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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9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乙○○原係圓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解散),甲○○為圓轉公司之總經理。緣於93年2 月初,圓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甲○○要求乙○○申辦信用卡供其使用,乙○○乃於93年2 月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商務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該商務信用卡於同年2 月17日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至圓轉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後,由甲○○向管理員領取並經乙○○之同意後使用。嗣圓轉公司因營運不良解散,甲○○無力支付該信用卡之費用,乙○○為避免遭中國商銀追索債務,其明知該信用卡係經其同意提供甲○○使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捏造:「乙○○於92年2 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於同年2 月17日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至圓轉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後,由甲○○向不知名之管理員領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取後即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復明知並未獲得乙○○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同年3 月18日起迄同年3 月24日止,在中國商銀南台中分行及高雄分行等處刷卡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2,000 元,再於同年2 月23日起迄同年6 月7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台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偽以乙○○之名義刷卡消費或購物,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簽署完畢後再將之交還予上開特約商店收執,消費金額共計5 萬3,521 元」之事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誣指甲○○涉犯刑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嗣該甲○○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認受誣告而提出告訴,因認乙○○不無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所謂虛構,是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指為虛構,故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被申告之人有犯罪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其係屬實,縱被訴之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為人並不因此而負誣告罪責,必須行為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告成立。且必須其有誣告故意,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者不受訴追處罰,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曾因圓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要求其申辦信用卡出來使用,及有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之協議書1 份,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辦商務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597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國商銀申請商務卡及有向警方指控告訴人甲○○涉犯侵占等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無工作,經朋友介紹到圓轉公司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由甲○○負責經營,甲○○並未付伊薪水,因圓轉公司營運狀況不好,伊恐掛名負責人會受牽累,向甲○○要求解除其負責人名義,而在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同意甲○○使用信用卡,甲○○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係其變造,伊申請上開商務卡係欲供個人使用,並未授權給甲○○使用,信用卡是遭甲○○冒領及冒刷,伊乃對甲○○提起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未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為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如未與審判中不符,自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衡諸該警詢筆錄所證部分,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依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合先說明。 ㈡被告確有向中國商銀申請商務信用卡及指控告訴人甲○○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事實,為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卡之商務卡申請書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掛號信件收人簽章紀錄、被告中國商銀信用卡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圓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各1 份、簽帳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甲○○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告訴狀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59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2年間,因沒有工作,經朋友介紹到甲○○經營之圓轉公司工作,學習做生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工作則是在該公司打雜,如接電話、送信等,沒有薪資,公司如有賺錢始有薪水可拿,惟被告在該公司工作2 、3 個月後,發現公司並未賺錢,沒有辦法拿到薪資,心思長期沒有收入,卻須擔負負責人之責任,為此屢向甲○○要求辭去負責人之職位,但為甲○○所拒,雙方因此一再發生爭吵,嗣經甲○○同意被告辭職,該公司並於93年6 月7 日辦理解散,此情非惟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為告訴人即證人所不否認,復為證人陳逸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不想掛名公司負責人,而與甲○○爭吵屬實(見原審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在圓轉公司僅任名義負責人,並未領得薪資,亟思求去,且與告訴人甲○○時有爭執,相處並不融洽。 ㈣依卷附中國商銀所提出之中國商銀商務卡卡友專案優惠說明及商務卡申請書資料1 紙觀之(見偵字第8749號卷第66頁),申請人填寫商務卡申請書應加蓋公司大小章,同時附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證影本、申請人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是依通常情形,申請商務卡之用途,顯多為供公司主管或員工於公司業務所需消費之用,非供個人私人事務使用;又針對客戶需求並由申請人選擇總繳或個繳方式繳納刷卡消費之帳款,俾利公司就員工使用商務卡之情形加以管理及經費控制,如有帳款未繳,則責由公司及使用商務卡之個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為商務卡與一般信用卡不同之所在,然無論如何,商務卡需申請人始得使用,非得借予或同意他人使用,自不待言。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商務卡是公司要用,被告拜託伊去開卡,因伊跑公司業務,而公司沒有賺什麼錢,被告就說這個卡可以讓伊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97 頁),然若被告一開始即授權甲○○使用信用卡,則在申請之初,持卡人簽名部分即會由甲○○簽名,以求日後簽帳單與原留簽名一致,行動電話亦應留甲○○之行動電話,以求刷卡與查核一致,免得核發信用卡之銀行遇大額刷卡,每先以電話向持卡人確認時,露出破綻,乃被告於申請之初,即自己簽名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足認其於申請之初並無授權甲○○使用,反觀甲○○於93年2 月20日開卡完成後,第一個動作,即於當天申請變更手機號碼,此有中國商銀复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益見甲○○熟知上述信用卡使用流程,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授權甲○○使用信用卡,甲○○才會有此行為。又上開商務信用卡係於93年2 月17日寄至圓轉公司所在地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後,由甲○○提領後,向發卡銀行申請開卡之事實,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5、96頁),以當時被告尚在圓轉公司工作,並未辭職離去之情形下,寄給被告之文件,甲○○竟擅自提領,且開卡時,發卡銀行皆為詢問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以資確認,自應由申請人自己開卡,較為準確,乃上開信用卡竟不由被告反由甲○○自行開卡,亦與常情有悖。 ㈥甲○○雖提出有被告簽名之協議書影本1 紙,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其使用信用卡之事實。惟質諸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簽立授權甲○○使用信用卡協議書之情事,辯稱:伊因要解除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甲○○不肯,屢與甲○○爭吵,最後甲○○同意簽解任負責人之解約書,拿1 張A4大小之紙張要伊簽名於最下方,簽完後,伊和甲○○又起爭執,甲○○要打伊,伊在生氣也害怕之情況下離開公司,忘了拿解約書,甲○○提出協議書係影本,應是甲○○利用伊簽立之解約書偽造的等語。查甲○○提出之協議書係屬影本,只要剪貼影印即可拼湊完成,既經被告否認,是否真實非虛,已有可疑,且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協議書原本在伊那裏,伊可提出等語,但終未提出;經本院命其提出,則諉稱:伊進監獄服刑,東西都在外面,不知東西由誰處掉,伊現在沒有辦法拿到原本等語,既無協議書原本,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觀諸協議書之內容,係載稱:「甲方甲○○擔任圓轉企業總經理期間由乙方(即被告)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甲方使用,一切帳務由乙方負責清償! 」,按被告僅圓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在圓轉公司並未領得分文薪資,被告發現該公司無法賺錢,其長期沒有收入,卻須擔負負責人之責任,亟欲辭去負責人之職位,為此屢與甲○○爭吵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圓轉公司並未拿到好處,卻要擔負負責人之義務,心中惶恐,亟欲辭去負責人職務離去,應可理解,其要求解除職務之目的,既係害怕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欲急卸之已有不暇,豈會簽立協議書授權甲○○使用信用卡,且一切帳務由其負責清償之理。況甲○○自承圓轉公司係其出資,實際由其經營,被告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焉有實際負責經營者消費,反要人頭員工承擔之理。 ㈦甲○○曾以被告之名義於93年4 月9 日向誠泰行銷公司申請ADSL台灣固網網頁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觀諸上開申請資料,甲○○不但偽以「乙○○」之名義簽立契約,申請職業欄竟寫「北極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月薪5 萬元,住於「台中市○區○○○街43號5 樓之6 」付款信用卡為上開被告申請之商務卡,被告若有授權甲○○使用信用卡,甲○○又何需於申請 ADSL網頁製作時偽簽被告姓名,並記載虛偽資料?上述甲○○冒用被告申請網頁製作,以被告之商務卡分36期給付,事後並未繳款,致被告遭到催款,被告曾向丙○○查詢之事實,有繳款通知及申請書等在卷可按,亦足證被告應無授權甲○○使用信用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授權甲○○使用信用卡,除甲○○不合常理之指述外,即為其難以自圓其說之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自難認甲○○之指述為真實,則被告指控甲○○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即非無因,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不能因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美姿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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