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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陳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黃文琪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協助調查局南機組破獲另案被告黃文琪(另案審理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明知黃文琪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民國92年12月底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五金行及化工材料行購買冰箱、震盪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副原料,並邀同另案被告別建霖(另案審理中)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竟基於幫助黃文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陪同黃文琪前往高雄市「山淼化學儀器行」詢問副原料之價格,又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予黃文琪承租高雄縣大社鄉中興1 巷13號房屋,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黃文祺遂於93年1 月6 日晚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畔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程,並於同年1 月7 日晚間,將第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載運至前址承租房屋2 樓藏放;同年1 月8 日中午,黃文琪自別建霖處取得氫氣瓶後,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程。因被告甲○○向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報告黃文琪製造前開毒品現況,調查局南機組乃與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進入上址房屋內當場查獲被告甲○○及黃文琪,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淨重442.5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 (淨重114.68公克)、 氯假麻黃素1 包 (淨重2890公克) 、冰箱1 台、脫水機1 台、發電機1 具、磅秤2 台、溫度計3 支、濾紙1 包、試紙1 包、電風扇1 具、震盪機1 台、塑膠桶4 個、不銹鋼桶1 桶、反應罐3 瓶、真空馬達1 台、快速爐1 具、陶瓷漏斗1 具、過濾瓶1 個、勺子2 個、氫氣瓶1 支、乙醚4 瓶、氯仿3 瓶、大小漏斗3 個、量杯4 個、吸水紙2 捲、塑膠容器4 個、手套1 包、化學藥品7 罐、丙酮5 桶、無水醋酸、活性炭素5 包、針孔攝影機1 具、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物;又在屋外逮獲自外返回該處之別建霖。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是否與另案被告黃文琪、羅欣樸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五金行及化工材料行購買起訴意旨所載之冰箱等器具,租賃高雄縣大社鄉中興1 巷13號房屋為製造處所,籌組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於上揭時間逐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製程,而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 至212 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質之同案被告黃文琪供稱:我從92年12月開始在租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是由我一人製造,扣案的製造工具是我的,製毒技術是我在獄中學的,甲○○是我欠他錢,他來向我要錢而被查獲等語。核與被告甲○○、羅欣樸辯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復無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扣案足證被告甲○○、羅欣樸確有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自難憑被告甲○○在黃文琪租住處及被告羅欣樸駕車搭載別建霖,即遽認被告甲○○、羅欣樸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查無其他明確証據,足以認定移送意旨之指證為真實下,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甲○○、羅欣樸所辯即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製造毒品犯行,其等之罪嫌,應認不足」等語。是該不起訴處分書雖已就被告甲○○、羅欣樸及黃文琪所述之內容詳為審酌。惟黃文琪於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94年3 月9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案件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證稱:該處(查獲處所)是幫甲○○保管,甲○○租的,因為他叫我在那邊保管物品等語,復於94年6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甲○○拿錢叫我去租被查獲之地方,租好地方後,我跟甲○○一起去山淼化學儀器行買原料,甲○○叫我將原料先拿回去保管等語(見94年偵字第8943號卷第101 、103 頁);另證人別建霖於94年3 月9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甲○○打電話叫我載氫氣瓶至大社鄉中興一巷13號,氫氣瓶是在前鎮區○○路附近的商家買的,甲○○跟我說他已付過錢了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又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欄記載,係黃文琪租用高雄縣大社鄉中興一巷13號房屋作為製造安非他命處所;別建霖係依黃文琪之指示,委託羅欣樸駕車搭載,自高雄市前鎮區載運氫氣瓶至高雄縣大社鄉中興一巷13號房屋,亦與上開新證據不符。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甲○○關於幫助黃文琪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幫助黃文琪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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