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辛○○(原名蔡明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41 、18511 號、93年度偵字第9124、12657 號、94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庚○○、己○○、壬○○、丁○○、甲○○、丙○○、辛○○部分均撤銷。 乙○○、戊○○、丁○○、丙○○、庚○○、己○○、壬○○、辛○○、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庚○○、己○○、壬○○、辛○○、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丁○○、庚○○、己○○、壬○○、辛○○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44所示之印文、簽名,附表二所示之指印、簽名暨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1771號「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轉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瑞英)之實際負責人,戊○○擔任九轉公司之行政經理,庚○○、己○○、壬○○、丁○○、丙○○、甲○○、蔡明蒼均係該公司職員。乙○○、戊○○、癸○○、庚○○、己○○、壬○○、丁○○、丙○○、甲○○、辛○○(原名蔡明蒼)與癸○○(已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林享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合組常業詐欺集團,自91年1 月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但無職業及無薪資所得之人,及因職業及薪資所得未符合銀行徵信之要求而無法通過核准發卡之人,於申請人前來辦理時,從中收取銀行所貸放額度3 成之佣金、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應清償銀行本息1 至3 期最低應繳額度費用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及電信費用,並據以為常業,賴以維生。其等之詐欺方法如下: ㈠由乙○○對外冒名「林九轉」;癸○○冒名「李正賢」、「鍾東森」;壬○○冒名「蔡泓諺」;丙○○冒名「邱文吉」;辛○○冒名「蔡正華」,並由乙○○負責與銀行人員連絡接洽,並由乙○○對戊○○、癸○○、庚○○、己○○、壬○○、丁○○、丙○○、甲○○、林享輝及辛○○等人員授課,另由丁○○利用九轉公司電腦連結至經濟部網站下載其他公司資料,癸○○及乙○○則指示壬○○等人偽刻高鋒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和公司)、水平風鈴企業社及柏升企業社等公司之印章與李協峰、王柏升、黃守義、謝世富暨陳和發等人之私人印章。戊○○、癸○○、庚○○、己○○、壬○○、丁○○、丙○○、甲○○、林享輝及辛○○等人在報紙所刊登「失業の救星、申請現金卡、免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信用良好、保證過卡」、「想辦法、別懷疑、免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廣告,招攬如附表1 所示不具資力之民眾前來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乙○○、戊○○、癸○○、庚○○、己○○、壬○○、丁○○、丙○○、甲○○、林享輝及辛○○等11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基於常業詐欺(附表1 所示之人僅為普通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峰工程有限公司、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明晟國際有限公司、壽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羽企業有限公司、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高新有限公司、上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米漢納金屬有限公司、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卜峰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高鋒公司、陽和公司、高峰化學儀器原料有限公司、海運企業有限公司、凱駿工程行、合富興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豐不銹鋼管件有限公司、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等同意或授權,竟由乙○○等人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載如附表1 所示之民眾係上開公司職員,填製內容不實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或在員工職務證明書或薪俸袋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高鋒公司及負責人李協峰、陽和公司及負責人謝世富大小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高鋒公司、陽和公司薪俸袋及屬特種文書之高鋒公司、陽和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後,再交由甲○○、辛○○等人據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高鋒公司、陽和公司薪俸袋之私文書及該等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致使上開銀行誤信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予附表1 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正確性及高鋒公司、陽和公司等行號之權益。 ㈡乙○○等11人同時利用與全虹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簽約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通信類各項電信商品之機會,據以推廣內容為成為九轉公司業務專員,即可送門號1 組、ISO-OLIGO 元氣多寡醣1 瓶、遊艇休閒禮券1 張、免費咖啡、醇奶茶貴賓卡1 張、市內節費話機1 具及推薦獎金500 元之「滿意通專案」,進而利用該專案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2 所示未○○等民眾之身分證影本,自91年10月間起,擅自以附表2 所示之未○○等人之名義申辦附表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附表2 之簽名及指印(其申辦日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表示係由附表2 所示未○○等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而行使,使該等公司認為是附表2 所示之人同意申辦,且會如數支付通話費,而同意上述申請案,共計詐得如附表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及電信費用,及全虹公司所給予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未○○等多人及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午○○於92年6 月14日接獲和信電訊公司來電催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費用,發現遭人冒申電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通聯紀錄等資料,發現上開門號係由「九轉公司」代辦申請,該等門號SIM 卡使用期間共植入6 支手機發話,帳單寄送地點為高雄縣橋頭鄉○○○路100 號9 樓之3 ,經警循線調查發現乙○○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下述地點執行搜索,先於92年8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771號、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3 號之2 、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六合巷31號、高雄市鹽埕區○○○路128 號之5 、高雄市○○區○○路727 巷15弄16號及高雄市○○區○○路356 巷46弄15號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之物品。