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李炫德、蔡國卿、簡志瑩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理事長,並於民國85年間擔任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總經理。緣其於同年間委託胞弟乙○○代理處理李俊德向其購買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而由乙○○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26 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乙紙。乙○○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旋於同月15日持前開土地權狀影本、協議書、支票影本、過戶書類影本、承諾書影本等物,前往位於臺中之欣翔公司,並告知甲○○之助理蔡儷琪前開土地買賣經過,然因乙○○主觀上欲退股並取回投資款,遂未將該支票交回。蔡儷琪嗣乃將乙○○處理售地事宜、未繳回所收取之支票,及乙○○將當面告知甲○○未繳回支票等事宜,登載於屬私文書之該公司重劃會記事簿內,並以之為掛號案件呈予甲○○核示,甲○○則於該記事簿上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 15 」等文字,表示其已知悉。詎甲○○嗣因重劃事宜與乙○○互生齟齬,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與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變造刑事證據並加以使用,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85年4 月15日甲○○批示後至89年9 月14日以甲○○名義具狀自訴乙○○業務侵占,於同日遞狀繫屬原審法院前,此段時間內之某時,將前揭重劃會記事簿下方,原由蔡儷琪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甲○○親自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予以修改並遮蓋影印,變造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以隱瞞甲○○早於85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乙○○並未將所收取之前揭支票交回公司,其並要求會計以暫付傳票之方式入帳之事實後,於89年9 月1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前開支票(89年度自字第480 號)時,提出法院作為證據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月28日即具狀撤回該自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及蔡儷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或舉證其有任何顯不可採之處,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重劃會記事簿影本,就證人蔡儷琪記載之內容,對被告甲○○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部分之文書內容既係從事業務之蔡儷琪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蔡儷琪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曾於89年9 月14日以本件告訴人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乙○○提起刑事自訴,而該份自訴狀證二所附之重劃會記事簿下方,原由蔡儷琪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自己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業遭修改刪除並遮蓋影印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該份證據私文書並加以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乙○○至李俊德處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伊告乙○○的那份自訴狀是丙○○寫的,自訴狀內所附的證據,是何人交給丙○○的,伊並不知情,當初伊之所以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目的是要逼乙○○出面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大灣重劃會理事長,於89年9 月14日曾以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乙○○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自訴案,其自訴狀內並檢附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摘錄影本、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業務報告檔案影本(即蔡儷琪記載有關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之相關重劃會記事簿影本)等證物各1 份,而該份自訴狀證二所附之重劃會記事簿證物之下方,由蔡儷琪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之文字,及被告自己接於蔡儷琪記載後面而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確遭修改刪除,原先書面最下面一行文字「『惟以書面呈總經理』(蔡儷琪記載)以及『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甲○○自己之記載)」均遭遮蓋隱匿,而影印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有該遭遮掩前蔡儷琪記載之全部以及被告有加註批示之文件,及內容已遭遮掩隱匿之文件附卷可憑(94年發查字第1133號卷第4 、9 頁);經比對兩份文件,遭刪除之「惟以書面呈總經理、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文字,其中「惟」字係緊接於「無法作帳」之後,為該行之最後一個字,「惟」字前面是「,」。但更改後係將「,」改為「。」而結束記載,並刪除該行最後一個字「惟」,足見提出該證物之人係故意刪除蔡儷琪製作之「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甲○○於95年4 月15日批示表示知悉之內容,且由遮掩該文件之最後一行文字並且蓄意讓文件格紙呈現工整而不欲讓人發現該文件曾遭人掩蓋部分內容後才影印提出,應足證明提出此自訴案件之人並非因過失而漏印刪除文件最後一行,應無疑問。又被告對乙○○提起之前開自訴案件,經公訴人提示94年度發查字第1133號卷第8 頁89年9 月14日之刑事自訴狀末頁簽名欄,被告供稱: 「是我之印章,但不是我的簽名,我知道我對乙○○提出自訴」等語(94年偵字第13 851號卷第38頁),並經原審調取89年度自字第480 號被告向乙○○所提出之業務侵占自訴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記載完整、未遭刪除「惟以書面呈總經理,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之真正重劃會記事簿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94年發查字第1133號卷第4 頁),是被告推稱只是要逼乙○○和解,不知丙○○會向法院遞狀自不足信,蓋其如果僅係要逼乙○○出面和解而無向法院遞狀之真意,則其端無費心遮掩文件最後一行文字且將文件格紙下方修整為工整之直角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是要逼乙○○出面云云,已有可疑。 ㈡被告雖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於85年間委託乙○○代理處理李俊德向其購買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並由乙○○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1026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1 紙,而乙○○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因其主觀上欲退股,故未將該紙支票交回公司,而僅交付公司前開金鼎段658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協議書、支票影本、過戶書類影本、承諾書影本等物,惟乙○○業已將未交回支票之事口頭告知被告之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甚詳(94年偵字第13581 號卷第35-39 頁),核與以被告名義於89年9 月1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自訴狀中所載:「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一件與區內地主李俊德協議預定土地買賣案件(如附證三)中,『代理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親自向李俊德收取由高雄市二信開立之合庫支票乙張金額為00000000元正,… …。」