾朝明」之人即打電話至瑞祥公司,要求繳交配標金,黃妻予以敷衍,88年6 月9 日,丙○○復電洽寅○○(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索取該4 案工程之配標金200 萬元,再交由辛○○接聽,辛○○於電話中一再要脅寅○○付款,經寅○○討價至50萬元,寅○○被迫應允。事後丙○○再與寅○○約定於88年6 月17日交付50萬元,當日上午12時許,丙○○率同辰○○至瑞祥公司取款,寅○○即支付現金25萬元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張(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寅○○帳戶開出)與丙○○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寅○○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具結證實(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41-45 頁,原審卷第260 、261 頁),並有辛○○、丙○○上開向寅○○索取「配標金」之通聯紀錄及瑞祥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市調卷第83-85 頁、原審卷第303-353 頁)。被告丙○○取得上開現款及支票後,即交與被告辛○○,被告辛○○將其中現款15萬元交給被告丙○○取得,餘款留為己用,支票即交被告辛○○之女友蘇湘惠在其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分據被告辛○○、丙○○所陳明,並有蘇湘惠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足憑(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78頁、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87頁反面、市調卷第113-115 頁)。被告辛○○就其欲向寅○○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約200 萬元),嗣經討價降為50萬元,並委由丙○○前往收取之情事,亦供承不諱(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被告辰○○於88年8 月17日在市調處亦坦承駕車搭載丙○○前往嘉義瑞祥公司收錢乙節(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辛○○、丙○○及辰○○確有脅迫寅○○接受配標,並藉此向其恐嚇強索配標金之事實。被告辛○○雖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是因為寅○○以200 萬元代價,委託伊勸退其他領標單之高雄陳錨星及臺南張永興廠商,並非伊脅迫寅○○接受配標,及強索配標金云云,惟查究係何人委託被告辛○○勸退其他領標單之廠商一節,被告辛○○或稱寅○○(原審卷第140 、358 頁),或稱蔡榮科(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77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218 頁),前後不一,是否確有其事,已難憑信;而且證人蔡榮科於本院更㈠審時明確證述:我沒有請辛○○出面處理嘉義的工程,更沒有談到代價200 萬元一事等語(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51 頁);又證人即被告辛○○所稱與寅○○同時領取上開工程標單之廠商陳錨星於本院更㈠審時亦證稱:嘉義的工程我沒有領標單,也沒有接獲辛○○來電勸退等情(本院更㈠審卷第13頁),顯見並無被告辛○○所辯寅○○或蔡榮科以200 萬元代價,委託辛○○出面勸退其他領標廠商一事,被告辛○○上開所辯,要屬無稽,難予採信。 ㈣附表編號2 至15所載,被告丙○○分別率同被告丁○○、尤耀奇、癸○○、蔡俊男、辰○○及己○○等人,自8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連續對附表編號2 至15所載之天力公司、吉宏公司、奇力公司、開元公司、斗六公司、長永公司、新益公司、華勤公司、林乙公司、聖益公司、仟力公司、中臺公司、台盟公司、長欣利公司等14家中區電信廠商,各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迫使各該廠商配合渠等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加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進而恐嚇強索「配標金」,致上開天力公司等14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交付金錢止息騷擾,或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支付部分「配標金」或藉故拖延未給付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各被害公司之負責人)蔡榮科、林宏舟、卯○○、陳溪潭、丑○○、壬○○、甲○○、庚○○、子○○、戊○○、廖添富、王銘煌、乙○○、吳錫標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歷歷,並指認各該次行為人之被告等人無訛(詳如附表所載),復據參予見聞之各該次行為之證人證實(人證、物證,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丙○○、丁○○、蔡俊男、辰○○等人,於檢、調偵查期間,亦各坦承相關案情(如附表所載各被告之筆錄)。被告丙○○就其出面向中區廠商配標之事實,仍供承不諱,並供稱丁○○、蔡俊男、辰○○、癸○○、己○○及尤耀奇等人均有參與(原審卷第49頁)。 ㈤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辛○○於88年初,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我當時未置可否,直到88年4 月間,因收入不好,才答應辛○○協調圍標事宜,我於88年4 月間,與辛○○前往金麗都KTV ,認識電信廠商忠明、天力、華勤、中臺等公司負責人,辛○○事後就請我為他出面協調配標的工作」、「我嗣後依據辛○○提供之線路工程名稱、金額、開標日等資料,出面向中部廠商協調,得標廠商則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做為服務費」(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我向長欣利公司收取184 萬元(60萬元我親自收取,124 萬元由尤耀奇及張云亭(即癸○○)收取),向開元公司之下包奇力公司收取70萬元,向聖益公司收取30萬元,向長永公司收取23萬元,向瑞祥公司收取50萬元」、「該等工程服務費,係由我、辛○○、丁○○、尤耀奇、張云亭、蔡俊男各分百分之十,辰○○、己○○各百分之五,餘三成充作公司基金,我於每次收款後即以現金發給個(各)人」、「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81、82頁)等語,並坦承於88年4 月間,有帶癸○○、蔡俊男、尤耀奇至天力公司配標,88年4 、5 月間,帶同己○○、辰○○至吉宏公司配標,88年5 月初與丁○○、癸○○至開元公司配標等事實(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丙○○向我提議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丙○○南下臺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調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我曾陪同丙○○南下臺中找過長欣利、吉宏、台盟及天力等廠商,開始找廠商的目的我不清楚,都是由丙○○出面要脅廠商照他的指示進行投標,並要廠商在得標後繳交百分之四得標工程款,我記得在88年4 月間至6 月止,我陪同丙○○南下臺中地區約7 、8 次,當時我負責開車及在場而已」、「我知道己○○(綽號小六)、癸○○、尤耀奇(綽號阿奇)、丁○○(綽號阿華)、蔡俊男(綽號黑仔)等5 人有參與,至於主使者我知道是綽號「柳雲」(即辛○○)的男子。」