繼之循線追查,復於92年9 月4 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12 號前逮捕癸○○,由癸○○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承租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3 號之2 號3 樓房間內,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4 之物品;再於92年9 月8 日12時,經戊○○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1771號,並搜索扣得附表5 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信銀行、大眾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除丙○○、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 、22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丙○○、甲○○除外)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庚○○、己○○、壬○○、丁○○、辛○○、甲○○、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己○○、壬○○、丁○○、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丙○○、甲○○、同案被告林享輝、癸○○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H○○、辰○○、陳玉珍、c○○、未○○、林炳宏、郭德斌、彭怡卿、C○○、L○○、葉俊賢、張國志、黃輝玉、J○○、R○○、張瑞明、M○○、U○○、蘇俊豪、潘國桐、胡健民、蔡慧雯、陳玉井、莊嬌玲、曹文鴻、錢樞華、湯明寶、王泰貴、洪基菁、賴宏長、許勝如、李雅琦、秦紹宗、林雅慧、王彩雲、董春枝、黃雪芬、陳雅芳、吳瑞英、陳玉珍、鄭明德、莊生林、楊宗祐、寅○○、B○○○及徐文起、邱子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3 、4 及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戊○○、庚○○、己○○、壬○○、丁○○、辛○○、甲○○、丙○○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為九轉公司之負責人,且九轉公司有代為辦理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公司真正職員僅有戊○○、庚○○、己○○而已,其他都是直銷業務員;公司並無刊登廣告,癸○○等業務員雖有盜辦,但公司僅有審核之疏忽,伊不知道印章等偽造資料;關於現金卡部分,九轉公司僅係窗口;行動電話部分,係直銷業務員爭取業務,公司初審後就送出,伊係公司負責人,不知有偽造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九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指示丁○○等人利用九轉公司電腦連結至經濟部網站下載其他公司資料,藉以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替不具資力之民眾申請現金卡,並抽取佣金;另被告亦有指示壬○○及丁○○等人填寫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行動電話公司詐取門號及手機等情,業據證人戊○○、癸○○、庚○○、己○○、壬○○、丁○○及辛○○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妳們公司何人指示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業務?)約於91年底,是總經理乙○○指示我們行政部門及業務部門代辦他人信用卡及現金卡的申請業務」、「(癸○○代辦他人信用卡及現金卡的資料有無偽造情事?)有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約於91年底我們公司總經理乙○○在九轉公司辦公室(高雄市○○區○○路185 號15樓之1) 有叫己○○或庚○○至經濟部網站去找公司行業資料,然後將資料下載至公司電腦內,再由癸○○、丁○○等人將所得資料去偽造在職證明,我在現場有聽到乙○○向己○○或庚○○下達上述指示‧‧‧我有跟總經理乙○○說這樣做不好,乙○○叫我不要管,就說把你自己的職務做好就好,只要癸○○等人送件來,你就把件送出去,反正是銀行在徵信」、「(你們公司製造不實之偽造的在職證明去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及現金卡是何人教導妳們?)91年底某日,在我們公司我聽到乙○○以電話與銀行接洽人員商討如何偽造在職證明,事後乙○○就叫己○○或庚○○去網站拉經濟部商業司的他人公司資料,再將該資料交由癸○○與丁○○去偽造在職證明」、「(乙○○是否曾交代妳先提供6 至10萬元的新臺幣由壬○○及丁○○帶著申請人的存摺至銀行作出入,丁○○再將錢交還給妳以便作日後的假財力證明再向銀行詐騙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有過幾次作假財力證明?)有,於91年底乙○○曾向我指示上述之情事,我也依照指示辦理,約做過10次左右」」、「(乙○○與癸○○他們偽填假在職證明及假財力證明其目的為何?妳有無參與或圖利?)是要向銀行詐領信用卡及現金卡出來變換現金花用」、「(你自動交付給警方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偽造申請書共有幾份?有幾份是妳親手偽造?如何偽造?何人指使?從中你有無圖利?)共有253 份‧‧‧當初乙○○教我以九轉公司的名義偽填他們3 人的銀行申請書職業欄內以向土地銀行騙取現金卡,我是依乙○○的指示去做,我沒有得到其他利益」等語(見92偵18041 號卷第5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九轉公司任何職?)行政經理,負責帳務管理及人事管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九轉公司有代辦現金卡業務?)有,都是由癸○○找來的,他將資料送給我審核,再交給銀行業務去銀行送件,我們收取刷卡額度百分之20至30的利潤,也就是如果刷卡額度是10萬元,公司可收取2 萬至3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又證稱:「(九轉公司真正負責人是誰?)是乙○○,公司的錢均是乙○○出的,委託我來管帳,董事長吳瑞英不參與公司業務」、「(九轉公司如何代辦現金卡業務?)我知道癸○○申請的現金卡有部分薪資證明或工作證明是偽造的,他是依照乙○○教他的方法」、「(有拿公司的錢至銀行存提款製造財力證明,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沒錯,乙○○會指示我拿錢給丁○○去銀行製作財力證明,供癸○○申請現金卡所用」、「(你曾經偽造多少份現金卡申請書?)有陳亮文的申請書職業欄資料是我偽造的‧‧‧,這些都是乙○○指示我去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至64頁)。 ⑵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你九轉公司內之組織架構如何分工?)總經理是乙○○,化名為林九轉,是實際負責人‧‧‧後於91年10月、11月間乙○○指示我們去接洽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客戶,其中遇到有無職業的客戶因無法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以於91年11月間乙○○在高雄市○○區○○路18 5號15樓之1 九轉公司會議室向我及蔡政憲、蔡明蒼、壬○○、丁○○、丙○○等人跟我們上課要如何偽造無職業的客戶之申請資料,去向銀行詐騙取得現金卡及信用卡」」、「(乙○○如何教導你們偽造無職業的客戶之申請資料?)他分兩個部分教導我們,一是以網路進入經濟部的網站查詢在經濟部登記有案的公司名稱及相關資料偽填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的申請書上‧‧‧二是如有須附在職證明,乙○○會拿空白的在職證明,教導我們如何利用經濟部的網站查詢相關資料並偽刻其公司印章,‧‧‧當時是我叫壬○○去偽刻的,後因乙○○告知我偽刻的印章一定要與網站登記有案的公司有符合才可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你們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流程是如何分工?)乙○○會交代戊○○先提供6 至10萬元的新臺幣由壬○○及丁○○帶著申請人的存摺至銀行作出入,丁○○再將錢交還給戊○○以便做日後的假財力證明,再向銀行詐騙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見警㈡卷第3至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九轉公司如何代辦現金卡的部分?)在業務開辦前,總經理乙○○有先向我們上課,表示如果需要工作證明的話,可以透過公司電腦上經濟部網站抓公司資料‧‧‧如果需要財力證明,公司也會先拿出錢幫忙製作財力證明‧‧‧銀行的部分由乙○○負責接洽」等語(見92偵18511 卷第3 、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人指示你去接洽欲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的客戶?)乙○○」、「(乙○○是否有指示你,如果碰到沒有職業的客戶,因此沒有辦法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要如何偽造客戶的申請資料去向銀行詐騙取得現金卡及信用卡?)有,他是說銀行告訴他要有工作證明才可以辦理」、「(後來你們偽造假資料向銀行騙現金,是不是都是根據乙○○的指示去做的?)是,他跟我們說要如何填寫申請人的資料,因為銀行人員也有來九轉公司教乙○○要如何寫資料才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 、130 頁)。 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轉公司有代辦現金卡的業務?)是的,顧客由壬○○找來的,客戶的在職證明是乙○○叫我從經濟部網站上抓下來的,填寫在我們自己設計的表格內‧‧‧我只是依照乙○○及壬○○的指示偽填在職證明,並製作薪資袋」、「(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後,手機及門號由何人拿走?)