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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蕭權閔陳吉雄黃蕙芳

  • 當事人
    丙○○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被告甲○○、乙○○夥同二位不知名男子,至高雄市鼓山區○○○路恐龍展覽會場找自訴人,惟自訴人不在展覽現場,被告等便請葉誌成轉告自訴人稱:「若(自訴人)不出現,則要放火燒燬展覽會場」之語,葉誌成將上開情形轉告自訴人後,自訴人心生恐懼,遂邀約被告等人至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1 樓咖啡廳碰面,並請王叡齡律師陪同前往,席間被告甲○○還曾經對王叡齡律師稱:「像伊(指自訴人)這種人要給他死」之語。同日下午6 時許,因王叡齡律師有事需先行離開,自訴人本欲隨王叡齡律師離去,然被告等人卻拉扯自訴人,阻止自訴人離開,王叡齡律師離去後,自訴人向被告等保證會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等始同意自訴人離開國賓飯店,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94年2 月14日下午我確實有跟乙○○與另一位司機一同到恐龍展的會場,我當時是問黃余娥自訴人有無在現場,黃余娥才打電話給自訴人,我當天沒有與葉誌成講過話;因自訴人欠我債務,才前往要債,當天下午自訴人確實約我到國賓飯店,在國賓飯店時,我沒有講給他死的話,我只說自訴人這種人能夠在社會上生存那麼久很厲害而已,因我被自訴人騙了好幾年,我去與他處理時,他開支票給我,結果只有第一張支票兌現,其他都跳票;在國賓飯店時,當場還有一位律師在場,我欲邀自訴人前往警局處理,他說律師是金主派來的,如果金主知道他的財務狀況,就不會投資了,叫我去旁邊說,我並沒有不讓他離開;我們是因為侏羅紀創世公司與自訴人間租賃契約而引起的糾紛,我們談的是債務問題,並未恐嚇自訴人,亦未妨害自訴人行動之自由等語。被告乙○○辯稱:94年2 月14日下午我有跟甲○○與一位司機至恐龍展的會場,但是我沒有說要放火燒會場,我之所以去那裡,之前甲○○欠我錢,是甲○○告訴我說自訴人欠他錢,找自訴人很久了,後來得知自訴人在高雄有恐龍展,所以甲○○才邀我一起來高雄找自訴人;自訴人要離開國賓飯店時,我是坐著,並未站起來擋自訴人;當天下午自訴人確實約我們到國賓飯店,當場還有一位律師,後來該律師說要先離開,自訴人也說要離開,甲○○說我們都找不到自訴人,如果要離開先到派出所說,後來自訴人丙○○同意與甲○○商談,席間自訴人丙○○可以自由進出洗手間等地方,我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等被訴於恐龍展覽會場對自訴人為恐嚇犯行部分: ⒈自訴人於自訴狀雖指稱:葉誌成於94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路之恐龍展覽會場聽聞被告等表示:「若(自訴人)不出現,則要放火燒燬展覽會場」之語;惟證人葉誌成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上開情事,並證稱:案發之時我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之恐龍展覽會場任職,被告等二人至展覽會場表示要找自訴人,因自訴人不在現場,我們的工作人員黃小姐打電話給自訴人,再將電話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與自訴人通話,被告乙○○只是在旁邊走來走去,我有聽到被告甲○○罵三字經,但不記得被告甲○○有無說要對會場不利,通完話後,被告等並未進入會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73頁),證人葉誌成上開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曾經於上揭時間有至高雄市鼓山恐龍展覽會場,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自訴人。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通電話時,被告在電話中有用台語講,如果我不出面講,就要把我燒掉的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究竟被告係透過葉誌成對自訴人施恐嚇,或係被告與自訴人通電話時直接對自訴人施恐嚇,自訴人之陳述先後不一,則自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指訴即有瑕疵。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被告甲○○與自訴人講電話時雖然非常生氣,也有罵口頭禪之三字經,但未揚言要放火燒會場或對自訴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乙○○於展覽會場根本沒有跟自訴人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指訴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施恐嚇之行為。 ⒊至證人王叡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自訴人曾打電話向我表示有人放話說要燒會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證人王叡齡(律師)並非親自聽聞被告等人對自訴人為上開陳述,而係由自訴人單方陳述而得知上情,從而證人王叡齡此部分之陳述要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上所述,是亦難以證人王叡齡前開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等曾於上揭時、地揚言要放火燒會場而對自訴人為恐嚇行為。 ⒋ 綜上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於上揭時、地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等二人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㈡、被告等被訴於高雄市國賓飯店對自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即應以其等有否以強暴、脅迫、詐欺之方法,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喪失或受抑制為斷。 ⒉本件自訴人具狀雖指稱:94年2 月14日與被告等相約在高雄國賓飯店見面後,同日下午6 時許,因王叡齡律師有事需先行離開,自訴人本欲隨王叡齡律師離去,然被告等人卻拉扯自訴人,阻止自訴人離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律師要走,我也跟著走,乙○○雖沒有出手,但用身體擋在我前面,甲○○有用手拉扯我前胸衣服,並用手抱我腰際,他說要我交待清楚,我因害怕才同意跟被告到桌子那裡,之後他要我開本票,我說要拿證件出來,約談了一個小時我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證人即案發之日陪同自訴人到高雄國賓飯店之王叡齡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日被告等與自訴人相約至高雄國賓飯店商談債權債務事宜」、「當晚6 時30分我與他人有約,所以要先離開,自訴人原表示要一起離開,所以先去結帳,結完帳之後,我與自訴人一起走到走道時,被告兩人就出來各自拉住自訴人一個手臂,不讓自訴人離開,當時並沒有講對自訴人不利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究竟自訴人欲隨同王叡齡律師離開高雄國賓飯店時,被告乙○○有無出手強拉自訴人之手臂乙節,自訴人與證人王叡齡之指證並不相符合。