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係鴻勝工程行之負責人,係以從事油漆、補土工程為主要業務之人,且承攬施作棟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乙○○帶同臨時僱用之員工洪松永前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 號之新莊國小進行前開油漆工程,詎乙○○原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事,復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提供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貿然使洪松永在高度2.26公尺之施工架上進行油漆補土作業,以致洪松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工作不慎自前開施工架墜落地面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第一頸椎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3 月27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松永之妻甲○○○提出告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5年6 月28日高市勞檢二字第 0950005308號函暨所附「鴻勝工程行勞工洪松永墜落傷重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 、14-26 、42-49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 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雇主且係以從事油漆工程為業務之人,於勞工在高處從事油漆補土工程之際,原應注意上揭勞工安全相關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洪松永受有前揭傷害、且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松永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處罰,被告前揭之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就被告犯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審酌被告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仍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論處,適用法條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採取勞工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致洪松永自高處墜落死亡,造成洪松永之家屬哀慟逾恆,創傷甚鉅,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完訖,有和解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均併此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而將原「罰金:一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本件並未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被告併科罰金刑,而無適用此罰金最低金額規定之必要,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均併此敘明。告訴人即洪松永之妻甲○○○雖以被告對洪永松之死亡未負道義責任,分文未付,態度傲慢,之前和解條件均對被告有利,要求被告再另給付喪葬費35萬元及精神上賠償30萬元等語,聲請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領得350 萬元等情均不否認,且和解書亦已載明雙方同意以352 萬3 千2 百78元作為本次事故發生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損害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可憑。被告以此拒絕另為賠償並非完全無據,檢察官循此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在95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