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金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號10樓 代 表 人 楊俊仁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14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為已歇業之金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楊俊仁),丙○○為該公司清除技術員,甲○○為宜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丁○○係宜鼎公司棄置場管理員,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間,辦理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內「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計畫」專案計畫,經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標得該項工程,依該計畫案招標須知,辦理「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開標前,協辦廠商之遴選,由金聯公司獲選為協辦廠商之一,並與榮民公司簽訂競標協議書、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同意書,約定金聯公司負責遴選最終處理廠商,清理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D ─0020、建築廢材D ─0050、廢木屑D ─0070、廢渣灰渣D ─0110、爐渣D ─0112、一般垃圾D ─0180等廢棄物,以清運至合格處理場,進行最終處置。而金聯公司負責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最終處置機構,原定於綠潔廢棄物掩埋場公司,嗣變更至宜鼎公司棄土場,全歸由宜鼎公司棄土廠為最終處理廠,而明知高雄縣政府核准宜鼎公司證照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復明知榮民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大發施工所約定由金聯公司清運處理之第一、二區事業廢棄物種類為灰渣D ─0110、泥砂D -0092、陶磁、礙子及建築廢棄磚塊D ─0050,與宜鼎公司得以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建築廢材(含混泥土塊)D ─0050、廢土石方D ─0052、D ─0053、磚瓦D ─0042,除建築廢材項目外,概皆不相符合。丁○○明知宜鼎公司所持證照為高雄縣政府核准之「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並未實際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本件工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與宜鼎公司得以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不符,詎丁○○與宜鼎公司負責人甲○○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同意配合金聯公司將本件工程之事業廢棄物運至宜鼎公司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段1080地號之棄土場堆置。丙○○受僱於金聯公司擔任清除技術員之職務,並領有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負責經辦金聯公司所承攬廢棄物種類、數量等相關業務之審核,明知金聯公司所持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最終處置地點雖為宜鼎公司,然核准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與本件工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不符,詎丙○○與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業主榮民公司於「大發工業區廢五金焚化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宜鼎公司棄土場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接獲檢舉,於89年5 月24日,至該棄土場稽查,發現現場棄置廢砂石、灰渣、泥砂、夾雜大量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包括PC板)、廢塑膠、木板、垃圾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准宜鼎公司棄置之廢棄物,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同法第48條之罪嫌,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罪嫌,被告甲○○、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罪嫌,被告金聯公司、宜鼎公司等,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據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丁○○及金聯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金聯公司是依照榮民公司及工研院之分類清運,榮民公司之大發工業區內廢棄物,依種類分為5 個區,金聯公司只負責清運1 、2 區之廢棄物,廢棄物之分類係由工研院及榮民公司負責,金聯公司只在投票前到區內看過,實際開始清運後,因有門禁管制,只有司機能夠開車進去,且需由他們的人員引導,對於清運廢棄物之內容,金聯公司無從置喙,且每台車都經過磅秤、照相,無法作幣等語。