門號由壬○○拿走,另外手機由乙○○拿走」等語(見93偵字第9124號卷㈧第42、43頁)。⑷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們公司有無人教你偽造其他資料以供他人申請信用卡?)約於91年底或92年初,我們公司總經理乙○○在九轉公司(高雄市○○區○○路185 號15樓之1) 辦公室對戊○○、庚○○及我說,要我們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拉別的公司資料,以便偽造在職證明」等語(見93偵9124號卷㈣第17頁、92偵18041 號卷第160 頁)。 ⑸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查扣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 卡3 枚及和信門號SIM 卡18枚是何人交給你的?)當初我任職九轉公司的時候,是乙○○跟癸○○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寫後就交給櫃臺,櫃臺就拿去幫我們把門號辦出來後,癸○○將辦好之門號要求我們個人自行保管,且強調是乙○○交代一定要將門號保管妥當,不可放在公司以免被查獲連累公司」、「(查扣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 卡3 枚及和信門號SIM 卡18枚門號申請人你是否認識,填寫申請門號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來源如何?)申請人有的我見過,有的沒見過,填寫申請門號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來源,公司乙○○跟癸○○規定不論辦門號、信用卡、現金卡都要自行影印一份備用,所以這些都是辦信用卡跟門號及現金卡的身分證遺留下來的,我們再拿去偷辦」、「(你任職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時,公司經營的型態是如何?)是金字塔型類似老鼠會,由公司登報招募員工利用遊民、智障或無業當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電信SIM 卡門號,我們自己培養的人頭向放款銀行申請貸款的額度,人頭領取百分之30,放款銀行抽百分之10,另百分之60由癸○○領取,再將百分60的金額存入丁○○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及仁武郵局仁美支局,乙○○是利用遊民、智障或無業之人,當人頭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貸款的額度,放款銀行抽百分之10的回扣,乙○○收取百分之30傭金,另百分之60交付請領人」、「(為何將帳單寄往你承租的住處?)是公司乙○○跟癸○○跟我們說要我們自己找承租的地點寄送,不要全部寄往公司‧‧‧當初我去公司乙○○跟癸○○跟我說替公司做事情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替公司填寫事先留下的身分證影本」、「(你偽簽署押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現在何處?)手機均由乙○○及戊○○拿走,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至於所冒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乙○○均交給我處理」、「(你既知情為何要偽簽他人之署押去申請行動電話?)因為乙○○說他會跟電信公司處理,所以叫我放心處理,當時乙○○說如果每申請1 支行動電話要給我500 元傭金,所以我才偽簽署押用被害人資料去向上述公司詐騙行動電話」等語等語(見警㈥卷第33、34頁,第36、3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轉公司的負責人係何人?)是乙○○及癸○○」、「(公司如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手機門號?)丙○○會找來一些流浪漢或智障的人來當人頭‧‧‧,再由乙○○與銀行接洽後以這些人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現金卡,再將百分之30額度的現金給這些人頭,以此方式詐騙銀行的錢」、「(乙○○如何從中獲利?)現金卡的部分他可以拿取額度1 成的費用,行動電話可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92偵18041 第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乙○○」、「(九轉公司是否有幫不正常的客戶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有」、「(乙○○是否知道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的事情?)知道」、「(九轉公司是否會去找一些流浪漢、沒有工作的人或智障的人來當人頭?)有,當時我們是透過丙○○去找流浪漢來做人頭」、「(九轉公司以人頭戶向銀行貸款,銀行部分是何人負責接洽?)是乙○○、戊○○、癸○○、丁○○他們開完會後交代下來說銀行部分已經接洽好,叫我們可以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 ⑹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如何分配3 成佣金?)據總監癸○○向我們告知1 成半由總經理乙○○及行政經理戊○○取得,因為銀行業務皆由他們2 人負責接洽,1 成由銀行取得,最後半成才由總監和公司員工平均分配」、「(你們偽冒客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無搭配手機申請?)均有搭配手機申請,但手機均由乙○○及戊○○轉售圖利」、「(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如何取得?以何人名義申請?)該批行動電話SIM 卡是乙○○及戊○○所核發予我們,這些SIM 卡均是以他們交給我們的人頭資料申請」、「在我離職前在公司內,乙○○向我恐嚇說因我所偽冒申辦的件,已遭電信公司發現,每線門號必需賠償違約金3500元及卡片200 元,否則他會叫黑道來找我及壬○○算帳,並將一切罪行推給我們」等語(見警㈠第20至23頁)。其原審審理時證稱:「(九轉公司就來辦理信用卡的客戶為了要給他們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九轉公司有無將公司電腦連結到經濟部網站下載公司資料,之後由九轉公司協助出具財力證明?)有」、「(是何人要你為上開行為?)乙○○」、「(你們偽冒客戶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是否有搭配手機?)有,但是我們只有拿到門號,手機沒有拿到」、「(你於警訊筆錄中有說手機都是乙○○及戊○○轉售、圖利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 至204 頁)。⑺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偽填何人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大約有11個人‧‧‧之前乙○○有指示我們從電腦網站上抓公司的資料填寫在職業欄上」、「(你偽填工作證明向銀行詐領現款,乙○○知不知悉?)當然知悉,是乙○○叫我們這麼做的」等語(見93偵9124號卷㈠第61、62頁)。 ⑻綜合證人戊○○、癸○○、庚○○、己○○、壬○○、丁○○及辛○○等之上開證詞,被告乙○○確實為九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九轉公司確有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替不具資力之民眾申請現金卡,另有填寫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行動電話公司詐取門號及手機之舉甚明。而被告乙○○身為九轉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癸○○、庚○○、己○○、壬○○、丁○○、辛○○、丙○○、林享輝及甲○○等人為其聘僱之員工,被告乙○○豈會不知戊○○等人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乙○○與證人戊○○、癸○○、庚○○、己○○、壬○○、丁○○及辛○○等人並無宿怨、舊惡,則在客觀上證人戊○○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觀之證人癸○○等人於警詢指證被告乙○○如何指示渠等招攬遊民、智障或無業遊民辦理現金卡,及渠等如何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另渠等如何持他人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細節過程均十分詳細明確,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佐以證人癸○○等人亦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實無須就被告乙○○犯行部分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㈡此外,另有證人午○○、H○○、辰○○、陳玉珍、c○○、未○○、林炳宏、郭德斌、彭怡卿、C○○、L○○、葉俊賢、張國志、黃輝玉、J○○、R○○、張瑞明、M○○、U○○、蘇俊豪、潘國桐、胡健民、蔡慧雯、陳玉井、莊嬌玲、曹文鴻、錢樞華、湯明寶、王泰貴、洪基菁、賴宏長、許勝如、李雅琦、秦紹宗、林雅慧、王彩雲、董春枝、黃雪芬、陳雅芳、吳瑞英、陳玉珍、鄭明德、莊生林、楊宗祐、徐文起、邱子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3 