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19 、15820 、16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鑑於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爐)設置於鄰近之小港區高松、宏亮、二苓、坪頂等14里,為回饋該區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自民國86年起逐年編列預算,回饋地方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等動支用途,該回饋金之使用,於86年至90年度間,係由前述等14里辦公室提報申請案件,再由各該里里長所組成之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經費先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會議審核通過之各項申請案撥款入各里辦公處,待執行完畢後,原始憑證則由各里里長驗收或證明,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逐層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計、總幹事、主任委員等有實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定,未核銷完畢經費則須繳回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 二、辛○○○自87年8 月起至91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里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11月間為辦理該里同年12月份「聖誕節全民餐敘活動」時,明知於同年12月20日委託梁天恩向高雄市○○區○○路113 號「韻美音響行」僅洽購價格62,000元之KTV 電腦電視點唱機(含音響、電視、麥克風、喇叭等物),因上開活動在戶外舉辦,原音響瓦數不足,另委由丙○○向「振聲音響行」採購室外喇叭,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38000 元,因丙○○或「振聲音響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交易憑證,辛○○○為求一併核銷,與「韻美音響行」負責人戊○○(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提出空白收據1 張,由戊○○在其上蓋妥「韻美音響行」店章、戊○○私章,授權任由辛○○○填載、使用,再由辛○○○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日後之某日,將「高松里辦公處台照,交易日期87年12月20日,品名:KTV 電腦電視點唱機,數量1 ,單價10萬元」等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戊○○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空白收據後,再由辛○○○將上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該次活動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87年12月30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79年8 月起至87年8 月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里長,其於86年6 月8 日為該里里民活動中心成立慶典,舉辦流水席等餐飲活動,並邀請外燴業者郭光華主辦筵席材料及餐點等,其明知當日活動並未向位於屏東市○○路123 號之「上海素食小吃部」購料或採買食品,亦未在該店用餐,因郭光華自營小吃攤位,並無設立行號公司,無法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供交易相對人丁○○報銷憑證,丁○○竟與其女李佩嬬、時任「上海素食小吃店」負責人楊金鐘、郭光華、李育孝(歿於88年2 月20日)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郭光華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未經偵查起訴),由楊金鐘提供已蓋妥「上海素食小吃部」店章、楊金鐘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授權任由李育孝使用,郭光華再於不詳時地以800 元代價向李育孝取得上開空白收據後,而於活動後之某日,將「宏亮里辦公處台照,便餐,總價26,100元」等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楊金鐘業務上應開立之上開空白收據,持向丁○○之女李佩嬬請款後,丁○○再將上開收據轉由不知情之高松里辦公室經辦人李方素珍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該日活動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丑○○於83年迄今,擔任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里里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87年10月3 日間為辦理該里「中秋節聯歡晚會」摸彩活動時,明知其透過時任二苓社區發展協會總務趙慶禎購辦禮品時,僅向經營「首都禮品行」、「喜將贈品行」等商號之莊惠棻(原名莊俐珠)分別以單價230 元、100 元洽購毛毯、香皂禮盒各100 份,總價金33, 000 元,並未向該店另購他物,竟為求將另向辰○○所營「全統禮品行」採購毛毯(單價300 元、數量100 件,總價3 萬元)、向二苓菜市場內不知名攤販採購不銹鋼鍋(單價100 元,數量100 只,總價1 萬元)而未取具交易憑證所支出之4 萬元一併核銷,乃與時任「喜將贈品行」負責人莊惠棻及趙慶禎(均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惠棻提供已蓋妥「喜將贈品行」店章、莊俐珠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授權任趙慶禎使用,再由趙慶禎將「不銹鋼鍋100 只,單價100 元,總價10,000元;毛毯100 條,單價300 元,總價30,000元」等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莊惠棻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收據後,交由丑○○轉由不知情之黃梁妲將上開收據粘貼於憑證用紙上,連同該次活動相關邀請函、說明文件,於活動後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鄧梁美美(被告丁○○部分)、證人陳秀蓮(被告丑○○部分)、證人翁麗菊、卯○○、陳進吉、癸○○(被告寅○○部分)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同意作為審理證據(原審卷1,第364 頁,卷2,第34頁,卷5,第75,84 頁),而其中證人鄧梁美美、陳秀蓮、翁麗菊、卯○○、陳進吉、癸○○等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經傳喚詰問,且前後供述內容並無重大不符,應認渠等於調查中供述對各該被告所涉案件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戊○○、邱顯鍾、癸○○(被告辛○○○部分),證人莊惠棻(原名莊俐珠)、呂秋南、辰○○(被告丑○○部分),證人楊春梅、章淑琴、郭光華(被告丁○○部分)等人於調查中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固為審判外之證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終結前未爭執,或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369 頁;卷2,第17,25 頁;卷5,第75~77 頁, 第87~91 頁、本院一卷第144 頁),辯護人亦具狀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4,第48頁),本院認渠等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於調查中亦無不法取供情節,渠陳述時並無不實供述之動機與客觀事由,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對各該被告所涉案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戊○○、邱顯鍾(被告鄭梁玉燕部分)、證人莊惠棻(原名莊俐珠)、辰○○(被告丑○○部分)、證人古興民、卯○○(被告寅○○部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證情形,且均依法定程序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莊惠棻、辰○○、卯○○分別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另證人乙○○、戊○○、邱顯鍾、古興民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提出「韻美音響行」87年11、12月記載交易明細銷售紀錄(調卷1,第151-1 頁)、證人邱顯鐘提出「承德餐廳」87年12月30日帳冊(同卷, 第143 頁)、證人陳進吉提出「濱洲小吃部」88年1 月14日營業明細資料(同卷, 第 134 頁),固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惟本院認此項證據係證人提出歷史記帳文書或留存營業文件,又交易紀錄為一般執行營業過程中所慣常、規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人並能依此回復記憶而為陳述,其可信度自屬無虞,且有一定程度不可替代性,又應無預見日後供作證據而事先製作之情形,虛偽可能性亦小,援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3 款規定暨第2 款立法理由,應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歷次向各國稅局暨各分局或稽徵所查詢函覆之涉案各商號營業稅稅別之稅籍資料,係公務員依稅捐稽徵關內部建立之資料據以回覆之公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 款規定,應同有證據能力。末被告丑○○提出二苓里辦理87年度慶元宵園遊會計劃、中秋節聯歡晚會邀請卡暨摸彩券、採購沙發傢俱照片2 幀(90偵15820 卷, 第220~222 頁)、被告寅○○提出坪頂里辦理86年度重陽節老人活動照片1 幀(原審審理卷1,第218 頁)、證人陳秀蓮提出「華統商行」稅捐繳款書及蓋有店章空白收據(調卷1,第84頁)、證人卯○○提出之巨聲電業行空白收據1 紙(原審審理卷3,第218 頁),亦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原審卷5,第85頁以下, 第185 頁),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提出證據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審理證據。 