等語,互相吻合(89年度自字第480 號卷第1-7 頁),復有該記載完整之真正重劃會記事簿1 份可憑(94年發查字第1133號卷第4 頁),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乙○○至李俊德處簽立土地協議書等語,因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狀確係由案外人丙○○所撰寫,該訴訟業務亦由丙○○所承辦等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原審卷第85-88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固堪認定。惟乙○○代理被告處理李俊德向被告購買前開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且因之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1026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1 紙後,並未將該支票交回等情事,若非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告知丙○○,並提供該等重劃會記事簿、土地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予丙○○作為訴訟證據,則丙○○於撰狀時,如何確切知悉該等證物來源,並進而取得該等證物以作為訴訟證據?是被告辯稱自訴狀內所附的證據,是何人交給丙○○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乙○○之所以得知被告對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時,提出於法院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有部分遭修改並遮掩影印,致與真實不符,係因丙○○事後曾提供完整且真實之重劃會記事簿影本予乙○○之故,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88 頁),而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參酌如前所述,被告對乙○○提起刑事自訴之整份自訴書狀,係由丙○○撰寫乙節,顯見該重劃會記事簿中,原由蔡儷琪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應係由丙○○予以修改並遮掩變造。此外,復參以丙○○變造該份記事簿內容時,不僅就文字予以遮掩影印,其又特地將「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改為「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其意在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蔡儷琪書寫之內容僅至「故會計無法作帳」一詞後,即行結束,至為明顯,故丙○○變造該重劃會記事簿內容係出於故意所為,茲可認定。再丙○○僅係欣翔公司內部人員,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若謂丙○○於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與乙○○間之糾葛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無故將本對乙○○有利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予以變造,致成不利於乙○○之狀態(此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經變造內容之重劃會記事簿,於前揭自訴案件,確屬不利於乙○○之證據此節,詳見後⒋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故丙○○之所以變造該重劃會記事簿,應係與前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所合謀,至為灼然。 ⒋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1章之罪者(包括刑法第335、 336、33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 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係兄弟關係,此業經證人乙○○證陳明確,並為被告所肯認,故渠2 人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至明。又85年4 月15日證人蔡儷琪於前開重劃會記事簿登載完畢後,即將該書面呈由被告核示,被告則於該記事簿上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字,已經證人蔡儷琪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甚明(94年偵字第13581 號卷第36-37 頁、原審卷第89-93 頁),並有該完整之真實重劃會記事簿存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該記事簿之記載,顯見被告至遲於85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乙○○涉有侵占收取自李俊德之前開支票之嫌,然其遲至89年9 月14日始就該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而前開文字(指蔡儷琪所寫之「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 15 」等字)若經予以遮掩,如乙○○又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之證明,則法院於審酌該告訴權時效,自極有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乙○○之判斷,故該經遮掩變造內容之重劃會記事簿,於前開自訴案件中,乃屬不利於乙○○之證據,應無疑義。 ⒌另被告固又辯稱:當初伊之所以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目的是要逼乙○○出面和解云云。惟審酌被告不僅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為求該自訴案件得順利成立,又不惜甘冒犯罪,與丙○○共同變造至屬重要之重劃會記事簿所載內容一情,足認被告本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其嗣後撤回該訴訟,應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⒍至被告固否認前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經修改遮掩者,係其所為,而證人丙○○又經原審、本院均傳、拘未著,致未能訊明而確知前開重劃會記事簿係於何時遭變造,惟該記事簿既係於85年4 月15日經被告批示其上,有如上述;而被告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狀,又係於89年9 月14日撰狀完成,並於同日即繫屬法院,亦有該自訴狀1 份附於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0 號案卷可稽,是前開重劃會記事簿遭變造之時間點,自可確認係於85年4 月15日被告批示後至89年9 月14日遞狀繫屬法院前,此段時間內之某時,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89年9 月14日向法院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時,所提出之證物(指前開屬私文書之重劃會記事簿),既係經其與丙○○共同變造而不利於乙○○,且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又被告使用該經變造之證據,係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既均如前述,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使用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用變造證據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又被告變造前開重劃會記事簿後,進而提出於法院而使用之,其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使用變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再被告就使用變造證據犯行,與案外人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除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就本案與丙○○係屬共犯關係,公訴人漏未論及,亦予補充。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同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起訴,原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時審判,疏未告知應變更或追加之罪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疏誤。被告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弟弟乙○○間因重劃事宜生有齟齬,為達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即將真實之證據予以變造,企圖藉此矇蔽法院而為不利乙○○之判決,不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對乙○○生有危害之虞,行為誠然不當,惟斟酌其前開自訴乙○○業務侵占之案件,於提起後未久即行撤回,尚未對乙○○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