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 月16日下午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返回高雄縣燕巢鄉○○路728之2號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四海豆漿店」,該店是一棟以鋼架鐵皮搭蓋之建築物,因未帶鑰匙,無法進入該屋內,一時心急即自屋後打破窗戶玻璃後入內,氣憤之餘又因酒後情緒不穩,在該住處後方屋外連續打碎酒瓶發洩情緒後,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開啟置放於該屋屋後(與該鐵皮屋內最北之雜物間僅隔一道鐵皮牆的屋外)的50公斤瓦斯桶之開關後,即以不詳方法點火引燃自該瓦斯桶噴出之瓦斯,火勢瞬間引燃,乙○○見狀即逃往前廳並趴在神桌上,不知所措;而火勢瞬間即將連接旁邊另3 桶50公斤之瓦斯桶的管線燒毀,瓦斯外洩擴散,火勢瞬間越發猛烈,延燒置放於50公斤瓦斯桶旁之20公斤裝的預備瓦斯桶,因火勢猛烈該20公斤預備瓦斯鋼瓶壓力急速上升,瓦斯鋼瓶即生爆炸,並炸飛至僅與該鐵皮屋有一防火巷相隔的易統水電材料行後方空地上,在屋後瓦斯桶旁之洗衣機並遭燒毀,洗衣機內槽並飛到棚架附近並嚴重扭曲變形,火勢往南向該鐵皮屋後方雜屋間延燒,致該起火處與雜物間相隔之鐵皮嚴重扭曲變形,並續向南延燒至豆漿店前方之雜物間、臥室、餐廳、工作間、營業大廳等處,致該店內之傢俱器物全毀,鐵皮外牆呈變形凹陷;適因風向因素,大火隨之往西側隔壁即同路段748之2號由甲○○經營之「易統水電行」延燒,致「易統水電行」之建築物屋体結構塌陷全毀、內部之水電器材、傢俱亦全受有毀損致不堪用。在該鐵皮屋東側相鄰之同路748 號由林明元經營之「連香自助餐店」之後方廚房牆壁上方處亦因而遭濃煙燻黑。當日火災發生前,郭國華、朱麟忠、蔡和勳、甲○○等人,適在「易統水電行」後方會客室內泡茶、喝酒,其等因聽到隔鄰「四海豆漿店」有摔酒瓶聲,朱麟忠即先打開會客室鄰豆漿店屋後之窗戶打開探看,於摔酒瓶聲停下後,郭國華復因好奇,自窗口處探頭往該豆漿店後方屋外看,適見乙○○斜背站立在瓦斯桶前方,火由50公斤裝瓦斯桶的頭噴出來,而由地上開始燒起來,乙○○急忙往屋前方跑,郭國華見起火,即大叫失火,一夥人急忙自屋前倉惶逃跑並協助救火,濃煙迅速往屋內雜物間方向延燒竄起,朱麟忠、蔡和勳2 人急忙進入豆漿店內把趴在營業大廳神桌上發呆的乙○○拖出屋外,因瓦斯急爆大火疾速延燒,乃撤離屋內,該火勢於同日17時14分經消防局人員接獲通報後,至現場灌救,至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撲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朱麟忠、蔡和勳、郭國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所為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原因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等文書,雖均為被告以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知此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均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燒燬上開建物,而且鐵皮屋是伊搭建,土地是伊所租,且未投保,跟鄰居相處也很好,並無放火動機。火災當天伊人是在豆漿店內等我女兒,起火時我不知道,直到後來後面儲藏室那裡冒出濃煙我才看到,冒出濃煙的地點是在雜物間,後來才發生延燒到隔壁的情形,如何延燒我不知道,雜物間並未放瓦斯桶云云; 惟查: (一)關於本件火災起火的過程,證人郭國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易統水電行找老闆,我們約6 個朋友在那裡泡茶喝酒,我太太簡麗雲聽到隔壁有敲打的聲音,打開窗戶看到被告,我太太告訴我說被告可能又喝醉了,接下來就聽到敲打玻璃瓶的聲音,不久我就從窗戶探頭出去看,從窗戶剛好可以看到被告放瓦斯桶的位置,當時我就看到有火,被告就很快從瓦斯桶旁邊往豆漿店門前跑,當時只有火沒有煙,火很大,我一看後就叫救火,並衝往外面拿了一大捆塑膠管衝到豆漿店內,當時被告趴在神桌上,並沒有睡著,只是發呆的樣子,被告被蔡和勳拉出來,在拉的時候,有對蔡和勳說一些話,接著我拉水管進去防火巷接水噴火,不久瓦斯桶爆炸後,有人把我從防火巷拉出來跟我說太危險了,接下來等我跑到易統水電行時火就整個燒起來」、「(被告在瓦斯桶的地方你就看到有火,火附著在什麼東西上?)我從窗戶看過去,被告是背對窗戶,面對瓦斯桶站在瓦斯桶的旁邊,所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用什麼東西點起火,當時火是從地上燃燒起來,延伸到整個牆壁及工作台」、「(你看到火是否是在瓦斯桶的下面?)火是從瓦斯桶的頭噴出來,從地面上開始燒起來」、「(瓦斯桶是否50公斤裝的?)是。」、「(那時候你看到時被告離瓦斯桶多遠?)就站在瓦斯桶旁邊,被告約距離瓦斯桶40-50 公分。」、「(你看到時,是否已起火?)我看到時是瓦斯桶已經噴火出來,被告開始跑,我就開始救火。」、「是先起火被告才跑,還是被告跑才起火?)是先起火,被告才開始跑。」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99 頁)。