、4 及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須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被告乙○○、戊○○、庚○○、己○○、壬○○、丁○○、辛○○、甲○○、丙○○與林享輝、癸○○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之詐欺集團有計劃偽造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及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門號及手機,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均係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是被告乙○○、戊○○、庚○○、己○○、壬○○、丁○○、辛○○、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等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7 年以上,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又被告乙○○、戊○○、庚○○、己○○、壬○○、丁○○、辛○○、甲○○、丙○○與林享輝、癸○○間,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戊○○、庚○○、己○○、壬○○、丁○○、辛○○、甲○○、丙○○等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就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指示己○○、庚○○偽造邱子玲、許國雄為九轉公司業務主任、業務專員,並向銀行提出偽造之92年2 月薪資表之涉案部分,經查邱子玲確曾於91年11月至92年3 、4 月間任職於九轉公司,並領有薪水等情,已據證人邱子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㈤卷第24、25頁,原審卷101 至105 頁),已難證明被告戊○○、庚○○、己○○有偽造上開文書情事;且被告等3 人均任職於九轉公司,本即有權製作九轉公司名義之員工薪資表,縱內容不實,亦屬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問題(此部分未經起訴),顯無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問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誤認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②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庚○○、己○○偽造邱子玲、許國雄薪資袋部分漏未審酌,復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戊○○等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關於被告乙○○、戊○○、庚○○、己○○、壬○○、丁○○、辛○○、甲○○、丙○○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庚○○、己○○、壬○○、丁○○、辛○○、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共組詐騙集團,偽造他人申請書、工作證明等文書,而向電信公司、銀行詐取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乙○○、戊○○分別擔任該集團之負責人、行政經理,均位屬領導地位,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庚○○、己○○、壬○○、丁○○、辛○○、甲○○、丙○○均為業務員之受僱階層,非居於主導地位,應受較輕之刑罰評價,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戊○○、庚○○、己○○、壬○○、丁○○、辛○○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戊○○、庚○○、己○○、壬○○、丁○○、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等係因謀職而加入該集團,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犯後已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公益單位捐款3 萬元、4 萬元、6 萬元,此有該等基金會出具之收據、郵政劃撥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等確因本案受有相當之教訓,而有悔改之具體作為,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附表6 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表1 編號4 號、14號、27號、44號所示之印文共16枚、簽名各1 枚、附表2 所示之簽名112 枚、指印92枚、附表3 編號16號、19號至22號所示之印章共5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3 編號1 號至15號、編號17號、編號18號、編號23號至31號、編號35號至37號、附表4 及附表5 所示之物係共犯乙○○、癸○○、戊○○、丁○○或壬○○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俸袋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等分別交付予銀行及行動電話公司,均非被告等所有,故無庸沒收。至附表3 編號32號至34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不另宣告沒收。 伍、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陸、同案被告林享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辦卡人 │發卡銀行暨 │貸款金額│發卡日期│積欠本息│備註應沒收之物 │ │號│ │偽填公司名稱│(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 │ 1│王惠美 │陽信銀行 │30000 │92.1.29 │44669 │ │ │ │ │旗勝公司 │ │ │ │ │ ├─┼────┼──────┼────┼────┼────┼────────┤ │ 2│甲○○ │陽信銀行 │50000 │92.1.29 │63079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 3│甲○○ │合作金庫 │10000 │91.10.20│10619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 4│甲○○ │土地銀行 │50000 │92.2.13 │50995 │在員工職務證明書│ │ │ │高鋒公司 │ │ │ │及薪俸袋上偽造之│ │ │ │ │ │ │ │高鋒公司印文及李│ │ │ │ │ │ │ │協峰印文各2 枚、│ │ │ │ │ │ │ │簽名1 枚 │ ├─┼────┼──────┼────┼────┼────┼────────┤ │ 5│朱志成 │陽信銀行 │50000 │92.1.29 │59524 │ │ │ │ │一松公司 │ │ │ │ │ ├─┼────┼──────┼────┼────┼────┼────────┤ │ 6│李石清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4891 │ │ │ │ │民航局 │ │ │ │ │ ├─┼────┼──────┼────┼────┼────┼────────┤ │ 7│李明祥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0000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8│李明祥 │合作金庫 │10000 │91.11.12│9013 │ │ │ │ │九轉公司 │ │ │ │ │ ├─┼────┼──────┼────┼────┼────┼────────┤ │ 9│蘇秀英 │陽信銀行 │30000 │92.1.22 │31813 │ │ │ │ │一松公司 │ │ │ │ │ ├─┼────┼──────┼────┼────┼────┼────────┤ │10│周呂金蘭│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4672 │ │ │ │ │高鋒公司 │ │ │ │ │ ├─┼────┼──────┼────┼────┼────┼────────┤ │11│周呂金蘭│合作金庫 │20000 │92.1.20 │21525 │ │ │ │ │卜峰公司 │ │ │ │ │ ├─┼────┼──────┼────┼────┼────┼────────┤ │12│邱子玲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0 │ │ │ │ │九轉公司 │ │ │ │ │ ├─┼────┼──────┼────┼────┼────┼────────┤ │13│丙○○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57736 │ │ │ │ │高鋒公司 │ │ │ │ │ ├─┼────┼──────┼────┼────┼────┼────────┤ │14│丙○○ │土地銀行 │50000 │92.2.13 │50995 │在員工職務證明書│ │ │ │高鋒公司 │ │ │ │及薪俸袋上偽造之│ │ │ │ │ │ │ │高鋒公司印文及李│ │ │ │ │ │ │ │協峰印文各2 枚、│ │ │ │ │ │ │ │簽名1枚 │ ├─┼────┼──────┼────┼────┼────┼────────┤ │15│丙○○ │大眾銀行 │60000 │ │64174 │ │ │ │ │高鋒公司 │ │ │ │ │ ├─┼────┼──────┼────┼────┼────┼────────┤ │16│丁○○ │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39020 │ │ │ │ │高鋒公司 │ │ │ │ │ ├─┼────┼──────┼────┼────┼────┼────────┤ │17│張明昌 │陽信銀行 │70000 │92.1.15 │83924 │ │ │ │ │一松公司 │ │ │ │ │ ├─┼────┼──────┼────┼────┼────┼────────┤ │18│張添安 │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91944 │ │ │ │ │海瀧公司 │ │ │ │ │ ├─┼────┼──────┼────┼────┼────┼────────┤ │19│陳新德 │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39245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20│陳榮貴 │陽信銀行 │50000 │92.1.15 │50764 │ │ │ │ │宏大公司 │ │ │ │ │ ├─┼────┼──────┼────┼────┼────┼────────┤ │21│陶智雄 │陽信銀行 │50000 │92.1.15 │45337 │ │ │ │ │中華聯電公司│ │ │ │ │ ├─┼────┼──────┼────┼────┼────┼────────┤ │22│曾清河 │陽信銀行 │50000 │92.1.5 │25258 │ │ │ │ │光陽工業 │ │ │ │ │ ├─┼────┼──────┼────┼────┼────┼────────┤ │23│黃耀成 │陽信銀行 │70000 │91.12.31│89672 │ │ │ │ │卜峰公司 │ │ │ │ │ ├─┼────┼──────┼────┼────┼────┼────────┤ │24│廖莫保英│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5787 │ │ │ │ │高鋒公司 │ │ │ │ │ ├─┼────┼──────┼────┼────┼────┼────────┤ │25│廖莫保英│大眾銀行 │50000 │ │53633 │ │ │ │ │高鋒公司 │ │ │ │ │ ├─┼────┼──────┼────┼────┼────┼────────┤ │26│b○○ │陽信銀行 │70000 │91.12.31│50606 │ │ │ │ │卜峰公司 │ │ │ │ │ ├─┼────┼──────┼────┼────┼────┼────────┤ │27│蔡東成 │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4322 │在員工職務證明書│ │ │ │高鋒公司 │ │ │ │及薪俸袋上偽造之│ │ │ │ │ │ │ │高鋒公司印文及李│ │ │ │ │ │ │ │協峰印文各2 枚、│ │ │ │ │ │ │ │簽名1枚 │ ├─┼────┼──────┼────┼────┼────┼────────┤ │28│蔡東成 │合作金庫 │10000 │91.11.21│10579 │ │ ├─┼────┼──────┼────┼────┼────┼────────┤ │29│蔡政憲 │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0038 │ │ │ │ │高鋒公司 │ │ │ │ │ ├─┼────┼──────┼────┼────┼────┼────────┤ │30│陳亮文 │土地銀行 │30000 │92.2.26 │28081 │ │ │ │ │九轉公司 │ │ │ │ │ ├─┼────┼──────┼────┼────┼────┼────────┤ │31│B○○○│大眾銀行 │40000 │ │41899 │ │ │ │ │合富興企業 │ │ │ │ │ ├─┼────┼──────┼────┼────┼────┼────────┤ │32│吳孟樺 │大眾銀行 │30000 │ │31859 │ │ │ │ │將富公司 │ │ │ │ │ ├─┼────┼──────┼────┼────┼────┼────────┤ │33│劉盛宇 │大眾銀行 │30000 │ │33255 │ │ │ │ │凱駿工程行 │ │ │ │ │ ├─┼────┼──────┼────┼────┼────┼────────┤ │34│林進忠 │大眾銀行 │40000 │ │40343 │ │ │ │ │高峰化學公司│ │ │ │ │ ├─┼────┼──────┼────┼────┼────┼────────┤ │35│柳金城 │大眾銀行 │40000 │ │42911 │ │ │ │ │臺灣騰電公司│ │ │ │ │ ├─┼────┼──────┼────┼────┼────┼────────┤ │36│葉瑞慶 │大眾銀行 │60000 │ │67383 │ │ │ │ │良豐公司 │ │ │ │ │ ├─┼────┼──────┼────┼────┼────┼────────┤ │37│林享輝 │大眾銀行 │50000 │ │49922 │ │ │ │ │卜峰公司 │ │ │ │ │ ├─┼────┼──────┼────┼────┼────┼────────┤ │38│許呈祥 │大眾銀行 │50000 │ │53663 │ │ │ │ │卜峰公司 │ │ │ │ │ ├─┼────┼──────┼────┼────┼────┼────────┤ │39│劉國銘 │大眾銀行 │20000 │ │20834 │ │ │ │ │明晟公司 │ │ │ │ │ ├─┼────┼──────┼────┼────┼────┼────────┤ │40│李文容 │大眾銀行 │40000 │ │51006 │ │ │ │ │明晟公司 │ │ │ │ │ ├─┼────┼──────┼────┼────┼────┼────────┤ │41│劉妙芳 │大眾銀行 │60000 │ │56805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42│K○○ │大眾銀行 │30000 │ │31845 │ │ │ │ │水平風鈴社 │ │ │ │ │ ├─┼────┼──────┼────┼────┼────┼────────┤ │43│翁坤永 │中國國際商銀│40000 │91.11.27│61583 │ │ │ │ │九轉公司 │ │ │ │ │ ├─┼────┼──────┼────┼────┼────┼────────┤ │44│周怡秀 │中國國際商銀│60000 │91.11.27│64611 │ │ │ │ │九轉公司 │ │ │ │ │ ├─┼────┼──────┼────┼────┼────┼────────┤ │45│陳小蘭 │土地銀行 │150000 │ │ │在員工職務證明書│ │ │ │陽和公司 │ │ │ │及薪俸袋上偽造之│ │ │ │ │ │ │ │陽和公司印文及謝│ │ │ │ │ │ │ │世富印文各2 枚、│ │ │ │ │ │ │ │簽名1 枚 │ └─┴────┴──────┴────┴────┴────┴────────┘ 附表2: ┌──┬────┬─────┬────┬─────┬─────┬─────┐ │編號│被 害 人│ 冒申門號 │申 請 日│ 損害金額 │應沒收之申│備 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請書上偽造│ (冒申人) │ │ │ │ │ │ │之署押 │ │ ├──┼────┼─────┼────┼─────┼─────┼─────┤ │ 1 │未 ○ ○│0000000000│92.3.8 │4152 │ 簽名1枚 │壬○○ │ ├──┼────┼─────┼────┼─────┼─────┼─────┤ │ 2 │c ○ ○│0000000000│92.4.11 │1181 │ 簽名1枚 │同上 │ ├──┼────┼─────┼────┼─────┼─────┼─────┤ │ 3 │c ○ ○│0000000000│92.4.11 │0 │ 簽名1枚 │同上 │ ├──┼────┼─────┼────┼─────┼─────┼─────┤ │ 4 │辰 ○ ○│0000000000│92.4.10 │2813 │ 簽名1枚 │同上 │ ├──┼────┼─────┼────┼─────┼─────┼─────┤ │ 5 │H ○ ○│0000000000│92.3.4 │57 │ 簽名1枚 │同上 │ ├──┼────┼─────┼────┼─────┼─────┼─────┤ │ 6 │H ○ ○│0000000000│92.3.4 │48 │ 簽名1枚 │同上 │ ├──┼────┼─────┼────┼─────┼─────┼─────┤ │ 7 │H ○ ○│0000000000│92.3.4 │399 │ 簽名1枚 │同上 │ ├──┼────┼─────┼────┼─────┼─────┼─────┤ │ 8 │N○○○│0000000000│91.10.21│484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9 │N○○○│0000000000│91.10.22│100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10 │N○○○│0000000000│91.10.22│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11 │N○○○│0000000000│91.10.22│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12 │N○○○│0000000000│91.10.21│2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13 │V ○ ○│0000000000│92.4.2 │5920 │ 簽名1枚 │丁○○ │ │ │ │ │ │ │ │壬○○ │ ├──┼────┼─────┼────┼─────┼─────┼─────┤ │ 14 │V ○ ○│0000000000│92.3.24 │523 │ 簽名1枚 │同上 │ ├──┼────┼─────┼────┼─────┼─────┼─────┤ │ 15 │V ○ ○│0000000000│92.4.4 │2937 │ 簽名1枚 │同上 │ ├──┼────┼─────┼────┼─────┼─────┼─────┤ │ 16 │V ○ ○│0000000000│92.4.1 │0 │ 簽名1枚 │同上 │ ├──┼────┼─────┼────┼─────┼─────┼─────┤ │ 17 │午 ○ ○│0000000000│92.3.6 │4838 │ 簽名1枚 │同上 │ ├──┼────┼─────┼────┼─────┼─────┼─────┤ │ 18 │午 ○ ○│0000000000│92.3.19 │284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9 │午 ○ ○│0000000000│92.3.7 │6292 │ 簽名1枚 │同上 │ ├──┼────┼─────┼────┼─────┼─────┼─────┤ │ 20 │黃 ○ ○│0000000000│91.10.21│1101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1 │黃 ○ ○│0000000000│91.10.27│5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2 │黃 ○ ○│0000000000│91.10.21│254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23 │黃 ○ ○│0000000000│91.10.21│421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24 │黃 ○ ○│0000000000│91.10.21│238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5 │宙 ○ ○│0000000000│91.11.5 │1271 │ 簽名1枚 │ │ ├──┼────┼─────┼────┼─────┼─────┼─────┤ │ 26 │宙 ○ ○│0000000000│91.11.5 │161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7 │宙 ○ ○│0000000000│91.11.5 │87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8 │宙 ○ ○│0000000000│91.11.5 │318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9 │G ○ ○│0000000000│91.11.4 │229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0 │G ○ ○│0000000000│91.1.4 │315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1 │I ○ ○│0000000000│91.11.11│12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2 │I ○ ○│0000000000│91.11.11│325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3 │宇 ○ ○│0000000000│91.10.28│5344 │ 簽名1枚 │ │ ├──┼────┼─────┼────┼─────┼─────┼─────┤ │ 34 │宇 ○ ○│0000000000│91.10.28│322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5 │A ○ ○│0000000000│91.11.2 │349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6 │A ○ ○│0000000000│91.11.2 │3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7 │A ○ ○│0000000000│91.11.2 │4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8 │A ○ ○│0000000000│91.11.2 │423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9 │S ○ ○│0000000000│91.11.1 │373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40 │S ○ ○│0000000000│91.11.1 │323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41 │天 ○ ○│0000000000│91.11.2 │258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2 │天 ○ ○│0000000000│91.11.2 │319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3 │天 ○ ○│0000000000│91.11.2 │1181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4 │天 ○ ○│0000000000│91.11.2 │27 │ 簽名1枚 │ │ ├──┼────┼─────┼────┼─────┼─────┼─────┤ │ 45 │P ○ ○│0000000000│91.10.24│1261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6 │P ○ ○│0000000000│91.11.11│246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7 │P ○ ○│0000000000│91.10.24│197 │ 簽名1枚 │ │ ├──┼────┼─────┼────┼─────┼─────┼─────┤ │ 48 │Z ○ ○│0000000000│ │87 │ 簽名1枚 │壬○○ │ ├──┼────┼─────┼────┼─────┼─────┼─────┤ │ 49 │Z ○ ○│0000000000│92.4.3 │145 │ 簽名1枚 │同上 │ ├──┼────┼─────┼────┼─────┼─────┼─────┤ │ 50 │Z ○ ○│0000000000│92.4.10 │5658 │ 簽名1枚 │同上 │ ├──┼────┼─────┼────┼─────┼─────┼─────┤ │ 51 │Y ○ ○│0000000000│92.4.10 │6613 │ 簽名1枚 │同上 │ ├──┼────┼─────┼────┼─────┼─────┼─────┤ │ 52 │Y ○ ○│0000000000│92.4.3 │145 │ 簽名1枚 │同上 │ ├──┼────┼─────┼────┼─────┼─────┼─────┤ │ 53 │Y ○ ○│0000000000│92.5.1 │87 │ 簽名1枚 │同上 │ ├──┼────┼─────┼────┼─────┼─────┼─────┤ │ 54 │E ○ ○│0000000000│91.10.25│20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55 │E ○ ○│0000000000│91.10.25│100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56 │E ○ ○│0000000000│91.10.25│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57 │D ○ ○│0000000000│92.4.17 │112 │ 簽名1枚 │ │ ├──┼────┼─────┼────┼─────┼─────┼─────┤ │ 58 │子 ○ ○│0000000000│92.4.17 │1471 │ 簽名1枚 │ │ ├──┼────┼─────┼────┼─────┼─────┼─────┤ │ 59 │卯 ○ ○│0000000000│91.10.31│318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60 │卯 ○ ○│0000000000│91.10.31│4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61 │卯 ○ ○│0000000000│91.11.1 │45 │ 簽名1枚 │ │ ├──┼────┼─────┼────┼─────┼─────┼─────┤ │ 62 │T ○ ○│0000000000│92.4.14 │610 │ 簽名1枚 │壬○○ │ ├──┼────┼─────┼────┼─────┼─────┼─────┤ │ 63 │T ○ ○│0000000000│92.3.19 │415 │ 簽名1枚 │同上 │ ├──┼────┼─────┼────┼─────┼─────┼─────┤ │ 64 │林 玉 菁│0000000000│92.4.8 │5748 │ 簽名1枚 │同上 │ ├──┼────┼─────┼────┼─────┼─────┼─────┤ │ 65 │戌 ○ ○│0000000000│92.3.6 │6220 │ 簽名1枚 │丁○○ │ ├──┼────┼─────┼────┼─────┼─────┼─────┤ │ 66 │Q ○ ○│0000000000│91.10.24│494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67 │g ○ ○│0000000000│91.10.30│101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68 │g ○ ○│0000000000│91.10.30│434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69 │玄 ○ ○│0000000000│91.10.24│4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0 │玄 ○ ○│0000000000│91.10.28│177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1 │玄 ○ ○│0000000000│91.10.28│37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2 │玄 ○ ○│0000000000│91.10.28│100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3 │玄 ○ ○│0000000000│91.10.28│318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4 │O ○ ○│0000000000│91.11.4 │170 │ 簽名1枚 │ │ ├──┼────┼─────┼────┼─────┼─────┼─────┤ │ 75 │O ○ ○│0000000000│91.11.4 │319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6 │O ○ ○│0000000000│91.11.4 │70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7 │W ○ ○│0000000000│91.10.30│114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8 │W ○ ○│0000000000│91.10.30│6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9 │寅 ○ ○│0000000000│91.10.29│53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80 │寅 ○ ○│0000000000│91.10.29│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81 │寅 ○ ○│0000000000│91.10.29│437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82 │d ○ ○│0000000000│92.4.7 │3581 │ 簽名1枚 │壬○○ │ ├──┼────┼─────┼────┼─────┼─────┼─────┤ │ 83 │d ○ ○│0000000000│92.4.7 │5748 │ 簽名1枚 │同上 │ ├──┼────┼─────┼────┼─────┼─────┼─────┤ │ 84 │b ○ ○│0000000000│92.3.6 │1312 │ 簽名1枚 │同上 │ ├──┼────┼─────┼────┼─────┼─────┼─────┤ │ 85 │X ○ ○│0000000000│91.11.4 │249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86 │X ○ ○│0000000000│91.11.4 │8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87 │X ○ ○│0000000000│91.11.6 │1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88 │巳 ○ ○│0000000000│91.11.5 │22 │ 簽名1枚 │ │ ├──┼────┼─────┼────┼─────┼─────┼─────┤ │ 89 │丑 ○ ○│0000000000│91.10.21│374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90 │地 ○ ○│0000000000│91.10.23│1000 │ 簽名1枚 │ │ ├──┼────┼─────┼────┼─────┼─────┼─────┤ │ 91 │地 ○ ○│0000000000│91.10.23│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92 │F ○ ○│0000000000│92.4.17 │383 │ 簽名1枚 │ │ ├──┼────┼─────┼────┼─────┼─────┼─────┤ │ 93 │F ○ ○│0000000000│92.4.17 │1232 │ 簽名1枚 │ │ ├──┼────┼─────┼────┼─────┼─────┼─────┤ │ 94 │甲 ○ ○│0000000000│92.2.14 │1718 │ 簽名1枚 │ │ ├──┼────┼─────┼────┼─────┼─────┼─────┤ │ 95 │甲 ○ ○│0000000000│91.12.17│195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96 │許 碧 珊│0000000000│92.1.24 │350 │ 簽名1枚 │ │ ├──┼────┼─────┼────┼─────┼─────┼─────┤ │ 97 │許 碧 珊│0000000000│92.1.24 │399 │ 簽名1枚 │ │ ├──┼────┼─────┼────┼─────┼─────┼─────┤ │ 98 │B○○○│0000000000│92.3.27 │435 │ 簽名1枚 │壬○○ │ ├──┼────┼─────┼────┼─────┼─────┼─────┤ │ 99 │B○○○│0000000000│92.4.9 │58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0│B○○○│0000000000│92.4.2 │5920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1│申 ○ ○│0000000000│92.3.18 │697 │ 簽名1枚 │丁○○ │ │ │ │ │ │ │ │壬○○ │ ├──┼────┼─────┼────┼─────┼─────┼─────┤ │ 102│申 ○ ○│0000000000│92.3.20 │379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3│申 ○ ○│0000000000│92.3.17 │6093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4│陳 源│0000000000│92.3.27 │27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5│陳 源│0000000000│92.4.22 │58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6│陳 源│0000000000│92.3.21 │628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7│e ○ ○│0000000000│92.4.10 │5891 │ 簽名1枚 │丁○○ │ ├──┼────┼─────┼────┼─────┼─────┼─────┤ │ 108│a ○ ○│0000000000│92.3.13 │ │ 簽名1枚 │壬○○ │ ├──┼────┼─────┼────┼─────┼─────┼─────┤ │ 109│a ○ ○│0000000000│92.3.14 │6093 │ 簽名1枚 │同上 │ ├──┼────┼─────┼────┼─────┼─────┼─────┤ │ 110│酉 ○ ○│0000000000│92.4.10 │29 │ 簽名1枚 │同上 │ ├──┼────┼─────┼────┼─────┼─────┼─────┤ │ 111│亥 ○ ○│0000000000│92.3.12 │6206 │ 簽名1枚 │同上 │ ├──┼────┼─────┼────┼─────┼─────┼─────┤ │ 112│f ○ ○│0000000000│92.4.10 │6613 │ 簽名1枚 │同上 │ └──┴────┴─────┴────┴─────┴─────┴─────┘ 附表3: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1 │高雄市○○區○○路1771│會員期數資料簿 │1 本 │ │ │號及車號P2-4397 自用小│ │ │ │ │客車 │ │ │ ├──┼───────────┼───────────────┼───┤ │2 │ 同 上 │筆記簿(癸○○) │1 本 │ ├──┼───────────┼───────────────┼───┤ │3 │ 同 上 │全虹收件表簿 │1 本 │ ├──┼───────────┼───────────────┼───┤ │4 │ 同 上 │滿意通專案會員名冊 │1 冊 │ ├──┼───────────┼───────────────┼───┤ │5 │ 同 上 │滿意通專案申請書 │1 冊 │ ├──┼───────────┼───────────────┼───┤ │6 │ 同 上 │九轉公司專員獎金明 │1 冊 │ ├──┼───────────┼───────────────┼───┤ │7 │ 同 上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 │11頁 │ ├──┼───────────┼───────────────┼───┤ │8 │ 同 上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6頁 │ ├──┼───────────┼───────────────┼───┤ │9 │ 同 上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8頁 │ ├──┼───────────┼───────────────┼───┤ │10 │ 同 上 │戴政宏等人身分證影本 │234 張│ ├──┼───────────┼───────────────┼───┤ │11 │ 高雄縣岡山鎮○○路10 │摩托羅拉V8088手機 │1 支 │ │ │ 巷27弄123 之2 號3 樓 │ │ │ ├──┼───────────┼───────────────┼───┤ │12 │同上 │三星A300手機 │1 支 │ ├──┼───────────┼───────────────┼───┤ │13 │同上 │洪天慶身分證正本 │1 張 │ ├──┼───────────┼───────────────┼───┤ │14 │同上 │翁坤永身分證正本 │1 張 │ ├──┼───────────┼───────────────┼───┤ │15 │同上 │蔡政憲身分證正本 │1 張 │ ├──┼───────────┼───────────────┼───┤ │16 │同上 │水平風鈴企業社印章 │1 枚 │ ├──┼───────────┼───────────────┼───┤ │17 │同上 │蔡政憲私章 │1 枚 │ ├──┼───────────┼───────────────┼───┤ │18 │同上 │廖莫保英私章 │1 枚 │ ├──┼───────────┼───────────────┼───┤ │19 │同上 │柏升企業社印章 │1 枚 │ ├──┼───────────┼───────────────┼───┤ │20 │同上 │王柏升私章 │1 枚 │ ├──┼───────────┼───────────────┼───┤ │21 │同上 │黃守義私章 │1 枚 │ ├──┼───────────┼───────────────┼───┤ │22 │同上 │陳和發私章 │1 枚 │ ├──┼───────────┼───────────────┼───┤ │23 │同上 │甲○○私章 │1 枚 │ ├──┼───────────┼───────────────┼───┤ │24 │同上 │臺灣大哥大SIM卡 │41枚 │ ├──┼───────────┼───────────────┼───┤ │25 │同上 │和信電訊申請書 │3 本 │ ├──┼───────────┼───────────────┼───┤ │26 │同上 │合作金庫存摺(計有K○○、廖莫│10本 │ │ │ │保英、甲○○、陳和發、蔡政憲、│ │ │ │ │蔡東成、丙○○、周呂金蘭、鄭昆│ │ │ │ │鴻、壬○○等人) │ │ ├──┼───────────┼───────────────┼───┤ │27 │同上 │高新銀行存摺(廖莫保英、蔡政憲│3 本 │ │ │ │、周呂金蘭等人) │ │ ├──┼───────────┼───────────────┼───┤ │28 │同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翁坤永、│4 本 │ │ │ │丁○○、蔡東成、K○○等人) │ │ ├──┼───────────┼───────────────┼───┤ │29 │ 同上 │彰化銀行存摺(周秀津、蔡泓諺等│2 本 │ │ │ │人) │ │ ├──┼───────────┼───────────────┼───┤ │30 │ 同上 │大眾銀行黃平義存摺 │1 本 │ ├──┼───────────┼───────────────┼───┤ │31 │ 同上 │聯信商業銀行邱明昌存摺 │1 本 │ ├──┼───────────┼───────────────┼───┤ │32 │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仕豐│SAGEN手機空盒 │1 個 │ │ │路六合巷31號 │ │ │ ├──┼───────────┼───────────────┼───┤ │33 │同上 │易立信手機空盒 │1 個 │ ├──┼───────────┼───────────────┼───┤ │34 │同上 │手機空盒 │1 個 │ ├──┼───────────┼───────────────┼───┤ │35 │同上 │壬○○第一銀行存摺及合作金庫存│2 本 │ │ │ │摺 │ │ ├──┼───────────┼───────────────┼───┤ │36 │同上 │丁○○之電話帳單及申請書 │1 批 │ ├──┼───────────┼───────────────┼───┤ │37 │同上 │聯邦銀行提款卡 │1 張 │ └──┴───────────┴───────────────┴───┘ 附表4: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1 │南投縣草屯鎮○○路812號 │丁○○郵局金融卡 │1 張│ ├──┼────────────┼──────────┼──┤ │2 │同上 │丁○○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 ├──┼────────────┼──────────┼──┤ │3 │同上 │周秀津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 ├──┼────────────┼──────────┼──┤ │4 │同上 │手機 │1 支│ ├──┼────────────┼──────────┼──┤ │5 │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蔡政憲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弄123 之2 號3 樓 │ │ │ ├──┼────────────┼──────────┼──┤ │6 │同上 │廖莫保英陽信銀行及合│3 張│ │ │ │作金庫信用卡 │ │ ├──┼────────────┼──────────┼──┤ │7 │同上 │翁坤永中國商銀信用卡│1 張│ ├──┼────────────┼──────────┼──┤ │8 │同上 │李明祥陽信銀行及合作│2 張│ │ │ │金庫信用卡 │ │ ├──┼────────────┼──────────┼──┤ │9 │同上 │甲○○陽信銀行、合作│6 張│ │ │ │金庫、土地銀行、大眾│ │ │ │ │銀行信用卡 │ │ ├──┼────────────┼──────────┼──┤ │10 │同上 │丙○○陽信銀行、合作│4 張│ │ │ │金庫、土地銀行信用卡│ │ ├──┼────────────┼──────────┼──┤ │11 │同上 │鄭昆鴻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12 │同上 │蔡東成陽信銀行及合作│4 張│ │ │ │金庫信用卡 │ │ ├──┼────────────┼──────────┼──┤ │13 │同上 │周呂金蘭陽信銀行及合│4 張│ │ │ │作金庫信用卡 │ │ ├──┼────────────┼──────────┼──┤ │14 │同上 │許麗玲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15 │同上 │黃耀成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16 │同上 │壬○○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17 │同上 │李文容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 ├──┼────────────┼──────────┼──┤ │18 │同上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11張│ │ │ │證明單 │ │ ├──┼────────────┼──────────┼──┤ │19 │同上 │水平風鈴國際事業有限│1 張│ │ │ │公司名片樣品 │ │ ├──┼────────────┼──────────┼──┤ │20 │同上 │黃耀明借據 │1張 │ ├──┼────────────┼──────────┼──┤ │21 │同上 │信用卡部件數管制表 │2 張│ ├──┼────────────┼──────────┼──┤ │22 │同上 │繳款人收執聯 │2 張│ ├──┼────────────┼──────────┼──┤ │23 │同上 │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 │7 張│ ├──┼────────────┼──────────┼──┤ │24 │ 同上 │手機SIM卡 │3 張│ └──┴────────────┴──────────┴──┘ 附表5: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1 │高雄市○○區○○路1771號 │磁碟片 │36片 │ ├──┼─────────────┼────────────┼───┤ │2 │同上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44份 │ ├──┼─────────────┼────────────┼───┤ │3 │同上 │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24份 │ ├──┼─────────────┼────────────┼───┤ │4 │同上 │發給獎金名單清冊 │56份 │ ├──┼─────────────┼────────────┼───┤ │5 │同上 │陽信銀行申請表 │185 張│ ├──┼─────────────┼────────────┼───┤ │6 │同上 │己○○人事資料 │2 份 │ ├──┼─────────────┼────────────┼───┤ │7 │同上 │名片 │8 張 │ ├──┼─────────────┼────────────┼───┤ │8 │同上 │癸○○人事資料 │2 份 │ └──┴─────────────┴────────────┴───┘ 附表6: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李協峰印章 │1枚 │ │ ├──┼────────────┼──────────┼──┤ │2 │高鋒螺絲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 ├──┼────────────┼──────────┼──┤ │3 │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 │4 │謝世富印章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