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9號、93年度偵字第3681號、93年度偵字第5415號、93年度偵字第6546號、93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2061號、93年度偵字第10089 號、93年度偵字第12917 號、94年度偵字第4907號、94年度偵字第1456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獄,於91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多戲院前,拾獲巳○○身分證乙枚,即背誦巳○○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即予丟棄,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時間,連續冒用「吳文華」「巳○○」、「陳建邦」、「宋慶祥」、「陳文華」、「吳昌樺」、「鄭穎鴻」等人名義,並偽填「吳文華」「巳○○」、「宙○○」、「陳文華」、「吳昌樺」、「鄭穎鴻」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巳○○」、「陳建邦」、「宋慶祥」、「陳文華」、「吳昌樺」、「鄭穎鴻」之署名於履歷表上【詳如附表三(二)】,再持至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之公司、商店等應徵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文華」「巳○○」、「陳建邦」、「宋慶祥」、「陳文華」、「鄭穎鴻」、「吳昌樺」、「宙○○」等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公司、商店對員工之管理,嗣於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公司、商店等任職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之財物等。(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連續冒用「劉修宏」名義,在台灣租屋網、城市租屋網上刊登租屋廣告,佯稱有房屋出租,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劉修宏」印章1 個,其後冒名劉修宏與甲○○、子○○、戌○○、戊○○、壬○○等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上偽造劉修宏之署名及持偽造之劉修宏印章蓋用印文後【詳如附表三(三)】,交付承租人,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甲○○、子○○、戌○○、戊○○、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修宏、甲○○、子○○、戌○○、戊○○、壬○○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同意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因此對於原審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但依據其於原審時所述,視同默示同意證人未○○、巳○○、宇○○、丙○○、酉○○、寅○○、丁○○、亥○○、午○○、己○○、申○○、辰○○、乙○○、地○○、庚○○、莊惠雯、戌○○、子○○、甲○○、廖文威、吳佩穎、天○○、黃瑞莉、戊○○、壬○○、癸○○、卯○○、辛○○、田竹熏、高小代、陳玲玲、陳冠呈、朱梅菁、林雅文、邱素娟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二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附表二㈥之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巳○○、0000000000用戶葉偉銘、0000000000用戶鐘卉琪),其中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併此敘明。 五、附表二之資料除編號㈠、㈥、外,其餘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原審時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未○○、巳○○、宇○○、丙○○、酉○○、寅○○、丁○○、亥○○、午○○、己○○、申○○、辰○○、乙○○、地○○、庚○○、莊惠雯、戌○○、子○○、甲○○、廖文威、吳佩穎、天○○、黃瑞莉、戊○○、壬○○、癸○○、卯○○、辛○○、田竹熏、高小代、陳玲玲、陳冠呈、朱梅菁、林雅文、邱素娟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證述無訛,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1至2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均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㈠至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附表一至)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獄,甫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各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被告之連續犯行,固有一部分犯行係於被告前案假釋期滿前所為,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6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件被告前案執行之刑應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而被告竟復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即91年2 月至94 年5 月,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所認被告連續犯行,雖有一部分係在假釋期間中犯之,然本案之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93年5 月26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後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判決以被告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25至28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復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冒名應徵及訂立租賃契約,危害交易安全、情節非輕,且犯罪期間長達3 年多,次數多達20餘次,且於多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反省,復繼續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參以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至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婉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已提高10倍為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 行 為 時 間 │ 行 為 方 式 │行 為 地 點│被 害 人│ 備註 │ ├──┼───────┼────────────┼───────┼────┼───┤ │01│①91年02月02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鳳山市鳳│巳○○、│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南路232號東急 │丙○○ │ │ │ │②91年02月03日│②竊取新台幣5,800元。 │屋百貨五甲店 │ │ │ │ │ 03時許 │ │ │ │ │ ├──┼───────┼────────────┼───────┼────┼───┤ │02│92年03月中旬 │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前鎮區瑞│地○○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北路155號界揚 │ │ │ │ │ │②竊取新台幣23,500元。 │超商 │ │ │ ├──┼───────┼────────────┼───────┼────┼───┤ │03│①92年07月下旬│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三│寅○○、│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多四路93號7-11│黃秀玲、│ │ │ │②92年07月25日│②竊取寅○○皮包一個(內│超商2樓辦公室 │郭秋萍 │ │ │ │ 10時許 │ 有新台幣5,000 元、信用│ │ │ │ │ │ │ 卡8 張、金融卡2 張;黃│ │ │ │ │ │ │ 秀玲及郭秋萍所有NOKIA │ │ │ │ │ │ │ 手機各乙支。) │ │ │ │ ├──┼───────┼────────────┼───────┼────┼───┤ │04│92年08月間某日│①冒名宋慶祥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左│丁○○、│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營大路55號新浪│邱淑稜、│ │ │ │ │②竊取新台幣23,000元及邱│網網際網路店 │鄭志賢 │ │ │ │ │ 淑稜、鄭志賢所有手機各│ │ │ │ │ │ │ 乙支。 │ │ │ │ ├──┼───────┼────────────┼───────┼────┼───┤ │05│①92年09月24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至│鄭丁嘉 │起訴 │ │ │ 21時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聖路183號+83C │ │ │ │ │②92年09月25日│②竊取數位相機13台,合計│數位影像館 │ │ │ │ │ 13時許 │ 新台幣185,700元。 │ │ │ │ ├──┼───────┼────────────┼───────┼────┼───┤ │06│92年10月底某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鳳山市新│亥○○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甲路91號新甲超│ │ │ │ │ │②竊取新台幣70,000元、提│商 │ │ │ │ │ │ 款卡2張、信用卡1張。 │ │ │ │ ├──┼───────┼────────────┼───────┼────┼───┤ │07│92年10月間 │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武│乙○○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廟路159之3號振│ │ │ │ │ │②竊取新台幣90,000餘元。│昌商行 │ │ │ ├──┼───────┼────────────┼───────┼────┼───┤ │08│92年11月間 │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鳥松鄉大│辰○○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華村本館路256 │ │ │ │ │ │②竊取新台幣50,000元。 │號好記檳榔攤 │ │ │ ├──┼───────┼────────────┼───────┼────┼───┤ │09│①92年11月22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前鎮區三│宇○○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多三路21號8超 │ │ │ │ │②92年11月24日│②竊取新台幣97,745元。 │商 │ │ │ │ │ 17時05分許 │ │ │ │ │ ├──┼───────┼────────────┼───────┼────┼───┤ │10│①92年11月27日│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鹽埕區七│午○○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賢三路227號1+7│ │ │ │ │②92年11月28日│②竊取新台幣13,000元。 │五金綜合賣場 │ │ │ │ │ 04、05時許 │ │ │ │ │ ├──┼───────┼────────────┼───────┼────┼───┤ │11│①92年12月30日│①冒名宋慶祥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小港區漢│己○○ │起訴 │ │ │ 22時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民路154號神兵 │ │ │ │ │②92年12月31日│②竊取現金(金額不詳)、│網咖店 │ │ │ │ │ 16時許 │ 線上遊戲點數卡、己○○│ │ │ │ │ │ │ 所有手機乙支 │ │ │ │ ├──┼───────┼────────────┼───────┼────┼───┤ │12│①93年02月06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新│申○○ │起訴 │ │ │ 17時30分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光路48號萊爾富│ │ │ │ │②93年02月10日│②竊取新台幣13,500元、台│新光店 │ │ │ │ │ 03時許 │ 灣大哥大儲值卡4 張、手│ │ │ │ │ │ │ 機乙支 │ │ │ │ ├──┼───────┼────────────┼───────┼────┼───┤ │13│①93年02月18日│①在101人力銀行網站上冒 │高雄市鹽埕區大│庚○○ │起訴 │ │ │ │ 名吳文華並在網路求職履│仁路71號華大彩│ │ │ │ │ │ 歷表上偽填吳文華資料應│色沖印公司 │ │ │ │ │②93年03月05日│ 徵店員 │ │ │ │ │ │ 18時 │②竊取數位相機10台,合計│ │ │ │ │ │ │ 新台幣149,100元。 │ │ │ │ ├──┼───────┼────────────┼───────┼────┼───┤ │14│①93年03月17日│①在台灣租屋網冒名劉修宏│不詳 │劉修宏 │起訴 │ │ │ 04時56分 │ 刊登租屋廣告 │ │ │ │ │ │②93年03月18日│②在城市租屋族網站冒名劉│ │ │ │ │ │ │ 修宏刊登租屋廣告 │ │ │ │ ├──┼───────┼────────────┼───────┼────┼───┤ │15│93年03月19日 │偽刻劉修宏印章 │不詳 │劉修宏 │起訴 │ ├──┼───────┼────────────┼───────┼────┼───┤ │16│93年03月19日22│向甲○○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起訴 │ │ │時30分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甲○○ │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甲○○簽訂│屋之管理室旁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24,200元。 │ │ │ │ ├──┼───────┼────────────┼───────┼────┼───┤ │17│93年03月21日19│向子○○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與│劉修宏、│起訴 │ │ │時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自強路口之永和│子○○ │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子○○簽訂│豆漿店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32,000元。 │ │ │ │ ├──┼───────┼────────────┼───────┼────┼───┤ │18│93年03月22日17│向戌○○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起訴 │ │ │時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戌○○ │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戌○○簽訂│屋之管理室旁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14,000元及管理│ │ │ │ │ │ │費3000元。 │ │ │ │ ├──┼───────┼────────────┼───────┼────┼───┤ │19│93年03月21日 │向戊○○佯稱出租高雄市興│不詳 │劉修宏、│一審 │ │ │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 │戊○○ │併辦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戊○○簽訂│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24,000元。 │ │ │ │ ├──┼───────┼────────────┼───────┼────┼───┤ │20│93年03月20日、│向壬○○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一審 │ │ │93年03月22日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壬○○ │併辦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壬○○簽訂│屋之套房內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及油漆費共計為│ │ │ │ │ │ │37,500元。 │ │ │ │ ├──┼───────┼────────────┼───────┼────┼───┤ │21│93年06月28日19│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富│癸○○ │一審 │ │ │時30分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民路31號三禾照│ │併辦 │ │ │ │②竊取癸○○之皮包一只(│明燈飾行 │ │ │ │ │ │ 內有皮夾一只、身份證一│ │ │ │ │ │ │ 張、健保卡三張、印章四│ │ │ │ │ │ │ 顆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 │ ├──┼───────┼────────────┼───────┼────┼───┤ │22│①92年08月25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三民區灣│天○○ │一審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利里建工路498 │ │併辦 │ │ │ │ 。 │號高賢企業行 │ │ │ │ │ │②竊取手機九支,合計約新│ │ │ │ │ │②92年08月27日│ 台幣120,000元左右。 │ │ │ │ │ │ 11時許 │ │ │ │ │ ├──┼───────┼────────────┼───────┼────┼───┤ │23│①94年01月25日│①冒名陳文華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富│卯○○ │一審 │ │ │ 17時許 │ 偽填宙○○身份證字號及│民路360 號1 樓│ │併辦 │ │ │ │ 不實年籍資料應徵店員 │萊爾富超商 │ │ │ │ │②94年01月27日│②竊取新台幣20,400元、電│ │ │ │ │ │ 02時許 │ 話預付卡(7,800 元)、│ │ │ │ │ │ │ 遊戲儲值卡(32,200元)│ │ │ │ │ │ │ 。 │ │ │ │ ├──┼───────┼────────────┼───────┼────┼───┤ │24│①94年05月1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至│辛○○ │一審 │ │ │ 17時許 │ 偽填宙○○身份證字號及│真路546號明谷 │ │併辦 │ │ │ │ 不實年籍資料應徵店員 │電信公司 │ │ │ │ │②94年01月27日│②竊取手機十五支,合計為│ │ │ │ │ │ 02時許 │ 新台幣116,300元。 │ │ │ │ ├──┼───────┼────────────┼───────┼────┼───┤ │25│①93年11月3日 │①冒名吳昌樺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新興區林│高小代 │二審 │ │ │ 17時 │ 偽填吳昌樺資料應徵店員│森二路176號1樓│ │併辦 │ │ │②93年11月5日 │②竊取新台幣10萬餘元、手│貓屋寵物店 │ │ │ │ │ 14時 │ 機2支、價值約4萬元金飾│ │ │ │ │ │ │ 及玉鐲 │ │ │ │ ├──┼───────┼────────────┼───────┼────┼───┤ │26│①94年3月7日 │①冒名陳文華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三民區建│陳玲玲 │二審 │ │ │ │ 偽填陳文華資料應徵店員│工路532號情懷 │ │併辦 │ │ │②94年3月8日 │②竊取GUCCI皮包1只(內有│走私花店 │ │ │ │ │ 16時許 │ 現金1萬5000元、身分證 │ │ │ │ │ │ │ 、駕照及信用卡等物)及│ │ │ │ │ │ │ 三星牌808型銀白色手機1│ │ │ │ │ │ │ 支 │ │ │ │ ├──┼───────┼────────────┼───────┼────┼───┤ │27│①94年3月21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自│陳冠呈 │二審 │ │ │ │ 偽填鄭穎鴻資料應徵店員│由二路305號自 │ │併辦 │ │ │②94年3月23日 │②竊取PENTAX牌DV攝影機1 │由數位網路概念│ │ │ │ │ 19時許 │ 台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 │店 │ │ │ │ │ │ 2萬3000元、信用卡、身 │ │ │ │ │ │ │ 分證及駕照等物) │ │ │ │ ├──┼───────┼────────────┼───────┼────┼───┤ │28│①94年6月22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大│林雅文 │二審 │ │ │ 12時 │ 偽填鄭穎鴻資料應徵店員│順一路350號大 │ │併辦 │ │ │②94年6月25日 │②竊取現金2萬3000元 │順加油站 │ │ │ │ │ 10時 │ │ │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說明:送鑑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丑○○指紋卡相符。〔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16987號卷第22-24 頁、93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9-12頁〕 (二)+83C數位影像館現場照片。〔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16987號卷第28-35頁〕 (三)丑○○偽造之巳○○履歷表影本。〔高市警前分三字第20826 號卷第20頁〕 (四)丑○○偽造之宋慶祥履歷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第22頁〕 (五)丑○○偽造之巳○○履歷表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第26頁 〕 (六)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巳○○、0000000000用戶葉偉銘、0000000000用戶鐘卉琪)。〔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第38-40頁〕 (七)丑○○偽造之陳建邦履歷及打卡紀錄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第8頁〕 (八)丑○○偽造之陳建邦履歷表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第9頁〕 (九)丑○○偽造之巳○○履歷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第10頁〕 (十)丑○○偽造吳文華之104 銀行網路履歷表。〔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30003078號第5-6頁〕 (十一)丑○○偽造之台灣租屋網站上劉修宏租屋資料。〔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5-6頁〕 (十二)丑○○偽造之劉修宏與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8-14頁〕 (十三)丑○○偽造之劉修宏與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8-23頁〕 (十四)丑○○偽造之城市租屋族網站上劉修宏租屋資料。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25-28頁〕 (十五)丑○○偽造之劉修宏與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30-34頁〕 (十六)丑○○偽造之巳○○履歷表正本。〔高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說明:送鑑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丑○○指紋卡相符。 〔高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5-17頁〕 (十八)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8 張。〔高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9-23頁〕 (十九)黃瑞芳提出之被竊手機廠牌之序號明細。〔高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8-29頁〕 (二十)丑○○偽造之劉修宏與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2-6頁、27頁〕 (二十一)丑○○偽造之劉修宏與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0-16頁、28頁〕 (二十二)壬○○轉帳給丑○○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8頁〕 (二十三)丑○○偽造之巳○○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30012306號卷第18頁〕 (二十四)三禾照明燈飾行遭竊現場之照片3 張。〔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30012306號卷第22-23頁〕 (二十五)丑○○偽造之陳文華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02207號第22頁〕 (二十六)丑○○於94.01.27於萊爾富超商內竊盜之監視錄影畫面。〔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02207號卷第25頁〕 (二十七)丑○○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0453號卷第37頁〕 (二十八)丑○○偽造之吳昌樺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76頁〕 (二十九)丑○○偽造之陳文華履歷表影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77頁〕 (三十) 丑○○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影本、問卷調查表影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78頁、79頁〕(三十一)陳冠呈提出之商品服務保證書影本、查獲之機號 0000000號DV攝影機照片4張。