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66號9樓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所投資形成如附表所示尖美集團關係企業5 家子公司之會計師(下稱5 家子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明知該5 家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匯款,係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戶謝光輝等人之帳戶內以買賣股票。嗣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公司訊息後,尖美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市○○路暴跌,上開5 家子公司因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尖美集團總裁張國福遂於88年1 月間,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困事宜時,為使該集團所屬公司之財務報表具有完整性,俾利尖美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資公司所屬之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3,000 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2 月間某日,夥同張國福、張文山、張文財、張文珠、張竹雄等人(張國福等5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48 號提起公訴,嗣張竹雄及張文珠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緩刑5 年確定,另張國福及張文山則均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張文財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緩刑5 年確定,就各該案以下均稱另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甲○○,於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連續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股東貸款事項,登載於5 家子公司之各別會計帳冊上,並由張國福、張文山、張文財、張竹雄及張文珠,於被告所出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貸款之不實事項,而使甲○○填製張國福向詠美公司貸款47,500,000元,張文山向新美公司貸款61,450,000元,張文財向禾美投資公司貸款49,800,000 元 ,張竹雄向裕美公司貸款27,950,0000 元,張文珠向晶美公司貸款59,600,000元之不實投資往來紀錄,再將上開會計帳冊提交予被告製作上開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使上開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及呈現詳細之支出原因情形,致生損害於尖美公司及其投資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檢察官並認上開2 罪係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⑴證人張國福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⑵證人張文財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張文山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⑷證人張家瑋(原名張竹雄)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⑸證人張文珠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⑹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⑺證人陳侹澖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⑻證人張淑君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⑼原審法院及另案卷附之5 家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2 份、存摺帳戶明細表6 份、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163 紙、本行支票10紙、轉帳收入傳票15紙、資金流向說明2 份、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回函各5 份、分類帳10紙、上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表附註)等書證(見原審卷第80、81頁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會計師,且有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委託對上開5 家子公司的87年度財務報表作簽證,該5 家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均是由5 家子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後,再拿給伊作查核,伊查核後認為有需要修正的地方會告訴他們,再由會計人員修正上開財務報表,伊則出具查核意見書,本案伊查核過程從存摺及分類帳中,伊有看到股東往來的項目,也就是股東有向公司借錢,伊就依照一般查核準則,對借錢的股東發出對帳回函,去問股東有無借這筆錢,回函結果股東也都承認有借這筆錢,伊就相信回函結果,且伊查核後認為這筆錢已經收不回來,均將其列為呆帳,並在5 家子公司的查核報告中提出警告,且提出該5 家子公司的內部控制建議書,及要求5 家子公司提出客戶聲明書等,伊均是依照會計查核準則而為,伊並無與上開張國福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至伊在查核報告中,雖未附註股東借款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然有無違反公司法,會計師並無認定之權責,沒有會計師會作此記載,而伊在查核報告已有記載公司資產為零,淨值係負數,投資人看尖美公司的報表不會產生誤解,權益不會受到影響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因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傳聞證言,因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甚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以符實際。本案證人張國福及張福財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文山、張文珠、張家瑋、甲○○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再本案及另案卷附之上開5 家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2 份、存摺帳戶明細表6 份、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163 紙、本行支票10紙、轉帳收入傳票15紙、資金流向說明2 份、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回函各5 份、分類帳10紙、上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表附註)、內部控制建議書、客戶聲明書各5 份等文書,雖均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內容及作成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部分: ⑴按會計師如僅係受託查核財務報表,其並未受託處理製作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之業務,則並非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犯罪主體不符,而無觸犯該條規定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並非該5 