三、測謊鑑定報告: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 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辛○○○、丑○○,證人癸○○、章淑琴、郭光華經測謊結果,測謊報告書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本件測謊施測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調查員周潤德就測謊鑑定經過到庭固證稱:「伊於89年5 ~8月間到調查局本部接受全職專業,結業領取證書,到本件測謊前已測過300~500 人次,本件施測儀器係拉法葉儀器,運作正常,無受環境影響,施測前並徵得受測人同意,並填寫同意書,也有進行身心狀況了解、紀錄,從外觀看沒有異常,才會測謊,本件當事人生理反應圖均呈有效圖形,可以研判,沒有受情緒緊張影響,所以提出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3,第150 頁以下),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被告辛○○○、證人癸○○、郭光華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內容表、儀器測得圖譜為佐,堪認測謊員應經相當之專業訓練與一定測試經驗。惟查受測人辛○○○、癸○○、郭光華於受測前並未告知得拒絕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可佐,於上揭判決意旨已有未符,難認確屬出於完全自由意志配合測謊,另受測人均陳述測試前1 日睡眠時間均未足4 小時,且辛○○○自述當日內有服用頭痛、胃藥等藥物,癸○○自述有夜車南下,郭光華自述有夜市販賣未眠等情形,此有卷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為佐(原審卷4,第261 頁以下;卷5,第115 頁),此開外在因素介入後,受測人是否適於測謊,又影響測謊結果如何,均未見測謊報告書中予以說明,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而能依標準程序進行測謊,即非無疑。另施測人僅由目視外觀觀察認定受測人身體狀況,並未作初步檢查,又僅以受測結果有效圖形反推生理狀況正常,亦難期合於科學檢驗。末受測人丑○○、章淑琴等人部分,施測機構並未提出受測人同意書、身心狀況或訪談紀錄。另本件移送機關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復將被告等人移送同局所屬單位測謊,鑑定結果亦難認客觀。又據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26日陸 (三)字 第90176386測謊報告書(90年偵字第15820 號卷第231 頁以下),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原理、實施測謊經過,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等情均未載明,並未提出具體鑑定意見,僅略載對送鑑問題有說謊反應,又同一鑑定人於6 日短期內完成24位受測人之測謊,欲周全踐行每一步流程,實難期待,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寅○○、丁○○及證人呂秋南、趙慶禎等人,或經測試無法獲得有效反應,或因年齡或身體因素無法施測,有前開測謊報告書為佐,併此敘明。 貳、有罪(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丑○○等人對以里長身分核章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製作粘貼憑證用紙,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各項活動開支坦認不諱,但均略辯以:前開里民活動所需之音響設備、外燴、毛毯等禮品,分係委託證人梁天恩、郭光華、趙慶禎代為採購或辦理,由受託人提供已載明交易金額等內容之收據供渠報銷,對收據來源並未加以過問,亦不知收據內容與實際交易內容如何不符,又縱有不符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形,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於86年6 月20日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制定「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同年10月7 日修正),就基金之動支項目、申請案提出、審議等程序定有明文,而依同要點第3 、12、13、17點等相關規定,該會審議申請案之計劃目的、金額及用途,相關財務收支須取據憑證、詳細紀錄會計事項,如有涉偽造單據冒領或擅自提款挪用等情事亦應負法律責任。再者,該會86年至90年度經費運用須執行完成將原始憑證送該會辦理核銷,並繳回原預撥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而申請活動執行完畢後,由里長取據驗收或證明,經辦人製作黏貼憑證後,送請該會會計、總幹事核章等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5年1 月9 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40017802號函文(原審卷3 ,第71頁)及卷附各里原始憑證粘貼憑證用紙可佐,可知被告等人對基金運用支出,須負驗證採購物品或勞務是否覈實之責,而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亦有審查申請案、支出憑證是否相符之權責,始行在「黏貼憑證用紙」相關欄位內核章,並非一經各里申請報銷即依憑證金額登載,准予備查核銷,可知非採書面審查而已,而有實質審核權。 (二)又參前開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財務收支須取合法之憑證,即須能證明確實交易品名、金額之原始憑證即可合法核銷,憑證是否為統一發票在所非問,蓋統一發票屬財政主管機關用以稽核買賣或消費稅賦而設,並非專為供會計核銷為目的,只要確有覈實填載交易內容之單據,能資以證明交易事項係真實已足,此觀黏貼憑證上注意事項僅記載受款人、時間、印章、地址、財物、單位、金額、實收、用途﹍等記載項目,亦以粘貼憑證、請購單、估價單等併列為憑證附件,即可符合請款填寫粘貼憑證用紙之形式要件,惟以收據報銷憑證,仍須與交易事項相符,始能核實報銷,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辛○○○、丁○○、丑○○等人執行活動或採辦物品前,依前揭要點申請上開活動方案計劃,送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撥付回饋金進入各里帳戶後,迨各里活動執行完畢後,被告等人分別檢具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里辦公室經辦人李方素珍等人,製作粘貼憑證用紙,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收據上填載金額等節,業據被告辛○○○等人供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活動粘貼憑證用紙暨檢附相關憑證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即高松里里長「韻美音響行」收據部分: (一)被告辛○○○為辦理87年12月份高松里聖誕節活動,而委由證人梁天恩接洽購買音響等設備事宜之經過,業經證人梁天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被告為供里民辦活動或唱歌娛樂使用,而託我向『韻美音響行』洽購音響、電視、麥克風、喇叭等物,談妥價款,即取估價單返向被告辛○○○報告價格是67,000元,確定要購買後,即請該行送貨到辛○○○經營的幼稚園,伊只有負責詢價、訂購,拿的估價單也是黃、紅色的,其他支付貨款及扣案收據部分均未經手,錢應該是里長直接給『韻美音響行』」等語(原審卷4,第239 頁以下),而就此採購交易事實,核與證人即「韻美音響行」負責人戊○○於調查、偵查中證稱:「經查閱87年11~12 月銷售紀錄,小港區高松里人員有至音響行購買KTV 主機、擴大機、喇叭、電視機、麥克風、電視架等設備,登記交易日為11月20日,品名、單價統計起來,總價是67,000元,折扣5 千元,所以實際成交價62,000 元 ,價款係向高松里辦公室以現金方式收取」等語相符(調查卷1,第145 頁以下),並提出該行87年11~12 月銷售紀錄1 紙以佐其說,其上記載「主機良美-D78-17,000 、喇叭...-D38-10,000 、 現代VCD 點歌機-B125-19,000 、 青雲29"TV-E00000-00,000 、雙MIC...-055-8,500、TV架,共62,000,67,000扣500 ;高松里未付,梁0000000-000000 0000 」等交易資訊明確(調查卷1,第151-1 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經營元茂電器行,梁晉榮於87年12月某日早上7 時許,說被告辛○○○要辦活動,因喇叭無法與擴大機搭配,委由我前去修理,到戶外活動現場後,發現喇叭設備在戶外使用瓦數不足,所以里長決定購買音響喇叭及線路,我向材料行即『振聲音響行』以37,000~38,000 元進貨,活動後約幾個星期後由我陪振聲直接送貨過去,再向里長取款,但一般向材料行取貨沒有辦法開立發票,而會計上無法做進貨、銷貨,我有向里長說明沒法開立發票的原因」等語(原審審理卷1,第208 ~209頁;卷4,第243 頁以下),又於本院證稱:87年12月小港區高松里辦理聖誕節餐敘活動,一個鄰長叫梁晉榮的叫伊去修理音響,音響並沒有壞,因為那是室內的音響,他們拿到室外去用,瓦數不夠,伊在長明街向振聲音響購買兩隻大喇叭,是室外用落地型的,大約4 萬元左右,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204 頁)。又證人即時任高松里里幹事壬○○亦結證:「我於87年到91年7 月間,擔任高松里里幹事,高松里在87年12月間聖誕節活動,有購買音響設備,在被告卸任後,就移交給下任里長,現在還在里辦公處」等語(原審審理卷4,第253 頁);復於本院證稱:「87年12月間伊擔任高松里里幹事,有參加高松里辦理聖誕節餐敘活動,為辨活動買一套音響,原先有兩支,後來有再買兩支室外用的,比較大支,目前喇叭由接任的里長梁忠進在使用,當時有移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208 頁)。足見被告辛○○○辦理87年12月份高松里聖誕節活動,確有向韻美音響行購買音響等,價格62 ,000 元,後因室內音響不適合戶外使用,另向丙○○購買室外喇叭二支,價格38,000元無訛。 (二)被告辛○○○確有於87年11月間委託梁天恩覓購音響,而於同月20日與「韻美音響行」洽訂KTV 主機、擴大機、喇叭、電視機、麥克風、電視架等物,嗣音響行將貨物送交被告辛○○○處,並收取62,000元現金等節無訛。又依證人梁天恩證述伊僅負責詢價、訂購事務,其他交貨、支付款項等情均未經手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價款係向高松里辦公室收取現金等語相符,並與提出銷售紀錄記載「高松里未付」情節契合,而商家於收訖價款係向付款之人開立收據,亦合於常情,足認證人戊○○係向實際買受人即被告給付商品及收取貨款,而非訂購人即證人梁天恩所為,則被告自應有經手扣案收據事實,對收據填載及持以報款之經過應有認知。被告縱辯稱因里幹事壬○○擔任公務員,報帳流程較熟,請壬○○處理報帳事宜云云(原審院卷5,第110 頁),惟證人壬○○證述:「涉案相關交易僅有幫忙申請活動,核銷收據均由里長負責」(原審卷4,第253 頁),已堅決否認有經手收據事務。參以扣案高松里之核銷憑證中,該里87年10月1 日、87年12月30日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經辦人」欄內均蓋印「里長辛○○○」職名章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圓戳印文,嗣於88年度11、12月份間始由里幹事壬○○經手其他活動收據核銷等節,亦核與壬○○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佐其說,另其於審理中亦曾坦認有經手本件申請核銷事宜(原審審理卷2,第30頁),其辯稱收據報銷由壬○○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自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因被告辛○○○亦否認有填載收據內容之行為,應認該空白收據之填載係被告囑由他人填載,復無證據證明填載之人對填載收據用途知情,或與辛○○○間有共犯關係,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之。 (三)又證人戊○○復結稱:「『韻美音響行』是免用統一發票,是使用一般收據,而扣案收據上所蓋印確係該行店章及其本人私章無訛,惟收據格式與店內所用不同,且收據字跡亦非本人或店內員工填載,經核對店內留存桌曆記載銷售紀錄,金額10萬元也與上開實際銷售金額不符,我只收62,000元,另外登記交易日是11月20日,12月20日並未有這筆交易,收據內容並不實在,應該是高松里辦公室人員持空白收據要求本行蓋上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後,再自行填寫內容的」等語,證人並未否認有買賣交易事實,僅認收據所載內容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又「韻美音響行」係自91年9 月20日始經核定改使用統一發票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5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5000289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3,第216 頁),本件開具收據並未涉及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然扣案「韻美音響行」收據填載開立日期、交易價金即與高松里與「韻美音響行」此筆交易實際內容有重大出入,其中登載金額部分更與實際支出價金確有38, 000 元之價差等節至明。雖被告辛○○○就上開收據金額與消費金額不符原因辯稱:「上開購買音響之後於辦理戶外活動時配備不足,復請梁晉榮找丙○○添購2 個喇叭及配件,共支出約4 萬多元,再由梁天恩找『韻美音響行』請他將2 次購買的金額開在『韻美音響行』收據上,由我申請核銷,此情是我事後得知的」等語(原審審理卷2,第30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其辯詞可採,然益徵被告明知係向「元茂電器行」購置音響喇叭及線路,並非在「韻美音響行」處採買,亦未將此項價款支付予該行,竟仍一併列計該筆支出於收據內至明。則被告明知此情,並於證人丙○○說明元茂電器行或振聲音響行均無法提供後,仍執意將無單據之其他交易事項記載於本件收據上,又其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務,亦如前述,其有將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扣案「韻美音響行」之故意甚明。又證人戊○○亦知須依實際出售事項開立業務上應製作之收據,並明知在空白收據蓋用店章、私章再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卻仍執意在他人持有空白收據上,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後,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而供收支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辛○○○,就此業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以記載不實交易事項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報銷,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執行回饋金補助分配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縱增列其他真實消費事項,然已違交易憑證應依實際交易內容記載記帳原則,而使實際買賣行為之主體、金額等與權利義務關係密切相涉之重大交易事項無法真正表彰,並使管理委員會無以覈實掌握核撥金額確實用途去向,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待言。辯護意旨認此僅屬收據文字錯誤,並未影響文書真正性,又被告就價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吸收,自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自無足採納。 三、被告丁○○即宏亮里里長「上海素食小吃部」收據部分: (一)被告丁○○於87年6 月間該里社區活動中心落成活動時,籌辦餐會,除由活動成員外購熟食、水果外,並委請外燴業者郭光華籌備本次活動流水席,在現場烹煮食物,因而支出外燴餐飲費用26,100元等節,業為被告丁○○歷次供述在卷,證人郭光華亦證稱:「87年6 月宏亮里活動中心落成時受里長委託有去安和街該里新大樓辦理外燴,購料後當日煮食,有麵、米粉、蚵捲、花枝丸、甜點等菜色,其他烤鴨等熟食則是別人買現成的,當天約有幾百人來吃,活動到中午,現場也有舞台,我的部分大約花26,100元」等語(原審審理卷4,第152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日參與活動之該里鄰長章淑琴、會場人員林清雄、里長之女李佩嬬就當日活動席間菜色、會場擺置、活動時間等細節供述均大抵相符(同卷4,第143,147,15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扣案「上海素食小吃部」87年6 月7 日記載「便餐,26,100 元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作為辦理該次活動支出費用交易憑證,此據證人郭光華就取據請款經過證稱:「活動後我用便條寫上開金額請款,里長女兒李佩嬬說要收據才可以,因為我做路邊攤沒有開店,無法開收據,即託顧客李育孝索得空白上海素食小吃部收據,託人代筆填載金額後,再交予李佩嬬請款」(同卷第154,168~ 169頁),核與證人李佩嬬證稱:「父親忙的時候,我幫忙處理宏亮里事務,郭光華確有拿扣案收據請款,我確定金額後,便支付價款,因確實有辦外燴、且金額無誤,並未核對收據商號」等語相符(同卷, 第160,163 頁),亦足認證人郭光華確有持非其所營「上海素食小吃部」名義收據向被告之女李佩嬬請款無訛。參以證人即「上海素食小吃部」現任負責人楊春梅結稱:「該店沒有與宏亮里做過這筆生意,我做廚房兼採購,店開30幾年,只賣素食,不可能摻雜葷食,又本店也沒有辦過外燴,扣案收據上店章、楊金鐘的私章無誤,但內容不對,亦不知字跡是何人寫的。店內一般使用收據,收據放在櫃台抽屜內,交由小妹保管,當客人有需要時就開給客人」等語明確(同卷, 第165 頁),核與郭光華證述伊係向他人索取空白「上海素食小吃店」收據持向被告請款之語相符。至被告丁○○於調查中另辯稱:扣案收據係章淑琴、郭光華採購素食餐點所攜回,伊並不知情云云(90年度偵15820 號卷, 第57~58 頁),惟證人章淑琴於調查中,已否認有提供任何單據交予被告辦理核銷之情形(見調卷2,第347 頁背面),被告辯詞無以採信。另該店位於屏東市區,有扣案收據所留店章印文可佐,郭光華現場採辦煮食食材既為葷食,則堪認「上海素食小吃部」於該次活動並未遣人到場料理素食,亦未提供食材或外賣素食,即宏亮里當日確實未與「上海素食小吃部」有交易事實至明。是以,宏亮里當日辦理外燴活動交易相對人實係外燴業者郭光華,而收據上填載「上海素食小吃部」於86年6 月7 日有與高松里發生「便餐」之交易出賣人及品名內容,均屬不實事項已明。 (三)再者,證人李佩嬬受被告丁○○指示,處理活動收據核銷事宜,於郭光華請款之際,亦向郭光華告以提出自行書寫字據不能供報帳用,並要求請郭光華補正收據形式,顯見其對郭光華並無登記營業商號而無法提出收據乙節有所認知,其另證稱:「金額對就付款,亦不知郭光華與上海素食沒有任何關係,只知道郭光華有辦流水席」云云(同卷第160) ,已屬卸詞。而證人李佩嬬係被告丁○○之女,並代處理宏亮里核銷活動支出單據事宜,被告丁○○收受上開收據持之向管理委員會報銷前,自有當場核對交易事項記載真偽義務,而收據上蓋用「上海素食小吃部」店章印文之店名及負責人,與交易相對人係郭光華有重大不符,就收據書面觀之一望即知,被告卻未置聞問,仍製作於粘賠憑證用紙上,在「驗收或證明」欄內蓋印,並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該店負責人楊金鐘亦明知蓋妥店章空白收據予外流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任由空白收據予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知他人將填寫金額後可供支出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被告丁○○、經手人李佩嬬及郭光華、李育孝間就此業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後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四、被告丑○○即二苓里里長「喜將贈品行」收據部分: (一)被告丑○○於87年10月3 日舉辦該里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有該次晚會請柬、摸彩卷等附二苓里回饋金原始憑證內足見被告確有舉辦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又被告丑○○為辦理87年10月間該里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而委由證人即時任二苓社區發展協會總務趙慶禎採購禮品,並將現金5 萬元交由協會財務組呂秋南收執,而由趙慶禎持現款購買毛毯、香皂、不銹鍋等物品,並交付「喜將贈品行」5 萬元收據上等節,業經證人趙慶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87年間在二苓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總務組長職務,因該里辦理87年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被告交代要我負責購買獎品來摸彩,並拿5 萬元給呂秋南,我再向呂秋南領錢去買不銹鋼鍋、毛毯、香皂禮盒等物,我確實曾向莊俐珠買1 件230 元的毛毯,共買100 件,及日用品香皂禮盒100 件,單價100 元,她拿空白收據給我寫,但我沒有寫進去,收據上毛毯100 件,單價300 元的部分,是另向全統商行辰○○購買的,我另向二苓里流動攤販買不銹鋼鍋,因為小販不能開收據,為請款方便,所以我都寫在喜將的收據上,再將收據寫好交給里長,我只有購買1 次中秋節禮品,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58 頁以下;卷3,第43頁)、「里長拿5 萬元給我買,超過部分2300元是我自己支付。」(本院二卷第76頁),其所述採購數量、品名等事項,亦核與證人即「喜將贈品行」負責人莊惠棻(原名莊俐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間有賣毛毯給二苓里辦公室,單價為230 元,是否有賣香皂我忘記了,扣案收據上店章及私章無誤,但不是我或員工寫的筆跡,當時因為在忙,所以拿空白收據給趙慶禎,為何收據上記載毛毯單價為300 元,我不清楚。沒有賣不銹鋼鍋」等語、於調查中證稱:「87年10月間二苓里辦理中秋節晚會活動,里長丑○○有向我採購毛毯及香皂禮盒1 批,收據內容日用香皂禮盒真實。其毛毯單價應為230 元,收據填寫300 元,另不銹鍋並沒有向我採購,係不實偽造」等語相符(調卷1,第99頁),足見,被告於87年10月份中秋節前夕,確有遣趙慶禎向證人莊惠棻即喜將贈品行採購毛毯、香皂禮盒之事實。惟該行並未有出售不銹鋼鍋,另實際毛毯售價為230 元,亦與收據記載單價300 元不同,且總金額依證人所述,應僅有33,000元(毛毯230 元× 100 =23,000;香皂禮盒100 元×100 =10,000元),均 與扣案「喜將贈品行」87年10月1 日開立記載內容「不銹鍋100 只, 單價100 元, 總價10,000元;毛毯100 條, 單價300 元, 總價30,000元;日用香皂禮盒100 盒, 單價100 元, 總價10,000元,合計5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品名、價額有歧。是以,收據內有關不銹鍋交易、毛毯單價及總價,及收據合計開立金額,即與實際交易情形有所不符。 (二)被告丑○○固辯稱:「上開活動是里辦公室與社區協會一同辦理,摸彩品由協會總務組負責採購,我有拿5 萬元給吳秋南交代由趙慶禎負責採購,伊不認識莊俐珠,內容應係實在」等語,其稱支付5 萬元委由呂秋南轉交協會人員趙慶禎負責採購,此經證人呂秋南於調查時陳明在卷(調查卷第355 、356 頁),堪以採信,然證人趙慶禎另謂:「因為攤販沒有收據,所以我才寫在喜將的收據上,訂購前有先拿不銹鋼鍋樣品給里長及社區里事長吳聰水看,並說是向攤販買的,沒有收據,里長同意後我才去買」、「每件300 元的毛毯是向辰○○買的,為了報帳方便,才寫在喜將收據,也有向里長說實際向何人購買」等語(原審審理卷2,第260~262, 265頁),則被告對證人趙慶禎係向市場攤販採購不銹鍋,而未取據,及扣案收據毛毯部分亦非向「喜將贈品行」購買等過程均經證人趙慶禎告知,於事前既已知情,即就上開物品來源、流動攤販不能開立收據等節,均有預見,顯見對「喜將贈品行」收據上有記載上開不實事項均能認知。