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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 律師
- 上訴人
- 戊○○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 律師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曾劍虹 律師
- 上訴人
- 辛○○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13638 號、第15514 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三號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三號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
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196 之16號12樓碧特事業集團
之董事長,以直銷方式經營化粧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健康
食品)為業,戊○○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執行化粧
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庚○○係甲○○之妻妹,己○○與
庚○○為夫妻關係,辛○○係高雄縣燕巢鄉○○村○○○ 街
21號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晟公司)之總經理兼廠
長,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甲○○於86年1 月25日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179 號6 樓設立碧特有限公司(下稱碧特
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粧品及保健食品之行銷,嗣
於89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後又於90年7 月
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立宗),而庚○○於89年、90年間
則為碧特公司股東。甲○○又於86年9 月20日,以己○○名
義在屏東市○○路22號設立碧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妥公
司)。再於89年4 月8 日、89年10月23日,分別設立碧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特事業集團)、碧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同台南縣永康市○○路198 之23號12樓,下稱
碧勝公司),並於89年10月2 日以其兄林同波名義設立碧圓
有限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復於90年8 月10日以戊○○
之兄嫂梁李美蘭名義設立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
碧勝公司,下稱蕾迪雅公司),此等公司均屬「碧特事業集
團」之相關企業機構。
二、緣甲○○於86年1 月間設立碧特公司後,與戊○○共同創立
「蕾迪雅化粧品」品牌,原自國外進口化粧品行銷,惟因進
口化粧品成本較高或貨源來源不穩定等因素,二人竟與己○
○、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
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生產化粧品,竟自88年
底起,由庚○○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之1號
土地私設工廠,甲○○則負責出資及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
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另提供化粧品配方及技
術書面資料給具備化工知識之己○○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
方,己○○及庚○○並共同負責訂購原料、製造、加工、包
裝及配送製成品。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
品工坊等公司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
新公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自89年8、9月間起
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共10種(詳如
附表一),並將原本進口之化粧品包裝圖案略作修改後,仍
以與進口化粧品相差不多之價格,由甲○○與戊○○以直銷
方式行銷。甲○○、戊○○、己○○、庚○○等4 人均明知
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係自行在台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
集團(Kariflore) 製造及進口,亦未經法國克雷芙爾集團
授權製造,竟在附表一所示作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之包
裝紙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
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ourceKarif
lore France By Pikar Lab」、「Kariflore Chaville Par
is France 」等不實事項,及於產品廣告單上記載「來自法
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並推由戊○○於產品說明會上,
向會員介紹產品係法國產製,而藉以表彰及偽稱蕾迪雅化粧
品系列產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製造之產品,復於碧特公司
行銷手冊、蕾迪雅事業手冊等宣傳資料內,記載法國克雷芙
爾集團(Kariflore) 係碧特事業集團之「歐洲區相關事業
體」,以廣招徠,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
誤認該產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產製,而向
該公司以直銷方式購買該等產品,蕾迪雅公司內亦有乙○○
等直銷人員陷於錯誤,投入該直銷事業,並多量進貨。另甲
○○、戊○○、己○○及庚○○等4 人,均明知生產含醫療
或毒劇藥品成份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
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生產。
詎其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並基於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共同擅自在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廠,先後生產如附表
一之化粧品販售圖利,其中:
㈠「晶瑩美膚霜(灰藍)」(附表一編號7B,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膚霜(綠白))、「修護日晚霜(灰藍)」(附表
一編號8B)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成分,屬含藥化粧品
。
㈡「晶陽潤膚霜(綠白)」、「晶陽潤膚霜(灰藍)」、「美
白粉底乳(灰藍)」、「(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
品(即附表一之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
um dioxide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
「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功用,屬含藥化粧品。
㈢「晶瑩美膚霜(綠白)」化粧品(即附表一之7-A)含有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
列為藥品管理,且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之「Hydtoquinone」
成分。
三、甲○○於86年元月間成立碧特公司後,與戊○○共同向案外
人丙○○○所經營,獲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在台
販賣「Fitness 」所生產之「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之代理
商明旻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6 之2
號,下稱明旻公司)訂購「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共13種(
即附表二之A項)行銷,獲悉明旻公司委託翰晟公司作產品
分裝。詎甲○○與戊○○見進口保健食品銷售頗佳,除續向
明旻公司訂購部分之保健食品外(即附表二編號1-A 、6-A
、10 -A 、11-A、12-A、13-A),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辛○○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
之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起至91年4 月22日止,由甲○○提
供上開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先後多次委託翰晟公司辛
○○在台向美隆貿易公司、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等
公司購買原料及生產製造、包裝保健食品蕾迪雅S.O.D 錠等
共7 種(即附表二之2- B、3-B 、4-B 、5-B 、7-B 、8-B
、9-B) 後,運交甲○○販售。另甲○○、戊○○、辛○○
3 人均明知上開保健食品係翰晟公司在台製造生產,並非美
國原裝製造及進口,亦未取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製
造,竟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
保健食品之包裝盒、包裝瓶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製造商
:美國FITNESS LABO RATORIES (G.M.P) 」(附表二編號
3-B 、7-B) 、「總經銷:碧特有限公司」、「保證美國進
口」及屬準公文書之「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
」等不實事項,偽稱該等保健食品係美國原裝製造進口之高
科技生物產品(下稱高科技產品),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
署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並於該公
司產品說明書及行銷手冊等宣傳資料內,偽稱美國「
Fitness 」公司及「Fitness (研發中心)」係碧特事業集
團之「美洲區相關事業體」,以此詐術方法銷售該等產品,
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係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及進口,而向該公司以直銷方式購買上開保健食
品。嗣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持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分別前往碧
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5 之1 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分屬甲○○
、庚○○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荳蔻美膚液等物(品名、
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總計截至91年4 月22日止,有乙○○等全省各地分
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 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及保
健食品,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
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4,384,820
元。
四、案經乙○○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於91年4 月22日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
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
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
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
第0910 01899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
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臺南縣稅
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