家子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由會計人員甲○○製作後,再由被告依據該財務報表予以查核,嗣被告於88年2 月26日提出該5 家子公司之查核報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且經證人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述上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帳冊均是由伊和張淑君所製作,伊有配合被告查核帳目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卷⑴第198 頁、第199 頁、第329 頁),且卷附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累積虧損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見同上卷⑶第50頁至第93頁),除詠美公司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均係由張文山蓋印外,餘4 家子公司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則均由張國福蓋印,自難認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被告所製作。此外,復有被告出具之5 家子公司之會計師查核被告書5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僅係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均係由會計人員甲○○製作後,再由伊依據該財務報表予以查核」等情,應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係受託查核上開5 家子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其並未受託處理製作該5 家子公司之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之業務,則被告自非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犯罪主體不符,自無觸犯該條規定可言。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張國福等5 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證人張國福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負責5 家子公司的簽證,被告是根據一些會計資料且與公司財務接洽作簽證,伊認為會計師簽證後沒問題,伊就簽名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2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87年底時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見過1 次面,伊與被告並不熟識;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向詠美公司借款,當時這筆錢是轉去人頭戶內,為了護盤買尖美公司的股票,會計人員有拿被告的函證給伊簽名,伊認為有借貸,就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伊認為被告應該不清楚這筆借貸是為了要護盤買股票,至於伊偵查中所述,伊應該是誤會了檢察官的問題,伊當時是指有在會計師的函證上簽名等語;而證人張國福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並未明確證述究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究何所指,已有疑問,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明確證稱「其因有向詠美公司借款,故在被告對其函證時,其有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等語,自以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而依證人張國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並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國福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國福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證述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國福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張文財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是禾美公司負責人,伊是在本案發生後才知道這件事,伊是在被告簽證後再簽名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在89年在檢察署出庭時才見過被告;伊當時有簽2 種文件,是由總裁(指證人張國福)的秘書拿給伊簽的,伊先簽對帳回函後,伊再簽財務報表,因為伊在會計師的函證回函簽名後,財務報表才會出來,伊有針對對帳回函的事問張國福,他說是為了要護盤,所以伊就在對帳回函上簽名;另伊在偵查中所述,伊是指被告在財務報表上簽名,並不是指對帳回函,因為對帳回函上沒有會計師簽名」等語,是證人張文財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並未明確證述究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容有疑問,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明確證稱「其知悉該借款是為了買股票護盤後,即先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等語,自以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而依證人張文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且證人張文財亦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文財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文財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證述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文財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文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新美公司負責人,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今天開庭時才見到被告本人;當時會計人員甲○○有拿對帳回函給伊簽名,說這是會計師要簽證的,伊看一看後就簽名,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這些錢是為拿去護盤」等語,是證人張文山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且證人張文山亦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證人張文山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文山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陳述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文山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張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才見過面。