則被告明知此情,又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務,已如前述,仍執意持此單據報銷支出,自有明知偽填仍持之行使之意,另證人莊惠棻亦知須依實際消費內容開立經營商業業務上應製作之收據,並明知在空白收據蓋妥店章、私章再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卻仍交付空白收據,任由趙慶禎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知他人將填寫金額後供收支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丑○○、趙慶禎間,就此部分業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且被告丑○○以記載不實交易事項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報銷,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執行回饋金補助分配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丑○○、丁○○明知所取得韻美音響行戊○○、上海素食小吃店楊金鐘、喜將贈品行莊俐棻等營業人業務上應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交易相對人等節係不實,詎仍持以行使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活動開支,渠等所辯對收據來源不知悉,並無行使不實文書犯意云云,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綜合其罪刑之一切情形及易刑處分而為比較如後所示。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先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法復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中間法即修正前之90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罪名較寬,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七、論罪: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收據消費或交易內容不實,竟交予經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性質粘貼憑證行使之,向回饋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層轉核章而具領相關費用,自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二)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被告行為時營業稅法(現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查本件涉案韻美音響行、上海素食小吃店、喜將贈品行等營業商號,於上開行為時均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5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50002894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3 月15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50009382號、同局高雄縣分局95年3 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08622號等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216,214,217 頁),而渠開立上開收據,均屬「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如扣案粘貼憑證用紙上收據可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辛○○○、丑○○、丁○○共同與他人填製不實收據,並持向有審核權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取得不實單據後,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取不法利益。」,雖檢察官漏引論罪條文,仍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與李佩嬬、郭光華、李育孝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丑○○與趙慶禎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與從事業務之營業人戊○○、楊金鐘、莊惠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利用不詳人士填寫空白收據,遂行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另被告丁○○、丑○○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里辦公室人員李方素珍、梁黃妲製作粘貼憑證用紙資料而層轉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以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辛○○○、丑○○、丁○○等人所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辛○○○、丑○○、丁○○等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及同法第159 條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否則該審判外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審以證人乙○○、戊○○、邱顯鍾、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或默示同意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捨棄詰問權,遽作為判斷之依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丑○○、丁○○等部分撤銷改判。九、量刑:爰審酌被告辛○○○、丑○○、丁○○3 人擔任里長期間,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分配運用、證明驗收等職務,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未核實取據報銷,而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有負鄉梓里民託付,損及該會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犯後復均執詞否認交易不實,態度非佳等一情狀,分別量處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收據文書,業據渠提出於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而留存歸檔,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辛○○○、丑○○、丁○○等人被訴圖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不另諭知無罪及被告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係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7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7年10月間,辛○○○舉辦該里里民中秋節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向台南縣學甲鎮豐誠蚊帳行購買絲被,竟取具該商號不實之單據,虛報購買絲被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36,000元之不法利益;②87年12月間,辛○○○復於辦理該里聖誕節全民餐敘活動時,竟取具韻美音響行不實之收據,浮報購買音響器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33,000元之不法利益;③87年12月間,辛○○○再於辦理該里鄰長、服務小組自強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於台北市承德餐廳用餐,然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癸○○取具該店之不實單據後,虛報用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8,400 元之不法利益。總計辛○○○共牟取77,4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丁○○自79年8 月起至87年8 月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7年6 月間辦理該里里民活動中心成立活動時,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並未於「獅子川菜海鮮樓餐廳」(下稱獅子樓餐廳)及屏東市上海素食小吃部用餐,竟於取具獅子樓餐廳購買烤鴨3,000 元及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外燴業者郭光華取具屏東市上海素食小吃部餐費收據26,100元之不實收據後,虛報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29,100元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丑○○係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7年2 月間起至87年11月間止,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7年2 月間,丑○○於辦該里元宵節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向華統商行購買禮品(沙拉油),竟取具該商號之不實單據後,虛報購買禮品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24,108元不法利益;②87年10月間,丑○○於辦該里中秋節晚會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向喜將贈品行購買禮品,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二苓社區發屏協會總務趙慶禎取具該商號之不實單據後,虛報購買禮品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17,000元不法利益;③87年11月間,丑○○明知該其里辦公室並未購買家具,竟得具進昌組合家具行之不實單據後,虛報購買家具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總計牟取91,108 元 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寅○○係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6年8 月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6年8 月間該里舉辦里民自強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於佛光企業行及玉珍飯店用餐,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黃金虎(已殁)取具該2 家行號不實之單據,虛報用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12萬6 千元之不法利益;②86年10月間,寅○○復於辦理該里老人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購買收音機,竟取具巨聲電業行不實之收據,虛報購買收音機200 台,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48,000元;③87年2 月間,寅○○再於辦理該里全民旅遊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於佛光企業行用餐,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司機癸○○取具該行號之不實單據後,虛報用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66,950元之不法利益;④88年1 月間,寅○○又於辦理該里全民旅遊活動時,取具台東縣濱州小吃部之單據,浮報用餐費用,矇向管理委員會詐得13,800元之不法利益。