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
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
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
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又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辯護人原主張無通訊監察書而無證據能力,然嗣後於原審
已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3頁),併予敘明。
三、又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前二條筆錄應由
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
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
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
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本即可親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
可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是若執
行搜索人自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則此時執行搜索人即為紀
錄人,則其僅於筆錄上紀錄人欄簽名,當無不可。又當執行
搜索人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人員或係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則此時搜索人即與紀錄人非同一人,且為上開法律明文允許
。從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況
縱使執行搜索人依法需簽名而疏未簽名,顯亦不影響本件扣
案物係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亦無礙被告人
權之保障,是辯護人所辯:搜索筆錄上只有記載紀錄人,而
無執行人之記載,又搜索筆錄上之紀錄人與執行搜索人並非
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基於人權維護,搜索扣押筆
錄及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
立宗、蘇怡甄、沈燕翼、邵進來、洪佩文、林孟潔於調查局
所為之陳述及乙○○、方子華、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
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已爭
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中乙○○、方子華、蘇
朝慶、周業群、王玉意、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
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並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
調查時與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庚○○、辛○○於
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化粧
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
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消費者使用後也無不良現
象。又「精華液」中Allantoin檢驗結果含量0.08%,係在限
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須經核准,另修護日
、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
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是在91年5月8日之後,
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年5月8日前所生產,自不
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
之含量,在核準含量之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
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
」,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保
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
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
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而我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
並非常業犯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
辦碧特事業集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
直銷總經理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
務,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不知道甲○
○何時將產品委由國內製造,在產品說明會及分享推銷時,
我說產品是國外進口,但此訊息是甲○○告訴我,我從頭到
尾都一直以為該產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實情告訴我
,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
犯云云。被告己○○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甲○○買
的,我與庚○○均係受僱於甲○○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
,沒有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甲○○並非共犯云云。被
告庚○○辯稱:化粧品是甲○○委託我製造,我僅是將我的
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甲○○提供的,因為我先生
己○○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甲
○○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甲○○,甲○○交待我
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甲○○並非共犯云云。被告辛
○○則辯稱:我只是依廠商甲○○指示,將欲製作之保健食
品處方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然後代工製作成品,紙盒外包
裝係由甲○○提供,我公司負責包裝,客戶委託做什麼,我
們就做什麼。產品生產完以後我沒有注意看,原則上我認為
他們都是合法的,上開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由委託製造者
自行負責,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及產品銷售
,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甲○○、戊○○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91年4 月24日調查時供稱
:「 (問: 碧特事業集團是否為你所經營? 該碧事業集團所
屬之公司有那幾家?)碧特事業集團係我所經營,下轄碧特
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碧勝公司、碧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問:蕾迪雅直銷之化妝品、健康食品其來源為
何?) 蕾 迪雅直銷之化妝品89年以前我係向法國OYA 化妝品
公司進口,而為穩定貨源我即委由我的連襟己○○及小姨子
庚○○負責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置工廠
製造。另高科技食品中之CE膠囊、SOD 錠、麗美錠、宜麗膠
囊、HCA 健美纖、安神樂、顧欣安等產品,約在89年底是由
我委託翰晟公司代我製造的」「 (提示印有碧特事業集團所
轄歐洲區相關事業體、美洲相關事業體、東南亞相關事業體
等三個事業體之台南縣永康市碧特有限公司廣告傳單壹份,
問: 東南亞相關事業體下轄碧妥、碧泰、蕾迪雅、明旻…7
公司,該7 公司可是均為你所經營? 你所經營之公司與歐洲
相關事業體、美洲相關事業體有何關聯? 請提供相關聯之資
料?)前述提示之資料碧特事業集圉僅有碧特公司、碧妥公
司、蕾迪雅公司、碧勝公司,其餘公司僅有業務往來,例如
曾購買相關產品原料」「 (問: 前開如歐洲、美洲事業體並
無具體關聯,何以要推出廣告,動機為何?)我在廣告單上
所列之公司係我曾向其購買原料或產品,並向消費者說明碧
特事業集團產品皆係來自廣告單上之公司」「 (問:前述高
科技食品既然係國內翰晟公司製造,為何你對外宣稱來自美
國FITNESS 高科技產品?)因90年以前我係向明旻公司訂購
前述高科技食品,之後我乃提供處方予翰晟公司製作,而宣
傳資料係舊資料,所以才會有一直沿用情形」等語,同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 前述化妝品及高科技產品銷售
由何公司?) 蕾 迪雅公司,我在該公司有做一些企劃工作,
銷售部分是由戊○○負責」等語,於原審92年2 月12日訊問
時供稱:「我實際負責的是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年到
88年負責碧特公司,蕾迪雅公司是負責企劃的工作,碧勝公
司我是負責人」等語,被告己○○於91年4 月24日調查時供
稱:「 (問:碧妥公司有無自備工廠生產化妝品? 若然,所
生產之化妝品項目有那些?) 碧妥公司於民國86年9 月20日
核准設立,至89年9 月間開始設廠生產化妝品迄今,所生產
的化妝品種類有皙白美膚霜、荳蔻美膚霜、荳蔻美膚液、氨
基酸潔膚霜、皙白精華液、再生眼膠、修護皙白日霜、防曬
隔離霜、美白粉底乳、克立果卸妝」等語,被告庚○○於91
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提示編號lB至l0B ,蕾
迪雅化妝品,此10種產品是否是在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5-1 號工廠所製造?)是我與己○○所製造。是甲○○委
託製造的。約有2 年多,從921 地震那年開始製造」等語,
核與證人梁李美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是戊○○的大
嫂,90年左右蕾迪雅生技公司設立之初,是甲○○叫我當負
責人,公司的事情是甲○○在處理,我不知道公司的貨如何
來及在那裡製造,甲○○也沒有告訴我」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211 頁)。又被告甲○○與戊○○均係「碧特事業集
團」之創辦人,並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戊○○擔任
總經理一職,且碧妥、碧泰等公司,均為碧特事業集團相關
事業體等情,亦有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79 至198 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
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
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1 份(見警三卷第2 至53頁)、臺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
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
變更登記表等(見警三卷第54至63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及隨
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等(見警三卷第64至68頁)、臺南
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
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9至83頁)、屏東縣稅捐稽徵
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 為
何宣傳單上有寫法國製造?) 那是我們最早期的產品,在86
、87年的時候,扣案的物品是我們後來在台灣生產的。包裝
盒上我們寫的是法國的技術來源,包裝品、包裝盒上確實有
記載檢察官犯罪事實,附表所寫的字樣,但那是強調技術來
源及原料。化妝品工廠沒有經過許可。化妝品是在屏東縣九
如鄉○○村○○路製造的,是在89年左右開始製造到91 年
」「工廠的機械原料都是我出資,原料的訂購是我妹婿己○
○叫的,配方大部分是我給的」「(問:化妝品部分有無在
其他地方生產?)有的是跟翰洋公司買的,附表一編號7A、
4A。附表一A 的部分是舊產品,約是89年生產的。B 的部分
是新產品」「除7A、7B是跟翰洋公司買的,其他都是叫己○
○做的。我提供公司生產的配方,但沒有提供分析品的設備
給他,他會去處理」「綠白的部分是我們進口的包裝,我們
一開始就用蕾迪雅的品牌,客戶反應包裝不好看才改成灰藍
,我們在臺灣製造的時候也把這個包裝沿用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第
529 頁),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89年左右開始在黃