被告甲○○辯稱:起訴書認宜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係誤會,因宜鼎公司係棄土場,無須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宜鼎公司是收受大發工業區分類完成之第1 區、第2 區不可燃廢砂土,此符合宜鼎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當初垃圾分類未確實,以致隱藏廢砂內之垃圾於大雨沖刷後全部浮現出來,宜鼎公司與金聯公司簽約時,即已約定如有夾帶垃圾即須清運出去,現榮民公司已將全部廢砂土均清運出去,且該等廢土所夾帶垃圾之比例極輕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棄土場管理員,依一般管理門禁之方法,有上每一台車上看確實是砂土,傾倒時,也有前往勘查,也確認是砂土,後來是因為下大雨,才有垃圾顯現出來,這些垃圾不算多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工研院能資所分類不清楚,與伊無關,大發工業區廢棄物廠區及宜鼎公司伊都未曾去過,伊只負責在車輛運出廢棄物時核對磅單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則羅列下列書證為據: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大發廢五金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乙冊。㈡榮工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標前遴選協辦廠商比價記錄乙份。㈢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環保專業工程處辦理金聯公司競標減價記錄乙份。㈣金聯公司對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合作同意書及競標協議書各乙份。㈤榮民公司與金聯公司第1 次工程合約書暨變更宜鼎公司為協辦廠商之修訂契約書各乙份。㈥榮工公司與金聯公司間廢棄物最終處理改為宜鼎公司之契約書乙份。㈦綠潔公司為廢棄物清除廠之高雄縣政府88廢清字第03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份。㈧宜鼎公司為廢棄物清除廠之高雄縣政府89府環四廢清字第WB00086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份。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計價單乙份。㈩金聯公司於89年3 月1 日以89聯字第892037號函申請榮工公司同意變更宜鼎公司為最終處理公司之申請書乙份。宜鼎公司與金聯公司簽訂合約書及宜鼎公司廢棄物進廠同意書各乙份。高雄縣政府核准宜鼎公司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85府建管字第126455號函稿乙份。宜鼎公司高雄縣田寮鄉棄土場進場證明書乙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10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2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058 號函公告1 份。宜鼎公司棄土場棄置廢五金拆解廢料等之照片14幀。榮工公司大發施工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遞送重量聯單統計表乙冊。金聯公司清除廢砂土之重量統計明細表乙冊。金聯公司上網申報不實內容之89年3 、4 、5 月份營運記錄表月營運記錄表乙冊。高雄縣政府90府環四字第41291 號函、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 督字第0014179 號函、高雄縣政府90府環四字第16339 號函及高雄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通知單各乙份。宜鼎公司營運89年3 、4 、5 月份之廢棄物「過磅單」、「進場簽收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遞送聯單」各乙冊。 四、經查: ㈠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著有判決;是被告金聯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且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原審經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站調閱之該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高雄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61頁),則被告金聯公司雖已解散登記,然既尚未清算完結,該公司人格仍屬存在,本院自得對之實體判決;並據前開資料金聯公司負責人原為吳東杰,歇業後業已變更為楊俊仁,另宜鼎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陳明信,亦變更為被告甲○○,亦有卷附宜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卷第8 頁),合先敍明。 ㈡大發工業區多類廢棄物之清理,其前處理作業分類、篩選之規劃、建議、分選之實際作業,與採樣、分析、判定工作,以及監督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作,均係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負責辦理,且榮民公司及其協辦最終處置之廠商(即金聯公司及宜鼎公司)均無須自行確認所清運及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成分,而完全依據工研院分類、判定之結果,並依契約規定之清除處理方法,於工研院監督下辦理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作等情,已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用工程員鍾昀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其證稱:依環保署及榮民公司之合約,榮民公司不用做分類,僅在焚化有困難時,榮民公司才會做細分類,或破碎的動作,且榮民公司不可以超越工研院去認定廢棄物(之屬性),均應由工研院認定後,才依3 項方法(即焚化、固化或掩埋等3 項方法)分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78頁);而證人即曾負責本案廢棄物分類、篩選之工研院工程師李明晃亦在原審審理證述:工研院將上開廢棄物區分為5 區:第1 區屬於廢砂土、第2 區屬營建廢棄物、第3 區屬於可燃物、第4 區是廢輪胎及第5 區係廢五金,該5 區廢棄物均分別置放,區分很清楚,隔得很開,不會混在一起,並有豎立牌子,做分區標示,且載運廢棄物剷上車時,工研院即有派張承志於現場在旁監督,每輛車都會看,只是未必會上車查看,並至過磅處看重量及簽核,而於開始執行清運計畫時,會隨車派員押送,之後,並非每輛車均押車,但偶而仍會抽查而押車,又張承志未曾向伊報告清運過程中有不合規定,宜鼎公司亦未曾提及所清運前往之廢棄物有何不合規定之情形,開始清運時會向執行清運工作之司機確認說明指定清運的區域(即第1 區無害廢棄物及第2 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40、41、43、45、47、49頁),可知工研院分選完成後,並於實際清運時執行監督工作;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日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92717號函之說明欄三、㈠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 卷第243 頁),及該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8 月之大發廢五金廢棄物處理計畫─「大發廢五金廢棄物前處理、監督、查核、規劃作業計畫」專案計畫契約書1 冊(外放資料,下稱前處理及監督契約書冊),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上開廢棄物之前處理(即指分類及篩選之規劃及執行),以及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監督、查核、規劃作業均由工研院負責(見外放前處理及監督契約書冊之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及大發廢五金廢棄物處理計畫之計畫建議書第二章計畫目標及工作範圍/限制之2.1 計畫目標、2.2 計畫工作範圍及執行限制之但書、2.3 工作架構等所載內容(見外放前處理及監督契約書冊內之計畫建議書第38~41頁),亦見上開廢棄物前處理之分類、篩選,事前事後之採樣、分析、判定及監督、控制等作業,確由工研院負責執行,榮民公司及被告金聯公司均無須自行確認所清運及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成份,而完全依據工研院分類、判定之結果,並依契約規定之清除處理方法,於工研院監督下辦理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工作無訛;而工研院亦函復稱:該院派遣特約人員張承志於掩埋現場實地進行監督查核工作,並不定期派遣李明晃工程師於大發榮民公司鹽區工作現場協助,及綜理工作協調事宜,其他研究人員亦不定期至現場支援等情,有工研院93年11 月5日(93)工研環字第15725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65 ~266 頁)。足見上開大發工業區廢棄物之分類、篩選,顯非榮民公司、金聯公司,甚或宜鼎公司所能置喙,且無論榮民公司、金聯公司或宜鼎公司均僅能依據工研院分類、篩選完成之區分,並在工研院監督下從事該等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清運及最終處置。 ㈢其次,依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能資所)撰擬之「大發廢五金廢棄物處理計畫」期末報告書(外放資料,以下簡稱期末報告),共將上開廢棄物區分為可燃物、含廢砂土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含石頭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廢五金、廢輪胎等五種區分,此可見諸上開期末報告之分類篩選每月過磅數量統計圖表(見期末報告第29頁)、分類篩選過磅數量累計圖(見期末報告第30頁)、分選後堆置現況示意圖(見期末報告第20頁),且由上開分選後堆置現況示意圖所示:(1 區)為廢土、(2 區)為石頭、(3 區)係可燃物、(4 區)是廢輪胎、(5 區)為廢五金,以及照片6 之有經過篩磁選所得土石泥沙類不可燃物(見期末報告第23頁)、照片10之分選所得石塊堆積現況(見期末報告第25頁)、照片12之分選所得土石泥沙不可燃物堆積現況(見期末報告第26頁)即可知之。又第一廢棄物堆置區主要為泥砂、灰渣(見期末報告第45頁),且因第1 區之廢棄物,部分具有毒性,故又區分為35區,其中第2 、3 、9 、16、18、20區等,共6 區認定為有害廢棄物,其餘各區(約85% 部分)則屬無害廢棄物(見期末報告第72~73頁之第1 區分選後重新檢測報告、第74頁之第1 區分選堆置區內重新檢測之細分圖及細分圖下之說明),而關於第1 區之有害廢棄物部分應先予安定化,再固化處理,至85% 之無害廢棄物部分,則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或拖出掩埋方式處理(見期末報告第66頁之第10章結論及建議之結論第3 點及第71頁第15點所述);至第2 區不屬於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其組成來看多為磚塊及陶磁類廢棄物(或稱建物廢棄之磚塊、陶磁及礙子,見期末報告第27頁),可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用掩埋方式處理(見期末報告第66頁之第10章結論及建議之結論第4 點);另第3 區之可燃物、第四區廢輪胎均採焚化處理;第五區廢五金則可回收處理(見期末報告第66頁之第10章結論及建議之結論第5 、6 、7 點),並參期末報告第70頁表列之各廢棄物堆置區之檢測結果及建議處理方式。