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17號、第2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部分撤銷。 乙○○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高雄縣永安鄉○○路6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簡稱台電興達廠)於91年5 月間辦理「興供91011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以下簡稱「興供91011 」案)之發包作業,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由負責人朱張文雪於91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單,並將標單交由興達電廠之收發人員李素珍簽收後完成投標手續。詎乙○○竟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宏光公司無法參與投標之犯意,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即不得任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投標內容,其在得知朱張文雪已參與該案投標後,即要求朱張文雪返回投標處所,並當場請不知情之興達發電廠供應課長郭高惠配合,取回朱張文雪已完成投標程序之標單,郭高惠誤以為朱張文雪係透過乙○○取回標單修改,乃基於不願得罪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心態,命現場收發文工作人員李素珍將宏光公司之標單抽出後,交還朱張文雪,並由朱張文雪在台電興達廠「興供91011 」採購案之「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係「自願取回」之字樣後取回,乙○○因而以此非法方法,致宏光公司無法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朱張文雪(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25頁)、李素珍(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39頁)、郭高惠(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39頁)、林振昌(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77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 二、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係林振昌親自製作之文書,業經林振昌於原審法院95年3 月9 日審判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為其本人製作等語明確,而報告書內容亦經檢辯雙方對此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應認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郭高惠(92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見92年偵字第25797 號卷第10頁)、91年3 月22日被告乙○○與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163 頁)、臺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91年度之「採購股送件簿」(見92年偵字第25797 號卷第28頁)、臺灣電力公司92年4 月1 日、92年4 月21日「興供92005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分別見92年他字第1287號卷第133 頁及第132 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基於好意幫助朱張文雪,至於標封可否取回並非我能控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受朱張文雪請託,希望被告乙○○能為其取回標封(含標單,以下稱標封均含標單),被告乙○○始向郭高惠請求基於便民幫忙處理;證人朱張文雪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郭高惠等均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朱張文雪有任何不願、拒絕、或勉強的表情,被告乙○○亦未對朱張文雪為任何強暴、脅迫,足見朱張文雪領回標封確實係基於自願;而被告乙○○當時與朱張文雪處於合作關係,並無阻止朱張文雪投標之動機;再朱張文雪於原審證稱:我標價是2000萬元左右。而據偵查卷附上開『興供91011』石灰石粉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記錄」所載,當時最低標煜盛公司原出標價係1834萬5600元,之後依次為啟欣公司1883萬7000元,頌興公司 1953萬元,之後經二次減價結果,由煜盛公司以1790萬元得標,則朱張文雪在當時既告知標價為2000萬元左右,明顯較上開3 家公司為高價甚多,被告及任何在場之人如有特殊目的,亦都不用擔心會由朱張文雪之宏光公司得標,被告實無強令朱張文雪取回標單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按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6月8 日頒佈之(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領標投標程序第7 項第5 點定有明文,有該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亦經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揭其旨,故如允許廠商投標後再取回或修改標單,顯然易生弊端,此乃任何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者均可顯而易知之情事,何況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之供應課長郭高惠及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乙○○,均屬熟稔於採購業務及地方事務而有一定地位之人士,故被告乙○○及郭高惠對於上開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之規定,堪認無不知之理,故證人郭高惠證稱:不知此一規定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朱張文雪於91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單,並將標單交由興達電廠之收發人員李素珍簽收完成投標手續後,被告乙○○即向當時任職台電興達廠之課長郭高惠,表示朱張文雪所投標之標單記載有誤,要求取回之事實,業經證人郭高惠、李素珍證述在卷。