金路那裡兼差,那邊的負責人是甲○○,製造的部分是我負
責調配,化妝品的原料調配是我做的,原料大部分是我叫的
,付錢不是我付的。包裝盒的部分我不知道。當初甲○○買
機器進來,拿製造的配方資料給我,配方來源我不知道。我
沒有參與直銷,是負責工廠的事情。工廠有聲請但沒經過許
可。生產的東西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甲○○偶爾
會跟我討論配方的資料」「(審判長問:有無申請取得許可
證?)因為覺得地太小,九如那邊是暫時的而已,所以就沒
有申請」「(問:你負責什麼事?)我負責製造化粧品」「
(問:檢驗結果檢察官認為都有含藥,有何意見?)這些依
規定如果含藥超過標準就要申請,如果沒有超過就不用申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536 至551 頁);被告庚○
○於原審供稱:「所有的錢都是甲○○、戊○○二個人所賺
取。我僅是將我的地無償交給甲○○去蓋工廠,那是空地,
機械、原料都是甲○○的,我幫他找工人包裝。我所負責的
工作是從工廠送貨過去給他們及交付買原料的錢,而原料是
甲○○去訂購的」「(審判長問:屏東九如的廠房誰在負責
?)我。因為我先生只負責製造化粧品」「(問:是否知道
為何工廠登記沒有過?)因為是臨時搭建的鐵皮屋」「(問
:這些原料誰負責訂購?)己○○,有一些甲○○會拿過來
」「(問:包裝誰去負責訂購或甲○○送過來?)外包裝是
甲○○接洽廠商自己送過來的」「(問:你有提到說甲○○
曾經向國外訂購,因為進口成本太貴了,才會僱用我和我先
生來製造,有無講過這句話?)我有講過,這是我個人的意
見,是我姐姐跟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卷二
第436 至439 頁),均供述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
被告甲○○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
盒、包裝瓶等,另提供被告己○○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資
料,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被告己○○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
方,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化粧品共10種。其中:⑴晶瑩美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
7-B) 含有Kojic acid4.2%;⑵修護日晚霜(灰藍)(即附
表一之8-B) 含有Magnesiu m ascorbyl phosphate0.017%
;⑶晶陽潤膚霜(綠白)(即附表一之9-A) 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⑷晶陽潤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9-B)
含有Titanium dioxide2. 0% ;⑸美白粉底乳(灰藍)(即
附表一之10-B)含有Titani um dioxide 4.7%;⑹粉底乳(
綠白,批號000939)、(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
)(即附表一之10-A)含有Titanium dioxide 4.4% 及
11.10 %;⑺晶瑩美膚霜(綠白)(即附表一之7-A) 含有
「Hydtoquinone」,該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 月28
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列為藥品管理,不得摻用於化
粧品中,且附表一編號1-A 、2-A 、5- A、6-A 、8-A 、9-
A 、10-A包裝盒上載有:
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3- A、4- A、7-A 包裝盒上載有:
Manufactory:Tech Source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
Manu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 ance By Bewin Lab等
情;又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A 、
10-A包裝盒上確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編號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 y Hedyun Yenchow Lab ;附表一編號
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 Tech Source(
Source部分包裝盒上經核閱確有,筆錄中漏載)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等文字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原審92年6 月20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48 、149 頁)。另扣案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經分別送新
(灰藍)、舊(綠白)包裝之化粧品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其中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
含有Kojic acid 4.2 %,另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
)含有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0.017% ,及編號
9-A 、9-B 、10-A、10-B化粧品確有Titanium dioxide,另
編號7-A 化粧品含有「Hydtoquino ne 」成份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6 月18日藥檢壹字第910839
7 號函及隨函所附檢驗成績書數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
頁、第14至23頁)。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業分別於87 年3月
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89年6 月5 日以衛署藥
字第89028104號公告「Titanium dioxide」、「Kojic acid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94 至196 頁)。又「晶陽潤膚霜(綠白)」、「晶
陽潤膚霜(灰藍)」、「美白粉底乳(灰藍)」、「(美白
)粉底乳(綠白)」等化粧品(即附表之9-A 、9-B 、10-B
、10-A),均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
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
效能,亦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11 、212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7 月23日衛
署藥字第0910044938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7 、
268 頁)。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
何時委託翰晟公司製造高科技食品?)89年間開始。委託製
造之產品由我在縣調站所言七種產品,是陸續委託製造」「
( 問: 生 產之處方何來?) 我 有提供配方,原料及機器由
辛○○自己處理」「 (問: 包裝盒及標籤何人提供?) 由 我
提供,他包裝好後將成品交給我」「 (問: 委託製造之高科
技產品所使用之包裝與之前向明昊公司購買時之貨物包裝是
否相同?) 是 的,因明旻公司之包裝亦是我提供的」「 (
問:為何對外宣稱是外國進口?)之前是進口的沒錯,廣告
單也印好了,後來對外表示這是引進國外技術」等語(見偵
一卷第90至94頁),於原審供稱:「與翰晟公司之間的業務
往來,大部分以電話聯絡,我有提供產品的資料、配方給翰
晟公司」「向明旻公司所買的保健食品,與提供給被告辛○
○翰晟公司的包裝盒相同。包裝盒是我另外找印刷廠印製的
」「開始委託被告顏製造的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我的印象應
是89年底。因為保健食品賣的不好,包裝盒之前製作的數量
龐大,所以這一年半的時間一直沿用FlTNESS 的名字」「我
提供原來的配方給辛○○後,請他按照配方做我要的產品,
我只有交給他成份,沒有指明說那個國家製造的,他就幫我
找成份,再按照配方比例調配成膠囊。被告辛○○還要打片
、裝瓶、裝盒,完成後再寄給我們。PTP 打片的盒子、玻璃
瓶是被告辛○○的,包裝盒、玻璃瓶外面的標籤是我們提供
的。包裝盒、標籤如果用完,他們會跟我們公司講,不是跟
包裝盒的公司講。被告辛○○只有收取製造的費用,不包括
產品銷售的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問:翰晟公司何時開始接受碧特公司
甲○○之委託事務?)已 有5 、6 年了,都委託我們一些食
品的製作及包裝」「(問:編號8B、3B、4B、2B、9B、5B及
CE 膠 囊9 是否均由林同委託翰晟公司製造?)是。甲○○
給我公司配方,由我公司自行採買材料製造,外包裝由甲○
○提供,由我公司負責包裝」「(問:明知外包裝寫有進口
字樣,為何還要幫他製造?)他每次都是等我們製作好才把
包裝拿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5頁),於原審供稱:「(
辯護人問:在89年1 月份,甲○○有無跟你們公司進行什麼
樣的交易或業務往來?)應該有,他有委託我們代工一些保
健食品。這些保健食品的原料是我們購買的。有好幾家原料
商不是只有一家而己,有美隆貿易、明台化工、恆宜貿易。
美隆、恆宜是進口商,這些原料大部份是進口的」「(問:
原料進口後你們翰晟公司如何作成成品?)照配方秤量、混
合、充膠囊、打錠、分裝、包裝」「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
一、二這些東西是不是你們公司製造的?)有些是有些不是
,2B、3B、4B、5B、7B、8B、9B, 這些都是我們公司製造的
。甲○○委託製造, 配方是甲○○給我們的」「(問;產品
的包裝如何來的?)標示的印刷材料是甲○○提供給我們的
。我們負責包裝」「(問:有無看印刷內容是不是與實際上
相符?)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 至436 頁),均供承
自89年1 月間起,由被告甲○○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
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辛○○購買原料、製
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之2-B 至5-B 、7-B 至
9-B) ,且包裝及其上浮貼標籤有原審93年6 月18日勘驗筆
錄上所載之文字,產品行銷手冊內,「蕾迪雅事業集團係結
合歐美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的方式,
在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 」,且將「
Fitness 」列為蕾迪雅事業雅集團之「美洲區事業體」,並
有美國公司Fitness 公司的照片。另蕾迪雅事業手冊內載碧
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化粧品創辦人總經理為戊○○,並有其
於上之簽名,碧特集團分為「歐洲區相關事業體」、「美洲
區相關事業體」、「東南亞相關事業體」,其中「Fitness
(研發中心)」列為「美洲區相關事業體」。又蕾迪雅公司
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B 至5-B 、7-B 至9-B 之高科技產品即
保健食品係屬仿冒品,明旻公司並未授權使用等情,並經證
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85、86年間起有販售
我們公司所進口之錠狀膠囊狀的食品給甲○○銷售,賣給他
的產品約有13種,到91年3 月,有6 種還有在進貨。如果是
明旻公司賣他的,就都已經包裝好了的,字號也已經印好,
除此之外並未授權他使用我們的字號,編號1B-13B之產品中
,2-B 至5-B 、8-B 、9-B 及CE軟膠囊﹙編號7-B ﹚以上7
種不是我們公司出貨的,也沒有經過我們公司授權」等語(
見偵一卷第48至5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ITNESS 是
美國一個工廠廠牌的名稱,附表二中2-B 至5-B 、7-B 至
9-B 是仿冒的,所載輸入許可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明
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又⑴附表二編號2-B 包裝盒
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
造商:美國GO LDEN LIFE CORP (G.M.P) 」、「保證美國
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
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
蕾迪雅S.O.D 錠;⑵附表二編號3-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
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
FITNESS LABORATORIES(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
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U.S.
