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國93年8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3 日止,與其在大陸地區之成年親友,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妻郭麗容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郭麗容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人辦理匯兌,並藉以牟利。其方式為:由在臺灣地區需要匯兌之人,將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內,再由丙○○告知大陸親友匯款客戶之姓名、匯款金額後,由大陸親友在大陸地區依照當日銀行新臺幣對美金、人民幣對美金之相對匯率及客戶指定方式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或由大陸親友在大陸地區招攬不特定之需匯兌人民幣之人,將其所需之人民幣先交付該不特定之人後,再以上揭匯率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由該不特定人親自或指示他人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內(丙○○所接受匯款來源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因丙○○與壬○○(原名劉福成)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壬○○先為警查獲,經由壬○○之供述,於94年8 月3 日將丙○○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證據清單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或警察依照證人所述做成之電話訪談紀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規定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或電話訪談紀錄,本院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可佐,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電話訪談紀錄內容,僅係證人單純陳述匯款之原因,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偵查中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主張與該等人對質、詰問,且其未主張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有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其妻郭麗容在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在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3 日止,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行為,但該匯兌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 二、經查:上開3 帳戶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3 日止,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證據清單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交易資料明細及匯款單據等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與被告之妻郭麗容於偵查中所述相符(94年8 月26日偵訊,偵三卷第 296-297 頁參照),另經證人黃麗玲、林碧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等匯款進入上揭帳戶之原因乃因其本人或親友至大陸經商或其他用途需兌換或使用人民幣,乃透過他人介紹,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內,再依照當日銀行新臺幣對美金、人民幣對美金之相對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金額後在大陸地區取得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先取得所需要之人民幣後,再以上揭匯率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親自或指示他人將新臺幣匯入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內等語(見黃麗玲94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71-273 頁、林碧玲94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3-75 頁;以及黃麗玲、林碧玲95年1 月9 日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6-30 頁、第30-36 頁參照),則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以為匯兌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本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以及國際間所認定具有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應無疑義。而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本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所為附表一、二之匯兌行為,非屬銀行法該條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查被告明知其本人以及大陸親友均非銀行,竟未經許可,分別在臺灣、大陸地區辦理兩地間之通匯業務,在未經現金輸送之情況下,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台商或個人,以匯款予指定國內帳戶之方式完成資金之移轉,此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在國內外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甚明,而關於銀行法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與本院上開之解釋相同,此亦有該會95年8 月1 