〔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75頁、第82頁〕 (三十二)丑○○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80頁〕 (三十三)現場照片13張〔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附表三:依據第219條應沒收印章、署押及印文: (一)偽造之「劉修宏」印章1 枚。 (二)履歷表之冒名部分 ┌──┬────────────────┬──────┐│編號│ 商 店 或 公 司 │ 偽造之署名 │├──┼────────────────┼──────┤│01│91年02月02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巳○○之署名││ │232號東急屋百貨五甲店應徵之履歷 │1 枚 ││ │表 │ │├──┼────────────────┼──────┤│02│92年03月中旬至高雄市○鎮區○○路│巳○○之署名││ │155號界揚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03│92年07月下旬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陳建邦之署名││ │路93號7-11超商2樓辦公室應徵之履 │1 枚 ││ │歷表 │ │├──┼────────────────┼──────┤│04│92年08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宋慶祥之署名││ │大路55號新浪網網際網路店應徵之履│1 枚 ││ │歷表 │ │├──┼────────────────┼──────┤│05│92年09月24日2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巳○○之署名││ │至聖路183號+83C數位影像館應徵之 │1 枚 ││ │履歷表 │ │├──┼────────────────┼──────┤│06│92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巳○○之署名││ │路91號新甲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07│92年10月間至高雄市○○區○○路 │陳建邦之署名││ │159之3號振昌商行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08│92年11月間至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巳○○之署名││ │館路256號好記檳榔攤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09│92年11月22日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巳○○之署名││ │路21號8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10│92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陳建邦之署名││ │路227號1+7五金綜合賣場應徵之履歷│1 枚 ││ │表 │ │├──┼────────────────┼──────┤│11│92年12月30日22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宋慶祥之署名││ │漢民路154號神兵網咖店應徵之履歷 │1 枚 ││ │表 │ │├──┼────────────────┼──────┤│12│93年02月06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巳○○之署名││ │雅區○○路48號萊爾富新光店應徵之│1 枚 ││ │履歷表 │ │├──┼────────────────┼──────┤│13│93年06月28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左│巳○○之署名││ │營區○○路31號三禾照明燈飾行應徵│1 枚 ││ │之履歷表 │ │├──┼────────────────┼──────┤│14│93年08月25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巳○○之署名││ │建工路498號高賢企業行應徵之履歷 │1 枚 ││ │表 │ │├──┼────────────────┼──────┤│15│94年01月25日17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陳文華之署名││ │富民路360 號1 樓萊爾富超商應徵之│1 枚 ││ │履歷表 │ │├──┼────────────────┼──────┤│16│94年05月1日17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鄭穎鴻之署名││ │至真路546號明谷電信公司應徵之履 │1 枚 ││ │歷表 │ │├──┼────────────────┼──────┤│17│94年11月3日17時許至高雄市新興區 │吳昌樺之署名││ │林森二路176號1樓貓屋寵物店應徵之│1 枚 ││ │履歷表 │ │├──┼────────────────┼──────┤│18│94年3月7日至高雄市○○區○○路53│陳文華之署名││ │2號情懷走私花店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19│94年3月21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 │鄭穎鴻之署名││ │路305號自由數位網路概念店 │1 枚 │├──┼────────────────┼──────┤│20│94年6月22日12時至高雄市左營區大 │鄭穎鴻之署名││ │順一路350號大順加油站 │1 枚 │└──┴────────────────┴──────┘(三)租賃契約之冒名部分 ┌──┬───────────────┬─────────┐ │編號│時間及被害人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 ├──┼───────────────┼─────────┤ │01│93年03月19日22時30分許與甲○○│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訂立之租賃契約 │及印文6 枚 │ ├──┼───────────────┼─────────┤ │02│93年03月21日19時許與子○○訂立│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之租賃契約 │及印文9 枚 │ ├──┼───────────────┼─────────┤ │03│93年03月21日與戊○○訂立之租賃│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契約 │及印文6 枚 │ ├──┼───────────────┼─────────┤ │04│93年03月22日17時許與戌○○訂立│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之租賃契約 │及印文8 枚 │ ├──┼───────────────┼─────────┤ │05│93年03月22日與壬○○訂立之租賃│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契約 │及印文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