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麗美錠深海魚蛋白;⑶
附表二編號4-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
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 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
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 ed B y :G.S CORPORATIONU
.S.A 」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健美膠囊;⑷附表二
編號5-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
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 ORATION(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
上均載有「Manufactur ed By:G.S CORP 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宜麗膠囊;⑸附表二編號7-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 號
」、「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C (G.M .P)」、「保證
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優
-CE 軟膠囊;⑹附表二編號8-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
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
於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URED BY :F.G CORPO 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松果腺素;
⑺附表二編號9B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88019
132 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
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
雅強體素─貓爪藤膠囊等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有
原審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88年間從事
蕾迪雅保養品行銷,從公司送給我們的事業手冊才知道甲○
○是董事長、戊○○是總經理,我們完全相信公司所說及事
業手冊所寫,擦的(指化粧品)從法國、吃的(指保健食品
)從美國來的,後來於91年4 月23日很多調查局的人員到我
高雄市前鎮區發貨中心,將所有的貨都扣押,我才嚇到,隔
天報紙也報導整個事件內容,我才恍然大悟公司的產品與手
冊所寫的不一樣。當初手冊上面的介紹有讓我覺得可以賺錢
,生物科技即保健食品是美國、化粧品是法國最有名,而且
事業手冊裡面也有印證書,像我這樣相信事業手冊裡面所介
紹的而投資之人,幾百幾千個人有。當初在碧特的直銷組織
裡面,我們都叫戊○○為總經理,手冊上也有記載戊○○為
總經理。於我銷售蕾迪雅產品的期間,在調查局調查之前是
沒有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但是經過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後
就沒有辦法賣了,人家就說我們那是假貨,不給我們貨款,
而且向我們要求賠償,沒有辦法生存。如果我知道這些化粧
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我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
買,在我經銷蕾迪雅的產品時,事業手冊上記載及公司是說
產品在美國、法國生產,當時現場有10位到12位以上的人在
現場,還有戊○○,我不曉得賣的化粧品裡面有藥的成份,
如果知道不可能賣,依我從事直銷經驗,是否真的是美國或
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我會考量的重點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二第368 至379 頁)。
㈤於91年4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
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往碧特公
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5 之1 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蕾迪雅產品庫存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碧特有限公司91年4 月22日啟封紀錄及扣押物品
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履勘現場筆錄、蕾迪雅公司月份業
績移轉表等件在卷可佐(見91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卷第98至
138 頁)。另截至91年4 月22日止,總計有乙○○等全省各
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 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
及健康食品,且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134,384,820 元等情,
亦有會員基本資料141 張(見警二卷第47至187 頁)及商品
銷售統計表1 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 頁)。此外,復有
蕾迪雅產品廣告單2 紙、碧特事業集團全球相關事業體廣告
單2 紙、戊○○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見
偵一卷第33、34、67、68頁、第81至85頁)、行政院衛生署
88年12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86年4 月8 日衛
署食字第860177 59 號書函、統一發票三聯單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46、47、50、51、161 、162 頁)、載有翰晟公司
與被告甲○○自89年1 月起交易往來應收票據、應收帳款、
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1 冊及發票4 張(見警一卷第63至
159 頁)、翰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帳冊、翰晟公司
客戶代工資料表共4 冊(扣案帳證資料編號貳之一、肆之一
、伍之一、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
佐,事證明確。
㈥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甲○○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
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
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
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
誤。再者,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
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上開標示並無使人陷於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被告甲○
○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
裝瓶等,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己○○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
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
廠商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
、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
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且附表一
編號1-A 、2-A 、5-A 、6-A 、8-A 、9-A 、10-A包裝盒
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
y Pikar Lab 等文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
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
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且
化粧品之外包裝係由甲○○託人向日新、保仁公司訂製等
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又上開「Manu
factory 」譯為中文係「製造廠」之意,然上開化粧品實
係被告己○○依其於靜宜女子大學學來的知識製造的,配
方及原料均係被告己○○自己調配及訂貨等情,亦據被告
己○○供述在卷,且法國Kariflore 公司並未授權給被告
甲○○,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調查
站調查筆錄)。再者,被告戊○○係「碧特事業集團」總
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而被告
戊○○在各種行銷說明會上,均係向會員介紹化粧品來自
法國,高科技產品來自美國等情,已據被告戊○○於調查
站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64 頁反面),另被告戊○○於
蕾迪雅化粧品新人訓練中更特別強調「我們公司的『產品
』(非指原料)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叫Rhone-
Poulene Rorer ,簡稱RPR ,該集團是世界排名第三大集
團,但是它在法國為第一大集團...而我們化粧品正是
它旗下一個子公司Kariflore 研發出來的」等語,亦有戊
○○主講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此外,卷附蕾迪雅化粧品之宣傳
單,其上亦以明顯字體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
技」,且無隻字提及「製造地:台灣」或註明僅係產品原
料來自法國等情,亦有蕾迪雅化粧品廣告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頁)。是被告甲○○、戊○○等人所共同
銷售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顯
均非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亦未經法國
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被告己○○在台自行調製
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原
料後「在台製造」,然被告甲○○故意不於化粧品廣告單
、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載明製造地:台灣「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5 之1 號」,製造商「碧特公司(或蕾迪雅
公司),卻於化粧品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記載「總代理
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 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
Karifl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等文字,並於化粧
品宣傳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復推
由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即共同被告戊○○於行銷說明會中
廣加強調化粧品產品來自法國,被告甲○○有故意為不實
記載,而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
Kariflore 公司製造之情,灼然甚明。
⑵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
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
告戊○○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
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
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戊○○表示與其當初預料
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
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
○○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
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
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
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
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
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
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戊○○知情而
與被告甲○○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
⑶證人(即蕾迪雅產品銷售會員)乙○○完全相信碧特事業
集團、蕾迪雅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化粧品、保健食
品分別係從最專業有名之法國、美國來的,直至91年4 月
23日調查局人員將其所有貨物扣押,並於翌日閱讀報紙報
導,乙○○才知受騙,始知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相
符,且遭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及指稱那是假貨,拒絕給付
乙○○貨款,復向乙○○要求賠償。乙○○如果知道這些
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其不會願意加入直
銷及購買,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
其會考量的因素等情,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9頁)。另衡諸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製造公司及產地之記載,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
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
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例由大陸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
國製造之化粧品,因產地之不同,顯即已影響消費者對其
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化粧品包裝盒、包裝瓶、宣傳單
等刻意加以隱瞞公司化粧品產地並非法國,亦未經法國
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在台灣屏東縣由被告己○
○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
廠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製造等事實,復推由被告戊
○○宣傳化粧品產品係來自法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混淆
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且依經
驗法則,被告甲○○、戊○○上開詐術,已足使不特定消