總計寅○○共牟取254,75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浮報、虛報等情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4 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應以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不法利得,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丁○○、丑○○、寅○○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收據暨粘貼憑證用紙、及證人乙○○、戊○○、邱顯鍾(被告鄭梁玉燕部分);鄧梁美美、楊春梅、章淑琴(被告丁○○部分);陳秀蓮、莊俐珠、黃朝松、呂秋南(被告丑○○部分);古興民、翁麗菊、卯○○、陳進吉等人(被告寅○○部分)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及被告辛○○○、證人郭光華、癸○○測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而認無實際交易或有以少報多交易等語。惟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渠均有委託他人採購物品或舉辦活動,並有實際支出收據列載金額,渠向管理委員會核銷時,並未虛報或浮報支出金額等語。 四、被告辛○○○被訴部分: (一)「豐誠蚊帳行」部分:被告辛○○○確實於87年10月間託請兼業零賣禮品潘楹樺訂購蠶絲被,再由潘楹樺與合夥營業之黃美玲託由在夜市經營棉被生意之子○○轉向台南「豐誠蚊帳行」乙○○之子「吉仔」採購,子○○並向「豐誠蚊帳行」取得收據後,將出售價款填妥後交由潘楹樺,再以貨車交貨等節,業據證人潘楹樺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和黃美玲以前一起做禮品生意,但沒有店面,87年10月間辛○○○打電話委請我們向認識的人叫貨買蠶絲被,我和黃美玲就向固定在夜市擺攤賣棉被的子○○向公司訂購,說里長要買棉被,講明種類與數量,並詢價後,叫車子送到里長那,子○○另持寫妥收據交給我後,再與黃美玲一起拿給里長」等語(原審卷4,第226 頁以下;原審審理卷1,第206 頁),證人子○○亦於原審審理中結稱:「87年間我在小港區夜市擺攤,家中後來也開棉被行,潘楹樺於87年10月間到攤位來,有向我買蠶絲被,我向中盤商台南豐誠負責人兒子『吉仔』叫貨,豐誠開給我已蓋妥印章的收據,金額是我請人幫我填寫再拿給潘楹樺,我賣給潘楹樺如收據上金額36,000元,但向豐誠進貨貨款較低,棉被隔幾天後我用貨車送過去」等語(原審卷4,第233 頁以下);復於本院結證稱「120 條絲被是向上游廠商甲○○買的,他拿他媽媽(乙○○)經營的豐誠蚊帳行空白收據給我,絲被有送交里長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乙○○的兒子,綽號『阿傑』或『傑仔』 (台語與吉仔同音),87年10月間子○○有向我買120 條絲被,1 條2 百多元,並交給她豐誠蚊帳行空白收據,豐誠蚊帳行我媽媽乙○○是名義負責人,實際是我與哥哥在經營。」(參見本院卷二第198 、199 頁),此外,並有「豐誠蚊帳行」開立87年10月1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絲被,數量120 ,單價300 元,總價36,000元」等交易事實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確有託請他人轉向「豐誠蚊帳行」訂購絲被,有支出上開費用無訛,雖證人乙○○偵詢時否認該日有此筆生意,且收據內容並非該行人員填載云云,然該交易係甲○○與子○○接洽,收據是甲○○交付空白收據,由子○○填寫內容及金額,已如前述,與乙○○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辛○○○並非出面交易之人,而係輾轉委由潘楹樺、子○○訂貨、送貨,又證人子○○係向該行甲○○訂貨,負責人乙○○未經手該筆交易,自與被告未曾謀面,且對此交易並未親身與聞,而答稱並不知情,亦合於情理,故證人乙○○證詞僅能證明證人乙○○未參與該項交易事實,但無礙於此開交易存在的認定。又雖被告辛○○○並非直接與「豐誠蚊帳行」進行交易,然其買受絲被來源卻係由「豐誠蚊帳行」出貨交付商品,且被告辛○○○亦有相對支付如收據所載價金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取36,000 元 之事實,仍嫌速斷。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該項交易有何不實之其他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虛報支出、詐領回饋金之情。 (二)「韻美音響行」部分:被告辛○○○於87年12月間,為舉辦聖誕節餐敘活動,確實委由梁天恩向「韻美音響行」訂購上開音響設備等物,由被告當面支付價金62,000元予該行;嗣因室內音響不適合戶外使用,被告託由梁晉榮電請丙○○添購室外喇叭、音響線,由被告支出約4 萬元交予丙○○等節,業據證人梁天恩、戊○○、丙○○及壬○○證述如前,堪認屬實。是以,被告確有採購上開設備,並先後支出價金62,000元、38,000元,合計共支出100,000 元乙節,並有收據乙張可證,堪以認定,縱因丙○○另向材料行進購喇叭、音響線未備收據,由被告逕自在「韻美音響行」收據增列此筆消費金額,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礙認定高松里即被告確有以該里名義向證人丙○○購入商品的交易事實,被告固因交易相對人丙○○未能提具商號收據另行核銷,始將原先購置音響設備及事後添購設備一併列計上開收據中,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並非基於詐取回饋金之犯意,亦未虛報未曾支出金額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虛報價款而詐取財物之情,尚乏所據。 (三)「承德餐廳」部分: 1、被告辛○○○於87年12月18日至20日曾舉辦高松里「鄰長、睦鄰服務小組自強活動」,有扣案之當次活動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台北縣萬里鄉)美園飲食店」收據、「(台北縣野柳)海洋世界海豚表演」購票證明、「(台中縣大肚鄉)上親園」收據、「(桃園縣龍潭鄉)錦和園活魚小吃店」」等活動進行中相關消費支出之單據可稽,且上開單據公訴人並未認定有不實虛報情形,而依「海洋世界海豚表演」購票證明記載全票34張,半票1 張、並經證人壬○○結稱:「87年12間,有參加鄰長與服務小組自強活動,有鄰長10餘人,服務小組20人參加,大約共有40人,1 台車,行程是3 天2 夜」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4,第249 頁),應足認被告辛○○○於87年12月18日至20日確有舉辦該次自強活動之事實。 2、被告辛○○○辯稱:伊持以核銷之「承德餐廳」收據,係舉辦87年高松里鄰長、睦鄰服務小組自強活動用餐消費憑證,而該收據係癸○○等人提供等語。公訴人認該次活動中,被告提出「承德餐廳」餐費8,400 元收據並無實際支出,而有浮報情形云云,並以證人即「承德餐廳」負責人邱顯鐘調查中之證詞為據。經查: ⑴證人即「承德餐廳」負責人邱顯鐘雖否認其與高松里辦公處於87年12月間有該筆交易事實,其於偵查中結稱:「87年間確在台北經營承德餐廳,主要交易對象是國內旅遊團體餐點服務,扣案收據是我們餐廳的,但上面字跡不是我們寫的,且87年12月30日我們內帳可確定沒有這筆交易。又我們餐廳1 桌正常單價是1,000 、1,200 元,一般到1,500 元已經很少,這張收據上1 桌2,000 元是不符合的。然有時遊覽團體之招攬人會向我們要空白收據,我們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調查卷1,第156 頁),固否認該店於87年12月30日高松里人員在店用餐有如收據所載數額之消費。惟證人即受託協辦上開活動癸○○於原審審理訊問時證稱:「被告等人要辦活動前就告訴我們,我們寫行程給他們,包辦全部活動,我們都是依里長經費交代去辦理活動,我們先呈報費用,里長會先付我3 分之2 的錢,另3 分之1 是活動結束後,拿收據一併請款,我訂餐廳都是用靠行正雄、恆春遊覽公司名義或是『小虎』、『虎伯』名字去訂,不會用里的名義去訂。高松里87年12月間有到台北承德小吃消費實在,這是我認識的餐廳,常常帶團去」(原審卷1,第199~204 頁),足認被告辛○○○委請癸○○等人所屬遊覽車公司籌辦上開里民活動及扣案收據係癸○○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先認定。 ⑵再者,本件被告持以核銷「承德餐廳」收據,並未記載日期,填寫內容為「晚餐4 桌,單價2,000 元,共8,000 元;飲料8 瓶,單價50元,共400 元,總價8,400 元」等情,惟依該次自強活動單據顯示,87年12月18日中餐在台中縣大肚鄉「上親園」消費,晚餐在桃園縣龍潭鄉「錦和園活魚小吃店」消費,12月19日、20日中餐均在台北縣萬里鄉「美園飲食店」;12月20日晚餐在高雄市小港區「聯合海產」消費,是上述「承德餐廳」收據應是87年12月19日晚餐之收據。職是證人邱顯鐘所述87年12月30日高松里未消費,自不得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邱顯鐘既證述係以國內旅遊團體餐點服務為營業項目,且扣案收據形式上均係真正「承德餐廳」店章、私章,及營業時會交付客人空白收據等情明確,佐以證人癸○○證稱有載送參與活動里民前往「承德餐廳」用餐,並向餐廳人員拿取收據等節,自不能排除癸○○87年12月19日晚餐確於載運高松里出遊里民前往用餐,並取空白收據填寫後向被告請款之可能。且高松里當時既有北上3 天2 夜行程,填寫後以卷附同次活動其他5 張飲食消費單據,亦均記載用餐數量為4 桌,每桌單價亦在2,000 元、1,500 元之譜,則本件收據所載同為每桌單價金額2, 000元、共計4 桌及飲料8 罐的餐飲消費情狀,相較同次活動其他各餐報銷桌數及金額,均在合理支出範圍內,且渠於3 天2 夜活動中,共計申報支出6 頓餐費,與常理亦無違誤。另據證人邱顯鐘提出「承德餐廳」87年12月30日交易帳目1 紙,內容固未有高松里用餐紀錄,惟高松里北上辦理活動期間係於87年12月18日至20日間,此有該次活動粘貼憑證用紙上其餘收據、購票證明均記載消費日期足稽,則扣案「承德餐廳」收據上記載87年12月30日應係申請核銷日期,是以,承德餐廳當日自無高松里消費紀錄,即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未於87年12月18日至該餐廳消費之事實。 ⑶至於收據記載消費金額與「承德餐廳」每桌常態訂價固有出入如前,惟癸○○另證稱:「團體出門在餐廳用餐,出門前我們會先估價給里長,並從餐廳、遊樂區消費金額中抽取1 成至1 成半,作為導遊、司機退傭,也就是實際1 桌沒有超過3,000 元,但報3,000 元給里長,並請餐廳會計依扣掉傭金前金額幫我開立收據。