等語(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89、90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參予以暴力脅迫廠商勒索保護費之情事,並供稱其參予之時間是88年4 月至6 月間,參與之人有辛○○、丙○○、尤耀奇、丁○○、癸○○、己○○及蔡俊男等人(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 ⒊證人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蔡俊男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辛○○於88年5 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丙○○是辛○○介紹我認識的,辛○○告訴我他在臺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棟公寓找一位綽號「小白」(即丙○○)之男子,丙○○就告訴我該做什麼,之後我便於88年6 月間,依照辛○○之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找丙○○,丙○○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經過幾次隨同丙○○等人到中部地區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丙○○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並向廠商索取百分之四工程款」、「平時要去找廠商時,我們1 次大約有3 、4 人出去,有時候會較多人,大部分都由丙○○帶隊,丁○○、尤耀奇開車,大都由丙○○及丁○○出面談。」、「我們平日都在中港路與英才路附近丙○○之公寓吃、住,費用由丁○○負責,經費來源就是前述向廠商收來的(即所謂之配標金),丁○○、尤耀奇是丙○○的心腹,每次出勤時,都是他們其中1 人開車,另癸○○也曾負責向廠商催收服務費(即所謂配標金)之工作,辰○○、己○○及我則負責助勢及把風工作」等語(88年度偵字第20301 號卷第47-49 頁)。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就附表所載犯行,雖大多未親自實施,然其乃居於主謀角色,其與被告丙○○、丁○○、辰○○、癸○○、己○○及同案被告蔡俊男、尤耀奇等人,確有合謀而推由該7 人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按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期間,剛自監獄假釋出獄,又因於83年至85年間之暴力圍標工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認為不便親自出面處理違法配標事宜,故先透過中區廠商聚會場合,率丙○○等人表明其欲主導中區電信工程配標之決意,並介紹丙○○與到場廠商認識,向廠商暗示爾後由丙○○代表其出面聯絡配標及收取配標金等事宜)。至其餘被告分擔實施之內容,被告丙○○代表辛○○出面執行整個圍標案之帶頭者,被告丁○○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在場助勢等工作,被告癸○○參予催收「配標金」及在場助勢,同案被告蔡俊男負責執行配標工作兼在場助勢、警戒,被告辰○○及己○○2 人夥同到場助勢、警戒,另同案被告尤耀奇則擔任駕駛及協助執行配標等事宜,均甚為明確。 ㈥被告己○○雖辯稱:伊是搭辰○○的便車,才認識丙○○、尤耀奇、癸○○等人,並未參與脅迫配標或恐嚇取財行為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丙○○於88年6 月30日強邀被害人天力公司負責人蔡榮科前往「風草堂茶坊」,要脅其不得搶標已分配予長欣利公司之工程時,被告己○○確有在場助勢乙情,業據證人蔡榮科88年8 月12日在市調處及原審、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天力公司總經理洪清海88年8 月12日在市調處、證人即長欣利公司負責人吳錫標88年8 月9 日在市調處證述甚詳(市調卷第18頁反面、27頁;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13頁);又附表編號3 部分,每次被告丙○○率眾前往吉宏公司要脅恐嚇時,被告己○○均在場附和等情,亦據證人即吉宏公司負責人林宏舟88年8 月9 日在市調處及原審證述在卷(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5 頁);另被告己○○每次出勤時,均負責助勢及把風工作,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男88年8 月18日在市調處供述在卷(88年度偵字第20301 號卷第49頁),又被告己○○有隨同被告丙○○出面要脅中部地區廠商配標及索取4%工程款乙事,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88年8 月17日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無訛(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90頁、101 頁反面),足證被告己○○確有於被告丙○○出面要脅廠商接受配標及強索配標金時在場助勢之情,其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辰○○於本院更㈠審時證述己○○未參與配標之事一語,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無足採。 ㈦又查,高雄市調查處之「中、南電信圍標案專案監聽報告表」所載(調查卷第86至90頁),雖無被告丙○○於88年6 月21日以電話脅迫林宏舟不得參與投標「虎尾89年度綜合併案及零星積點工程」之對話內容,然被告丙○○於88年9 月27日警詢中已供承其曾以電話方式向吉宏公司表示「虎尾89年度綜合併案及零星積點工程」已配給長欣利公司,要求吉宏公司退出一語(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吉宏公司負責人林宏舟於市調處及原審證述88年6 月21日吉宏公司曾接獲曾朝明電話表示虎尾工程,已分配給長欣利公司吳錫標,要我退出等語(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2 頁),顯見被告丙○○亦曾以打電話方式,要脅林宏舟放棄參與虎尾工程投標,自不得僅因證人林宏舟於高雄市調查處言及被告丙○○曾以電話對之警告威脅一語,為監聽報告所未錄到,即認證人林宏舟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對被告等之指述為全部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辛○○、丙○○、丁○○、辰○○、癸○○、己○○等所為,均有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列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之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 之恐嚇取財之既遂、未遂罪。附表「行為人欄」所列載之被告等人,就各該欄項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外,就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暨未參予各該次行為之被告等人就各該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及恐嚇取財之多項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既遂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併論列刑法第30 4條第1 項罪名部分,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名,已含有脅迫之構成要件,2 者應為法規競合,故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罪。