核與證人蔡和勳於原審證稱:當時約有 5-6 人在喝酒,伊有聽到在打玻璃的聲音,伊有站起來看一下,但當時還沒有看到火,打完玻璃的聲音後,才起火的,之後其他的人有探頭,但是我沒有探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及證人朱麟忠結證:聽到打破酒瓶的聲音是我最先探頭出去看的。先有敲打酒瓶的聲音,之後看到有冒火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0 頁)。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下午,郭國華、朱麟忠、蔡和勳等人在易統水電行內後方起居室泡茶聊天,該起居室(即94年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3589號卷)第44頁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之「會客室」)與「四海豆漿店」後方水池及放置瓦斯桶處之空地相鄰之牆面確有1.25X1.15公尺之窗戶,此業經原審法院法官至火災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95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自該窗戶望出,確可看見「四海豆漿店」後方水池及放置瓦斯桶處,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相片1 張可憑(見3589 號 卷第59頁編號29號相片),足見上開郭國華證述情節非虛。 (二)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之判斷:經火場調查人員現場勘查,現場中民路728 之2 號即「四海豆漿店」及相鄰同路748 號之2 即「易統水電行」均受火燒毀,惟「四海豆漿店」受燒情形,其雜物間、臥室、餐廳內部物品嚴重燒失炭化,且火點較低,雜物間鐵皮屋頂嚴重變形及塌陷(見所附編號2-11號照片);兩家建築物鐵皮牆受燒變色情形以「四海豆漿店」較為嚴重,「易統水電行」火流燃燒情形均顯見由上往下燃燒之型態,物品燒毀情形以靠東方與「四海豆漿店」相鄰處較嚴重,且火點較高,其屋頂鐵皮嚴重塌陷係因搶救需要而以重力機械破壞所致(見所附編號 13-18 號照片);再堪查「四海豆漿店」後方屋外之棚架受損情形,該棚架受燒炭化之情形,均以靠「四海豆漿店」接觸面受燒炭化之程度較為嚴重,研判起火戶為「四海豆漿店」(見所附編號19、20號照片)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及所附現場相片20張可為憑證(見3589號卷第14-28 頁,第45-54 頁),本件火災起火戶係中民路728 號之2 之「四海豆漿店」應無疑問。 (三)關於起火處之判斷:本件火災起火戶「四海豆漿店」之物品燒失碳化,鐵皮受燒變色彎曲情形係以雜物間擺放瓦斯桶處往四週擴大延燒之狀態,該處之鐵皮嚴重扭曲變形(見所附相片編號21、22號),研判起火處係在雜物間擺放瓦斯桶處,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所附相片可資為憑(見3589號卷第18頁、55頁),此【雜物間】依3589號卷第43、44頁之現場物品配置圖及上開編號21相片觀之,應係指「四海豆漿店」後方鐵皮隔牆與屋外水池間之區域,並非「四海豆漿店」屋內,併此敘明。 (四)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驗科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就起火原因研判認為:⒈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無擺設神龕及爐具,且火災發生前並無燃燒金冥紙之情形,研判應無上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⒉現場並沒有儲存化學物品,研判因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⒊經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均保持完好,並未發現電線短路之熔痕 (見照片), 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應可排除。⒋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促燃劑燃燒之現象,且據關係人乙○○筆錄所述,當日他返家後沒多久隨即發現火災,當時現場僅有他一人,且火災發生後亦沒有發現可疑人員,研判因外力進入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而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為雜物間擺放預備瓦斯桶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點燃瓦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4 日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卷第3589號第11-12 頁)。 (五)參以本件火災鑑定人呂厚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依據郭國華陳述,他發現火災時,火勢集中在瓦斯桶的附近,火是由下往上燒,此符合液化汽油它比空氣重,所以瓦斯會往下沉,而且該處是開放式空間,瓦斯沒有人點火,不會發生燃燒現象,在排除其他引起火災可能性的原因後,我們認為這是人為的因素點燃瓦斯的可能性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並互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本件起火點係在「四海豆漿店」屋後放置瓦斯桶處,起火原因係人為點燃瓦斯可能性較大等情觀之,足認證人郭國華上開證述所見起火情節應堪採信。至雖證人郭國華於原審95年5 月11日審理中就其所見起火之瓦斯桶放置處雖證稱:瓦斯桶好像是放在房子裡面,我從窗戶可以看到,因當時四海豆漿店之後門是開的等語,而與卷附火災現場相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該等瓦斯桶均係放置在「四海豆漿店」屋外後側鐵皮隔牆與後方水池之間等事實不相符合(見3589號卷第44、55頁),然衡諸證人並非住在該處,而僅就發現火燒之時匆忙一瞥,及距原審審訊時已逾1 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該等瓦斯桶係放置處係在「四海豆漿店」屋外後側鐵皮隔牆與後方水池之間,予人之視覺感並非完全開放之空間,證人郭國華於原審作證時回想,因記憶模糊而為上開錯誤之證言原非無可能。又證人朱麟忠、蔡和勳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均結稱:彼等從易統水電行窗戶看到火的位置是在豆漿店房間的屋內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惟彼等自窗戶看見火勢乃瞬間之事,且該等瓦斯桶係放置處係在「四海豆漿店」屋外後側鐵皮隔牆與後方水池之間,予人之視覺感並非完全開放之空間,已如前述,彼等於事後回想,印象中有當時火在屋內之錯覺,原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係於火災發生前打破該豆漿店後方玻璃窗入內,則起火時該玻璃窗既已先被打破,則起火後火勢迅即隨由該窗戶逸散入內之瓦斯延燒入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朱麟忠、蔡和勳從易統水電行之窗戶看到火時,火勢已燒入鐵皮屋內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推翻證人郭國華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證述及上開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處在瓦斯擺放處之事實。 (六)關於被告在火災現場是否當場自承火係伊本人所放,被告雖辯稱:「我是說要救火,我是四海,請大家救火,但是大家不理我。」等語,惟查證人郭國華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察局說被告有說『我是四海的,火我放的』,是蔡和勳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而蔡和勳於原審亦證述:「(證人郭國華在警詢說「被告說他是四海的,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有,我硬拉被告,被告說不要理我(被告),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你有無將這些話講給郭國華這些人聽?)有,因為他們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核與朱麟忠於原審所述:「印象中蔡和勳好像有問他是不是你放火,他怎麼回答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要叫他出來,他還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亦相符合。按本件證人郭國華、朱麟忠及蔡和勳均係火災當時適在易統水電行喝茶飲酒之人,本件火災起火處又非該水電行,已如前述,彼等與本件火災之起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彼等上開證言應有可信。又本件火災發生時,僅被告1 人在四海豆漿店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而火災發生時被告僅打電話給伊太太,告知家中著火之事,業經其陳明在卷(見3589號卷第33頁),其有時間打電話通知太太,卻未打119 火警電話通知消防隊救火,亦與事理有違,且郭國華亦證稱:伊進入「四海豆漿店」救火時,見被告在趴在前廳神明桌發呆等語;朱麟忠則稱: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在神桌旁,伊與蔡和勳一起進入該豆漿店前廳,要拉被告出來,被告不願意出來,伊才用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110 