取傭方式:如果團體付錢,導遊再去向餐廳領取傭金;如果是我們先付款再拿收據給里長請款,我們付款時就把傭金扣掉再給餐廳。我並沒有向里長提到收取傭金情形,報給里長是報虛價,沒有報實價」等語(原審卷1,第199~204 頁;原審卷5,第51頁),可知收據金額與店家收取消費金額之差異,應係證人癸○○從中扣取傭金所致,而證人癸○○於籌辦活動前所陳報用餐費用與收據記載金額相符,自難期被告對其就消費後實際支付餐費金額較收據記載金額為低,並經證人癸○○從中扣取傭金等節知情,縱收據內容記載消費金額有不實情形,而癸○○僅為一般遊覽車業者,係提供1 次性服務之人,尚難認被告對證人癸○○所持請款收據內容有何不實情形有所預見。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癸○○間有何共謀詐領回饋金之犯意聯絡,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均不足否定被告有辦理活動及與會人員該次用餐情形,公訴意旨遽認收據金額8,400 元全數虛報情形,尚乏明確事證,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圖利或有詐取財物等罪行。 (四)被告辛○○○被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宏亮里里長丁○○被訴部分: (一)被告丁○○於87年6 月間辦理該里活動中心成立籌備落成餐會,並有委由證人郭光華洽辦外燴流水席,因而支出26,100 元 ,業如前述,並有扣案即被告辦理當次活動採買衛生碗筷、餐盤、桌巾、餅乾、飲料、點心零食、信封、邀請函、燈光舞台設備而支出憑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在卷為佐,應堪認定。 (二)另該次被告丁○○為供應席間飲食,有向「獅子樓川菜海鮮餐廳」(下稱獅子樓餐廳)人員鄧清燦採買料理切好烤鴨,置於流水席桌間供人食用乙節,均據證人章淑琴(原審卷4,第143 頁以下)、林清雄(同卷, 第148 頁以下 )、郭光華(同卷, 第153 頁以下)等人證述在卷,並經同餐廳經營人之一鄧清燦原審審理中證述:「餐廳是我與鄧梁美美夫妻自己經營,店內沒有賣烤鴨,但因為我與丁○○相識,又是做廚房採購,87年6 月宏亮里活動中心辦活動時,丁○○有託請向店裡購買烤鴨12隻,每隻25 0 元,我另向店後的烤鴨店購入,因烤鴨店沒有收據,就由會計填寫獅子樓餐廳的收據,一起拿去丁○○家中。採買及收據的事都是我自己處理,事後鄧梁美美應訊後問我,她才知情」等語(同卷, 第137 頁以下),核與獅子樓餐廳負責人鄧梁美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87年6 月丁○○叫我先生鄧清燦買烤鴨,因為店內平常沒有做烤鴨,我們向店後路邊攤購買烤鴨,因路邊攤沒有開收據,所以由我們開收據,扣案收據是會計即我女兒鄧淑如開的。之前在調查局做筆錄時陳述未有交易,是因鄧清燦事前沒有跟我說,鄧清燦是負責採購,而丁○○也不是叫我去買,我是第1 次製作筆錄後回去問鄧清燦才知道,並確定是我女兒開的」等語相符(同卷, 第130 頁以下),足認被告丁○○確有委託他人向獅子樓餐廳經營者即證人鄧清燦購買烤鴨事實,而非向負責人鄧梁美美接洽,縱烤鴨並非該餐廳自行料理,而係自第三人處購得,然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及鄧清燦間,並由出賣人即證人鄧清燦履行交付買受物之義務,渠法律關係亦無違常之處。 (三)至於扣案宏亮里同次活動憑證所附獅子樓餐廳於87年6 月8 日另出具「便餐,26,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該日確有至獅子樓餐廳消費,此據證人鄧梁美美證述屬實(同卷, 第132~133 頁),可知該店同日開出「便餐,26,000 元 」、「烤鴨,3000元」2 紙收據,而非合併開立收據1 紙,且稱:「因為不是我們店內的烤鴨,是叫我先生買,再補開的收據」等語(同卷, 第137 頁),諒係宏亮里購買外送烤鴨、在店用餐時點不同,或交易相對人分係鄧清燦、鄧梁美美有異,而各取具不同收據,亦合於常情,尚難僅憑同日該店開立2 紙收據,遽認烤鴨部分無交易之實。末以,獅子樓餐廳使用統一發票時間係87年2 月至89年6 月間之營業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5年9 月4 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5000874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5,第70頁),而本件消費日期係在87年6 月間,獅子樓餐廳依法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宏亮里作為銷售憑據,惟獅子樓餐廳負責人鄧梁美美既已陳述當日確實與宏亮里有購買烤鴨等交易事實,縱未開立統一發票,亦屬獅子樓餐廳另涉違反稅捐法令而生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漏未製作會計憑證等問題,尚難憑此推定宏亮里當日並未向獅子樓餐廳購買烤鴨或在店用餐等情。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就該項交易有其他明知不實而虛報或浮報支出之事證,難認被告持據報銷交易金額3,000 元為不實情形,自難推論有何詐領回饋金圖利自己之情。 (四)被告丁○○被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二苓里里長丑○○被訴部分: (一)「華商購物商行」收據部分: 1、被告丑○○於87年2 月7 日辦理二苓里慶元宵民俗暨親子園遊會計劃,有購置禮品、沙拉油等物,並造冊發送里民簽領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活動計劃(原審卷1,第220 頁)、粘貼憑證用紙檢附之採購禮品、舞台設備、飲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同里戶長印領名冊(記帳憑證字號與粘貼憑證用紙相符)等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印領名冊戶數多達數百人,並逐戶蓋印證明簽領明確,且據證人趙慶禎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擔任二苓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務,扣案2 張收據所寫沙拉油有實際送貨到社區,我有請人點收,是元宵節活動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審理卷2,第257 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因舉辦活動而採購禮品及沙拉油等物,並贈送里民之事實。 2、公訴人認被告並無採買沙拉油乙節,並認扣案「華商購物商行」87年元月、87年2 月6 日收據2 紙係不實(品名均為3 公升沙拉油,數量、價格分別為:138 罐, 單價98元, 總價13,524元;108 罐, 單價98元, 總價10,584元),主要係以證人即「華商購物商行」負責人陳秀蓮調查及偵查中陳述否認二苓里曾向其採購,又收據筆跡、內容、店章未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查證人陳秀蓮偵查中固結稱:「並未作過這筆生意,收據不是我寫的,且(沙拉油)生意量通常只有1~2 桶,從未有1 百多桶生意,且連續2個 月賣1 百多桶根本不可能會發生,我從未開過收據給二苓里里長,也不認識他,認為這收據有問題」等語(調卷1,第85頁),惟其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收據是店裡的,店章、私章及收據也都是我的,店裡的收據不會外流,也不是我寫的,我先生高山農、公公高茂都會開收據,我沒有辦法辨識是家裡面的人寫的。店內平日沙拉油約向油行進貨2 、3 箱,年節時會向全聯進貨2 、3 百瓶,賣給何人我不清楚,調查詢問中陳述『收據不是店裡開的,沒有做過這筆生意,也沒有1 次超過1 百瓶交易紀錄』云云,本意是收據不是我的字,也不是向我買的,有可能向我公婆買的,但調查員沒有問,另平日也沒有進貨這麼多,過年前後1 、2 星期才會如此」等語(原審審理卷2,第266 頁以下),其夫即證人高山農於原審法院亦結稱:「我不認識趙慶禎,收據上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太太寫的,是否為我父親所寫,我無法辨識,我或是我太太及我父親都有開收據給客人,我父親在我太太不在時會幫忙看店,看店時如果有的字不會寫,會請他的朋友幫他寫」等語(原審卷3,第50頁以下),是依證人所言,該店年節前後會有大宗沙拉油品進貨,而其父高茂亦有看顧店面、開立收據的情形,核與證人趙慶禎於審理中結稱:「我於87年1 、2 月間向華統商行負責人陳秀蓮之公公茂仔(高茂)採購沙拉油,送貨後完成點收,以供二苓里元宵節活動使用,並經手扣案『華商購物商行』收據2 紙,將之交由里長請款,再將收據金額價款如數交給茂仔」等語(原審審理卷2,第257~ 258, 263 頁),與證人陳秀蓮、高山農證詞並無矛盾相左之處,堪予採認,則證人趙慶禎購物當時,出賣之人並非證人即該商行負責人陳秀蓮,而係「茂仔」(高茂),故證人陳秀蓮於調查、偵訊時記憶並無此筆交易事實,而答稱交易、收據不實,亦合於情理,尚難僅以其偵查中證述,遽認無此交易事項存在。 3、另查「華商購物商行」係於77年9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即為陳秀蓮,嗣於86年4 月24日申請將原所在地高雄市○○區○○路156 號變更登記為同路156-158 號,復於91年3 月6 日再變更登記回原先所在地即同路156 號,末於93年9 月29日經同府核准歇業登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10月2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22695號檢附之歷次登記申請書、核准公函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3,第4 頁以下),並據證人陳秀蓮於90年7 月11日調查中提出「華商購物商行」87年第1 季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佐(調卷1,第84頁),繳款書上營業地址及收據店章章戳印文地址確實為變更後所在地之同路156-158 號無訛。雖然扣案之華商購物商行收據店章戳印地址仍係86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前所在地即同路156 號,又本件收據所載交易日為87年1 月間,距該商行變更地址之時間已逾半年,扣案收據店章印文店址即與當時變更後地址未符。惟證人陳秀蓮於審判中稱:「扣案沙拉油收據店章及私章是店裡的,於87年間就已經變更地址,但店章尚未刻新的,2 家店址合併後,約1 年後才依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變更店章,之前用的都是只有高雄市○○區○○路156 號的店章,嗣因為店面出讓,店章並未留存」等語(原審卷2,第268~270 頁),是以,「華商購物商行」設立之初確曾設址於高雄市○○區○○路156 號,而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明確肯定扣案收據係不實,復因舊時店章並未留存,而無法比對,則證人陳秀蓮於86年4 月間先為店址變更登記,未及時變更店章,或汰換舊時空白收據,而仍由店內人員交付顧客使用的情況,亦不能完全排除,依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逕認扣案收據形式或表彰交易內容並非事實,公訴人憑此逕認被告有虛報價款而詐取財物之情,尚嫌速斷。 4、公訴人當庭另認87年同次元宵節活動中及於86年9 月中秋節、重陽節期間,被告明知並未向「家慶行」購買精品味鍋組、羽毛涼被、迷你鍋、日本進口碗組、休閒箱、32cm火鍋、電風扇、密封罐及其他禮品等商品,竟持家慶行87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之收據16張(調卷1 ,第44~50 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共計詐得金額共計200,160 元(檢察官誤計為190,070 元),亦係取具不實收據詐取財物,同涉嫌偽造文書或貪污圖利、詐欺財物犯行,並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3,第37頁),惟證人即「家慶行」實際負責人辰○○於調查中證稱:「我係家慶行實際負責人,弟蘇瑩國於88年前為登記負責人,店內經營販售禮品百貨、紀念品等事業,87年間二苓里社區發展協會趙先生(年約70餘歲,姓名不詳)辦理元宵節活動時,及86年間該協會辦理中秋節、重陽節活動,有向本行採購精品味鍋組等禮品,扣案收據均是店內所有,元宵節部分賣出金額、數量、種類我已記不起,我是開立抬頭二苓社區發展協會估價單及收據,均由我本人親自送貨至指定地點,但可以確定並沒有與二苓里辦公處有收據內容之生意往來,不認識丑○○,也沒有開立收據給二苓里辦公處。