而榮民公司對分類完成之上開各類廢棄物究係採焚化處理、固化處理或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等之何種方式,則有外放資料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日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92717號函檢附「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專案計畫契約書1 冊(以下簡稱最終處置契約書冊)內之公告招標規範第肆條(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內之公告招標規範第2 、3 頁)、附表三即該等廢棄物前處理、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之流程簡表(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內之公告招標規範第9 頁)、附件二之價格標單(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內之該公告招標規範第13頁)可資依循,且焚化處理由榮民公司自身具有之焚化處理廠負責處理,有臺灣省政府核發榮民公司焚化處理許可證函及函附許可證影本可據(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19~35頁);至固化處理則由榮民公司委託岡聯企業有限公司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此有岡聯企業有限公司關於中間處理後衛生掩埋之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54頁)、運泰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穩定/固化及中和中間處理之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57頁)、岡聯公司致運泰公司同意經運泰公司中間固化處理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聯公司最終處置場掩埋之函文(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55頁)、運泰公司出具予榮民公司之廢棄物固化處理合作同意書(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62頁)足參;以及可直接掩埋物質,清運至合格衛生掩埋場掩埋,進行最終處置則由金聯公司負責,有金聯公司簽具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同意書可證(見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69頁);足見工研院能資所分類、篩選後之第1 區85% 之無害廢棄物(即不可燃泥砂、灰渣)及第2 區磚塊、陶磁、礙子等建築廢棄物,均係由金聯公司清運掩埋處理無訛,此並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28日(88)環署廢字第0072274 號函榮民公司載示:催請榮民公司就第1 區85% 無害部分(含砂土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及第2 區(含石頭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儘速依分類結果「清運」(見原審卷第1 卷第80頁);而榮民公司大發施工所亦以88年10月11日88-P12-1697 號函告知金聯公司應儘速進廠清運第1 區無害區域之廢棄物及第2 區之廢棄物,此亦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卷第207 頁),以及89年3 月20日之「大發廢五金廢棄物處理監督查核計畫工作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之第1 區85% 無害部分及第二區之檢驗報告送榮民公司備存、確定金聯公司之清除計畫書、金聯公司送掩埋場之清除磅單,而該會議由榮民公司、金聯公司及工研院能資所等3 方人員會商決議,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 卷第76、77頁);復據證人即工研院工程師李明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 卷第49頁);益徵金聯公司確係清除第1 區85% 無害廢棄物及第2 區廢棄物之負責承辦公司,且該等廢棄物依工研院分類、篩選後,所判定之處理結論,係以直接清運、掩埋之方式處理無誤。 ㈣又金聯公司所清運之第1 區85% 無害部分廢棄物及第2 區廢棄物,前揭期末報告所載第1 區之廢棄物主要為灰渣、泥砂、或有稱廢土、或稱無害性之一般廢棄物、或稱含廢沙土等不可燃固體廢棄物(見期末報告第20、23、26、27、28、29、30、45、60、66、72、73頁所載);第2 區主要組成為建築廢棄之磚塊、石頭、陶磁及礙子等物、或有稱石頭、或稱含石頭之不可燃固定廢棄物、或稱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稱以石塊為主(見期末報告第20、25、28、29、30、47、61、66、70、78頁所載);而依本案業主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第1 區85% 部分稱之為含砂土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第2 區廢棄物則稱為含石頭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28日(88)環署廢字第0072274 號函文說明欄第2 段載示明確(見原審卷第1 卷第80頁);而據卷附榮民公司及金聯公司89年3 月15日之承攬契約所載:就廢棄物之名稱則稱之為建築廢材、廢土石方、磚瓦等物(見原審卷第1 卷第113 頁);而證人即負責本案所涉廢棄物分選之工研院工程師李明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分類為5 大區塊:第1 區屬於廢砂土、第2 區屬營建廢棄物、第3 區是可燃物、第4 區是廢輪胎、第5 區是廢五金類;而第1 區中所稱之灰渣並非環保名詞上所稱之焚化爐焚化後所產生的「灰渣」,而是因為上開大發工業區之廢棄物已放置有10年,其間且曾發生2 