又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85年4 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重之(又被告己○○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至被告辛○○指稱:中華電信公司已於94年8 月12日改為民營公司,本案不應再以政府採購法論,應改以公平交易法量刑等情。惟中華電信公司之改為民營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附表編號2 至15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參予行為之被告,仍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 至15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㈢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卯○○並未給付50萬元,為卯○○於高雄市調查處陳明(88年度偵字第20301 號卷第11頁反面),其於原審所稱「可能有給他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71 頁),不能據以確認其有給付50萬元,原判決認定已有給付;㈣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其得標後,四海幫份子未來索取配標金(同上偵查卷第19頁),其後於原審所稱「我給他錢,多少已經忘掉,大概是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云云(原審卷第230 頁),亦屬不確定之詞,應以案發之初記憶較新時所為供述為可採,是該次之恐嚇取財為未遂,原判決以既遂論處;㈤附表編號3 被害人林宏舟已因被告等之脅迫,而應允於開標審查投標資格時,以資格不符為由,放棄投標,其後果於工程投標時,吉宏公司即因資料不符遭廢標,是被告等意圖使林宏舟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已得逞,原判決認被告此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圖謀不勞而獲,以非法手段脅迫廠商接受配標,恐嚇強索金錢,惡性不輕,且使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發包投標程序盡失公平、公正,被告辛○○前已有以暴力圍標工程犯行,復犯相同之罪,本案位居主謀,被告丙○○率眾出面執行,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其餘被告參與附表所載之行為次數、分擔實施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圍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工程,乃於88年3 、4 月間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對外使用「四海幫」名義,指派被告丙○○率丁○○、尤耀奇、癸○○、蔡俊男、辰○○及己○○等人,自88年4 月間起,就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連續對附表所載之瑞祥、天力、吉宏、開元、奇力、斗六、長永、新益、華勤、林乙、聖益、仟力、中臺、台盟、長欣利等15 家 電信廠商,以恐嚇、脅迫、控制行動等暴力手段,限制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等上情,認被告辛○○另涉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丙○○、丁○○、癸○○、辰○○及己○○等5 人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此觀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辛○○前於83年3 月至85年6 月間,因操控「南區電聯誼會」,以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電信工程當時,曾任四海幫中常委,而被告丙○○等人向部分廠商恐嚇、脅迫接受渠等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發包工程配標時,復曾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辛○○、丙○○、丁○○、癸○○、辰○○及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自86年7 月間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因先後遭移送感訓及入監服刑,早已脫離四海幫,亦未指派丙○○等人對附表編號2 至15家暴力圍標工程等語;另被告丙○○、丁○○、癸○○、辰○○及己○○等人則均否認有加入四海幫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三)經查,負責向被害廠商進行配標事宜之被告丙○○於88年8 月17日市調處應訊時即明確供稱: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等語,且其初於同月6 日查獲當日即供述:88年初,辛○○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當時我未置可否,直到88年4 月間,因無業,收入微薄,才答應辛○○出面邀集廠商協調圍標事宜等情,參核其餘同案被告就渠等參與原因及過程,其中被告辰○○於同日市調處供稱:丙○○向我表示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丙○○南下臺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調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等語,辰○○當日被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並陳明其非四海幫成員,另被告丁○○於88年8 月6 日市調處則陳稱:我自88年5 月底起任職星宇公司,負責接聽電話、開車兼任董事長秘書及文書處理業務,星宇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為丙○○,該公司員工尚有尤耀奇及綽號「小寶」(即辰○○)、「小六」(即癸○○)等人,辛○○是於88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欣葉餐廳始認識等語,及同案被告蔡俊男初於88年8 月18日市調處應訊亦供稱:辛○○係於88年5 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丙○○為辛○○介紹認識的。辛○○告知我說他在臺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楝公寓找1 位綽號「小白」之丙○○,之後我便於88年6 月間,前往上述地點找丙○○,丙○○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經過幾次隨同丙○○等人到中部地區找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丙○○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等情節,有被告丙○○、辰○○、丁○○、同案被告蔡俊男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丙○○乃係為謀取不法利益,始應允為辛○○出面向中部電信廠商進行配標事宜,期間,或隨機由當時公司職員開車同往(如丁○○、癸○○、尤耀奇、辰○○),偶而則夥同友人(辰○○)協助處理,或由辛○○提供人手幫忙處理(如蔡俊男),渠等之間是否有上下組織層級指揮服從管理特性,必須絕對服從辛○○或丙○○之指令而不得任意違抗之情形,洵有疑問,尚難以主謀者辛○○曾為四海幫成員背景,即認被告等人有組成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關係之犯罪組織團體。