趙先生等人前來採購,均是駕駛進口車輛前來,且很會殺價,並要求在估價單及收據上書寫二苓社區發展協會,且送貨至指定地點時,均要求按照估價單之明細逐筆點交、簽收,日後再通知我持收據向趙先生領款,因此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調卷1,第42頁以下),於偵查中結稱:「我從未與二苓里有生意往來,收據可看出來不是我店員工開的,只有二苓里社區發展協會有來往,且所開收據皆以發展協會為抬頭,至於為何同一購買人同段時間購買同款禮品,卻開立這麼多張收據,我也不清楚。另外,86年9 月間協會趙先生來辦理採購,我們有以協會當買受人開予收據,是否我店裡小姐開的,我不清楚」等語(同卷, 第69~70 頁)。又證人辰○○於本院證稱:「卷附家慶行的收據是店內小姐開的,是一位趙先生來買的,因為配合里辦公室及社區發展協會他們活動,他們平均分擔錢,所以就配合他們的需要項目,用總金額平均分擔開之收據,買了很多次,時間太久了,已記不清楚。」(本院二卷第71、72、77頁)。證人所述上開交易對象之年齡、任職單位,均與證人趙慶禎相符,而證人趙慶禎於86~87 年間擔任二苓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務期間,確實於同里里辦公處辦理元宵、中秋、重陽活動中受託採購禮品,同據其自述在卷,則堪認證人趙慶禎為上開節慶活動而向家慶行採購禮品事實。而查扣案家慶行收據上抬頭亦開立「二苓里辦公處」無訛,又涉案相關節慶活動亦由里辦公室主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收據是店內小姐填寫的,二苓里社區協會、二苓里辦公室之收據分別開立等語無訛;系爭收據既非證人辰○○開立,自不得以其調查中所陳稱:係伊均開立二苓里社區協會抬頭之收據等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辰○○僅與趙慶禎接洽,恐僅憑證人趙慶禎職務身份,又未悉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時分工模式,而逕認買受人即係趙慶禎所任職之社區發展協會或認活動係由協會辦理,是以,其調查中證詞尚不足認此部分有虛假交易之情,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公訴人並無法舉證此部分不法積極事證,尚難僅憑同一購買人於同時段購買禮品,卻開立多達16張收據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罪行。末以,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以書狀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亦非另行分案偵查附具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罪嫌不足,爰不另為審究處理。 (二)「喜將贈品行」收據部分:被告丑○○於87年10月份辦理該里中秋節晚會活動,而委由證人即時任二苓社區發展協會總務趙慶禎採購禮品,並將現金5 萬元交由協會財務組呂秋南收執轉交趙慶禎分向全統商行購買毛毯300 元X 100 =3 萬元及向不知名市場攤販採買不銹鍋100 元X100=1 萬元,另向首都禮品行購買毛毯230 元X100=23,000元,香皂100 元X100 =1 萬元,共73,000元,超過5 萬元之23,000元部分由趙慶禎支付,而將全統商行購買毛毯300 元X100 =3 萬元、市場攤販採買不銹鍋100 X100 =1 萬元及首都禮品行購買香皂100 元X100 =1 萬元,填寫於莊惠棻交付之喜將贈品行空白收據,以香皂禮盒毛毯、不銹鍋等物供作晚會摸彩獎品予與會里民,業據證人趙慶禎、莊惠棻證述如前,並有扣案「喜將贈品行」收據、及同次活動粘貼憑證上二苓里中秋晚會邀請函暨摸彩券在卷可稽(90偵字第15820 號卷, 第221 頁),雖因獎品兌換係根據邀請卡存根而未造冊由兌領里民簽領,然亦提出說明文件檢附於粘貼憑證中,堪認屬實。是以,被告確有提取現金委託趙慶禎採購上開設備,並支出買受總價額逾5 萬元之贈品乙節,堪以認定。縱因證人趙慶禎所交付報銷單據與上開交易事項有所不符,惟被告另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因而否定二苓里籌辦該次活動有支出上開金額事實,被告既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而認為請款用途在於辦理活動,即非基於詐取回饋金之犯意而核銷,所報銷金額亦非虛報未曾支出金額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有虛報價款而詐取財物之情,即乏所據。 (三)「進昌行」收據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6年11月間明知該里未向「進昌行」購買原木家具,竟取具該行單據報銷5 萬元,而涉貪污圖利、詐欺財物罪嫌,係以證人即進昌行負責人黃朝松調查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採購家具,扣案收據是進昌行所有,買受人「高市二苓里辦公處」的字跡也是我的,可能是別人向我的要等語(調卷1,第87頁),另證人所提出當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會計帳冊為佐(同卷, 第89頁以下)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確於86年11月14日,以5 萬元價格,向進昌行購買原木桌、椅1 組,擴充里辦公室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朝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87年間確有賣如收據記載家具給二苓里辦公室,有請司機送貨到廟裡的里辦公室並有收款,也開收據給二苓里,但已不記得洽購是何人,實際交易項目也忘記了,應該是被告陳報照片形式,一組沙發有大小茶几,附玻璃,3 人、2 人、1 人座沙發各1 ,還有分離式的泡棉座墊,當時我為了節省稅金,所以沒開發票,但有這筆交易」等語明確(同卷, 第94頁;原審卷2,第271 頁以下)。又查進昌行自81年4 月1 日起改使用統一發票,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19032號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222 頁),其對外交易銷貨,自應開立統一發票,始符稅務法令,則證人黃朝松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已能說其於調查中隱避其詞之動機,否則何願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之刑責,而在偵查中具結翻異前詞,其偵訊證詞堪以採信。並核與證人葉坤進於原審審理中結稱:「82年至93年間被告3 屆任內,擔任二苓里里幹事,86年間里長有訂作木製沙發放在里辦公室,當日下午送公文進辦公室有看到,里長就拿買椅子收據給我去公所核銷,我就拿所保管里長印章在粘貼憑證上驗收證明欄內蓋印,桌椅就是如卷附照片。因為當年這件事有被檢舉,所以印象記得大約時間」(原審卷3,第45頁以下)。此外,並有扣案收據1 紙,及採購之原木桌椅照片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卷, 第222 頁),足認被告辯詞有採購家具供里辦公室設備之用等語,徵而有信,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公訴意旨率認被告虛報單據,以購買沙發名義核銷詐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丑○○被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坪頂里里長寅○○被訴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佛光山企業社」、「玉珍飯店」及「濱州小吃部」收據部分: 1、被告寅○○於86年8 月1 日確有辦理坪頂里里民錫安山活動之事實,參諸扣案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被保人:寅○○等192 人)、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86年8 月1 日金額50,000元之車資統一發票及藥品、飲料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堪以認定。被告復於87年2 月11日舉辦全民活動,而支出保險、餐飲費用之事實,同有該次活動粘貼憑證用紙上檢具之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0,000元之統一發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被保人:寅○○等194 名)為佐;嗣於88年1 月14日至15日前往花蓮、台東地區辦理同里聯誼活動,同支出保險、餐飲及住宿費用,亦有該次活動粘貼憑證用紙上檢具之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0,000 元 、屏東縣林邊鄉永興海鮮飯店、勝弘企業社88年1 月14日住宿費統一發票,花蓮市銓豐海鮮城88年1 月15日餐飲收據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被保人:寅○○等182 名)為佐,均堪認定。2、公訴人認被告提出核銷關於86年8 月1 日活動之中餐、晚餐之「玉珍飯店」、「佛光山企業行」收據不實虛報分別詐得51,200元、74,800元,又87年2 月11日活動扣案之「佛光山企業行」金額66,950元收據亦有不實虛報情形,係以證人古興民、翁麗菊的證詞為主要依據。經查,證人即玉珍飯店負責人古興民否認其與大坪里辦公處於87年1 月25日有交易事實,其於偵查中結稱:「店內團體桌價位通常1 桌1,200 至1,500 元,2,000 元以上就已很少了,又收據上的印章是真的,但筆跡並非我們寫的,可能客人要求我們給空白收據後自己填的」等語(調查卷1 ,第126 頁),而被告本件持以核銷之「玉珍飯店」86年8 月1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內容為「午餐24桌,單價2,000 元,共48,000元;飲料,共3,200 元,總價51,200元」交易明細,所記載交易事項,核諸證人古興民所言,收據內容單價部分確與該店交易常態有所不符。另證人即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扣案之買受人坪頂里辦公處,金額分別為74,800元、66,950元收據2 紙,均是店裡的,但字跡不是我寫的,我們一直都有做小港區的生意,黃金虎、癸○○父子確有載客到店內消費,坪頂里之前有到店內用餐拿收據,收據有可能是司機或小姐帶客人來,他們要空白收據回去自己開,如果收據不給客人,也沒有生意作。店內1 桌3,000 元很特殊,是客人特別要求才辦,超過20桌的大團體也不可能做3,000 元1 桌,如果忙的時候3,000 元1 桌是不可能收的。我有經營2 家餐廳,招牌分別是永樂(岡山)、佛光(大樹),但對外宣稱永樂,扣案收據無法辨識在何店用餐,店內中餐、晚餐均有營業」等語(原審審理卷5,第36頁以下),而本件扣案被告持之核銷之「佛光山企業社」收據2 紙,記載明細為:「(86年8 月1 日)晚餐24桌,單價3,000 元,共72,000元;飲料及酒2,800 元,合計74,800元」、「(87年2 月11日)便餐21桌, 單價3,000 元, 計63,000元;果汁43罐, 單價50元, 計2,150 元;紹興12罐, 單價150 元, 計1,800 元,合計66,950元」,其記載桌數及單價,亦與證人所述不符,均堪認上開「玉珍飯店」、「佛光山企業行」之收據計3 紙,確有所載金額與在店家實際消費金額不符情形。 