次火災,所產生之「灰份」,並非環保名詞所稱之「灰渣」、第1 區不是很純的廢砂土,裡面有灰、砂、土、灰份等混雜在一起;分類篩選時,係以實際所見之廢棄物性質來分類,並非以環保署之廢棄物代碼為依據,且灰渣、泥砂係分類在不可燃廢砂土內(即第1 區85% 之無害廢棄物內),至磚塊、陶磁、礙子係放在第2 區之營建廢棄物內,而上開之廢棄物均不可能百分之百分選清楚,且在分選是以85% 作為分選判定的依據,所以分類時如果有85% 屬於分類區的東西,就可以判定歸類為某一特定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39、40、42、46、51、52、53頁);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用工程員鍾昀泰於原審亦證稱:環境保護署要工研院分類篩選時,並非依環保單位之廢棄物代碼去做分類之依據,而且廢棄物清理時,廢棄物都是混合物,不可能嚴格依照環保單位的廢棄物代碼去一一區分,所以工研院是以廢棄物之本質做判斷,並不是嚴格依照廢棄物代碼去區分等詞(見原審卷第4 卷第81頁);本案廢棄物清理之業主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以工研院前開撰擬之期末報告(外放資料),對於第一廢棄物堆置區及第二廢棄物堆置區之主要組成及建議處理方式,均未明確指陳其代碼為何,且廢棄物本為多樣性組成,因此所謂各該廢棄物代碼既未陳述於(期末)報告中,亦不宜以單一類別描述該等廢棄物及據以決定處理方法,故乃建議榮民公司應依廢棄物之屬性作適當處理,並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縣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亦為重要之依據,是本案是依廢棄物屬性提出適當處理方法,並非依代碼為之,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927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 ~245 頁),可見廢棄物本具有多樣性混合物、混雜物之特性,是其分類、篩選時,非但不可能要求以百分之百之精度嚴格執行區分,尤以本案所涉大發工業區高達約3 萬噸之大批廢棄物(見外放最終處置契約書冊第9 頁附表所載廢棄物總量約有3 萬噸),工研院亦僅能以85% 作為分類篩選判定之標準,而且其等之分類並非以我國環保單位之廢棄物代碼作為執行分類之依據;而衡諸經濟上合理性之要求,本案所涉之工作僅為廢棄物分類、篩選之執行、處理,與發展、製造精密機械之工程,絕不可同日而語,自難以同樣的精密度(百分之90幾,或接近百分之百的精密度)去要求廢棄物分類之執行。 ㈤再者,金聯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自綠潔公司變更為宜鼎公司前揭棄土場,係因嘉義縣政府拒絕外縣市之垃圾進入嘉義縣傾倒所致,此經原審函嘉義縣政府查明屬實,且有嘉義縣政府函及函附89年4 月8 日嘉義縣議會決議與嘉義縣政府89年4 月18日、89年7 月28日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 卷第217 ~220 頁),以及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88 年5月31日函復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備查綠潔公司與金聯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 卷第62頁),可知金聯公司將其最終處置場變更為宜鼎公司,係因客觀情事變更,而不得不予改變,並非無因,公訴人就此亦無否認;又金聯公司於89年3 月1 日函知榮民公司變更最終處置場為宜鼎公司,且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研院能資所及榮民公司等之88年11月11日工作會議上即告知與會各單位,此亦有金聯公司函文,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研院能資所及榮民公司工作會議會議紀錄與會議簽到單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卷第127 、136 、137 頁);又工研院能資所、榮民公司及金聯公司且於89年3 月20 日 工作會議時,由3 方共同確認金聯公司之清除計畫書(並已載明清除掩埋之地點為宜鼎公司棄土場),亦有該工作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及一般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 卷第138 ~139 頁,調查站卷第300 ~313 頁),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研院能資所及榮民公司均明知金聯公司就最終處置場已改為宜鼎公司上開棄土場,且就此並無異議;而宜鼎公司成為金聯公司清運建築廢材、廢土石方、磚瓦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最終處置場,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並核發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00 086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金聯公司,此有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附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59頁),顯見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准由金聯公司以宜鼎公司為廢棄物清運以回收再利用方式作為最終處置場,應無疑義。