再者,被告丙○○、丁○○、辰○○、癸○○、己○○等人向廠商脅迫、恐嚇接受配標及強索配標金時,雖據部分被害廠商(如長永公司負責人壬○○)陳稱渠等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語,然此應係被告等人挾幫派分子之名恫嚇廠商就範配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內部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復未補強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茲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同案被告蔡俊男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公司│犯 罪 事 實 │證 據 │所犯法條│ ├──┼─────┼────┼──────────────────┼────────┼────┤ │1 │辛○○ │瑞祥公司│1.88年4月間,辛○○指派「金川」男子 │1、辛○○88.8.17│政府採購│ │ │丙○○ │負責人黃│ 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37號瑞祥公司,│ 、88.9.27高雄│法第87條│ │ │辰○○ │旺根 │ 向實際負責人寅○○之妻陳美香表示該│ 市調處及原審 │第6 項、│ │ │綽號「金川│ │ 公司被分配之標案名稱為「嘉義營運處│ 供述(88年偵 │第1 項(│ │ │」男子 │ │ 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佳里營運處│ 字第19244號卷│未遂)及│ │ │ │ │ 線併案積點工程」、「金門營運處併案│ 第76頁;原審 │刑法第 │ │ │ │ │ 積點工程」。 │ 卷第137、358 │346 條第│ │ │ │ │2.寅○○未接受前述配標,於88年5 月間│ 、418、571頁 │1 項 │ │ │ │ │ 自行標得「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 ) │ │ │ │ │ │ 點工程」、「嘉義營運處東、西區裝移│2、丙○○88.8.6 │ │ │ │ │ │ 機積點工程」共4 案。數日後,丙○○│ 、88.8.17、88│ │ │ │ │ │ 以「曾朝明」名義致電瑞祥公司,要求│ .9.27高雄市調│ │ │ │ │ │ 繳交配標金,黃妻予以敷衍,88年6 月│ 處及原審供述 │ │ │ │ │ │ 9 日,丙○○復電洽寅○○ (行動電話│ (88年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索取該4 案工程之配標金20│ 19244號卷第15│ │ │ │ │ │ 0 萬元,再交由辛○○接聽,經寅○○│ 、80頁;88年 │ │ │ │ │ │ 於電話中減價至50萬元。 │ 偵字第19869號│ │ │ │ │ │3.事後丙○○再與寅○○約定於88年6 月│ 卷第87頁;原 │ │ │ │ │ │ 17日交付50萬元,該日12時餘,丙○○│ 審卷第49、124│ │ │ │ │ │ 率辰○○至瑞祥公司取款,寅○○支付│ 、502、563頁 │ │ │ │ │ │ 現金25萬元及面額25萬之支票1 張(由│ ) │ │ │ │ │ │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寅○○帳戶開出),│3、辰○○88.8.17│ │ │ │ │ │ 辛○○嗣將該張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女友│ 高雄市調處、 │ │ │ │ │ │ 蘇湘惠以其所有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 │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辛○○將│ 供述(88年偵 │ │ │ │ │ │ 其中15萬元分予丙○○,餘款由辛○○│ 字第19244號卷│ │ │ │ │ │ 取得。 │ 第89、101頁;│ │ │ │ │ │ │ 原審卷第48、 │ │ │ │ │ │ │ 564頁) │ │ │ │ │ │ │4、寅○○88.6.16│ │ │ │ │ │ │ 、88.7.7高雄 │ │ │ │ │ │ │ 市調處及原審 │ │ │ │ │ │ │ 90.6.18、90. │ │ │ │ │ │ │ 9.17證詞(88 │ │ │ │ │ │ │ 年偵字第19244│ │ │ │ │ │ │ 號卷第41、44 │ │ │ │ │ │ │ 頁;原審卷第 │ │ │ │ │ │ │ 168、259頁) │ │ │ │ │ │ │5、寅○○與柳嗣 │ │ │ │ │ │ │ 天、丙○○88 │ │ │ │ │ │ │ 年6月9日監聽 │ │ │ │ │ │ │ 內容(市調卷 │ │ │ │ │ │ │ 第83頁) │ │ │ │ │ │ │6、蘇湘惠88.8.11│ │ │ │ │ │ │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 詞(88年偵字 │ │ │ │ │ │ │ 第20301號卷第│ │ │ │ │ │ │ 38頁) │ │ │ │ │ │ │7、蘇湘惠中興銀 │ │ │ │ │ │ │ 行高雄分行012│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兌現寅○○25 │ │ │ │ │ │ │ 萬元支票交易 │ │ │ │ │ │ │ 紀錄(市調卷 │ │ │ │ │ │ │ 第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8、工程投標相關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2 │丙○○ │天力公司│1.嘉義市○○街139 號天力公司負責人蔡│1、丙○○88.8.6 │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蔡│ 榮科於88年4 月間參加中部電信廠商在│ 、88.8.17、88│法第87條│ │ │尤耀奇 │榮科 │ 「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與辛○○等│ .9.27高雄市調│第1項 │ │ │辰○○ │ │ 人見面後數日,辛○○即指示丙○○率│ 處及原審供述 │ │ │ │蔡俊男 │ │ 癸○○、蔡俊男、尤耀奇等人至天力公│ (88年偵字第 │ │ │ │癸○○ │ │ 司,向蔡榮科表示該公司要脅僅能投標│ 19244號卷第15│ │ │ │己○○ │ │ 「雲林縣北港處轄區89年度電信線路工│ 、80頁;88年 │ │ │ │ │ │ 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並於5 月間│ 偵字第19869號│ │ │ │ │ │ 續再通知1 次,蔡榮科被迫配合。 │ 卷第87頁;原 │ │ │ │ │ │2.另天力公司自83年起至88年間,均曾參│ 審卷第49、124│ │ │ │ │ │ 與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發包之「虎│ 、502、563頁 │ │ │ │ │ │ 尾處」、「斗六處」等工程,並多數順│ ) │ │ │ │ │ │ 利得標。88年6 月29日下午4 、5 時,│2、丁○○88.8.6 │ │ │ │ │ │ 丙○○率蔡俊男、辰○○、尤耀奇等人│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 至天力公司,以受柳雲(辛○○)之命│ 原審供述(89 │ │ │ │ │ │ ,向該公司出面接待之職員楊利威表示│ 年偵字第19869│ │ │ │ │ │ 已將「雲林營運處斗六區89年度零星增│ 號卷第25頁; │ │ │ │ │ │ 援積點發包工程」及「雲林營運處斗六│ 原審卷第85、 │ │ │ │ │ │ 區89年度電信線路綜合積點工程」分配│ 563頁) │ │ │ │ │ │ 予長欣利公司,要脅該公司放棄參與該│3、尤耀奇88.8.6 │ │ │ │ │ │ 2 工程之投標(該2 工程即天力公司自│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 83年間起均曾參與投標之前揭路段工程│ 原審供述(88 │ │ │ │ │ │ )。