日金管銀(一)字第095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161 頁參照),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四、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93年2 月4 日修正條文)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與其成年大陸親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既與本院其他論罪部分係被告同一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原審94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74-75 頁;原審94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6 頁;檢察官94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87-106頁參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時間,係自92年9 月29日起至94年5 月3 日止,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業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而變更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論科,惟原審主文卻量處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等語,其顯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被告與其大陸親友之間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之被告犯行部分起訴,原審遽予論科而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審就己○○、丁○○、許淑惠、甲○○及乙○○等5 人匯入被告上開台南中小企銀之款項,以及附表三至五匯款人匯入之款項,均認定該等匯款人均係因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之款項,然其並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係因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之款項(詳如後述),原審不察,遽予推認,尚有未洽;(四)另於94年8 月3 日,在台南市○區○○路539 號13樓之1 被告住處為警所扣押之帳冊、筆記10本、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及聯絡簿2 本,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然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審遽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原審不察,遽予一併論罪科刑,已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爰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其經本院認定為匯兌業務之金額為新臺幣7,711,421 元(附表 一、二金額合計,依匯兌金額觀之,其犯罪所得顯然低於1 億元,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其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非重,又其係因兩岸金融往來不便始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已坦承辦理匯兌行為之事實,並表示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5 年有期徒刑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刑之事實已有所減縮,因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另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帳冊、筆記10本、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聯絡簿2 本等物扣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其辦理匯兌業務所用之物,而本院依其帳冊、筆記記載之內容觀之,亦無符合本院所認定匯入款項之記載,且其聯絡簿所記載之姓名,亦查無與其他共犯或匯款人有關之聯絡電話,故難依其記載即推認係該等物品與被告辦理匯兌業務有關,或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人有關,則被告辯稱:並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另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亦不能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下列匯款時間、匯款人、匯入被告上開台南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亦係被告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之款項:(1)93 年10月21日、93年11月16日、94年2 月2 日;己○○;30,000 、90,000 、135,000 元;(2)93 年12月8 日、丁○○、782,000 元;(3)93 年12月14日、甲○○、50,000元;(4)93 年12月14日、乙○○、400,000元;(5)94年1 月12日、戊○○、1,400,000 元;以及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人、匯入壬○○、辛○○及庚○○帳戶內之款項,亦係被告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之款項(原審檢察官94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87-106頁參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云云。 (二)被告丙○○主觀上(1) 明知其所從事前開非法匯兌活動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重大犯罪,竟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2) 可預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友人「阿偉」及「李太太」所交付買油之價金係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之所得,若予以收受將有助於其後之詐騙及非法匯兌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仍基於共同與「李太太」、「阿偉」、壬○○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與壬○○共同為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3年8 月間起至94年3 月21日止,由被告負責向不知名的外國商船洽商低價購買柴油及轉交該柴油予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漁民事宜,再由壬○○負責駕駛「永順興」號漁船,率不知情之船員曾再明、郭文喜、陳順家及辛○○(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東經119 度40分、北緯24度30分海域裝載向外國商船低價購進之柴油,並由壬○○將被告本人及被告指示他人匯入壬○○所指定帳戶(壬○○之中國農銀00000000000 號帳戶、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該外國商船作為價金後,再載運外國商船所賣之柴油,至不特定之海域轉賣予被告聯絡之大陸漁船,事後再由大陸買家透過「李太太」、「阿偉」等人所請在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士或需要人民幣匯兌之人士,及李政和所屬的「阿成」常業詐騙集團,或由丙○○直接央請友人伍清歡以借款名義匯款進入丙○○、壬○○指定之上開帳戶,並藉此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及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以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台南區中小企銀帳戶之匯入款,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其係以被告之台南中小企銀帳戶確有該等款項匯入而為論據;又認被告有利用自己之帳戶外,尚有利用壬○○、辛○○、庚○○之上開帳戶,違法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並將辦理匯兌業務所得,匯入壬○○、辛○○及庚○○之帳戶內,作為與壬○○共同購買油品及販賣油品之資金,以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另認其有掩飾、收受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罪名,係以下述幾點為其論據:(1) 壬○○之供述;(2) 壬○○、辛○○、庚○○上開帳戶及往來資料;(3) 匯款人之陳述;(4) 詐騙集團份子李政和曾將詐騙所得之款項230,000 元匯入另案被告壬○○所使用之辛○○台灣銀行帳戶,李政和並證稱曾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林碧玲所管理使用的林維誠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而林碧玲亦曾以林維誠名義匯入1,604,800 元至壬○○所使用之辛○○台灣銀行帳戶,林碧玲亦曾先後四次匯款至壬○○中國農銀之帳戶。(5 )林碧玲、林維誠之帳戶除涉及李政和所屬詐欺集團外,另涉嫌苗栗擄車勒贖集團,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陳錦章曾將被詐騙金額120,000 元匯入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6) 證人黃麗玲在94年3 月到5 月間,曾透過單一管道即大陸石獅布商所介紹之「阿葉」匯款4 次,分別匯入庚○○、洪崑輝、郭麗容帳戶,而洪崑輝帳戶另牽涉到大陸詐欺集團為給付予丙○○好友邱明銀之款項。(7) 經過以上相關帳戶的資金往來分析可知,相關帳戶所牽涉的詐欺系統多達3 個,且都與被告丙○○有關等。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匯入伊台南區中小企銀帳戶內的5 筆款項,均係親友向伊之借款,為清償借款而匯入伊帳戶內。另壬○○、辛○○及庚○○3 人帳戶內之匯入款,則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所認詐欺集團匯入附表四辛○○帳戶內之匯入款,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有關,詳如後述;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其配合刑法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掩飾、收受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而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亦已刪除該項規定),則縱使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亦已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則此部分另應究明者則為:己○○等5 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及附表三至五匯款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另附表三至五之款項若係因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則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 四、查: (一)證人己○○、丁○○、許淑惠、甲○○及乙○○等5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明上開匯入之款項係向被告之借款,因清償借款而匯入被告帳戶等語(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220 頁參照)。而被告該帳戶早於91、92、93年間即有借款給他人,他人還款後再將錢匯入該帳戶之情,此有翁武藝之95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第85-88 頁參照)、張春風95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第91-93 頁參照)、才千金95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第94 -96頁參照)、顏永扭95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第97-99 頁參照)、陳文忠95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第100-102 頁參照),在卷可稽,而該等證人所陳述又無何不可信之處,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己○○等5 人之匯入款係因被告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之情,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推論己○○5 人之匯入款亦係被告違反銀行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款項。 (二)另附表三編號14、16、21、22、28、40、44、45、51、53、55、59、64、66之匯款人洪彩緞、洪麗玉、歐陽可信、楊文對、林碧玲、郭健芬、鄭佳輝、劉岳穎、蔡暳諭、陳志成、張學池、張麗雅及蔡天培等;附表四編號2 、4 、5 之匯款人吳福男、林維誠(係由林碧玲以林維誠名義所匯)及巫光生等;附表五編號3 、6 、8 、11、15之匯款人魏山、林姿君、廖苗君、黃麗玲及王聰敏等,雖然均於警詢時,部分人於偵訊或原審時,均陳述係因匯兌而匯入款項之情,但並無人指證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附表三至五之帳戶內,而該3 帳戶又非被告所有,附表三之帳戶所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3 個帳戶均係伊在保管、使用等語(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 頁參照),另附表二帳戶所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永順興」漁船股東,並做船員工作,該帳戶是船長壬○○叫伊去開戶,開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船長,錢都是船長在處理等語(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4-207 頁參照);附表三帳戶所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陳順家係「永順興」漁船之股東,是船長壬○○叫伊去開戶,伊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壬○○,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209 頁參照),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亦為如上之陳述。依上開辛○○及庚○○2 人證詞可知,附表三至五之帳戶,均係直接由壬○○在支配使用,雖據此可懷疑係壬○○有辦理匯兌業務之嫌,但若係被告用以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則該帳戶何以係由壬○○在支配使用?故除非有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壬○○共同使用附表三至五之帳戶辦理匯兌業務外,自不能遽以上開匯款人之陳述,即推論係被告以該3 個帳戶辦理匯兌業務。另附表三至五中上開因匯兌而匯入款項之匯款人以外之匯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因被告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之款項,自亦不能推論該等匯款即為因匯兌而匯入之款項。 (三)雖然壬○○證稱:附表三至五之帳戶所匯入之金額,均係由被告指示而匯入,再以此資金作為其向外國商船或臺灣之中國石油公司購油之資金,再將油品透過被告介紹轉賣予大陸漁船云云,且壬○○供述資金之流向方式,於警詢時稱:被告將錢匯入附表三至五之帳戶,伊再自附表三至五帳戶領出現金,然後再持現金至公海向不詳船名之商船購買船用柴油云云。壬○○於警詢時並稱:伊的船員都有全程目擊購買柴油之流程及付費經過云云(94年3 月23日第2 次警詢,警卷一第20頁參照),壬○○又陳述:其每次購油時交付之現金係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等語,但如上所述,附表三至五業經受詢問之部分匯款人,並無人供稱係被告令請匯款之情,且壬○○之船員辛○○、曾再明、郭文喜及陳順家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坦承在海上購入及賣出柴油之情,但其等均稱:不曾看過被告拿現金買賣柴油等語(辛○○94年4 月6 日警詢,偵一卷第146 頁、曾再明94年4 月6 日警詢,偵一卷第156 頁、陳順家94年4 月6 日警詢,偵一卷第163 頁、郭文喜94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警詢,偵一卷第168 、172 頁;4 人94年4 月26日偵訊,偵二卷第5 頁、第13頁、第22頁、第28頁參照)則壬○○在海上是否以現金買賣柴漁,其船員所證顯與壬○○所述不符,而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又改稱:向外國商船買油,都是當場拿現金給他,沒有人看到,我在船艙內與他交易,他們在外面,看不到云云(94年4 月27日偵訊,偵二卷第45頁參照),此部分壬○○前後之陳述不一,則壬○○上開所述是否可採信,已有可疑。另為警在呂鴻生住處所查扣之壬○○買賣漁用柴油之帳冊,雖然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帳冊上記載之「邱來漁」,意即指被告匯來的錢,而記載之「支澎漁」,意即匯給外國商船的錢云云(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審判一卷,第154 頁參照),但壬○○於警詢時稱係付現金向外國商船購油,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又與之前不符,故壬○○之證詞實難以遽信。另壬○○雖亦證稱:上開帳冊「邱來漁」之記載,係被告匯來的錢云云,但查上開帳冊內尚有「狗來漁」、「慶利來漁」之記載,而據壬○○於偵查中供稱:該記載是另2 位大陸人以現金向伊買油云云(94年4 月14日偵訊,偵一卷第182-183 頁、94年5 月6 日偵訊,偵二卷第56頁參照),但是否確有人以現金向壬○○購油,已有可疑,業如上述,則亦不能排除另有大陸人向壬○○購油後而匯款進入附表三至五之帳戶內之可能。縱認壬○○上開所述仍有可採之處,則其亦未曾陳述匯入該3 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被告雖然曾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幫壬○○介紹大陸人向他買油,他把帳戶給伊,伊再告訴伊大陸朋友,大陸人直接匯錢給他,這些人不認識臺灣的人,沒有辦法匯錢給壬○○,所以他們請「阿偉」、「李太太」匯錢給壬○○。但伊沒有介紹壬○○向外國商船買油等語(94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94偵161 號卷三,第 42-45 頁參照)。