頁),彼等均未見被告有救火之動作,且被告當時尚不願出來,而係朱麟忠與蔡和勳將被告硬拉出火場,按諸常理,如本件火災係失火或被告以外之人放火,則被告豈有不通知消防隊救火,自己未動手救火,復又不願離開火場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伊本人並無放火之動機云云,惟放火行為出於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並非罕見,被告以該店為其所有,須賴以維生,不可能放火燒毀,並無放火動機云云,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以火點燃瓦斯固可能使點燃者被燒傷,然如果點火之人站在瓦斯噴出的方向後方的話,點燃火就不會燒傷等情,業經呂厚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且平常營業時,被告都是用打火機或報紙引火點燃,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29 頁),則被告以適當長度之引火物,在於瓦斯噴出之方向,引燃瓦斯後,迅速離開,非必遭燒傷,此對照上開郭國華所稱:「(你看到時,是否已起火?)我看到時是瓦斯桶已經噴火出來,被告開始跑,我就開始救火。」、「是先起火被告才跑,還是被告跑才起火?)是先起火,被告才開始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觀之,被告點燃瓦斯後迅速跑離而未遭燒傷,於常情並無違背。 三、本件火災燒毀上開中民路728 號之2 、748 號之2 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其內之家具等物,並有現場相片34張可資為憑(見3589號卷第45-61 頁),綜上各情,被告打開放於其屋後之瓦斯桶之開關,點燃瓦斯,致生本件火災而燒毀現有人使用之上開中民路728 號之2 、748 號之2 住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本件火災現場已清理完畢,此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自無從再為鑑定,被告聲請再為鑑定,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中被告經營之四海豆漿店〔即中民路728 之2 號〕及甲○○經營之「易統水電行」〔即中民路748 之2 號〕,已達完全燒燬致喪失其住宅居住效用,至連香自助餐廳部分,則僅後方廚房處有一處牆壁受火烤燻黑,餘家俱、建物結構均未受火波及,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再被告行為雖亦燒燬住宅內之生財器物、水電行內之工具材料、傢俱等物品,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是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客體,應僅成立一罪。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包括住宅本身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物品之燒燬已包含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中,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執此,被告放火之行為,除燒燬自己居住之上述住宅,及燒燬甲○○上述住宅外,係屬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外,並使林明元上述住宅牆壁薰黑,已如前述。是被告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縱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或第 354 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判例要旨觀之,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亦均不另論罪。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據,然其認本件火災係被告點燃20公斤裝之預備瓦斯所造成,認定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定,放火釀災,嚴重影響鄰人居住及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以瓦斯桶引爆瓦斯之激烈方法引燃其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致二戶住宅全燬,受損程度不輕,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並無悔意,其犯行對鄰居財產造成巨大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尚幸未造成生命上之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依其放火具有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