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認該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產製
,並因而交付財物,復已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
,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
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
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及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
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
我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證
人周嘉倩、李金玲、徐莉芩、丁○○、薛玉珍雖到庭證稱
:產地不重要,效果最重要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
於購買化粧品之際,除使用效果、售價外,就製造之公司
及產地,因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
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且
時有耳聞大陸地區常有不肖業者添加不合法成份於化粧品
中(如含汞),以達速效,是不同產地製造之化粧品,如
大陸地區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顯已
影響消費者對該化粧品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此亦可由被告戊○○於對新進會員演說中,強調蕾迪雅
公司產品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RPR 旗下之子公司
Kariflore 等情可資佐證。從而,證人周嘉倩等5 人上開
所證,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憑採。
2、被告甲○○另辯稱:「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
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
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
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
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
品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
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
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準含量之
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
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為含藥化
粧品,且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限量為範圍;一為未含有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
成分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另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
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
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
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
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以刑罰,但違反同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者,則僅得以同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行政罰
鍰,此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
自明。
⑵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6 月5 日」即以衛署藥字第
89028104號公告「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
且限量分別為2%、3%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上開公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又如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
膚霜(綠白))及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經
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6、18頁
),是被告甲○○辯稱:上開成分列入含藥化粧品管制係
於91 年5月8 日以後,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並未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又上開限量規定,係指於合法申請而經許可製造後,所製
造之化粧品之含藥化粧品仍不得逾上開限量,並非未逾上
開限量即得不經許可,是被告甲○○辯稱:檢驗結果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含量為0.017%,在限制範
圍內,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
云,亦非可採。
⑶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
公告「Titanium dioxid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
基準之成分,且限量25% ,且僅在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
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
品管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又如附表一編號9-A之「晶陽
潤膚霜(綠白)Titanium dioxide 2.0%,編號9-B之「晶
陽潤膚霜(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編號
10-B之「美白粉底乳(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4.7%
,編號10-A之「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
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分別含有Titanium
dioxide 4.4%及11.10%,且上開化粧品外盒均標示含
Titanium dioxide,另其中「(美白)粉底乳(綠白)」
外盒更標示具「隔離紫外線效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5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至23
頁)。再者,「晶陽潤膚霜」(即隔離霜)載有本品能保
護免受陽光之傷害,「完全隔離紫外線」等語,而「美白
粉底乳」則載有本品能「隔離紫外線」,使用後可達到潤
膚「美白」等語,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211 、212 頁),顯已標示其防曬效能,自屬含
藥化粧品,至檢驗結果未逾上開限量,仍無礙渠等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
甲○○辯稱: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上雖載有上開文字,然
該文字僅是一般保護作用,且在標準含量之內,並不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甲○○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7-A 之晶瑩美膚霜係被
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
其中含有「Hydtoquinone」成分云云,並提出黛菲爾國際
美容公司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然經檢視上開出
貨單上品名係載明「A 級霜」、「面皰霜」(見原審卷第
168 頁),顯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甲○○所販賣之上開「
晶瑩美膚霜」,亦與被告甲○○自己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
證稱: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向翰洋公司購買云云明
顯矛盾不一(見原審卷第423 頁),是被告甲○○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6-B 之「精華液(灰藍)」經送驗結果,
雖含有Allantoin 0.08% 。然而,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
5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10033830號公告及修正化粧品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修正
前基準面霜乳液類限量為0.2%,且0.1%以下未標示療效者
,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又本案係經調查站人員於91 年4
月22日查獲,自堪認扣案化粧品係於91年5 月8 日前生產
,且上開精華液(灰藍)並未標示療效,則依上開修正前
基準,自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是被告甲○○就上述部分
雖未申請報備即加以製造,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而得科處行政
罰鍰。從而,被告甲○○辯稱:精華液部分得依一般化粧
品管理,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有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3、被告甲○○又辯稱: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
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
,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
。惟查,被告甲○○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
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
翰晟公司辛○○購買原料、在台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之2-B 至5-B 、7-B 至9-B) 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保健食品原係由美國產
製,自89年1 月起既已改為在台自行生產製造,則原為代
理或經銷商,現已變為製造商,屬重大變更事項,自應於
包裝及銷售手冊、廣告單上詳為註明,並特別告知消費者
,然上開保健食品自89年1 月起至為警查獲即91年4 月22
日止,在長達2 年有餘之時間,在保健食品包裝盒、廣告
單竟未對不知情消費者作任何說明,或於包裝盒上加註「
在台製造」等文字。復佐以卷附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
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
監聽譯文表內容顯示,被告戊○○向被告甲○○轉述公司
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
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
戊○○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
發出現,並表示甲○○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
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
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
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
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
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
18頁),足證被告甲○○分明是刻意隱瞞,無意讓消費者
得知產品已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
辯: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
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為犯後狡
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辛○○將印製載有衛生署
輸入許可字號之標籤浮貼於如附表二所示7 種保健食品時
,適時即該當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是辯護人雖為被告甲○
○辯稱:輸入許可字號在向明旻購貨時已經印好,嗣後加
以浮貼,不構成偽造公文書,應屬行政罰鍰云云,自非可
採。
4、被告甲○○復辯稱:我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
常業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並自任上開集團之董事長,以直銷方
式經營化妝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銷售之產
品種類非單一,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所
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
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1 億3 千多萬元,
所得堪以恃之為生,自堪認被告甲○○係屬常業犯無疑,
是被告甲○○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衡諸上開說明,仍
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
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
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
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
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
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惟查:
⑴碧特事業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戊○○擔任
總經理,率領一群具有多年實戰經驗豐富的行銷人士,並
以「美法多國企業集團」深厚的企業背景與經營特定,加
入直銷市場,而甲○○、戊○○均係創辦人等情,有扣案
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附卷可稽(手冊見警一卷第179 至
198 頁,上開內容見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是被告
戊○○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
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
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
告戊○○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
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
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戊○○表示與其「當初預
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
