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之「GV-800影像擷取卡」貳組及「GV-800影像擷取卡驅動程式光碟」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29之2 號「守護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守護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GV-800影像擷取卡」上之「保護晶片」、「電子式抹除可規劃唯讀記憶體」內載電腦程式及該影像擷取卡之驅動程式軟體,均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奇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圖樣,係奇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該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指定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不得販賣未經奇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物品,又該軟體於驅動程式執行時也會出現奇偶公司表示授權之文字。詎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8 月間某日,經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競天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競天豪威公司),所販售型號HW-800號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分別係非法重製前開奇偶公司「GV-800影像擷取卡」上「保護晶片」、「電子式抹除可規劃唯讀記憶體」內之電腦程式,及該影像擷取卡驅動程式之重製物,竟仍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重製物光碟而為散布之概括犯意,以每組新台幣(下同)4 千元代價購得前開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數套後,透由快遞送貨之方式,將前揭影像擷取卡及光碟運送抵台後,經甲○○先予測試結果,明知執行上開驅動程式光碟時,電腦畫面會出現如附表所示奇偶公司之商標圖樣,及該軟體於驅動程式執行時也會出現奇偶公司之授權文字,仍基於販賣該仿冒奇偶公司商標圖樣光碟之概括犯意,將前開影像擷取卡及光碟藏於守護神公司廁所之夾層間內,再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每套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價值5 千5 百元之代價,分別售予「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捷訊通信工程行」而為散布(各次售出數量亦如附表一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奇偶公司。嗣因奇偶公司察覺市場上,有人販售前開侵害其公司智慧財產權之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乃於93年9 月21日由其公司調查人員假扮顧客至守護神公司,以8 千元代價向甲○○購得上開影像擷取卡及應用軟體光碟1 組後,交由其公司進行鑑定結果,確定係侵害其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品後,報警處理,並於93年10月27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守護神公司搜索,在該公司浴室夾層內查扣得GV-800影像擷取卡8 片(惟僅扣案2 片),及在公司內扣得該影像擷取卡驅動程式光碟3 片、對帳單1 張、請款單1 張、銷貨單16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奇偶公司告訴代理人裘配恩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甲○○販售之影像擷取卡及其驅動程式光碟,確有侵害奇偶公司著作權等情,有該影像擷取卡及其驅動程式軟體,與奇偶公司販售之GV -800 影像擷取卡及其驅動程式軟體相似程度及相容性之測試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販售之驅動程式光碟經執行後,電腦畫面會出現如附表2 所示奇偶公司之商標圖樣,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又該軟體於驅動程式執行時也會出現奇偶公司之授權文字,並有電腦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販售之GV-800影像擷取卡2 片、應用軟體光碟3 片及對帳單、請款單各1 張、銷貨單16張等件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同條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影像擷取卡部分)及光碟重製物(驅動程式光碟部分)而散佈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而為散布之犯行,卻於起訴法條誤引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犯行,自應予以更正。被告甲○○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所為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重製物而為散佈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犯。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3 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連續所為之最後1 犯行,係在著作權法修法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論處。又被告甲○○販售之前開驅動程式,內有奇偶公司之商標及授權文字,是被告甲○○以一販賣該驅動程式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無連續犯,一行為一罰,其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販售之軟體於驅動程式執行時也會出現奇偶公司之授權文字,則被告甲○○應另有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此部分原審未予論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据告訴人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一時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嗣後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1 百萬元,有和解書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警員至守護神公司搜索結果,共查得8 組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影像擷取卡,惟僅將其中2 組扣案等情,除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押物數量無誤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侵害著作權之影像擷取卡2 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甚明;又被告散布驅動程式光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已如前述,故扣案驅動程式光碟3 片,則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光碟既已依上述沒收之規定沒收,自不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至該疏未扣案之6 組影像擷取卡,嗣已經被告甲○○寄回予競天豪威公司等情,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審酌該影像擷取卡既已不在我國境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對該6 組影像擷取卡諭知沒收。又另扣案之對帳單、請款單各1 張、銷貨單16張及磁碟片1 片等物,因上開單據僅係被告甲○○於犯罪過程中留存之憑證,或記錄犯罪結果之文書,該磁碟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僅為尚未格式化之磁碟片而已,均非直接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時 間 對 象 數量1. 93年8月16日 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1套 2. 93年8月21日 同上 1套 3. 93年8月26日 同上 1套 4. 93年9月15日 同上 1套 5. 93年9月20日 同上 2套 6. 93年8月5 日 捷訊通信工程行 2套 7. 93年8月9 日 同上 1套 8. 93年8月28日 同上 1套 9. 93年8月18日 同上 1套 10.93年9月11日 同上 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