後於翌日(即上開2 工程投標日)│ 年偵字第19869│ │ │ │ │ │ 上午10時許,丙○○再度打電話至天力│ 號卷第12頁; │ │ │ │ │ │ 公司向蔡榮科表示上情,並強邀蔡榮科│ 原審卷第85、1│ │ │ │ │ │ 至斗六市○○路507 巷6 號「風野草堂│ 24頁) │ │ │ │ │ │ 茶坊」見面,蔡榮科基於安全考量,由│4、辰○○88.8.17│ │ │ │ │ │ 該公司職員洪清海陪同前往,現場除王│ 高雄市調處、 │ │ │ │ │ │ 道明,並有癸○○、丁○○、尤耀奇、│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己○○、辰○○、蔡俊男等人在場助勢│ 供述(88年偵 │ │ │ │ │ │ ,及長欣利公司負責人吳錫標在場,王│ 字第19244號卷│ │ │ │ │ │ 道明再度向蔡榮科重申不得搶標上開2 │ 第89、101頁;│ │ │ │ │ │ 工程之事,並表示為辛○○授意,脅迫│ 原審卷第48、5│ │ │ │ │ │ 蔡榮科應遵照行事,蔡榮科於受脅迫下│ 64頁) │ │ │ │ │ │ ,應允配合。後於中午時分,蔡榮科藉│5、蔡俊男88.8.18│ │ │ │ │ │ 故與洪清海先行離開,丙○○唯恐蔡榮│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 科前往搶標,另指派尤耀奇、丁○○2 │ 述(88年偵字 │ │ │ │ │ │ 人尾隨跟蹤蔡榮科至當日下午3 時,經│ 第20301號卷第│ │ │ │ │ │ 蔡榮科明確表示放棄投標後始行離去。│ 47頁) │ │ │ │ │ │ │6、蔡榮科88.5.19│ │ │ │ │ │ │ 、88.7.7、88.│ │ │ │ │ │ │ 8.6、88.8.12 │ │ │ │ │ │ │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 │ 原審90.6.18 │ │ │ │ │ │ │ 證詞(88年偵 │ │ │ │ │ │ │ 字第19244號卷│ │ │ │ │ │ │ 第29、34頁;8│ │ │ │ │ │ │ 8 年偵字第198│ │ │ │ │ │ │ 69號卷第6頁;│ │ │ │ │ │ │ 市調卷第15頁 │ │ │ │ │ │ │ ;原審卷第173│ │ │ │ │ │ │ 頁) │ │ │ │ │ │ │7、洪清海88.8.12│ │ │ │ │ │ │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 詞(市調卷第 │ │ │ │ │ │ │ 25頁) │ │ │ │ │ │ │8、吳錫標88.8.9 │ │ │ │ │ │ │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 詞(88年偵字 │ │ │ │ │ │ │ 第19244號卷第│ │ │ │ │ │ │ 9頁) │ │ │ │ │ │ │ │ │ ├──┼─────┼────┼──────────────────┼────────┼────┤ │3 │丙○○ │吉宏公司│1.88年5 月3 日,吉宏公司自行標得「89│1、丙○○88.9.27│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林│ 年度北斗客服中心裝移機用戶設備裝修│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辰○○ │宏舟 │ 積點工程」後,丙○○率丁○○、魏源│ 詞(88年偵字 │第1 項及│ │ │己○○ │ │ 均、己○○等人至吉宏公司,向該公司│ 第19869號卷第│刑法第34│ │ │ │ │ 負責人林宏舟恐嚇繳工程款百分之四金│ 87頁) │6 條第3 │ │ │ │ │ 錢,並警告林宏舟不得再投標其他電信│2、辰○○88.8.17│項、第1 │ │ │ │ │ 工程,林宏舟以經濟狀況不佳,暫予拖│ 高雄市調處供 │項 │ │ │ │ │ 延。 │ 詞(88年偵字 │ │ │ │ │ │2.後於同月某日,丙○○又率丁○○、魏│ 第19244號卷第│ │ │ │ │ │ 源均、己○○等人至吉宏公司,向林宏│ 89頁) │ │ │ │ │ │ 舟表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3、林宏舟88.8.9 │ │ │ │ │ │ ,並當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 、88.8.12高雄│ │ │ │ │ │ 叫器號碼0000000000)及載有「吉宏、│ 市調處及原審 │ │ │ │ │ │ 斗六裝移機」字樣之便條各1 張,脅迫│ 90.6.18證詞(│ │ │ │ │ │ 限制吉宏公司僅能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 88年偵字第192│ │ │ │ │ │ 公司「斗六營運處89年度裝移機工程」│ 44號卷第21頁 │ │ │ │ │ │ ,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吉宏│ ;原審卷第181│ │ │ │ │ │ 公司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1 週內繳交工│ 頁) │ │ │ │ │ │ 款百分之四配標金。 │4、吳錫標88.8.9 │ │ │ │ │ │3.林宏舟未予理會,欲另行參與投標「虎│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尾89年度綜併案及零星積點工程」,王│ 詞(88年偵字 │ │ │ │ │ │ 道明查知後,即於88年6 月21日電告林│ 第19244號卷第│ │ │ │ │ │ 宏舟,表示該工程已配給長欣利公司,│ 9頁) │ │ │ │ │ │ 警告林宏舟若搶標,將給林宏舟好看,│ │ │ │ │ │ │ 且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脅迫吉宏公司退│ │ │ │ │ │ │ 出,林宏舟遂應允於次日開標審查投標│ │ │ │ │ │ │ 資格時,以資格不符為由,放棄投標。│ │ │ │ │ │ │ 後該工程投標時,吉宏公司果因資料不│ │ │ │ │ │ │ 符遭廢標,另參與投標之長欣利公司因│ │ │ │ │ │ │ 標價超出底價而流標。 │ │ │ │ │ │ │4.吉宏公司又於88年6 月30日自行標得「│ │ │ │ │ │ │ 南投88年第2 期裝移機工程」(工程款│ │ │ │ │ │ │ 約900 萬元)。數日後,丙○○再率李│ │ │ │ │ │ │ 文華、辰○○、己○○等人至吉宏公司│ │ │ │ │ │ │ ,指責林宏舟亂搶標,破壞配標秩序,│ │ │ │ │ │ │ 並恐嚇林宏舟搶標仍須交付配標金,林│ │ │ │ │ │ │ 宏舟復以無現金為由再予拖延,引起王│ │ │ │ │ │ │ 道明不滿,離去前,猶以「搶標那麼多│ │ │ │ │ │ │ 工程,賺得到,花得到嗎?」等語恫嚇│ │ │ │ │ │ │ 之。之後於7 月下旬,吉宏公司南投工│ │ │ │ │ │ │ 地遭不明人士噴漆,林宏舟懷疑為王道│ │ │ │ │ │ │ 明等人所為,致陷於恐懼中,然並未支│ │ │ │ │ │ │ 付取標金。 │ │ │ ├──┼─────┼────┼──────────────────┼────────┼────┤ │4 │丙○○ │奇力公司│1.88年4 月間某日,丙○○率丁○○、蔡│1、丙○○88.8.17│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黃│ 俊男等人至臺中市○○路永和巷21之4 │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蔡俊男 │麗玉 │ 號奇力公司,向負責人卯○○表示,渠│ 詞(88年偵字 │第6 項、│ │ │ │ │ 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當場交付│ 第19244號卷第│第1 項及│ │ │ │ │ 「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49│ 80頁) │刑法第34│ │ │ │ │ 160322)及載有「奇力、89年度北臺中│2、卯○○88.8.9 │6 條第1 │ │ │ │ │ 裝移機積點工程」字樣便條紙各1 張,│ 高雄市調處及 │項及同條│ │ │ │ │ 脅迫限制奇力公司僅能投標前述工程,│ 原審90.6.18 │第3項 │ │ │ │ │ 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奇力公│ 證詞(88年偵 │ │ │ │ │ │ 司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1 週內繳交工款│ 字20301號卷第│ │ │ │ │ │ 百分之四 配標金。 │ 10頁;原審卷 │ │ │ │ │ │2.88年5 月13日,開元公司自行標得「北│ 第170頁) │ │ │ │ │ │ 臺中營運處服務中心88年用戶裝移機積│3、開元公司負責 │ │ │ │ │ │ 點工程」後,開元公司轉由奇力公司施│ 人陳溪潭88.8.│ │ │ │ │ │ 作,丙○○獲悉後,於88年6 月間率李│ 9高雄市調處及│ │ │ │ │ │ 文華、蔡俊男等人,至奇力公司向黃麗│ 原審90.7.6證 │ │ │ │ │ │ 玉恐嚇強索70萬元(工程款金額為1, │ 詞(88年偵字 │ │ │ │ │ │ 787 萬餘元),卯○○因畏懼而如數給│ 第20301號卷第│ │ │ │ │ │ 付。 │ 3 頁;原審卷 │ │ │ │ │ │3.卯○○未依照丙○○前揭工程配標,仍│ 第226頁) │ │ │ │ │ │ 依奇力公司既定投標計畫自行參與各項│4、「曾朝明」名 │ │ │ │ │ │ 工程投標,後於88年7 月16日,奇力公│ 片及載有「奇 │ │ │ │ │ │ 司標得「北臺中營運處服務中心89年設│ 力、89年度北 │ │ │ │ │ │ 備整修積點工程」(金額為1,290 萬元│ 臺中裝移機積 │ │ │ │ │ │ ),丙○○於7 月下旬即多次向卯○○│ 點工程」之配 │ │ │ │ │ │ 恐嚇強索該公司工程款百分之4 金錢即│ 標字條(市調 │ │ │ │ │ │ 50萬元,卯○○畏懼但拖延未給付。 │ 卷第108至112 │ │ │ │ │ │ │ 頁) │ │ │ │ │ │ │ │ │ ├──┼─────┼────┼──────────────────┼────────┼────┤ │5 │丙○○ │開元公司│1.88年5 月初某日,丙○○率丁○○、張│1、丙○○88.8.17│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陳│ 緯鴻等人3 次至開元公司,向負責人陳│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癸○○ │溪潭 │ 溪潭表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 詞(88年偵字 │第6 項、│ │ │ │ │ 標,當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 第19244號卷第│第1 項及│ │ │ │ │ 叫器號碼0000000000代號02)及載有「│ 80頁) │刑法第34│ │ │ │ │ 開元公司、北臺中線路一線」字樣便條│2、陳溪潭88.8.9 │6 條第3 │ │ │ │ │ 各1 張,脅迫並限制開元公司僅能投標│ 高雄市調處及 │項、第1 │ │ │ │ │ 前述工程,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 原審90.7.6證 │項 │ │ │ │ │ 表示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1 週內繳交工│ 詞(88年偵字 │ │ │ │ │ │ 款百分之四配標金。因開元公司本即欲│ 第20301號卷第│ │ │ │ │ │ 投標該工程,故遭陳溪潭拒絕配合。 │ 3 頁;原審卷 │ │ │ │ │ │2.後於88年5 月13日,開元公司自行以1,│ 第226頁) │ │ │ │ │ │ 700 餘萬元標得「北臺中營運處服務中│3、奇力公司負責 │ │ │ │ │ │ 心88年用戶裝移機積點工程」,2 、3 │ 人卯○○88.8.│ │ │ │ │ │ 日後,丙○○即率丁○○、癸○○等人│ 9 高雄市調處 │ │ │ │ │ │ 至開元公司恐嚇強索工程款百分之四配│ 及原審90.6.18│ │ │ │ │ │ 標金,因陳溪潭告知已將工程轉包予奇│ 證詞(88年偵 │ │ │ │ │ │ 力公司施作,丙○○等乃轉向奇力公司│ 字第20301號卷│ │ │ │ │ │ 卯○○索取,而未再向開元公司恐嚇得│ 第10頁;原審 │ │ │ │ │ │ 財。 │ 卷第170頁) │ │ │ │ │ │ │4、「曾朝明」名 │ │ │ │ │ │ │ 片及載有「開 │ │ │ │ │ │ │ 元、北臺中線 │ │ │ │ │ │ │ 路1線(專案全│ │ │ │ │ │ │ )」之配標字 │ │ │ │ │ │ │ 條(市調卷第 │ │ │ │ │ │ │ 108至112頁) │ │ ├──┼─────┼────┼──────────────────┼────────┼────┤ │6 │丙○○ │斗六公司│1.88年4 、5 月間某日,丙○○指示尤耀│1、丑○○88.8.10│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陳│ 奇、丁○○、辰○○等3 人至彰化縣和│ 高雄市調處及 │法第87條│ │ │尤耀奇 │常吉 │ 美竹路506 號斗六公司工地辦公室,向│ 原審90.7.6 證│第1 項及│ │ │辰○○ │ │ 該公司負責人丑○○表示,渠等將介入│ 詞(88年偵字 │刑法第34│ │ │ │ │ 中華電信工程配標,以其若不照指示辦│ 第20301號卷第│6 條第1 │ │ │ │ │ 理,性命將不保等語脅迫丑○○配合,│ 17頁;原審卷 │項、第3 │ │ │ │ │ 並告以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配│ 第229頁) │項 │ │ │ │ │ 標金,至該公司所配得之工程將另行通│2、「曾朝明」名 │ │ │ │ │ │ 知等語。 │ 片及載有「斗 │ │ │ │ │ │2.後於88年5 、6 月間某日,尤耀奇、李│ 六、彰化一線 │ │ │ │ │ │ 文華、辰○○3 人又至斗六公司,留下│ 線路」之配標 │ │ │ │ │ │ 「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49│ 字條(市調卷 │ │ │ │ │ │ 160322代號111)及 載有「斗六、彰一│ 第108至112頁 │ │ │ │ │ │ 線線路」字樣之便條紙各1 張,脅迫並│ ) │ │ │ │ │ │ 限制斗六公司僅投標前述工程。 │ │ │ │ │ │ │3.丑○○因前述工程利潤低,本無意投標│ │ │ │ │ │ │ ,故於該工程88年6月初第1次開標時未│ │ │ │ │ │ │ 參與投標而致流標,尤耀奇、丁○○2 │ │ │ │ │ │ │ 人,即再至斗六公司指責丑○○為何未│ │ │ │ │ │ │ 遵照指示投標,並恐嚇其於第2 次開標│ │ │ │ │ │ │ 時必須遵照指示前往投標。丑○○畏懼│ │ │ │ │ │ │ 遂於88年7 月22日以2,466 萬元標得該│ │ │ │ │ │ │ 工程。嗣後,尤耀奇、丁○○、辰○○│ │ │ │ │ │ │ 等3 人未向丑○○恐嚇強索配標金。 │ │ │ ├──┼─────┼────┼──────────────────┼────────┼────┤ │7 │丙○○ │長永公司│1.88年4 月底某日,丙○○指派蔡俊男至│1、丙○○88.8.17│政府採購│ │ │尤耀奇 │負責人張│ 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50之1 號長永公司│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辰○○ │永松 │ 工地辦公室,向負責人壬○○自稱為四│ 詞(88年偵字 │第1 項及│ │ │蔡俊男 │ │ 海幫分子,告以四海幫將配標中華電信│ 第19244號卷第│刑法第34│ │ │ │ │ 中區○○○○路發包工程,並恐嚇需全│ 80頁) │6 條第1 │ │ │ │ │ 力配合,否則人或公司將有意外,當場│2、辰○○88.8.17│項 │ │ │ │ │ 並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 碼0000000000代號10)及載有「長永(│ 詞(88年偵字 │ │ │ │ │ │ 一)員林12線裝移機(二)員林擴援(│ 第19244號卷第│ │ │ │ │ │ 三)2 線遷移整修工程」字樣便條紙各│ 89頁) │ │ │ │ │ │ 1 張,脅迫並限制長永公司僅能投標前│3、壬○○88.8.11│ │ │ │ │ │ 述工程,並再強調不得跨區投標,否則│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 會有嚴重後果,得標後3 、4 天需繳交│ 原審90.7.6證 │ │ │ │ │ │ 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當日晚間7 、│ 詞(88年偵字 │ │ │ │ │ │ 8 時許,蔡俊男、尤耀奇、辰○○等復│ 第20301號卷第│ │ │ │ │ │ 至該公司,在渠等駕駛之廂型車內,由│ 23頁;原審卷 │ │ │ │ │ │ 蔡俊男再度警告壬○○必須依照白天所│ 第233頁) │ │ │ │ │ │ 交代之上述配標事項辦理。 │4、「曾朝明」名 │ │ │ │ │ │2.壬○○畏懼而依指示於88年5 月20日標│ 片(市調卷第 │ │ │ │ │ │ 得「員林營運處88年線路積點3 期工程│ 108至112頁) │ │ │ │ │ │ 」。當日晚間,丙○○旋即在電話中向│ │ │ │ │ │ │ 壬○○之妻強索配標金23萬元,由張永│ │ │ │ │ │ │ 松於翌日依丙○○指定地點如數交付予│ │ │ │ │ │ │ 丙○○。 │ │ │ ├──┼─────┼────┼──────────────────┼────────┼────┤ │8 │丙○○ │新益公司│88年5 、6 、7 月間,丙○○率丁○○、│1、甲○○88.8.11│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丁│尤耀奇等人3 次至新益公司,向負責人丁│ 高雄市調處及 │法第87條│ │ │尤耀奇 │聰海 │聰海表示,渠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並│ 原審90.7.6證 │第6 項、│ │ │ │ │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 詞(88年偵字 │第1項 │ │ │ │ │00000000),脅迫限制新益公司僅能投標│ 第20301號卷第│ │ │ │ │ │員林營運處發包之線路工程,並表示不得│ 31頁;原審卷 │ │ │ │ │ │擅自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第235頁) │ │ │ │ │ │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致│2、「曾朝明」名 │ │ │ │ │ │甲○○畏懼而不敢參與任何工程投 │ 片(市調卷第 │ │ │ │ │ │標(未遂)。 │ 108至112頁) │ │ │ │ │ │ │ │ │ ├──┼─────┼────┼──────────────────┼────────┼────┤ │9 │丙○○ │華勤公司│88年4 月間某日,丙○○指派蔡俊男、魏│1、辰○○88.8.17│政府採購│ │ │辰○○ │負責人林│源均等2 人至華勤公司,向負責人庚○○│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蔡俊男 │增益 │自稱係四海幫分子,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 詞(88年偵字 │第1 項及│ │ │ │ │工程配標,要脅庚○○應照渠等配標之工│ 第19244號卷第│刑法第34│ │ │ │ │程進行投標,限制該公司僅只能投標彰化│ 89頁) │6 條第3 │ │ │ │ │營運處及南投營運處埔里局發包之線路工│2、蔡俊男88.8.18│項、第1 │ │ │ │ │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得標後須│ 高雄市調處供 │項 │ │ │ │ │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離去時留下│ 述(88年偵字 │ │ │ │ │ │「曾朝明」名片。致庚○○心生畏懼而不│ 第20301號卷第│ │ │ │ │ │敢違抗,遂依照配標僅參與前述工程,先│ 47頁) │ │ │ │ │ │後於88年5 月19日標得「埔里88年度整修│3、庚○○88.8.12│ │ │ │ │ │遷移積點2 期工程」,88年5 月26日標得│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埔里區88年度市○○路零星增援積點工│ 原審90.9.17 │ │ │ │ │ │程」(工程款約2,600 萬元),88年7 月│ 證詞(市調卷 │ │ │ │ │ │9日 標得「彰化營運處轄區88年度零星增│ 第34頁;原審 │ │ │ │ │ │援積點工程」(工程款約2,100 萬元)後│ 卷第256頁) │ │ │ │ │ │,丙○○等人即不斷以電話催索配標金,│4、「曾朝明」名 │ │ │ │ │ │惟均遭庚○○拖延而尚未得財。 │ 片 │ │ │ │ │ │ │ │ │ │ │ │ │ │ │ │ ├──┼─────┼────┼──────────────────┼────────┼────┤ │10 │丙○○ │林乙公司│1.88年4 、5 月間,丙○○率丁○○、尤│子○○88.8.12高 │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陳│ 耀奇、辰○○等人至林乙公司,自稱係│雄市調處筆錄及原│法第87條│ │ │尤耀奇 │亨全 │ 四海幫分子,向負責人子○○表示,渠│審90.6.18 證詞(│第6 項、│ │ │辰○○ │ │ 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投標,交付「曾│市調卷第42頁;原│第1 項及│ │ │ │ │ 朝明」名片並脅迫林亨全僅能投標東勢│審卷第166頁) │刑法第34│ │ │ │ │ 及清水地區線路工程,並恐嚇不可擅自│ │6 條第3 │ │ │ │ │ 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得│ │項、第1 │ │ │ │ │ 標後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配標金等語│ │項 │ │ │ │ │ 。但子○○未予理會,於丙○○等人離│ │ │ │ │ │ │ 去後,即將「曾朝明」名片丟棄。 │ │ │ │ │ │ │2.子○○後即自行於88年7 月29日以2,40│ │ │ │ │ │ │ 0 餘萬元標得「東勢89年度線路整修遷│ │ │ │ │ │ │ 移併案工程」,88年8 月5 日以630 餘│ │ │ │ │ │ │ 萬元標得「東勢89年度零星增援積點工│ │ │ │ │ │ │ 程」,88年5 月間另標得清水、東勢等│ │ │ │ │ │ │ 地區工程9 件(出於自己意願投標,非│ │ │ │ │ │ │ 接受配標結果,工程款共1,200 萬元)│ │ │ │ │ │ │ 。丙○○等人曾多次電話強索配標金,│ │ │ │ │ │ │ 惟子○○均藉機迴避,而尚未得財。 │ │ │ ├──┼─────┼────┼──────────────────┼────────┼────┤ │11 │丙○○ │聖益公司│88年5 月24日,聖益公司自行標得「彰化│1、丙○○88.8.17│刑法第34│ │ │丁○○ │負責人李│及鹿港客服中心89年度裝移機拆換機積點│ 高雄市調處供 │6 條第1 │ │ │尤耀奇 │振都 │發包工程」。數日後,丙○○即率尤耀奇│ 詞(88年偵字 │項 │ │ │ │ │、丁○○等人至聖益公司責怪負責人李振│ 第19244號卷第│ │ │ │ │ │都擅自搶標,致渠等配標作業遭打亂,並│ 80頁) │ │ │ │ │ │威脅恐嚇戊○○仍須交付工程款百分之四│2、戊○○88.8.12│ │ │ │ │ │金錢,戊○○藉詞予以拖延,後於88年6 │ 高雄市調處筆 │ │ │ │ │ │月3 日至6 月5 日間,丙○○仍多次去電│ 錄及原審90.7.│ │ │ │ │ │向戊○○強索配標金,戊○○在丙○○脅│ 6證詞(市調卷│ │ │ │ │ │迫下,恐遭不利而應允給付30萬元,王道│ 第47頁;原審 │ │ │ │ │ │明乃於翌日再率尤耀奇、丁○○至聖益公│ 卷第237頁) │ │ │ │ │ │司向戊○○收取該30萬元現金。 │ │ │ ├──┼─────┼────┼──────────────────┼────────┼────┤ │12 │丙○○ │仟力公司│1.仟力公司負責人廖添富於88年4 月參加│廖添富88.8.13高 │政府採購│ │ │ │負責人廖│ 「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知悉辛○○│雄市調處證詞(市│法第87條│ │ │ │添富 │ 等人欲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後數日,│調卷第53頁) │第6 項、│ │ │ │ │ 丙○○即率2 、3 人至仟力公司,適因│ │第1 項及│ │ │ │ │ 廖添富外出未遇,故留下「曾朝明」名│ │刑法第34│ │ │ │ │ 片及載有「仟力公司、竹南、苗栗」字│ │6 條第3 │ │ │ │ │ 樣之便條紙各1 張,脅迫並限制仟力公│ │項、第1 │ │ │ │ │ 司僅能投標苗栗營運處發包之竹南、苗│ │項 │ │ │ │ │ 栗地區○○○路積點工程,但廖添富獲│ │ │ │ │ │ │ 悉後未予理會。 │ │ │ │ │ │ │2.仟力公司後自行於88年5 月26日以376 │ │ │ │ │ │ │ 萬元標得「公館局及銅鑼局擴充市話中│ │ │ │ │ │ │ 斷光纜」2 件工程及於同年6 月3 日以│ │ │ │ │ │ │ 2,759 萬元標得「苗栗88年第2 期桿線│ │ │ │ │ │ │ 遷移零星積點工程」「線路整修積點」│ │ │ │ │ │ │ 「線路局部擴援積點」3 件工程,於同│ │ │ │ │ │ │ 年7 月28日又自行以2,017 萬元標得「│ │ │ │ │ │ │ 竹南客服中心88年度積點零星增援第2 │ │ │ │ │ │ │ 期」、「市○○路綜合積點」2 件工程│ │ │ │ │ │ │ 後,丙○○即陸續去電向廖添富恐嚇催│ │ │ │ │ │ │ 討配標金,並揚言將親自前往仟力公司│ │ │ │ │ │ │ 取款,惟尚未得財,辛○○等人即遭警│ │ │ │ │ │ │ 查獲。 │ │ │ ├──┼─────┼────┼──────────────────┼────────┼────┤ │13 │丙○○ │中臺公司│1.88年4 月上旬某日,丙○○與尤耀奇至│1、丙○○88.8.17│政府採購│ │ │尤耀奇 │副總經理│ 中臺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張光華及副│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 │王銘煌 │ 總經理王銘煌表示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 詞(收取40萬 │第1 項及│ │ │ │ │ 標,脅迫並限制中臺公司僅能投標彰化│ 元部分與王銘 │刑法第34│ │ │ │ │ 及臺中地區○○○路工程,致張光華、│ 煌之陳述不符 │6 條第3 │ │ │ │ │ 王銘煌畏懼應從。數日後,丙○○夥同│ 部分不採)( │項、第1 │ │ │ │ │ (不詳人)至該公司交付限定只能投標│ 88年偵字第192│項 │ │ │ │ │ 彰化、臺中地區工程之字條。 │ 44號卷第80頁 │ │ │ │ │ │2.中臺公司於88年4 月間標得「彰化營運│ ) │ │ │ │ │ │ 處中華局88年度擴充市話發包積點工程│2、尤耀奇88.8.6 │ │ │ │ │ │ 」,丙○○即去電向王銘煌恐嚇、脅迫│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 交付8 萬元配標金。王銘煌以非負責人│ 述(88年偵字 │ │ │ │ │ │ 拖延。該公司後於同月又標得虎尾營運│ 第19869號卷第│ │ │ │ │ │ 處「彰化客服線路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 12頁) │ │ │ │ │ │ 」、「鹿客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隔│3、王銘煌88.8.13│ │ │ │ │ │ 數日,丙○○又致電王銘煌恐嚇交付連│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同上一工程之配標金共16萬元,否則一│ 詞(市調卷第 │ │ │ │ │ │ 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王銘煌仍以其│ 57頁) │ │ │ │ │ │ 會向負責人反應等語搪塞,而未付款。│ │ │ ├──┼─────┼────┼──────────────────┼────────┼────┤ │14 │丙○○ │台盟公司│1.88年5 、6 月間某日,丙○○率丁○○│乙○○88.8.13高 │政府採購│ │ │丁○○ │負責人毛│ 、癸○○、辰○○等人至台盟公司自稱│雄市調處及原審9 │法第87條│ │ │辰○○ │子豐 │ 係四海幫分子,向該公司員工表示(當│0.6.29證詞(市調│第1 項及│ │ │癸○○ │ │ 時負責人乙○○未在公司),渠等將介│卷第64頁;原審卷│刑法第34│ │ │ │ │ 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工作,並當場交付│第207頁) │6 條第1 │ │ │ │ │ 曾朝明名片及載有「台盟、臺中南一線│ │項 │ │ │ │ │ 積點工程」字樣便條紙各1 張,脅迫並│ │ │ │ │ │ │ 限制台盟公司僅能投標前述工程,且須│ │ │ │ │ │ │ 於得標後1 周內需繳交工程百分之四配│ │ │ │ │ │ │ 標金,復以該公司若不遵照指示辦理,│ │ │ │ │ │ │ 將給予好看等語恫嚇之。後於88年7 月│ │ │ │ │ │ │ 間,因前述工程流標,丙○○等再度前│ │ │ │ │ │ │ 往台盟公司脅迫乙○○儘速投標,毛子│ │ │ │ │ │ │ 豐雖畏懼而前往投標,但該工程嗣於同│ │ │ │ │ │ │ 年8 月5 日由新益公司以1,000 萬得標│ │ │ │ │ │ │ 。 │ │ │ │ │ │ │2.台盟公司於88年7 月23日標得員林營運│ │ │ │ │ │ │ 處「北斗客服區88年遷移整修積點工程│ │ │ │ │ │ │ 」後,丙○○即去電向乙○○恐嚇索取│ │ │ │ │ │ │ 配標金,致乙○○心生畏懼而在臺中長│ │ │ │ │ │ │ 榮桂冠飯店交付40萬元予丙○○,毛子│ │ │ │ │ │ │ 豐恐丙○○等人再度前來強索金錢,遂│ │ │ │ │ │ │ 出國躲避。 │ │ │ ├──┼─────┼────┼──────────────────┼────────┼────┤ │15 │丙○○ │長欣利公│1.88年5 月間某日,丙○○率丁○○、蔡│1、丙○○88.8.17│政府採購│ │ │丁○○ │司負責人│ 俊男、尤耀奇、癸○○、辰○○、招永│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尤耀奇 │吳錫標 │ 明等人,數次至長欣公司向吳錫標表示│ 述(88年偵字 │第1 項及│ │ │辰○○ │ │ ,渠等係四海幫分子,將介入中華電信│ 第19244號卷第│刑法第34│ │ │蔡俊男 │ │ 工程配標工作,並表示得標後1 周內需│ 80頁) │6 條第1 │ │ │癸○○ │ │ 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的配標金,吳錫標│2、辰○○88.8.17│項 │ │ │己○○ │ │ 因懾於丙○○等人幫派威勢,且為免同│ 高雄市調處、 │ │ │ │ │ │ 業競爭,應允接受配標,範圍以斗六、│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虎尾、南臺中地區電信工程為主。 │ 供述(88年偵 │ │ │ │ │ │2.長欣利公司於88年5 月20日在丙○○等│ 字第19244號卷│ │ │ │ │ │ 之配標下,標得「南臺中89年度第1 期│ 第89、101頁;│ │ │ │ │ │ 裝移機零星積點工程」,丙○○即率李│ 原審卷第48、 │ │ │ │ │ │ 文華、尤耀奇於5 月28日前往該公司收│ 564頁) │ │ │ │ │ │ 取配標金現金60萬元。 │3、蔡俊男88.8.18│ │ │ │ │ │3.長欣利後於88年7 月5 日又在丙○○等│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 配標下,標得「斗六區89年度零星增援│ 述(88年偵字 │ │ │ │ │ │ 積點工程」、「綜合積點工程」,王道│ 第20301號卷第│ │ │ │ │ │ 明即指派尤耀奇、癸○○前往收取配標│ 47頁) │ │ │ │ │ │ 金現金124萬元。 │4、吳錫標88.8.9 │ │ │ │ │ │ │ 、88.8.19高雄│ │ │ │ │ │ │ 市調處及原審 │ │ │ │ │ │ │ 90.6.18證詞(│ │ │ │ │ │ │ 88年偵字第192│ │ │ │ │ │ │ 44號卷9頁;市│ │ │ │ │ │ │ 調卷第1頁;原│ │ │ │ │ │ │ 審卷第177頁)│ │ │ │ │ │ │5、長欣利公司工 │ │ │ │ │ │ │ 地主任謝鴻鈞 │ │ │ │ │ │ │ 88.8.19 高雄 │ │ │ │ │ │ │ 市調處證詞( │ │ │ │ │ │ │ 市調卷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