○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
告甲○○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
○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
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
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
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
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戊○○知
情而與被告甲○○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戊○○上開
所辯: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從頭到
尾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事實告訴我
,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不足
採信。
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係碧特事業集
團創辦人之一,並自任上開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
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所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
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上開集團所招募之
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1 億3 千多萬元,被告戊
○○並自承每月領取薪水及車馬費共20萬元,另有銷售產
品時,並可按公司制度領取獎金,所得自堪以恃之為生,
而堪認被告戊○○係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戊○○縱令同
時掌理家庭收入,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
是被告戊○○所辯:我並非常業犯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己○○雖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甲○○買的,我
與庚○○均係受僱於甲○○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
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化粧品是甲○○委託製造,我僅是將我
的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甲○○提供的,因為我先
生己○○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
甲○○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甲○○,甲○○交待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惟查:
⑴被告庚○○、己○○等2 人已供承自89年間起受甲○○委
託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私設工廠製造化
粧品及於包裝後將貨交給甲○○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庚○○、己○○負責
所有安排、製造、生產的工作,包裝盒有送到工廠,產品
是在工廠內包裝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7 、429 頁審
判筆錄),是被告庚○○、己○○自89年起迄91年4 月22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始終實際參與包裝及送貨等工作,則
衡諸經驗法則,為避免包裝及送貨錯誤之發生,對於包裝
上所載內容顯知之甚詳。
⑵又被告甲○○所訂購之全部直銷蕾迪雅系列化粧品產品原
料均運至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存
放,再由被告庚○○、己○○加工製造,而上開「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
庚○○所有及提供,業經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
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調查站筆錄)。再者,被告庚○○
係被告甲○○之妻妹,被告己○○、庚○○為夫妻關係,
且被告庚○○於89、90年間均為碧特有限公司股東,被告
己○○自86年1 月25日碧特公司設立後,直至90年間7 月
間均係碧特公司股東,更於89年7 月間起擔任碧特公司負
責人,而依碧特公司89年7 月28日章程第15條規定:「本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虧損,
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債,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
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
工紅利百分之1 」,有碧特有限公司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碧特公司章程及歷次異動登
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 至53頁),是被
告庚○○、己○○2 人就碧特公司對外銷售產品之盈餘,
並可獲取股東紅利。
⑶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於偵訊中所述
庚○○夫妻年終還有分紅是指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甲○
○上開證述,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且佐以被告甲○○曾
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具碩士學歷,就「分紅」與「年終
獎金」意義不同,自知之甚詳,實無誤述之可能,自堪認
其於原審上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己○○、庚○○之詞
,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庚○○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以供在台私設工廠製造化粧品,再由被告甲
○○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
包裝瓶等後,分工由被告己○○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
,及與庚○○共同負責化粧品之原料訂購、製程安排(如
先後順序等)、製造、包裝等事項,並於製造完成後,運
交被告甲○○、戊○○等人以直銷方式銷售,被告庚○○
、己○○除按月領取薪水外,並分別擔任碧特公司股東及
負責人,分享銷售利益,自堪認被告庚○○、己○○與被
告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是被告己○○、庚○○所辯:僅係受僱於被告甲○
○,沒有共犯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辛○○辯稱:我只是依廠商甲○○指示,將欲製作之保
健食品處方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然後代工製作成品,紙盒
外包裝係由甲○○提供,我公司負責包裝,客戶委託做什麼
,我們就做什麼。產品生產完以後我沒有注意看,原則上我
認為他們都是合法的,上開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由委託製
造者自行負責,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及產品
銷售,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甲○○、戊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蕾迪雅S.O.D 錠等7 種保健食品(即附表二所示編號2-B
、3-B 、4-B 、5-B 、7-B 、8-B 、9-B) ,均係被告甲
○○委由翰晟公司「在台製造」,且翰晟公司為被告甲○
○製作之食品原料,係由被告辛○○在台向美隆貿易公司
、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明台化工公司、協成化
工公司等公司訂購及被告甲○○送包裝盒來翰晟公司時,
被告辛○○已發現他標示國外進口,有仿冒情形等情,已
據被告辛○○於調查站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
,是被告辛○○明知上開7 種保健食品係由其在台訂購原
料、製造,非美國進口,復已知包裝浮貼標籤上有虛偽註
記標示「保證美國進口」及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等內
容,其仍繼續受託製造上開保健食品供給被告甲○○,直
至91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堪認被告辛○○就偽造
準公文書犯行,與被告甲○○等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
從而,其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辯稱:我只是代工,並無參
與製造包裝封面,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
與甲○○、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甲○○委託翰晟公司製作保健食品,被告辛○○僅
收取代工及原料費用,而就保健食品銷售數量業績,被告
辛○○並未另外獲取分紅利益,且被告辛○○亦未參與保
健食品之行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15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辛
○○為獲取代工費用,基於幫助之概括故意,先後多次製
造、包裝標示不實之保健食品交付被告甲○○、戊○○等
人銷售,雖使具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戊
○○等人,得藉此向被害人乙○○及不特定消費者施用詐
術,使乙○○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產品係
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並因而交付財物,而遂行常業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辛○○提供標示不實之保健食品給
被告甲○○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得以幫助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有共同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己○○、庚○○及辛○○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係管理機關用以證明進口
准予放行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
;核被告甲○○、戊○○、己○○、庚○○、辛○○所為,
分別係犯以下罪名:
㈠被告甲○○、戊○○、己○○及庚○○等4 人(下稱被告甲
○○等4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
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為時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又依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廢除原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被告等詐欺行為既有多次
,雖常業犯廢止後,仍得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論
處,然因多次犯罪各別論斷多罪之結果,應較原刑法以一常
業罪論斷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等。被告甲○○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戊○○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
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辛○○就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偽造準公文書、刑法
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罪(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廢除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而被告等詐欺行為既有多次,雖常業犯廢止
後,仍得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論處,然因多次犯
罪各別論斷多罪之結果,應較原刑法以一常業罪論斷為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等)。被告
甲○○、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戊
○○、辛○○就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甲○○與戊○○
,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常業詐欺
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
庚○○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先後多次偽造準公文書、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罪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⑴被告甲○○、戊○○就上開所犯對商品
為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欺取財
罪彼此間;⑵被告己○○、庚○○就上開所犯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取取財罪彼此間,各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辛○○就上開所犯偽造準公文
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彼此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
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
辛○○就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甲○○等4 人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罪,及被告辛○○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甲○○等5 人本案分別所犯常
業詐欺犯行、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
即91年度偵字第11725 號)之被告戊○○、甲○○犯行,與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戊○○就事實二、三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
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而自89年起至91年4 月22日止,分
別將自行生產之化粧品、保健食品,以冒充法國、美國知名
公司產品之手法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僅應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四、原審對被告甲○○等5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眼膠、潔膚霜、精華液、氨基酸係台
中市○○路○段85號9 樓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碧特公司代工生產之化粧品,其包裝皆記載媄艷麗保養品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此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與本件犯罪無關
