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緝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里○○路61號「雷查特電腦」網咖,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網路公司)之「武士傳奇」網路遊戲,以其所有帳號「MYLOVE0525」、角色名稱「地獄先鋒五元帥」,於遊戲進行中,向田中閔謊稱欲借用其所有之角色把玩,使田閔中不疑有他,遂告知其所有帳號「killeZ0000000000」,角 色名稱「星星殺手」之帳號及密碼。復於93年2 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村○○路145 號「帝國資訊社」,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上開遊戲網,向甲○○謊稱其係「筱舞士」,借用「星星殺手」帳號進入上開遊戲網,欲與甲○○互換角色把玩,使甲○○不疑有他,遂將其夫丙○○所有帳號「knight660825」及密碼告知乙○○。詎乙○○輸入甲○○所告知之帳號、密碼後,竟未經甲○○、丙○○之同意,自93年2月24日凌晨零時37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26分止,拿取丙○○所有上開遊戲帳號內之虛擬遊戲寶物鋼製脛甲等物品及金幣後,將之變賣予其他玩家,無故變更丙○○所有上開遊戲帳戶之紀錄,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住所在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76-4號,居所為台南市○○路200號7樓之13,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被告又係利用台南地區的電腦設備,連線至傳奇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在遊戲網上更改被害人之電磁紀錄。而傳奇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設於桃園。是以,被告犯罪行為地在台南,犯罪結果地在桃園,亦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乃以無管轄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網路犯罪為新興之犯罪型態,係藉由電腦系統、通訊系統及傳播系統等三層面所構成,而形成立體之第三度虛擬空間,行為人犯罪除需透過電腦外,更是利用網路連結全球便利性之特性而完成其犯罪。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當中,任何人均可透過電腦連結上網路,以相互傳輸或利用、取得、儲存網路上之資訊,使原來只是個體單一、單向之線的傳播,轉而成為群體、多向及全面性的傳遞。從而,不僅一般人可善用網際網路之虛擬性、便利性、公開性、高速性、高容量性、匿名性、超越國界、跨區域性等特性以達成資訊交換傳輸或其他之商業或溝通等目的,智慧型之犯罪者亦同樣滲透入網際網路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可想像之情況是,犯罪行為人在利用網路犯罪時,常不需親自踏上該轄區之領域即可實施犯罪,只需在某地使用電腦,藉由某處之電腦伺服器,經由網路封包傳輸瀏覽,將訊息傳遞至其他區域或他國,或侵入其他區域、其他國以窺得該處某人或某公司之最高機密,甚至竄改其機密內容、程式資料,或任意複製下載以窺得該項機密。故為因應網路犯罪之虛擬特性,本於兼顧被告及被害人應訴之公平性,就刑事管轄權之有無,宜從寬認定。本案被告係先擅自登入他人遊戲帳號,假冒他人名義,向同於線上進行遊戲之告訴人丙○○之妻甲○○,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遊戲帳號、密碼後,迅速更改告訴人之密碼,再竊取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寶物。是以,被告於網路上假冒他人,遊說甲○○與其互換角色把玩以藉機取得告訴人遊戲帳號、密碼時,應認已開始著手於犯罪行為。被告上網地點及遊戲伺服器之設置地點雖非在澎湖縣,然甲○○於電腦上接收被告詐騙訊息時,係在其澎湖縣住處,堪認澎湖縣亦應係本案之行為地之一,原審法院應具有管轄權。是原審認定本案無管轄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固分別在台南縣、市○○○○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固設於桃園縣,固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傳奇網路公司之遊戲網,利用網上對話方式,向另一電腦使用端之澎湖縣民甲○○,騙取其夫藍哲星之帳戶密碼,再以該密碼進入藍哲星之網路倉庫盜取裝備,致藍哲星之財產利益受損,而該甲○○、藍哲星之電腦均係設於其等澎湖縣之住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犯罪自應有管轄權。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尚嫌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以資適法,本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