再核之證人即工研院工程師李明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就伊理解上開第1 區85% 無害部分及第2 區等之廢棄物是可以進入宜鼎公司之棄土場,但伊仍要求須將清理計畫送地方環保局報備核准;又稱:只要金聯公司、宜鼎公司有清除許可證就可以了,且工研院從未表示過宜鼎公司不可以成為最終處置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46、47、52頁);證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承辦人員鍾昀泰亦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工作會議上僅要求監督單位(即工研院及執行的榮民公司)必須要注意金聯公司變更最終處置場應要完成(即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79頁);是以前揭高雄縣政府核發予金聯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既已准許並載明宜鼎公司成為金聯公司配合收受廢棄物之供回收再利用之最終處置場之廠商,則依證人鍾昀泰及李明晃之前開證詞,金聯公司、宜鼎公司自已符合本案廢棄物處理之業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監督單位工研院具有許可證即可之認定標準無疑。再者,煤灰、脫硫渣、灰渣、爐渣、污泥、磚、大理石以及建築廢材(如耐火材、砂石、廢土、紅磚屑、煤灰、底灰)等物,均為宜鼎公司棄土場得收受之廢棄物,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86年7 月26日86府建管字第146346號函、87年7 月22日87府建管字第144932號函、宜鼎公司配合總運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由高雄縣政府核發予總運公司之87廢清字第02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5 月2 日(86)環署廢字第22419 號函等均影本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 卷321 ~324 頁、第2 卷第30、31頁);而且關於廢陶、磁、磚、瓦、石材廢料、石材污泥等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1年3 月20日(91)建局管字第09120011705 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3 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30008247號函准宜鼎公司回收再利用,亦有該函影本附卷得以證明(見原審卷第3 卷第9 、14頁);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劉秀慧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磚塊、陶磁、礙子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廢砂土,均得進入宜鼎公司棄土場內,且宜鼎公司棄土場收受建築廢材、廢土石方及磚瓦等作為回收再利用作為填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67、70頁);況工研院分類篩選大發工業區之廢棄物時,並非以廢棄物代碼作為為分選之依據,已詳如前述,則公訴人仍執廢棄物代碼之分類標準,而認定宜鼎公司棄土場所得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與大發工業區第1 區85% 無害部分及第2 區等之廢棄物不同云云,顯與前揭主管機關及該機關承辦人員所認定之範圍尚有不符,足見公訴人僅憑廢棄物代碼所為之認定,自有誤會。復就證人劉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宜鼎公司之棄土場以回收再利用之方式為最終處置場,只要回收再利用之種類是經過經濟部公告,且在公告範圍內,即毋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卷第70、71頁);及就高雄縣政府核發宜鼎公司設置棄土場之核准公函(即高雄縣政府85年5 月22日85府建管字第96126 號函)及准予該公司啟用棄土場而核發之啟用同意書函文(即高雄縣政府85年7 月3 日85府建管字第126455號函)(見原審卷第1 卷第196 、197 頁)觀之,顯見宜鼎公司設置及啟用該棄土場,僅須該等棄土場之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並無須實際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此外,依高雄縣政府核發予金聯公司之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業已載明宜鼎公司以回收再利用之方式作為金聯公司之最終處置場,益徵宜鼎公司以棄土場回收再利用上列之廢棄物,僅須清運廢棄物之金聯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而宜鼎公司無庸自行再另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該棄土場即得作為最終處置場而營運作業甚明,公訴人以宜鼎公司未實際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不得收受本案所涉廢棄物云云,與上述主管機關核准宜鼎公司棄土場得以收受而回收再利用之認定不符,且對於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啟用之宜鼎公司棄土場,誤以為仍須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均屬誤認。綜上,被告即宜鼎公司負責人甲○○與上開棄土場之管理員丁○○,對於宜鼎公司棄土場以回收再利用方式實際收受上開大發工業區第1 區85% 無害部分及第2 區廢棄物,依法本無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是其等所為自難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犯行可言。 ㈥復就金聯公司將上開大發工業區內廢棄物清運至宜鼎公司棄土場作為回收再利用之最終處置場,無論金聯公司或宜鼎公司對於該等廢棄物之清運或處理,均係對於工研院能資所分類、篩選完成後之廢棄物,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始終知情,且依據工研院及榮民公司之指示、監督下加以清除(包含清運及最終處置之回收再利用),甚至無論榮民公司、金聯公司及宜鼎公司對於所處理廢棄物之判定,均完全依據工研院所作的判定及監督指示處理,不得踰越工研院判定之權限,此業據證人即本案廢棄物處理工程之業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辦人員鍾昀泰及工研院工程師李明晃於原審審理時詳證於前(鍾昀泰證詞:見原審卷第4 卷第78頁,李明晃證詞見原審卷第4 卷第40、41、43、45、47、49頁);且有上開前處理及監督契約書冊、最終處置契約書冊、期末報告(以上均外放資料)、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工研院函(見原審卷第1 卷第242 ~245 、255 ~256 頁)在卷可據,已如前述,復有卷附前述高雄縣政府核發予金聯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足資佐證(見調查站卷第59頁);而在上述情事下,於工研院將上開廢棄物分類、篩選完成後,何以前揭已經工研院分選完成之含砂土之不可燃固體廢棄物(第1 區85% 無害部分)及含石頭之不可燃廢棄物(第2 區),竟會夾雜有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等物?以及該等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夾雜於已分類完成之上開廢棄物內,是否竟須由完全不負責分類、篩選,且在工研院監督下執行清運及最終處置之金聯公司或宜鼎公司負責?自非無疑。況金聯公司及宜鼎公司清運、處置本案上開廢棄物,完全係依照業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其委託承攬分選、監督之工研院與委託承攬全部廢棄物清除之榮民公司之監督、指示下,完全以契約所定依其等(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研院、榮民公司)判定、指示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則在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金聯公司於清運階段有何違約自行夾雜其他垃圾、廢棄物一併清運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宜鼎公司於特定區域置放該等廢棄物時,有違約而自行又另收受其他單位之垃圾或廢棄物,以致有上開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夾雜之情事下,實難認被告乙○○、丙○○、甲○○、丁○○及金聯公司與宜鼎公司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存在;則是否工研院於分類、篩選之初即有未盡確實之情形,而致生上開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夾雜於已分類完成之前揭廢棄物內?此仍須衡酌如前述關於本案所涉之廢棄物本具有多樣性混合物、混雜物之特性,而其於分類、篩選之執行時,非但不可能以百分之百精細度之要求嚴格執行區分,尤以本案所涉大發工業區大批廢棄物,量大而質雜,工研院亦僅能以85% 作為執行分類篩選判定之標準;而基於經濟上合理性之要求,本案所涉僅為廢棄物分類、篩選之執行、處理,與精密機械之研製互異,自難以同樣的精密度(百分之90幾,或接近百分之百的精密度)去要求廢棄物分選之執行。何況,公訴人就本案所涉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之夾雜,該等夾雜之數量究竟有若干,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高雄縣政府對於榮民公司、金聯公司與宜鼎公司以上開廢棄物夾雜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砂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為告發及須行政處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稽查紀錄(見調查站卷第180 ~189 頁)、高雄縣政府函文與告發通知單(見調查站卷第265 ~279 頁),並攝製現場照片14幀(見調查站卷第196 ~202 頁)為憑,然據上開稽查紀錄、違規行為之告發及現場照片所示,均無法證明於前述宜鼎公司棄土場夾雜之廢五金拆解廢棄物或者廢塑膠袋、木板、垃圾等廢棄物究有若干數量,而唯一得作為上開夾雜廢棄物數量依據者,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2月22日稽查紀錄所載:由被告乙○○以人工篩選方式將上開夾雜之廢棄物均自宜鼎公司棄土場清運回大發焚化廠內堆放,且該批篩選後之廢棄物共清運2 車次,數量分別為14.98 噸及0.62噸(並提出磅單為憑),有上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189 頁);且證人即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南區隊之聘用稽查督察員馬士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稽查時所見上開夾雜之廢棄物係零零散散,散置於多處,故而判斷為大量,然並未計算上開夾雜之廢五金拆解廢棄物之數量,因該等廢棄物均夾雜於廢砂土內無法計算數量,且依當時混雜之情況,難以判斷是否為故意夾雜,且當時乙○○有提供磅單作為已清除上開夾雜廢棄物記載之根據,乙○○於清除上開夾雜廢棄物時,伊等均無派員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4 卷第83、84、85、89頁),可知環保稽查人員當初稽查之際,確實並未掌握夾雜前揭廢五金拆解廢棄物等之數量究有若干,至被告乙○○以人工篩選並清除宜鼎公司上開棄土場之夾雜廢棄物,雖未經環保稽查人員在場監督,然其所申報清運之數量,為本案目前唯一可憑之數據,並由稽查人員依乙○○所提供之磅單載明於前開稽查紀錄上,則依前述,被告乙○○清運夾雜廢棄物之全部數量僅有15. 