,原判決對上開化粧品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被告辛
○○所犯係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判決主文欄
記載「辛○○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亦有未當;被告甲
○○等5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被告戊○○、庚○○、辛○○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
己○○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科處罰金,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
被告甲○○、戊○○、己○○、庚○○及辛○○等5 人分別
明知蕾迪雅公司所銷售之化粧品、保健食品,係在台自行生
產製造並非國外進口,被告甲○○、戊○○、己○○、庚○
○竟為牟取不法暴利,偽充國外製造及進口,嚴重侵害一般
不知情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且渠等犯罪之時間非短,犯後
復均否認犯行,又被告甲○○係本案財產犯罪之首腦,被告
戊○○身為總經理,被告己○○、庚○○係受甲○○指示,
所領取之利益非鉅,被告辛○○係食品製造業者,受被告甲
○○委託製造保健食品,賺取代工費用及被告甲○○、戊○
○、己○○、庚○○、辛○○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為賺取微薄
之代工費用始犯本罪,情節非重,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又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化粧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
,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3
號所示化粧品、食品、電腦主機等物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顧
欣安等保健食品,為被告甲○○、庚○○所有,並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部分係保健食品,故庚○○、己○○
部分不沒收附表四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眼膠、潔膚霜、
精華液、氨基酸係台中市○○路○ 段85號9 樓媄艷麗保養品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碧特公司代工生產之化粧品,已如前述
,顯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己○○、庚○○等4
人(下稱被告甲○○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
係自行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原裝製
造並進口,竟在附表一所示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
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
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
re France By Pikar Lab」、「Karifl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等不實之事項,因認被告甲○○等4 人另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
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
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等4 人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
卸妝乳等產品,包裝盒、包裝瓶上所載之文書內容固有虛偽
(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對上開文書,本有制作權,衡
諸上開說明,雖內容虛偽,仍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
罪,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常業詐欺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戊○○、辛○○等3 人(下稱
被告甲○○等3 人)均明知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明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項
指定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甲○○等3 人竟意圖販賣,
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
,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明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將私自委
託翰晟公司製造生產之3 種高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B 、
3-B 、7-B) ,在包裝盒、包裝瓶上印製明旻公司上揭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FITNESS LABORATORIES」商標圖樣,因認被
告甲○○、戊○○、辛○○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罪嫌等
語。然而,明旻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係包括「FITNESS
LABORATORIES」文字(上下排列)及圖所共同構成,有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9 頁),與上開蕾迪雅S.O.D 錠3 種高科技產品上
所載僅有文字已不相同,又上開蕾迪雅上S.O.D 錠等3 種高
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B 、3-B 、7-B) 均係使用「
Ladies -G 」商標加以販售,僅係不實記載「FITNESS
LABORATORIES」為製造商,被告甲○○等3 人主觀上並無使
用明旻企業有限公司商標之意,是渠等所為自不違反商標法
第63條之規定,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常
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1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 條、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
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品 名│ 偽 稱 製 造 商 │檢 驗 結 果 │
│ │ (盒裝顏色) │ │ │
├─┬──┼──────┼─────────────────┼──────┤
│1 │1-A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Karif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
│ │1-B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2 │2-A │氨基酸潔膚霜│同1-A │ │
│ │ │(綠白) │ │ │
│ ├──┼──────┼─────────────────┼──────┤
│ │2-B │氨基酸潔膚霜│同1-B │ │
│ │ │(灰藍) │ │ │
├─┼──┼──────┼─────────────────┼──────┤
│3 │3-A │荳蔻美膚液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 │
│ │ │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 │
│ ├──┼──────┼─────────────────┼──────┤
│ │3-B │荳蔻美膚液 │同1-B │ │
│ │ │(灰藍) │ │ │
├─┼──┼──────┼─────────────────┼──────┤
│4 │4-A │荳蔻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4-B │荳蔻美膚霜 │同1-B │ │
│ │ │(灰藍) │ │ │
├─┼──┼──────┼─────────────────┼──────┤
│5 │5-A │再生眼膠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5-B │再生眼膠 │同1-B │ │
│ │ │(灰藍) │ │ │
├─┼──┼──────┼─────────────────┼──────┤
│6 │6-A │精華液 │同1-A │ │
│ │ │(綠白) │ │ │
│ ├──┼──────┼─────────────────┼──────┤
│ │6-B │精華液 │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7 │7-A │晶瑩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7-B │晶瑩美膚霜 │同1-B │成分列為藥品│
│ │ │(灰藍) │ │含藥化粧品 │
├─┼──┼──────┼─────────────────┼──────┤
│8 │8-A │修護日晚霜 │同1-A │ │
│ │ │(綠白) │ │ │
│ ├──┼──────┼─────────────────┼──────┤
│ │8-B │修護日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9 │9-A │晶陽潤膚霜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9-B │晶陽潤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10│10-A│美白粉底乳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10-B│美白粉底乳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附表二
┌────┬──────┬────────────┬────┬──────┐
│編 號│品 名│製造商 │輸 入│冒 用 商 標 │
│ │ │ │許可字號│ │
├─┬──┼──────┼────────────┼────┼──────┤
│1 │1-A │明旻優挺美健│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 │(GMP) │ │ │
│ ├──┼──────┼────────────┼────┼──────┤
│ │1-B │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挺健膠囊 │ │ │ │
├─┼──┼──────┼────────────┼────┼──────┤
│2 │2-A │明旻顧體康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S.O.D │ENTERPRISES INC(GMP) │ │ │
│ ├──┼──────┼────────────┼────┼──────┤
│ │2-B │蕾迪雅 │美國GOLDEN LIFE CORP(GM│00000000│(私製) │
│ │ │S.O.D錠 │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3 │3-A │明旻強安健 │同上 │00000000│ │
│ │ │深海魚蛋白錠│ │ │ │
│ ├──┼──────┼────────────┼────┼──────┤
│ │3-B │蕾迪雅麗美錠│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同上 │(私製) │
│ │ │深海魚蛋白 │(GM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4 │4-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健體美 │ │ │ │
│ ├──┼──────┼────────────┼────┼──────┤
│ │4-B │蕾迪雅健美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5 │5-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宜體麗 │ │ │ │
│ ├──┼──────┼────────────┼────┼──────┤
│ │5-B │蕾迪雅宜麗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6 │6-A │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益體康高纖 │(GMP) │ │ │
│ ├──┼──────┼────────────┼────┼──────┤
│ │6-B │蕾迪雅享受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7 │7-A │明旻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優-CE │ENTERPRISE INC(GMP) │ │ │
│ ├──┼──────┼────────────┼────┼──────┤
│ │7-B │蕾迪雅 │美國FITNESS LAB.C(GMP) │同上 │(私製) │
│ │ │優-CE軟膠囊 │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8 │8-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護體優 │ │ │ │
│ ├──┼──────┼────────────┼────┼──────┤
│ │8-B │蕾迪雅 │同上 │00000000│(私製)無 │
│ │ │松果腺素 │ │ │ │
├─┼──┼──────┼────────────┼────┼──────┤
│9 │9-A │明旻護體優強│同上 │00000000│ │
│ │ │貓爪藤 │ │ │ │
│ ├──┼──────┼────────────┼────┼──────┤
│ │9-B │蕾迪雅強體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貓爪藤膠囊 │ │ │ │
├─┼──┼──────┼────────────┼────┼──────┤
│10│10-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顧安樂 │ │8 │ │
│ ├──┼──────┼────────────┼────┼──────┤
│ │10-B│碧妥鈣骨力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 │ │ │ │
├─┼──┼──────┼────────────┼────┼──────┤
│11│11-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護安樂 │ │05 │ │
│ ├──┼──────┼────────────┼────┼──────┤
│ │11-B│碧妥顧欣安葡│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萄子膠囊 │ │ │ │
├─┼──┼──────┼────────────┼────┼──────┤
│12│12-A│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宜體優 │(GMP) │49 │ │
│ ├──┼──────┼────────────┼────┼──────┤
│ │12-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慎好康膠囊 │ │ │ │
├─┼──┼──────┼────────────┼────┼──────┤
│13│13-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金益安康 │ │ │ │
│ ├──┼──────┼────────────┼────┼──────┤
│ │13-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寧甘寶膠囊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晶陽潤膚霜 │3箱(691瓶) │ │
├──┼──────────────┼──────┼───────────┤
│2 │晶瑩美膚霜 │3箱(1721瓶) │ │
├──┼──────────────┼──────┼───────────┤
│3 │修護日晚霜 │4箱(1470瓶) │ │
├──┼──────────────┼──────┼───────────┤
│4 │粉底乳 │5箱(1101瓶) │ │
├──┼──────────────┼──────┼───────────┤
│5 │美白(粉底乳) │9箱 │ │
│ │ │每箱702盒 │ │
├──┼──────────────┼──────┼───────────┤
│6 │隔離霜(即晶陽潤膚霜) │8箱 │ │