當時會計小姐有拿一堆資料包含本案的對帳回函給伊簽名,伊因為掛名當裕美公司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就簽了」等語,另證人張文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當時總裁的秘書拿對帳回函給伊簽名,伊因為是人頭(應係指其為晶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以公司拿給伊簽伊就簽,伊有聽公司員工說這筆錢是要拿去護盤」等語。是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於案發當時均不認識被告,且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亦均未提及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之證詞自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亦均未陳述被告有知悉上開借款之用途、流向或與其有何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證人張家瑋及張文珠於另案中之陳述,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係證述:「本案5 家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由伊製作,伊記載之依據為傳票,公司要用錢時,出納會跟伊說哪家子公司要用多少錢,伊就打傳票,上面記載明細如股東往來等,伊做好交給陳侹澖再交給出納,出納就會匯錢出去;伊會由存摺上面的記載來作為依據,作帳上就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借款之股東,公司把存摺內的錢調出來時,在事前沒有憑證的情形下就是股東往來。」、「(問:妳知道有大筆資金的時候,傳票如何開立?)依照之前習慣就是全部是股東往來,因為伊承接這個工作時,有遇到這樣的情形,伊有請教同事或主管要如何處理,他們說這就作股東往來。」、「(問:作傳票時妳是否在上面會寫股東往來的人是何人?)會,就是寫那家公司的負責人,以前就是這樣做;公司有資金領出去,但不曉得資金去哪裡,就作為股東往來」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卷⑴第198 頁、329 頁、二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是依證人甲○○上開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其僅證述就5 家子公司之資金即存摺內之金錢有匯出,但不知悉其用途時,其依主管之指示,將此資金於傳票或帳冊內記載為股東往來,即由該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借款人,證人甲○○並未證述其製作上開傳票或帳冊係經被告之指示,或被告於查核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有對其指示應將上開股東借款之事項如何在財務報表上作不實之記載,是證人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明確證稱:伊是5 家子公司之會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累積虧損表、財務報表皆是由伊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大筆匯款,伊是根據匯款單,伊是依主管陳侹澖之指示,在帳目上記載為「股東往來」,伊沒有核對匯款流向,不知錢匯給何人,被告是公司於年度請來查核公司帳目的,平常時間未看到被告,被告亦未指示伊如何作帳,只曾要求伊去函股東查詢有無向公司借款等語,益見被告並無虛偽登載會計憑證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至證人陳侹澖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先前在尖美集團任職,上開5 家子公司之會計報表係由會計製作,其僅係覆核,會計師會派小姐到子公司與會計人員核帳,若會計師有意見會與其溝通」等語;證人張淑君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係證述其有擔任5 家子公司之會計2 個多月,伊只負責製作傳票」等語(見同上卷⑴第173 頁、第174 頁),證人陳侹澖及張淑君均未證述其製作上開傳票或帳冊等資料係經被告之指示,或被告於查核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有對其等指示應將上開股東借款之事項如何在財務報表上作不實之記載,是證人陳侹澖及張淑君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另案卷附之存摺帳戶明細表6 份、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163 紙、本行支票10紙、轉帳收入傳票15紙、資金流向說明2 份等資料,均係證明該5 家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匯款之流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匯款流向或與該匯款有所關聯,自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被告上開辯稱「伊受託查核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伊有依照一般會計查核準則,於5 家子公司之存摺及分類帳看出有股東借款之情形,伊對借錢的股東發出對帳回函,詢問股東有無借款,回函結果股東均承認有借款,伊就相信回函結果,並製作查核被告書,且伊查核後認為該筆借款均無法收回,伊就將其均列為呆帳,伊並有要求5 家子公司提出客戶聲明書等情,就對帳回函確實均經借款人即張國福、張文山、張文財、張文珠及張家瑋等5 人簽名確認之事實,已據證人張國福等5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復有查核報告書5 份、對帳回函5 紙、客戶聲明書5 份、股東往來統計及分析表1 份、晶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新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禾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詠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裕美投資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各2 份及上開5 家子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高雄市會計師工會常務理事李明憲會計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計師是接受客戶的委任執行簽證,之後再執行查帳的工作,會計師會根據提供的財務報表及帳冊執行查帳的工作,實務上都是依照一般公認的審計準則來查帳。公司的資金因公司法有限制,原則上不可以借貸予股東,如果發現公司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這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會計師所關心的是公司到底有無將這筆錢借予這個人,通常會以函證的程序詢問對方,會計師關心的是在財務報表上有無將此情形忠實的表現出來。借款的借據只是查核的證據之一,因為真偽無法判定。而會計師會透過函詢帳目上記載借款的那個人,如果他說確實有借款,我們就認定財務報表上的記載是正確的。函證的程序依據審計準則公報,先製作函證寄給借款人,再由對方寄回給會計師事務所,本件被告提出之對帳回函,因為每間事務所的格式不同,但內容則是大同小異,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查核流程,是符合公認的審計準則,一般實務上會計師也會這樣作。