60噸,然金聯公司自大發工業區所清運之全部廢棄物多達6554.952公噸,此有廠外清理遞送聯單統計表附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203 頁),則依現存數據上開夾雜廢五金拆解廢棄物等之數量僅佔金聯公司全部廢棄物清運總量約0.23% ,可知夾雜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等之數量佔全部清運總量之比例甚微,是以如依證人即工研院工程師李明晃之前揭證述,以工研院分類廢棄物時僅能以85% 左右作為判定廢棄物種類之分選標準,益見上開極低比例之夾雜,實無從歸咎於僅從事清運工作之金聯公司或祇為廢棄物收納之宜鼎公司,況實際負責承辦分類、篩選工作之工研院,亦未經公訴人起訴究責,更徵公訴人以被告乙○○、丙○○、甲○○、丁○○、金聯公司、宜鼎公司等有所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上開被告等非但無為此等犯行之故意,甚至依現有廢棄物清理之技術水準,能否認其等有為此等犯行之過失,亦有疑義。又關於夾雜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袋、木板、垃圾等廢棄物之情事,業經被告乙○○派人清理完成,已如前述,而且金聯公司清運至宜鼎公司棄土場之全部6 千多公噸之廢棄物,均已清離該棄土場,亦有榮民公司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陳報之91 年1月2 日(91)環保工字第0004號函,以及高雄縣政府91 年1月16日91建局管字第0911001034號函示刪除上開廢棄物收納之容量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08 、320 頁);又其經營之金聯公司清運如此大量之廢棄物,漫山遍野的棄置堆放,僅有如前述稀少之夾雜,能否認已構成「環境之污染」亦非無疑義;是以被告乙○○、丙○○、甲○○、丁○○之所為,顯難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則被告乙○○、丙○○所屬之被告金聯公司,以及被告甲○○、丁○○所屬之被告宜鼎公司,於各該被告公司所屬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均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犯行之情形下,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亦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金聯公司、宜鼎公司加以論處,亦甚明確。 ㈦再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規定中所謂「執行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言,此亦為同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然被告乙○○為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為金聯公司之清除技術員,均非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所屬人員,且與該等機關全無關涉,自無從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甚明,是以被告乙○○、丙○○當無可能涉犯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必為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得對之加以處罰。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及清除技術員丙○○與宜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及棄土場管理員丁○○,既均無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已如前述,是以亦無從論處金聯公司及宜鼎公司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丁○○、金聯公司、宜鼎公司等,或因未有詳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所訴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或因其等所為顯與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各該罪刑之要件未符,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僅羅列各項文書,而各該文書究能證明何等事實,全未論述,本院實無從自羅列之文書中自行認定本案上開被告究係因何等證據而認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各該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檢察官上訴以金聯公司運至宜鼎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已超出篩選標準85% 甚鉅,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示,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8條部分上訴),但查本案廢棄物之分類、分選及檢測皆係由我國知名而為環保署信任之工研院能資所為之,金聯公司僅依榮民公司之指示負責將廢棄物清運至宜鼎公司,業據證人鍾盷泰、李明晃證述明確,及有工研院函可參,已如前述,而能資所就廢棄物之分類無法百分之百精確,如果有85% 屬分類區的東西,就可以判定歸類為某一特定分類,而金聯公司載運廢棄物時,榮民公司人員均在場監督,亦如前述,是本案金聯公司清運之6,000 多噸廢棄物中,雖夾雜有15.6噸之廢五金,如係在誤差範圍內,亦係因能資所無法精確所致,與被告金聯公司無關,檢察官以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環保署稽查紀錄,即可客觀認定廢五金拆解廢棄物、廢塑膠、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量,占本案全部廢棄物應已逾15% ,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推測之詞,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美姿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