│ │ │每箱254盒 │ │
├──┼──────────────┼──────┼───────────┤
│7 │日霜 │6箱 │ │
│ │ │每箱371盒 │ │
├──┼──────────────┼──────┼───────────┤
│8 │晶瑩美膚霜(散裝) │8袋 │ │
├──┼──────────────┼──────┼───────────┤
│9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5盒) │ │、8-B 、9-A 、9-B 、10│
│ │ │ │-A、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與附表三編號13、附表│
│ │ │ │四編號14共1 箱) │
├──┼──────────────┼──────┼───────────┤
│10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4、附表│
│ │ │ │四編號15號共2箱) │
├──┼──────────────┼──────┼───────────┤
│11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5、附表│
│ │ │ │四編號16號共2箱) │
├──┼──────────────┼──────┼───────────┤
│12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6號物品│
│ │ │ │共1箱) │
├──┼──────────────┼──────┼───────────┤
│13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附表三編號9 以外之其他│
│ │5盒)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9 、附表│
│ │ │ │四編號14物品共1 箱) │
├──┼──────────────┼──────┼───────────┤
│14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附表三編號10以外之其他│
│ │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0、附表│
│ │ │ │四編號15號物品共2箱) │
├──┼──────────────┼──────┼───────────┤
│15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附表三編號11以外之化粧│
│ │ │ │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1、附表│
│ │ │ │四編號16號物品共2 箱)│
├──┼──────────────┼──────┼───────────┤
│16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附表三編號12以外之化粧│
│ │ │ │品。(與附表三編號12物│
│ │ │ │品共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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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荳蔻美膚液 │6箱(1024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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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荳蔻美膚霜 │3箱(110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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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潔膚霜 │6箱(937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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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再生眼膠 │2箱(920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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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精華液 │11箱(1120盒)│ │
├──┼──────────────┼──────┼───────────┤
│22 │精華液 │1箱(88盒) │ │
├──┼──────────────┼──────┼───────────┤
│23 │卸粧乳 │4箱(760瓶) │ │
├──┼──────────────┼──────┼───────────┤
│24 │卸粧乳 │1箱(189瓶) │ │
├──┼──────────────┼──────┼───────────┤
│25 │卸粧乳 │1箱(77瓶) │ │
├──┼──────────────┼──────┼───────────┤
│26 │蕾迪雅化粧品痘霜 │1箱 │ │
│ │ │每箱816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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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荳液(荳蔻美膚液) │7箱 │ │
│ │ │每箱158盒 │ │
├──┼──────────────┼──────┼───────────┤
│28 │卸粧霜 │13箱 │ │
│ │ │每箱190盒 │ │
├──┼──────────────┼──────┼───────────┤
│29 │粉底乳 │13箱 │ │
│ │ │每箱150盒 │ │
├──┼──────────────┼──────┼───────────┤
│30 │克利果(卸粧乳) │10箱 │ │
│ │ │每箱19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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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腦主機(營業用) │2部 │ │
├──┼──────────────┼──────┼───────────┤
│32 │電腦螢幕 │1個 │ │
├──┼──────────────┼──────┼───────────┤
│33 │商品銷售統計表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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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合庫轉存名冊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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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會計傳票 │1冊 │ │
├──┼──────────────┼──────┼───────────┤
│36 │獎金彙總表 │1冊 │ │
├──┼──────────────┼──────┼───────────┤
│37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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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蕾迪雅公司產品 │1箱 │ │
├──┼──────────────┼──────┼───────────┤
│39 │分銷商申請契約書 │7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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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分銷商明細表 │5冊 │ │
├──┼──────────────┼──────┼───────────┤
│41 │會員帳號明細 │8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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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廣告傳單品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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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蕾迪雅事業制度規章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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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蕾迪雅化粧品價目表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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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蕾迪雅事業手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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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蕾迪雅訂購單 │5本 │ │
├──┼──────────────┼──────┼───────────┤
│47 │電腦主機、印表機、鍵盤 │各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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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磁碟片 │9片 │ │
├──┼──────────────┼──────┼───────────┤
│49 │1-3月份銷售表 │1本 │ │
├──┼──────────────┼──────┼───────────┤
│50 │1-3月業績移轉表 │1本 │ │
├──┼──────────────┼──────┼───────────┤
│51 │蕾迪雅化粧品制度表 │1本 │ │
├──┼──────────────┼──────┼───────────┤
│52 │產品名稱 │1本 │ │
├──┼──────────────┼──────┼───────────┤
│53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本 │ │
├──┼──────────────┼──────┼───────────┤
│54 │銷貨資料化粧品製造書籍 │1箱 │ │
├──┼──────────────┼──────┼───────────┤
│55 │客戶資料進銷貨資料 │2箱 │ │
├──┼──────────────┼──────┼───────────┤
│56 │MINOGA攪拌壓縮製造機器 │1台 │ │
├──┼──────────────┼──────┼───────────┤
│57 │化粧品製造充填機器 │1台 │ │
├──┼──────────────┼──────┼───────────┤
│58 │藥品、化粧品研磨製造機器 │1台 │ │
├──┼──────────────┼──────┼───────────┤
│59 │收縮模製造機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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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打印機 │1台 │ │
├──┼──────────────┼──────┼───────────┤
│61 │大冰箱(內含物品)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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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小型充填機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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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蕾迪雅化粧品包裝紙 │13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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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顧欣安 │1箱(162盒) │ │
├──┼──────────────┼──────┼───────────┤
│ 2 │安神樂及EC-L │1箱內含 │ │
│ │ │安神樂56盒 │ │
│ │ │EC-L 19盒 │ │
├──┼──────────────┼──────┼───────────┤
│ 3 │麗美錠、S.O.D、強體素 │1箱 │ │
├──┼──────────────┼──────┼───────────┤
│ 4 │強體素、S.O.D │1箱內含 │ │
│ │ │強體素40盒 │ │
│ │ │S.O.D 40盒 │ │
├──┼──────────────┼──────┼───────────┤
│ 5 │健美纖、幾丁 │1箱內含 │ │
│ │ │健美纖59盒 │ │
│ │ │幾丁61瓶 │ │
├──┼──────────────┼──────┼───────────┤
│ 6 │蓋骨力 │1箱(80盒) │ │
├──┼──────────────┼──────┼───────────┤
│ 7 │蓋骨力、寧甘寶 │1箱內含 │ │
│ │ │蓋骨力55盒 │ │
│ │ │寧甘寶25盒 │ │
├──┼──────────────┼──────┼───────────┤
│ 8 │寧甘寶 │1箱(80盒) │ │
├──┼──────────────┼──────┼───────────┤
│ 9 │慎好康 │1箱(80盒) │ │
├──┼──────────────┼──────┼───────────┤
│10 │享受、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享受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1 │EC-L │1箱(220盒) │ │
├──┼──────────────┼──────┼───────────┤
│12 │挺健、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挺健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3 │享受、寧甘寶、慎好康、顧欣安│1箱 │ │
│ │、幾丁、挺健、EC-L │ │ │
├──┼──────────────┼──────┼───────────┤
│14 │蕾迪雅產品(每種5盒) │1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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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5號)│
├──┼──────────────┼──────┼───────────┤
│16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四編號16號)│
├──┼──────────────┼──────┼───────────┤
│17 │蕾迪雅生化科技產品(健康食品│1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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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眼膠 │3箱 │ │
│ │ │每箱567盒 │ │
├──┼──────────────┼──────┼───────────┤
│2 │潔膚霜 │6箱 │ │
│ │ │每箱160盒 │ │
├──┼──────────────┼──────┼───────────┤
│3 │精華液 │4箱 │ │
│ │ │每箱112盒 │ │
├──┼──────────────┼──────┼───────────┤
│4 │氨基酸 │23箱 │ │
│ │ │每箱160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