而郭高惠因礙於被告乙○○為民意代表之身分,遂向李素珍表示「宏光的標有錯誤,你讓他們拿回去修改」之事實,業據郭高惠證述在卷。而宏光公司之標單經李素珍看過發文登記簿後,當場即告知郭高惠課長宏光標單已經登簿了,是要先拿給採購人員簽收,倘若要取回再跟採購人員請求,李素珍隨即起身拿著標封與採購登記簿要前去交付採購人員之際,被告乙○○在櫃台旁即要求郭高惠,並大聲表示:「郭課長,你趕快處理一下」,郭高惠隨即就走進櫃台擋住李素珍,並向李素珍表示「廠商要拿回去修改沒有關係,你給他們簽收一下就好」,李素珍迫於無奈始同意朱張文雪之標封取回等情,業據證人李素珍於原審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及93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郭高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乙○○有大聲講,但其他李素珍講的部分(即李素珍於93年5 月7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是對的,我(當時)是有講「要修改就讓他修改」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乙○○要求取回宏光公司對「興供91011 」案之標封,郭高惠因不願得罪被告乙○○,雖明知不應允許取回標單修改,不但阻擋李素珍依法應完成辦理政府採購之程序,進而要求李素珍將標封交還宏光公司之朱張文雪簽收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因無全程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時沒有聽到乙○○對李素珍大聲講話,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與上開論證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朱張文雪當時於完成「興供91011 」案之投標後,就有人向其詢問是否有投標之事實,業據朱張文雪證述在卷,並證稱:甫投完標後,剛好安平港的工地主任打電話給我,並表示石灰石已運到安平港,要卸貨的時間耽誤了,當時我心裡很急,因現場已經沒有卡車去把貨載出來,因怕被罰款,就趕快跟現場工地主任聯絡,一直在電話忙著處理這件事,後來管投標的小姐就叫我把標封拿回來,而當時我的心思都放在安平港的事情,所以負責處理投標的人員叫我簽名,我就趕快簽名,然後就趕去安平港等語。復證稱:當時我不是要修改標單,心思都放在安平港,標單之所以會取回,我覺得這應該是乙○○自己雞婆的(即擅自主張)等語(見原審95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李素珍亦證稱:「(檢察官問:乙○○吼叫郭課長,叫郭課長趕快處理之前,朱張文雪有無來跟你們索回標單被你們拒絕?)答:沒有,朱張文雪是跟乙○○一起過來的,朱張文雪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發生吼叫的過程中,妳有無特別注意朱張文雪的表情?)答:沒有」「(檢察官問:乙○○在吼郭高惠與郭高惠在吼你的時候,朱張文雪有無幫腔?)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聽到朱張文雪講話。」等語(見原審95年3 月9 日審訊筆錄)。證人郭高惠則證稱:「(檢察官問:你說在91年5 月9 日9 時30分左右到底是乙○○或朱張文雪開口表示要修改標單的?)答:是乙○○要求要修改的,並表示說是宏光公司要修改」等語,是朱張文雪於當日投標後,既無要修改標單之意,且證人郭高惠、李素珍均證稱:「於朱張文雪取回標單前,均未曾聽聞朱張文雪表示要修改標單」等語,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於當日(91年5 月9 日)乘朱張文雪於忙亂中,要求朱張文雪主動取回標單,以達其阻撓宏光公司參與投標及事後開標之犯意,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當時是受朱張文雪所託取回標單,朱張文雪係出於自願取回標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朱張文雪之調查局、偵查、審判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朱張文雪就其無取回標單之意思一節,自始供述一致(調查局時係供稱:我並非自願退件,偵查中則證稱:我簽名後才知道簽的是標封,我不知為何會被退標),至於辯護人所稱供述不一之部分,則與朱張文雪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無涉,附此敘明。 ㈣又按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保障投標過程應為之公平競爭,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之前揭禁止修改或取回標單之函令亦為符合上開意旨之主要精神之所在。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乙○○當時與朱張文雪處於合作關係,無使朱張文雪不為投標之動機,況且朱張文雪自承投標金額 2000萬元,而「興供91011 」案中當時最低標煜盛公司原出標價係1834萬5600元,之後依次為啟欣公司1883萬7000元,頌興公司1953萬元,並無阻止朱張文雪投標之必要云云。然查,朱張文雪雖證稱其曾請託被告乙○○幫忙尋找銷售石膏之管道(此部份後述),但此與本件朱張文雪投標之「興供91011 」案兩者毫無關連,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乙○○無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及犯罪之動機。朱張文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投標金額為2000萬元云云。然案發當時朱張文雪之標單既未當場開封,其實際投標金額已無可考,仍難以此推認朱張文雪未遭他人以不法方式以致不能投標,故辯護人以事後朱張文雪所稱當時投標之金額不影響投標之結果,反推被告乙○○當時無犯罪之必要及動機云云,則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竟為使宏光公司不為參與開標之目的,要求朱張文雪偕同返回投標收發文處,並當場要求興達發電廠供應課長郭高惠配合,取回朱張文雪已投標之標單,事後再由朱張文雪在「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係「自願取回」之字樣後取回,以圖掩飾其犯行,以此非法方法致宏光公司無法投標,已甚顯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投標現場之櫃台前,曾對郭高惠「大聲」說話,且強令郭高惠取回朱張文雪已投標之標單,因認其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證人郭高惠於原審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乙○○有大聲講,我是基於日後與當地居民協調時,仍需透過當時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的被告乙○○,所以做個順水人情給被告乙○○等語,故