3、另公訴人認被告提具報銷「濱洲小吃部」88年1 月14日有不實浮報詐得13,800元,並以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陳進吉之證詞及其所提出該店88年1 月14日營業明細表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陳進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迄至88、89年間在台東縣長濱鄉經營濱州小吃部,並無印象88年間坪頂里有到小吃部用餐,也記不得黃金虎、癸○○,因為一般訂餐的是遊覽車公司司機,不會講是那個團體要吃,且當時我不在現場,而正雄遊覽客運應是我前妻黃美珠接洽的,司機很多人我也記不清楚。另之前提出帳本資料是我前妻提供的,依資料記載,應是該筆『摘要: 正雄18× 1,50 0,收入金額:27,000 元,支出金額:5,400 元 』消費紀錄,實際桌數應是18桌,消費金額是18×1,500(27,0 00元), 不包括酒水、飲料錢,因為是客人另外跟旁邊賣飲料的業者拿的,調查陳述1,800 元,是我回電問前妻,前妻再問賣飲料業者後才得知。另當時支出消費金額的2 成即5,400 元是司機的回扣,是由我們的收入中給司機。收據一般是開給付帳的人,有可能是司機本人、導遊、團體主辦人,扣案收據是店內的沒錯,但字跡不像是我前妻的字,有可能是司機、導遊自己寫,不一定是我們寫的」等語(原審卷5,第163~169 頁),核之扣案收據填寫內容填載:「中餐20桌,單價2,000 元,共40,000元;飲料40罐,單價50元,共2,000 元;紹興4 罐,單價150 元,共600 元,總價42,600元」,其中中餐桌數、單價及酒水等金額均與證人證言及該店記帳紀錄顯有不符,總價部分有浮列13,800元(總計42,600元-18 桌餐費27,000- 飲料費1, 800元),桌數亦有2 桌落差,至為明顯。 4、惟被告辯稱扣案上開活動報銷單據均係由代辦活動遊覽車業者癸○○等人請款時所提出,確有餐飲支出,不知有浮報情形等語。查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要辦活動前就告訴我們,我們寫行程給他們,包辦全部活動,我們都是依里長經費交代去辦理活動,我們先呈報費用,里長會先付我3 分之2 的錢,另3 分之1 是活動結束後,拿收據一併請款,我訂餐廳都是用靠行正雄、恆春遊覽公司名義或是『小虎』、『虎伯』名字去訂,不會用里的名義去訂,我們賺旅行社酬勞,另外餐廳部分是賺1 成(傭金),由所有司機、導遊分,收據金額有包含我的傭金,都是實報實銷,里長並沒有交代要拿什麼收據。坪頂里86年7 月及同年11月間,有到玉珍飯店、佛光企業行消費實在,都是我經手,老闆不認識里長」等語(原審卷1,第199~204 頁),堪認被告寅○○委請癸○○等人所屬遊覽車公司籌辦上開2 次里民活動之行程、食宿,扣案收據亦係癸○○等人交付被告之情節,可以確定。再者,證人亦證稱:「我職業是旅遊司機,認識被告,86、87年間有承攬坪頂里如收據日期國內旅遊活動,是我父親黃金虎辦理,我去幫忙,收據應該是店家開的,有去消費才拿到,並非拿空白收據自己填金額。活動是當日來回,玉珍在甲仙,佛光在岡山交流道或是另1 家店址,出遊都是司機、導遊聯絡餐廳,是否向佛光翁麗菊接洽我也不知道。團體出門前我們會報計劃、估價給里長,再從餐廳、遊樂區消費金額中抽取1 成至1 成半,作為導遊、司機退傭,也就是實際1 桌沒有超過3,000 元,但報3,000 元給里長,事後並請餐廳會計依訂桌時即扣掉傭金前金額幫我開立收據,用餐部分每桌不包括飲料單價計算傭金,印象中玉珍是拿1 成,佛光是1 成半,司機用餐則是餐廳請的。團費有時是遊覽公司墊錢,再拿收據給里長核銷,有時是先向里長請款,再去辦活動。取傭方式:如果團體付錢,導遊再去向餐廳領取傭金;如果是我們先付款再拿收據給里長請款,我們付款時就把傭金扣掉再給餐廳。我並沒有向里長提到收取傭金情形,報給里長是報虛價,沒有報實價」(原審卷5,第44頁以下),其坦承向被告承攬各次活動取據報銷時,就用餐費及遊憩支出中依一定比例抽取傭金,由司機、導遊分取,即其於消費付款時,先將此筆傭金請店家會計人員一併列計於請款的收據上,再於向里長請款時如數收取收據記載金額(實際消費額及傭金金額),即付款予商家消費金額已扣除自己傭金部分等節,此與證人佛光企業社翁麗菊證稱:「司機帶團體用餐,我們會給司機免費開桌吃飯,如果司機開口要回扣,我們就會給,有的是要求茶水費300 元,或是要求1 成,但以前不是我接待的,都是會計小姐接待」等語(原審卷5,第39 頁 ),證人即濱州小吃部陳進吉證稱:「根據帳本紀錄,由店內收入給司機消費金額2 成,付錢有時是司機、導遊或團體主辦人,並開收據給付帳人」等語(原審卷5,第 166,168 頁),均核相符,足認本件涉案活動餐飲業界接待遊覽車載客團體用餐,遊覽公司人員與店家間有扣傭攬客情形。再者,佐以證人古興民證稱「玉珍飯店」收據確係該店所有無訛,另證人翁麗菊證稱坪頂里曾有到「佛光企業社」或其他其所營商號消費事實,收據亦係店內交付等節,又證人陳進吉依「濱州小吃部」內帳紀錄證述「正雄」(證人癸○○所屬遊覽公司)當日有在店內消費18桌事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及坪頂里應有用餐消費事實,至於證人證述收據金額與營業常態不符情形,諒係因遊覽公司人員將抽傭以一定成數列計收據中,而無法如實反映歷次消費金額。而證人癸○○自陳報活動計劃,至活動辦理完畢請款之際,並未言及司機、導遊有自餐旅費中抽取回扣乙情,已難認定被告對證人持據請款時另將傭金額列計收據一併請求乙情知悉,且證人癸○○等人以遊覽車公司名義承攬活動,並綜理規劃行程,向餐廳或遊藝區訂桌或購票等事宜,結帳付款時由遊覽公司司機或導遊出面處理,並於活動辦理後將相關單據帳務事項結算後,始一併向被告請款,合於情理,亦與被告供述:「團費是我先從管理委員會領現金回來,活動後癸○○等人取據請款時,再將錢交給里幹事處理或我自己交給遊覽公司,只有1~2 次是遊覽公司在出發前先預支費用,辦完活動後扣抵。另外,癸○○報價時,他會製作表格給里幹事轉拿給我看,上面寫餐廳、門票金額,都沒有說要另外收傭金的事」等語相符(原審卷5,第192 頁以下)。復不論證人癸○○係向被告預支團費或由遊覽公司先墊付活動支出,癸○○於付款之際,要求店家依約定傭金成數併計消費金額開立收據,或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上開金額,均有可能。被告於主觀認知係依原計劃支出相關費用,並於事後證人檢具填妥內容完全之收據後即行付款,亦難查知證人前於付款之時有此開舉措。而證人癸○○已證稱確有領取收據總價金額之事實,則就收據上除消費金額外浮列金額,應係由證人癸○○等人隱藏抽傭意思向里長請款支領,再由遊覽公司工作同仁朋分自明,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認定被告與證人癸○○有浮列未實際消費之收據金額及從中朋分得利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事實,自難認被告偽造文書或貪污詐欺圖利之故意或行為。至公訴人認被告持證人癸○○提供「濱洲小吃部」收據核銷,從中有浮報13,800元之事實,而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陳進吉固稱從店內當次消費收入中(27,000元)支付5,400 元回扣予司機的事實,然被告既無法知悉證人癸○○等人取據及收據內容填載過程如上述,證人癸○○亦明白證述有如數領取收據金額款項事實,自無以排除證人向店家自消費金額收取傭金後,另行浮列金額再向被告詐領請款而雙向抽傭之可能,而公訴人無以證明被告係與證人癸○○共謀,以浮列金額單據同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證人浮報用餐收據金額有所認知,而認定其涉犯貪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或圖利罪名。 (二)「巨聲電業行」收據部分: 1、被告寅○○於86年10月間辦理坪頂里重陽節老人活動時,有委託里幹事庚○○採購收音機作為餽贈老人禮品,庚○○即向己○○即「同大電器行」購入收音機200 台,並支出價金48,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里幹事庚○○於本院證稱:「86年10間坪頂里當時的坪頂里里長寅○○有辦理老人活動,每個老人分送壹個紀念品,然後在我們的社區活動中心辦理歌唱的聯誼,贈送一個小型收音機,像隨身型的那種,裝電池的。收音機向同大電器行買的,是我去接洽的,買200 台,1 台買240 元,總共買48000 元。。貨己○○送到里辦公處來,里長不在,由我點收的。貨款再里長支付。」等語(本院二卷第64~67 頁)。又證人即「同大電器行」負責人己○○於原審證稱:「本件坪頂里確實有向我購買收據上記載單價240 元、數量200 台之收音機」等語(原審卷5,第170 頁以下);於本院到庭結稱:「本件係里幹事庚○○採購,我當時不認識里長採購數量約200 台,不是向巨聲電業行調貨,向那家調貨我忘了,因沒有收據,所以未經巨聲電業行同意,擅自偽造該行收據交付,坪頂里有向我購買200 台之收音機」等語(本院二卷第60~62 頁),並有該次活動相片1 幀在卷(原審卷1,第218 頁)及粘貼憑證用紙上富川海產店飲食消費單據可佐,足認被告寅○○委託里幹事庚○○向同大電器行己○○採購上開數量、金額之收音機,並如數收貨,供作該次活動贈品乙節,可以認定。 2、扣案「巨聲電業行」86年10月8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品名收音機,數量200 台,單價240 元,總價48,000元」交易品名、數量、總價及時間固與「同大電器行」和坪頂里間交易事實相符,惟證人即「巨聲電業行」負責人張進藝否認有銷貨予坪頂里,及「同大電器行」向其調貨,並指稱扣案收據係偽造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進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從事音響、修理及電子零件買賣,己○○是我的客戶,他向我買東西,但店內沒有出賣或供貨收音機給己○○,也從未賣出過200 台收音機,扣案收據上的店章、私章均非店內的,應是偽造的,本人或太太也不會答應別人可以用我們的章來開收據,雖曾提供空白收據給己○○,但店章不可能為假,之前曾有不認識的人通知領取帳款,也發現有同樣偽造收據情形,實際出售人也是同大電器,不知為何該行要冒充巨聲電業行名義作生意」等語(調卷1,第116 頁以下;原審卷5,第179 頁以下),並據其提供蓋有正確店章、小章之「巨聲電業行」空白收據1 紙為佐(見本院二卷第139 頁),證人己○○於本院亦坦承:巨聲電業行收據係其偽造等語,本件扣案收據,確非「巨聲電業行」有權製作人所開立,其上店章、負責人私章均係偽造,參以證人己○○經營之同大電器行確係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商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718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4,第55頁),其確有逃稅偽開收據之動機,認該收據顯係由證人己○○偽造後,交由坪頂里里幹事庚○○持以交付被告寅○○乙節,堪以認定。 3、惟查,本件並非由被告寅○○親自向己○○接洽採購,已如證人己○○證述如前,核與被告寅○○辯稱:「收音機是里幹事庚○○購買的,我不認識己○○,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去電向里幹事詢問,他才跟我講同大電器行因收音機不夠,向其他商行調貨的事」等語(原審卷5,第177 頁),亦無扞格之處,則縱證人己○○有告知洽購里幹事庚○○另向他處調貨、收據並非該行開立單據等節,惟並無事證證明庚○○有將此情轉知被告寅○○,另偽造「巨聲電業行」收據係證人己○○個人行為,目的在規避開立統一發票之法定義務,本質為行政或刑事不法行為,難期己○○將此節向洽購之庚○○據實以告,即乏明證足認庚○○、被告寅○○就此知情,是以,本件坪頂里確實有向「同大電器行」購買如扣案收據數量、金額之收音機,被告寅○○對收據來源及收據係經偽造乙節,均不知情,其持以報銷支出,即無詐取財物或圖利自己之犯意,亦無虛報費用之情。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其他不法虛報購買收音機支出金額48,000元情節,自不能遽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或詐取財物罪名,亦不能認定被告與證人己○○共犯偽造文書之罪名。 (三)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寅○○被訴貪污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215 條、90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