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僅稱匯入附表三至五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因向壬○○購油而輾轉匯入,其並未自白係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而上開為匯兌而匯入款項之人,亦無人證明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亦已如上述。另被告供述介紹大陸漁民向壬○○購油,及購油之金錢匯入上開3 帳戶內,而此部分之供述與壬○○上開證述相符,固可據此而認壬○○確有販賣漁用柴油給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此亦為壬○○所自承,且經其船員辛○○、曾再明、郭文喜及陳順家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明,而被告又自承與壬○○有合夥購買「永順興」號漁船之情,則若因此而可認定被告確有與壬○○合夥販賣柴油給大陸漁船使用,則亦可據此認定匯入附表三至五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係被告與壬○○因合夥販賣漁用柴油之所得,但仍不能據此即認定此部分匯入附表三至五之款項,其來源即係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所得,更不能因而認定附表三至五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所得。而被告販賣柴油之行為固可能觸犯刑事法律,但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匯入附表三至五之款項其來源即係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所得,則此部分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即不能認定,且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不能認定,則此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 (四)另附表五編號17之匯款人洪美嬿之匯入款部分,雖然經證人伍清歡於偵查中證稱:該筆匯款係伊叫洪美嬿去匯,因被告向伊借錢稱是要還給庚○○的錢等語(94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94年偵161 卷三第266-267 頁參照),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錢,是伊叫大陸惠頭人叫洪有匯錢給壬○○,不過不是匯進壬○○或辛○○的戶頭。而伊也不知道洪有叫誰匯的,這是要給壬○○的油錢,洪有會去收取大陸漁民的買油錢,再匯給壬○○等語(94年8 月26 日 偵訊筆錄,94偵161 卷三第294-295 頁參照),就該項匯入款被告與伍清歡之陳述並不相符,然若依伍清歡所證,其自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之匯入款;若依被告所供,則該款項既係出賣漁用柴油所得,亦難認該款項係辦理匯兌業務之匯入款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則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己○○等5 人匯入附表一之款項,以及附表三至五匯款人匯入之款項,係因被告辦理匯兌業務而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以推論之詞,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五)再者,如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得而匯入附表三至五帳戶內之行為,即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所得而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證明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或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證據清單附表: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丙○○之自白及│被告有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 │ │供述 │ │ ├──┼─────────┼──────────────┤ │二 │證人郭麗容之證述 │被告有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 ├──┼─────────┼──────────────┤ │三 │另案被告壬○○之供│壬○○所使用之中國農銀帳戶、│ │ │述及證詞 │辛○○台灣銀行帳戶、庚○○玉│ │ │ │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額均係│ │ │ │在丙○○指示下所匯入 │ ├──┼─────────┼──────────────┤ │四 │證人林姿君、巫光生│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黃麗玲、林碧玲、│帳戶之原因 │ │ │洪採緞、郭建芬於本│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 │證人黃麗玲、吳福男│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五 │、林維誠、林碧玲、│帳戶之原因 │ │ │巫光生、張凱榜、王│ │ │ │平、林姿君、蔡郭柳│ │ │ │、吳福男等人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六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94│ 匯款明細資料 │ │ │年10月28日(94)南│ │ │ │銀富通字第5585號函│ │ │ │覆地檢署及所附邱國│ │ │ │泉往來帳戶自開戶日│ │ │ │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 │ │ │料暨所有匯入匯款傳│ │ │ │票。 │ │ ├──┼─────────┼──────────────┤ │七 │郭麗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資料 │ │ │金華分行 000000000│ │ │ │023號帳戶、台灣土 │ │ │ │地銀行台南分行0320│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往來明細及原始匯款│ │ │ │單據2張。 │ │ ├──┼─────────┼──────────────┤ │ │壬○○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明細資料 │ │ │馬公分行 │ │ │八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1.1.1.