縱認自訴人欲隨證人王叡齡欲離去之際,被告等確有以拉住自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止自訴人離去,惟自訴人嗣後亦依被告等之要求留在現場,被告等當時並未揚言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於王叡齡律師表示將再以電話與之保持聯絡時,便表示同意留下,且當日晚間7 時許,王叡齡律師去電自訴人時,自訴人向王叡齡律師表示暫時不用回到高雄國賓飯店等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叡齡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等並未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自訴人留下,且自訴人係因證人王叡齡律師得以電話與之保持聯絡,始同意被告等之要求留下繼續商談債務事宜。再佐以證人曾木欽(即案發之日擔任高雄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之領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在國賓飯店內有客人間發生衝突之情形,我會主動趨前協助處理或報警處理,案發之日我未聽到被告等與自訴人或王叡齡律師談話過程有較激動或衝突的情形,亦未見自訴人與被告等人之間發生衝突,或被告等人拉住自訴人阻止自訴人離開之情形,而自訴人或證人王叡齡並未因為被告等人不讓其二人離開而請求協助處理或請求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顯見案發之日被告等因為希望自訴人留下繼續與之商討債務事宜,即便有拉住自訴人手臂之行為,然其程度尚未達於使自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從而難認被告等對自訴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依侏羅紀創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天賜、下稱侏羅紀公司)與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俊成、代理人賴俊良、下稱龍冠公司)所簽定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侏羅紀公司係將「恐龍帝國」科技產品系列出賣給龍冠公司,價金為1,700 萬元,由龍冠公司簽發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支票面額各200 萬或300 萬元不等之支票7 張交付予侏羅紀公司,侏羅紀公司應保證該恐龍帝國科技產品系列有完全之所有權等情,被告甲○○為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此有上揭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被告甲○○與張天賜間有親家關係,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供稱:伊為侏羅紀創世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也是上揭買賣之見證人,伊投資300 萬元,侏羅紀創世有限公司總資產約1500萬元,自訴人先前承租我們公司那些道具,應該是一檔期之後就應送到台北還給我們,但自訴人沒有履行契約,致生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諸證人王叡齡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訴人曾經提過,大意是自訴人欠被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所爭執之債務糾紛,應係自訴人所屬之龍冠公司未履行契約而衍生之債務糾紛無訛。證人王叡齡律師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案發之日被告等與自訴人相約至高雄國賓飯店商談債權債務事宜,被告甲○○一開始很生氣的敘述債權發生過程,講到一段落時,就很生氣的用台語說「像這種人(指自訴人)就是要讓他死」之語,被告乙○○則未說話,我請被告甲○○理性和氣溝通,其等坐著談話期間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依自訴人自訴狀內容及證人王叡齡律師上揭於原審供述內容,雖均指證被告甲○○於國賓飯店時曾經對證人王叡齡律師稱:「像伊這種人要給他死」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縱使上開自訴人及證人王叡齡律師之指證為真實可信,惟被告甲○○上開言語係對證人王叡齡律師當面所言,應屬被告甲○○為其所屬侏羅紀公司向龍冠公司執行長即自訴人催討債務過程不順一時所為之「氣話」,尚難謂被告甲○○有對自訴人施恐嚇之犯意;再參諸自訴人欲隨同王叡齡律師離開高雄國賓飯店時,被告乙○○有無出手強拉自訴人之手臂乙節,自訴人與證人王叡齡之指證並不相符合,暨證人曾木欽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之日,我未聽到被告等與自訴人或王叡齡律師談話過程有較激動或衝突的情形,亦未見自訴人與被告等人之間發生衝突等語,已如上開所述,本件亦難依自訴人與證人王叡齡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甲○○等於高雄國賓飯店時有對自訴人施恐嚇之情事。 ⒋至被告乙○○請求原審法院調閱高雄國賓飯店1 樓咖啡廳於94年2 月14日之監視錄影帶,以資證明被告等未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阻止其離去部分,因案發時高雄國賓飯店1 樓咖啡廳尚未裝設監視系統設備,故無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之事實,有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4年6 月1 日國賓(高)安字第94005 號函可憑;準此,法院自無從就被告乙○○聲請調查之項證據為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上揭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有何自訴人指訴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二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妨害自由等犯行,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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