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乙○○對郭高惠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及原審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利用行政人員不願得罪地方民意代表之心態,使郭高惠違背行政規定令李素珍允許宏光公司負責人朱張文雪取回標單,對朱張文雪及宏光公司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且因而使郭高惠受有處分,故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追求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精神,破壞健全採購制度,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高雄縣永安鄉○○路6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為購入發電所需之石灰石及石灰石粉並出售發電廠機器運轉後所產生之石膏,於民國91年2 月22日辦理編號「興供91003 」石灰石暨石膏發包案,當日決標時,由高雄市○○區○○街5 號1 樓宏光公司得標。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找宏光公司負責人朱張文雪,無理由的表示宏光公司必須放棄該得標案,不得與興達電廠簽定標購案,企圖阻撓宏光公司簽約,迫使宏光公司放棄,使興達電廠重新招標,讓被告乙○○再次有投標機會,或迫使宏光公司給付相當對價,以獲取不法利益。惟朱張文雪為顧及不簽約,押標金將遭沒收,日後不得再參與興達電廠相關採購案之投標,損失慘重,當場予以回絕。被告乙○○無法得逞後,即口氣惡劣的對朱張文雪稱:自興達電廠運送石灰石膏,通過其等鄉村道路到往返這段道路是不容易通過的云云。之後數天中,朱張文雪家中電話即常常遭到不明電話騷擾,致朱張文雪家人心生恐懼,復接獲被告乙○○電話,要求朱張文雪至被告乙○○家中談談,使朱張文雪基於害怕,只得於不詳時日,由其子朱恩廷陪同至被告乙○○岡山住宅談判,朱張文雪自動提出每季交付新台幣20萬元,1 年4 季80萬元與乙○○,祈求被告乙○○能放行,不要再騷擾為難,但為被告乙○○拒絕,並唆使其身旁不詳姓男子(經查為夏令夷)語帶威脅的喝令朱張文雪及朱恩廷:將宏光公司之大、小印章交出來,交由渠等經營處理云云。致朱張文雪、朱恩廷心生畏懼,一再懇求,祈能順利營運,終始得其順勢同意將所標得之石膏中百分之65即5 萬2 千公噸,以成本價每公噸7 元之價格轉交由被告乙○○承作,由被告乙○○再仲介買主承售,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朱張文雪之證述、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林振昌之偵訊筆錄及林振昌與乙○○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朱張文雪,至於夏令夷要朱張文雪交出大、小章,那是夏令夷與朱張文雪間的關係,與我無關、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係林振昌製作之報告書,不是我的意思,當天所開的會議不是圍標會議等語,經查:㈠朱張文雪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標到80,000噸石膏,為何又轉讓52,000噸石膏給乙○○?)答:我標到時對石膏的銷路沒有把握,所以給乙○○找出路」「(問:你與你兒子到乙○○家談時,黃某要求你交出你公司大、小章?)答:不是他說的,是另一個人講的 (當時有2 個人), 我說若我交出大、小章,那公司不是就給你的嗎。」「(問:你為何將65% 的石膏交給乙○○?)答:是為請他安撫居民,所以才將65% 的石膏交他處理,因車子過時會有石膏落下」「(問:你將會將65% 的石膏交乙○○處理,是因黃某給你壓力否?)答:沒有。但他有對我講有多困難多困難」「(問:你是擔心村民抗議,所以請黃某安撫,才給他65% 石膏當利潤否?)答:是」「(問:你是怕乙○○阻擾你或擔心村民阻擾?)答:我是害怕村民阻擾或村民與司機起衝突,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所以請他幫忙」「(問:你不是害怕乙○○阻擾你否?)答:我全部有害怕,過去我對黃某也不認識,我只是聽過過去新達廠的員工要上班都很困難。」等語,由證人朱張文雪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係證人朱張文雪於標得石膏部分因對石膏銷路沒把握能順利售出,始找被告乙○○代為銷售石膏,顯見朱張文雪將石膏交由被告乙○○代為銷售並非受到被告乙○○恐嚇,上開證詞核與朱張文雪於原審95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又朱張文雪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將石膏交給被告乙○○處理不是因乙○○給的壓力,而是因為害怕村民阻擾或村民與司機衝突,所以請乙○○幫忙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乙○○有講過,台電在剛開始興建的時候,村民都會聯合起來阻止他們上班,要去台電都要經過那個小路,那個小路是村民的,所以我就想到這樣我的石灰石要運送,恐怕會有困難等語相符(見原審95 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益見朱張文雪與被告乙○○之交涉純屬朱張文雪基於傳聞,為求事業之順利進行,而尋求協助,此部份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乙○○有為何等恐嚇取財之依據。㈡又據證人朱張文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標到的時候,夏令夷就跟我講說,不要經營,交出大、小印章,我拒絕夏令夷之要求以後,在91年2 月22日或23日開標,標到後就一直努力要賣石膏,但是反應都不好,所以才去找張子路幫忙找乙○○,看有無辦法替其銷售,乙○○也不敢全部買去,因為他擔心不穩定的關係,所以我就把三分之二給乙○○,要乙○○幫我賣出去,三分之一我自己賣給亞洲水泥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張子路所證稱:朱張文雪找我幫忙石膏之銷售管道‧‧‧,我後來想到我的朋友乙○○是當地永安鄉代表主席,我就請教乙○○能不能幫助,後來我帶朱張文雪到乙○○岡山處家,當面請乙○○幫忙找銷售管道,我也告訴乙○○幫忙到朱張文雪不要虧損就好了等語相符(以上見原審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顯見早在朱張文雪託張子路找被告乙○○幫忙前,夏令夷就已企圖取得宏光公司之經營權,則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雖亦曾在場,然既未有證據足認夏令夷係受被告乙○○唆使要求朱張文雪交付宏光公司大小印章,自難認被告乙○○此部份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對被告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部分與同案被告黃義雄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