-94.5.3資金│ │ │ │往來明細 │ │ ├──┼─────────┼──────────────┤ │ │庚○○玉山銀行澎湖│匯款明細資料 │ │九 │分行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 │ │ │細及薛守明等14位匯│ │ │ │款人匯入該帳戶之原│ │ │ │始匯款單據共14張 │ │ │ │ │ │ ├──┼─────────┼──────────────┤ │十 │ 辛○○臺灣銀行澎 │匯款明細資料 │ │ │ 湖分行之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資金往來明細及 │ │ │ │ 蔡郭柳等11位匯款 │ │ │ │ 人匯入該帳戶之原 │ │ │ │ 始匯款單據共11張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局偵查對執行劉福成│帳戶之原因 │ │十 │及辛○○帳戶清查紀│ │ │一 │錄一覽表及相關電話│ │ │ │訪談筆錄及警詢筆錄│ │ │ │。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十 │局偵查隊執行辛○○│帳戶之原因 │ │二 │帳戶清查紀錄一覽表│ │ │ │,及相關證人訪查之│ │ │ │電話警詢紀錄。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十 │局偵查隊執行陳彩銀│帳戶之原因 │ │ │三 │帳戶清查紀錄一覽表│ │ │ │,及相關證人訪查之│ │ │ │電話警詢紀錄。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十 │局偵查隊執行丙○○│帳戶之原因 │ │ │四 │帳戶清查紀錄一覽表│ │ │ │及相關才千金、陳文│ │ │ │忠之警詢筆錄。 │ │ └──┴─────────┴──────────────┘ 附表一: 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編號│交易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 1 │930819 │林碧玲 │ 700,000 │ ││ │ │ │ │ │├──┼─────┼────┼─────┼──────┤│ 2 │930916 │陳松義 │ 250,000 │ │├──┼─────┼────┼─────┼──────┤│ 3 │930916 │布依國際│ 200,000 │ │├──┼─────┼────┼─────┼──────┤│ 4 │930917 │何俊龍 │ 300,000 │ │├──┼─────┼────┼─────┼──────┤│ 5 │931001 │郭健芬 │ 300,000 │ │├──┼─────┼────┼─────┼──────┤│ 6 │931006 │郭健芬 │ 300,000 │ │├──┼─────┼────┼─────┼──────┤│ 7 │931006 │巫光生 │ 249,480 │ │├──┼─────┼────┼─────┼──────┤│ 8 │931011 │布依國際│ 100,000 │ │├──┼─────┼────┼─────┼──────┤│ 9 │931013 │黃韻樺 │ 400,000 │ │├──┼─────┼────┼─────┼──────┤│10 │931014 │童媛瑛 │ 231,500 │ │├──┼─────┼────┼─────┼──────┤│11 │931015 │郭健芬 │ 500,000 │ │├──┼─────┼────┼─────┼──────┤│12 │931015 │郭健芬 │ 300,000 │ │├──┼─────┼────┼─────┼──────┤│13 │931112 │蔡佩倫 │ 580,700 │ │├──┼─────┼────┼─────┼──────┤│14 │931213 │布衣國際│ 100,000 │ │├──┼─────┼────┼─────┼──────┤│15 │931217 │施教槌 │ 850,000 │ │├──┼─────┼────┼─────┼──────┤│16 │931220 │布依國際│ 200,000 │ │├──┼─────┼────┼─────┼──────┤│17 │931230 │布依國際│ 100,000 │ │├──┼─────┼────┼─────┼──────┤│18 │940126 │施尊轉 │ 299,000 │ │├──┼─────┼────┼─────┼──────┤│19 │940201 │宇順貿易│ 176,000 │ │├──┼─────┼────┼─────┼──────┤│20 │940201 │夏福水 │ 976,000 │ │├──┼─────┼────┼─────┼──────┤│21 │940201 │布依國際│ 100,000 │ │├──┼─────┼────┼─────┼──────┤│22 │940202 │布依國際│ 300,000 │ │├──┼─────┼────┼─────┼──────┤│23 │940204 │林國揚 │ 10,000 │ │├──┼─────┼────┼─────┼──────┤│24 │940205 │童媛瑛 │ 100,000 │ │├──┼─────┼────┼─────┼──────┤│25 │940217 │林惠淳 │ 88,741 │ │├──┼─────┼────┼─────┼──────┤│ │ │ 總計 │7,711,421 │ │└──┴─────┴────┴─────┴──────┘附表二: 郭麗容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匯入款資料 ┌──┬──────┬───┬────┬────┬───┐ │編號│帳戶 │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 │ ├──┼──────┼───┼────┼────┼───┤ │ │華南商業銀行│黃麗玲│940426 │200,000 │ │ │ 1 │金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黃麗玲│940503 │100,000 │ │ │ 2 │台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300,00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壬○○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 │編│匯款人 │匯款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備註 │ │號│ │日期 │ │ │ │ ├─┼────┼───┼────────┼────┼────┤ │01│高慧蘭 │920929│澎湖二信營業部 │36400 │ │ ├─┼────┼───┼────────┼────┼────┤ │02│陳福慶 │921006│澎湖縣農會信用部│140500 │ │ ├─┼────┼───┼────────┼────┼────┤ │03│嚴阿麗 │921014│ │31500 │現金存入│ ├─┼────┼───┼────────┼────┼────┤ │04│陳福慶 │921124│澎湖縣農會信用部│156500 │ │ ├─┼────┼───┼────────┼────┼────┤ │05│王玫茹 │921128│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 │ │ ├─┼────┼───┼────────┼────┼────┤ │06│鄭介偉 │921208│寶華銀行台中分行│348000 │ │ ├─┼────┼───┼────────┼────┼────┤ │07│王玫茹 │921208│土地銀行小港分行│200000 │ │ ├─┼────┼───┼────────┼────┼────┤ │08│黃月美 │921208│合作金庫路竹分行│30900 │ │ ├─┼────┼───┼────────┼────┼────┤ │09│林淑琦 │921211│臺企銀行台中分行│450000 │ │ ├─┼────┼───┼────────┼────┼────┤ │10│林智偉 │921211│誠泰銀行松竹分行│1700 │ │ ├─┼────┼───┼────────┼────┼────┤ │11│陳鼎文 │921215│國泰世華後埔分行│654800 │ │ ├─┼────┼───┼────────┼────┼────┤ │12│高慧蘭 │921215│澎湖二信營業部 │17000 │ │ ├─┼────┼───┼────────┼────┼────┤ │13│林元鵬 │921219│合作金庫灣內分行│450000 │ │ ├─┼────┼───┼────────┼────┼────┤ │14│洪彩緞 │921229│高市三信臨海分社│333100 │ │ ├─┼────┼───┼────────┼────┼────┤ │15│盧純惠 │921229│華南銀行仁德分行│267000 │ │ ├─┼────┼───┼────────┼────┼────┤ │16│洪麗玉 │921229│淡水信社八里分社│532900 │ │ ├─┼────┼───┼────────┼────┼────┤ │17│黃美珠 │930116│基隆一信中華分社│20000 │ │ ├─┼────┼───┼────────┼────┼────┤ │18│黃美珠 │930116│基隆一信中華分社│76600 │ │ ├─┼────┼───┼────────┼────┼────┤ │19│吳正傳 │930120│瑞芳漁會信用部 │61000 │ │ ├─┼────┼───┼────────┼────┼────┤ │20│鄭金旗 │930120│竹市十信建國分社│150000 │ │ ├─┼────┼───┼────────┼────┼────┤ │21│歐陽可信│930129│華銀南京東路分行│565150 │ │ ├─┼────┼───┼────────┼────┼────┤ │22│楊文對 │930129│合作金庫前鎮分行│704000 │ │ ├─┼────┼───┼────────┼────┼────┤ │23│鍾金坐 │930519│日盛銀行臺南分行│800000 │ │ ├─┼────┼───┼────────┼────┼────┤ │24│衣立國際│930519│土地銀行華江分行│200000 │ │ │ │有限 │ │ │ │ │ ├─┼────┼───┼────────┼────┼────┤ │25│延泓貿易│930519│上海商銀板橋分行│300000 │ │ │ │公司 │ │ │ │ │ ├─┼────┼───┼────────┼────┼────┤ │26│林金生 │930521│聯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 │ │ ├─┼────┼───┼────────┼────┼────┤ │27│盧德寶 │930524│合作金庫基隆分行│800000 │ │ ├─┼────┼───┼────────┼────┼────┤ │28│林碧玲 │930601│聯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 │ │ ├─┼────┼───┼────────┼────┼────┤ │29│徐合發 │930603│台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 │ ├─┼────┼───┼────────┼────┼────┤ │30│昕益貿易│930621│上海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 │ │ │ │公司 │ │ │ │ │ ├─┼────┼───┼────────┼────┼────┤ │31│林碧玲 │930623│聯邦銀行中港分行│800000 │ │ ├─┼────┼───┼────────┼────┼────┤ │32│江金盆 │930705│彰化銀行北屯分行│500000 │ │ ├─┼────┼───┼────────┼────┼────┤ │33│王琴 │930705│新竹商銀東內壢 │200000 │ │ ├─┼────┼───┼────────┼────┼────┤ │34│汪壽全 │930705│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0000 │ │ ├─┼────┼───┼────────┼────┼────┤ │35│昕益貿易│930712│上海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 │ │ │ │公司 │ │ │ │ │ ├─┼────┼───┼────────┼────┼────┤ │36│郭健芬 │930714│聯邦銀行文心分行│790000 │ │ ├─┼────┼───┼────────┼────┼────┤ │37│西門陶瓷│930714│台北商銀鶯歌分行│477300 │ │ │ │有限公司│ │ │ │ │ ├─┼────┼───┼────────┼────┼────┤ │38│陳妹 │930719│彰化銀行城內分行│900000 │ │ ├─┼────┼───┼────────┼────┼────┤ │39│楊美麗 │930719│上海商銀板橋分行│587520 │ │ ├─┼────┼───┼────────┼────┼────┤ │40│郭健芬 │930730│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 │ │ ├─┼────┼───┼────────┼────┼────┤ │41│林碧玲 │930802│聯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 │ │ ├─┼────┼───┼────────┼────┼────┤ │42│陳勝華 │930806│建華商銀南台申 │980000 │ │ ├─┼────┼───┼────────┼────┼────┤ │43│郭健芬 │930810│聯邦銀行文心分行│300000 │ │ ├─┼────┼───┼────────┼────┼────┤ │44│鄭佳輝 │930810│上海商銀三民分行│422250 │ │ ├─┼────┼───┼────────┼────┼────┤ │45│劉岳穎 │930810│寶華銀行民權分行│414078 │ │ ├─┼────┼───┼────────┼────┼────┤ │46│高武雄 │930810│中國商銀斗六分行│363672 │ │ ├─┼────┼───┼────────┼────┼────┤ │47│李聰輝 │930813│臺灣銀行龍山分行│832000 │ │ ├─┼────┼───┼────────┼────┼────┤ │48│鄧國光 │930813│安泰銀行桃園分行│293600 │ │ ├─┼────┼───┼────────┼────┼────┤ │49│林碧玲 │930813│聯邦銀行中港分行│474400 │ │ ├─┼────┼───┼────────┼────┼────┤ │50│漁裕貿易│930816│彰化銀行東港分行│500000 │ │ │ │公司 │ │ │ │ │ ├─┼────┼───┼────────┼────┼────┤ │51│林建民 │930816│基隆二信中正分社│470000 │ │ ├─┼────┼───┼────────┼────┼────┤ │52│丙○○ │930823│台南企銀新興分行│813300 │ │ ├─┼────┼───┼────────┼────┼────┤ │53│蔡日彗諭│930830│萬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 │ │ ├─┼────┼───┼────────┼────┼────┤ │54│蔡日彗諭│930831│萬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 │ │ ├─┼────┼───┼────────┼────┼────┤ │55│陳志成 │930906│玉山銀行板橋分行│250000 │ │ ├─┼────┼───┼────────┼────┼────┤ │56│許俞秀真│930906│斗南農會明昌分部│224700 │ │ ├─┼────┼───┼────────┼────┼────┤ │57│林添旺 │930906│新竹區漁會 │300000 │ │ ├─┼────┼───┼────────┼────┼────┤ │58│許永芳 │930906│新竹區漁會 │854600 │ │ ├─┼────┼───┼────────┼────┼────┤ │59│張學池 │930907│國泰世華後埔分行│826105 │ │ ├─┼────┼───┼────────┼────┼────┤ │60│羅春蘭 │930907│合作金庫建國分行│339000 │ │ ├─┼────┼───┼────────┼────┼────┤ │61│海揚 │930907│聯邦銀行新莊分行│405265 │ │ ├─┼────┼───┼────────┼────┼────┤ │62│力克公司│930908│台北商銀三興分行│797200 │ │ ├─┼────┼───┼────────┼────┼────┤ │63│正翃企業│930909│臺南企銀西臺南 │5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64│張麗雅 │930909│上海商銀三重分行│413220 │ │ ├─┼────┼───┼────────┼────┼────┤ │65│林金龍 │930909│台中商銀南屯分行│249000 │ │ ├─┼────┼───┼────────┼────┼────┤ │66│蔡天培 │930909│第一銀行鹿港分行│422880 │ │ ├─┼────┼───┼────────┼────┼────┤ │67│林玉雯 │930910│復華銀行沙鹿分行│904300 │ │ ├─┴────┴───┴────────┼────┼────┤ │ 總 計 │00000000│ │ └───────────────────┴────┴────┘ 附表四: 辛○○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 │備註 │├──┼────┼────┼────┼────────┤│01 │930915 │617882 │蔡郭柳 │ │├──┼────┼────┼────┼────────┤│02 │930915 │411500 │吳福男 │ │├──┼────┼────┼────┼────────┤│03 │930915 │797618 │慶汶企業│ │├──┼────┼────┼────┼────────┤│04 │930922 │0000000 │林維誠 │ │├──┼────┼────┼────┼────────┤│05 │940307 │235000 │巫光生 │ │├──┼────┼────┼────┼────────┤│06 │940308 │250000 │林同春 │ │├──┼────┼────┼────┼────────┤│07 │940308 │250000 │林建豪 │ │├──┼────┼────┼────┼────────┤│08 │940308 │60000 │林盛銀 │ │├──┼────┼────┼────┼────────┤│09 │940308 │332500 │黃貴蘭 │ │├──┼────┼────┼────┼────────┤│10 │940318 │248500 │李國輝 │ │├──┼────┼────┼────┼────────┤│11 │940318 │500000 │張凱榜 │ │├──┼────┼────┼────┼────────┤│12 │940318 │750000 │張凱榜 │ │├──┴────┼────┼────┼────────┤│ 總 計 │0000000 │ │ │└───────┴────┴────┴────────┘附表五: 庚○○玉山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 │備註 │├──┼────┼────┼────┼────────┤│01 │930917 │180000 │薛蘭蘭 │ │├──┼────┼────┼────┼────────┤│02 │930917 │209000 │薛守明 │ │├──┼────┼────┼────┼────────┤│03 │930917 │500000 │魏山 │ │├──┼────┼────┼────┼────────┤│04 │930917 │350000 │倪華欽 │ │├──┼────┼────┼────┼────────┤│05 │930917 │200255 │王平 │ │├──┼────┼────┼────┼────────┤│06 │940225 │300000 │林姿君 │ │├──┼────┼────┼────┼────────┤│07 │940225 │0000000 │吳淑芬 │ │├──┼────┼────┼────┼────────┤│08 │940309 │250000 │廖苗君 │ │├──┼────┼────┼────┼────────┤│09 │940309 │180000 │張淑娟 │ │├──┼────┼────┼────┼────────┤│10 │940309 │260000 │陳清力 │ │├──┼────┼────┼────┼────────┤│11 │940309 │153000 │黃麗玲 │ │├──┼────┼────┼────┼────────┤│12 │940309 │137000 │陳玉玲 │ │├──┼────┼────┼────┼────────┤│13 │940309 │150000 │邱世杰 │ │├──┼────┼────┼────┼────────┤│14 │940310 │260000 │陳清力 │ │├──┼────┼────┼────┼────────┤│15 │940311 │643940 │王聰敏 │ │├──┼────┼────┼────┼────────┤│16 │940311 │373560 │黃文珍 │ │├──┼────┼────┼────┼────────┤│17 │940321 │0000000 │洪美嬿 │ │├──┴────┼────┼────┼────────┤│ 總 計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