查完帳後會由會計師協助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因為公司所提供的財務報表是他們自己製作的,不一定符合會計師要求的格式,這些財務報表公司確認無誤後,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蓋章,且會計師會要求客戶出具客戶聲明書,由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在該聲明書蓋章,以確認他們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的資料是真實的等語,是依證人李明憲上開證詞內容,被告所為上開查核流程,已符合公認的會計師審計準則,且被告亦有要求5 家子公司提出客戶聲明書,被告所辯稱其有依據一般查核準則作本案查核工作,其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伊當時是透過5 家子公司的會計將對帳回函交給受查詢對象,嗣後回函結果也是由會計交給伊等語,對此證人李明憲證述:一般函證是寄給對方,如果是透過被查公司的人員交給對方,這樣在函證手續上有瑕疵,因為不知道這是否是對方親自簽名,如果是我們親自跟著公司人員到對方處,確定由對方本人簽自簽名,當然就可以接受等語,足認所謂函證流程,重點係該函證(即本案之對帳回函)係由借款人本人核閱後由其親自簽名,而非由他人冒名簽名或偽造,而本件5 家子公司之對帳回函,被告雖非以郵寄方式寄予張國福等5 人,而係透過會計人員轉交,惟證人張國福等5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本案之對帳回函係分別由會計人員或秘書所轉交,渠等均有親自簽名等語,是本案對帳回函均確實係由借款人即張國福等5 人親自簽名,且於函證過程中,被告亦無指示張國福等5 人或轉交之會計人員作不實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已違反上開證人李明憲所述公認之審計準則,而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⑺被告於查核本案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後,發現有股東往來之情形,且於經過上開函證程序後,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已無法收回,故在財務報表上均已列為呆帳,且被告亦提出內部控制建議書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所附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內部控制建議書各5 份及查核前、查核後報表之比較暨調降價值之內容表1 份在卷可憑,而依查核報告書所附之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5 份其中「股東權益合計」欄所載均係負值(其上為括號即表示係損,詳細金額詳卷內該表所載),與5 家子公司在被告查核前所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詠美、新美及晶美等3 家公司之損益情形均係正值,另禾美及裕美公司則均係較低之負值可知,被告於查核後均已作調整,足認被告所辯稱其於查核後,認為該筆款項均已無法收回,故均列為呆帳等語應屬實在。又被告於5 家子公司之查核被告書第2 項中均表示:該5 家子公司於87年度均發生虧損,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此部分詳細金額均詳卷內5份 查核報告書所載),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如無法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重新加以評價、分類,並據以重編上開財務報表等語。被告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5 份均有表示:「本所查核時發現貴公司有將資金無息融通予股東之情形,請貴公司予以注意並改進;貴公司87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7年12月31日淨值亦呈負數,僅請注意繼續經營之問題,並設法予以改善」等語。另證人林億彰即尖美公司之查核會計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這5 家子公司在87年底時淨值都是零,伊當時是根據經過簽證的財務報表作參考,伊在尖美公司的財務報表上,針對這5 家轉投資的子公司價值評估均是零(見91年度偵字第15474 號偵查卷第108 頁,即在長期股權投資就本案5 家子公司部分之金額均為「—」),因為子公司的簽證報告既然是零,尖美公司的財務報告就轉投資的部分價值也是零,這樣就是有允當表達」等語,是被告已依照一般查核準則,對借款人以對帳回函方式函證後,確認係股東借款,惟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後,認為均已無法收回,故在5 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均列為呆帳,且在上開查核報告書中均明白表示該5 家子公司均已負債大於資產,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並提出內部控制建議書,表示股東借款已違反公司法,重申該5 家子公司之淨值均係負數,應注意改善等語,足見被告已依照其專業能力,對其查核後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已呈現嚴重虧損,實際上已係破產狀態且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提出其查核報告及專業建議,被告對於5 家子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並未刻意隱瞞,且該5 家子公司之母公司即尖美公司之查核會計師林億彰,亦係依據被告之查核報告,將該5 家子公司之淨值均列為零,而呈現在尖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如被告果真與張國福等5 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會將該5 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予以高估,而無將5 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認為已嚴重虧損且係負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與張國福等人有犯意聯絡,故意在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登載不實,使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及呈現詳細之支出原因情形,致生損害於尖美公司及其投資人之權益云云,顯然與上開卷內被告出具之查核被告及相關財務報表所呈現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受託對本案5 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為查核,其並非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被告於查核過程中,已依照公認之查核準則予以查核,並對於5 家子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提出查核報告及專業建議,難認其有與張國福等5 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匯款金額(新臺幣)│詳細匯款流向,見│ │ │ │ │另案本院89年度訴│ │ │ │ │字第1602號卷第25│ │ │ │ │9頁及第261頁) │ ├──┼──────┼─────────┼────────┤ │1 │詠美投資開發│87.11.26、87.12.1 │謝光輝、吳孟蓉 │ │ │股份有限公司│、87.12.2 │ │ │ │負責人張國福│合計匯款47,500,000│ │ │ │ │元 │ │ ├──┼──────┼─────────┼────────┤ │2 │新美投資開發│87.11.30、87.12.2 │謝光輝、古美娥、│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61,450,000│吳孟蓉、鄭榮立 │ │ │負責人張文山│元 │ │ ├──┼──────┼─────────┼────────┤ │3 │禾美投資開發│87.11.26、87.12.2 │謝光輝、吳孟蓉、│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49,800,000│高素女 │ │ │負責人張文財│元 │ │ ├──┼──────┼─────────┼────────┤ │4 │晶美投資開發│87.11.30、87.12.2 │謝光輝、高素女、│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59,600,000│古美娥、吳孟蓉 │ │ │負責人張文珠│元 │ │ ├──┼──────┼─────────┼────────┤ │5 │裕美投資開發│87.11.27、87.12.2 │謝光輝、吳孟蓉 │ │ │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款27,950,000│ │ │ │負責人張竹雄│元 │ │ └──┴──────┴─────────┴────────┘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